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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做好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38:30  浏览:996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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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做好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关于进一步开展红盾护农行动切实做好农资市场监管工作的通知

工商市字〔2012〕 11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市场监督管理局:

  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深入开展了“2012红盾护农”行动,依法保护了农民群众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农资市场秩序,保障了春耕生产顺利进行,受到了农民群众欢迎。但是一些地方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仍时有发生,严重损害了农民的切身利益,农民群众时有反映,必须引起高度重视。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重要职责。当前正值“三夏”时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在总结“春季打假百日行动”的基础上,针对当前农资市场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研究制定针对性措施,严格落实监管责任,进一步加大监管力度,不断推进红盾护农效能建设。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提高认识,切实加强农资市场监管的责任感和紧迫感

  农资是重要的农业生产资料,是农业增产、农民增收的重要保证。各级工商机关要进一步增强政治意识、大局意识和履职尽责意识,把开展红盾护农行动,作为保护农民利益、促进粮食生产和提高农产品质量安全水平的重要措施,想农民之所想,急农民之所急,切实把农资市场监管和农资打假工作抓紧、抓实、抓好、抓出成效,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确保农民买到放心农资,全力以赴服务我国粮食生产“九连丰”。

  二、突出重点,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行为

  各地要进一步加大执法力度,严厉查处销售假劣农资坑农害农违法行为。要突出重点地区,把省际间的毗邻地区、农资案件高发区、粮食主产区作为检查重点,有计划地开展专项行动,加大日常执法检查力度,不留死角。要突出重点品种,把复混肥、复合肥、掺混肥、钾肥、磷肥、尿素等农业生产必需的农资作为检查重点,对发现的不合格农资要及时下架、退市,把不合格的农资清除出市场。要突出重大案件,把影响面大、对农业生产危害严重、群众反映强烈的案件作为重点,采取挂牌督办、跟踪督办、联合查办等方式,追根溯源、一查到底;构成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当前,各地要以开展肥料打假专项行动为重点,严厉查处有效含量不足、“傍名牌”行为以及虚假表示等违法行为。一要严查偷减养分、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劣质肥料;二要严查利用境外虚假登记的企业名称并以委托加工、授权使用、监制等名义或国产肥料冒充进口肥的行为;三要严查标识不规范、虚假标识、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四要严查利用对商品名称、产地、质量、商标虚假表示或 “傍名牌”等手段,欺骗和误导消费者的行为;五要严查以科技下乡、新品种试验、订单农业、肥料直销等名义,无照经营或超范围经营肥料的违法行为。

  三、严肃纪律,认真落实红盾护农各项工作措施

  各地要加强对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行政指导,综合运用教育、调解、建议、提示、规劝、警示等手段,进一步强化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的质量第一责任人责任,引导农资市场开办者和经营者自我管理、自我约束、自我规范。一要督促农资市场开办者审验入场经营者资格,强化责任意识。二要落实进货查验和索证索票制度,督促经营者查验供货商的经营资格,验明产品合格证明和产品标识、检验报告等,严把农资进货质量关,防止不合格农资商品流入市场。三要落实购销台账制度,按照《农资市场监督管理办法》的规定,督促经营者严格执行购销台账制度,详细记录商品名称、商标、规格、数量、来源、去向等内容,努力实现可追溯监管。四要引导经营者认真履行质量承诺,主动向农民提供销售凭证,配合工商机关调解农资消费纠纷,营造和谐消费环境。

  各级工商机关要根据属地监管原则,充分发挥基层工商所的作用,全面落实农资市场监管责任。要认真履行职责,进一步健全农资市场监管领导责任制,强化对红盾护农工作的督导检查和绩效考核。要按照网格化监管的要求,明确监管责任片区,定岗、定员、定责,把红盾护农的各项工作制度细化责任、落实到人,确保责任到位,职责分明。

  四、创新手段,为全面推广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工作打好基础

  各级工商机关要按照总局的统一部署,认真做好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监管平台的前期准备工作。各地要以信息化手段整合工商机关农资市场监管职能,进一步提升农资市场监管效能。要立足各地已有的综合业务系统,通过市场巡查和检查,及时采集、掌握、更新辖区内市场开办者、经营者登记信息和所经营的农资商品通用名称、生产厂家、商标等情况,实现对农资市场主体、经营商品、信用状况和案件查处等信息的实时查询、统计汇总和分析应用,及时发现问题,通报违法案件,发布警示信息,开展专项执法,促进区域之间、条线之间加强数据共享和业务联动,增强农资市场监管执法的针对性、有效性和预见性。今年下半年,总局将在总结、完善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试点省工商局经验的基础上,全面部署农资市场监管信息化建设工作。

  五、加强宣传,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保护能力

  各地要强化对农民群众识假、防假的维权服务和宣传教育,努力提高农民群众自我维权和保护能力。要积极提醒农民群众到正规经营店购买农资,提示农民群众留心查验经营者证照、索要购物凭证、查看产品、保存样品等,要引导农民群众理性选择农资,不要购买走村串户的游贩销售的、价格明显偏低的农资商品,以免上当受骗。

  六、强化维权,及时解决因农资消费引发的投诉

  各地要不断探索和完善保护农民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措施,充分发挥12315消费者申诉举报网络的作用,及时依法受理和处理有关申诉举报,大力加强“一会两站”规范化建设,方便农民消费者就近投诉,就近解决消费纠纷。各地要完善农资消费纠纷解决机制,形成信息采集、投诉受理、纠纷调解、案件查处和跟踪督办相结合的行政执法网络。对事实清楚、情节简单的一般性申(投)诉,要及时进行调解和处理;对发现的违法经营行为线索,要依法、从快查处,并及时向申(投)诉人反馈;要特别注意解决好因农资消费引发的群体性投诉,切实促进和谐消费,维护社会稳定。

  七、加强沟通,形成监管执法合力

  各级工商机关要切实加强地区间工作信息沟通和协调,发现假冒伪劣农资跨地区、跨省的案件线索,要及时通报管辖地工商机关。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积极配合主管部门依法加强农资市场监管,在职责范围内开展监管执法和质量监测工作,发现超出工商机关职责范围的案件,要及时通报相关职能部门,形成监管合力。

  农资市场监管中发现的重大情况,要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报告。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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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青海省人民政府


青海省行政性收费预算管理暂行规定

 (1994年10月13日青海省人民政府第11次常务会议通过 1994年11月22日青海省人民政府令第十五号发布 1995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良好的收费管理机制,完善行政性收费管理制度,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行政性收费罚没收入实行预算管理的规定》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及规章授权的机构(以下简称执收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除国家统一规定和全省性的行政性收费项目外,需要增设行政性收费项目的,由省级业务主管部门或州(地、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财政、物价部门批准。主要行政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由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四条 省财政厅和省物价局是省人民政府行政性收费的管理部门。收费项目的审定以省财政厅为主,收费标准的审定以省物价局为主。


  第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依据国家法律、法规和国家及省有关规定,收取管理费、资源费、证照费的行政机关和国家法律法规授权行使行政职权的所有单位。

第二章 预算管理





  第六条 行政性收费作为国家财政收入,应按执收单位的财务隶属关系,纳入预算管理,上缴同级国库。


  第七条 对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在财政部门内部实行归口管理,即按照上交收费单位所需经费支出的管理归属,由有关业务部门管理,监督各执收机关及时把收费收入上缴国库。


  第八条 各级执收机关应加强对收费收入的管理,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和结算制度。执收机关取得的收入应在3日内上缴国库;对零星收费收入帐面余额不足1000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15天上缴一次,达到1000元的,应即时上缴同级国库。


  第九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纳入预算后,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1月中旬前将下一年度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相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编入本部门的预算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财政部门根据该机关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及开支状况等,审定预算予以专项核拨。
  各级财政部门应按照量入为出、先收后用的原则,根据行政性收费收入的缴库情况,核定执行机关的行政管理补助支出预算。


  第十条 各执收机关,应在每年1月底前,根据上一年度的各项行政性收费收入和补助经费的支出情况向同级财政部门编报决算。


  第十一条 执收机关进行收费时,必须持有物价部门制发的“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上缴国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按《国家金库条例实施细则》规定,办理缴库手续。


  第十二条 “行政性收费收入”和“行政管理补助支出”科目以财政部《国家预算收支科目》的要求设置并进行核算。

第三章 监督与处罚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物价、审计、监察部门对各执收机关的收费活动进行必要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监督部门按照国家《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暂行规定》、《预算法》和《青海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要追究直接责任人或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一)违反法律、法规,实施收费的;
  (二)将收费与本部门职工福利、奖金挂钩的;
  (三)以各种形式,在收费收入中提留、分成或给执收人下达收费指标,为单位谋取利益的;
  (四)越权设置收费项目,扩大范围、提高标准实施收费的;
  (五)伪造和不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的;
  (六)拖欠、挪用、私分、不按规定上缴收费收入的;
  (七)其他违反本规定的行为。

第四章 附则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的收费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纳入预算管理的具体行政性收费顶目,由省财政厅专文分批下达。


  第十七条 暂未纳入预算管理的行政性收费收入,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第十八条 凡与本规定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省财政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1995年1月1日起实施。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气象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7月26日省人民政府第30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发展气象事业,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气象探测、预报、防灾减灾、气候资源开发利用和保护、气象科技服务等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县以上气象主管机构(以下简称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气象工作。气象工作实行上级气象主管机构和同级人民政府双重领导。
其他设有气象工作机构的部门,负责管理本部门的气象工作,并接受同级气象主管机构的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气象工作的领导,支持气象基础设施建设和气象科学研究,鼓励开展国际、国内气象合作和交流,建立健全防御和减轻气象灾害的工作体系。
在发展气象事业、服务地方经济建设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气象主管机构给予奖励。

第二章 气象防灾减灾与气象服务
第五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大力开展气象防灾减灾宣传,增强全社会的防灾减灾意识,普及防灾减灾知识。
第六条 气象主管机构对可能影响国计民生的灾害性天气,应当及时报告同级人民政府,通报有关部门,并提出防灾减灾建议。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根据气象预报、警报,在可能发生气象灾害的区域内,依法采取各种有效的应急措施,防御、减轻气象灾害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八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及时开展重大天气、气候灾情的调查评估,负责对发生灾害气象成因的鉴定,并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灾情调查情况。
第九条 气象主管机构负责指导和管理大气雷电灾害的防御工作,大力推广防御雷电灾害的技术成果。
第十条 高层建筑、易燃易爆场所、重要物资仓储场所、电力设施、电子设备、计算机网络和其他需要避雷防护的建筑和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
前款规定的防雷设施竣工时,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
第十一条 气象主管机构委托的具有法定资格的防雷检测机构应当定期对防雷设施进行检测,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予配合。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人工影响天气工作的领导,并根据实际情况,有组织、有计划地开展人工影响天气工作。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制定人工影响天气作业计划,管理、指导和组织实施人工影响天气作业。开展人工影响天气作业所需工作条件和经费,由当地人民政府或者受益者提供。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配合气象主管机构做好人工影响天气的有关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的单位,应当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后,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
在城市中心地带或者人流密集地区举办大型活动,需要大量施放氢气球、飞艇的,主办单位应当提前7日向气象主管机构申报。
从事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经营活动,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的安全监督。
第十四条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的单位,应当向省气象主管机构申请领取气象科技服务资格证书(以下简称证书)。申请领取证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两名以上具有气象专业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专业技术人员;
(二)有必要的仪器、设备;
(三)气象信息直接来源于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告知理由。
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的单位持证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未取得证书和营业执照的单位,不得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

第三章 气象探测环境和设施保护
第十六条 气象台站的站址及基础设施的安置应当长期保持稳定。气象台站的探测场地及观测环境、仪器、设施、标志和气象通信的电路、信道、频率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侵占和损毁。
第十七条 气象探测环境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气象台站观测场围栏与四周孤立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3倍以上;
(二)观测场围栏与四周成排障碍物的距离,为该障碍物高度的10倍以上;
(三)天气雷达站四周不得有高达建筑物遮挡,在雷达主要探测方向(降水过程的主要来向)上的遮挡物对雷达天线的遮挡仰角不大于0.5度,其他方向的遮挡仰角不大于1度。雷达周围应当避免电磁干扰。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气象探测环境。
第十八条 禁止在气象探测环境保护范围内进行对气象探测有不利影响的工程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因工程建设、城市规划的需要,必须迁移一般气象台站或者其设施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一年报经省气象主管机构批准;确需迁移国家基准站、基本站的,建设单位必须提前两年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批准。迁移、重建气象台站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迁移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一年的对比观测,方可拆除旧址。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第十九条 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按照职责分工,统一发布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及其他重要气象信息,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发布。
其他部门所属地专业气象台站,可以向本部门提供专业天气预报。
第二十条 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开展城市环境气象预报。
第二十一条 邮电、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保证气象通信畅通,及时、准确地传递气象信息。广播电台、电视台因特殊情况确需改变天气预报播发时间的,应当提前告示公众。对气象台站临时发布的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或者订
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二条 广播、电视、报刊、声讯服务系统、无线寻呼系统、计算机网络等媒体传播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应当是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
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气象信息从事经营性活动。

第五章 气候资源的开发利用与保护
第二十三条 气候资源受国家保护,县以上人民政府鼓励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编制合理开发利用和保护气候资源的规划,组织有关部门开发、推广效益显著的气候资源利用项目。
第二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统筹组织气候资源的综合调查、气候区划、气候灾害区划等工作,组织气候监测诊断、分析、评价以及气候变化的研究和应用,定期或者不定期发布气候监测公报。
第二十五条 省气象主管机构负责组织城市规划、国家和省重点建设工程、重大区域性经济开发项目的气象条件可行性论证。
第二十六条 取得环境影响评价资格的气象机构,根据建设单位的要求,进行工程项目的大气环境影响评价。
其他单位承担大气环境影响评价时使用的非气象主管机构提供的气象资料,必须经省气象主管机构审查、鉴证。

第六章 地方气象事业
第二十七条 气象主管机构应当以国家气象事业为依托,根据地方经济、社会发展需要,大力发展地方气象事业。地方气象事业项目主要包括:
(一)建立省、地气象卫星综合应用业务系统,县级气象防灾减灾系统;
(二)在灾害性天气频繁发生区域,建立灾害性天气局地监测预警系统;
(三)建立人工影响天气综合业务技术系统,改造、完善城乡气象警报系统;
(四)建立决策气象服务、气象卫星遥感、短时灾害性天气雷达监测、森林火险天气预报、电视天气预报制作、天气预报电话自动答询、雷电灾害监测等系统;
(五)建立为农业综合开发、农作物产量预测、农业气候资源开发利用、节水节能和生态环境保护等服务的系统;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地方气象事业的基本建设投资和有关事业经费,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财政预算。

第七章 气象行业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九条 气象台站网和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必须合理布局、统一规划。有关部门根据行业规划新建气象台站、新增大型气象仪器设备,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共同论证。
第三十条 各类气象台站应当执行国家统一的气象技术规范。
第三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授权的具有法定资格的气象计量检定机构,应当定期对气象计量器具进行检定。
禁止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

第八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气象主管机构责令改正,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应当采取防雷措施而未采取的,未按照国家有关防雷设计标准和技术规范采取防雷措施的,防雷设施未经气象主管机构验收合格擅自投入使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二)防雷设施经检测不合格的,给予警告;
(三)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技术资格认定,从事经营性充灌、施放广告及庆典氢气球、飞艇活动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四)未取得证书从事气象科技服务活动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擅自向社会公开发布非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六)未经气象主管机构批准,擅自利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发布的气象信息进行经营性活动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三条 使用未经检定、检定不合格或者超过检定有效期的气象计量器具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气象主管机构、防雷检测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致使工作产生重大失误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大雾、暴雨(雪)、冰雹、雷电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天气时,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二)气候资源,是指能为人类所能利用的气候条件,如光能、热量、水分、风能等;
(三)人工影响天气,是指为避免或者减轻气象灾害,合理利用气候资源,在适当条件下通过科学技术手段对局部大气的物理、化学过程进行人工影响,实现增雨雪、防雹、消雨、消雾、防霜等目的的活动。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9年8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