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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4:39:23  浏览:87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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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辽宁省人民政府


第241号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业经2010年1月6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政府第3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





省 长 陈政高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行政执法层级监督,保证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正确实施,促进行政机关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辽宁省行政执法条例》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是指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上级行政执法部门对下级行政执法部门及其行政执法人员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的监督。
  第三条 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含法律、法规授权执法和依法委托执法的组织,下同)及其行政执法人员,均应当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公开和有错必纠的原则,实行教育与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保障各级行政机关和行政执法人员严格依法行政,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并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和下一级政府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省、市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负责对本系统的下一级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活动,接受其所在地同级政府的监督。
  第六条 省政府法制部门主管全省行政执法监督工作,在省政府的领导下负责对全省各级行政机关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和指导。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和部门法制机构在本级政府、本部门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本系统的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监察、审计、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对行政执法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 各级政府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在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
  第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工作所需经费纳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第二章 监督内容

  第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的主要内容是: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
  (二)行政执法部门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
  (三)行政执法人员是否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和条件;
  (四)规章、规范性文件等抽象行政行为的制定和备案审查;
  (五)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及行政复议决定的执行;
  (六)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行政征收、行政给付、行政确认、行政裁决等具体行政执法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
  (七)推进行政执法体制改革,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综合行政执法、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和规范行政审批自由裁量权等工作情况;
  (八)行政执法举报、投诉案件的处理;
  (九)行政执法部门之间行政执法争议的协调;
  (十)行政执法人员配备和行政执法经费的保障;
  (十一)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及罚没财物的管理、处置;
  (十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的落实;
  (十三)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追究;
  (十四)其他应当监督的事项。
  第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报告制度。市、县政府应当每年向上一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每年向本级政府报告行政执法工作。
  法律、法规、规章实施满一年的,自期满之日起30日内,负责实施的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书面报告下列情况:
  (一)法律、法规、规章的学习宣传;
  (二)相应配套措施和制度的制定;
  (三)行政执法队伍的建设和培训;
  (四)违法案件的查处;
  (五)行政执法中存在的问题和改进的措施;
  (六)对法律、法规、规章内容的意见和建议;
  (七)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十一条 实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本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进行审核确认,审核确认结果在本行政区域内新闻媒体上公告。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委托其他行政机关或者组织行使行政执法职责的,按前款规定执行。
  省以下垂直管理的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主体资格,由其所在地同级政府法制部门审核确认。
  第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人员资格制度。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应当具备行政执法资格,取得行政执法证件。未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使用国务院所属部门制发的行政执法证件的,由使用单位报本级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与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对本行政区域内或者本部门行政执法人员进行法律知识、执法技能的教育培训。
  第十三条 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各级政府制定的规章或者规范性文件,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审查;各级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审查。
  各级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定期通报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情况。
  第十四条 实行行政执法检查制度。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对下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执行法律、法规、规章的情况进行检查。
  县级以上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于每年年底之前,向本级政府法制部门提出下一年度行政执法检查建议。政府法制部门根据实际需要,拟定年度行政执法检查计划。
  政府法制部门可以会同相关部门组织专项行政执法检查。
  行政执法检查结束后,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向本级政府提交书面报告。
  第十五条 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行政执法活动形成的监督检查记录、证据材料、执法文书等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进行收集、整理、立卷、归档,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政执法案卷评查。
  国务院有关部门对行政执法文书格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国家有关部门未作规定的,由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规定本系统统一的行政执法文书格式,并报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实行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审查制度。下级政府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备案;各级政府所属工作部门作出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报本级政府备案。
  各市政府、省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对个人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万元以上(含本数,下同)、对单位罚款或者没收财产10万元以上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报送省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市、县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标准由各市、县政府制定。
  报送的备案材料应当包括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备案书面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县级以上政府法制部门对报送备案的重大行政处罚决定,应当自收到备案报告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将结果反馈给相关部门。
  第十七条 实行行政执法情况统计报告制度。各级政府及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本部门的行政处罚、行政许可、行政强制等情况进行统计分析,并按照有关规定,报送统计分析报告和统计报表。
  第十八条 实行规范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制度。省、市、县政府所属行政执法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指导标准,建立行政处罚的基准制度、先例制度和说明制度。
  第十九条 实行行政执法举报、投诉制度。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执法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行政执法部门的上一级部门或者本级政府法制部门举报、投诉。
  政府法制部门或者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受理的举报、投诉事项在60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举报、投诉人。
  举报、投诉采用实名制。受理举报、投诉的部门应当为举报、投诉人保密。
  第二十条 实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裁决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发生行政执法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
  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提请共同上一级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解决。政府法制部门协调达成一致的,制作《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书》;协调无法达成一致的,报请本级政府裁决。
  争议未经协调或者裁决之前,除关系公共安全或者公民人身安全外,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单方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对裁决执行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实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行政执法部门不得规定行政处罚指标。
  行政执法部门实施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没收非法财物时,应当向当事人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
  行政执法部门不得损毁和使用、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
  第二十二条 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度。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各级政府对所属行政执法部门、行政执法部门对所属行政执法机构和行政执法人员落实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情况,应当定期组织评议、考核。
  第二十三条 实行行政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度。各级政府、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对行政执法过错行为依法追究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章 监督程序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行政执法监督的相关制度;
  (二)提出行政执法监督的方案并组织实施;
  (三)处理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的问题;
  (四)指导、督促和检查下级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五)检查、调查内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应当保守秘密;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要求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二)询问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行政执法人员、行政相对人、证人等,并制作询问笔录;
  (三)调阅有关材料,查阅行政执法案卷及账目、票据、凭证等,必要时可以复制;
  (四)暂扣涉及违法案件的有关材料和物品;
  (五)委托有关机构进行鉴定、评估、检测;
  (六)暂扣或者收缴涉嫌实施违法行政行为人员所持有的行政执法证件;
  (七)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停止行政执法行为;
  (八)责令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
  (九)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
  (十)责令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赔偿损失;
  (十一)责令对有关违法责任人追究行政责任或者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措施。
  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对行政执法监督工作予以配合,不得拒绝或者销毁、转移证据。
  第二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进行检查、调查时应当出示《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证》。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应当在规定的区域或者系统内从事行政执法监督工作。
  第二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新闻工作者和其他人员参与行政执法监督活动。
  第二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可能严重损害公共利益或者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引发群体性事件及对社会造成恶劣影响等情形的,经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下达暂停通知,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对被暂停的行政执法行为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确认行政执法行为合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下达恢复通知书,并书面告知当事人;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的,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责令停止行政执法行为,并书面告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行政执法监督活动中,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
  (一)系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本人或者本人近亲属有利害关系;
  (三)与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监督的。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的回避,由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人决定。
  第三十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监督事项需要听证的,或者行政相对人和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且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一条 上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认为有必要的,可以直接办理下级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负责的行政执法监督事项。
  第三十二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作出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文书,并及时送达被监督部门。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停止、限期履行法定职责或者限期改正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依法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制作《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
  《行政执法监督通知书》或者《行政执法监督决定书》自送达之日起生效。被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之日起20日内,向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报告执行情况。

第四章 监督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经审查,规章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省政府法制部门报请政府同意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二)经审查,规范性文件超越权限,违反上位法和世贸组织规则的规定,或者规定不适当,或者违反法定程序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责令制定机关自行纠正;拒不纠正的,由上一级或者本级政府行政执法监督部门予以撤销,并通知制定机关。
  第三十四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应当作出撤销、变更行政执法行为或者确认行政执法行为违法,以及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执法行为的决定:
  (一)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二)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
  (三)违反法定程序;
  (四)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
  (五)行政执法行为明显不当;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在实施行政执法监督过程中,发现行政执法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通报批评,并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工作报告制度的;
  (二)未按规定执行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审核公告制度的;
  (三)安排不具备行政执法资格的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未按规定实行规章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制度的;
  (五)不执行上级机关的行政决定、命令和行政复议决定的;
  (六)对上级机关部署的行政执法检查拒不组织实施的;
  (七)未按规定建立和实行行政执法案卷评查制度的;
  (八)未按规定备案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九)未按规定上报行政执法情况统计分析报告或者虚报、瞒报有关统计数字的;
  (十)擅自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或者擅自变更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权限范围的;
  (十一)未按规定制定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指导标准及相关配套制度的;
  (十二)拒绝受理举报投诉案件或者对举报投诉案件查处不力的;
  (十三)不执行行政执法争议协调意见和裁决决定的;
  (十四)未按规定执行罚缴分离、收支两条线的财政预算管理制度的;
  (十五)规定行政处罚指标的;
  (十六)未建立行政执法责任制及组织评议考核、追究行政执法过错责任的;
  (十七)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调查工作的;
  (十八)拒绝执行行政执法监督处理决定的;
  (十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六条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发现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可以暂扣、收缴其行政执法证件,并建议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离岗培训、调离执法岗位的处理;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任免机关、监察机关按照干部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使用无效或者私印、伪造、变造行政执法证件的;
  (二)未出具省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专用票据的;
  (三)非法收费或者截留、坐支、私分罚没财物的;
  (四)擅自使用罚没物品或者由于管理不善致使罚没物品严重受损或者灭失的;
  (五)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超越、滥用职权的;
  (六)徇私枉法、索贿受贿,或者采取其他手段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
  (七)对举报人、投诉人进行打击报复的;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应当自暂扣行政执法证件之日起3日内通知行政执法人员所在单位和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行政执法监督部门可以根据情况收缴或者提请行政执法证件颁发机关收缴行政执法证件。
  暂扣行政执法证件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6个月。行政执法人员在被暂扣行政执法证件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被收缴行政执法证件的,应当调离行政执法岗位。
  第三十七条 任免机关、监察机关及审计、财政等部门接到行政执法监督部门有关行政过错责任追究和案件查处的建议后,应当立案调查,依法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结果抄送行政执法监督部门。
  第三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任免机关、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行政执法监督职责的;
  (二)利用行政执法监督职权谋取私利的;
  (三)有其他失职、渎职行为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2010年2月22日起施行。1992年3月1日辽宁省政府发布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规定》(省政府令第17号)和1995年3月17日辽宁省政府办公厅发布的《辽宁省行政执法监督补充规定》(辽政办发〔1995〕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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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西省新余市人民政府


新余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余府发〔2006〕4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

现将《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月九日





新余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管理,提高城市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江西省户外广告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城市规划区内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及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户外广告设施,是指利用公共、自有或者他人所有的建筑物、构筑物、场地、空间、交通工具等(以下简称阵地)设置的橱窗、广告栏、灯箱、霓虹灯、电子显示屏(牌)、招(标)牌、软体面料、实物造型等户外商业广告。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局是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的主管部门(以下称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工作。

市工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的内容审查、登记及监督管理。

市规划部门参与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的编制和监督工作。

市气象管理机构负责气球广告的经营资质审核、施放审批及其监督管理。

市公安、建设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第五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工商、建设等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要求,编制市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布实施。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应当包括广告设施设置的条件、地点、种类、规模、规格、有效期限等主要内容。

第六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㈠符合城市规划、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规划要求及相关的技术规定;

㈡建(构)筑物顶部广告设施,应采用隐蔽直立装置,其底部须紧贴楼顶,宽度不得超出建(构)筑物两侧墙面;建(构)筑物立面广告,凸起墙面不得超出0.3米,高度、宽度不得超出墙缘;建(构)筑物顶部和立面广告重量不得超过楼房的承载力;

㈢设置在同一街道、公交站台、灯杆、同一建筑物上的广告设施应当使用统一规划设计的招牌广告;

㈣实物造型广告仅限于广场内或其他空旷场所设置;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户外广告设施应当美观、牢固、安全,并与周围环境相协调。

鼓励使用新媒体、新形式、新技术及新材料,运用先进设计理念和艺术表现形式,体现本市经济社会发展的时代感。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禁止设置户外广告:

㈠利用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的;

㈡影响市政公共设施、交通安全设施、交通标志等使用的;

㈢妨碍生产或者人民生活,损害市容市貌的;

㈣妨碍消防安全的;

㈤利用绿地、行道树、古树名木设置,或利用危房及其它可能危及公众安全的建(构)筑物设置的;

㈥在交通护栏上设置的;

㈦横跨主、次街道上空设置的;

㈧在市政府禁止的其他区域或载体上设置的。

第八条 公共场地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可以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取得。在城市规划区内的道路、桥梁、建(构)筑物面等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由市政府组织市城市管理、规划、工商、建设等部门制定出让方案,通过公开拍卖、招标等方式出让。

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权的公开拍卖、招标工作。

第九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依法应当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的,应当依法办理。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的规定取得设置权的,视同已办理规划等有关审批手续。

非公共场地的户外广告设施的设置权可由该场地的产权人自行协议出让,但应当依照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程序办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经审查批准并依法交纳有关费用后,方可实施设置行为。

第十条 申请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向市城市管理部门提出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㈠户外广告设施阵地设置效果图和平面图;

㈡利用非公共场地设置户外商业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交户外广告设施的场地使用协议或合同等有关材料;

㈢利用建(构)筑物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应当提供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的建(构)筑物承载力数据等证明资料;

㈣法律、法规规定提供的其他材料。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户外广告设施设置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书面告知申请人;对不予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取得设置权后,到市工商部门办理户外广告登记手续(同时提交《户外广告登记管理规定》要求的有关材料),法律、法规规定在登记前需经有关部门审批的,应当首先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市工商部门对提交的申请材料依法进行书面审查,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要求的,应当出具受理通知书,并在7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规定的予以核准登记,核发《户外广告登记证》,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准登记,书面说明理由。

彩虹门、气球等短期软体广告设置,审批程序可根据实际情况酌减。

第十一条 设置户外广告设施的申请人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后,应当与市城市管理部门签订使用协议。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设置和经营户外广告。

第十三条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向广告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不合法的费用。

第十四条 按国家有关规定收取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有关费用全部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十五条 获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当按照批准的位置、规格、数量、时间、造型设置,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设置权期限内,需要变更内容或其他登记事项的,应当向原登记的工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重新登记手续。

第十六条 一般户外固定广告设置期限不超过1年,大型户外固定广告(单体面积达50m2)设置期限不超过3年,电子翻版广告不得超过5年;设置期满后,属于使用公共场地的,重新以拍卖、招标方式出让;属于非公共场地需要延期的,应在设置期满前30日内,到原批准机关办理延期使用手续。户外广告设施设置期满后不再重新设置的,广告设施设置者应在10日内自行拆除。

第十七条 广告设施设置者在取得户外广告阵地设置权后3个月内,应当自行依规定或委托具有相应施工资质的单位完成广告设置工作,并将设置者名称、工商登记证号等标注于设施的右下角。但对不适宜标注登记证号的户外广告,经登记机关批准可以不作标注。

第十八条 鼓励广告经营者按其发布广告数不低于10%的比例发布公益性广告,并自觉对公益性广告内容进行充实、美化。

第十九条 广告设置者(经营者)应经常对广告设施进行维护,保证其整洁、完好与安全。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户外广告设施安全的监督检查,发现户外广告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当责令设置人限期整修或者拆除。

第二十条 经批准设置的户外广告设施,许可设置期内,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拆除、遮盖或者损坏。

因城市建设或者其他特殊情况需要须拆除使用期内的户外广告设施时,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前书面通知户外广告经营者限期拆除,由此对户外广告经营者、设施设置者造成经济损失的,需要拆除户外广告设施的单位应当给予置换或者相应的经济补偿。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强制拆除、清除户外广告设施或者广告的,其费用由户外广告设施所有者或者广告经营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因户外广告设施倒塌、脱落等事故,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设施的使用者、所有者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市城市管理、工商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二十四条 市城市管理、工商及其他有关部门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有关行政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11月1日起执行。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管理办法》的通知


通政办发〔2005〕102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五年九月六日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的建设和管理,保证其安全、可靠地运行,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是指南通市政府机关在因特网(Internet)上设立的统一、规范、权威的市级政府门户网站。它由一个主站点和若干子站点组成一个有机统一的网站群。主站点是指“中国南通”政府网站中心站点,子站点是指市级机关各部门、有关事业单位(以下简称各单位)及各县(市)区政府建立的因特网站点。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国南通”政府网站主站点和子站点。
第四条 建设“中国南通”政府网站,旨在加快构建南通市电子政务基础平台,拓宽政府与公众沟通渠道,扩大对外宣传,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推进政务公开,优化便企、便民服务,进一步加快我市国民经济和社会信息化进程。各地、各单位要高度重视,按照职责分工,积极参与政府网站建设。
第二章 管理体系
第五条 市电子政务工作协调小组是“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的领导机构,负责指导、协调“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的建设工作。
市电子政务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是市电子政务工作协调小组的日常办事机构,具体负责“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并对“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的建设、运行、维护、管理实施监督。
第六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实行“分级管理、分级负责”制。
市政府信息网络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网管中心)在市电子政务工作协调小组的领导下,具体负责“中国南通”政府网站主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子站点的建设、运行、维护和管理由各单位负责。
第七条 各地、各单位应当明确政府网站建设的分管领导和工作机构,落实工作人员。从事“中国南通”政府网站主、子站点运行、维护、管理的工作人员,应当接受市网管中心组织的业务培训。
第三章 上网内容和形式
第八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发布、转载新闻信息应当符合国务院新闻办公室、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站从事登载新闻业务管理暂行规定》和其他互联网管理法律法规以及本市的有关规定。
第九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上发布的政务信息应包含下列内容:
(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本单位有关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
(二)本单位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或负责贯彻实施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三)本单位的机构设置及职能;
(四)本单位按规定需向社会发布的公告、告示、通知等以及新闻发布制度和内容;
(五)本单位的投诉信箱;
(六)其它应公开的政务信息。
县(市)区政府网站要介绍、宣传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现状和促进本地区社会、经济发展的举措。
第十条 各单位应当坚持“统一规范、先审后上、分级负责、保证质量”的原则,建立相应的上网信息审批制度,明确负责上网信息审批的分管领导。
第十一条 严禁在政府网站上发布虚假信息以及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的不良信息。
第十二条 使用中文发布、转载信息必须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通用语言文字法》要求,使用规范的汉语言文字。
第四章 上网信息报送和互动栏目管理
第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建设任务分解表》的要求,加强信息组织和信息采集工作,及时向市网管中心报送信息。市网管中心应当对各单位报送信息数量进行统计,对信息质量进行评价,并定期对各单位信息报送情况进行通报。
第十四条 “市长信箱”来信办理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牵头,市信访局具体负责办理,各地、各有关单位分别承办。“市长信箱”的日常维护由市网管中心负责。各单位要严格按照“市长信箱”的办理程序和时限要求,切实做好这项工作。
第十五条 为充分体现“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市民论坛”栏目倾听民声、广纳民意、集中民智的宗旨,各单位均要有专人每天登陆“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市民论坛”栏目,进行浏览、搜索,发现涉及本单位职责范围的群众投诉、意见和建议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市民论坛”栏目作出答复。对确需延长办理期限的投诉、意见和建议,有关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在“市民论坛”栏目作出说明,但最长办理时限不得超过15天。
第五章 网站运行维护
第十六条 根据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的域名和电子信箱管理应遵循以下规范:
(一)“中国南通”政府网站的主域名为http://www.nantong.gov.cn,代表南通市人民政府。
(二)各市属机关的域名为xxx.nantong.gov.cn,其中xxx为各单位英文名称或者汉语拼音字母组合。
(三)各县(市)区政府的域名为www.xxx.gov.cn,其中xxx为各县(市)区政府的汉语拼音字母组合。
第十七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子站点由市级机关各部门和有关单位按照“宣传南通、政务公开、便民便企、资源共享”的基本要求自行建设,市电子政务工作协调小组负责指导协调和督查验收。市网管中心负责对子站点实行监测,发现问题,查明原因,限时更正。
第十八条 政府网站各子站点初创和改版的方案,应当报市电子政务工作协调小组办公室备案。
第十九条 子站点应在其主页的显著位置放置“中国南通”主站点政府网站的网站标志,提供链接入口。
第二十条 根据政府网站发展规划,网管中心为各单位提供虚拟主机和主机托管服务,负责网站安全运行、网络管理和虚拟主机用户的信息发布。
第二十一条 政府网站的运行维护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主站点采用虚拟主机或主机托管方式建立子站点的单位,网络管理及网络安全由市网管中心负责,信息维护由委托方负责。
(二)采用其它方式建立子站点的单位,网络安全和网络管理由本单位负责。
(三)政府网站应保持每天24小时开通,方便公众访问。
第六章 安全和保密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安全条例》以及省、市的有关规定,提高网站安全意识,明确网络信息安全责任并建立健全各项管理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制定本单位的信息保密制度和上网信息保密审查制度,严禁涉密信息上网。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应当依据国务院《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和信息产业部《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加强网上互动内容的监管,确保信息安全。
第二十五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应当维护用户的隐私权,除非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系统管理人员不得对外透露用户的任何个人资料。
第七章 奖 惩
第二十六条 “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建设考核工作由市电子政务协调小组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对成绩突出的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通报。
第二十七条 凡有以下情况的酌情给予通报批评或按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一)网上政务公开未得到足够重视,无相应分管领导和工作人员的;
(二)没有主页,不能提供政务公开信息的;
(三)上网内容虚假或有较大错误,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的;
(四)违反规定造成失密泄密并造成一定影响的;
(五)有侵权以及其他影响“中国南通”政府网站形象行为的。
第八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