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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4:02:03  浏览:97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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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农业部令 2010年第7号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已经2010年1月4日农业部第一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2002年5月24日农业部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二〇一〇年一月二十一日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动物防疫条件审查,有效预防控制动物疫病,维护公共卫生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以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

第三条 农业部主管全国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和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条件监督执法工作。

第四条 动物防疫条件审查应当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二章 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五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1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之间距离不少于500米;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三)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六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生产区入口处设置更衣消毒室,各养殖栋舍出入口设置消毒池或者消毒垫;

(五)生产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生产区内各养殖栋舍之间距离在5米以上或者有隔离设施。

禽类饲养场、养殖小区内的孵化间与养殖区之间应当设置隔离设施,并配备种蛋熏蒸消毒设施,孵化间的流程应当单向,不得交叉或者回流。

第七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通风设施设备;

(三)圈舍地面和墙壁选用适宜材料,以便清洗消毒;

(四)配备疫苗冷冻(冷藏)设备、消毒和诊疗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或者有兽医机构为其提供相应服务;

(五)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相对独立的引入动物隔离舍和患病动物隔离舍。

第八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有与其养殖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或者乡村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九条 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应当按规定建立免疫、用药、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畜禽标识等制度及养殖档案。

第十条 种畜禽场除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动物诊疗场所3000米以上;

(三)有必要的防鼠、防鸟、防虫设施或者措施;

(四)有国家规定的动物疫病的净化制度;

(五)根据需要,种畜场还应当设置单独的动物精液、卵、胚胎采集等区域。



第三章 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一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集贸市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距离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

第十二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运输动物车辆出入口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生产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入场动物卸载区域有固定的车辆消毒场地,并配有车辆清洗、消毒设备。

(五)动物入场口和动物产品出场口应当分别设置;

(六)屠宰加工间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七)有与屠宰规模相适应的独立检疫室、办公室和休息室;

(八)有待宰圈、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急宰间;加工原毛、生皮、绒、骨、角的,还应当设置封闭式熏蒸消毒间。

第十三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动物装卸台配备照度不小于300Lx的照明设备;

(二)生产区有良好的采光设备,地面、操作台、墙壁、天棚应当耐腐蚀、不吸潮、易清洗;

(三)屠宰间配备检疫操作台和照度不小于500Lx的照明设备;

(四)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四条 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入场和动物产品出场登记、检疫申报、疫情报告、消毒、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四章 隔离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十五条 动物隔离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以及其他动物隔离场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生活饮用水源地500米以上。

第十六条 动物隔离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饲养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有配备消毒、诊疗和检测等防疫设备的兽医室;

(五)饲养区内清洁道、污染道分设;

(六)饲养区入口设置人员更衣消毒室。

第十七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场区出入口处配置消毒设备;

(二)有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第十八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配备与其规模相适应的执业兽医。

患有相关人畜共患传染病的人员不得从事动物饲养工作。

第十九条 动物隔离场所应当建立动物和动物产品进出登记、免疫、用药、消毒、疫情报告、无害化处理等制度。



第五章 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选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动物养殖场、养殖小区、种畜禽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诊疗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生活饮用水源地3000米以上;

(二)距离城镇居民区、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及公路、铁路等主要交通干线500米以上。

第二十一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布局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场区周围建有围墙;

(二)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并设有单独的人员消毒通道;

(三)无害化处理区与生活办公区分开,并有隔离设施;

(四)无害化处理区内设置染疫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冷库等;

(五)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入口处设置人员更衣室,出口处设置消毒室。

第二十二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具有下列设施设备:

(一)配置机动消毒设备;

(二)动物扑杀间、无害化处理间等配备相应规模的无害化处理、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三)有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专用密闭车辆。

第二十三条 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建立病害动物和动物产品入场登记、消毒、无害化处理后的物品流向登记、人员防护等制度。



第六章 集贸市场动物防疫条件



第二十四条 专门经营动物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距离文化教育科研等人口集中区域、生活饮用水源地、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市场周围有围墙,场区出入口处设置与门同宽,长4米、深0.3米以上的消毒池;

(三)场内设管理区、交易区、废弃物处理区,各区相对独立;

(四)交易区内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场所相对独立;

(五)有清洗、消毒和污水污物处理设施设备;

(六)有定期休市和消毒制度。

(七)有专门的兽医工作室。

第二十五条 兼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应当符合下列动物防疫条件:

(一)距离动物饲养场和养殖小区500米以上,距离种畜禽场、动物隔离场所、无害化处理场所3000米以上,距离动物诊疗场所200米以上;

(二)动物和动物产品交易区与市场其他区域相对隔离;

(三)动物交易区与动物产品交易区相对隔离;

(四)不同种类动物交易区相对隔离;

(五)交易区地面、墙面(裙)和台面防水、易清洗;

(六)有消毒制度。

活禽交易市场除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外,市场内的水禽与其他家禽还应当分开,宰杀间与活禽存放间应当隔离,宰杀间与出售场地应当分开,并有定期休市制度。



第七章 审查发证



第二十六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进行选址、工程设计和施工。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场所建设竣工后,应当向所在地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动物防疫条件审查申请表》;

(二)场所地理位置图、各功能区布局平面图;

(三)设施设备清单;

(四)管理制度文本;

(五)人员情况。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规定条件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兴办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和动物屠宰加工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二十九条 兴办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的,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初审,并将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兽医主管部门自收到初审意见和有关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材料和现场审查,审查合格的,颁发《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条 动物卫生监督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动物隔离场所、动物屠宰加工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无害化处理场所、动物和动物产品集贸市场的动物防疫条件实施监督检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在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后,变更场址或者经营范围的,应当重新申请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同时交回原《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由原发证机关予以注销。

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可能引起动物防疫条件发生变化的,应当提前30日向原发证机关报告。发证机关应当在20日内完成审查,并将审查结果通知申请人。

变更单位名称或者其负责人的,应当在变更后15日内持有效证明申请变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款所列场所停业的,应当于停业后30日内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注销。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第二条所列场所,应当在每年1月底前将上一年的动物防疫条件情况和防疫制度执行情况向发证机关报告。

第三十四条 禁止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五条 《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丢失或者损毁的,应当在15日内向发证机关申请补发。



第九章 罚 则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变更场所地址或者经营范围,未按规定重新申请《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未经审查擅自变更布局、设施设备和制度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给予警告。对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后仍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收回并注销《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集贸市场不符合动物防疫条件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处五千元以上两万元以下的罚款,并通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收缴《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处两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转让、伪造或者变造《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的,由动物卫生监督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七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处理。







第十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所称动物饲养场、养殖小区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畜牧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饲养场、养殖小区内自用的隔离舍和屠宰加工场所内自用的患病动物隔离观察圈,饲养场、养殖小区、屠宰加工场所和动物隔离场内设置的自用无害化处理场所,不再另行办理《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农业部2002年5月24日发布的《动物防疫条件审核管理办法》(农业部令第15号)同时废止。

本办法施行前已发放的《动物防疫合格证》在有效期内继续有效,有效期不满1年的,可沿用到2011年5月1日止。本办法施行前未取得《动物防疫合格证》的各类场所,应当在2011年5月1日前达到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取得《动物防疫条件合格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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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管理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建设工程设计企业设立管理的通知



建市函[2006]76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建管局:

  为简化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核程序,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3号)、《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建设部、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令第114号),商务部于2006年1月印发了《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0号)、《商务部关于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审核管理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的通知》(商资函[2005]92号),对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以及外商投资工程设计企业的设立审核工作,委托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和国家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负责审核。为配合商务主管部门做好有关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审核工作,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施工总承包序列特级和一级、专业承包序列一级资质的程序,原由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建设部征求意见,现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二、根据《外商投资建设工程设计企业管理规定》第七条,申请建筑工程设计甲级资质及其他建设工程设计甲、乙级资质的程序,原由商务部在收到申请材料后,向建设部征求意见,现改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向同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征求意见。

  对于以上事项,省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把关。对于新设的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要按照《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第22条,以及《建筑部关于外商投资建筑业企业管理规定中有关资质管理的实施办法》(建市[2003]73号)等规定,对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征求意见函中关于企业是否具有直接申请相应等级的资格进行初步核准。

  具体企业资质审查由相关的资质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资质管理规定进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六年三月二十九日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的通知


国药监办[2001]44号

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已于2001年2月1日局务
会审议通过,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参照本《办法》
制定本单位的公文处理办法并报送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特此通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一年二月九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工作规范化、制度化、科学化,提高公文质
量和办文工作效率,依据《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国发[2000]23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包括电报,下同)是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管理
工作中形成的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公务文书,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法行政和开展
公务活动的重要工具。

  第三条 公文处理指公文的办理、管理、整理(立卷)、归档等一系列相互关联、衔接有
序的工作。

  第四条 公文处理要做到实事求是、精简、高效、及时、准确。

  第五条 公文处理必须严格执行国家保密法律、法规和其他有关规定,确保国家秘密的
安全。

  第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级领导应当重视公文处理工作,模范遵守本办法,并加
强对本机关、本部门公文处理工作的领导和督促检查。

  第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是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的管理部门,主管
局机关的公文处理工作并指导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单位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
督管理局公文处理工作。

  第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秘书处负责局机关来文的收办、分办、注办、传递、
督办、发文审核及立卷、归档工作,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各司、室应有专人负责本部门
公文处理工作。

   第二章 公文种类

  第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种类主要有:

  (一)命令(令)

  适用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布部门规章;宣布施行重大强制
性行政措施;嘉奖有关单位及人员。

  (二)决定

  适用于对重要事项或者重大行动作出安排,奖惩有关单位及人员,变更或者撤销下级单
位不适当的决定事项。

  (三)公告

  适用于向社会(包括国际社会)宣布重要的药品监督管理事项或者法定事项。

  (四)通告

  适用于公布社会各方面应当遵守或者周知的药品监督管理事项。

  (五)通知

  适用于批转下级单位的公文,转发上级机关和不相隶属机关的公文,传达要求下级单位
办理和需要有关单位周知或者执行的事项,任免人员。

  (六)通报

  适用于表彰先进,批评错误,传达重要精神或者情况。

  (七)报告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反映情况,答复上级机关的询问。

  (八)请示

  适用于向上级机关请求指示、批准。

  (九)批复

  适用于答复下级机关的请示事项。

  (十)意见

  适用于对重要问题提出见解和处理办法。

  (十一)函

  适用于不相隶属机关之间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请求批准和答复审批事项。

  (十二)会议纪要

  适用于记载、传达会议情况和议定事项。

   第三章 公文格式

第十条 公文一般由秘密等级和保密期限、紧急程度、发文机关标识、发文字号、签发
人、标题、主送机关、正文、附件说明、成文日期、印章、附注、附件、主题词、抄送机关、
印发机关和印发日期等部分组成。

  (一)涉及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商业秘密的公文,承办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保密法律
法规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的有关保密规定标明密级和保密期限,其中,“绝密”、“机密”
级公文应当标明份数序号。

  (二)紧急公文应当由承办部门根据紧急程度分别标明“特急”、“急件”,其中电报应当
按照《中央和国家机关密码电报使用和管理规定》(厅字[1995]32号)分别标明“特提”、
“特急”、“加急”、“平急”。

  (三)发文机关标识应当使用发文机关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联合行文,主办机关排列在
前。

  (四)发文字号应当包括机关代字、年份、序号。联合行文,只标明主办机关发文字号。

  (五)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党中央、国务院、外交部等上行公文应当注明签发人、会
签人姓名。其中“请示”公文,应当在附注处注明联系人的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公文标题应当准确简要地概括公文的主要内容并标明公文种类,一般应标明发文机
关。公文标题中除法规、规章名称加书名号外,一般不用标点符号。

  (七)主送机关指公文的主要受理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者规范化简称、统称。

  (八)公文如有附件,应当注明附件名称(全称)和序号。

  (九)公文除“会议纪要”和以电报形式发出的以外,应当加盖印章。联合上报的公文,
由主办机关加盖印章;联合下发的公文,发文机关都应加盖印章。

  (十)成文日期以负责人签发日期为准,联合行文以最后签发机关负责人的签发日期为
准。电报以发出日期为准。

  (十一)公文如有附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应当加括号标注。

  (十二)公文应当标注主题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公文和向国务院的委、
部、局以及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使用国务院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向本
局直属单位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主题
词表标注主题词。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使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主题词表标注主题词。

  (十三)抄送机关指除主送机关外需要执行或知晓公文的其他机关,应当使用全称或规范
化简称、统称。需要国务院知晓的公文,应抄送国务院。

  (十四)公文文字从左至右横写、横排。

   第十一条 公文中各组成部分的标识规则,参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国家标准
和《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格式细则》执行。

  第十二条 公文用纸一般采用国际标准A4型(210×297毫米),左侧装订。

   第四章 行文规则

  第十三条 行文应当确有必要,注重效用。

  第十四条 行文关系根据隶属关系和职权范围确定: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对国务院、国
务院办公厅、国务院委、部、局以及对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名义;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应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或办公室的名义;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除办公室外,不得对省一级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社会其他单位正
式行文;可以函的形式向国务院委、部、局中的业务对口部门以及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和内
设业务对口部门行文,进行业务联系或询问、答复业务工作中的一般性具体问题。凡普发性
文件,答复重大政策性、法规性问题,行批复性文件,一律以局或办公室的名义行文。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行文,应坚持逐级行文原则,下级单位不得越级请示或报告。
根据领导要求或工作需要确需越级下达的文件,应抄送受文单位的上级机关。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内部的呈批(阅)件,亦应逐级上报。除非特殊情况或局领导专
有交待外,原则上不得越级运行。

  第十五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根据职权可同国务院委、部、局相互行文;可向省级药
品监督管理局行文;除以函的形式商洽工作、询问和答复问题、审批事项外,不得向省、自
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正式行文。

  第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可同国务院委、部、局联合行文;可与省、自治区、直
辖市人民政府联合行文;可与相应级别的党组织和军队机关联合行文;也可与同等级别的人
民团体和具有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联合行文。与同级或相应的党的机关、军队机关、人民团
体联合行文,按照党政军群的顺序排列。

  第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自行行文,
重要事项应请示国务院同意后再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文,并在文中注明经国务院同意。
涉及国务院其他委、部、局职权的事务,应协商有关部门联合行文,联合行文应明确主办部
门。

  第十八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中凡涉及国务院委、部、局职权范围的具体问题,
应当直接送有关主管部门处理;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需要国务院主管部门批准的事务,应当
直接向主管部门申请,经批准后办理。

  第十九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与国务院有关部门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
得向下行文;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内设机构之间,对有关问题未经协商一致,不得向下行文。

  第二十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凡向直属单位或省级药品监督管理局的重要行文,均应
抄送国务院,同时抄送相关部门。

  第二十一条 “请示”应当一文一事,一般只写一个主送机关,需要同时送其他主管机
关的,应当用抄送形式;“请示”公文不得抄送下级机关。“报告”公文中不得夹带请示事项。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上报国务院的“请示”公文应一式15份,“法规类请示”一式45份;“报
告”公文一式20份。

  向国务院请示的事项要抓紧时间上报,应当给国务院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般事项
不得少于两周,紧急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各直属单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行“请示”公文应一式3份,报告公文一式10份。

  各部门、各单位向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请示事项要给局领导留出研究、决策的时间,一
般事项不少于7个工作日,紧急事项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二十二条 除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人直接交办的事项外,不得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
名义向党中央、国务院领导个人报送“请示”、“意见”和“报告”。

   第五章 发文办理

  第二十三条 发文办理指以本机关名义制发公文的过程,包括草拟、审核、签发、复核、
缮印、校对、用印、登记、分发等程序。

  第二十四条 草拟公文应当做到:

  (一)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如提出新的政策、规定等,要切实可行,
并加以说明。

  (二)情况确实,观点明确,表述准确,结构严谨,条理清楚,直述不曲,字词规范,标
点正确,篇幅力求简短。

  (三)制发公文,应当根据行文目的、发文机关的职权和主送机关的行文关系正确选用文
种。

  (四)拟制紧急公文,应当体现紧急的原因,并根据实际需要确定紧急程度。

  (五)制发公文涉及人名、地名、数字、引文要准确。引用公文应当先引标题,后引发文
字号。引用外文应当注明中文含义。日期应当写明具体的年、月、日。

  (六)结构层次序数,第一层为“一、”,第二层为“(一)”,第三层为“1.”,第四层为“(1)”。
不得跨层或颠倒排列。

  (七)公文中应当使用国家法定计量单位。

  (八)公文内使用非规范化简称,应当先用全称并注明简称。使用国际组织外文名称或其
缩写形式,应当在第一次出现时,注明准确的中文译名。

  (九)公文中的数字,除成文日期、部分结构层次序数和在词、词组、惯用语、缩略语、
具有修辞色彩语句中作为词素使用的数字必须使用汉字外,应当使用阿拉伯数字。

  (十)拟制公文时,首页应使用规范的发文格式用纸,草稿的续页用A4型双线横格稿
纸。字迹清晰,不得使用铅笔、圆珠油笔拟制公文。

  第二十五条 拟制公文,涉及其他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主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
门协商,取得一致意见后方可行文;如有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应当出面协调,仍不
能取得一致时,主办部门可以列明各方理据,提出建议,并与有关部门会签,属于国家药品
监督管理局与国务院其他部门之间问题,应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属于局机关司室之间的
问题,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二十六条 以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名义制发的公文,局领导签发前,应当由办公室秘
书处进行审核,重点审核:是否确需行文,行文方式是否妥当,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和拟制公
文的有关要求,公文格式是否符合本办法之规定等。未经办公室秘书处审核的文稿,局领导
不予签发。

  第二十七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上报公文,由局长或主持工作的副局长签发;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发的下行文或平行文,由局长或局长授权的其他副局长签发。局内设
机构制发的公文由司长(主任)或司长(主任)委托副司长(副主任)签发。

  涉及局机关各司、室职责范围内的事项,如需以国药监办的文号或办公室名义行文,应
由各司室写出代拟稿,并交本部门司领导审核后,送局领导或办公室领导审核、签发;涉及
局机关几个司室职责的事项,应由主办司室代拟文稿,协办司室会签后,送局领导或办公室
领导审核、签发。代拟文稿部门负责缮印、校对、登记、分发等工作。

  文稿一经领导人签发即为定稿,领导签发后的定稿一般不得改动,特殊情况需改动时,
可按程序提出,经签发人批准后方可改动。

  第二十八条 公文正式印制前,办文单位的有关人员应当进行复核,重点是:审批签发
手续是否完备,附件材料是否齐全,格式是否统一、规范等。其中上报党中央、国务院的重
要公文,公文印出分发前,应当由办公室秘书处复核。

  经复核需要对文稿进行实质性修改的,应按程序再行复审。

  第二十九条 公文的印制由文印室严格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格式细则》中的
规定办理。急件1日内完成,普通件3日内完成,拟稿部门负责校对工作。
公文用印由机要、档案人员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印章管理办法执行。拟稿部门负责封发
工作。

   第六章 收文办理

  第三十条 收文办理指对收到公文的办理过程,包括签收、登记、审核、拟办、批办、
承办、催办等程序。

  第三十一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下级机关和其他部门报来的需要办理的公文,办
公室秘书处应当进行审核。审核的重点是:是否应由本机关办理;是否符合行文规则;内容
是否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涉及其他部门或地方政府职权的事项,是否已协
商、会签;文种使用、公文格式是否规范。

  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后,退回呈报单位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二条 经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公文,由办公室秘书处提出拟办意见,及时
送办公室领导或有关局领导批示或交有关部门办理。紧急公文,应紧急处理。需要两个以上
部门办理的应当明确主办部门。对需要办理的公文,应当根据公文的内容、紧急程度明确办
理时限。

  第三十三条 承办部门收到交办的公文后,应当按规定的时限要求,及时办理,不得延
误、推诿。确有困难的,应当及时予以说明。对不属于本部门职权范围或者不宜由本部门办
理的,应当及时退回办公室秘书处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收到上级机关下发的公文或交办的事项,由办公室秘
书处提出拟办意见,送办公室领导或有关局领导批示后交承办部门办理并明确办理时限。

  第三十五条 公文办理中遇有涉及其他部门职权的事项,承办部门应当主动与有关部门
协商,如有分歧,承办部门主要负责人要出面协调,如仍不能取得一致时,属于国家药品监
督管理局与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的事项,应报请国务院协调或裁定;属于国家药品监督管理
局机关司室之间的事项,可报请局领导协调或裁定。

  第三十六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领导审批公文时,对有具体请示事项的,主批人应当
明确签署意见、姓名和审批日期,其他审批人圈阅视为同意;无请示事项的,圈阅表示阅知。

  第三十七条 送办公室领导或局领导批示或者交有关部门办理的公文,办公室秘书处要
按照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负责催办,做到紧急公文跟踪催办,重要
公文重点催办,一般公文定期催办。

   第七章 公文归档

  第三十八条 公文办理完毕,应当根据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和国家
药品监督管理局机关文件材料立卷归档工作程序,及时整理(立卷)、归档。个人不得保存应
当归档的公文。

  第三十九条 归档范围内的公文,应当根据其相互联系、特征和保存价值等整理(立卷),
要保证归档公文的齐全、完整,能正确反映本机关的主要工作情况,便于保管和利用。

  第四十条 联合办理的公文,原件由主办机关或部门整理(立卷)、归档,其他机关或部
门保存复制件或其他形式的公文副本。

  第四十一条 本局负责人兼任其他机关(单位)职务,在履行所兼职务职责过程中形成的
公文,由其兼职机关整理(立卷)、归档。

  第四十二条 局机关各司、室应在每年6月底前将上年度办理完毕需归档的文件材料整
理、立卷、确定保管期限,并经本部门领导审核后,向局办公室秘书处移交;办公室应按照
国家档案局有关规定,定期向中央档案馆移交。

  第四十三条 拟制、修改和签批公文,书写及所用纸张和字迹材料必须符合存档要求。

   第八章 公文管理

  第四十四条 公文由办公室秘书处和局机关司、室指定专人统一收文、审核、用印、归
档和销毁。

  第四十五条 上级机关的公文,除绝密级和注明不准翻印的以外,经局领导或办公室负
责人批准,可以翻印。翻印时,应当注明翻印机关、日期、份数和印发范围。

  第四十六条 公文的复印件一般不得作为正式公文使用,特殊情况下必须作正式文件使
用时,应当加盖复印机关证明章。

  第四十七条 公文被撤销,视作自始不产生效力;公文被废止,视作自废止之日起不产
生效力。

  第四十八条 不具备归档和存查价值的公文,经过鉴别并经办公室领导批准,可以销毁。

  第四十九条 销毁秘密公文,应当到指定场所,由二人以上监销,保证不丢失、不漏销。
其中销毁绝密公文(含密码电报)应当进行登记。

  第五十条 机关(部门)合并时,全部公文应当随之合并管理。机关(部门)撤销时,需要
归档的公文整理(立卷)后,按有关规定移交上级档案部门。
工作人员调离工作岗位时,应当将本人暂存、借用的公文按照有关规定移交、清退。

  第五十一条 密码电报的使用和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局令,由办公室政策法规处依照有关规定处
理。外事方面的公文,依照外交部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三条 公文处理中涉及电子文件的处理,按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四条 建立、完善和落实督查制度,办公室秘书处和局机关各司、室应当按照国
家药品监督管理局督促检查工作的有关规定加强政务督促检查工作,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负责解释。

  本办法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8年8月印发的《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公文处理
办法(试行)》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