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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10年修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2:59:49  浏览:98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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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10年修订)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加强上市证券公司监管的规定(2010年修订)


上市证券公司具有证券公司与上市公司的双重属性,作为证券公司,要适用证券公司监管相关法规;作为上市公司,要适用上市、发行监管相关法规。为做好相关法律法规的协调和衔接,加强对上市证券公司的监管,现规定如下:
一、证券公司首次公开发行并上市(以下简称IPO)和上市后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行为,应当同时符合《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关于发行、变更注册资本等行政许可规定的条件,向监管部门申请出具监管意见书,提供包括监管意见书在内的相关申请审核材料。IPO和再融资行为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还应当同时报送相关股东资格的审核材料。
二、上市证券公司进行重大资产重组,同时涉及变更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实际控制人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关股东资格审核材料。
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在章程中载明,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持有或者实际控制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应当限期改正;改正前,相应股权不具有表决权。
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等规定编制上市公司年报,同时上市证券公司还应根据《证券公司年度报告内容与格式准则》等规定编制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在规定期限之内先按上市公司要求披露上市公司年报,然后再向监管机构报送证券公司监管年报,并按要求将其中的审计报告、经审计的会计报表及附注在中国证券业协会网站和公司网站进行信息公示。如果向社会公开披露的年报和向监管部门报送的年报存在重大数据差异,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及时以临时报告方式披露并充分说明产生差异的原因。
五、根据《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规定,上市公司应当披露持有其他上市公司股权等情况。如果涉及上市证券公司商业秘密等特殊原因确实不便披露的,公司可按照规定向交易所申请豁免。
六、上市证券公司在向监管部门报送综合监管报表的同时,应当以临时公告的形式在交易所网站公开披露公司月度经营情况主要财务信息,包括当期营业收入、当期净利润、期末净资产等数据,以及公司认为应当披露的其他财务信息。上市证券公司有控股证券子公司的,应当同时披露证券子公司相关数据(可不予披露合并报表数据)。上市证券公司披露上述数据应当注明数据统计范围及未经审计。
七、根据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规则中关于应当披露交易的规定,对于上市证券公司重大对外投资包括证券自营超过一定额度可能需要及时披露和提交股东大会决议的情况,上市证券公司可以每年由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自营投资的总金额;实施自营投资过程中如果发生情况变化,可以在符合章程规定的情况下由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表决并予公告。
八、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等规定,证券公司发生公司或者高管涉嫌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财务状况恶化,拟更换董事长、总经理、监事长,风险控制指标出现特定变化等情况时,需要书面通知全体股东。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上述情况在指定披露媒体及时公告以履行书面通知全体股东的义务。
九、根据《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第10条规定,证券公司股东在出现特定情况时,应当及时通知证券公司。上述规定适用于持有上市证券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
十、根据《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第26条规定和《证券公司业务范围审批暂行规定》第5条规定,证券公司开展新业务和经营创新业务,应当经我会批准。上市证券公司在公告董事会、股东大会对拟开展新业务或者经营创新业务的决议时,应当同时向投资者进行风险提示,说明上市证券公司要实际开展相关业务尚需监管机构核准,且存在达不到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而导致监管机构不予核准的情形。
十一、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的规定,及时披露重大行政许可事项的相关情况,即公司应当在做出行政许可申请的决议或决定、监管部门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及时在指定媒体公开披露相关情况。对于一般行政许可事项,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期报告和年度报告)中公开披露监管部门的行政许可决定。
十二、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中期报告、年度报告中披露监管部门对公司的分类结果,其中在中期报告中披露其当年分类结果,在年度报告中披露其近三年的分类结果。
十三、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披露其风险控制指标变化、被采取的监管措施等重大事项。其中:
1.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在年报和半年报中披露所有风险控制指标情况;日常经营中,当风险控制指标不符合《证券公司风险控制指标管理办法》规定标准的,应当及时以临时公告方式披露,说明原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2.上市证券公司被采取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影响到其经营行为从而可能对市场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确认发生重大事件,及时披露临时公告,并在半年报、年报中披露。这些措施包括但不限于公司被限制业务,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新业务,停止批准增设、收购营业性分支机构,限制分红,限制向高管、董事、监事支付报酬、提供福利,撤销业务许可,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股东权利,对公司进行临时接管等重大监管措施或者风险处置措施。
十四、上市证券公司应当结合证券行业特点和自身情况,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的监管要求,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制度,包括但不限于以下方面:
1.建立健全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制度,按规定严格界定内幕信息及内幕信息知情人的范围,做好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登记和管理等工作。
2.建立健全信息保密制度,明确责任及责任追究措施,要求公司所有内幕信息知情人和保密责任人签署保密承诺书,严格加强内幕信息价格敏感期的信息管理,防止泄露内幕信息。
3.建立健全信息隔离墙制度,防止利益冲突和内幕交易行为的发生。
4.建立健全信息管理应急机制,制定切实可行应急预案,明确相关部门和人员责任,适时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及时应对市场有关传闻,积极防范和有效处置公关危机。
5.建立健全涉及控股子公司的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十五、上市证券公司确有必要需与监管部门沟通有关事项的,应当在交易日收市之后进行,涉及可能影响公司股价的重大事项,应当按规定及时停牌或公告。沟通事项涉及内幕信息的,上市证券公司应当将监管部门有关知情人员纳入内幕信息知情人范围进行登记。
十六、上市证券公司应当按照从严的原则,严格执行《证券公司治理准则(试行)》、《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证券公司监管法规和上市公司监管法规,不断完善法人治理结构,提高公司治理水平。
十七、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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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0年8月1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区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和国务院批准施行的《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以及有关法律,结合本自治区实际情况,制定本条
例。
第二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建立森林和野生动物类型自然保护区(以下简称“自然保护区”):
(一)对涵养水源、保持水土、调节气候具有多种功能,植物资源丰富或者次生植被好,通过封山育林和各种抚育措施,能够逐步恢复原来植被的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森林生态系统的地区;
(二)珍贵稀有或者有特殊保护价值的动植物种的主要生存繁殖地区,包括: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的主要栖息、繁殖地区;候鸟的主要繁殖地、越冬地和停歇地;珍贵树种和有特殊价值的植物原生地;野生生物模式标本的主要产地;
(三)其他有特殊保护价值的林区。
第三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报请批准:
(一)国家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二)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三)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分别由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核后,再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条 在本自治区的国家自然保护区,由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自然保护区,由自治区或者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市、县、自治县自然保护区,由所在市、县、自治县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业务指导。
公安、环保、土地、水电、旅游、工商行政管理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林业主管部门对自然保护区实施管理。
第五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不同自然地带的典型综合体,以保护热带、亚热带珍稀动植物为重点,为科研、教学提供实验研究基地。
第六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必须贯彻“保护自然环境和珍稀动植物,积极开展科学研究,大力发展和合理利用资源,为国家和人民造福”的方针。
第七条 建立自然保护区,要注意保护对象的完整性和最适宜的范围,考虑当地经济建设和群众生产、生活的需要,尽可能避开集体的土地、山林(含群众的自留山);确实不能避开的,应当严格控制范围,并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协同当地市、县、自治县人民政
府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群众的生产、生活问题。
第八条 自然保护区的面积和保护区界线,由林业主管部门征求有关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后提出方案,经所在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按照本条例第三条规定报批。
自然保护区范围一经划定,其管理机构应当即与当地人民政府商订区界协议,落实土地、山林权属,明确周边界线,标桩立界,并划分管护责任区,建立健全各项岗位责任制。
国家计划进行重大经济建设的地区,以及有土地、山林权属争端的地方,不宜新划为自然保护区。
第九条 自然保护区的解除或者变动级别、调整范围、改变隶属关系的,必须报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报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自然保护区的管理机构属于事业单位,其人员编制、基建投资、事业经费等,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分别纳入国家和地方的计划,由林业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一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必须贯彻执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自然保护区的法律、法规和方针、政策,加强保护管理工作。其具体任务是:
(一)开展保护自然资源的宣传教育工作;
(二)保护自然保护区生物种源及其自然环境;
(三)定期进行动植物资源监测和调查,掌握资源变化情况;
(四)开展科学研究,探索自然演变规律和合理利用森林及动植物资源的途径;
(五)进行巡逻检查,制止乱砍滥伐林木、乱捕乱猎国家和地方保护的野生动物,护林防火,防治林木病虫害;
(六)利用荒山、荒地开展造林育林,扩大森林面积;
(七)保护和发展珍贵稀有野生动植物资源;
(八)在确保自然资源不受破坏的前提下,带动和帮助当地居民因地制宜开展多种经营。
第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所在和毗邻的县、乡人民政府及有关单位,组成自然保护区联合保护委员会,制订保护公约,共同做好保护管理工作。
第十三条 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需要,可以在自然保护区设立公安机构或者配备公安特派员,行政上受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领导,业务上受当地上级公安机关领导。
自然保护区的公安机构或者公安特派员负责保护自然保护区的自然资源和国家财产,维护自然保护区的社会治安,依法查处破坏自然保护区的案件。
第十四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自然资源情况,经上级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将自然保护区划分为核心区、实验区。核心区只供进行观测研究;实验区可以进行科学实验、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驯化、培育珍稀动植物等活动。
第十五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自然环境和自然资源,由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未经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入自然保护区建立机构和修筑设施。
禁止在自然保护区修建损害自然生态环境的工矿企业及其他设施,已建立的要限期治理、调整或者拆迁。
第十六条 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科学研究、教学实习、参观考察和拍摄电影、电视以及登山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经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批准。
任何部门、团体、单位与国外签署涉及国家自然保护区的协议,接待外国人到国家自然保护区从事有关活动的,必须征得林业部的同意;涉及地方自然保护区的,必须征得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的同意。
经批准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上述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和有关规定,并交纳保护管理费。收费办法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物价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自然保护区内的居民,应当遵守自然保护区的有关规定,固定生产、生活活动范围,在不破坏自然资源的前提下,从事种植、养殖业,也可以承包自然保护区组织的劳动或者管护任务,以增加经济收入,并协助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做好自然资源的保护工作。
第十八条 有条件的自然保护区,经林业部或者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可以在指定的范围内开展旅游活动。
在自然保护区开展旅游活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统一管理旅游业务,所得收入用于自然保护区的建设和保护事业;
(二)有关部门投资或者与自然保护区联合兴办的旅游建筑和设施,产权归自然保护区,所得收益在一定时期内按比例分成,但不得改变自然保护区隶属关系;
(三)对旅游区必须进行规划设计,确定合适的旅游点和旅游路线;
(四)旅游点的建筑和设施要体现民族风格,同自然景观和谐一致;
(五)根据旅游需要和接待条件,制订年度接待计划,按隶属关系报林业主管部门批准;
(六)设置防火、防盗、卫生等设施,实行严格的巡护检查,防止造成环境污染和自然资源的破坏。
第十九条 具有下列条件之一者,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扬或者奖励:
(一)保护、管理和发展自然资源成绩显著的;
(二)开展科学研究,探索合理利用自然资源途径和生物资源自然演变规律,成绩显著的;
(三)同破坏自然资源的违法行为作斗争有功的;
(四)其他对自然保护区保护工作有显著成绩或者重大贡献的。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者,视其情节,由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进行批评教育,决定给予处罚:
(一)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从事旅游、参观、考察、科研实习、摄影和登山等活动,情节严重的,可处以罚款;
(二)擅自进入自然保护区进行开荒垦殖、放牧、挖取砂土、开山炸石和采矿等活动,损害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的,责令停止活动,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三)破坏自然保护区建筑和设施的,责令停止破坏活动,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处以罚款;
(四)擅自在自然保护区修建设施和设立机构的,对修建的设施予以没收或者限期拆除,对设立的机构限期撤销,并处以罚款;
(五)盗窃或者非法捕杀、买卖自然保护区内国家和地方保护的动植物及其产品,情节轻微的,没收其工具和非法所得,并处以罚款。
上述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部门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罚没收入全部上交地方财政。
第二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
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二条 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及其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或者进行其他违法活动,致使自然保护区资源或者财产遭受损失、破坏的,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根据本条例,可制订实施细则,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二十四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自治区林业主管部门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83年4月15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广西壮族自治区水源林动植物自然保护区管理条例(试行)》同时废止。



1990年8月11日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的通知

商务部办公厅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建立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的通知

商合字[2003]39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新疆建设兵团外经贸厅(委、局)、商务厅(局),各中央管理的企业:

  为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加强境外投资信息服务,及时了解我国企业境外投资动态,做好引导和协调工作,经批准,我部拟在商务部政府网站合作司子站上搭建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以下简称“信息库”)。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信息库的主要功能是,发布我国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为境内外各类机构和企业提供一个相互了解和沟通的信息平台,以加强中外企业间投资信息交流,促进我国对外经济合作业务的发展。申报加入信息库的企业可从商务部政府网站(http://www.mofcom.gov.cn)合作司子站下载“企业境外投资意向登记表”(见附件),如实填写、加盖企业签章并附上所需材料后,报送本省(市)外经贸主管部门。

  二、申报企业的条件

  (一)在我国境内(不含香港、澳门和台湾省)依法登记注册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

  (二)注册资本在1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连续三年赢利;

  (三)单个项目境外意向投资金额在100万美元以上。

  三、申报所需材料

  (一)企业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企业连续三年财务报表;

  (三)企业境外投资意向登记表。

  四、信息审核及发布

  各地外经贸主管部门要从加快实施“走出去”战略的高度重视此项工作,积极向企业宣传、介绍信息库的功能和作用,认真组织好本地境外投资意向信息的申报、审核、统计和上报工作。对企业报送的信息按规定的条件审核后,将符合条件的意向信息汇总,按行业分类,以电子邮件和书面邮寄两种方式发送至商务部合作司境外加工研发处,电子邮箱为:

  hzjg@mofcom.gov.cn,  chenwenlin@mofcom.gov.cn

  商务部负责将上述信息在“企业境外投资意向信息库”中予以发布。各地信息报送时间原则上为每年5月下旬和11月下旬,发布时间为每年6月下旬和12月下旬。必要时,可不定期进行增改。

  各地要对本地公布的投资意向信息做好跟踪和统计工作,根据企业对外投资的进展情况及时进行核实、更新,以保持信息的准确性和时效性。

  各中央管理的企业按上述方式直接向商务部报送本企业信息。

  五、商务部(合作司)将负责上述信息库的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除通过政府公共网站等形式对外发布上述信息外,还将根据工作需要,为已经上报境外投资意向的企业提供相关国别投资招商信息、企业投资洽谈机会、境外投资国别政策培训、专业知识培训等服务,并通过组织企业境外考察,推动投资合作项目的落实。

  商务部欢迎国内外各类组织、机构、企业和个人为中外企业牵线搭桥,提供投资合作信息和咨询服务。

  特此通知

  附件:企业境外投资意向登记表


         二OO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