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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8:52:26  浏览:81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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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消防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消防条例


2010年5月27日省十一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体系。

  第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根据消防工作的发展需要增加投入,保障预防火灾、灭火和抢险救援的实际需要。

  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军事设施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协助;军事单位对外提供服务的宾馆、饭店、商场、医院、学校等人员密集场所及住宅的消防工作,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予以监督管理。

  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监督管理。

  铁路、民航、水上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单位负责并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监督。

  法律、行政法规对森林、草原的消防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条每年11月9日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日。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经常性的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普及消防知识,增强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和消防法制观念。

  第七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消防安全、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危害消防安全的行为,都有检举、控告和制止的权利。

  第八条各级人民政府对在火灾预防和扑救、消防宣传教育、消防科研等工作中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参加火灾扑救、应急救援工作或者在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牺牲的人员,按照规定给予生活保障、医疗、抚恤待遇;符合烈士条件的,按照国务院《革命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二章 消防职责

  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消防工作责任制和考评机制,定期召开联席会议,分析消防安全形势,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部门履行消防职责和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制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组织、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驻地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第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规章和消防技术标准;

  (二)开展消防安全宣传教育,组织、指导消防安全培训;

  (三)参与编制城乡消防规划,督促有关部门落实;

  (四)对建设工程进行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和抽查;

  (五)对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

  (六)确定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并实施监督抽查;

  (七)对消防产品、消防设施的质量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资质、执业人员的资格及其从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八)指导专职、志愿等多种形式消防队的组织建设和业务训练;

  (九)承担火灾扑救、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十)负责调查火灾原因,统计火灾损失;

  (十一)其他法定职责。

  第十一条公安派出所对上级公安机关确定的单位进行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开展消防宣传教育,督促辖区内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在编制、调整城乡规划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安全布局和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信、消防车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

  城乡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国家有关规定,保障消防站建设用地。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已纳入城乡规划的消防站建设用地出租、买卖或者挪作他用。

  消防供水的规划建设,应当充分利用江河湖泊等天然水源,并设置符合要求的消防车道和取水设施。

  第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乡规划、财政、通信、消防等部门,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公共消防设施、消防装备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应当增建、改建、配置或者进行技术改造。

  第十四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

  第十五条教育、人力资源、司法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培训、普法内容。

  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影电视等部门应当履行消防宣传职责,普及消防法律、法规和消防常识,发布消防公益广告。

  工会、共青团、妇联等团体结合各自工作对象的特点,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发展消防志愿者。

  第十六条环保、气象、地震、测绘、通信、供水、供电、供油、供气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及时、无偿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可能影响消防安全、灭火和抢险救援工作的信息资料。

  第十七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

  (一)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制定并落实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二)按照消防技术标准配置消防设施和器材,设置消防安全标志,并定期组织检验、维修,确保消防设施和器材完好、有效;

  (三)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保证防火防烟分区、防火间距符合消防技术标准;

  (四)组织防火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组织扑救初起火灾,保护火灾现场,协助调查火灾原因;

  (六)制定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定期组织消防演练;

  (七)对员工进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安全职责。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社会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是本单位消防安全第一责任人,对消防安全负全面责任。

  第十八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下列消防工作:

  (一)宣传消防法律、法规和规章,普及消防常识;

  (二)制定消防安全公约,督促居民、村民遵守;

  (三)确定消防管理人,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组织居民、村民疏通公共通道,消除火灾隐患;

  (四)组织居民、村民扑救火灾,维护火场秩序,保护火灾现场,配合调查火灾原因;

  (五)督促辖区单位制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

  第十九条公民应当遵守消防法律、法规,懂得必要的用火、用电、用油、用气和燃放烟花爆竹等消防安全常识,不乱堆、乱放可燃物,不堵塞公共通道,掌握防火、灭火和逃生方法,增强自防自救能力。

  住宅装修应当符合防火要求。

  第三章火灾预防

  第二十条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设计单位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质量负责,施工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负责,工程监理单位对消防工程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建设单位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消防产品,不得要求设计、施工、工程监理等单位和人员降低建设工程消防设计、施工质量,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当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供产品来源证明和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型式认可证书或者强制检验报告等资料。

  第二十一条下列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一)建筑总面积大于二万平方米的体育场馆、会堂,公共展览馆、博物馆的展示厅;

  (二)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五千平方米的民用机场航站楼、客运车站候车室、客运码头候船厅;

  (三)建筑总面积大于一万平方米的宾馆、饭店、商场、市场;

  (四)建筑总面积大于二千五百平方米的影剧院,公共图书馆的阅览室,营业性室内健身、休闲场馆,医院的门诊楼,大学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劳动密集型企业的生产加工车间,寺庙、教堂;

  (五)建筑总面积大于一千平方米的托儿所、幼儿园的儿童用房,儿童游乐厅等室内儿童活动场所,养老院、福利院,医院、疗养院的病房楼,中小学校的教学楼、图书馆、食堂,学校的集体宿舍,劳动密集型企业的员工集体宿舍;

  (六)建筑总面积大于五百平方米的歌舞厅、录像厅、放映厅、卡拉OK厅、夜总会、游艺厅、桑拿浴室、网吧、酒吧,具有娱乐功能的餐馆、茶馆、咖啡厅。

  第二十二条下列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将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报送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

  (一)设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的大型人员密集场所的建设工程;

  (二)国家机关办公楼、电力调度楼、电信楼、邮政楼、防火指挥调度楼、广播电视楼、档案楼;

  (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以外的单体建筑面积大于四万平方米或者建筑高度超过五十米的其他公共建筑;

  (四)城市轨道交通、隧道工程,大型发电、变配电工程;

  (五)生产、储存、装卸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工厂、仓库和专用车站、码头,易燃易爆气体和液体的充装站、供应站、调压站。

  第二十三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文件未经审核或者审核不合格的,负责审批该工程施工许可的部门不得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审核的建设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第二十四条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之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单位应当自取得施工许可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将消防设计文件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对建设工程消防设计进行抽查,不合格的责令停工整改。

  第二十五条按照国家工程建设消防技术标准进行消防设计的建设工程竣工,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消防验收、备案:

  (一)大型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向负责审核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验收;

  (二)其他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应当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进行抽查。

  须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的建设工程,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禁止投入使用;其他建设工程经抽查不合格的,应当停止使用。

  第二十六条建设工程需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应当按原程序报经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进行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或者备案。

  第二十七条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资质的建筑消防设施检测机构对自动消防设施进行技术检测。自动消防设施投入使用后,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技术检测。

  检测机构应当如实出具检测报告并对检测报告负责。建设单位应当将检测报告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第二十八条建设工程的建设、施工和监理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自职责,落实消防安全责任,严格火源、电源和易燃、可燃物品管理。

  施工现场应当根据灭火需要设置临时消防给水设施,配备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器材,保证消防通道畅通;需要采取保温、养护措施的,其保温、养护材料应为不燃或者难燃材料。

  第二十九条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禁止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

  禁止在民用建筑内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禁止在地下建筑内生产、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

  第三十条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按产品项目抽取一定比例的消防产品,送有资质的检验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抽查检验不得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公众聚集场所在投入使用或者营业前,建设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申请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消防安全检查申报表;

  (二)营业执照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建设工程消防验收或者进行消防竣工验收备案文件;

  (四)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

  (五)员工岗前消防安全教育培训记录、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消防行业特有工种职业资格证书;

  (六)其他依法应当申报的材料。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对公众聚集场所进行消防安全检查,检查合格后,该场所方可投入使用。

  第三十二条市政供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市政消火栓定期进行检查、维护,保证灭火使用。

  除灭火、救援、测试和消防演练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消防水源。

  第三十三条电器产品的安装、使用及其线路的设计、敷设、维护保养、检测,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有关管理规定。

  易产生静电且能引发火灾或者爆炸的场所及设施,应当采取防止产生静电或者导除静电的措施。

  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应当每年至少进行一次消防安全检测。

  第三十四条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和管护,应当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改造、移动燃气设施,不得擅自抽取管道燃气。禁止在卧室或者房屋过道安装燃气管道和使用燃气。

  使用钢瓶燃气的用户,不得使用不合格、报废、超期未检的钢瓶,不得采用任何手段加热、摔砸、倒卧钢瓶,不得自行倒灌、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者瓶体漆色。

  第三十五条生产、储存或者销售易燃、可燃物品的场所,应当按火灾危险性划定禁火区域,设置明显标志。

  禁火区域确需明火作业的,应当经单位负责人批准,并配备灭火器材,设专人监护,严格遵守安全操作规程。

  第三十六条研制的易燃易爆新材料、新产品或者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在交付生产、使用或者技术转让时,研制单位和个人应当提出预防火灾的措施及灭火方法。生产、使用单位和个人应当落实火灾预防措施,确保消防安全。

  第三十七条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消防安全管理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监理、维修人员;

  (三)消防产品的检验维修人员和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

  (四)从事生产、储存、销售、运输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人员;

  (五)电焊、气焊操作人员;

  (六)消防技术服务机构的执业人员;

  (七)从事建筑内部装修装饰的设计、施工技术人员。

  自动消防设施的操作人员和电焊、气焊操作人员应当持有相应的上岗证书。

  第三十八条设置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和易燃易爆场所,其管理单位应当利用远程监控等现代信息化技术、设备,建立科学的火灾预警机制,提高预防、抗御火灾和灭火救援快速反应能力。

  消防控制室应当建立二十四小时值班制度,确保及时发现并准确处置火灾和故障报警。

  第三十九条从事建筑消防设施检测和维护、消防安全监测、电气检测的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资质、资格。

  第四十条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工作相适应的检验、检测场地;

  (三)具备相应的检验、检测设施、设备;

  (四)具有相应数量的与服务项目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

  第四十一条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机构,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提出资质申请。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收到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对申请人具有的检验、检测场地和设施、设备进行核查。经审查符合条件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予以核准。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发现下列重大火灾隐患,不及时消除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

  (一)人员密集场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数量不足或者严重堵塞,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

  (二)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

  (三)违反消防安全规定在人员密集场所使用、储存、销售易燃易爆危险品的;

  (四)违反消防技术标准在公众聚集场所使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的;

  (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逾期未消除火灾隐患的,不受查封期限限制。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接到危害消防安全行为的投诉、举报后,应当及时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在十日内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四条鼓励、引导影剧院、歌舞厅、大型商场、宾馆、饭店等公众聚集场所和生产、储存、运输、销售易燃易爆物品的企业积极投保火灾公众责任险。

  第四章 消防组织

  第四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消防组织建设,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建立多种形式的消防组织,承担火灾预防、扑救和应急救援工作。

  第四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和车辆装备配备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或者专职消防队。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的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承担火灾扑救工作。

  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可以依托治安联防、保安等组织建立兼职消防队或者志愿消防队,开展群众性自防自救工作。

  鼓励、支持成年公民加入消防志愿者组织,开展消防志愿者活动。

  第四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其营房建设、车辆、器材、装备、队员工资福利等所需经费应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其他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予以保障。

  第四十八条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报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验收。

  专职消防队的撤销应当向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灭火、训练,参照公安消防队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灭火救援

  第四十九条任何人发现火灾,应当立即报警。任何单位发生火灾,必须立即组织扑救,临近单位应当给予支援。居民住宅发生火灾,相邻居民应当协助扑救。

  通信部门应当保障火警通信线路畅通。

  第五十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实行二十四小时执勤,接到火警后应当立即赶赴现场,进行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

  第五十一条公安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在当地人民政府的统一指挥下,参加下列重大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工作:

  (一)气象、地质、地震等自然灾害;

  (二)空难、爆炸、恐怖袭击事件;

  (三)矿山、水上、环境污染、核与辐射等灾害事故;

  (四)危险化学品泄漏、道路交通事故、建筑坍塌、安全生产事故、森林火灾、群众遇险以及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第五十二条公安消防队、政府组建的专职消防队扑救火灾、应急救援,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单位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由火灾发生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给予补偿。

  第五十三条消防车(艇)赶赴火场途中,交通指挥人员应当保证其迅速通行,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消防车可以使用封闭或者限制通行的道路、空场;在紧急情况下,消防救援人员可以强行排除妨碍消防车(艇)通行或者影响灭火救援行动的障碍。

  专、兼职消防队消防车在执行灭火、应急救援任务的往返途中免交过路费、过桥费、过隧道费。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产停业,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在古建筑、纪念建筑、博物馆、图书馆、文物收藏单位、宗教活动场所等建筑物内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设置公共娱乐场所的;

  (二)利用民用、地下建筑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或者利用地下建筑销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的;

  (三)施工现场未按规定设置、配备消防设施、器材或者使用的保温养护材料不符合防火要求的;

  (四)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或者投入使用后,不按规定进行消防技术检测的;

  (五)人员密集场所、易燃易爆场所、储存可燃物资仓库的电气设备,不按规定进行消防安全检测的。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经检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擅自投入使用、营业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按照下列规定罚款:

  (一)建筑面积超过一万平方米的,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上一万平方米以下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建筑面积五千平方米以下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改建、扩建、内部装修以及变更用途的建设工程,未经消防设计审核、竣工验收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业,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未备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取得相应执业资质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二)超出许可范围擅自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三)不按照有关消防技术标准从事消防技术服务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产品、燃气用具的安装、使用及其管路的敷设、管护不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给予警告处罚:

  (一)不履行岗位消防安全职责或者违反消防安全操作规程,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特殊工种人员未依法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第六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设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设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便利为用户指定消防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和消防技术服务机构或者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的;

  (五)对应当进行消防安全检查的场所,未经检查或者检查不具备消防安全条件,同意其使用、营业的;

  (六)违法实施处罚或者采取强制措施的;

  (七)对危害消防安全的投诉,未及时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

  (八)索要、接受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财物的;

  (九)向被检查单位强行摊派各种费用的。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1999年1月21日省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八次会议通过,2004年6月4日省十届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修正的《甘肃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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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新乡市人民政府


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新政文[2007]87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运行监测和服务工作,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豫政〔2003〕47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意见》(新政〔2007〕9号)文件要求,参照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的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制定的《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07年4月24日市政府46次常务会议研究,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七年五月十日

新乡市农业产业化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的认定和运行监测工作,搞好对市重点龙头企业的服务和扶持,根据《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的意见》(豫政〔2003〕47号)和《新乡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推进农业产业化经营加快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步伐的意见》(新政〔2007〕9号)文件精神,参照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国家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管理的暂行办法》(农经发〔2001〕4号)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是指以农产品加工或流通为主业,通过各种利益联结机制与农户相联系,带动农户进入市场,使农产品生产、流通、加工、销售有机结合、相互促进,在规模和经营指标上达到规定标准并经市农业产业化联席会议认定的企业。
  第三条 在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监测和认定过程中,实行竞争淘汰机制,遵循优胜劣汰的市场经济规律,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不干预企业经营自主权。

第二章 申报

  第四条 申报企业应符合以下基本标准
  1.组织形式。依法设立的以农产品生产、加工或流通为主业、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企业(包括直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开办的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和农民专业合作社),正常经营一年以上。
  2.经营产品。企业中农产品加工、流通的增加值占总增加值70%以上。
  3.经营规模。加工型企业总资产2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10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流通服务型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上,其中,固定资产500万元以上,年销售收入3000万元以上;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年交易额1亿元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年经营总额1000万元以上。
  4.经济效益。企业的总资产报酬率应高于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企业应不欠工资,不欠缴社会保险金,如实足额提取折旧,无偷逃税款及欠税行为,不亏损。
  5.负债与信用。企业资产负债率应低于60%;银行信用等级在A级以上(含A级)。
  6.带动能力。通过建立可靠、稳定的利益联结机制,带动农户(特种养殖和农垦企业除外)的数量一般应达到1000户以上;有稳定的原料生产基地,企业从事农产品加工、流通过程中,通过订立合同、入股和合作方式采购的原料或购进的货物占所需原料量或所销售货物量的70%以上;农民专业合作社入社社员100户以上,辐射带动农户500户以上。
  7.产品竞争力。在全市同行业中企业的产品质量、产品科技含量、新产品开发能力居领先水平,主营产品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环保政策和质量管理标准体系,产销率达90%以上。
  8.其他。申报国家、省重点龙头企业从市重点龙头企业中推荐,申报市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原则上在市农业产业化龙头企业资料库名单中推荐。对农产品专业批发市场,第四条第6、7项不做要求。对目前资产规模暂达不到标准要求,但符合以下条件的农产品加工龙头企业,可以按流通企业资产规模申报:①省以上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②企业连续三年销售收入增长率在30%以上;③企业主营产品获国家、省以上名牌、优质、免检产品或获绿色、有机产品认证;④企业年出口创汇100万美元以上。
  第五条 申报企业需报送的材料
  1.企业年度发展农业产业化经营的基本情况;
  2.税务部门提供的该企业无偷逃税款及欠税证明;
  3.劳动部门出具的不欠交社会保险证明;
  4.有资质的中介机构审定的该企业年度资产负债表和损益表;
  5.银行出具的该企业的信用证明;
  6.县级以上农业产业化主管部门出具的企业与农户利益关系证明;
  有科技成果、专利以及各种奖励、认定材料的,可作为认定的参考材料,企业应据实出具。
  第六条 申报程序
  1.申报企业直接向企业所在地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2.各县(市)、区农业产业化工作主管部门征求当地农业、发改、商务、税务、财政、劳动等有关部门意见后,对符合标准的企业,经县(市)、区人民政府同意,正式行文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推荐,并附审核意见和相关资料。
  第七条 市直所属企业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申报程序直接向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申报。

第三章 认定和监测

  第八条 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和运行监测评价工作由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联席会议确定。联席会议由市农办、农业局、发改委、财政局、商务局、银监局、国税局、地税局、供销社等九部门组成。
  第九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程序和办法
  1.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对各县(市)、区上报的企业有关材料进行监督抽查后,提交市农业产业化经营工作联席办公会议审定。
  2.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认定后,由新乡市人民政府发文并在新闻媒体公布。
  第十条 经认定公布的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按照相关规定,享受优惠政策。
  第十一条 实行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动态监测制度,及时了解企业的经营发展情况,并进行运行监测评价,为企业的进出提供依据,为有关政策的制定提供参考。
  第十二条 对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实行动态管理,建立竞争和淘汰机制,实行1年1次的监测认定办法。参与监测的农业产业化市重点龙头企业应据实填写市重点龙头企业运行监测表,并按本办法第五条要求上报有关基础材料。监测评价按照本办法第九条有关规定进行。监测材料应在2月底以前报送完毕,监测评价在3月底以前完成。
  第十三条 运行监测合格的市重点龙头企业,继续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对监测不合格者,取消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的企业,不再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以适当形式向社会公布监测结果。

第四章 附则

  第十四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及申报市重点龙头企业的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弄虚作假。对存在舞弊行为的,一经查实,已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市重点龙头企业资格;未经认定的企业取消其当年申报资格。
  第十五条 对在申报、认定、监测评价过程中不能坚持公开、公平、公正原则,存在徇私舞弊行为的工作人员,由其主管机关要按有关党纪政纪规定予以严肃查处。
  第十六条 市重点龙头企业更改企业名称的,企业应出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等更名材料,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予以审核确认。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产业化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六安市监察局


关于印发《六安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的通知

六监[2007]11号


各县区监察局、开发区管委会办公室、试验区监察局,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监察室:
  现将《六安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二日

六安市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暂行办法
六安市监察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机关效能建设,维护行政纪律和政令畅通,促进依法行政,提高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改善机关工作作风,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有效实施行政管理,优化我市的经济发展环境,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效能,是指行政管理的效率、效果和效益的综合体现。所称行政效能监察,是指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监察对象的工作效率、效果和效益等进行监督的活动。
  市和各县区监察机关对以下单位和人员(监察对象)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一)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本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依法委托的组织和下一级人民政府;
  (二)前项规定的行政机关中的工作人员(公勤人员除外);
  (三)本级人民政府及各部门以委任、派遣等形式任命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中的人员。
  各县区监察机关同时对本辖区所属乡镇人民政府任命的其他人员实施行政效能监察。

  第三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应当坚持加强领导与依靠群众相结合,实事求是与依法行政相结合,思想教育与奖励惩处相结合,监督检查与改进工作相结合。

第二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职责

  第四条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受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领导。行政效能监察必须依法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监察,自觉接受监督。
  第五条 行政效能监察的主要工作内容:
  (一)组织指导本辖区行政效能监察工作,制定、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工作计划,向本级监察机关、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报告行政效能建设及执行情况;
  (二)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行政效能有关的检举、控告和投诉,调查处理与行政效能有关的违规行为;
  (三)检查、调查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行政管理中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根据检查或者调查结果作出处理或提出改进建议;
  (四)总结、推广行政机关加强行政效能建设、提高行政效能的经验和做法;
  (五)履行其他法定职责。
  第六条 检查、调查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影响行政效能的问题和行为时,重点检查、调查以下内容:
  (一)是否依法履行职责,对管理事项及时制定措施、做出决定,并做到主体合法、内容合法、程序合法;
  (二)是否依法公开与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密切相关的有关事项,是否做到政务公开;
  (三)是否按规定或约定时限完成工作计划、工作任务和工作目标,是否做到政令畅通;
  (四)完成的工作是否达到质量要求及取得预期效果;
  (五)有关行政效能方面的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科学并得到有效执行;
  (六)涉及多个部门的管理工作运转是否协调、有序、规范;
  (七)其他影响行政效能的事项。
  第七条 行政效能监察机构履行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监察事项涉及人员进行询问;
  (二)列席与监察事项有关的会议;
  (三)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提供与效能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账目及其他有关材料,进行查阅或者予以复制;
(四)要求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就效能监察事项涉及的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
  (五) 对监察事项涉及的有关场所、物品和行为进行实地勘查、调查或者监督,根据工作需要提取现场的文字资料、图(照)片或者进行录像;
(六)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停止违反法律、法规和行政纪律的行为;
(七)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对其违规行为造成的损害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八)责令被监察部门和人员退还非法收取的费用;
(九)根据检查、调查结果,提出监察建议;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措施。

第三章 行政效能监察方式和方法

  第八条 监察机关根据下列情况确定行政效能监察事项:
  (一)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要求确定检查事项;
  (二)根据本级人民政府的中心工作和工作重点确定检查事项;
  (三) 根据本级人民政府重大投资项目专项财政性资金的使用情况确定检查事项;
  (四)根据企业和人民群众反映比较强烈的行政效能问题确定检查、调查事项。
  第九条 监察机关按下列方式开展行政效能监察工作:
  (一)对国家行政机关履行某项职责、落实某项工作、作出某项具体行政行为的情况进行专项检查;
  (二)对国家行政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全面检查;
  (三)对行政效能投诉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
  (四)对涉嫌违反行政纪律、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进行调查。

第四章 行政效能监察工作程序

  第十条 行政效能监察分为立项、实施、处理等主要阶段,可以采取受理投诉和检查、调查、评估、评议等方法。
  第十一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监察机关的部署和决定,确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任务。涉及全局性重大效能监察事项的立项,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监察机关批准。
  第十二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制定方案,并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方案包括以下内容:
  (一)检查的目的;
  (二)检查的对象和内容;
  (三)检查的方法、步骤和措施;
  (四)检查组的人员组成;
  (五)检查的时间安排;
  (六)检查的工作要求;
  (七)其他需要明确的事项。
  第十三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前,除不宜提前通知的外,应当通知被监察对象,重要事项应当发出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特殊情况经行政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直接进行。
  行政效能监察通知书应当载明主要内容、时间安排和具体要求。通知书由监察机关负责人签发。
  第十四条 实施行政效能监察,应当全面客观地了解情况,收集证据,查清事实,实事求是地提交检查或者调查报告,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五条 行政监察机关根据检查、调查和评估、评议的结果,依法作出行政效能告诫、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需转立案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对监察建议或者监察决定,行政效能监察工作机构应当跟踪了解,督促落实。
  第十六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行政效能考核评估制度, 定期或者不定期对行政效能进行考核评估,找出影响行政效能的原因,提出整改的意见和建议,不断提高行政机关的行政效能。
  第十七条 行政监察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效能投诉制度,认真受理、办理效能投诉。
  第十八条 行政监察机关开展效能监察,可以视情况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或者组织特邀监察员参加。行政监察机关应当注重发挥人民群众的民主和舆论监督作用,扩大效能监察的社会效果。

第五章 行政效能过错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对行政效能监察对象在行政处罚、行政受理等过程中,因故意或者过失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影响行政效能的行为,将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六办发〔2006〕14号文件《市纪委、市监察局关于违反改进市直机关作风加强效能建设规定行为的责任追究暂行办法》、《六安市机关工作人员行政效能告诫暂行办法》等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过错责任。

  第二十条 被监察部门和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主管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隐瞒事实真相,出具伪证或者隐匿、转移、篡改、毁灭证据的;
  (二)故意拖延或者拒绝提供与监察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财务帐目及其他有关材料和其他必要情况的;
  (三)拒绝就监察机关所提问题作出解释和说明的;
  (四)拒不执行监察决定,或者无正当理由拒不采纳监察建议的;
  (五)有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情节严重的。
  第二十一条 监察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工作人员。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三条 法律、法规对行政效能责任追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六安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