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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8:46:07  浏览:908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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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办法
 

(1992年5月6日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二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四十四条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包括乡(含镇、下同)、村(含村民小组,下同),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所有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遵循“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的方针,加强对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领导。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保障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性质和侵犯企业财产所有权,不得向乡付集体所有制的企业摊派财力、物力、人力。未经省财政厅、物价局、乡镇企业管理局同意,不得向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新增收费项目。


  第六条 省、市、(行署)、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管理局是本行政区域内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乡人民政府设立企业办公室,管理本乡的乡村集体所有制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企业办公室业务上受县(市、区)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指导。

第二章 企业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七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权限:
  (一)设立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以下的企业,由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二)设立总投资额在五十万元至一百万元的企业,由市(行署)乡镇企业主管部门批准;
  (三)设立总投资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企业,由省乡镇企业主部门批准。


  第八条 设立企业必须具备《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设立企业必须依照法律、法规由项目兴办单位对项目进行考察论证,提出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乡人民政府审核,报乡镇企业主管部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部门批准,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册登记,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后方可营业,并向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第十条 设立乡村工业企业,应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乡村规划,做到合理布局,适当集中。


  第十一条 企业在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内,开发新产品和新项目,增设新生产车间,免予变更登记。
  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进行临时性经营活动,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核发一次性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部、省和外贸定点生产企业,生产省以上优质产品企业或年创汇一百万美元以上企业,可以冠用省名或市名;一个企业生产两种以上跨大类产品的,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使用两个厂名;企业为城市工业配套协作或实行各种形式联合的,可以使用城市工业企业分厂名称。


  第十三条 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必须报经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税务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登记,并通知企业开户银行。


  第十四条 企业分立、合并、停业、终止时,县(市、区)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工商、财政、税务、金融等部门协助乡人民政府保护企业财产,依法清理债权、债务。


  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以本企业占有、使用、经营管理的财产对企业的债权人按职工工资和生活费、国家税金、破产债权的顺序清偿债务。

第三章 企业的所有者、经营者和职工





  第十六条 乡办企业的财产属于乡全体农民集体所有;村办企业的财产属于村全体农民集体所有;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企业的财产属于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所有。
  乡办、村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乡、村农民大会(农民代表会议)或者代表全体农民的集体经济组织行使;没有设立乡、村集体经济组织的,由村民委员会行使或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代行;农民集资合股所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股东大会选举产生的董事会代表全体股东行使;其他农民联合举办企业的财产所有权,由举办该企业的全体农民集体行使。


  第十七条 企业所有者享有下列权利:
  (一)依法决定企业的经营方向、经营形式;
  (二)依法决定企业厂长(经理)的人选或选聘方式;
  (三)按省统一规定提取和使用企业税后利润;
  (四)有权作出关于企业分立、合并、迁移、停业、终止、申请破产等决议;
  (五)监督企业经营者的经营行为。


  第十八条 企业所有者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为企业的生产、供应、销售提供服务;
  (二)尊重企业自主权,不干涉企业的内部事务;
  (三)保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企业实行以承包为主的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生产经营稳定、有一定规模的企业,以集体承包为主,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小型、微利(或亏损)、分散的企业可以实行租赁经营责任制等其他形式。


  第二十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企业所有者应当采取公开招标方式确定经营者。不具备公开招标条件的,可以采取招聘、选举等方式确定经营者。
  投标者可以是企业内部职工,也可以是企业外部的经营集团或者个人。经营集团中标后,必须确定企业经营者。
  企业所有者应当对投标者全面评审,择优选定。


  第二十一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应当依照国家有关乡镇企业承包经营责任制的规定和其他有关规定,签订和履行合同。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


  第二十二条 实行承包或者租赁制的企业,应当正确处理国家、集体和个人三者利益,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缴纳税金和管理费,确定企业积累和消费的合理比例,按照按劳分配原则确定企业经营者和职工的合理收入。


  第二十三条 企业的经营者应当具备《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第二十四条 企业的经营者是企业的厂长(经理)。企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厂长(经理)对企业全面负责,代表企业行使职权。


  第二十五条 农民进厂务工,原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保留其责任田和口粮田。责任田经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和本人同意,可以转包他人或交回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不得荒芜,其粮食定购任务应当随之转移。
  企业职工因企业破产、关停或其他原因退工,享有返回其原所在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从事农业生产的权利。

第四章 企业的权利和义务





  第二十六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享有下列权利:
  (一)占有和使用企业资产,依照国家的有关规定通过以资带劳、以劳带资、接受国家投资和货款、接受外资或设备、横向联合等多种形式筹集资金;
  (二)在核准登记的范围内自主安排生产经营活动;
  (三)确定企业内部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依法招聘、辞退职工,确定工资形式和奖励办法;
  (四)有权自行销售本企业的产品,但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有权自行确定本企业产品价格和劳务价格,但法律、法规规定由物价部门和有关主管部门管理的价格除外;
  (六)自愿参加行业协会或学会及企业、产品评审活动;
  (七)依照国家规定自愿参加各种招标、投标活动,申请产品定点生产,取得生产许可证;
  (八)自主订立经济合同,开展经济技术合作;
  (九)依法开发和利用自然资源;
  (十)依法利用外资,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开展进出口贸易等涉外经济活动,并依照国家规定提留企业的外汇收入;
  (十一)拒绝摊派和非法罚款,但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提供财力、物力、人力的除外;
  (十二)有权出租闲置的固定资产,所得收入用于发展生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依法缴纳税金;
  (二)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规定,提取管理费、利润总额10%的补助社会性开支(税前列支)、扶助乡镇企业基金、劳动保护技措经费、超标排污费等;
  (三)按照规定提取企业基金、发展基金、福利基金、奖励基金、教育基金、固定资产折旧费和大修理基金;
  (四)依法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审计、统计等制度,按期编报财务、统计报表;
  (五)保证产品质量和服务质量;
  (六)保护自然资源和环境,防止和治理污染;
  (七)按规定向职工发放保健费和劳动保护用品;
  (八)实行安全生产,采取措施消除隐患,减少损失;
  (九)依法履行合同;
  (十)努力降低能源和原材料消耗,发展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产品,提高经济效益;
  (十一)对职工进行政治思想、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和职业道德等方面的培训和教育;
  (十二)及时偿还银行、信用社货款和财政周转金;
  (十三)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五章 企业的管理





  第二十八条 企业应当建立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制度,农民集资合股办的企业应当建立股东大会制度。对有关企业生产、经营、分配等方面的重大问题,应当通过职工大会(职工代表大会)或股东大会讨论决定。


  第二十九条 企业招用职工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先培训后上岗,并实行灵活用工的形式和方法。
  男女同工同酬。
  企业不得招收使用未满十六岁的童工。


  第三十条 企业对从事易燃、易爆、危险作业的职工,必须依照国家规定向保险公司投保。


  第三十一条 企业发生劳动争议,可以参照《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和《黑龙江省实施〈国营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暂行规定〉细则》处理。


  第三十二条 企业发生伤亡事故,按照国务院《企业职工伤亡事故报告和处理规定》和《黑龙江省劳动安全条例》《黑龙江省职工因工伤亡事故处理规定》处理。


  第三十三条 企业的税后利润,在提取扶助乡镇企业基金后,按以下比例分配:村办企业留70%,上交村30%;乡办企业留70%,上交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20%,上交乡人民政府10%。农民集资合股及其他农民联合举办的各类集体企业的税后利润分配,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税后利润留给企业部分,主要用于增加生产发展基金、进行技术改造、扩大再生产和补充流动资金,按规定适当增加福利基金和奖励基金;交给乡村的部分,主要用于扶持农业、农村公益事业、企业更新改造和发展新企业。
  乡、村收缴企业利润必须按规定执行,不得超缴或提前收缴。


  第三十四条 国家对企业减免的税款、企业按规定提取的各项基金和费用,应当按规定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平调或截留。


  第三十五条 企业应当加强财务管理,严格财经纪律,建立健全帐目。财会人员应当做到持证上岗,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可以设立内部审计机构或配备专兼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加强标准化、计量、质量、定额等基础管理和合同管理。

第六章 企业与政府有关部门的关系





  第三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发展企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从当地实际出发,制订、完善和实施企业发展政策。鼓励企业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企业发展政策及当地发展规划,调整产业结构和产品结构。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逐年增加对企业的投入。
  (一)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乡镇企业发展基金。其主要来源是:省财政扶持乡镇企业周转金,市(行署)、县(市、区)扶持乡镇企业周转金(每年从可用财力中拿出1%以上)和企业每年50%的新增税收额。乡镇企业发展基金,由各级财政部门负责筹集,制定管理办法,与同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共同掌握使用,择优投放,有偿扶助,周转使用。
  (二)各级金融部门应当积极支持企业的发展,并根据国家产业政策逐年增加企业贷款规模。
  (三)各级政府有关部门应把农业开发、扶贫、民族发展和边境补贴等项资金,按规定用于生产的部分,应当逐年向企业增加投放。
  (四)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上缴的利润,应当拿出一定比例用于发展企业。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扶持企业采用先进适用的科学技术和经营管理方法,推进科技进步。
  (一)建立企业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基金。工业、交通、建筑、采掘企业应当按产品销售收入的1%提取;个别效益好、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任务量大的企业,经税务部门批准,也可以按销售收入的2%提取。新产品开发和技术改造基金在税前列支;
  (二)各级经委安排技术改造项目和投资时,应当对企业给予照顾;
  (三)“星火计划”项目应当主要安排到企业;
  (四)鼓励各类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向企业流动。凡分配到企业工作的大中专毕业生、毕业研究生均可按省政府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对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有一技之长的离退休人员,承包、租赁企业以及为企业提供服务的,可以由企业给予相应的报酬和奖励,并根据有关规定享受优惠待遇。


  第四十一条 鼓励国营大中型企业、大专院校、科研机构等单位与企业建立联系。对向企业转让的固定资产实行有偿转让。对向企业转让科技成果、提供技术服务和技术咨询的,在取得成果后,有关部门应当在税收方面给予照顾。对国营大中型企业以各种形式与企业联营的,联营企业可以享受两类企业有关的优惠待遇。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企业开拓国际市场、发展外向型经济,有计划地组织企业开展对外劳务输出和经济技术合作,外贸部门应当积极扶持生产出口创汇产品的企业。


  第四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加强对企业的指导、管理、监督、协调和服务:
  (一)监督检查企业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制订企业发展规划,协同有关部门制订农村剩余劳动力就业规划;
  (三)会同有关部门指导企业计划、统计、财务、审计、价格、物资、质量、设备、技术、劳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职工培训等工作;
  (四)参与考核审定乡人民政府企业办公室工作人员,参与企业厂长(经理)人选的考核;
  (五)企业进行年度验资审计,并对企业年终结算、分配方案、承包人离任等进行审计监督;
  (六)负责中小农具、农副产品加工企业的归口管理;
  (七)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开展企业、产品评审活动;
  (八)组织或帮助落实用于发展企业的资金、运输、能源、原材料;
  (九)帮助企业开展经济技术合作,协调企业同有关方面的关系;
  (十)向企业提供经济、技术咨询和信息服务;
  (十一)总结、推广先进经验,开展经济技术、信息、经营管理等方面的经验交流;
  (十二)组织和指导企业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促进企业的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研究制订本行业企业发展规划,在资金和物资等方面采取有效措施扶持企业的发展。行业管理部门在企业资格审查、项目初审、生产许可证的发放和各类评审活动,以及制定涉及企业的政策时,应当事先征求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的意见,同国营企业同等对待。行业管理部门应当引导本行业的国营企业将闲置的生产要素向企业流动。


  第四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为企业的发展创造条件。
  (一)各级计划部门对中小农具加工、维修企业,农副产品加工企业,乡镇重点骨干企业,生产部优、省优的名优新特产品的企业,出口创汇企业及经济效益好、利税大、对地方财政收入有重大影响的企业,应当分别纳入省、市(行署)、县(市、区)生产、建设和技改计划。有关部门对上述企业在能源、原材料供应等方面应当给予必要的保证。
  (二)各级物价部门对企业生产的属于国家管理价格的产品,价格偏低,造成企业亏损或微利的,应当按照价格管理权限及时予以调整。对其他品种实行市场调节价。
  (三)有关部门应当把企业职工培训纳入各级培训计划,利用各种条件,为企业培养技术管理人才,支持和指导企业开展职工技术培训。
  (四)有关部门应当继续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制定的现行的发展企业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四十六条 对在企业经营管理、科技进步、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和思想政治工作等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企业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四十七条 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罚:
  (一)未经审批和核准登记以企业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按规定应当变更登记的企业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三)违反核准登记事项要求或者超核准登记的经营范围从事经营活动的;
  (四)其他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八条 企业产品质量达不到国家规定标准的,企业所有者和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整顿。经整顿无效的,由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停产或者转产,直至建议有关部门撤销生产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企业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给用户和消费者造成财产损失、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并由技术监督部门或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九条 乡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企业主管部门超缴或提前收缴企业利润,影响企业正常生产或者造成企业被迫停产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或者企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退回,对有关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向企业非法摊派财力、物力、人力的,按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任意改变企业所有制性质,改变企业隶属关系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限期予以纠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二条 企业厂长(经理)滥用职权,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对职工打击报复的,由企业所有者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乡镇企业主管部门及其他部门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损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企业违反财政、税收、劳动、价格、资源和环境保护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八章 附则




  第五十五条 各级乡镇企业主管部门直属的集体企业和省农场总局、森工总局系统所在乡以下的集体企业,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由省乡镇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六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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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重庆市国家公务员退休暂行办法

(1998年10月26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41号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持国家公务员队伍的活力,提高行政效能,保障国家公务员队伍新老交替有序进行,根据《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国家公务员的退休,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主管国家公务员退休工作。
  第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规定的养老金和其他各项待遇。
  第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应模范履行公民义务,遵守退休国家公务员应当遵守的各项纪律,保守国家秘密和工作秘密。

第二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的条件

  第六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退休:
  (一)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二)丧失工作能力的。
  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七条 国家公务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本人自愿提出书面申请,经任免机关批准,可以提前退休:
  (一)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50周岁,且工作年限满20年的;
  (二)工作年限满30年的。

第三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待遇

  第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按照对同级在职人员的规定,阅读有关文件、听有关报告,参加有关学习、有关会议和重大活动。
  第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和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的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工龄按以下比例计发:
  1.工作年限满35年的,按88%的比例计发;
  2.工作年限满30年不满35年的,按82%的比例计发;
  3.工作年限满20年不满30年的,按75%的比例计发;
  4.工作年限满10年不满20年的,按60%的比例计发;
  5.工作年限在10年以下的,按40%的比例计发。
  第十条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的,每月按以下标准发给养老金,直至去世为止:
  (一)基础工资、工龄工资按本人退休时标准全额发给。
  (二)职务工资和级别工资根据不同情况按以下比例计发:
  1. 饮食起居需要人扶助的,按98%的比例计发,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发给规定数额的护理费;
  2.饮食起居不需要人扶助的,按93%的比例计发。
  国家公务员因工(公)负伤致残、丧失工作能力退休时,同时具备本办法第六条或第七条退休条件的,按最高的标准发给。
  第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在工作中做出显著贡献,曾获得省部级、部队军以上单位授予的劳动英雄、劳动模范、先进生产(工作)者、战斗英雄称号或一等功的公务员,退休时仍然保持荣誉的,其养老金标准可以提高5%—15%。
  第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合并计算后,实际计发的养老金不得超过本人原标准工资。
  第十三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根据国家规定,适时调整养老金。
  第十四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享受本单位在职人员同样的非生产(工作)性福利待遇。
  第十五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去世的,其安葬费、遗属生活困难补助费、直系亲属抚恤费,与同级在职人员同等对待。
  第十六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在医疗保险制度尚未建立之前执行现行公费医疗管理办法。
  第十七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所需住房,按同级在职人员的住房标准一起列入计划,执行住房制度改革的规定。
  第十八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因违纪受行政记大过以上处分的,增加退休费的规定停止执行一次;因违法犯罪被判处缓刑、拘役的,只发给适当生活费;因违法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不再按退休国家公务员对待,取消其原享受的退休国家公务员的各项待遇。

第四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安置

  第十九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原则上由原单位就地负责安置,符合易地安置条件需易地安置的,应尽量到其配偶或子女常住户口所在地落户。要求到本市市区安置的,从严控制。
  第二十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符合易地安置条件的,由原工作单位协助解决在易地的住房。
  第二十一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本人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前往居住地点途中所需的交通费、旅馆费、行李搬运费和伙食补助费,在原工作单位报销。
  第二十二条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养老金、保留的津补贴和医疗费,由原工作单位负责发放和办理;易地安置的,可委托代管单位代为发放。

第五章 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各部门应重视和加强对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管理服务工作。市、区县(自治县、市)人事行政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综合管理;各部门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事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市、区县(自治县、市)、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以及退休国家公务员较多、较集中的部门,应建立活动场地、配备必要的设施,保证国家公务员退休后的学习、活动需要。
  第二十五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多,有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的部门,由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机构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退休国家公务员人数较少,未建立退休国家公务员管理服务机构的部门,应确定兼职人员负责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管理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同级人事行政部门。管理经费应专款专用,当年节余的可结转下年使用。
  社会经济发展水平提高后,可适当提高管理费标准。
  第二十七条 退休国家公务员的活动经费按标准列入财政预算,拨给其主管单位。
  活动经费为集体使用经费,不得分给个人或挪作他用。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参照执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工作人员的退休,参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问题由市人事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1998年12月1日起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离婚案件当事人一方收到判决书,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问题的复函

1958年2月12日,最高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去年四月十七日(57)法办秘字第127号函悉。兹就所问离婚案件送达判决书问题,答复如下:
离婚案件的判决书应当同时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如果有一方在宣判时未到庭,或者距离人民法院较远不能及时收到判决书,应当告知宣判时到庭或者收到判决书较早的一方,须待对方收到判决书,过了上诉期限,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才可另行结婚(可以告诉当事人经过一定时期来法院询问,判决已否发生法律效力,法院亦应注意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即通知当事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