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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05:23:56  浏览:901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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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已废止)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5月10日吉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三章 管 理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爱国卫生管理,提高社会卫生的综合效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爱国卫生工作是指政府组织、全社会参与,旨在强化社会卫生意识,消除危害健康因素,改善环境质量和生活质量,保护人民健康的群众性活动。
第三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有参与和维护社会卫生的义务,均应遵守公共卫生规范。
第四条 本省实行爱国卫生月和周末卫生日制度。
第五条 本省境内的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二章 机构与职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加强对爱国卫生工作的领导,把爱国卫生工作纳入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使卫生状况的改善与经济建设同步发展。
政府各有关部门负责本部门分管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统一领导、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有关爱国卫生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统一规划、部署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三)指导本行政区域内各单位履行其承担的爱国卫生工作职责,对社会卫生状况进行监督和评价;
(四)组织动员社会全体成员参加爱国卫生工作;
(五)组织和协调有关部门制定重大疫情、中毒事故等突发事件的防范措施和应急对策;
(六)开展国内外社会卫生工作的交流与合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爱卫会的办事机构,是同级人民政府负责爱国卫生工作的机构(以下称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及其它组织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或人员,要在当地政府爱卫会的统一领导下,开展本系统和本单位的爱国卫生工作。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条 爱国卫生工作实行目标管理和部门分工负责制。
第十一条 各有关单位应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健康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应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教学计划开设健康教育课,托幼组织应进行卫生保健常识教育。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应接受健康教育。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组织开展以改善农村饮水卫生条件、修建卫生厕所和粪便无害化处理为重点的卫生村屯建设。
第十三条 任何个人都要维护公共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地吐痰或者随地便溺。
第十四条 文化娱乐场馆,医院,车站、港口、机场、码头的候车(船、机)室、会场等公共场所禁止吸烟。
禁止吸烟的场所要有明显的禁烟标志。
第十五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均须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搞好室内卫生和规定范围的室外环境卫生,不得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
第十六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都要参加消灭老鼠、苍蝇、蚊子和蟑螂等病媒生物的活动,使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控制在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之内。
第十七条 杀灭病媒生物的药品,除有国家和省级检验合格证者外,必须经过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指定的检验机构检验合格后,方可销售。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得销售。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十八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通过监督检查和竞赛评比活动,督促各地、各部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
第十九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的爱国卫生监督员,负责具体实施爱国卫生监督检查工作。
爱国卫生监督员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任命并发给证书和证章,其工作职责、任命条件和审批程序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二十条 各级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在各有关单位聘任爱国卫生检查员,负责爱国卫生工作机构委托的爱国卫生检查工作,爱国卫生检查员的聘任条件和工作职责由省爱国卫生工作机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一切组织和个人,对于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均有监督和检举的权利。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二条 对于在开展爱国卫生工作中取得下列成绩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爱国卫生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二)在爱国卫生科学研究中做出突出贡献,取得显著效益的;
(三)在爱国卫生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三条 对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授予荣誉称号的单位或上级爱卫会取消其爱国卫生荣誉称号:
(一)弄虚作假取得爱国卫生荣誉称号的;
(二)卫生质量下降不符合爱国卫生荣誉称号标准的。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有其中行为之一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元至五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分别给予以下处罚:
(一)卫生状况未达到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二)在公共场所随意弃置废弃物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对个人处以五元至三十元的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二千元的罚款;
(三)病媒生物的密度及其孳生场所的卫生条件,超过国家和省规定标准的,给予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三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责令停止销售,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销售不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没收药品和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0%至一倍的罚款;
(二)对于销售未按规定经过检验,但责令停止销售后检验合格的杀灭病媒生物药品的,责令补办手续,并对个人处以二十元至一百元罚款,对单位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对于爱国卫生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和玩忽职守、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凡拒绝、阻碍爱国卫生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者外,由各级人民政府的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执行。
对违反卫生法律、法规中有关爱国卫生工作规定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未予以处理的,各级人民政府爱国卫生工作机构有权建议有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92年7月1日起施行。



1992年5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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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4号

  现将《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予以公布,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六月十一日

        葫芦岛市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办法

  第一条为保证建设工程符合规划许可要求,规范城市建设工程规划验收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城市规划区内实施的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划区内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
  第四条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是指经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许可实施的建筑工程、市政公用工程、占地广告、建筑外装修、城市雕塑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
  第五条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附图要求,全面完成建设用地范围内的各项建设工程和环境建设后,向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规划整体验收。
  第六条 小区内住宅工程,按单体工程实行该规划项目分段验收。小区内的其他单位工程要以整体规划验收作为竣工验收备案的依据。
  第七条 单位工程规模二等以上(含二等)且能独立划分使用功能的区段,可实行规划分段验收,并进行分段备案;工程竣工后,实行规划整体验收,并进行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按照本办法第五、六、七条要求,在组织工程验收10个工作日前向城乡规划部门申请规划验收。申请规划分段验收和整体验收的工程都要填写《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并提供该工程的规划设计批复、规划设计总平面图和环境规划图、综合管网规划图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他应提供的相关资料。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个人报送《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及相关资料10个工作日内,城乡规划部门组织规划验收并对整体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对分段验收合格的工程核发《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 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要在办公场所公示《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申请表》示范文本及具体办理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工作人员职责等相关材料。
  第十一条 未取得《建设工程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或《建设工程竣工规划分段验收合格证》的,建设单位不得组织竣工验收或分段验收,备案管理部门不予备案,房产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手续。
  第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应予以处罚的行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和《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办法》规定的罚则执行。
  第十三条 市、县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6年8月1日起施行。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转发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意见的通知


国办发(2001)7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中央编办、教育部、财政部《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已经国务院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国务院办公厅
                         二OO一年十月十一日
关于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意见

中央编办 教育部 财政部

(二OO一年十月八日)

  根据《国务院关于基础教育改革与发展的决定》(国发[2001]21号,以下简称国发(2001)21号文件)的精神,为加强中小学编制管理和教职工队伍建设,提高教育教学质量和办学效益,现就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等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的原则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是我国事业编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制定科学的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和实施办法,合理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直接关系到我国基础教育的健康发展。做好这项工作,应遵循以下原则:(1)保证基础教育发展的基本需要;(2)与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承受能力相适应;(3)力求精简和高效;(4)因地制宜,区别对待。
  二、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中小学教职工包括教师、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教师是指学校中直接从事教育、教学工作的专业人员,职员是指从事学校管理工作的人员,教学辅助人员是指学校中主要从事教学实验、图书、电化教育以及卫生保健等教学辅助工作的人员,工勤人员是指学校后勤服务人员。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根据高中、初中、小学等不同教育层次和城市、县镇、农村等不同地域,按照学生数的一定比例核定(见附表)。
  中小学校的管理工作尽可能由教师兼职,后勤服务工作应逐步实行社会化。确实需要配备职员、教学辅助人员和工勤人员的,其占教职工的比例,高中一般不超过1:6%、初中一般不超过15%、小学一般不超过9%。完全中学教职工编制分别按高中、初中编制标准核定。九年制学校分别按初中、小学编制标准核定。农村教学点的
  编制计算在乡镇中心小学内。特殊教育学校、职业中学、小学附设幼儿班和工读学校教职工编制标准可参照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成人初、中等学校的编制由各地根据实际情况具体确定。
  由于我国地区差异较大,各地经济发展水平不平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制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的实施办法时,可根据本地生源状况、经济和财政状况、交通状况、人口密度等,对附表中提出的标准进行上下调节。
  各地在具体核定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时,具有下列情况的,按照从严从紧的原则适当增加编制:内地民族班中小学,城镇普通中学举办民族班的学校和开设双语教学课程的班级,寄宿制中小学,乡镇中心小学,安排教师脱产进修,现代化教学设备达到一定规模的学校,承担示范和实验任务的学校,山区、湖区、海岛、牧区和教学点较多的地区。承担学生勤工俭学和实习任务的校办工厂(农插)按照企业管理,特殊情况的可核定少量后勤服务事业编制。
  三、工作要求
  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关于事业单位机构改革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1996]17号),和国发[2001]21号文件的规定,中央编办会同教育部、财政部统一制定全国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省级机构编制部门会同同级教育、财政部门按照此标准,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报当地党委和政府批准。市(地)级人民政府要加强统筹规划,搞好组织协调。县级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规划,提出本地区中小学人员编制方案;机构编制部门按照附表中提出的编制标准和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实施办法,会同财政部门核定本地区中小学人员编制,报省级人民政府核准;教育部门在核定的编制总额内,按照班额、生源等情况具体分配各校人员编制,并报同级机构编制部门备案。各级财政部门依据编制主管部门核定的人员编制,核拨中小学人员经费。中小学机构编制实行集中统一管理,其他部门和社会组织不得进行任何形式的干预,下发文件和部署工作不得有涉及学校机构和人员编制方面的内容。
  中小学在核定的人员编制范围内,按照职位分类、专兼结合、一人多岗的原则,合理配备教职工,严格按照教师资格确定专任教师。要清理各种形式占用的中小学人员编制,今后任何部门和单位一律不得以任何理由占用或变相占用中小学人员编制。省、市(地)、县应在核编过程中做好中小学教职工的总量控制和结构调整工作,引导教职工从城镇学校和超编学校向农村学校和缺编学校合理流动。要根据条件逐步进行中小学布局结构调整,精简压缩教师队伍,辞退代课教师和不合格教师,压缩非教学人员,清退临时工勤人员。
  要稳妥地做好中小学人员分流工作,中小学教职工分流可参照机关工作人员的分流政策执行。
  综合运用行政手段和经济手段,加强中小学人员编制管理,形成学校自律机制。各级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和教育、财政部门要加强中小学编制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编制管理规定的单位,应当责令其纠正,并视情节轻重对有关责任者给予处分。
  附表: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附表

附表

  中小学教职工编制标准
┌────────┬────────┐
│ 学 校 类 别│ 教职工与学生比│
├──┬─────┼────────┤
│  │ 城 市 │  1:12.5  │
│ 高│     │        │
│  ├─────┼────────┤
│  │  县 镇│  1:13    │
│ 中│     │        │
│  ├─────┼────────┤
│  │ 农 村 │  1:13.5  │
├──┼─────┼────────┤
│  │ 城 市 │  1:13.5  │
│ 初│     │        │
│  ├─────┼────────┤
│  │  县 镇│  1:16    │
│ 中│     │        │
│  ├─────┼────────┤
│  │ 农 村 │  1:18    │
├──┼─────┼────────┤
│  │ 城 市 │  1:19    │
│ 小│     │        │
│  ├─────┼────────┤
│  │ 县 镇 │  1:21    │
│ 学│     │        │
│  ├─────┼────────┤
│  │  农 村│  1:23    │
└──┴─────┴────────┘
注:1.“城市”指省辖市以上大中城市市区;2.“县镇”指县(市)政府所在地城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