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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3:49:23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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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大常委会


济南市水土保持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9日济南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1994年10月13日山东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2年8月22日济南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修订 
 2002年9月28日山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批准
 根据2010年10月27日济南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并经2010年11月25日山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济南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济南市城镇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条例>等二十三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防治水土流失,保护和合理利用水土资源,减轻水、旱、风沙灾害,改善生态环境,保持泉城特色,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实施条例》和《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及其他可能造成水土流失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开展水土保持工作,必须贯彻预防为主、全面规划、综合防治、因地制宜、加强管理、注重效益的方针。坚持谁开发建设谁保护,谁造成水土流失谁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水土保持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安排专项资金并组织实施,定期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水土保持工作。

  第五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市的水土保持工作。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的水土保持工作。

  计划、规划、农业、林业、环保、城管、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水土保持管理工作。

  乡(镇)的水土流失防治工作,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第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土资源、防治水土流失的义务,有权对破坏水土资源、造成水土流失的行为进行举报。

  第七条 下列区域为本市的重点防治区:

  (一)南部山区、丘陵区和浪溪河、玉带河的中上游;

  (二)沿黄风沙区;

  (三)风景名胜区。

  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前款规定的重点防治区,并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具体划定本辖区内的水土保持重点预防保护区、重点监督区和重点治理区,制定具体防治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公告。

  第八条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的来源:

  (一)农田水利经费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十五;

  (二)水资源费的百分之五;

  (三)依法收缴的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

  (四)其他可用于水土保持的资金。

  水土保持专项资金主要用于水土流失综合防治及动态监测,水土资源调查评价,水土保持规划、管理、宣传教育、新技术推广、专业人员培训等,专款专用,并接受同级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九条 在山区、丘陵区治理水土流失,应当以天然沟壑及其两侧山坡地形成的小流域为单元,实行山水田林路全面规划,综合治理。通过封山育林、植树造林、兴修水利、修建梯田等措施,建立水土流失综合防护体系。

  第十条 在沿黄风沙区治理风沙危害,应当坚持沟、渠、路、林相结合的原则,采取开发水源、营造林网林带、平整土地、放淤压沙等措施,建立农田防风固沙防护体系。

  第十一条 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的,应当制定水土流失治理方案,明确治理范围、治理标准、治理期限,不得造成水土流失。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下列可能造成水土流失的活动:

  (一)毁坏非建设用地范围内梯田地堰;

  (二)在水库最高蓄水位以上面向库区的斜坡面上开荒、挖沙、取土、采石;

  (三)在水土保持重点防治区域内放牧;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三条 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地区的水土保持林、水源涵养林、防风固沙林只准进行补植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第十四条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强渗透带,严禁从事与水土保持无关的开发建设活动、倾倒填埋垃圾、排放污水及其他可能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行为。强渗透带的范围,由市人民政府划定,并予以公告、设立标志。

  在地下水资源主要补给区及其保护范围内的南部山区,应当限制开发建设。经批准开发建设的,其用地中硬化面积不得超过总建设用地面积的百分之三十。

  第十五条 开发建设项目应当尽量减少地表硬化,广场、露天停车场、庭院、人行道、隔离带等应采取有利于雨洪入渗的措施。

  第十六条 在山区、丘陵区、沿黄风沙区修建铁路、公路、水工程,开办矿山、电力、建材企业和其他大中型工业企业,从事房地产、旅游景点、单位迁(扩)建、各类开发区和其他大中型工程项目开发建设的,在其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有经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未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计划主管部门不得立项,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办理征地手续。开办小型矿山企业、申请采矿的,必须填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申请办理有关采矿批准手续。

  从事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有可能破坏地形、地貌、植被,造成水土流失的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活动,应当制定水土保持措施,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本条第一款所列在建或已建成投入使用继续造成水土流失的开发建设项目,项目单位或个人必须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时间补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落实水土流失防治措施。

  第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实行分级审批制度。需市批准立项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需县(市、区)批准立项的,由其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之日起,分别在三十日、十日内办结审批手续,并将审批结果书面答复项目单位或个人。情况特殊的,审批期限可适当延长,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审批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日。逾期未审批或者未予答复的,项目单位或个人可视其编报的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已被确认。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经审查不合格的,应当书面说明不批准的理由,责成项目单位或个人按要求修改原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表),并按本办法规定重新审批。

  第十八条 开发建设项目中的水土保持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验收水土保持设施。水土保持设施验收不合格的,开发建设项目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单位或个人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的,应当负责治理。因技术等原因无力自行治理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条 单位或个人因从事自然资源开发、生产建设和其他活动破坏地形、地貌、植被等水土保持设施,使原有水土保持功能降低或者丧失的,应当按照省有关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

  第二十一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辖区的水土流失及防治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报告情况,不得拒绝检查。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在开发利用荒山、荒沟、荒丘、荒滩中造成水土流失不进行治理的,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罚款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授权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本办法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造成水土流失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按造成水土流失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元以上五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影响补给地下水资源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恢复原貌,并按造成危害的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二百元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达到规定标准,并按超硬化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百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未按要求编报水土保持方案报告书或水土保持方案报告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报。逾期不补报的,应当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治理。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开发建设项目的水土保持设施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即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或者使用。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对在开发建设和生产过程中造成水土流失既不进行治理又不缴纳水土流失防治费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治理,并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治理。

  第二十八条 拒绝、阻碍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水行政主管部门行政处罚决定、收缴水土保持设施补偿费和水土流失防治费及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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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 第239号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10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长 吕祖善

二○○七年九月十九日

  

浙江省体育竞赛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和加强体育竞赛管理,保障体育竞赛活动安全有序开展,促进体育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体育竞赛,是指以国际体育组织和国务院体育行政部门以及省人民政府确认公布的体育运动项目为内容的竞赛和表演活动。

  本办法所称举办单位,是指发起、组织体育竞赛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三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举办面向社会的体育竞赛,适用本办法。

  法人和其他组织举办本单位、本系统内的体育竞赛,可以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遵循合法、公平、公正和诚信的原则,坚持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相统一,有利于公众的身心健康。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管理工作的领导和协调,督促政府有关部门依法履行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职责。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体育行政部门(以下简称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卫生、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体育竞赛的相关工作。

  第七条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举办体育竞赛。

  体育竞赛管理实行政府监管和行业自律相结合的原则,逐步实行体育竞赛行业自律为主的管理。

  第二章举办条件和程序

  第八条体育竞赛实行分级分类管理制度。

  举办全省性体育竞赛以及本省承办全国性和国际性体育竞赛,应当报经省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政府及其职能部门授权或者委托举办跨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报经上一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举办本行政区域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报经本级体育行政部门批准。

  除举办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竞赛外,举办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经营活动,举办单位应当将有关材料报体育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条举办体育竞赛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举办体育竞赛的职能或者业务范围;

  (二)具有与举办体育竞赛相适应的经费;

  (三)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赛事组织机构、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具有竞赛项目规定的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五)具有与竞赛规模相适应的符合安全、卫生、消防要求的场地、器材和设施设备;

  (六)符合体育行业协会的有关规定和标准;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应当向体育行政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体育竞赛申请表;

  (二)举办单位的有关证明材料;

  (三)体育竞赛规程、组织实施方案;

  (四)体育竞赛安全工作方案、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和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五)法定机构出具的有关场所、设施、设备等安全检验、检测报告;

  (六)举办单位之间签订的书面协议;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举办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60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提出申请,体育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书面答复。

  第十二条举办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20日前将第十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相关材料报送体育行政部门备案;体育行政部门可以就备案事项提出当场更正或者限期补正等要求。

  第十三条举办单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事项和条件举办体育竞赛,不得擅自变更、取消。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取消的,举办单位应当征得原批准机关的同意。

  因特殊原因确需变更或者取消已备案的事项和内容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5日前向体育行政部门办理相关变更、取消手续。

  变更或者取消体育竞赛影响社会公众利益的,举办单位应当在体育竞赛举行3日前如实向社会发布公告,并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四条体育竞赛的名称应当与其等级和规模相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体育行政部门、体育总会、体育协会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总工会、妇联、共青团、残联等团体和组织在其职能范围内举办的体育竞赛,可以冠以同级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及其他组织举办的体育竞赛不得单独使用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但与本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组织合作举办的,可以使用相应的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

  第十五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体育竞赛信息公开制度,及时准确向社会提供体育竞赛的相关信息,积极推行电子政务,方便申请举办体育竞赛的单位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申请、报送备案材料,提高办事效率。

  第三章体育竞赛管理和监督

  第十六条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体育竞赛的监督管理,对举办单位的主体资格、举办条件、举办程序及遵守有关体育竞赛的法律、法规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对综合性、危险性大的体育竞赛实行督察员制度。督察员由体育行政部门选派,负责对体育竞赛中的赛风、赛纪和裁判员执法等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举办单位应当自觉接受体育行政部门的监督,不得拒绝或者阻碍体育行政执法人员、督察员依法执行职务。

  第十七条体育竞赛的安全管理实行政府监管、举办单位负责的原则。举办单位对体育竞赛的安全工作全面负责,体育、公安、消防、卫生等有关部门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体育竞赛安全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体育竞赛使用的场地、设施、器材和用品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技术和质量标准。

  体育竞赛举行前,举办单位应当对活动场所各项安全设施进行全面检查。

  体育竞赛举行期间,举办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安全工作方案,落实安全保卫措施,确保参加活动人员的安全。

  大型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门核准的安全容量印制、发放、出售门票。

  第十八条举办单位应当落实医疗卫生保障措施,对危险性大或者其他对身体有特殊要求的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告知参赛者赛前进行身体检查。参赛者应当按规定做好赛前身体检查和检测,并向举办单位提交健康证明。

  提倡举办单位和参赛者投保与体育竞赛安全有关的险种。

  体育竞赛中严禁使用禁用的药物和方法。

  第十九条举办体育竞赛,举办单位应当选派和聘请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裁判员担任裁判工作。

  第二十条参加体育竞赛的教练员、运动员、裁判员,应当遵守国家和省对体育竞赛的有关规定,遵守体育道德,不得弄虚作假、徇私舞弊。

  第二十一条体育竞赛的举办单位、参赛者和观众应当遵守体育竞赛管理秩序,自觉接受安全检查,服从现场管理,爱护体育设施,遵守社会公德,不得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体育竞赛进行赌博活动。

  第二十二条未经举办单位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体育竞赛举办场所内使用带有广告性质的横幅、标语或者旗帜等物品。

  第二十三条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裁决、标准、器材等公正性争议、纠纷的,由体育仲裁机构负责调解、仲裁。

  第四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举办体育竞赛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四款规定,未将有关材料报送备案而举办体育竞赛经营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十二条规定,隐瞒真实情况、提供虚假材料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未办理变更、取消、公告手续的,由体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并可以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四款规定,冠以行政区域名或者同类名称举办体育活动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选派或者聘请未经体育行政部门依法注册的人员担任裁判工作的,由体育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扰乱和破坏体育竞赛秩序和社会治安的,由公安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处罚。

  第三十条体育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不予同意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的;

  (二)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同意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批准、同意的;

  (三)违法实施行政处罚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五)其他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



谁在说李达昌是贪官?

  杨涛
     
近段时间,关于李达昌被捕的事件,在媒体和网络都讨论的热火朝天。李达昌之所以受到如此关注,是因为一是他是一位学者型高官,他曾四川省人民政府副省长,但此前却曾在西南财大任教;二是他在位时就主动请辞,愿到学校教书,回到西南财大任经济学院和财政税务学院的博士生导师。
对于李达昌的被捕,笔者在《中国青年报》发表《从李达昌被捕看“知易行难” 》文章表明了惋惜之情,也分析了学者型高官落马的原因。但近些天,笔者却发现,不知从何时起,李达昌被戴上了“贪官”的帽子。如人民网上一篇广为流传《贪官李达昌“洗脚”难上岸》的文章称:“现在看来,这都是李大官人苦心积虑、精心策划的一场骗局,所有“宣传效果”都是虚张声势铺排渲染出来的,是一个掩耳盗铃的“人造景观”。与一群贪官们沆瀣一气,挪用一亿元公款,给国家造成了难以估计的损失,”、 “当年红极一时的政坛明星李达昌机关算尽,躲进大学殿堂仍然逃不脱“伸手必被捉”的“腐败宿命”。这告诉我们一个道理:贪官即使“洗腿”也难以堂堂正正地上岸,出水更看两脚泥,“腐”的前因早晚会换来“败”的后果。”
“贪官”在当前的语境下,是有特定含义的,这个词语对于老百姓理解而言,通常是指那些有贪污、受贿、挪用公款等等贪图钱财利益的官员。但是,这个词语并不包括那些滥用权力和玩忽职守但没有获取钱财的官员,这些官员可以称之为“渎职官员”,从广义上讲也可称为之“腐败官员”,但不是“贪官”,因为他们的行为与贪图钱财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我们看到,在《刑法》中“贪污贿赂罪”这些惩治“贪官”的罪名放在第八章,那些惩治滥用权力和玩忽职守的官员的罪名却放在了第九章的“渎职罪”中,说明两种行为毕竟还是有区别的。
李达昌有无贪污受贿行为,我不得而之。但从目前的报道来看,李达昌涉嫌的犯罪事实是:1997年1月左右,财政部拨了1亿元的专款给中国进出口银行,由中国进出口银行向中国四川国际合作股份有限公司(中川国际)提供了5年期1000万美元的专项贷款。财政部明确要求,这笔资金应用于解决乌干达欧文电站赔偿风险准备金。这笔钱到中川国际账上后,李达昌利用手中职权,多次批准挪用,并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每日经济新闻》1月18日)这是一种滥用职权的行为,而这一行为完全有可能是为了公家的利益(即将本应用于特定用途的公款挪着其他公共事业,当然这只是猜测,报道中并没有详细阐明),事实上最高人民检察院也仅仅是以涉嫌滥用职权罪对李达昌进行立案侦查的。而且至少报道中并没有提到,李达昌是在涉嫌滥用职权过程中,有收受贿赂或贪污等贪图钱财的行为,因此,称李达昌“贪官”是一种偏离报道本身、先入为主的说法。
这种先入为主的说法,极易引发“媒体审判”,干扰公众的视线,影响公正的侦查与审判。现在,我们从大量的网友的留言中,已经看到这种说法正在以讹传讹,网友对于“贪官” 李达昌义愤填膺,认为一个学者也如此不清廉。而实际上应当说,一个学者也不能约束好自己的行为,不遵守法律,滥用职权,给国家带来重大损失。
由此,必须引发我们对于媒体评论公正性的思考。媒体言论是公民言论自由的体现,必须予以保障,这是一个法治社会的底线。但是,媒体言论必须受到限制,不能无限度地侵犯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在我看来,公正的评论必须坚守二条底线,首先是必须保证要根据新闻报道的原意来进行评论,不能超越报道的本身,自己虚构事实进行评论;其次,在对媒体报道中有关事件和人物进行评论时,可以批评、反驳,不能有辱人格,使用侮辱性的言语。
当然,我们也有权利怀疑李达昌在涉嫌滥用职权过程中,有收受贿赂或贪污等贪图钱财的行为,要求有关部门在查处其时不要忘记查查其有无“贪官”行径,这是公民在行使合理怀疑权。但无论如何,在新闻报道都没有报道其有“贪官”行径前,就评论其是“贪官”是极不妥当的的做法。这一事件本身必须引起公众、媒体和评论人的注意和反思。



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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