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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1:17:05  浏览:95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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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应当允许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的通知

1986年1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近接最高人民检察院转来湖北省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处和远安县人民检察院两位同志的信,反映有的法院拒绝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办理记录工作一事。经我们研究认为,虽然刑事诉讼法、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对检察院可否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问题未作明确规定,但从审判实践来看,检察院派书记员随检察长或检察员出庭有利于工作,应当允许。
特此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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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家计委 司法部


国家计委、司法部关于印发《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7年3月3日,国家计划委员会、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物价局(委员会)、司法厅(局):
根据党的十四届三中全会《关于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九五”计划和2010年远景目标纲要》精神,为促进公证服务业的发展,充分发挥公证处的市场中介组织作用,国家计委、司法部制定了《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按照执行。
实行财政补助的公证处的收费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公证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适应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要求,保障公证处和申请办理公证事项的公民、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规范公证处收费行为,根据有关公证和价格的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公证处和申请人。
第三条 公证处对下列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向申请人提供证明以及办理其他公证服务,应按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
(一)证明经济合同,办理继承、赠与、遗赠和提存公证;
(二)赋予债权文书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三)证明民事协议;
(四)证明出生、生存、学历、经历、婚姻状况、亲属关系、收养关系、死亡、不可抗力事件、组织资格和资信等有法律意义的事实;
(五)办理证据保全、制作票据拒绝证书,证明有法律意义的文书,证明知识产权的享有、转让和使用许可;
(六)办理遗嘱公证和保管遗嘱,清点保管遗产,确认遗嘱的效力;
(七)证明对财产的清点、清算、评估和估损;
(八)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终止;
(九)保管文书,办理法律规定的抵押登记,代办与公证事项相关的登记、认证事务,代拟和修改与公证事项相关的法律文书,解答法律咨询;
(十)依法办理的其他法律服务事务。
第四条 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三)、(四)、(五)项的服务费标准,由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审批。制定和调整本办法第三条第(六)、(七)、(八)、(九)、(十)项的服务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价格部门审批,并报国务院价格部门备案。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部门制定服务费标准不当的,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责令其纠正或直接予以纠正。
第五条 制定和调整公证服务费标准以公证处提供公证服务的社会平均成本为基础,根据办理公证事项所需人数、时间以及公证服务的复杂程度,并考虑申请人的承受能力确定。
第六条 公证服务实行计件收费和按标的比例收费。
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按标的比例收费;第三条第(三)、(四)、(五)、(六)、(七)、(八)、(九)、(十)项计件收费。
第七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过程中发生的下列费用,由申请人另行支付:
(一)鉴定费、评估费;
(二)公证书副本费;
(三)公证处到异到(省外)办理公证所需的差旅费;
(四)当事人因举证有困难,委托公证处进行调查的有关费用等。
第八条 公证处为申请人提供公证服务,依照规定的收费标准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并向申请人出具收费票据。公证员个人不得私自收费。
第九条 公证处向申请人收取公证服务费,可在受理公证事项时预收,也可以与申请人约定在承办公证事项期间分期收取。
第十条 已受理的公证事项,申请人要求撤回的,按规定收取手续费。因公证处的责任不能出具公证书或撤销公证书的,预收或已收的公证服务费应全部退还申请人;因公证处和申请人双方责任而撤销公证书的,应按照责任的大小退还部分费用。因申请人提供伪证及举证不实而不能出具公证书的,预收的公证服务费不予退还。
第十一条 对本办法第十条所指责任有异议的,由县级以上司法行政部门认定。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应当按照法律援助的有关规定,减收或者免收公证服务费:
(一)办理与领取抚恤金(或劳工赔偿金)、救济金、劳动保险金等有关的公证事项;
(二)办理赡养、抚养、扶养协议的证明;
(三)办理与公益活动有关的公证事项;
(四)列入国家“八七”扶贫攻坚计划贫困县的申请人申办的公证事项;
(五)申请人确因经济困难而无力负担的;
(六)其他特殊情况需要减免的。
第十三条 公证处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四条 公证处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价格部门的价格监督检查机构依法查处:
(一)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二)扩大收费范围的;
(三)自立名目滥收费的;
(四)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的;
(五)不如实提供价格检查所需资料的;
(六)违反本办法的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务院价格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1997年3月1日起施行。1991年国家物价局、财政部颁布的《公证收费规定》(〔1991〕价费字549号文附件一)同时废止。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2004年修正)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


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

(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4年11月12日天津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修订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绘管理,规范测绘市场,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事业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社会发展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和管理的海域内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本条例。
第三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测绘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
区、县规划和国土资源部门负责本辖区测绘工作的监督管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可以使用本市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
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采用国际坐标系统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建立的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应当与本市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五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基础测绘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财政预算,并根据测绘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核定专门用于基础测绘项目的经费。
第六条 市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市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的建立和维护;
(二)本市1:10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中心城区及本市重点建设项目需要的1:500、1:2000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四)进行基础航空摄影和获取基础地理信息的遥感资料;
(五)本市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六)本市各种地图的基础地理底图的编制;
(七)国家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项目。
第七条 区、县级基础测绘包括:
(一)本行政区域的平面控制网和高程控制网的布设;
(二)第六条第(三)项规定以外的本行政区域的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的测制和更新;
(三)本行政区域的基础地理信息系统的建立、更新和维护;
(四)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工作。
第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国家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市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本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中心城区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1:500的,应当及时更新;1:2000的,更新周期为二年。其他区、县1:500、1:2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根据本地区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确定更新周期。全市1:10000基本比例尺的地图、影像图和数字化产品,更新周期为四年。
对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城乡规划建设以及重大工程急需的基础测绘成果应当及时更新。
第十条 本市各级行政区域界线测绘活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乡、镇行政区域界线的标准画法图,由市民政部门与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共同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十一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对地下管线普查整理测量等测绘工作,建立并维护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建设单位敷设和更新地下管线必须及时进行竣工测量,并在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前,按照本条例规定汇交测绘成果。
产权单位或者使用单位对废弃的地下管线,应当在六个月内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申报注销。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管线的竣工资料和注销资料,及时更新城市地下管线数据库。
第十二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及标准,监督管理本市建筑物的变形观测和地表的形状变化测量。
第十三条 建立地理信息系统或者建立与地理信息系统有关的其他信息系统的,必须采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并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在本市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取得相应测绘资质方可依法从事测绘活动。
第十五条 测绘单位注销或者测绘单位的名称、住所、法定代表人、业务范围和测绘资质等级变更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注销、变更情况予以公告。
第十六条 测绘单位需要进入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小区等进行测绘活动的,应当事先书面告知,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十七条  测绘项目承包单位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人员完成承包测绘项目的主要部分,可以将其他部分分包给其他测绘单位,分包单位不得再次分包。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市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并可以委托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辖区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的汇交工作。
第十九条 承担基础测绘项目或者由市和区、县财政投资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六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承担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在测绘成果形成之日起三十日内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汇交的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应当进行核对,出具测绘成果汇交凭证,并及时将测绘成果副本和目录移交保管单位。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每季度编制测绘成果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提供基础测绘成果或者资料,应当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属于国家秘密的测绘成果需要对外提供的,必须到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保密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汇交的测绘成果,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保管单位未经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提供。
第二十二条 国家审核公布范围以外的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发布本市重要地理信息数据。
第二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测绘单位的测绘成果进行质量监督,并可以委托测绘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对测绘成果进行检验。
第二十四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新闻出版、工商、地名等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加强对地图编制、印刷、出版、展示以及登载地图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编制本市各种地图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编制者具有相应的测绘资质;
(二)以标准画法图作为地理底图,并使用标准地名;
(三)准确反映各要素的地理位置、形态、名称及相互关系;
(四)具备符合地图使用目的的有关数据和专业内容。
第二十六条 编制出版本市地图的,应当在出版前将试制样图一式两份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有专业内容的地图试制样图,应当提供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就专业内容出具的审核意见。编制地图所使用的地理底图,涉及他人著作权的,应当提供著作权人同意使用的书面证明材料。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审核决定通知送审单位;逾期未通知的,视为同意。
地图编制单位应当在地图出版物发行前将样本一式两份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七条 经审核同意公开出版发行的地图,必须载明地图审图号和资料截止日期。经审定的地图内容、界线画法、形式发生变化需继续再版地图的,应当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重新办理审核手续,载明新的审图号。
保密地图和内部地图不得以任何形式公开出版发行或者展示。
第二十八条 公开展示、销售、悬挂、刊登、播映和在产品及其包装装潢上使用涉及我国国界线和本市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示意地图,应当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制作。
第二十九条 在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版面上,地图内容不得少于四分之三。
第三十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全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并按照规定组织检查、维护。
区、县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负责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各专业部门应当加强对本部门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三十一条 建设工程项目的规划、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效能的,在办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或者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手续的同时,办理测量标志的批准迁建手续。所需迁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承担。
第三十二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建设单位委托有关单位保管的,应当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并将委托保管书及记载测量标志点位情况的资料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移动、盗窃、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三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市的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制定本市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普查、维护计划并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统一实施。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定期普查和维护周期为五年。
第三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持有测绘作业证件,接受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的查询,并保证测量标志的完好。
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其保管的测量标志经常进行检查;发现测量标志被移动或者损毁时,应当及时报告所在地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人民政府。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批准对外提供测绘成果资料的,或者保管部门未经测绘成果所有者和著作权人同意,将已汇交的测绘成果向第三方提供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未将试制样图报送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地图出版印刷完成后未备案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办理地图审图号、未按照规定的标准样图制作各类地图和示意地图的,或者交通、旅游等专题地图版面的地图内容少于四分之三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依法应当交纳测量标志有偿使用费的单位,拒不交纳的,由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交,并可按日加收千分之三的滞纳金。
第三十九条 妨碍和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或者拒绝和阻碍测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治安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不依法执行监督管理职责,测绘执法人员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5年2月1日起施行。1995年8月29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测绘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