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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03 02:33:06  浏览:832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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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令

第75号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已经2011年7月5日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第300次主席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主席:尚福林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转融通业务监督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融资融券交易机制,拓宽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资金和证券来源,规范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防范转融通业务风险,根据《证券法》、《证券公司监督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转融通业务,是指证券金融公司将自有或者依法筹集的资金和证券出借给证券公司,以供其办理融资融券业务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从事转融通业务及相关活动,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严格防范和控制风险,稳健开展转融通业务。
第五条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依法对证券金融公司及其相关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证券金融公司

第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国务院的决定设立。证监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履行审批程序。
第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组织形式为股份有限公司,注册资本不少于人民币60亿元。
证券金融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为实收资本,其股东应当用货币出资。
第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公司法》和本办法的规定,制定公司章程,设立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等组织机构,规范运作。
第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选任,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不以营利为目的,履行下列职责:
(一)为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提供资金和证券的转融通服务;
(二)对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进行监控;
(三)监测分析全市场融资融券交易情况,运用市场化手段防控风险;
(四)证监会确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变更名称、注册资本、股东、住所、职责范围,制定或者修改公司章程,设立或者撤销分支机构,应当经证监会批准。

第三章 业务规则

第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和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证券和证券公司归还的证券;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证券;转融通证券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证券结算。
第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以自己的名义,在商业银行开立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分别开立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和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
转融通专用资金账户用于存放证券金融公司拟向证券公司融出的资金及证券公司归还的资金;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用于记录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资金;转融通资金交收账户用于办理证券金融公司与转融通业务有关的资金结算。
第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了解证券公司的基本情况、业务范围、财务状况、违约记录、风险控制能力等,并以书面和电子的方式予以记录和保存。
第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客户信用评估机制,对证券公司的信用状况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和调整对证券公司的授信额度。
第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转融通的资金数额、标的证券的种类和数量、期限、费率、保证金的比例、证券权益处理办法、违约责任等事项。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制定转融通业务合同标准格式,报证监会备案。
第十七条 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证券金融公司向证券公司转融通的期限不得超过6个月。转融通的期限,自资金或者证券实际交付之日起算。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公司对转融通标的证券暂停交易、终止交易和其他特殊情形下转融通期限的顺延或者缩短作出约定。
第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按照国家宏观政策,根据市场状况和风险控制需要,确定和调整转融通费率和保证金的比例。
第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签订转融通业务合同后,应当根据证券公司的申请,以证券公司的名义,为其开立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
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委托证券金融公司持有的担保证券的明细数据。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是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的二级账户,用于记载证券公司交存的担保资金的明细数据。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清算、交收结果等,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内的数据进行变更。
第二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应当向证券公司收取一定比例的保证金。保证金可以证券充抵,但货币资金占应收取保证金的比例不得低于15%。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确定并公布可充抵保证金证券的种类和折算率。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与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签订合同,委托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代为管理保证金。
第二十一条 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交存保证金,采取设立信托的方式。保证金中的证券应当记入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保证金中的资金应当记入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
证券金融公司与证券公司应当约定,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证券和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均为担保证券金融公司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的信托财产,因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情形所形成的信托财产对证券金融公司的债权,也归入信托财产。
第二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逐日计算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价值与其所欠债务的比例。当该比例低于约定的维持保证金比例时,应当通知证券公司在一定的期限内补交差额,直至达到约定的初始保证金比例。但是,对因本条第三款规定情形导致的差额,证券公司无须补交。
证券公司违约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约定处分保证金,以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处分保证金不足以完全实现对证券公司的债权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法向证券公司追偿。
经证券公司书面同意,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有偿使用证券公司交存的保证金。证券金融公司使用保证金的用途、期限、对价等具体事项,由双方通过转融通业务合同约定。
第二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根据化解证券公司违约风险的需要,建立转融通互保基金。转融通互保基金的管理办法,由证券金融公司制定,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四条 市场交易活动出现异常,已经或者可能危及市场稳定,有必要暂停转融通业务的,证券金融公司可以按照业务规则和合同约定,暂停全部或者部分转融通业务并公告。
第二十五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持有人发出或者认可的指令,办理转融通业务涉及的证券和资金的划转。
第二十六条 司法机关依法对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记载的权益采取财产保全或者强制执行措施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处分保证金,在实现因向证券公司转融通所生债权后,协助司法机关执行。

第四章 资金和证券的来源

第二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开展转融通业务,可以使用下列资金和证券:
(一)自有资金和证券;
(二)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和证券;
(三)通过证券金融公司的业务平台融入的资金;
(四)依法筹集的其他资金和证券。
第二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依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有关规定,发行公司债券。
第二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可以向股东或者其他特定投资者借入次级债。证券金融公司借入次级债,应当事先向证监会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借入的次级债,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借入次级债的有关规定,计入净资本。
第三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证券交易所的业务平台融入资金和证券,按照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办理。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按照证券交易所业务平台的成交结果,办理有关登记结算。
第三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职责,可以通过其在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开立的普通证券账户买卖证券。

第五章 权益处理

第三十二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的记录,确认证券金融公司受托持有证券的事实,并以证券金融公司为名义持有人,登记于证券持有人名册。
第三十三条 对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内记录的证券,由证券金融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证券金融公司行使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应当事先征求委托其持有该证券的证券公司意见,并按照其意见办理。
前款所称对证券发行人的权利,是指请求召开证券持有人会议、参加证券持有人会议、提案、表决、配售股份的认购、请求分配投资收益等因持有证券而产生的权利。
第三十四条 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受证券发行人委托以证券或者现金形式分派投资收益的,应当分别将分派的证券或者现金记录在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账户内,并相应变更证券公司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或者转融通担保资金明细账户的数据。
第三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根据本办法规定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或者证券公司向证券金融公司融入证券后、归还证券前,证券发行人分配投资收益、向证券持有人配售或者无偿派发证券、发行证券持有人有优先认购权的证券的,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应当按照约定向融出方支付与所融入证券可得利益相等的证券或者资金。
第三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通过转融通担保证券账户持有的证券不计入其自有证券,证券金融公司无须因该账户内证券数量的变动而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
证券公司通过其自营证券账户、融券专用证券账户和转融通担保证券明细账户合计持有一家上市公司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或者其增减变动达到规定的比例时,应当依法履行信息报告、披露或者要约收购义务。有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人与证券公司持有的股票及其权益的数量合并计算。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七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制定转融通业务规则,明确账户管理、授信管理、标的证券管理、保证金管理、费率管理、信息披露等事项,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个交易日公布以下转融通信息:
(一)转融资余额;
(二)转融券余额;
(三)转融通成交数据;
(四)转融通费率。
第三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合规管理机制,保证公司的经营管理及工作人员的执业行为合法合规。
第四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风险控制机制,有效识别、评估、控制公司经营管理中的各类风险。
第四十一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遵守以下风险控制指标规定:
(一)净资本与各项风险资本准备之和的比例不得低于100%;
(二)对单一证券公司转融通的余额,不得超过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的50%;
(三)融出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上市可流通市值的10%;
(四)充抵保证金的每种证券余额不得超过该证券总市值的15%。
证券金融公司净资本、风险资本准备的计算,参照证监会对证券公司的有关规定执行。证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不得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
第四十三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每年按照税后利润的10%提取风险准备金。证监会可以根据防范证券金融公司风险的需要,对提取比例进行调整。
第四十四条 证券金融公司的资金,除用于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和维持公司正常运转外,只能用于以下用途:
(一)银行存款;
(二)购买国债、证券投资基金份额等经证监会认可的高流动性金融产品;
(三)购置自用不动产;
(四)证监会认可的其他用途。
第四十五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信息系统安全管理机制,保障公司信息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第四十六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一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向证监会报送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应当包含按照规定编制并经具有证券相关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财务会计报告。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自每月结束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向证监会报送月度报告。月度报告应当包含本办法第四十一条所列各项风险控制指标和转融通业务专项报表,以及证监会要求报送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七条 发生影响或者可能影响公司经营管理的重大事件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立即向证监会报送临时报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可能产生的后果和应对措施。
第四十八条 证券金融公司为履行监控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运行情况的职责,可以制定证券公司融资融券业务监控规则,经证监会批准后实施。
证券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证券金融公司报送融资融券的相关数据。证券公司报送的数据应当真实、准确、完整。
证券交易所、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建立融资融券信息共享机制。
第四十九条 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对因履行职责而获悉的信息保密。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十条 证券金融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履行本办法规定职责所形成的各类文件、资料,保存期限不少于20年。
第五十一条 证监会为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可以要求证券金融公司及其工作人员提供有关信息、资料,并对公司进行现场检查。
第五十二条 证券金融公司或者证券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的,由证监会视具体情形,采取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责令公开说明、责令定期报告等监管措施;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由证监会对公司及其有关责任人员单处或者并处警告、罚款。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证券交易所和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根据本办法制定配套的交易、结算规则,按照规定报经证监会批准或者备案后实施。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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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国家教委关于颁发《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4年9月24日,国家教委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教育工作会议精神,实现90年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目标,在一年多工作实践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我委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办法(试行)》进行了修订。现将修订后的《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正式颁发,请按照《暂行办法》的要求,认真组织实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要根据《暂行办法》精神,修订本地区的评估验收办法。要坚持并正确掌握“普九”标准,实事求是地制定有关省级评估项目的指标要求,适时组织评估验收。要把评估验收工作与巩固发展“普九”成果,加强学校管理,提高办学效益和全面贯彻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有机地结合起来,在各级党委和政府领导下,同各有关部门一道,积极进取,为实现90年代基本普及九年义务教育而努力。
附件:一、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
二、对《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中有关评估项目指标要求的说明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本世纪末在全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和在大部分地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家教育委员会决定对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市、市辖区,下同)进行评估验收。为此,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评估验收工作,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负责。国家教育委员会对此项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第三条 九年义务教育包括初等和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在现阶段初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五年、六年制的教育;初级中等义务教育包括实行三年、四年制的普通初中和职业初中教育。
第四条 评估验收工作,应依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分期分批进行。
第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在2000年前普及九年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和初级中等教育普及情况,分段或一并进行评估验收;对在2000年前只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就其初等教育阶段普及情况进行评估验收;对在2000年前只普及小学三年或四年义务教育的县,可组织阶段性评估。
第六条 评估验收以县、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和国家划定的其他实施义务教育的县级行政区域为单位。

第二章 评估项目及指标要求
第七条 对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1.入学率:初等教育阶段适龄儿童都能入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都能入学;其他县达到95%左右。
各类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在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达到80%左右,其他县达到60%左右(含在普通学校随班就读的学生,下同)。
2.辍学率:初等教育和初级中等教育在校生年辍学率,城市和经济文化发达的县应分别控制在1%以下和2%以下;其他县应分别控制在1%左右和3%左右。
3.完成率: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一般达到98%左右。17周岁人口中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4.文盲率: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一般控制在1%左右(识字人口含通过非正规教育达到扫盲要求的,下同)。
5.全县扫除青壮年文盲工作符合规定要求,并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评估验收。
第八条 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的县普及程度的基本要求
1.适龄儿童入学率达到95%以上。县城和集镇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大多数能入学。
2.在校学生年辍学率控制在3%以下。
3.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4.15周岁人口中的文盲率控制在5%左右。
5.适龄女童入学率、辍学率和15周岁人口中初等教育完成率、文盲率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九条 师资水平的基本要求
1.小学、初中教师都能达到任职要求。
2.教师学历符合国家规定和取得相应专业合格证书的,小学达到90%以上;初中达到80%以上,确有实际困难的县在1995年前亦不得低于70%。
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学历均符合国家规定。
3.小学、初中校长均经岗位培训并取得合格证书。
第十条 办学条件的基本要求
1.小学、初中的设置符合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的规定。
2.小学、初中校舍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标准要求,做到坚固、够用、适用。校舍中的危房能及时消除。
3.小学、初中的教学仪器设备和图书资料等均达到省级制定的分类配备标准要求,满足教学基本需求。
第十一条 教育经费的要求
1.财政对教育的拨款做到了“两个增长”。在教育支出总额中做到了以财政拨款为主。
2.财政拨发的按年度每生平均计算的公用经费达到省级制定的标准,并逐年增长。
3.教职工工资(包括各级政府出台的政策性补贴)按时足额发放。
4.在城乡均按规定足额征收了教育费附加,并做到了专款专用,使用合理。
5.多渠道筹措义务教育资金,坚持依法集资办学、捐资助学,开展勤工俭学。
第十二条 教育质量的要求
小学、初中毕业班学生的毕业率达到省级规定的要求。
第十三条 凡本章已量化的指标,各地不得自行降低要求;凡本章未量化的指标,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区别不同类型地区制定具体标准,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十四条 对已经普及初等教育,但居住特别分散的边疆地区、深山区、牧区等,因自然条件不利,达到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确有困难的,省、自治区可对初级中等教育阶段入学率、辍学率、完成率的要求做适当调整,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批准。
对2000年前只能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的村办小学,可先要求做到:班班有教室,校校无危房,学生人人有课桌凳,教师教学有教具和必备的资料。

第三章 评估验收程序
第十五条 按省级确定的义务教育实施规划期限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应先根据本办法认真进行自查,在自查的基础上,向省级人民政府提出评估验收申请报告。
第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提出申请的县,应组织教育和财政、人事以及其他有关部门的人员按本办法进行评估验收。凡达到各项要求的,经省级人民政府核准,即成为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县。有关评估验收的报告、资料等,应于每年10月底以前报国家教育委员会。
地级人民政府在评估验收工作中的职责,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确定。
第十七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经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所报评估验收材料进行审查,如发现有不符合本办法要求的,可责成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复查,并有权对复查结论进行最终审核。
第十八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期分批对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义务教育规划的实施工作和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进行评估。

第四章 表彰和处罚
第十九条 凡普及了九年义务教育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授予相应的称号,发给奖牌,并予以奖励。
第二十条 凡被省、自治区、直辖市授予“普及九年义务教育县”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县”称号的,经审查,符合本办法规定要求的,由国家教育委员会分期分批公布名单。
国家教育委员会定期组织评选普及九年义务教育或普及初等义务教育先进县,并予以表彰。
第二十一条 国家教育委员会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评估结果,对工作取得显著成绩的省、自治区、直辖市进行表彰。
第二十二条 凡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的县在接受评估验收后,必须继续采取措施,巩固、提高普及义务教育的水平。
第二十三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消其普及九年或初等义务教育县的称号,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一)在评估验收活动中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二)连续两年(非常情况除外)不能保持本办法规定各项要求的。
第二十四条 经评估因工作失职未能如期实现义务教育实施规划目标的,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实施细则》第38条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对《普及义务教育评估验收暂行办法》中有关评估项目指标要求的说明
学年初小学适龄人口中在校学生数
一、小学适龄人口入学率=----------------×100%
学年初小学适龄人口总数
初中阶段在校学生数
初中阶段入学率=-------------×100%
13周岁~15周岁人口总数
1.入学率按正常儿童、少年与残疾儿童、少年分项统计。
2.正常儿童、少年在校学生数系指在小学(初中)上学、已毕业或在更高一级学校上学的学生数。残疾儿童、少年在校学生数指在普通学校和特殊学校(班)上学的学生数。
3.适龄人口以户籍、当地现行学制和规定入学年龄为准。
4.由于目前小学未完全取消留级制度,初级中等教育阶段适龄人口中尚有少数仍在小学就读。因此,1995年前在评估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入学率时,可把15周岁及以下的初级中等义务教育阶段适龄少年尚在小学就读的人数从这个年龄人口总数中减去,不作计算。但从1996年起,不得再按此办法计算。
5.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率在“八五”期间可按第七条第一款规定的要求进行评估(即视力、听力语言和智力三类生理残疾儿童、少年分别达到80%或60%)。“九五”期间应适当提高此项指标要求。
学年内辍学学生总数
二、小学(初中)在校生辍学率=-----------×100%
上学年初在校学生总数
1.学年内系指从上学年初到下学年初。
2.辍学学生指除正常的毕业(结业)、升级、留级、转学、死亡和按规定办理了休学手续以外,其他所有中途不再上学而离开学校的学生。
三、15(17)周岁人口中初等(初级中等)教育完成率
15(17)周岁人口中小学(初中)学业完成人数
=-----------------------×100%
15(17)周岁人口总数
学业完成人数,系指该年龄人口中小学(初中)毕业人数、结业人数、读满规定年限人数以及经过非正规教育达到相应学业水平或年限的人数之和。
15周岁人口中文盲人数
四、15周岁人口中文盲率=-----------×100%
15周岁人口总数
脱盲标准:识1500个汉字,能看懂浅显通俗的报刊、文章,能记简单的帐目,能书写简单的应用文。
五、根据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各地在检查实施义务教育后补充的小学、初中教师的学历时,可按小学教师从1990年、初中教师从1993年起计算。
实际毕业生人数
六、毕业班学生毕业率=----------×100%
学年初毕业班学生总数


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局


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答复
工商局


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你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答复如下:
一、同意你局《关于批发市场管理有关问题的请示》中所提出的三点意见。内贸部制定的《批发市场管理办法》,只适用于内贸部系统自身开办的批发市场。对内贸系统开办批发市场,既要给予支持,也要按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审批登记和实施监督管理。
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国家主管市场监督管理和行政执法的职能部门,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4号文件规定,负责“监督管理消费品市场、生产资料市场”,“开展各类交易市场登记及统计工作。”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要坚定不移地履行国家赋予的职责,对社会开
办的各种商品交易市场,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发布的《商品交易市场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进行登记注册,并统一实施监督管理。



1996年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