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0:02:01  浏览:83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


广东省公安厅关于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工作规定



  (广东省公安厅2011年6月16日以粤公通字〔2011〕140号发布 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省行政区域内公安派出所的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在当地政府、上级公安机关领导下依法开展,接受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四条 公安派出所应科学配备消防监督检查警力。

  社区(驻村)民警负责开展责任区内的消防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派出所民警数30人以下的,指定2名以上(含本数)专(兼)职公安民警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30人以上的,指定3名以上(含本数)专(兼)职公安民警负责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积极争取当地人民政府支持,根据消防监督检查任务情况,为公安派出所配备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协助开展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实行所长负责制。

  公安派出所应明确一名副所长具体分管消防监督工作。

  第六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每年组织辖区公安派出所专(兼)职公安民警和消防监督检查协管员开展一次消防监督业务培训。

  专(兼)职公安民警应当在培训后参加由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组织的考试,考试合格后持《公安消防监督检查证》上岗。培训的具体内容和办法由广东省公安厅消防局、治安局另行规定。

  第七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公安派出所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的业务经费列入公安业务经费保障范围。

  第八条 各级公安机关要建立健全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省级公安机关召开全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年不少于一次;各地市公安机关召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半年不少于一次;县级公安机关召开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季度不少于一次;公安派出所召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每月不少于一次。



第二章 消防监督检查范围



  第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对辖区内居民住宅区的物业服务企业、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和下列单位、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

  (一)需要行政许可的旅馆业(含提供住宿服务的洗浴业)、典当业、公章刻制业等;

  (二)废旧金属收购业、旧货业、机动车修理业、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业、印刷业;

  (三)二手手机交易、开锁等行业;

  (四)歌舞娱乐、电子游戏等娱乐场所;

  (五)洗浴、按摩、美容美发等服务场所。

  公安派出所对以上单位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每年不少于一次。

  第十条 公安派出所对辖区本规定第九条规定以外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开展消防监督抽查。消防监督抽查的单位数量由各地每年结合当地实际,按抽查范围内单位总数的20%-30%确定。

  第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日常消防监督检查和监督抽查的单位不包括各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监管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



第三章 消防监督检查形式、内容和程序



  第十二条 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监督检查的形式和内容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制定年度消防监督检查计划并组织实施。

  公安派出所应当将年度消防监督检查、抽查计划及时通报有关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公安派出所应当于每月5日前将上月消防监督检查情况上报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于每年7月10日和次年1月10日,将上半年和全年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情况书面报主管公安机关和主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四条 公安派出所在日常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应当在责令改正的同时书面报告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

  第十五条 公安派出所开展各项消防监督业务应当使用业务信息系统进行流转审批。



第四章 消防行政处罚



  第十六条 公安派出所对属于辖区内消防监督检查和抽查范围的单位,按照公安部《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规定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发现被检查单位有《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行为应当责令改正。其中应当实施消防行政处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

  第十七条 公安派出所按照下列权限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的,派出所提出处罚意见,提交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审核后,由公安派出所审批,并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名义实施。对单位给予五千元罚款的,由公安派出所提出意见,报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十八条 对个人给予警告、五百元以下(含本数)罚款处罚,发生执法过错的,依法追究作出审核意见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法制部门和作出审批决定的公安派出所责任。



第五章 消防监督工作机制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建立健全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和消防档案。

  第二十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制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消防监督工作例会制度;

  (二)消防业务学习培训制度;

  (三)消防监督检查制度;

  (四)消防宣传教育制度;

  (五)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考核制度和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工作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被消防监督检查单位、场所消防工作档案;

  (二)村(居)委员会消防工作档案;

  (三)消防行政处罚档案;

  (四)消防监督检查记录档案;

  (五)责令改正通知书档案;

  (六)群众举报投诉登记档案;

  (七)消防宣传教育培训档案;

  (八)消防专项治理工作档案;

  (九)其他消防工作档案。



第六章 考评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将消防监督工作列为考核公安派出所及其有关人员工作的重要内容,定期进行考核、总结、评比,对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对工作失职、监督不力、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的,依法追究有关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地级市公安机关可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及本规定,结合地方实际,制定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四条 公安边防派出所要按本规定和各地公安机关的实施细则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履行消防监督检查工作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1年7月1日起施行。2000年5月29日公安厅印发的《广东省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管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1公安派出所实施消防行政处罚工作指引;2公安派出所消防监督检查法律文书和表格式样),此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浅析中关村立法的创新与特色



肖斐


    倍受社会注目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已于2001年1月1起正式实施。这是继1999年6月5日,国务做出《关于建设中关村科技园区有关问题的批复》之后,北京市为落实这一《批复》出台的又一重大举措。中关村科技园区目前称为“一区五园”,即海淀园、丰台园、昌平园、电子城科技园和亦庄科技园。是全国科技力量和智力资源最为密集,最为雄厚的地区。地处北京这一高新科技园区这些年来凭借资源优势不断发展,紧追先行于市场经济大潮前沿的深圳,浦东。成为中国具有全球创新经济竞争力的区域。
要提升中关村园区的竞争力,没有良好的法治环境是不行的,与此同时《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的颁布与实施,为园区向着良性的方向发展注入了一支生命剂。《条例》是一部由北京市人大批准颁布的地方性法规。它不是以规定园区的管理机构和优惠政策为主要内容,而是以规范包括政府在内的相关主体的权利,义务,行为规则和法律责任为主要内容。不仅是园区的高新技术企业适用本《条例》。凡是园区的组织和个人以及其它主体的相关活动都平等的,无一例外的适用本条例。《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以知识市场经济为主题,以高新技术为关键,从中关村实际出发,走向国际。它包括行政、民商、经济、科技、社区、文化、涉外、人事、执法等方方面面内容。《条例》显示出立法机关、决策人物、专家三方面较好的结合。《条例》的核心实质是把体制改革、制度创新的成果最终通过法律体系固定下来。这部法规出台的宗旨是为了营造有利于园区高新技术企业发展的市场经济和法治环境,同时加快园区与国际的接轨。
首先,让我们来了解《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是个什么样的法:①《条例》是一个区域法而不是产业法。其更侧重于把园区作为一个特区,通过立法在园区内营造一个与国际接轨的市场经济平台,而不是像以往的惯例,通过立法为企业争取到更好的优惠的政策。②《条例》是一个超前法不是现实法。所谓超前法是在立法时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趋势做出判断,为园区未来的发展留下较大的空间。而现实法旨在企业现实中遇到的问题。③《条例》是个创新法而不是集锦法。创新法是对先行法律制度尚未涉及的空间领域进行立法,为园区的发展提供一种新的制度安排。而集锦法只是将适用园区的现行有效的法规,政策汇集起来。④《条例》是一个框架法而不是个操作法。它着眼点是对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建设发展构件一个宪章性的制度框架,为园区提供一个法治平台。
今年实施的《条例》,在中关村科技园区的发展有重要的意义。从法律上,首先确定了园区作为一个特定领域,受到特别法律调整的地位。在此之前,国家对园区的发展出台了一系列的政策。主要体现在税收优惠以及工商管理领域,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起到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是《条例》则对园区的整体法制规划,提出了建设科技园区的全方位法制环境:: 第一是政府服务环境。. 《条例》中表现强烈的政府为经济服务的特色.,这一点对于中关村的发展至关重要;第二,政府行为的透明度得到加强。公开执法,听取意见,接受监督,是《条例》中政府执法的重要要求;第三,使市场交易环境更加宽松,明确确立了交易的自主性和当事人意志的决定性;第四,投资环境得到改善。投资的形式,投资条件以及投资的保护都给予明确的规定。比较其他相关的法律规定,《条例》在约束投资的条件上放宽,而在保护投资上则加强力度;最后是人才流动环境。人才问题是中关村科技园区的核心问题,人才的自由流动,涉及到国家的户籍管理制度,劳动管理制度,福利保障制度等各个方面的问题,一直是阻碍园区发展的一个重要因素,《条例》在这方面做了最大的努力,规定了一系列的重要原则,保障人才的流动性。
《条例》为高科技企业创造了更为宽松的法治环境。它其中的一些条款在国家宏观的法律框架下也进行了大胆的突破和创新,具有鲜明的特色。下面将对于这些特色和创新结合条文进行分析:
⑴ 以从事法律,法规和规章没有明文禁止的活动,但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除外。”这是世界各国法律所普遍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其意思是说,任何在法律规范调整下的公民或组织,所实施的行为只要在法律上没有明文规定为禁止的,都是合法有效的。这条原则在我国的法律中还是第一次出现,这也是此次园区立法突破最大的一点,第三款后面的但书(属于排除形式的但书)对于三种最基本的损害社会,公民的行为,做出了排除。说明,“法无名文不为过”是在一定限度下的“不为过”。
⑵ 企业设立时可以不设立经营范围《条例》第九条规定,在中关村设立企业,办理工商登记时,工商机关对其经营范围不作具体核定。这表明中关村有关方面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将摆脱审批制,向核准制迈进。这是在企业登记注册方面的一项重大改革,是向着市场化目标和国际惯例迈出的一大步。
⑶ 明文规定保护创业者 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组织和个人在中关村科技园区投资的资产、收益等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非法占有或者实施其它侵害行为。这为靠知识创造财富而使自己富裕起来的投资者和创造者解除了后顾之忧。这一条是符合条例的立法宗旨的。
⑷ 规定了我国法律体系中从来没有过的一种新的企业形式-——有限合伙 有限合伙是一种较为古老的企业、商业组织形态。他的产生和发展是为了适应不同投资者的要求。德国商法典规定了有限合伙,根据德国商法典第171条和172条的规定,有限合伙是为了在某一商号的名义下从事商事营业而建立的一种商事合伙。有限合伙中包括两种合伙人,即至少一个无限责任合伙人和一个有限责任合伙人。有限责任合伙人在其出资范围内对合伙的债权人承担责任。而英美法则把以合伙存在的有限合伙和两合公司一起统称为有限合伙。根据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有限合伙是指在按照某一州的法律由两个或者两个以上的人组成的合伙。其中包括一个或一个以上的普通合伙人和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的有限合伙人。这与德国商法典的有限合伙的概念基本相同。我国在1997年颁布的合伙法中没有规定有限合伙的形式,其中第五条规定:“合伙企业在其名称中不得使用有限或者有限责任的字样。”在我国《合伙企业法》起草时曾有专门的有关“有限合伙”的一章,但是在最后审查通过时被删除了,其中的一个理由是我国目前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实践,似乎也没有这种企业形态的需求。既无实践经验,也无立法需求,所以就这样被删掉了。该法第九条还规定:“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这一限制也不合理,有限合伙是投资的组合,为了促进风险投资,还应该允许“机构”充当合伙人,使之与国际惯例接轨。风险投资机构采取有限合伙的形式,可以防止过度赌博,投资者可以预测到自己受到的最大损失,作到量力而行。
长期以来,一直存在一个误区即对合伙实行双重征税。对合伙不应征企业所得税,只在利润回报个人的时候对其征收个人所得税,这是国际惯例,有利于促进风险投资。要解决有限合伙在我国存在的双重征税问题,就得突破现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和《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条例》中对有限合伙做了肯定,明确规定:“风险投资机构可以以有限合伙的形式。”并且规定:“有限合伙的所得税由合伙人分别交纳。属于自然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个人所得税;属于法人的合伙人,其投资所得交纳企业所得税。” 《条例》的这项规定,可以防止重复征税,为投资者和经营者创造了更好的经营环境。
⑸ 明文规定中关村科技园区内的学校教师学生兼职创业合法 《条例》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教师和科研人可以离岗或者兼职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新、创业。凡离岗创业的,经所在单位与本人以合同约定,在约定期限内可以保留其在原单位的人事关系,并可以回原单位重新竞争上岗。十五条第二款又规定:“高等学校,科研机构的学生可以在中关村科技园区创办高新技术企业,或者在企业从事技术开发和科研成果转化工作。需要保留学籍的,经所在单位同意,可以保留一定期限的学籍;保留学籍的期限,由所在学校或者科研机构与学生与合同约定。”
⑹ 为引进人才突破了制度障碍 条例明确规定,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高校科研机构应届毕业生受聘于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可以直接办理本市常住户口;引进园区发展所需的留学人员,外省市科技和管理人才,可按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这一条是对人才市场的开放的规定。其中“按照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工作寄往证》或常住户口,不受进京指标限制,”可以算是一个进步,它是条例的核心制度,起到瓶颈作用。
⑺ 明文规定了反垄断 第二十三条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制止垄断行为,维护市场公平竞争秩序,不得滥用行政权力限制正常的商业秩序。“垄断”指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和社会利益,通过合谋性协议安排或协同行动,或滥用经济优势地位,排斥或控制他人正当的经济活动,在某一生产或流通领域实质上限制竞争的行为。就广义而言垄断就是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条例》以明文的形式规定了反垄断,为中关村地区经营者,投资者建立一套自由、公正、有效、统一的市场竞争机制。使资源配置达到合理,最大限度的发挥经济潜力。充分利用中关村的科技与资源,创造最佳的市场经济体制。
⑻ 明确具体地对保护商业秘密和竞业限制进行了规定 本《条例》四十二,四十三,四十四条逐条对保护企业商业秘密方面进行规定。对企业与员工签订保密合同、员工承担保密义务、订立专门竞业限制合同等一些做出了具体的,专门规定。
⑼ 建立了信用担保准备金制度和财政有限补偿担保代偿损失制度 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在中关村科技园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制度,为中小企业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⑽ 规范土地一级开发 明确了“政府垄断土地一级开发”的原则,解决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问题。众所周知,中关村一带房地产价格过高,这与它作为一级的科技园区是不相适应的。有关专家学者早就提出,要运用立法的形式改变中关村房地产价格过高的泡沫状况,使之适应价值规律。本条例规定的这一规则为这一状况提供了很好的解决办法。
⑾ 增设了园区企业的投诉渠道 除了现有的信访,复议和诉讼等渠道,《条例》规定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可以向园区管理机构投诉。
⑿ 我国法律中首次设专章规范政府机构 《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第五章以整章篇幅规定了规范政府机构。这是条例的一个亮点,是第一次专章对政府行为做出法律规范。并且第一次明确的,系统的规定了政府听证制度,虽然限定的范围过窄,但就同步来讲已是实属不易了。
⒀ 对政府“不作为”的法律责任进行了明文规定 政府不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职责造成企业和其他市场主体不能享受应有的权利和利益时,将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以上是笔者总结出的15项创新或特色。除此之外,《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立法原理、理论框架、结构模式上也有许多值得借鉴的地方,在这就不一一列举了。
中关村是伴随着中国行政法制的进程发展而起来的,中国政府从早期的直接干预经济,逐渐转行到宏观调控;从政府命令到依法行政;从依法行政到行政法治。政府不再满足于严格执行法律而开始考虑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和科学性。企业和政府的关系也在发生着变化,从早期的服从下放命令,到服从政府的宏观调控,到政府为企业服务,是一场深刻的革命。《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在这个时期的出台,正是适应了这一大趋势。
总之,中关村立法是有许多创新和特色值得我们借鉴的。从某一角度讲,市场经济就是法治经济,没有完善的法治。任何经济的发展都会受到不利的影响。我们希望,立法者会造出更多像《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这样的良法出来,为建设具有中国特色的市场经济增砖添瓦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第245号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2月20日市政府第1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

市 长 杨鲁豫

2013年1月4日



济南市耕地保护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基本农田保护条例》、《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是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用于种植农作物的土地。

本办法所称基本农田,是指按照一定时期全市人口和社会经济发展对农产品的需求,依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而确定的不得占用的耕地。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工作。

市、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保护的管理工作。

农业部门负责耕地质量监测、新增耕地地力评定及其他与耕地质量相关的工作。

环保、林业、水利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耕地保护工作。

第五条 耕地保护坚持总量控制、占补平衡、用养结合、生态管护相统一的原则。

第六条 生产建设活动用地应当集约节约利用,科学挖潜存量,不占或少占耕地。



第二章 耕地日常保护



第七条 耕地保护实行目标责任制度。

市、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逐级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的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新增耕地面积;(四)其他内容。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签订耕地保护目标责任书。目标责任书内容包括:(一)耕地保有量;(二)基本农田保护面积;(三)其他内容。

第八条 耕地保护实行责任目标考核制度。市人民政府定期组织国土资源、农业等部门对县(市、区)人民政府耕地保护工作进行考核,并对耕地保护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九条 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部门建立耕地质量等级定期调查评价制度,并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设立保护标志,实行特殊保护。

基本农田一经划定,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或者占用。

第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大基本农田建设投入,维护排灌工程设施,加强耕地质量管理和农业环境保护,发展生态农业,对田、水、路、林、村综合整治,提高耕地质量。

第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者应当使用有机肥料提高地力,防止土地污染。

第十二条 生产建设活动因挖损、塌陷、压占等造成耕地损毁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进行复垦。

有条件复垦的,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会同农业、林业、环保等部门对复垦土地进行验收。验收合格的,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

没有条件复垦的,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土地复垦费专项用于土地复垦。

第十三条 生产建设活动经依法批准占用基本农田的,建设单位应当进行耕作层剥离和再利用。

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向耕地排放不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标准的废水、固体废物等污染物。



第三章 耕地占补平衡



第十五条 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的,占用单位应当开垦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的,应当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耕地开垦费专项用于开垦耕地。

耕地开垦费按照被占用耕地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法定倍数收缴;占用基本农田的,按照法定倍数的最高值收缴;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按照指标交易价格收缴。

使用易地耕地占补平衡指标的,应当依法报经批准。

第十六条 依法批准的非农业建设占用基本农田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照被占用的数量和质量进行补划。本行政区域内没有条件补划的,应当依法申请易地有偿补划。

第十七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提供占补平衡指标的乡(镇)人民政府、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进行补偿。

第十八条 补充耕地责任单位按下列规定确认:(一)城市批次建设用地,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二)村庄、集镇批次建设用地,由所涉及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负责;(三)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第四章 农村土地整治



第十九条 农村土地整治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土地整治规划,尊重农民意愿,维护农民权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

第二十条 农村土地整治包括:(一)耕地和基本农田整治建设;(二)农村建设用地整治;(三)生产建设活动损毁土地的复垦;(四)历史遗留损毁土地与自然灾害损毁土地的复垦;(五)未利用土地的开发;(六)土地整治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的组织实施。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告,并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施工、监理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竣工后,由国土资源部门会同相关部门组织验收。项目的验收内容包括:(一)规划设计和预算计划执行情况;(二)新增耕地数量完成及质量情况;(三)资金使用与管理情况;(四)项目管理规章制度落实情况;(五)土地权属调整落实情况;(六)成果资料归档情况;(七)其他内容。

第二十三条 农村土地整治项目资金实行专账管理、专款专用,并接受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二十四条 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加强项目后期管护,明确管护主体,落实管护责任,促进项目有效利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缴纳土地复垦费而不缴纳的,由县(市、区)国土资源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处以应缴纳土地复垦费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破坏或者擅自改变基本农田保护区标志的,由国土资源部门责令恢复原状,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七条 向耕地排放废水、固体废物等对耕地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由环保部门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3年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