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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4:20:40  浏览:87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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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的通知

江西省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关于印发《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的通知



各城区、新区、开发区执法分局、市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支队:

现将《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落实,遵照执行。

特此通知



附件:《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







南昌市城市管理委员会

2012年9月24日



南昌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拆除违法建筑程序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城乡规划管理,规范拆除违法建筑执法行为,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中的违法建筑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法律法规、城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法律法规规定以及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依法必须拆除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第三条 拆除违法建筑应当坚持公开、依法的原则。

第四条 城管行政执法机关作出限期自行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前,应当完成对违法建设事实的相关证据收集工作;对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设施的违法性质、规划影响程度难以认定的,应当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意见。

第五条 拆除违法建筑应当遵循以下程序:

一、行政处罚程序

(一)立案。执法人员应在发现违法建筑后,应当立即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填写《立案报告表》报行政领导批准立案。

案件调查工作必须由具有行政执法资格的执法人员承办且不得少于两人。

(二)调查取证。立案后,案件承办人员应当及时勘查违法建筑现场、制作《现场检查笔录》,询问当事人或有关人员了解违法建筑相关情况、《制作调查询问笔录》,收集并完成相关证据的整理工作。

(三)制作《案情调查终结报告》。案件承办人员根据违法建筑现场勘查和相关证据情况分析案情,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江西省城乡规划条例》和《南昌市城乡规划管理规定》、《南昌市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认定该违法建筑属于依法应当予以拆除的,制作《案情调查终结报告》,提出处理意见报行政领导审批。

(四)行政机关领导审查相关证据,依法作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并由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对拟作出拆除决定如有异议的,可以在3日内到行政机关进行陈述和申辩。

(五)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

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

(六)公告。执法人员在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的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或者在违法建设现场张贴等形式发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

(七)催告。在法定的限期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裁定应当拆除的,且当事人未履行自行拆除的,依法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催告当事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

(八)听取陈述、申辩。当事人收到《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后提出陈述、申辩的,执法机关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对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应当进行记录、复核。对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必须予以采纳。

(九)强制拆除决定。经催告,当事人仍不拆除,且无正当理由的,依法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强制拆除的理由和依据、强制拆除的时间、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强拆难度大且影响较广的可同时在拆除现场张贴强制拆除公告。

(十)强制拆除。强制拆除必须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到场,并通知违法建设当事人到达拆除现场,由执法人员表明身份,当场宣读强制拆除的理由和法律依据,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拒绝到达现场的,通知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工作人员到达拆除现场,作为见证人配合拆除工作。

在强制拆除过程中,对被执行人的财物,执法机关应当会同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居委会(村委会)和公证机关进行查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清单连同被执行人的财物一并当场交付被执行人;不能当场交付的,可通知被执行人到指定地点领取。

(十一)制作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内容包括实施强制拆除的的事由、时间、地点,当事人、执法人员、见证人的到场情况;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或者见证人的意见、看法;实施强制拆除的过程和结果。

强制拆除现场笔录应当由当事人和执法人员签名或盖章;当事人拒绝签章的,应当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当事人不到场的,由见证人和执法人员在笔录中予以注明并签名或盖章。

第六条 案件承办人员在案件办理过程中应遵循以下时限规定:

(一)立案、完成证据收集和形成《案情调查终结报告》从发现违法建设之日起(下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日期)5个工作日内完成;案情重大且在以上规定的时间内难以完成调查取证工作的,可以延长至15个工作日内完成。

(二)作出限期拆除决定和下达《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发布《限期拆除违法建筑公告》在5个工作日内完成。

(三)在法定的限期内,当事人没有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有提起行政诉讼或通过行政复议、行政诉讼裁定应当拆除的,在法定期限届满或裁定之日起的2个工作日内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事先催告书》;在催告书规定的拆除期限届满的2个工作日内再下达《强制拆除违法建筑决定书》。

第七条 文书送达。拆除违法建筑的相关执法文书应当交由当事人,由当事人在送达回执上用钢笔或签字笔签名及盖章,并注明签收日期。当事人不在的,由当事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同住家属签收或当事人已指定代收人签收,同时需提供签收人的身份证明。

留置送达相关文书的,由街道(镇)、居委会(村委会)等基层组织或所在单位的代表,在送达回执上签名或盖章,并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当事人拒绝签收又因基层组织不愿派代表导致无当场见证人的,应向当事人宣读文书内容后,在当事人私有空间留置相关文书,并做好整个留置过程的摄影、摄像工作,在送达回执上说明邀请基层组织代表未果的情况,附上纸质影像。

相关文书通过邮寄送达的,应用挂号、特快等方式邮寄,并取得邮寄回执,必要时对当事人有否收取邮件进行核查;相关文书无法通过邮寄送达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告送达。

第八条  对违法建筑依法实施强制拆除时,城管行政执法人员原则上不从事现场的直接拆除操作工作。强制拆除的现场操作可以由违法建设相对人或行政机关委托专业拆迁公司实施。

第九条 依法组织的违法建设强制拆除工作,必须做好相应的风险评估和制定应急工作预案、安全保障措施,确保当事人和城管行政执法人员的人身安全。应急预案和安全保障措施包括:相关工作程序规定;部门力量分级、梯次投入;突发事件应对处置;在拆除现场设置警戒线并严禁无关人员进入及做好违法建筑停电、停水、停气工作等。
  第十条 对妨碍、阻挠依法拆除违法建筑工作,或者威胁、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规定给予警告、罚款,情节严重的,予以拘留。

第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拆除违法建筑造成不良影响的,追究相关责任人员行政责任。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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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


印发《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的通知
抚顺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六年三月二十七日

抚顺市劳动监察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稳定劳动关系,保障劳动法律、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抚顺行政区域内的所有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劳动者)。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劳动监察是指市、县(区)劳动行政主管部门所设立的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情况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进行制止,责令改正,并予以处罚的劳动行政执法行为。
劳动安全卫生监察,按照现行规定执行。
第四条 劳动监察按照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及时、准确地查处和纠正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五条 劳动监察实行劳动监察机构监察与群众监督相结合,监察与指导服务相结合,处罚与法制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六条 劳动监察建立劳动年审制度。
第七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劳动法律、法规的行为,均有权向劳动监察机构举报投诉。
第八条 公安、工商、财政、税务、卫生、审计、银行等部门要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助劳动行政部门做好劳动监察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侵犯职工合法权益,工会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或有关部门认真处理。

第二章 劳动监察机构及其职责
第九条 市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监察机构,具体负责劳动监察工作。市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中、省直企业及外市驻抚单位和市属企业进行劳动监察。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负责对本辖区内所属用人单位的劳动监察。
县、区级劳动监察机构业务接受市级劳动监察机构的监督指导。
县、区级劳动监察机构可以把属于自己管辖的重大案件提请市劳动监察机构处理,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酌情受理;对有影响的重大案件,市劳动监察机构可以直接处理。同时因工作需要也可以把属于管辖的案件委托县、区监察机构办理。
第十条 市、县(区)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备专职劳动监察员,并可根据需要聘任部分兼职劳动监察员。
专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兼职劳动监察员是劳动行政部门非专门从事劳动监察工作的人员。
兼职监察员,主要负责与其业务有关的单项劳动监察,需对用人单位处罚时,应会同专职监察员进行。
劳动监察员应从熟悉劳动业务、掌握劳动法律知识,能够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的人员中推荐。
各级劳动监察机构的专兼职劳动监察员,须经省劳动行政部门统一组织培训。考核合格的,由同级劳动行政主管部门任命或聘任,并由市劳动监察机构报经省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统一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和劳动监察员胸卡。
第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的职责
(一)宣传国家劳动法律、法规及有关劳动方针、政策、督促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贯彻执行;
(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规章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依法纠正和查处违反劳动法规行为;
(三)对劳动力市场实施监督检查,维持正常的劳动力市场秩序;
(四)对用人单位(个人)用工和劳动者劳动行为实施监督检查;
(五)对劳动监察员进行培训、监督和指导;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 劳动监察员在履行劳动监察职责时,享有下列权利:
(一)可以随时进入用人单位进行监督检查;
(二)了解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资料,可以对现场和当事人进行录音、录(摄)像,并对劳动场所进行检查、询问有关人员;
(三)在必要时,可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下达《劳动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监察指令书》,并要求其在收到该通知或指令书之日起10日内据实向劳动监察机构做出书面答复;
(四)可以现场制止违法行为。
第十三条 劳动监察员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公务时,必须秉公执法,依法监察,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不得向他人泄露案情及单位有关保密资料;
(三)为举报者保密;
(四)如果与被监察单位有经济利益关系或与被监察的单位负责人有亲属关系,应自动申请回避。
第十四条 劳动监察人员在依法进行劳动监察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有协助的义务。

第三章 劳动监察内容及方式
第十五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据国家及地方劳动法律、法规的规定,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执行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劳动保险、职业技能开发等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劳动用工监察内容:
(一)招工原则、范围及程序的执行情况;
(二)用人单位招用职工、劳动者求职持证情况;
(三)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履行情况;
(四)就业安置政策执行情况;
(五)职工流动及档案管理情况;
(六)劳动力市场的开办及运行情况;
(七)社会职业介绍中介机构遵守有关规定的情况。
第十七条 工资分配监察内容:
(一)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工资总额宏观调控规定的情况;
(二)经营者收入情况;
(三)用人单位支付职工工资、执行最低工资标准的情况;
(四)用人单位工资内、外收入情况;
(五)超时劳动报酬执行情况;
(六)用人单位使用《工资总额使用手册》情况;
第十八条 劳动保险监察内容:
(一)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支付及管理情况;
(二)在职职工、离退休人员及其供养直系亲属有关福利待遇法规、规定执行情况;
(三)企业落实精减、放假、待岗人员的有关规定情况;
(四)职工因工伤亡等级鉴定及应享受的待遇情况。
第十九条 职业技能开发监察内容:
(一)单位和劳动者执行职业技能开发规定情况;
(二)“先培训,后就业”,“先培训,后上岗”政策执行情况;
(三)社会职业技能培训、考核鉴定机构对劳动者进行职业技能培训、考核发证书的情况;
(四)职工培训经费的提取及使用情况;
(五)各类职业技能培训、鉴定机构遵守有关规定情况。
第二十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用人单位遵守残疾人劳动权益保障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一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承办境外承包工程、对外劳务合作、公民个人出境就业的机构,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二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劳动者遵守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监察。
第二十三条 劳动监察机构对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进行监察。
第二十四条 建立劳动监察年审制度,定期对用人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进行监督审查。
第二十五条 劳动监察采取常规监察、阶段性监察、综合监察和举报投诉案件专查等方式进行。
对因用人单位和劳动者违反劳动法律、法规行为而引发的突发事件,劳动监察机构应配合有关部门和工会组织及时介入,教育疏导,快速处理,妥善解决。

第四章 劳动监察程序
第二十六条 劳动监察员执行劳动监察公务应由两名以上劳动监察员共同进行,佩戴劳动监察胸卡,并出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监察证》,说明身份。
第二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查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法行为,依照下列程序:
(一)登记立案。对举报和发现的违法行为,劳动监察机构应于五日内进行初步审查,认为有违法事实,需要依法追究的应在初步审查后三日内登记立案。
(二)调查取证。对已立案的案件,及时组织调查取证。调查时应制作调查笔录,收集有关证据,并由被调查人和调查人签字或盖章。
用人单位和个人应当协助劳动监察员出具证据或者直接提供证据。
(三)处理。在调查取证后,对违反劳动法规的行为,需要处罚的,应当由劳动监察机构在20日内作出处罚决定。处罚前,应当听取当事人的申辩。
(四)制作处罚决定书。对处罚的用人单位应制作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行政部门印章,并载明:
1、当事人姓名、住址等基本情况;
2、劳动监察部门认定的违法、违规事实;
3、适用法律法规、规章或规范性文件;
4、处罚内容及结论;
5、处罚决定履行日期或期限;
6、当事人依法享有的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7、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及日期。
(五)送达。劳动监察机构在处理决定作出之日起7日内直接送达当事人。不能直接送达的,可委托送达或公告送达。公告送达,从公告期满之日起视为送达。处理决定自送达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八条 专职劳动监察员在执行劳动监察公务时,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情节轻微的违法行为,可以当场处理。当场处理应当填写当场处理决定书,并递交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处理决定,应严格按照现行劳动法规执行。处理决定中实施行政处罚的种类包括警告、通报批评、罚款、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许可证。
第三十条 县、区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应在处罚决定生效10日内报送市劳动行政部门劳动监察机构备案。
第三十一条 行政处罚决定生效后,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劳动行政部门发现处罚决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上级劳动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行政部门作出的已生效的处罚决定不当的,有权予以纠正或者指令下级行政部门纠正。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缴纳罚款,应从自有资金(基金)中列支,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事业单位从其自有资金(基金)或事业费外收入中开支,不得在事业费中列支。第三十三条 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处以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制定的罚款票据,所处罚款,应依照财政管理的规定,
及时、足额上缴同级财政。

第五章 罚 则
第三十四条 劳动监察机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行使处罚权。对违反劳动用工、工资分配、劳动保险、职业技能开发等法律、法规的,按规定的处罚标准进行处罚,对下列行为按以下标准进行处罚:
(一)用人单位使用劳动力,未按规定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或劳动合同期满未续签劳动合同继续使用的,责令解除劳动关系或依法订立劳动合同,并对用人单位处以按每使用一人100—500元标准罚款。并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500—1000元罚款。


(二)对未领取《职业介绍许可证》而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或超越规定范围进行职业介绍活动的,责令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三)对超出规定标准多收费或在职业介绍活动中有欺诈行为的,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非法所得5—10倍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四)对伪造、出租、转让、买卖《职业介绍许可证》的,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五)对无正当理由,不按国家规定和劳动合同规定支付劳动者应享受的保险福利待遇,责令限期补发,并对用人单位和责任者处以500—2000元罚款。
(六)对不发给或不足额发给职工加班加点工资的,除责令补发、补足加班加点工资外,对用人单位处以欠发额1—2倍的罚款,不足500元的按500元处罚,对直接责任者和法定代表人分别处以500—1000元罚款。
(七)对体罚、污辱、禁闭、封闭、非法搜查和拘禁劳动者,或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劳动者从事劳动的用人单位及法定代表人和责任者,分别处以2000—10000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八)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没收其非法所得,并处以1000~5000元罚款:
1.就业训练单位违反物价部门规定,超标准收费的;
2.各类职业培训实体违反培训合同的,给学员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3.违反有关规定收取或使用培训费的;
4.未经批准擅自举办职业培训实体的,或管理混乱,培训质量低下,滥发毕(结)业证书和职业资格证书的。
(九)对伪造、仿制和滥发职业技能证书的单位和个人,证书无效,没收非法所得,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劳动者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分别予以处罚:
(一)阻挠、刁难、抗拒劳动监察人员依法行使监察职权的;
(二)隐瞒事实真象,出具伪证或者隐匿、毁灭证据的;
(三)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
(四)不按规定的时间和地点对《通知书》、《指令书》做出答复的;
(五)殴打劳动监察员、妨碍监察公务的,或者打击报复举报人员的。
对有上述行为的用人单位,由劳动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并处以1000—10000元的罚款。对用人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直接责任者处以500—5000元的罚款,对劳动者处以1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当事人对劳动监察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行政复议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除有特别规定,复议和诉讼期间,不影响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市劳动行政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七条 劳动监察机构、劳动监察员因失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等原因,致使违法行为得不到及时纠正,或滥用职权,给国家、用人单位或劳动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劳动行政主管部门应给予责任人以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六年五月一日起施行。



1996年3月27日

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已废止)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江苏省邮电通信条例
江苏省人大常委会


(1995年4月14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7日起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快邮电通信建设,维护通信市场秩序,保障通信安全畅通,促进通信事业发展,更好地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为人民服务,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凡涉及邮电通信事务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邮电通信工作的领导,按照统筹规划、条块结合、分层负责、联合建设的方针,不断发展邮电通信事业,提高邮电通信科学技术水平和综合服务能力。
第四条 省邮电管理局是本省邮电通信的主管部门,并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市、县邮电局(含邮政局、电信局)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邮电通信事务,并根据省邮电管理局授权履行通信行业管理职责。
各有关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各司其职,共同做好邮电通信规划、建设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省邮电管理局和市、县邮电局(以下称邮电部门)以及其他获准经营通信业务的单位应当为社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通信服务,依法保障用户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维护用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在邮电通信的建设、保护或者服务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和社会需要,组织制订邮电通信发展规划,并将其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邮电通信发展规划中的邮电局(所)、电信管线等设施建设,应当纳入当地城市和村镇总体规划以及年度建设计划。
第八条 邮电通信建设应当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加快国家公用通信网技术进步,合理配置通信资源,保证国家公用通信网的统一性、完整性和先进性。
第九条 发展邮电通信事业应当依靠社会各方面力量,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采取国家、地方、使用单位投资和利用境外资金等方式筹集建设资金。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使用国家和省确定的通信建设费,确保重点通信建设,加强经营管理,不断提高投资效益。
第十条 国家公用通信网和专用通信网的建设应当统筹规划、互利互惠、合理组网、发挥效能。在已有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地方,鼓励各部门充分利用国家公用通信网资源组织专用通信,避免重复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城镇住宅小区、工矿区、开发区和城市道路等基础设施时,城建规划部门、邮电部门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规划将电信管线、邮电服务设施建设纳入统建配套范围,并按照有关标准统一规划、统一设计、同步建设、同时验收;未列入统建配套规划的,城建规划部门不予批
准建设。
第十二条 办公楼、城镇居民住宅楼和其他公用性建筑物,应当统一编制门牌号码,设置信报收发室或者标准信报箱,向当地邮电部门办理邮件投递登记手续;新建的,还应当按照有关标准预设电信管线等设施。
第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根据社会需要,在方便群众的地方合理设置信筒(箱)、邮亭、报刊亭、公用电话亭(点)等服务设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
第十四条 经转邮件的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应当设置邮电通信服务网点、邮件装卸转运作业场所和邮电车辆出入通道;邮电设施不全的,应当创造条件方便邮件装卸转运作业。
第十五条 因城镇建设需要拆迁邮电局(所)和其他通信设施时,征用、拆迁单位应当与邮电部门协商,在确保邮电通信安全畅通的情况下,就近安排或者另行建设。
第十六条 邮电部门按照城镇建设规划并征得有关主管部门同意,设置电杆、电线管线,以及电信管线穿越公路、铁路、水利等设施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不得阻碍施工,不得收取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费用。
邮电部门应当节约用地,少占、不占耕地;占用土地,毁损青苗、树木、设施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补偿。
第十七条 邮电部门可以在建筑物、桥梁、构筑物上附挂通信线路,但不得影响其使用功能、结构安全和市容景观,并事先告知产权人。因附挂通信线路造成损坏的,邮电部门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维修、拆迁该建筑物、桥梁、构筑物时,邮电部门接到通知后应当及时予以配合。

第三章 安全与保障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邮电通信设施列入重点保护对象,建立健全保护通信设施的安全责任制。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对通信设施的管理和维护,及时排除危及通信设施安全的事故隐患。
第十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保护邮电通信设施安全的义务。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偷盗、毁坏邮电通信枢纽、电信管线、邮电车辆、邮政信筒(箱)、公用电话机、电话亭等邮电通信设施。
第二十条 禁止复制、销售和使用重号的无线移动电话、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禁止盗用他人电话号码、电话帐号以及密码使用电信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在通信线路沿线附近进行施工、水下作业、砍伐树木等活动,危及通信线路以及设施安全的,应当经邮电部门同意,并采取安全防范措施后方可动工。
第二十二条 在微波通信、卫星通信地球站等通信通道的净空保护区域内,不得兴建影响通信畅通和危害通信安全的建筑物以及其他设施。确需建设的,应当经邮电部门或者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并由建设单位承担改建通信设施的费用。
第二十三条 因自然灾害、突发事故等紧急情况,造成国家重要通信干线或者通信设施损坏,当地人民政府和邮电部门应当立即组织抢修,确保通信畅通。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截、检查、扣押邮件、电报以及正在执行公务的邮电车辆,不得阻碍邮电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五条 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执行邮件运输和投递任务时,凭公安机关核准的通行证,可以不受禁行路线或者禁止停车地段的限制;进出港口和通过桥梁、检查站、高速公路时,应当优先放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带有邮电专用标志的机动车辆从事
非邮电业务活动。
邮电车辆和邮电工作人员在运递邮件、电报和进行电信抢修途中,发生一般交通违章不能当场处理的,执勤民警在记录后先予以放行;违章人员完成任务后,必须按时到指定部门接受处理;因严重肇事不能放行的,执勤民警应当及时通知有关邮电部门。
第二十六条 铁路、航空、公路、水运等运输单位负有载运邮件的责任,应当保证按时发运。邮件增多超出运输计划时,邮电部门应当及时向承运单位办理加运手续,承运单位应当优先接收和发运,防止邮件积压。
承运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停运邮件或者改变运行时间、停靠位置时,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并妥善安排疏运。
第二十七条 邮电部门对用户的邮件、汇款、储蓄、电话、电报、数据通信等,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用户使用邮电业务的情况。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需要对用户使用邮电通信进行检查,必须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二十八条 海关依法监管、查验出入境邮递物品,应当保证运递时限。扣留、没收出入境邮递物品,应当在24小时内向邮电部门和相关邮件的收件人或者寄件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二十九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无线电管理条例》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无线电波秩序,科学合理地配置频率资源,做好无线电监测和监督检查工作,确保无线电通信的正常进行。
第三十条 邮电通信业务代办点和单位、住宅区收发室的工作人员,应当及时传递邮件、电报,并负有保管和保密的责任;对无法传递的,应当及时通知邮电部门收回处理。

第四章 通信行业管理
第三十条 省邮电管理局负责全省通信行业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有关通信的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并实行监督检查;
(二)拟订全省通信发展战略和发展规划,制订全省通信行业管理规定;
(三)执行国家公用通信网的技术体制标准,协调国家公用通信网与专用通信网的关系,负责专用通信网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审批;
(四)管理全省通信业务市场,按照权限审批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五)负责通信终端设备进网管理,并参与市场监督检查;
(六)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三十二条 专用通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用于专用通信,未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不得对外经营、出租。
专用通信设施需要以占用市内电话网编号方式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的技术标准,经邮电部或者省邮电管理局批准,并由进网单位承担扩充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部分费用,进网后不得擅自开办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
第三十三条 用户交换机、传真机、调制解调器、电话机、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通信终端设备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必须符合国家技术标准,没有邮电部核发的进网许可证及标志不准销售和进网使用。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进网许可证以及标志。
用户不得在国家公用通信网内擅自接装通信终端设备或者影响国家公用通信网安全运行的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扩大或者改变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的通信设施、设备的用途。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和邮电部门应当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通信终端设备的市场监督检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申办从事无线移动电话等通信终端设备维修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局或者授权的邮电部门审核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对电子串号等负有保密责任。
第三十五条 申办从事国家放开经营电信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局审核批准,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其中申办经营无线通信业务的,还应当取得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的使用频率后方可经营。
获准经营电信业务的单位应当依法经营,不断提高通信质量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六条 禁止伪造或者冒用邮电专用标志、邮电日戳、邮电标志服、邮政夹钳、邮袋等邮电专用品。
第三十七条 申办经营邮票、集邮品业务的,应当经省邮电管理局或者授权的邮电部门同意,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营业执照后方可经营,并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邮电部门的监督管理和业务指导,不得销售国家禁止流通的邮票和集邮品。

第五章 服务与监督
第三十八条 邮电部门承担为社会普遍服务的责任,应当建立健全邮电通信服务规章制度,完善管理监督机制,加强行风建设,提供优质、高效的通信服务。
第三十九条 邮电工作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职业道德,忠于职守,廉洁奉公。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改变或者变相改变资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强行要求用户使用高资费业务;
(二)利用工作之便索要财物、谋取私利或者刁难用户;
(三)无正当理由拒绝、拖延或者中止用户的邮电通信服务;
(四)故意延误邮件、电报的传递;
(五)隐匿、毁弃、私拆邮件、电报,挪用、冒领用户款项;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邮电局(所)及其邮电服务网点应当在明显位置公告营业时间、业务种类、服务质量标准和资费标准,在邮政信筒(箱)上标明其开取的次数和时间。
邮电部门应当按照规定的频次、时限和投递点,准确地投递邮件、报刊和电报;无法投递的,应当及时退回寄件人或者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一条 邮电部门受理安装、迁移电话等通信终端设备的申请,应当根据机线条件和申请顺序在10日内答复用户。收取用户电话初装费或者移机费后应当在3个月内安装开通电话,因特殊情况不能开通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并返还自交款之日起电话初装费、移机费的同期银
行存款利息。
用户应当按时缴纳邮电通信资费,逾期经催交仍未缴纳邮电资费的,邮电部门可以从逾期之日起每日加收应缴资费1%的滞纳金,直到中止其通信服务。
第四十二条 邮电部门接到用户电话障碍或者其他通信终端设备发生故障的报修后,应当在48小时内予以修复,属于电缆、光缆故障的,应当在72小时内修复。因自然灾害或者线路重大故障等特殊原因不能按期修复的,应当向用户说明原因。未按期修复造成用户不能通话达到7日
的,免收1个月的月租费。
邮电部门对通信设备进行检修或者更新,需要中断通信或者变更用户号码的,应当提前公告通知用户。
第四十三条 邮电部门应当加强通信业务知识宣传,建立技术咨询、业务查询制度,及时解签和处理用户提出的问题。

第四十四条 邮电部门应当为专用通信设施进入国家公用通信网提供指导和服务;对国家放开经营的电信业务市场,要维护公平、公正、公开的竞争秩序;对获准进网的电话机、用户交换机等通信终端设备,不得拒绝进网使用和收取国家规定以外的费用。
第四十五条 向社会提供有偿电话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备电话计费器,计费器显示的数据应当面向用户,并按照国家规定的资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四十六条 司法文书中涉及电话机、无线移动电话机、无线寻呼机等需要改名、过户的,邮电部门根据人民法院出具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有关手续。
第四十七条 邮电部门应当采取设置监督电话、举报箱、接待信访等方式,接受社会和用户的监督。对邮电通信质量和服务质量的投诉,应当在15日内答复投诉人;对邮电工作人员违法行为的举报,应当在3个月内将处理结果答复举报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邮电管理局或者授权的邮电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侵害,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直至停止中继线服务;
(四)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损失,没收违法物品和经营所得,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下罚款;
(五)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直至停止中继线服务,可以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六)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1500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的,没收违法物品、邮票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规定的,取消其公用电话代办、营业资格。
第四十九条 邮电通信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必须出示执法证件,实施罚没处罚时必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票据,罚没收入上交同级财政。
第五十条 邮电通信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和其他有关规定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邮电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于公安、技术监督、价格、工商行政管理、无线电管理等范围的,分别由上述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
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5年5月17日起施行。



1995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