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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3 23:57:23  浏览:981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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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广东省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的通知

深财科〔2012〕19号


各有关单位:

  根据《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财企〔2005〕40号),市财政委员会与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共同制定了《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二日



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深圳市品牌建设工作,规范利用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进行品牌培育的活动,根据《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财企〔2005〕40 号),制定本操作规程。

  第二条 市财政主管部门每年从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中安排专项资金用于资助深圳市品牌建设。

  第三条 品牌培育资助资金实行政府无偿资助、企业自愿申报、专家评审、社会监督的原则。

  第四条 市经济贸易和信息化部门(以下简称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按照《深圳市产业技术进步资金管理暂行办法》(深财企〔2005〕40号)的规定,对品牌培育资助资金进行管理。

第二章 资助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五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企业,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申请品牌培育资助资金:

  (一)依法在深圳市注册成立;

  (二)持有一个以上的注册商标;

  (三)上年度在深圳市实际纳税300万元以上(不含代缴代扣个人所得税);

  (四)上年度主营业务收入不少于1亿元;

  (五)上年度进行商标宣传推广的费用达到200万元以上。

  第六条 具备法人资格且在深圳市注册的行业协会、商会以及相关中介组织(以下简称品牌服务机构),进行品牌推广活动的,可以申请品牌培育资助资金。

  第七条 品牌培育资助资金用于支持企业开展的品牌推广重点项目和品牌服务机构承担的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

  品牌推广重点项目主要资助企业开展的品牌规划咨询、品牌标识系统设计、品牌新闻发布、广告投放和赞助以及渠道建设宣传等品牌推广活动。

  品牌公共服务重点项目主要资助品牌服务机构组织开展的公共性质的区域品牌规划咨询、媒体广告宣传和资料采编或者提供公共服务的品牌推广活动。

  第八条 按照本规程规定获得品牌培育资助的企业,连续三年给予品牌培育资助,每年给予的品牌培育资助资金不超过上一年度企业品牌培育投入总额的30%,受资助金额不超过100万元,获得资助次数累计不超过3次。

  同一品牌服务机构每年资助金额不超过200万元。

  第九条 对企业的品牌推广重点项目采取事后资助制。

  对品牌服务机构开展的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采取事前资助制,并进行项目合同管理。

第三章 项目申报和审查

  第十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每年定期发布《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资金申报指南》(以下简称《申报指南》),明确申报时间、申报材料、审批流程和审批期限等事项。

  第十一条 申报单位应当通过市工业主管部门指定系统填报并打印《深圳市技术进步资金品牌培育资助项目申请书》,并按照《申报指南》要求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交申报材料。

  第十二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对受理的申报进行形式审查,形式审查合格的,组织品牌管理专家和行业专家进行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从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名以上单数的品牌传播、营销专业的专家和行业专家组成评审委员会。

  评审专家与申报单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利害关系,以及存在其他可能影响公正评审情形的,应当回避;未按规定回避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取消专家评审资格。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发现评审专家与申报单位存在直接或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回避申请;市工业主管部门收到回避申请的,应当进行调查,情况属实的,应当要求该专家回避,并另行抽取评审专家。

  第十四条 专家组从可行性、实操性、实施效果以及品牌塑造认知度、影响力、行业代表性和社会经济效益等方面对申报项目进行综合评定,提出评审意见并签名。

  专家评审意见由市工业主管部门保存。

  第十五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收到专家评审意见后,组织完成项目现场考察,提出项目推荐名单,并征求市财政主管部门意见,共同确定年度企业品牌推广重点项目和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入围名单。

  第十六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入围的企业品牌推广重点项目进行专项审计,对入围的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经费预算进行审核。

  第十七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根据专项审计和预算审核情况,在年度技术进步资金支出计划控制金额内,拟定年度品牌推广重点项目和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资助名单,经市财政主管部门复核后,在媒体公示10个工作日。

  第十八条 公示期间,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有异议的,可以向市工业主管部门或者市财政主管部门提出。公示期满,无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市工业主管部门与市财政主管部门下达项目资金计划。

  公示期间有异议的项目,由市工业主管部门组织调查,并出具调查结论;确有必要的,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联合复审,经调查情况属实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重新审定,并将调查结果告知异议人。

  第十九条 品牌推广重点项目承担单位根据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联合下达的项目资金计划到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划拨手续。

  第二十条 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承担单位与市工业主管部门签订项目资金合同书后,到市财政主管部门办理资金拨付手续。

  项目资金合同书应当明确资助资金使用用途和资助金额,并由市财政主管部门确定监管银行对资金使用实施专项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一条 品牌建设公共服务重点项目实施完成后,项目承担单位应当提交项目实施情况及资金使用报告。市工业主管部门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项目实施情况进行专项审计;项目承担单位未按资金使用合同约定履行的,市工业主管部门应当追回全部资助资金,并将项目承担单位列入不诚信名单,列入不诚信名单的单位,3年内不得申请品牌培育资助资金。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二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地组织相关专家或者社会中介机构对已获资助的品牌推广重点项目和资金使用整体情况进行绩效评估和绩效检查评价。

  第二十三条 违反财经纪律,虚报、冒领、截留、挪用、挤占品牌培育专项资金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由市财政、审计、监察机关进行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任何单位有前款规定违法行为的,由市工业主管部门列入不诚信名单,3年内不得申请品牌培育资助资金。

  第二十四条 市工业主管部门和市财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程,在管理和监督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以及有其他违法行为的,由监察机关及其他有权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程所称的“以上”包括本数。

  第二十六条 本规程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深圳市品牌培育专项资助操作规程》(深贸工技字〔2009〕6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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麻风病皮肤查菌操作规程

卫生部


麻风病皮肤查菌操作规程

1982年5月14日,卫生部

查菌工作在麻风病防治和科研工作中具有重要意义,因此检查人员必须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对工作要有高度的责任心和严肃的科学态度,在技术上要精益求精。
一、器材和染色液配制:
1.刀片、刀柄规格可按习惯选用,刀尖必须锐利,每处取材前须经火焰烧灼灭菌,并用酒精棉球擦净,冷却后使用。
2.载玻片,要求光滑无划痕,洁净无油脂,最好预先在正面一端用铅笔编上号。初诊和可疑患者查菌时最好用新的洁净玻片。
3.染色液配制:
①石碳酸复红溶液:
硷性复红酒精饱和溶液10毫升(硷性复红5~10克加95%酒精100毫升)
5%石碳酸溶液90毫升。
②1%盐酸酒精:浓盐酸1毫升70%酒精99毫升
③硷性美兰溶液:美兰酒精饱和液30毫升(美兰2克加95%酒精100毫升)
10%氢氧化钾溶液0.1毫升,蒸馏水100毫升附注:
1.石碳酸复红液配好后,需经过滤后方能使用。
2.硷性复红(Basic fachsin)又称硷性品红。美兰又称次甲基兰或亚甲兰(Methylene blue)
二、取材:
1.取材部位:瘤型病人(包括BL和BB)应选取6处,眶上、颧部、下颔和耳垂各一处,皮损2处。结核样型(包括BT)和未定类病人可酌情选取皮损2—3处。但在初诊和最后判定是否达到临床治愈时,应按对瘤型病人的要求进行取材。
皮损取材应选择在损害最活跃处,如:环状损害应选择其红色边缘,隆起的斑块应选择最高起处,弥漫浸润损害选择浸润显著处,结节取其中心部。取材部位应准确,疗效观察病人取材部位数应前后一致。
2.取材部位经消毒后,用手指或适当的夹持工具将局部提取,并逐渐捏紧至无血色,如有瘀血,可用刀柄轻轻驱散。
3.用刀尖迅速刺入皮肤作一深2—3毫米、长3—5毫米之切口,用刀刃迅速刮2—3次,采取组织浆液。切口在手指或夹持工具松开后,立即用胶布或棉球加压止血。


4.在玻片的确定位置上,用刀尖上的组织浆液作一适当大小的涂膜(直径6毫米左右)。要求涂膜均匀,厚薄适当。组织浆不应混有血液。
5.涂膜自然干燥后,在酒精灯火焰上固定(以不烫手为宜)。
6.固定后及时染色。
三、染色:
1.加石碳酸复红液于涂膜上,用酒精灯加温至染液出现蒸气。维持此状态五分钟。要注意不使染色液沸腾或干涸,染液将干时,要及时补加染液。
2.以清水缓慢冲去染液,滴加1%盐酸酒精,摇动玻片,使涂膜脱至微带粉红色为止。时间一般约30秒钟左右(对未达要求者可反复脱色)。
3.水洗后加硷性美兰液复染半—1分钟,水洗自然干燥,镜检。
四、镜检:
1.染色后应尽可能及时镜检,如不可能,标本应保存在标本盒内。避免灰尘和光照。
2.显微镜要视野清晰,分辨率高;物镜用90×或100×油浸镜头,目镜以5—10×为宜。
3.为了减少涂膜中因细菌分布不匀造成的误差,应选一定顺序多检几个区域。
4.镜检结果,按所定标准记录。


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19号


  2001年2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已经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1年4月30日


杭州市制定地方性法规的规定

(2001年2月25日杭州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第六次会议通过,2001年4月1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2001年4月30日市人大常委会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以下简称立法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地方性法规(以下简称法规)是指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报经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在本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法规的制定、修改和废止,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制定法规必须遵循下列原则:
  (一)以经济建设为中心,坚持社会主义道路、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坚持改革开放;
  (二)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三)体现人民意志,充分发扬民主,广泛听取意见,通过多种途径保障人民参与制定法规的活动;
  (四)遵守法定的权限和程序;
  (五)从本市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出发,科学、合理地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与义务,地方国家机关的权力与责任。
  第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可以就下列事项制定法规: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法规的事项;
  (三)除只能由法律规定的事项外,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的,根据本市实际,需要制定法规的其他事项。
  前款规定的事项中,涉及本行政区域内特别重大事项的法规,应当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以下简称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法规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提案人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
  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市人大法制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五条 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各代表团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七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市人大常委会应当在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结束后的十日内,提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
  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大常委会制定法规的程序
  第十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
  第二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决定是否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
  专门委员会审议的时候,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十五日前,将法规草案和说明及其有关资料报市人大常委会;市人大常委会办公厅应当在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法规草案发给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分歧较大的,可以经两次以上常委会会议审议后,再付表决。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部分修改的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也可以经一次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即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一次审议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结合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第二次审议法规案时,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分组审议后,法制委员会根据分组会议审议的意见,提出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和法规草案表决稿,经主任会议决定,向全体会议报告,并交付全体会议表决。
  第二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市人大常委会分组审议法规案时,根据小组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五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报告,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对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报告和法规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法制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可以邀请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七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
  第二十八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法规草案的重要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二十九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听取各方面的意见。听取意见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
  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应当将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将意见整理后送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并根据需要,印发市人大常委会会议。
  第三十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重要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法规草案在杭州日报上公布,公开征求意见。各机关、组织和公民提出的意见送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的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在表决法规案以前,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对法规案个别重要条款提出修正案的,可以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案进行表决。
  第三十三条 法规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两次会议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诸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该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法规案修改稿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意见进行修改,提出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经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三十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通过并经省人大常委会批准的法规,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七条 法规解释权属市人大常委会。法规有以下情况之一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解释:
  (一)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
  (二)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法规依据的;
  (三)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
  第三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及县(市)、区人大常委会可以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九条 法制委员会提出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市人大常委会会议议程。
  第四十条 法规解释草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
  第四十一条 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市人大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并报省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四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解释同该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十三条 法制委员会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四条 提出法规议案,应当附有法规草案文本及说明。
  市人大代表、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制定法规议案,可以不附草案文本,但是应当说明其必要性、法律依据和主要内容。
  第四十五条 向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未附法规草案和说明的法规议案,经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确定,需要制定法规的,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交主任会议、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民政府或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组织起草。
  第四十六条 报送法规议案时,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须经主任会议和市人大常委会会议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签署;由市人民政府提出的,须经政府常务会议或全体会议通过,由市长签署;由专门委员会提出的,须经专门委员会会议通过,由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签署;由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提出的,由提案人共同签署。
  第四十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法规案,主要是审议法规草案是否符合实际需要;是否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省的法规相抵触;是否与本市制定的其他法规相一致;法规草案体例、结构、法律用语是否准确、规范。
  第四十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和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九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或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通过的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法规,可以按照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五十条 法规应当明确规定施行日期。
  第五十一条 法规公告公布时,应当载明该法规的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法规公告公布实施后,应当及时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和杭州日报上刊登。
  在市人大常委会会刊上登载的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五十二条 法规的修改与废止程序,适用制定程序。
  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或者废止的,必须公布新的法规文本。
  第五十三条 法规根据内容需要,可以分章、节、条、款、项、目。
  章、节、条的序号用中文数字依次表述;款不编序号;项的序号用中文数字加括号依次表述;目的序号用阿拉伯数字依次表述。
  法规标题的题注应当载明制定和批准机关、通过和批准日期。
 
第六章 适用与备案
  第五十四条 法规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法规的效力高于市政府的规章。规章的规定与法规的规定出现不一致时,规章服从法规。
  第五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市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规,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
  第五十六条 法规、规章应当不溯及既往,但是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十七条 法规之间对同一事项的新的一般规定与旧的特别规定不一致,不能确定如何适用时,由市人大常委会裁决。
  第五十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有权撤销市人民政府制定的不适当的规章。
  第五十九条 规章应当在公布后的三十日内,向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备案审查的具体办法,由市人大常委会另行制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5年2月15日市人大常委会通过的《杭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