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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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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农〔2012〕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国土资源局:

现将《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国土资源厅

二○一一年二月二日





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和资金管理办法


一、总 则

第一条 为扎实推进我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的开展,规范项目资金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根据《关于深入开展农村土地综合整治工作 扎实推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的意见》(浙委办〔2010〕1号)精神,按照《浙江省财政农业专项资金管理办法》(浙财农〔2011〕6号)有关规定,结合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是指在一定的区域内,按照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目标和用途,以土地开发整理和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为平台,整合各类涉农资金,对农村“田、水、路、林、村”实施全面整治,改善农村生产、生活条件和生态环境,促进农业规模经营、人口集中居住、产业聚集发展,推进城乡一体化进程,起到示范作用的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是指省和各市、县(市、区)专门用于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的专项资金。

二、项目管理

第四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工程实行项目管理,由乡镇人民政府组织实施。按照其示范作用,分为省级示范和其他示范项目。

第五条 省国土资源厅将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任务分解到各市。示范项目由县(市、区)国土、财政部门组织申报,经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审核后,报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审批。

第六条 各地申报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要同时符合以下条件,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项目安置区在全省县(市)域总体规划或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内的项目。

(一)符合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和村庄建设规划;

(二)村(镇)班子力量强,村民同意进行土地综合整治;

(三)整治后项目区内的耕地、基本农田、标准农田总量不减少,质量不降低,建设用地增减挂钩平衡有余;

(四)整治后村庄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配套。

第七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建设周期为2—3年,原则上不超过3年。

第八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监管和验收按照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浙江省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监管及验收暂行办法》(另行下发)执行。

第九条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数据库适时与财政项目预算管理地理信息系统(F_GIS)对接,并纳入财政支农项目库管理。

三、资金补助和管理

第十条 资金筹措渠道:

(一)各级财政安排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

(二)省留成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中安排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省级补助资金(以下简称省补助资金);

(三)省分配给市、县(市、区)的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以及各地在土地收益中安排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

第十一条 资金使用范围: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主要用于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整治工程建设和安置新村基础设施建设。

省补助资金专项用于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整治工程建设的直接费用支出。

农用地、建设用地、未利用地整治工程,包括项目区内的土地平整,青苗补偿,沟、渠、路配套,耕作层覆盖等。

第十二条 省补助标准:

省补助资金包括示范项目补助和宅基地复垦奖励。

(一)示范项目补助实行分级分类差别标准。

省级示范项目(不含宁波),属于一类市县的(市县分类见附表)每个项目补助100万元,属于二类市县的每个项目补助90万元;项目安置区在全省县(市)域总体规划或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内的,每个项目增加补助资金10万元。

其他示范项目(不含宁波),属于一类市县的每个项目补助50万元,属于二类市县的每个项目补助40万元;项目安置区在全省县(市)域总体规划或村庄布局规划确定的中心村内的,每个项目增加补助资金10万元。

(二)宅基地复垦奖励。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按宅基地复垦新增耕地面积每亩给予6000元的奖励。

第十三条 省补助资金拨付程序:

示范项目补助资金,由省财政厅根据省国土资源厅、省财政厅下达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省级示范项目和其他示范项目计划拨付。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项目中的宅基地复垦奖励资金,待复垦工程完工后,由县(市、区)国土资源、财政部门联合初验,经市级国土资源部门复验并报省国土资源厅复核后,由省财政厅会同省国土资源厅拨付奖励资金。

四、监督管理

第十四条 专项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必须严格按照有关财务制度执行,做到专账核算,专款使用。专项资金不得用于下列各项支出:

(一)行政事业机构开支和人员经费;

(二)各种奖金、津贴和福利补助;

(三)交通工具及通讯设备;

(四)对外投资、赞助和捐赠支出;

(五)其他与专项资金使用范围不相符的支出。

第十五条 项目承担单位应加强项目资金管理,严格遵守有关财务会计制度,并积极配合有关部门组织的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将不定期对示范项目建设和资金使用管理情况进行检查,并委托中介机构开展绩效评价,资金检查情况和使用绩效将作为专项资金安排的考虑因素。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国土资源部门负责组织对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配合审计等部门做好资金的审计、检查、稽查工作。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扣回省补助资金,并停止其下一年专项资金申报资格:

(一)项目建设单位或部门在项目申报、实施中存在弄虚作假或挤占挪用、骗取专项资金的;

(二)项目实施过程中发生强制拆迁或群体信访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调整项目实施主体、项目实施地点、项目实施内容,涉及金额大、造成重大影响的;

(四)项目未及时竣工或项目验收不合格,经整改后仍不合格的。

第十九条 项目主管人员和相关责任人员在项目资金拨付和使用过程中存在违规违纪行为的,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法律法规进行查处。

五、附 则

第二十条 各市、县(市、区)财政、国土资源部门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细则,并报省财政厅、省国土资源厅备案。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后30日起执行。


附: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补助市县分类



附:

农村土地综合整治示范项目补助市县分类


一类为25个经济欠发达市县、4个海岛市县及金华市、安吉县、兰溪市,共32个市县:淳安县、永嘉县、平阳县、苍南县、文成县、泰顺县、武义县、磐安县、衢州市、龙游县、江山市、常山县、开化县、天台县、仙居县、三门县、丽水市、龙泉市、青田县、云和县、庆元县、缙云县、遂昌县、松阳县、景宁县,洞头县、舟山市、岱山县、嵊泗县、金华市、兰溪市、安吉县等。

二类为31个经济发达和较发达市县,共31个市县:嵊州市、临海市、浦江县、东阳市、桐庐县、建德市、新昌县、临安市、诸暨市、永康市、上虞市、德清县、长兴县、海盐县、富阳市、嘉善县、桐乡市、海宁市、平湖市、玉环县、瑞安市、乐清市、温岭市、义乌市、绍兴县、湖州市、台州市、嘉兴市、温州市、绍兴市、杭州市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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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指示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指示

1954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

各级人民法院:
兹将本院“总结关于处理劳资案件的经验和对今后处理劳资案件的几点意见”发给你们,望参照执行。

附:最高人民法院总结关于处理劳资案件的经验和对今后处理劳资案件的几点意见
一、1953年夏我们总结了各地法院处理劳资案件的经验。在进行此项工作中,重点抽查了北京、天津、上海、沈阳四个市人民法院及华北分院在1953年上半年所处理的劳资案件中的187件。从抽查的结果来看,上述法院对这些案件的处理:绝大多数是正确的,但也有少数在执行政策上存在着偏“左”或偏右的现象。
法院受理劳资案件历年显著增加:北京市人民法院1951年下半年度收案299件,1952年下半年度收案830件,增加2.7倍。上海市人民法院1951年下半年度收案594件,1952年下半年度收案1365件,增加2.2倍。沈阳市人民法院1951年下半年度收案189件,1952年下半年度收案366件,增加1.9倍。天津市人民法院1951年下半年度收案218件,1952年下半年度收案1575件,增加竟达7.2倍强。1953年上半年北京市人民法院收案616件,天津市人民法院收案1443件,与1952年下半年比较虽略有减少,但比1951年收案约增加2倍或7倍。劳资案件发生最多的是在职工10人上下的中、小工厂,手工业作坊及少数小商店。案件的主要内容是解雇、拖欠工资、复工、劳保福利以及违反劳动纪律等。
劳资案件增多的原因:主要的是,由于有些资本家对政府对于私营工商业的政策了解不够,因而怀疑顾虑,对企业经营抱消极态度,对工人店员抱戒惧态度。有的逃避资金,缩小营业;有的遇到困难,不积极设法克服,企图丢包袱,要求歇业解雇。也有一部分是不法资本家受到“五反”教育后不但不知悔改,反而对职工心怀不满、仇视对立,甚至采取“三停”(停工、停薪、停伙)及其他软硬花招打击报复。如沈阳市中孚铁工厂加工任务正常,设备亦较完善。只因工人在“五反”时检举了资方的“五毒”行为,资方即怀恨在心,藉口经营困难拖欠工资。工人们为了搞好生产,主动让步,答应资方所欠工资在生产赢利中分期给付,而资方反而得寸进尺,不仅继续无理拖欠工资三个月,且诬称工人李金城等(基层工会干部,“五反”中积极分子)劳动纪律不好,要求解雇,解雇不成,就非法停工。又如天津市与华造杼厂资方侯文华,“五反”时抗拒运动,“五反”后报复工人,藉口经营困难无力开工,非法停工、停薪、停伙,企图逼走工人。他们扬言“不解雇工人就不干了”,并偷偷将厂里的工具搬走,另与亲朋合伙经营。另外还有的是企业并非国计民生所需,或虽为国计民生所需,但经营不善,产品粗制滥造,销售滞呆,无利可图,因而引起解雇或拖欠工资纠纷。最近也发现有些资本家因为抗拒社会主义改造想藉故停业解雇工人,以致发生劳资纠纷的。
其次是,有相当部分的职工认为在私营企业特别是小工厂、作坊和商店中工作无前途、不光荣,愿到国营企业中去工作,因而不安心,劳动纪律松懈。有的是不顾可能与否,要求提高工资福利待遇,或不尊重资方依法应有的一部分“三权”。加之这些行业工会的基层组织多数尚不够健全,工作比较薄弱,以致职工中自发的经济主义情绪与“左”的偏差没有能及时克服。也使劳资纠纷不断增多。
此外,还有一部分案件其实并非劳资纠纷,而是独立手工业者与工徒间的纠纷。由于这些手工业者对政府的改造与发展手工业的政策缺乏了解,或由于某些工徒的“左”的情绪的影响,即态度消极,藉故缩小营业,或于解雇工徒后自己单干,因而发生纠纷。
二、法院在处理劳资案件中基本上正确地贯彻了“发展生产,劳资两利”的政策。对于资本家的各种不法行为给予了必要的制裁,保护了工人,维持了生产。如天津忠利成电料行,“五反”时查出是严重违法户,“五反”后对政府不满,仇视工人,抗拒退、补,连续十一个月不发工资,并以歇业解雇威协职工,使职工遭受严重困难,而资方则大吃大喝,存心拖垮营业。职工想尽办法团结资方搞好生产,资方不但不知悔改,反而鼓动同行,打击职工对抗政府。法院将该行资方扣押,经教育后资方作出清缴欠薪欠税计划,乃从宽判处徒刑半年,缓刑一年。该行工人反映资方自此以后确有悔改表现一积极经营。法院对于心存顾虑与戒惧而经营消极的资方,则耐心讲明政策,指出其错误,教育其积极经营生产。对某些与国计民生有利的行业因资方确有困难而发生的纠纷,帮助资方解决了某些实际困难,搞好劳资关系,使生产得以维持。
但由于法院有些干部对国家过渡时期的经济政策与有关劳资问题的政策缺乏全面的了解,因而在处理劳资案件中还存在着“左”和右的偏差。“左”的偏差,表现在处理此类案件时,不从营业实际情况出发,不了解在劳资两利的条件下发展生产是符合工人阶级整体的长远的利益的,从而片面地照顾部分工人的眼前利益,迁就某些工人的过高要求,甚至袒护工人的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与殴打资方的行为,致使某些本来应该与可能维持的企业,弄到无法继续维持,结果搞垮了生产,劳资两败俱伤,公私均蒙不利。特别是有些同志把独立手工业者的雇用关系或师徒关系与劳资关系混淆不分,以致影响小手工业者的积极性。这种情形各地都有,突出的例如沈阳市法院曾判令只有113万元资金的理发店业主,对患肺病的工人负担注射42支链霉素的费用。右的偏差是在于对资产阶级的本质认识不足,缺乏警惕,轻信其装穷诡辩,如对本有发展前途也有能力继续经营的企业,竟听信资方虚构的困难,轻率成立和解或判准解雇;甚至对不法资本家为报复工人在“五反”中的正义行动,抵抗工人的监督,有计划的迫使工人接受非法解雇的违法行为,也不加追究,不加惩治,也不运用法律武器来保护工人的合法利益。
三、对法院处理劳资案件的几点意见:由于劳资关系问题很复杂,从司法工作角度所见到的往往只是问题的一个侧面,其中有许多问题也不可能一下子全部加以解决,现只将必要而又可能解决的几个问题提出如下的处理意见:
(一)法院干部必须认真学习国家在过渡时期的经济政策和有关劳资关系的政策、法令、指示、决议等文件,以便在处理具体案件时,能够根据党和国家的政策法令,按照当地社会经济发展情况以及各种行业的经营情况,区别工业与商业,区别是否有利于国计民生,妥善处理,以免脱离实际,违反政策。处理重大案件时,应及时向当地党政领导机关报告请示,并与工会、劳动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密切联系。只有这样,才能对案件作到正确处理。此外,法院应定期对处理此类案件的经验教训加以总结,藉以教育干部,改进工作。
(二)法院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应根据政策法令和各种不同情况,分别对待。
在处理解雇纠纷时,对资方的各种违法解雇,除依法不许其解雇外,并应对其违法行为酌情给予告诫或应得的处分;对于因有顾虑而对经营抱消极态度要求解雇者,应进行说服教育解除其顾虑,不应允其解雇;对有严重困难确实无法继续维持原来营业,经当地政府批准其紧缩营业或歇业者,应准许其部分解雇或全部解雇。
在处理拖欠工资纠纷时,所欠工资应限令资方清偿。对资方违法停薪故意拖欠工资的行为,除限令清偿工资外,并应对其中情节严重者依法惩处。对一次偿付确有困难者,可予以照顾,准其分期偿付。
在处理复工纠纷时,对于久悬未决的违法解雇争议案件,可按其争议情节和劳资双方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职工已另有职业,可令资方承认错误,并保证以后不再非法解雇职工,具结了案;如职工现在仍无工作,资方经营尚好,可以增添职工而工人的条件又适合者,应判令复工;如资方经营确有困难不能增加职工时,应判令资方依法予被非法解雇的职工以必要的物质补偿。至于那些确因工人有严重过错而被解雇,责任确在职工方面,而不在资本家方面者,一般不应判令复工。
在处理劳保福利纠纷时,对玩忽法令,置职工生命安全、健康福利于不顾者,应责令资方改善;如已造成事故,应视情节轻重给予应得的告诫或处分。对一般的劳保福利纠纷,应先令双方根据发展生产劳资两利的政策并结合该企业的实际条件协商处理。
在处理关于工人违反劳动纪律的纠纷时,法院应教育职工一方面要监督资方遵守国家法令,进行正当经营,另一方面职工本身要遵守劳动纪律与生产秩序。法院对于职工中严重违反劳动纪律的行为以及资本家的严重违法行为,均应酌情给予必要的告诫或应得的法律处分,纵容放任与单纯惩罚都是错误的。
(三)必须明确划分自己不参加主要劳动而以剥削工人学徒的劳动为生的手工业资本家和自己负担主要劳动,只是雇用个别助手和学徒的独立手工业者的界限,根据不同的关系分别加以处理。对劳资关系和独立手工业者的师徒关系或雇佣关系混淆不清,就会造成政治上的错误。因此,审判人员应很好的学习政务院关于划分农村阶级成份的决定,及中央有关此类问题的指示,以便在处理具体案件时,学会做具体的分析。
一九五四年五月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267号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已经省人民政府第4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省长

  
二○○九年十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收费公路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收费公路的管理,规范收费行为,保障收费公路的安全和畅通,维护收费公路投资者、经营者、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建设、经营、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收费公路,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和《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经批准依法收取车辆通行费的公路(含桥梁和隧道),包括政府还贷收费公路(以下简称政府还贷公路)和经营性收费公路(以下简称经营性公路)。
  第四条除高速公路以外的其他公路发展应当以非收费公路为主。
  第五条全部由政府投资或者社会组织、个人捐资建设的公路,不得收取车辆通行费。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违法在公路上设站(卡)收取车辆通行费。
  第六条省、设区的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收费公路的管理。县(市、区)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除高速公路以外的收费公路的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其所属的公路管理机构负责实施收费公路的管理。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国土资源、工商、审计、环境保护、价格、税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收费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二章建设和收费站管理
  第七条新建收费公路应当符合公路发展规划,其技术等级、规模应当符合《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专家对新建收费公路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进行充分论证;必要时,应当向社会广泛征求意见。
  省人民政府批准新建收费公路项目时,明确收费公路性质、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八条经营性公路建设项目应当向社会公布,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投资者。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收费标准和收费期限。
  第九条政府还贷公路由依法设立专门的不以营利为目的的法人组织进行建设、管理和养护。
  第十条新建收费公路的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的大桥,应当设置安全监测设施。安全监测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验收。
  第十一条收费站的设置,依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有力措施,减少收费站数量。同一主线上的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相邻收费站间距少于50千米的,应当在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
  第十三条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财政、价格等部门,对收费公路项目进行清理,并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理:
  (一)收费公路项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的,应当依法予以调整或者中止;
  (二)根据公共利益需要,可以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提前收回收费公路收费权的,应当依法予以补偿;
  (三)对已纳入城市范围的经营性公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回购收费权。
  按照前款规定进行处理的,应当由批准收费公路项目的审批机关批准。
  第三章权益转让
  第十四条收费公路权益,包括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
  收费公路权益可以依法转让,但必须严格控制。同一收费公路项目的收费权、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确需转让的,原则上应当合并进行。
  对政府还贷公路转让为经营性公路的,应当综合考虑转让的必要性、合理性、社会承受能力等因素。
  第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收费公路收费权不得转让:
  (一)长度小于1000米的二车道独立桥梁和隧道;
  (二)二级公路;
  (三)收费时间已超过批准收费期限三分之二的;
  (四)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转让收费公路权益,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将一个依法批准的收费公路项目分成若干段转让收费权;
  (二)将收费公路权益项目与非收费公路权益项目捆绑转让;
  (三)受让方没有全部承继转让方原对政府和社会公众承担的责任、义务;
  (四)将政府还贷公路权益无偿划转给企业法人。
  第十七条转让国道收费公路(包括国道主干线和国家高速公路网项目,下同)收费权的,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权(份)转让,致使对收费公路收费权具有控股地位的股东发生变化的,应当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收费公路经营企业股份通过上市交易方式转让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转让国道以外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转让方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该收费公路的基本情况,包括建设年限、技术等级和规模、投资来源和投资额、通车收费时间以及近三年来的收支情况。
  (二)投资人、债权人、质权人等利害关系人同意转让的书面意见。
  (三)批准收取车辆通行费的文件。
  (四)经审计机关或者有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上一年度会计报告。
  (五)首次转让的,提供该收费公路竣工财务决算和竣工审计报告;再次转让的,提供原转让合同。
  (六)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其他材料。
  转让尚未清偿国际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的收费公路收费权的,还应当提供原利用国外贷款审批部门的书面同意意见。
  第十九条在办理转让审批前,转让方要求办理转让项目立项审查的,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应当采用招标投标方式选择受让方。
  第二十一条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权益,转让方应当依法委托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对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进行评估,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的规定,经认可或者核准后,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承担收费公路权益价值评估的资产评估机构的条件和评估方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二条单独转让政府还贷公路和有财政性资金、国有资本金投入的经营性公路广告经营权、服务设施经营权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执行。
  转让方应当将转让合同报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三条除本办法规定外,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程序、转让收入的使用管理以及转让后续管理,按照国家《收费公路权益转让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章收费管理
  第二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收费公路交工验收合格后,进行通车试运营;试运营期间需要收费的,应当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收费公路应当自试运营之日起3年内通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不合格或者逾期未通过竣工验收的,应当停止试运营和收费。
  收费公路竣工验收合格后,其经营管理者应当向省人民政府申请批准收费的起止日期。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应当包括通车试运营期限。
  第二十六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批准的收费日期、收费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并按照有关票据管理规定向交费人开具收费票据。其中,政府还贷公路应当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监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对货运车辆采用计重收费的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八条非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可以按照自愿原则,对收费站周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采取定期包缴方式收取车辆通行费,但不得强行实施。具体办法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价格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应当实行联网收费、统一结算和管理。
  高速公路以及其他封闭式收费公路的经营管理者应当根据联网运行要求,建设通信、监控、收费等管理系统和设施,并做好管理系统和设施的维护工作,保持管理系统和设施处于良好的运行状态。
  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运行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第三十条收费公路的收费车道数量应当与收费路段的交通流量相适应。收费车道不适应交通流量要求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增设收费车道。
  第三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开足收费车道,配足收费人员,避免车辆拥挤、堵塞;因未开足收费车道而造成收费车道待交费车辆严重堵塞的,应当免费放行。
  第三十二条因公路严重损毁、恶劣气象条件或者重大交通事故等严重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公安机关应当根据情况,依法采取限速通行、关闭公路等交通管制措施。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积极配合公安机关,及时将有关交通管制的信息向通行车辆提示。
  因严重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需要收费公路快速免费放行的,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指令免费通行。
  第三十三条遇有公路损坏、施工或者发生交通事故等影响车辆正常安全行驶的情形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在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收费公路入口处进行限速、警示提示,或者利用收费公路沿线可变信息板等设施予以公告;造成交通堵塞时,应当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协助疏导车辆。
  第三十四条车辆进入收费站时,应当按照交通标志和信号灯指示,减速慢行,主动领取通行凭证或者交纳车辆通行费。免交通行费的车辆,应当出示免费车辆凭证,经确认后通行。任何车辆不得冲卡。
  第三十五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对依法应当交纳而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的车辆,有权拒绝其通行,并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人员和车辆不得故意滞留收费车道,妨碍车辆正常通行。对滞留收费车道堵塞交通,经劝导无效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必要时,可以采取措施将车辆移离收费车道。
  第三十六条车辆驾驶人员应当妥善保管通行凭证。对无通行凭证、通行凭证损坏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要求其补交应当交纳的车辆通行费。
  对调换通行凭证、使用伪造通行凭证、冲卡以及无法识别驶入站或者在高速公路同一收费站进出的车辆,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可以以本省路网内距离本收费站最远里程的另一收费站作为驶入站,计收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七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有《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行为的,通行车辆有权拒绝交纳车辆通行费。
  第三十八条收费公路的收费期限届满,必须终止收费。政府还贷公路在批准的收费期限届满前已经还清贷款、还清有偿集资款的,必须终止收费。
  依照前款规定,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由省人民政府向社会公告,明确规定终止收费的日期,接受社会监督。
  收费公路终止收费的,有关单位应当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的规定进行鉴定、验收,办理公路移交手续,拆除收费设施。
  第五章养护管理
  第三十九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按照国家和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对收费公路进行养护,保证收费公路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四十条高速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5以上,其中路面平整度指数平均值保持在2.5以下;其他等级的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指数应当保持在80以上。
  第四十一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自工程交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落实具有养护资质的养护单位进行日常养护,并根据公路养护质量要求合理安排年度养护资金。
  第四十二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做好公路用地范围内的水土保持和绿化工作;对收费公路、进出口匝道以及沿线设施进行定期检查和维护。
  第四十三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将收费公路大、中修工程和改建工程等施工信息在施工前5日内通过媒介向社会公布;施工时,应当在收费公路入口处公告施工信息,并按照有关规定设置道路交通标志和安全防护设施,落实养护作业现场监督管理责任,保证车辆安全通行。
  第四十四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发现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立即报告公路管理机构,并及时进行修复;因自然灾害等突发事件中断通行时,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组织力量进行抢通与修复。
  公路管理机构在巡查过程中发现收费公路及其附属设施受到损坏的,应当及时通知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进行修复。
  第四十五条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收费公路养护质量监督制度,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依法履行养护义务。
  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公路管理机构应当将收费公路养护质量定期向社会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等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权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
  (一)未依照本办法规定批准车辆通行费收费标准、收费期限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规定完成收费站撤并工作的;
  (三)违反本办法规定批准收费公路权益转让的;
  (四)未依照本办法规定督促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履行养护义务,严重影响收费公路安全和畅通的;
  (五)非法干预收费公路经营管理,或者挤占、挪用车辆通行费的;
  (六)有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四十八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未依照本办法规定设置特长隧道以及斜拉桥、悬索桥等特殊结构大桥的安全监测设施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转让收费公路权益的,转让行为无效;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按照《收费公路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停止试运营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五十一条收费公路养护质量未达到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达到要求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指定其他有资质的单位进行养护,养护费用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承担;拒不承担养护费用的,由省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为拒交、逃交、少交车辆通行费而故意堵塞收费道口、强行冲卡、殴打收费公路管理人员、破坏收费设施或者从事其他扰乱收费公路经营管理秩序活动,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给收费公路经营管理者造成损失或者造成人身损害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浙江省公路车辆通行费征收管理办法》(浙政发〔1997〕72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