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2004年)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村民委员会选举办法
1999年6月1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9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修改决定修正
第一条为了规范村民委员会选举工作,保障村民依法行使民主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直接选举产生。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指定、委派或者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
村民委员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共三至七人组成,其成员的具体职数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决定。
村民委员会成员中,妇女应当有适当的名额。村民委员会成员之间不得有夫妻关系或者直系亲属关系。
第三条年满十八周岁的村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第四条村民委员会每届任期三年,届满应当及时举行换届选举。因特殊原因不能按时举行换届选举的,应当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由市人民政府统一部署。区、县人民政府成立选举工作领导小组,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市和区、县民政部门负责指导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工作。
第五条村民委员会换届选举期间,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设立选举工作指导小组,具体指导、帮助村民选举委员会工作,其主要职责:
(一)制定本乡、镇村民委员会的换届选举工作计划,确定选举日程;
(二)宣传村民委员会选举的有关法律、法规;
(三)组织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举报和来信来访;
(五)承办换届选举工作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村民委员会的选举,由村民选举委员会主持。村民选举委员会由七至九人组成,其成员应当有一定的代表性。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由村民会议或者各村民小组推选产生。如村民小组推选的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人数超过规定名额,其成员由村民代表会议确定。
村民选举委员会成员被确定为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的,应当退出村民选举委员会。
村民选举委员会的主要职责:
(一)依法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提请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通过;
(二)开展选举的宣传、发动工作;
(三)确定和培训选举工作人员;
(四)确定选举日并予以公布;
(五)组织村民登记,审查村民的选举资格,并公布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
(六)组织村民提名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并公布候选人名单;
(七)主持投票选举,公布选举结果,并报乡、镇人民政府备案;
(八)受理有关选举工作的群众来信来访;
(九)总结选举工作,整理、建立选举工作档案。
村民选举委员会履行职责,自组成之日起至新一届村民委员会召开第一次会议为止。
第七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的年龄以户口登记的出生日期为依据。村民年满十八周岁的计算以本村的选举日为准。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应当在其户口所在地的村进行登记。
结婚后居住在配偶所在村,但户口未迁入,本人要求在配偶所在村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但不得在户口所在地的村重复登记。
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的原本村村民,仍在本村居住或者工作,遵守村规民约、村民自治章程,执行村民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决议,本人要求登记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可以予以登记。
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因长期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经通知后,未在选举日的二十日前参加登记,未办理委托登记手续,且未在选举日的十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异议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计入本届应参加选举的村民人数。
第八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村民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二十日以前公布。
村民对公布的名单有异议的,可以在选举日的十日以前向村民选举委员会提出,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作出解释或者补正。
第九条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的名额应当分别多于应选名额。具体差额数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在拟订选举工作方案时规定。
第十条选举村民委员会,由本村有选举权的村民投票直接提名候选人。
村民通过投票直接提名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候选人,均以得票多的为正式候选人。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名单应当在选举日的五日以前,按照得票多少的顺序张榜公布。
第十一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帮助村民了解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组织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与村民见面,介绍治村设想,回答村民提出的问题,但是在选举日应当停止对候选人的介绍。
第十二条村民选举委员会在选举日以前,应当做好以下准备工作:
(一)确定监票人和发票、计票工作人员;
(二)公布投票时间,印制选票;
(三)设立选举会场、投票站;
(四)核实有选举权的外出村民委托的投票人;
(五)其他选举事务工作。
村民委员会成员正式候选人及其配偶或者直系亲属不得担任监票人和发票、计票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选举村民委员会,采取无记名投票方法。可以由有选举权的村民一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也可以分次投票选举主任、副主任和委员。主任、副主任不得由当选的委员推选产生。
第十四条经登记的有选举权的村民外出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参加投票的,经村民选举委员会同意,可以在选举日以前书面委托其他有选举权的村民代为投票。每一有选举权的村民可以接受一至二人的委托投票。
第十五条选举会场和投票站应当设立秘密写票处和公共代写处,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
有选举权的村民对村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以投赞成票,可以投反对票,可以另选他人,也可以弃权。
第十六条投票结束后,投票站的选举工作人员应当立即将投票箱集中到选举会场统一开票、公开计票。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当场向村民公布。
第十七条选举村民委员会,有选举权的村民的过半数投票,选举有效。所投的票数,等于或者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
每一选票所选的人数,等于或者少于规定应选名额的为有效票,多于规定应选名额的为废票。
第十八条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村民的过半数的赞成票,始得当选。
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如遇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时,应当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
第十九条获得过半数赞成票的当选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人数少于应选名额时,当选人数达到三人以上的,不足的名额可以另行选举,也可以暂缺;当选人数未达到三人的,不足的名额,应当另行选举,直至村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不少于三人。
另行选举村民委员会时,根据第一次投票时得赞成票多少的顺序,按照差额确定候选人名单,候选人以得赞成票多的当选,但是得赞成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
村民委员会主任暂缺的,由当选的副主任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都暂缺的,由村民代表会议讨论,确定一名委员临时主持村民委员会工作。
第二十条选举结果由村民选举委员会报乡、镇人民政府,并由乡、镇人民政府颁发村民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当选证书。
第二十一条在新一届村民委员会产生当日,上一届村民委员会应当向新一届村民委员会移交公章,并在五个工作日内将村民委员会的办公设施、财务帐目、资料档案等移交完毕。逾期不交接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督促交接。
第二十二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办事公道,廉洁奉公,热心为村民服务。
第二十三条村民委员会及其成员应当接受村民监督.
村民委员会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辞职:
(一)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被依法处以劳动教养的;
(三)经村民民主评议连续两次不合格的;
(四)因工作失误造成重大伤亡或者集体经济重大损失的;
(五)未经村民委员会同意连续三个月以上不履行职责的.
本村五分之一以上有选举权的村民联名,可以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
乡、镇人民政府对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受到处罚,或者连续六个月以上无正当理由不参加村民委员会工作的村民委员会成员,可以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罢免建议。
罢免要求和罢免建议应当提出罢免理由。被提出罢免的村民委员会成员有权提出申辩意见。村民委员会应当在接到罢免要求或者罢免建议后三十日内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须经有选举权的村民过半数通过。
村民委员会逾期不召开村民会议表决罢免要求,乡、镇人民政府可以召开村民会议投票表决罢免要求。
第二十四条村民委员会成员要求辞去职务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向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提出,由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
第二十五条村民委员会成员因故出缺,其成员满三人的,经村民代表会议同意可以不补选;其成员不满三人的,应当在三个月内补选.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村民委员会应当事先向乡、镇人民政府报告。
补选村民委员会成员,按照本办法规定的程序进行,但补选村民委员会主任以外的成员,可以采取召开有本村三分之二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的村民会议形式进行。补选的村民委员会成员的任期,到本届村民委员会届满为止.
第二十六条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民有权向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或者区、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举报,有关机关应当负责调查并依法处理,对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威胁、贿赂、伪造选票等不正当手段,妨害村民行使选举权、被选举权,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
(二)指定、委派、撤换村民委员会成员的;
(三)对检举村民委员会选举中违法行为的村民或者提出要求罢免村民委员会成员的村民进行压制、报复的;
(四)其他破坏村民委员会选举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村民对选举程序或者选举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区、县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诉,区、县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自1999年6月15日起施行。
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印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卫医政发〔2010〕1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护士条例》、《<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我部制定了《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
在内地短期执业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的管理,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具有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合法执业资格,从事医疗相关活动的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第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分为以下四类:
(一)港澳医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牙医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生、中医生、中医师、牙科医生、牙科医师;
(二)港澳药剂师: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药剂师、药房技术助理;
(三)港澳护士: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助产士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护士;
(四)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包括香港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医务化验师、职业治疗师、视光师、放射技师、物理治疗师、脊医6类人员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中的治疗师、按摩师、针灸师、诊疗辅助技术员4类人员。
第四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是指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应聘在内地医疗机构从事不超过3年的执业活动。
第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符合内地有关港澳人员的就业规定,由内地具有《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医疗机构作为聘用单位。
第六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应当向拟聘用其短期执业的医疗机构提交在港澳获准从事的业务范围及与业务有关的权利义务说明。
第七条 港澳医师来内地短期执业,按照《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医师在内地短期行医管理规定》的有关程序和要求申请。
第八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应当由拟聘用医疗机构向该医疗机构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或者中医药管理部门(以下同)申请注册,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二)港澳永久居民身份证明材料;
(三)近6个月内的2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2张;
(四)专业技术人员的执业执照或者执业资格证明;
(五)近6个月内的体检健康证明;
(六)无刑事犯罪记录的证明;
(七)拟聘用医疗机构与专业技术人员签订的协议书;
(八)拟聘用医疗机构《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副本复印件;
(九)该类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港澳执业范围和执业规则说明;
(十)拟聘用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十一)内地省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材料。
上款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第(九)项规定的材料,必须经过香港或澳门特别行政区公证机关的公证。
以上材料应当为中文文本。
第九条 负责受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注册申请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注册,并发给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凭证;对不符合条件,不予注册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来内地短期执业注册有效期满后,如拟继续执业的,应当重新办理短期执业注册手续。
第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得同时受聘于两个以上医疗机构。
第十二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在执业有效期内,按照相应的执业类别、执业范围在聘用的医疗机构内从事相应的执业活动。
第十三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必须遵守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尊重当地的风俗习惯。
第十四条 港澳药剂师、港澳护士和其他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不具有处方权。
第十五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拟聘用医疗机构应当在30日内报告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注销其执业注册。
(一)与拟聘用医疗机构解除聘用关系的;
(二)身体健康状况不适宜继续执业的;
(三)被香港或者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或者行业组织取消执业资格的;
(四)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
(五)受刑事处罚的;
(六) 被公安机关取消内地居留资格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不宜从事执业的其他情形。
第十六条 港澳医疗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出现第十五条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情形的,2年内不得再次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
第十七条 卫生部指定的机构设立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负责注册的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在准予注册或者注销注册后10日内将有关信息录入短期执业信息管理系统。
第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门对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时,除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外,还应当结合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提交的执业承诺书。
第十九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发生医疗损害争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条 医疗机构未按照本规定为聘用的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办理注册手续的,按使用非卫生技术人员处理。
第二十一条 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在内地短期执业期间违反卫生法律、法规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理。
地方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及时将港澳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的违法行为报告卫生部,由卫生部向香港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卫生主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符的,以本规定为准。
附件:1.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2.香港医疗专业人员注册证书情况说明
3.澳门医疗专业人员执照情况说明
附件1
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内地短期执业注册申请表
姓 名:_______
申请执业地点:_______
申请执业范围:_______
填表时间: 年 月 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监制
填 表 说 明
1.本表供香港和澳门医疗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在内地短期执业使用。
2.一律用黑色、蓝黑色钢笔或签字笔填写,内容要具体、真实,字迹要端正清楚。
3.表内的年月时间,一律用公历阿拉伯数字填写。
4.基本情况中的学历和学位应填写与申请类别相应的学历。
5.“相片”一律用6个月内二寸免冠正面半身照片。
6.如填写内容较多,可另加附页。
基本情况
姓名
性别
出生
年月
民族
6个月内
二寸免冠
现是何地
永久性居民
香港( )
澳门( )
来往内地通
行证号码
正面半身
照片
取得合法执业资格时间
证书编号
在香港(澳门)从事的工作内容描述
在香港(澳门)执业机构名称
通讯地址
联系电话
传真
申请执业医疗机构名称
申请执业范围(工作岗位)
工作经历
起止年月
执业机构
技术
职务
从事何专业
技术工作
备注
医疗机构意见
单位印章
负责人: 年 月 日
卫生行政部门意见
执业地点:
执业范围:
执业时间:
经办人:
负责人: 单位印章
年 月 日
香港医疗专业人员注册证书情况说明
医疗专业人员
注册机构
相关香港法例
注册证明书
(有或无)
执业证明书
(有效期限)
一年
三年
1
医生
香港医务委员会
医生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61章)
有
√
2
牙医
香港牙医管理委员会
牙医注册条例(香港法例第156章)
有
√
3
药剂师
药剂业及毒药管理局
药剂业及毒药
条例(香港法例第138章)
有
√
4
脊医
脊医管理局
脊医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428章)
有
√
5
护士
香港护士管理局
护士注册条例
(香港法例 第164章)
有
√
6
助产士
香港助产士管理局
助产士注册条例(香港法例 第162章)
有
√
7
医务化验师
医务化验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有
√
8
职业治疗师
职业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有
√
9
视光师
视光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有
√
10
物理治疗师
物理治疗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有
√
11
放射技师
放射技师管理委员会
辅助医疗业条例(香港法例 第359章)
有
√
12
中医
中医药管理委员会中医组
中医药条例(香港法例第549章)
有
√
澳门医疗专业人员执照情况说明
澳门公立医疗机构任职的医疗专业人员,不具有相关医疗专业人员执照,仅由任职机构发出在职证明书。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84/90/M号法令,以私人制度提供卫生护理服务的医疗专业人员共有10类,并领取执照,其职业名称和执照代号对应关系如下:
职业名称(中文及葡文)
执照代号
针灸师 Acupuncturista
A
中医师 Mestr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C
牙科医生 Médico Dentista
D
护士 Enfermeria
E
医生 Médico
M
牙科医师 Odontologista
O
按摩师 Massagista
S
诊疗辅助技术员 Técnico de meios auxiliares de diagnósticoe terapêutica
T
治疗师 Terapeuta
T
中医生 Médico de Medicina Tradicional Chinesa
W