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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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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重庆市人大常委会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2012〕第30号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已于2012年9月27日经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9月27日



重庆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办法

(2012年9月27日重庆市第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行政赔偿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理与决定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诉讼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

第四章 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第五章 国家赔偿费的管理与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与监督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促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照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的规定,及时履行赔偿义务。

第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并造成损害,职权行为被纠正的,作出纠正决定的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受害人或者其权利承受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四条 赔偿请求人申请国家赔偿,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依法向法律援助机构申请法律援助。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提供法律服务,维护赔偿请求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程序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依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第六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刑事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情形之一的;

(二)违法收取或者不依法退还取保候审保证金的;

(三)以连续拘传、传唤方式限制人身自由,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四)以监视居住变相羁押限制人身自由或者违法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其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公民采取刑事拘留或者逮捕措施超过法定期限且被羁押的时间超过生效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后,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人民法院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时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一)违法采取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的;

(二)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依法采取保全措施而未采取保全措施,或者明显超过申请人申请保全数额保全被申请人可分割的财产的;

(三)违法采取或者解除保全措施,或者保全案外人财产的;

(四)违法查封、扣押财物,或者对查封、扣押财物不履行监管职责,导致损毁、灭失等后果的;

(五)依法应当采取评估、拍卖措施而未采取,将财物强行变卖或者以物抵债的;

(六)违反法律规定先予执行的;

(七)执行尚未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民事制裁决定等法律文书的;

(八)对已经发现的被执行人财产未在合理期限内采取执行措施,导致被执行的财产流失的;

(九)明显超过申请数额和范围执行,或者违法执行案外人财产且无法执行回转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不起诉决定、宣告无罪判决,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犯罪证据不足的;

(二)嫌疑人没有犯罪事实的。

第八条 赔偿请求人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不承担国家赔偿责任。但是,赔偿义务机关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请求人故意作虚伪供述或者伪造其他有罪证据行为的除外。

第九条 赔偿请求人提起国家赔偿符合下列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受理:

(一)赔偿请求人具有国家赔偿法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有明确的赔偿义务机关;

(三)属于国家赔偿法和本办法规定的赔偿范围;

(四)有具体的赔偿请求、事实和理由;

(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

第十条 受害的公民死亡,其继承人、其他有抚养关系的亲属以及死者生前扶养的未成年人和无劳动能力的人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告知申请人通知同一顺序的继承人和其他有抚养、扶养关系的人一并提出。赔偿义务机关也可以自行通知。

第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国家赔偿,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书写赔偿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书,也可以口头提出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记入笔录,由赔偿请求人确认后签名或者盖章。

赔偿请求人不是受害人本人的,应当说明与受害人的关系,并提供相应证明。

赔偿请求人当面递交赔偿申请书或者其他申请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当场出具加盖本单位专用印章并注明收讫日期的书面凭证。申请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性明确告知赔偿请求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收到赔偿申请的时间自材料补充齐全之日起计算。

第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赔偿申请后,经审查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受理,并及时通知赔偿请求人。

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赔偿申请,应当向赔偿请求人说明理由。赔偿请求人仍坚持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申请材料不齐全,赔偿请求人经告知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充相关材料的,赔偿义务机关可以在指定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对受理后经审查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书面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第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在自愿、合法的基础上就赔偿方式、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等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进行协商。

经协商达成和解协议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根据和解协议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不得就该赔偿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向上一级司法机关申请复议或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但是,有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了自愿和合法的原则的除外。

第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应当准许。

准许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赔偿请求人再次申请赔偿,其申请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五条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书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赔偿请求人的基本情况;

(二)赔偿请求人的申请事项及理由;

(三)赔偿义务机关认定的事实及依据,包括认定是否违法、赔偿项目、赔偿方式、赔偿数额及计算方法等;

(四)决定的内容;

(五)救济的权利及行使期限。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作出赔偿决定之日起十日内将决定书送达赔偿请求人。

第二节 行政赔偿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行使行政职权导致损害,赔偿请求人提出赔偿申请时,行政行为已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被确认违法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直接提出赔偿申请,也可以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

两个以上行政机关共同行使职权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共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其中的任何一个赔偿义务机关申请赔偿。

第十七条 行政行为被行政机关复议决定或者人民法院生效判决维持的,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行政赔偿申请,赔偿义务机关受理后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第十八条 赔偿义务机关办理赔偿案件,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行政行为违法造成损害后果或者实施行政行为过程中事实行为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赔偿的决定;

(二)行政行为不违法,或者行政行为违法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不予赔偿的决定;

(三)行政不作为的理由不成立,或者未造成损害后果的,依法作出驳回赔偿请求的决定。

第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行政机关对本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二)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或者撤销的;

(三)人民法院对行政机关已实施的行政行为作出减轻变更判决、撤销判决或者确认违法判决的;

(四)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有实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行为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作出处理决定或者人民法院依法对有关工作人员作出有罪判决的。

第二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节 刑事赔偿与非刑事司法赔偿

第二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要求刑事赔偿或者非刑事司法赔偿,应当先向国家赔偿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八条规定的赔偿义务机关提出。

人身权和财产权分别被不同国家机关侵犯的,应当分别向侵犯人身权或者财产权的国家机关申请国家赔偿。

第二十二条 赔偿请求人认为行使侦查、检察、审判职权的机关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应当在刑事诉讼程序终结后提出国家赔偿申请。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一)行使侦查职权的机关对依法应当撤销的案件未在法定期限内撤销案件的;

(二)赔偿请求人有证据证明其与尚未终结的刑事案件无关的;

(三)刑事案件被害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财产未返还或者认为返还的财产受到损害而要求赔偿的。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并造成损害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径行作出赔偿决定:

(一)对公民采取逮捕措施后,决定撤销案件、不起诉或者判决宣告无罪的;

(二)一审判决有罪、二审判决无罪,且受害人被羁押的;

(三)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受害人被羁押的,或者罪犯实际被羁押的期限超过再审判决确定的刑期的;

(四)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第四项、第五项和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行为,被给予行政处分或者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五)对违法查封、扣押、冻结、追缴财产的决定已予纠正的;

(六)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改判无罪,原判罚金、没收财产已经执行的;

(七)人民法院作出决定,撤销原司法拘留决定、撤销或者减轻原罚款决定的;

(八)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保全裁定,或者减少保全标的物或者标的额的,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特别规定的除外;

(九)人民法院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其在民事、行政诉讼中行使职权的行为加以纠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赔偿请求人可以自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请求人对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赔偿义务机关是人民法院的,赔偿请求人可以向其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五条 赔偿请求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七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受理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作出驳回赔偿申请的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或者不作答复,赔偿请求人申请复议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经审查,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正确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予以维持的决定。发现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错误的,可以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不予受理决定并责令其在两个月内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二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在复议程序中达成和解协议的,复议机关应当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并作出复议决定,并在该复议决定中同时撤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

第二十八条 赔偿请求人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审查同意后,终止复议程序。

第二十九条 复议机关经复议,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赔偿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赔偿标准得当的,决定予以维持;

(二)赔偿决定认定事实不清,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撤销赔偿决定,重新决定;

(三)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直接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十条 赔偿请求人不服复议机关不予受理决定、驳回申请决定或者复议决定的,可以自收到决定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复议机关逾期不作决定的,赔偿请求人可以自期限届满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第三章 人民法院审理与决定程序

第一节 行政赔偿诉讼

第三十一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义务机关提出赔偿申请后,在赔偿义务机关办理时限内,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驳回起诉。

第三十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行政赔偿案件后,可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请求,责令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垫付必需的医药费、丧葬费。垫付的医药费、丧葬费,应当在给付赔偿金时扣除;判决不予赔偿或者赔偿金额小于垫付金额时,赔偿请求人应当将垫付款或者多垫付的款项退还给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委员会审理刑事赔偿和非刑事司法赔偿案件处理先行垫付事项时,适用前款规定。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行为未被撤销或者未被确认违法的,审查赔偿请求时应当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一并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

赔偿义务机关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承担举证责任。

第三十五条 人民法院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行政行为违法并造成损害应当赔偿的,人民法院可以调解。

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制作行政赔偿调解书。

第三十六条 人民法院经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裁判:

(一)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申请决定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

(二)赔偿义务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赔偿申请决定错误的,撤销决定,责令其依法受理或者继续办理,或者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判决;

(三)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正确的,判决予以维持或者驳回诉讼请求;

(四)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赔偿决定错误,或者赔偿方式、项目或者标准不当的,撤销赔偿决定,依法作出判决;

(五)赔偿义务机关逾期未作出赔偿决定的,依法作出是否赔偿的判决。

第二节 赔偿委员会决定程序

第三十七条 赔偿请求人向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应当递交赔偿申请书,同时提供以下法律文书和证明材料:

(一)赔偿义务机关作出的决定书、复议机关作出的复议决定书;

(二)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作出决定的,应当提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对赔偿申请的收讫证明材料;

(三)赔偿申请所涉及的相关法律文书;

(四)赔偿义务机关职权行为侵犯赔偿请求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证明材料。

第三十八条 赔偿委员会收到赔偿申请,经审查认为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赔偿请求人、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认为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立案后发现不符合申请条件的,作出驳回申请的决定。

第三十九条 赔偿委员会应当自立案之日起五日内将赔偿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送达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和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副本或者《申请赔偿登记表》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同时提供证明职权行为合法的证据和依据,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的,视为没有证据和依据。

第四十条 赔偿请求人和赔偿义务机关对侵权事实、损害后果、侵权事实与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赔偿数额以及国家免责事由等有争议的,赔偿委员会应当组织赔偿请求人与赔偿义务机关质证。

第四十一条 有关职权机关对赔偿义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职权行为作出的调查认定意见,赔偿委员会可以作为证据审查使用。

第四十二条 赔偿委员会作出赔偿决定前,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依法审查并作出是否准许的决定。有证据表明撤回申请不是赔偿请求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作出不予准许的决定。

赔偿请求人撤回赔偿申请后,在法定期限内再次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赔偿申请的,赔偿委员会应当不予受理。

第四十三条 赔偿委员会经审理,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决定:

(一)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的不予受理决定或者驳回赔偿申请决定正确的,决定驳回赔偿申请;

(二)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正确的,决定予以维持;

(三)赔偿义务机关赔偿决定或者复议机关复议决定错误的,决定予以撤销并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四)赔偿义务机关或者复议机关拒收赔偿申请,或者收到赔偿申请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责令其限期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或者直接作出是否赔偿的决定。

第四十四条 赔偿请求人或者赔偿义务机关对赔偿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不服,向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上一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经审查发现确有错误的,可以直接作出决定,也可以指令作出决定的赔偿委员会重新作出决定。

第四章 赔偿方式与计算标准

第四十五条 国家赔偿以支付赔偿金为主要方式。

能够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返还财产或者恢复原状。

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根据具体情况和受害人要求,在侵权行为影响范围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造成严重后果的,还应当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四十六条 侵犯公民人身自由权的,每日赔偿金按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计算。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监视居住两日折算一日计算人身自由赔偿金。

第四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

(一)受害人死亡、伤残或者产生严重疾病不能治愈的;

(二)受害人被羁押一年以上或者被判处和执行一年以上刑罚的,但是,缓刑除外;

(三)受害人名誉权、荣誉权受到严重损害给其家庭、生活或者工作造成严重不利后果的;

(四)其他导致受害人产生严重生理痛苦和心理痛苦的情形。

第四十八条 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

(二)侵权行为的社会影响;

(三)受害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年龄、性别、职业、民族、宗教等与精神利益相关的因素;

(四)受害人遭受损害的程度;

(五)本市社会经济发展水平。

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最高额不超过国家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十倍。

第五章 国家赔偿费用的管理与赔偿决定的执行

第四十九条 市、区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国家赔偿费用列入本级年度财政预算。

国家赔偿费用由市、区县(自治县)财政部门统一管理。

第五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受理赔偿请求人支付申请之日起七日内,依照预算管理权限向有关财政部门提出书面拨付申请,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赔偿请求人请求支付国家赔偿费用的申请;

(二)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

(三)赔偿请求人的身份证明。

第五十一条 财政部门收到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主要审查以下内容:

(一)报送资料是否完备;

(二)赔偿义务机关是否属于本级财政预算管理范围;

(三)赔偿费用数额是否符合生效的判决书、复议决定书、赔偿决定书或者调解书确定的数额;

(四)申请返还的财产是否已全额上缴。

财政部门对赔偿义务机关的拨付申请进行审查后,应当根据具体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符合条件的,财政部门应当在收到拨付申请后十个工作日内拨付赔偿费用。

(二)财政部门认为申请的国家赔偿费用依照预算管理权限不属于本财政部门支付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退回申请材料并书面通知赔偿义务机关向有管理权限的财政部门申请。

(三)财政部门认为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赔偿义务机关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赔偿义务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提交全部补正材料。赔偿义务机关未提交全部补正材料或者不能按照要求提交全部补正材料的,应当自提交补正材料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赔偿请求人先行支付。

第五十二条 以返还财产方式承担赔偿责任,财产尚未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返还;财产已经上缴财政的,由赔偿义务机关负责向有关财政部门申请返还。

因进行赔偿直接发生的修复、运输等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支付,不得从赔偿请求人应得赔偿费中扣除。

第五十三条 赔偿义务机关可以与赔偿请求人协商给付的方式、期限;协议不成的,赔偿义务机关收到财政部门拨付的赔偿费后,应当在十日内通知赔偿请求人领取。

第五十四条 赔偿义务机关不履行赔偿义务的,赔偿请求人可以申请作出生效判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予以强制执行。

财政部门不依法核拨的,受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向财政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函告督促依法及时核拨。

人民法院判决或者决定由赔偿义务机关赔礼道歉、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义务机关拒不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赔偿请求人的执行申请,在适当的范围内通过对赔偿案件进行登报说明或者对赔偿决定进行公告等方式为赔偿请求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其产生的费用由赔偿义务机关承担。

第六章 国家赔偿的追偿与监督

第五十五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照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应当追偿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依法作出追偿决定。有关机关应当作出相应的处分决定。

赔偿义务机关作出追偿决定,应当抄送有关财政部门、上一级机关、作出赔偿决定或者生效判决的人民法院备案。

第五十六条 人民法院审理国家赔偿案件,判决或者决定赔偿的,应当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抄送赔偿法律文书。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应当对行使职权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否具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并将审查结果抄送作出判决或者决定的人民法院、有关财政部门以及赔偿义务机关。

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或者同级监察机关作出的审查结果认定行使职权的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十六条或者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的,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审查结果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追偿决定。

第五十七条 有以下情形之一,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故意违法行使职权:

(一)有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和第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形的;

(二)在处理案件中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三)其他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违法损害后果并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

有明显应当预见或者明显应当避免违法损害后果的发生而没有预见和避免的情形,属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具有重大过失。

第五十八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因故意违法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因重大过失而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的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八十的赔偿费用。

侦查、检察、审判机关工作人员以及看守所、监狱管理机关工作人员有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形导致国家赔偿的,应当承担赔偿总额百分之五十至百分之一百的赔偿费用。

依照前两款规定对个人的追偿总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二十四倍。

赔偿义务机关追偿的赔偿费,应当在十日内上缴国库。

第五十九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追偿国家赔偿金,由赔偿义务机关决定追偿的数额,可以采取一次全额追偿或者分次追偿的方式。对个人分次追偿的,可以从每月工资中扣缴。但是,每次扣缴额不得超过其月工资的百分之五十,个人主动认缴的除外。

第六十条 赔偿义务机关工作人员或者受委托的组织或者个人对追偿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追偿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赔偿义务机关申请复核,或者向赔偿义务机关的上一级机关提出申诉。

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复核决定。上一级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十一条 对赔偿义务机关应当追偿而拒不追偿的,由有关财政部门报请同级监察机关依法追究赔偿义务机关负责人的责任。

第六十二条 赔偿义务机关对查封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委托保管人进行保管,因保管人或者第三人的原因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机关先行赔付后,应当向保管人或者第三人进行追偿。

赔偿义务机关在行使职权中,错误将财产交付或者分配给不应获得财产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给赔偿请求人造成损害且不能及时追回的,赔偿义务机关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后,应当向不当得利的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进行追偿。

第六十三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采取威胁利诱手段,迫使赔偿请求人放弃或者部分放弃国家赔偿权利,或者在国家赔偿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贪污受贿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四条 办理国家赔偿案件的程序,国家赔偿法及本办法未作规定的,参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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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四川省成都市人大常委会


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

2000年4月1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成都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加强对成都市著名商标的保护,推动商标注册人积极创立驰名商标,促进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成都市著名商标(以下简称著名商标),是指在市场上享有较高声誉,为相关公众所知悉,商标所有人正在合法使用的注册商标。

第三条 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著名商标的认定工作,成都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加强对著名商标的保护。



第二章 申请和认定



第五条 认定著名商标实行商标注册人自愿申请。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须为注册商标,商标注册人的住所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商标权属无争议;

(二)连续实际使用时间3年以上;

(三)在市场上为相关公众所知悉;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质量优良并能保持稳定;

(五)商品的覆盖地域广,市场占有率较高;

(六)未发生过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七)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和保护制度。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著名商标应当提供以下文件资料:

(一)申请书;

(二)商标注册证原件和复印件;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销售量及销售区域的证明材料;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进行宣传及广告发布情况;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的主要经济指标;

(六)消费者及用户的评价或反映情况;

第七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在接到著名商标申请之日起15日内对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予以受理;不符合条件的,退回申请和有关材料,并说明理由。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应当向申请人发出书面通知。

第八条 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受理著名商标的申请后,应当征求消费者协会、行业协会或有关部门的意见,并在60日内组织评审。对符合条件的,予以认定并公告,发给著名商标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认定,以书面形式通知申请人,并告知其理由。

第九条 著名商标的有效期为3年,自公告之日起计算。有效期满前3个月或因特殊原因在有效期满后3个月内,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申请复核认定。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复核认定并公告。



第三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应当加强对其著名商标的管理和保护,自觉维护著名商标的信誉。

经著名商标所有人申请,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可以推荐其参加驰名商标的认定。

第十一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其著名商标:

(一)弄虚作假,伪造证明材料,骗取著名商标的;

(二)不按核准的商标和核定的商品范围使用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其他违反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

第十二条 著名商标所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注销其著名商标:

(一)在有效期内,丧失著名商标条件的;

(二)有效期满未按本规定申请复核的;

(三)被撤销注册商标的。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或擅自制作、出租、出借、转让著名商标证书。

被撤销或注销著名商标的,成都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收缴其著名商标证书,并予以公告。

第十四条 自著名商标公告之日起,他人将与该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一部分使用,且可能引起公众误认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不予核准登记;已经登记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撤销,但公告前已经登记的除外。

第十五条 在非类似商品上,将与他人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商品名称、装潢或作为未注册商标使用,且会暗示该商品与著名商标所有人存在某种联系,从而可使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受到损害的,著名商标所有人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2年内,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予以制止。

两个以上相同或近似商标均被认定为著名商标的,在非类似商品上使用,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十六条 禁止捏造、散布虚伪事实贬低、损害著名商标。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适用第十四条 的规定:

(一)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县级以上行政区划名称的;

(二)著名商标的文字为国家或省、市闻名的江、河、湖、山以及风景名胜等名称的;

(三)著名商标的文字具有其他公用性质的。



第四章 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任何人可以向侵权人所在地或者侵权行为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控告或者检举。被侵权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认为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在调查取证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检查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和经营场所,对有可能被转移、隐匿、销毁与侵权行为有关的物品,经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以查封、扣押;

(二)查阅、复制与侵权活动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经分局以上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批准可予以扣押。

第十九条 对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

(二)收缴并销毁侵权商标标识;

(三)收缴直接用于商标侵权的模具、印板和其他作案工具;

(四)对侵权商标标识与商品难以分离的,责令并监督销毁该商品或者收缴销毁该商品。

第二十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监督检查侵犯著名商标专用权行为时,有关当事人应予协助,不得拒绝。

任何人不得转移、隐匿、销毁被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查封、扣押的物品。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 第一款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并收缴其伪造、涂改和制作的证书。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五条 第一款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可根据情节处以非法经营额50%以下或者侵权所获利润5倍以下的罚款;对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根据情节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六条 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 第二款的,予以警告。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著名商标所有人权益,给著名商标所有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侵权人要求侵权人赔偿经济损失的,可以请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侵权人赔偿其经济损失,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不服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负责成都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工作的人员,应当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法。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有关商品商标的规定,适用于服务商标。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成都市消防条例

2000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根据2006年6月8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2006年9月28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成都市消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和减少火灾危害,保护公民人身、公共财产和公民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四川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专门机关与群众相结合的原则,实行防火安全责任制。

第四条 消防工作由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及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市和区(市)县公安机关实施监督管理,公安消防机构负责实施。



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组织贯彻实施消防法律、法规,制定本行政区域内城镇消防规划,建立处置特大火灾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组织,统一领导火灾扑救和抢险救援工作。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街道办事处,应督促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加强对村民、居民用火、用电及使用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消防安全管理和开展经常性的群众防火工作。

第七条 单位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消防安全负责。

单位应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消防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培训;

(二)建立消防安全管理组织,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签订消防安全责任书,保证消防经费投入;

(三)制定消防安全制度、消防安全操作规程;

(四)组织日常消防安全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

(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置消防设施和设备,保障其正常运行和完好有效;

(六)设置符合国家规定的消防安全疏散标志,并保障疏散通道、安全出口的畅通;

(七)发生火灾后及时报警,组织人员疏散、开展火灾自救、保护火灾现场、协助火灾调查。

第八条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中小学校教育内容。公安消防机构应当配合驻地中小学校开展消防安全知识教育。

第九条 多产权建筑及居民小区、商贸市场等人员聚集和物资集中的场所,由其业主、主管单位、物业管理单位或受委托的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责任;实行承包、租赁、委托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承包、租赁、委托合同中明确消防安全责任。

城乡居民房屋用于租赁的,应当在租赁合同中明确双方的消防安全责任。未明确的,由租赁双方共同承担消防安全责任。城乡居民房屋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符合消防安全条件。

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损坏或擅自挪用消防设施设备,改变消防设施用途;

(二)埋压、圈占消火栓,占用防火间距,占用消防取水码头,堵塞消防通道;

(三)在具有火灾、爆炸危险的场所使用明火;

(四)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

(五)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章 公共消防设施和建筑工程消防管理

第十一条 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规划纳入城市总体规划,并同步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消防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市和区(市)县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城市消防规划,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改造纳入地方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城市公共消防设施维护费用在城市建设维护资金中列支。

第十三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工程竣工时,必须经公安消防机构进行消防验收。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同意的新建、改建、扩建的建筑工程,其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验收应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

第十四条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有条件的应当设置符合规定的逃生器具和人员防毒器具。

第十五条 电信部门应当保证本地区火警专线的畅通,并负责维护、保养。

第十六条 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应当设置明显的标志。

消防车通道应当保持畅通。城市户外广告、灯杆、架空线等的设置不得影响消防车的通行。



第四章 消防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非住宅建筑物涉及消防安全的内部装饰装修或者用途变更、消防设施变更和改造,应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审核和验收合格后,才能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产权单位或管理单位,应当与具有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资格的单位签订自动消防设施维护保养合同,明确维护保养责任,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运行。

第十九条 公安消防机构确定并报经当地人民政府备案的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应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

第二十条 歌舞厅、影剧院、宾馆、饭店、商场、市场等公众聚集的场所,在使用前,应当向当地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举办大型集会、焰火晚会、灯会或其他商业、文化、体育等活动,主办单位应制定防火灭火预案,配置移动式灭火器材,并向公安消防机构申报,经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

举办具有火灾危险性的民间活动,主办者应选择符合消防安全条件的场所,制定消防安全措施,经公安消防机构检查同意后,方可举办。并报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备案。

第二十二条 宗教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宗教活动场所的消防安全管理。不具备夜间开放消防安全条件的宗教活动场所不得夜间开放。

第二十三条 经营面积在300平方米以上,且分散使用罐装液化石油气作燃料的餐饮场所应采用集中供气方式,有条件的应使用管道天然气。

第二十四条 运输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车辆应当按照指定的路线和规定的时间行驶。

高层建筑、地下建筑、人员聚集场所、非化学专业市场不得储存、装卸、灌充、销售易燃易爆化学物品。

第二十五条 天然气加气站和使用天然气的车辆,应当符合有关消防安全规定。

第二十六条 汽车应当配置符合规定的灭火器材。

第二十七条 下列人员应当接受消防安全培训:

(一)单位消防安全责任人,保卫部门负责人;

(二)专、兼职消防人员;

(三)消防设施设计、安装、维护、管理、操作、值班人员;

(四)从事具有火灾危险性工作的管理、作业人员;

(五)公众聚集场所的工作人员;

(六)消防安全重点部位和重点工种的人员;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十八条 公安消防机构在履行法定职责过程中,可依法采取传唤、查封、扣押等强制措施;对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易燃易爆化学物品有权采取转移、封存等紧急处置措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配合。

第二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实施消防监督管理,接受所属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



第五章 灭火及救援

第三十条 消防队接到火警后,必须立即赶赴火场,救助遇险人员,排除险情,扑灭火灾。

火场总指挥员由在场的公安消防机构最高领导担任,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扑救,并根据火场需要,有权依法采取各项紧急措施。

在扑救可能发生人员伤亡大、损失大、影响大的火灾和进行重大的社会抢险救援时,公安消防机构应立即报告同级人民政府,并由到场的政府最高行政领导负责组织协调有关部门、人员,调集所需物资进行灭火和救灾。

第三十一条 交通管理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和抢险救援车的优先通行。

消防车、抢险救援车在赶赴火场或抢险救援现场时,不受行驶速度、行驶方向和指挥信号的限制,其他车辆以及行人应当避让,不得穿插、超越、阻挠。对妨碍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可以实施破拆。

第三十二条 发生火灾时,公安机关应当负责火场警戒和维护通往火场的交通要道的秩序。

医疗、防疫、交通、电信、供电、供水、供气、气象等单位有义务配合灭火和抢险救援。对因参加灭火和抢险救援受伤的人员,医疗单位应当及时救护。

第三十三条 火灾扑灭后,火场指挥员有权封闭火灾现场。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

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地向公安消防机构提供火灾情况,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火灾调查工作。

第三十四条 对因参加扑救火灾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人员,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公安消防队扑救火灾,不收任何费用。

专职消防队、义务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的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应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补偿。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止施工、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对个人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并处3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未报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或审核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开工或施工单位擅自施工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核准,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擅自变更经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的;

(三)设计单位未按照规定进行消防设计、不按公安消防机构的审核意见更改消防设计,或未取得相应资质证书进行消防设计的;

(四)建筑工程竣工时未经消防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建设单位擅自使用的;

(五)建筑物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未落实维护保养责任的;

(六)公众聚集场所未经消防安全检查或者检查不合格,擅自使用的。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一)、(二)项规定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限期恢复原状或者赔偿损失,对逾期不恢复原状的,应当强制拆除或者清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 第(三)项规定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 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 规定的,责令当场改正;当场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举办,对个人可以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个人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警告或者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或者限期改正。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单位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有第(三)、(四)、(五)项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前款规定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实施处罚。

(一)未经消防安全培训而违规上岗作业的;

(二)未经公安消防机构许可,擅自进入、清理、拆除火灾现场的;

(三)消防安全重点单位未定期向公安消防机构报告消防安全状况的;

(四)汽车未按规定配置灭火器材的;

(五)在地下室储存或使用甲、乙类易燃易爆固体、液体的。

第四十二条 违反消防安全规定造成重大火灾隐患,严重危及公共消防安全的,应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产、停业或停止施工、停止使用,逾期不改正的,对责任单位处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及其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公安消防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消防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有下列行为之一,给国家和人民利益造成损失,应当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不符合国家建筑工程消防技术标准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通过审核、验收的;

(二)对应当依法审核、验收的消防设计、建筑工程,故意拖延,不予审核、验收的;

(三)发现火灾隐患不及时通知有关单位或个人改正的;

(四)利用职务之便,为用户指定消防产品的销售单位、品牌或者指定建筑消防设施施工单位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或者复议机关逾期未答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或法定义务的,公安消防机构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

卫生部 中国轻工总会


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
卫生部、中国轻工总会


(卫生部 中国轻工总会 一九九四年八月)

一、背景
碘缺乏病是由于自然环境缺碘,使机体因摄入碘不足而产生的一系列损害,除常见的地方性甲状腺肿和地方性克汀病两种典型表现外,也可导致流产、死产、先天畸形和新生儿死亡率增高,但最主要的危害是缺碘影响胎儿的脑发育,导致儿童智力和体格发育障碍,造成碘缺乏地区人口
的智能损害。缺碘对动物也有与人类同样的损害,使牲畜的流产率和新生犊死亡率增高。肉、毛、蛋等产量及牲畜的生产能力也明显降低。碘缺乏的危害已不单纯是一个病的问题,而是一个重要的公共卫生问题,关系到民族素质的提高和社会经济发展的问题。
我国是碘缺乏病较严重的国家,病区波及29个省、自治区、直辖市,病区人口4.25亿,占世界病区人口的40%。建国以来,党和国家十分重视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建立了专门的组织领导和防治专业机构,制定了一系列的管理制度、技术标准和规章,实行了以食盐加碘为主的
综合防治措施,使防治工作取得了很大的成绩。地方性甲状腺肿病人由原来的3500多万减少到现在的700多万,基本上控制了克汀病(聋、哑、呆傻、瘫)的发生。随着防治工作的深入开展及科学技术的发展,近年来认识到,因补碘不足或轻度缺碘所造成的儿童智力损害仍然广泛存
在,受缺碘威胁的地区和人口已不仅局限于原来“病区”的范围。据几个城市的调查,儿童碘营养水平都很低,因此碘缺乏分布在相当广泛的地区。据抽样调查,有些已采取干预措施的重病区,儿童平均智商水平与非病区相比仍低10—15个百分点。我国每年约有600万新生儿在缺碘
较严重的地区出生,若缺碘问题得不到解决,到2000年将出现一大批智力低下的儿童,这是当前碘缺乏病防治工作所面临的严峻挑战。
碘缺乏病的病因清楚,防有办法,只要认真落实以食盐加碘为主的综合防治措施,就可以取得投入很小产出很大的社会效益和经济效益。1990年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过了《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和《执行九十年代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行动计划》,提出到
2000年全球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李鹏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在上述两个文件上签字承诺。为完成历史赋予我们的使命,造福子孙后代,实现中国政府的承诺,特制订《中国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规划纲要》(以下简称《规划纲要》)。

二、目标
(一)总目标
到2000年全国消除碘缺乏病。
(二)“八五”计划目标
1、全国基本实现食用盐全部加碘,合格碘盐食用率达75%;
2、缺碘地区特需人群(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和儿童)碘油(口服或肌注)覆盖率达85%;
3、全国50%以上的县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的标准。
(三)“九五”计划目标
1、全国所有食用盐(包括牲畜用盐)全部加碘,合格碘盐食用率达95%;
2、确需以碘油等其他方法作为补碘措施地区的全人口覆盖率和作为辅助措施地区“特需人群”的覆盖率均大于95%;
3、全国95%的县达到消除碘缺乏病的标准。

三、策略和措施
(一)策略
1、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大力推行以食盐加碘为主、碘油为辅的综合防治措施。
2、坚持社会化的工作原则。建立由各级政府组织协调,卫生部门总体指导,各有关部门密切配合的各司其职、各尽其责的管理体系和工作机制。
3、开展健康教育,提高群众自我保健意识,使之自觉行动起来参与防治碘缺乏病。
(二)措施
1、组织领导
(1)国务院消除碘缺乏病协调领导小组加强组织协调工作,及时研究解决全国碘缺乏病防治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2)地方各级政府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要加强领导,搞好协调,制订本地区的防治规划,明确各部门的职责,充实和加强其办事机构,提高管理水平,落实国家规划的各项任务。
2、防治
(1)碘盐
①碘盐的生产和销售
为杜绝非碘盐的冲击,确保碘盐质量,加强盐业市场管理,要认真贯彻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碘盐的生产、销售实行许可证制度;工业盐实行计划管理,严禁冲击食盐市场。全国各地食用盐(包括牲畜用盐)逐步实现全部加碘。只允许销售加
碘食盐,生产厂家和批发零售部门应确保生产和销售合格碘盐。
我国规定碘盐含碘浓度(以碘离子计)是:加工为50mg/kg,出厂不低于40mg/kg、销售不低于30mg/kg、用户不低于20mg/kg。
②碘盐的包装和运输
碘盐的包装采用带有明显标志的封闭小包装。碘盐的运输应优先安排,做到及时、卫生和准确到达目的地。
③用于加工碘盐的碘酸钾必须是经卫生部批准的合格产品,所用的食盐要符合国家规定的食用盐标准。碘盐生产和销售质量应接受卫生、轻工、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的指导、监督和监测。
(2)碘油
①碘油的应用
在食盐加碘防治措施尚未得到或难以有效实施的地区,采用碘油作为替代或辅助措施。应用的主要对象是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婴幼儿和儿童。
②碘油的生产和供应
根据各地对碘油的需求计划,由医药卫生部门组织碘油制品的开发、生产和供应,保证质量。
③碘油丸的发放
碘油丸的供应发放工作在各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的领导下进行。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哺乳期妇女及0—2岁婴幼儿的碘油丸的供应发放工作,由各级残联组织进行,并与地方病防治、计划免疫、计划生育、婚姻登记、妇幼保健及预防智力残疾等各项工作结合起来;3—6岁幼儿、
7—14岁儿童的碘油丸的供应发放工作,仍由各级地方病防治领导小组办公室组织实施。

3、立法与监督
消除碘缺乏病是一项长期的任务,为确保防治措施得到长期有效实施,必须加强法制建设。随着工作的开展和《食盐加碘消除碘缺乏危害管理条例》在实施中的不断完善,要进一步制订有关的国家法律。
为确保《规划纲要》的贯彻实施,各级政府及有关业务主管部门要经常检查工作的进展情况,解决存在的问题;各部门要根据任务和职责,建立起保证质量的监督监测系统和管理机制。
4、宣传与健康教育
提高对消除碘缺乏病意义和方法的认识是保障防治措施得到有效落实的关键。宣传的对象主要是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的领导以及广大群众。宣传工作应纳入本地区、本部门工作的主要议事日程,做到有计划、有检查,并且在资金、人员等方面给予保证和支持。应充分利用各种传播媒
介,通过各种渠道,大力开展宣传。除利用广播、电视、报刊等公众传播媒介外,各有关部门还应将有关碘缺乏病的宣传纳入本部门工作计划,如将有关知识纳入中小学卫生知识课中;还可与妇女学文化、计划生育以及优生优育宣传等活动结合起来,定期开展具有鲜明主题的宣传活动。使
各级政府主管卫生的领导、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及工作人员、学生和家庭主妇等主要人群碘缺乏病防治基本知识的普及率达90%以上。做到领导重视,群众自我保健意识提高。从而也使食盐加碘和碘油等干预措施的应用成为群众的主动要求。

5、科研与开发
为科学、经济和有效地进行消除碘缺乏病的管理、防治、宣传和监测工作,应不断开发应用新方法、新技术,注重开展有关碘缺乏潜在损害等方面的应用研究。同时,要努力改善防治科研人员的工作和生活条件。
6、国际援助与合作
中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消除世界40%病区人口的碘缺乏病,将面临着经济、技术等方面的一些困难。因此,在立足自身的同时,努力争取国际社会的支持与合作,引进技术、交流经验、培养人才,加速实现目标的进程。

四、经费
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目标,须有必要的资金和物资保证。要广开门路,多方筹集,在立足我国自己力量的同时争取国际社会的援助。各级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要根据《规划纲要》确定的目标,明确本地区、本部门的任务,保证资金投入。
用于这一事业的经费应来自国家、地方、社会团体和个人几个方面。在“八五”期间后两年,碘盐价格提高以前,中央财政继续对生产供应碘化物给予财政补贴;碘盐提价以后及“九五”期间开始实行全民食盐加碘的费用,根据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将碘化物等加碘费用计入碘盐价格
,由消费者个人负担。碘油按《关于在缺碘地区开展新婚育龄妇女、孕妇、婴幼儿补用碘油工作的安排意见》(〔93〕残联康98号)及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及地方各级财政要为全国实现2000年消除碘缺乏病安排一定的专项经费,用于开展实施《规划纲要》的组织管理、宣传教育、
人员培训和监督监测等工作。



1994年8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