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
浙江省教育厅
浙江省特级教师评选暂行办法
第一条为了鼓励我省广大中小学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进一步提高中小学教师的社会地位,表彰奖励在中小学教育教学中有特殊贡献的教师,根据《特级教师评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特级教师是国家为表彰特别优秀的中小学教师而特设的一种既具先进性、又有专业性的称号。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育人的模范、教育教学的专家。
第三条 特级教师评选的范围,包括普通中学、小学、幼儿园、师范学校、盲聋哑学校、教师进修学校、职业中学、教学研究机构、校外教育机构的教师。
第四条 特级教师的评选条件:
一、基本条件;
(一)、热爱社会主义祖国,坚持党的基本路线,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努力学习马克息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执行党的方针、政策。
(二)忠诚人民的教育事业,一贯模范履行中小学教师职业道德规范,有高度的工作责任心和奉献精神;面向全体学生,热爱、尊重、了解和严格要求学生,循循善诱、海人不倦,为学生学会做人、学会求知、学会劳动、学会生活、学会健体、学会审美打下扎实基础,使学生得到全面和谐地发展。
(三) 、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全面提高教育质量,坚持对学生实施素质教育,善于用正确的政治观点教育学生,并根据中小学生认知特点和。动理发展规律,由低到高、由浅入深、循序渐进地对学生进行思想品德教育。
(四)、热爱学校、关心集体,善于团结协作,自觉服从组织安排,具有全局观念;坚持原则,严于律己,作风正派,道德高尚,品德富行堪为师生表率。
(五)、具有《教师法》规定的合格学历,任中小学高级教师或中专局级讲师职务三年及以上。对所教学科具有系统的、坚实的基础理论和专业知识;较系统地掌握教育学、心理学和本学科教学法的基础理论知识,并能用以指导教育教学工作、指导培养教师或进行教育教学研究。
(六)、精通业务,严谨治学。教学经验丰富、教学目的明确,教学环节安排科学,教学艺术精湛,教学中能努力并较好地使用普通话,教学效果显著,能在县(市、区服以上范围内起教学示范作用,并得到同行专家的公认;在培养学生创造能力,发展学生智力,指导优秀生以及教育后进生方面具有丰富的经验;能根据学科特点有机地结合教学开展课外活动,并取得明显成效。
(七)、掌握教育科研的基本知识和方法,科研意识强,具有很强的教育科学研究能力,勇于改革和创新;积极承担并有效地完成教育教学研究成教材建设工作,写出本学科具有较高水平的经验总结、科研报告、教材或论著。教育教学研究成绩卓著,在本县(市、区)教育界有很高的知名度,获得过县(市、区)级及以上优秀教师等荣誉称号。
(八)、具有培养、指导教师进行教育教学和研究工作的能力,做到有明确的培养对象和培养目标,有具体的培养步获和途径,使所带教师教学能力明显提高,为中小学教师队伍建设做出显著贡献。
二、其他条件:
(一)、在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和班主任工作方面有突出的专长和丰富的经验。善于结合学科特点,针对学生思想实际,有效地进行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和邓小平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的基本观点、爱国主义和理想教育,进行道德品质教育和心理素质、学习行为习惯的培养;能结合班级实际,有效地指导团队和班级活动,教育学生遵守学生守则、学生日常行为规范;善于有针对性地对不同类型学生进行思想政治教育,认真做好培养、教育、转化后进学生的工作,并能使各种类型的后进集体较快地转变为先进集体。班主任或团、队工作成绩特别显著,班级已形成良好的学风、班风,或在原有基础上有很大进步,班级(团、队)获市(地)及以上集体荣誉称号。
(二)、在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五年以上的优秀骨干教师,担任学校校长、书记职务后,在教育管理和学校建设方面富有特色,取得显著成绩,并继续兼任一门课程的教学工作,使所教学科保持较高水平。
(三)、教研人员必须在教育教学第一线任教十年以上,教学研究和教学业务指导思想端正,经常深入教学第一线示范教学、听课、评课、指导教育教学,总结推广教改经验,并且在探索教学内容、方法和改革考试制度、努力减轻学生课业负担方面作出突出成绩;同时对本学科的教学研究与指导具有独到之处(该方面论文两篇以上),对提高本地区学科的教学质量作出显著成绩,在全省具有较大影响。
第五条 特级教师评选工作应有计划、经常性地进行,全省在职特级教师总数一般控制在中小学教师总数的千分之一点五以内。评选的重点是在普通中小学教育教学第一线工作的教师。特级教师一的评选,一般三到五年进行一次。
第六条 建立和创造促使中青年教师脱颖而出的机制和环境;加强对中青年骨干教师的培养,在评选特级教师时,要向中青年骨干教师倾斜。
第七条 评选特级教师要遵循坚持标准,确保质量,代中选优,宁缺毋滥的原则,并认真按照以下程序评选推荐。
一、推荐提名。在学校组织发动教职工认真学习特级教师评选有关文件和充分酝酿提名的基础上,由学校领导集体研究确定推荐人选。学校正式确定的推荐人选名单上报前要在校内张榜公布,张榜公布的时间不得少于闯天。县(市、区)教育行政部门要广泛征求被推荐人所在单位教师和学生的意见,通过全面、严格的考核,确定推荐上报人选,填写(浙江省特级教师评审表》,连同个人有关材料,报市(地)教育行政部门。
二、考察评审。市(地)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人员对评选对象逐个进行考察评议并提交市(地)评审组织评审。经评审通过的推荐人选由市(地)教育行政部门审核后,确定市(地)推荐人选上报省教育委员会。省教育委员会组织有关人员对各市(地)的上报人选进行考察,然后确定推荐人选,提交省特级教师评审组织评审。经评审通过的人选名单,由省教委反馈给有关市(地)教委,在有关地区和学校进一步征求意见,征求意见的期限为一个月。省教育委员会根据省特级教师评审组织的评审结果和各地反馈意见确定正式入选,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的特级教师名单报国家教育委员会备案。
三、评审组织。省成立特级教师评审委员会,负责特级教师评审工作;各市(地)成立特级教师评审推荐委员会,负责特级教师的评审推荐工作。各级评审组织由同级教育行政部门领导、特级教师和对中小学教育教学有研究的专家组成,其中教育行政部门领导不得超过评审组织总人数的三分之一。省、市(地)两级评委会成员人数分别应不少于19人 和15人。评审应在充分讨论评议的基础上,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投票表决,经出席会议评委会成员人数三分之二以上同意方为通过。
四、推荐材料。推荐特级教师,应向评审组织提交以下材料:
(一)《浙江省特级教师评审表》一式20份。
(二)近五年来在省级及以上刊物上公开发表或正式出版的经验总结、科研报告侧研成果获省级二等奖及以上的主要完成者)、教材或论著两篇(部)。
(三)录像带一盒(其中工作报告不少干5分钟、教学实现片断不少于20分钟)。
(四)学历证书及有关获奖证明(复印件)。
(五)代表本人教育教学水平的两个优秀教案。
(六)其他有关考核、考察、评议等材料。
第八条 被评选为特级教师者,由省人民政府授予特级教师称号,颁发特级教师证书,并通过会议、报刊、电台、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宣传特级教师的优秀事迹,推广特级教师的先进经验。
第九条 特级教师自省人民政府批准的下月起,按规定享受特级教师津贴,退休、离休、病休后继续享受,数额不减。
第十条 特级教师应是师德的表率。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教师,不得推荐评选特级教师:
(一)教育思想不端正,滥编滥发复习资料,增加学生课业负担的
(二)热衷第二职业,搞有偿家教的;
(三)品行不良,有参与赌博和体罚、侮辱学生行为的;
(四)他违反教师职业道德规范的行为。
二、特级教师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市、区)、市(地)教育行政部门逐级上报省教育委员会,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其特级教师称号:
(一)在评选特级教师工作中弄虚作假,不符合特级教师条件的。
(二)受到剥夺政治权利或者有期徒刑以上刑事处罚的;
(三)连续两年考核不合格及其他应予撤销称号的。
第十一条 特级教师调离中小学教育系统,其称号自行取消;取消、撤销称号后,与称号有关的待遇即行中止。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省教育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 加强城市规划管理, 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 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 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 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 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 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 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 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 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 发展第三产业, 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 采取有力措施, 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 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 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 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 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 严格节约城市用地, 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市规划局) 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 以下简称市规划院) 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 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 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 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 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 乡) 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 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 推广先进技术, 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 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 统筹兼顾, 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 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 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 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 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防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 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 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 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 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 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 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 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 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 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 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 广泛听取意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 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 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 一)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 二) 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 三) 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 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 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四) 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 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 五) 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 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 报市规划局审批, 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 六) 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 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 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 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 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 报审部门应当送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 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 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 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 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 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 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 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 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 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严格控制插建楼房, 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 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 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 并对传统居民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
体保护。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发展, 应当尽量少占耕地, 相对集中, 控制分散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 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 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井、围 、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 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 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设书时, 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 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 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 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提供规划设计条件, 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 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 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沿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 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 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 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 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并须符合城市规划, 服从规划管理, 不得破坏城市环境, 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 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特定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 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 须向市或区、县规划局申请定点, 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 建设临时建设工程, 必须持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在临时用地上, 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设工程;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 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 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 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 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 恢复地貌, 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七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 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执照费。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定钉桩条件后, 由市测绘部门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 验线合格后, 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 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 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 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 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 批准文件无效, 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 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 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 影响城市规划, 尚可采取
改正措施的, 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员, 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 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 对复议决定不服的, 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 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 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
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 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 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视情节和后果, 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 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 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条例施行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 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 日起施行。1984年1 月17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92年8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