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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5 21:47:25  浏览:836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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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 劳动人事部 等


中共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关于增加部分党外人士生活费的通知
中央统战部、劳动人事部、财政部



在各级政协委员、参事室参事、文史馆馆员中,有一部分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党外人士,他们中的大部分人生活费标准较低,且自确定之后,几十年来一般没有提高,有些人生活上有困难。为了改善这部分党外人士的生活待遇,在一九八二年调整国家机关、科学、文教、卫
生等部门部分工作人员工资时,适当提高这部分党外人士的生活费标准,以利于调动各方面的积极性,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扩大统一战线政策影响,为促进早日实现祖国统一大业服务。
(一)提高生活费标准的范围
提高生活费标准的范围是:不享受工资待遇而领取生活费的各级政协的委员、专员、工作员,参事室的参事、工作员,文史馆的馆员、工作员以及国民党起义投诚人员、少数民族上层人士、宗教职业人员等。
领取生活补助费的已故党外人士的遗属不包括在内;个别生活实在困难的由社会福利费解决。
(二)提高生活费的原则和办法
1.一九七八年以前开始领取生活费每月在二百元以下的上述人员,现在领取生活费每月不足五十元的,增加十元;五十元以上不足一百元的,增加十五元;一百元以上不足二百元的,增加二十元,但增加后的生活费不得超过二百元。
2.一九七八年以来增加过生活费,已达到:全国政协委员在二百元以上,省政协常委在一百二十元以上,委员一百元以上,县政协委员六十元以上,省参事在八十元以上,中央文史馆馆员在一百元以上、省文史馆馆员在七十元以上的,这次不增加。个别影响较大或有重要贡献的,经
统战部门批准,也可增加。
3.增加生活费的时间,自一九八二年十月一日起。所需经费按照财政体制的规定办理。
(三)对部分党外人士增加生活费的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各级统战部门要提供确切的情况,给以必要的协助,做好有关人员的思想政治工作。



1983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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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2002年修改)

湖南省长沙市人大常委会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1994年8月18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1994年11月10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1997年4月30日长沙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修改,1997年6月4日湖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修改,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2002年6月21日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8号公布施行)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2002年第8号)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于2002年4月29日经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于2002年6月3日经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2年6月21日


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的决定


(2002年4月29日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2002年6月3日湖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批准)

长沙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根据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提请审议《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修正案(草案)的议案,决定对《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县(市)所辖的乡、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市区所辖的乡)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二、第九条中的“劳改、劳教人员”修改为“在押罪犯、在教劳动教养人员”,“劳改、劳教机关”修改为“监狱、劳动教养机关”。

三、第十条修改为:“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者婚姻状况证明。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四、第十二条修改为:“办理暂住证,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五、第十九条中的“不按规定申报登记经教育仍不改正的”修改为“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六、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长沙市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加强城镇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保障暂住人口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秩序,根据国家户口登记管理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暂住人口,是指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县(市)所辖的乡、镇,到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镇(含市区所辖的乡)临时居住三日以上的人员。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公民在常住户口所在市、县(市)范围内的城镇暂住,不办理暂住登记。

第三条公安机关是暂住人口登记管理的主管机关,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本办法实施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

(二)依法进行登记、发证、查验等管理工作;

(三)指导、检查、督促有关单位和责任人落实登记管理责任和措施。

第四条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民委员会,应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公安派出所设立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负责暂住人口登记工作。

暂住在单位内部的人员,可由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委托单位的人事、保卫部门负责登记管理。

第六条暂住人员应在到达暂住地之日起三日内由本人或户主,持暂住人居民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到暂住地的暂住人口申报登记站进行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七条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暂住的人员,由所在宾馆、旅店、招待所等设立旅客登记簿,随到随登记。

第八条外国人、华侨、港澳台胞来我市暂住的,按国家有关规定予以登记。

第九条在押罪犯、在教劳动教养人员因保外就医等原因,在本市城镇暂住的,凭所在监狱、劳动教养机关的证明,在到达之日起二十四小时内,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离开时申报注销。

第十条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的市区或者乡(镇)、拟在暂住地居住超过三十日年满十六周岁以上的下列人员,在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的同时,应当申领暂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暂住证的人员。

申领暂住证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和资料:

(一)暂住人的居民身份证或者常住户口所在地派出所、乡镇人民政府出具的户口证明;

(二)暂住人近期、免冠照片二张;

(三)育龄人口还应提交在暂住地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查验的计划生育或者婚姻状况证明。

探亲、访友、旅游、就医、出差等人员,按照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或者旅客登记,不申领暂住证。

第十一条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的负责人,应按本办法规定,对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暂住证,并按照国家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暂住人员的管理。

第十二条办理暂住证,按照省价格管理部门核定的标准收取工本费。

第十三条暂住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暂住证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满需继续暂住的,应在期满前十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四条暂住人员在所持暂住证的有效期内变更暂住地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遗失暂住证的,应及时向原发证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十五条暂住人员在本市城镇租赁房屋的,不得利用承租的房屋进行违法犯罪活动;出租人发现可疑情况,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报告,不得隐瞒、包庇违法犯罪行为。

第十六条暂住人员依法从事生产、经营、劳务等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十七条暂住证由暂住人员妥善保管,以备查验,不得转让、出借、冒用、涂改、伪造。

第十八条对暂住人口登记管理工作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公安机关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个人,由公安机关给予警告或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一)不按规定申报暂住户口登记,经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

(二)不按规定办理暂住证的;

(三)转让、出借、冒用、涂改暂住证的;

(四)拒绝查验暂住证的。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雇聘暂住人员的用人单位和外来成建制务工单位负责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公安机关通知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二)租赁房屋的出租人不按照规定申报办理暂住人员的暂住证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三)伪造暂住证尚未构成犯罪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二条暂住人口登记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依法履行职责。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经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长沙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实施。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山东省政府


(1994年1月6日山东省人民政府令第47号发布)


第一条 为加强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山东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均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条例》第三条所称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包括以下各项:
(一)国家行政机关或国家授权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单位,实施社会、经济、技术和自然资源管理或监督,依照国家法律、法规收取的费用;
(二)事业单位不以盈利为目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向社会提供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三)以收费的形式筹集资金或以保证金、押金等形式收取的费用;
(四)非技术贸易机构收取的技术转让费、技术咨询费、技术服务费、技术开发费和技术培训费;
(五)依法登记的社会团体通过技术资料或科技成果的有偿转让,以及通过举办展览、组织培训和开展技术咨询等有偿服务活动收取的费用;
(六)其他应当纳入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范围的收费。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规定,加强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工作的领导,充分发挥物价、财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作用,定期或不定期地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实行统管与分管相结合的原则。
各级政府的物价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有关收费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的宣传及贯彻执行;
(二)协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项目,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审批或呈报职权范围内的收费标准;
(三)负责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收费情况,依法处理违法行为。
各级政府的财政部门会同或协同同级物价主管部门审批或呈报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制定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票据管理办法;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资金进行管理和监督。

各级政府的审计部门负责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的财政收支进行审计监督。
各级政府的审计部门负责依法对违反收费政策并造成重大影响的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作出行政处分决定。
各级政府的其他业务主管部门负责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在本系统内的贯彻落实,督促所属收费单位正确执行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及时准确地向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提出有关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方面的意见或建议。
第六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必须依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设立。在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规定之外,需要设立行政性收费项目的,必须报省政府审批;需要设立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须报省财政部门会同省物价主管部门审批,其中重要的收费,报省政府审批。
第七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由省物价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定。但行政性收费中重要的管理性收费标准和事业性收费中重要的社会福利型收费标准,须报省政府批准。
第八条 省政府各业务主管部门、省以下各级政府及其各部门、各级各类收费单位,均无权设置和审批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也无权制定和调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标准。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置的收费项目和制定的收费标准,未经省政府或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列入省级
收费项目管理目录和收费标准管理目录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九条 各级行政机关不得收取咨询、信息服务费,也不得将职责范围内应办理的公务转移到所属单位,借有偿服务之名收费。
行政机关依据法律、法规和省政府的规章或者经国家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批准制发证、照、簿、卡等,财政部门未拨给制作经费的,可以收取工本费。工本费的收费标准,应以证、照、簿、卡的制作结算票据为依据,按照工本费的计算办法核定,不准变相加收管理费和手续费。业
务主管部门自行制发的证、照、簿、卡,一律不准收费。
第十条 省政府各部门及其他有关单位代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和省政府草拟的涉及收费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须经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签。
省业务主管部门需转发国务院各部门制定的有关行政性、事业性收费文件的,应与省物价主管部门、财政部门联合行文。非联合行文的,不得作为收费的依据。
第十一条 需要设立或变更行政性、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收费标准的单位,必须向审批机关提出具体方案,并附以下资料:
(一)收费项目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文件;
(二)上级政府或部门关于该部门开展该项工作的文件;
(三)制定或调整收费标准的测算方案,包括收费成本构成、收支预算资料和预算拨款情况等。
第十二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许可证制度。
《收费许可证》由省物价主管部门统一印制,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核发,并按规定收取工本费。
《收费许可证》每年由发证机关审验一次,每5年换发一次。审验所需经费由同级财政拨付。
第十三条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实行统一票据。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申领收费票据时,应持《收费许可证》,并按规定缴纳票据工本费。
第十四条 各种行政性收费收入,应作为国家财政收入,逐步纳入预算管理。所收款项,除国家另有规定的外,应根据执收部门的行政隶属关系,分别作为本级财政的预算收入,上缴同级国库。尚未纳入预算内管理的行政性收费及事业性收费,应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储存
,收支两条线。
行政性、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定期向同级财政部门报送财务收支计划和决算报表,同时抄报同级物价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条例》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奖励事项,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检举揭发价格违法案件奖励办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对乱收费行为的处罚,依据《条例》第二十二条、参照国家物价主管部门制定的《关于价格违法行为的处罚规定》执行。其中对无《收费许可证》收费和擅自收费的处罚,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凡符合《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的行政性、事业性收费,不办理《收费许可证》而乱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对其进行批评教育,处以收费总额5%至20%的罚款,并责令其在5日内补办《收费许可证》。逾期不办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
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
(二)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而擅自收费的,由物价检查机构责令其将全部非法收费款退还给交费单位或个人,无法退还的,由物价检查机构予以没收,并处以收费总额5%至30%的罚款。对继续擅自收费的,除按上述规定给予处罚外,对直接责任者由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七条 违反《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未按要求公布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按国家有关商品和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的规定处罚。
第十八条 罚没收入,缴同级财政。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主管部门负责解释;其中有关收费票据和财务管理方面的问题,由省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1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