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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02:49  浏览:928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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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公安部 劳动部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 令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

第15号

  现公布《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长 张左己
公安部部长 贾春旺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局长 王众厚
二○○二年五月十四日



境外就业中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维护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
国劳动法》和国务院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管理。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是指中国公民与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在境外提供劳动并获取
劳动报酬的就业行为。

  本规定所称境外就业中介,是指为中国公民境外就业或者为境外雇主在中国境内招聘中
国公民到境外就业提供相关服务的活动。经批准,从事该项活动的机构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

  第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行政许可制度。未经批准及登记注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条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境外就业活动的管理和监督检查。

  公安机关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出入境秩序的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登记注册和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市场经济秩序的
监督管理。



          第二章 中介机构的设立



  第五条 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符合企业法人设立的条件;

(二)具有法律、外语、财会专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有健全的工作制度和工作人员守
则;

(三)备用金不低于50万元;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六条 申请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机构(以下简称申请机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省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初审同意并征得同级公安机关同意后,报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审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答复。新设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报劳
动和社会保障部审批前,应当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名称预先核准登记。劳动和社会保障
部审查批准并抄送公安部后,向该机构颁发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

  许可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为3年。

  境外机构、个人及外国驻华机构不得在中国境内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七条 申请机构应当向审核机关提交以下文件材料:

  (一)填写完整的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

  (二)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三)法定代表人或者拟任人选、主要工作人员或者拟聘用人选的简历和有关资格证明;

  (四)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报告;

  (五)机构章程及内部有关规章、制度;

  (六)拟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行政区域和可行性报告;

  (七)住所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

  (八)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备用金存款证明;

(九)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八条 申请机构应当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30日内,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企业法人
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并应当于设立登记或者变更登记核准之日起10日内,到所在地的省
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章 经营和管理



  第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依法从事下列业务:

(一)为中国公民提供境外就业信息、咨询;

(二)接受境外雇主的委托,为其推荐所需招聘人员;

(三)为境外就业人员进行出境前培训,并协助其办理有关职业资格证书公证等手续;

(四)协助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境所需要护照、签证、公证材料、体检、防疫注射等手
续和证件;

(五)为境外就业人员代办社会保险;

(六)协助境外就业人员通过调解、仲裁、诉讼等程序维护其合法权益。

第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履行下列义务:

  (一)核查境外雇主的合法开业证明、资信证明、境外雇主所在国家或者地区移民部门
或者其他有关政府主管部门批准的招聘外籍人员许可证明等有关资料;

  (二)协助、指导境外就业人员同境外雇主签订劳动合同,并对劳动合同的内容进行确
认。

  劳动合同内容应当包括合同期限、工作地点、工作内容、工作时间、劳动条件、劳动报
酬、社会保险、劳动保护、休息休假、食宿条件、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条件以及劳动争议处
理、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依法与境外就业人员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
协议书应当对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服务项目、收费标准、违约责任、赔偿条款等内容作出明
确规定。

第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将签订的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经其确认的境外
就业劳动合同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10日内未提出异议
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以向境外就业人员发出境外就业确认书。公安机关依据有关规定,
凭境外就业确认书为境外就业人员办理出入境证件。

  第十三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第二章的规定办理申请
审批、登记和备案手续。

第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
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不得组织非法出入境,不得组织中国公民到境外从事中国
法律所禁止的违法犯罪活动。

第十六条 发布有关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发布前必须经中介机构所在地省、自治区、
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批准。无批准文件的,不得发布。

第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可向境外就业人员或者境外雇主收取合理的中介服务费,
并接受当地物价部门监督。

第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服务场所明示合法证照、服务项目、收费标准、监
督机关名称和监督电话等,并接受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名称、住所或者经营场所、法定代表人发生变更的,应
当按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许可证变更,并凭新的许可证到原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请
变更登记。其中,涉及名称变更的,应当在申请新的许可证时提交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同意变
更名称的证明文件。其他登记事项的变更,按照现行企业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拟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继续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
应当在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90日内,依照本规定规定的申办程序办理更换许可证手续。许可
证有效期届满,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未申请更换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予以注销。

  第二十一条 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实行年审制度。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省级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交上一年度经营情况以及其他相关材料。对审验不合格的境外就业中介
机构,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注销其许可证,
并通报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破产、解散前,应当以书面形式向省级劳动保障行政
部门提出注销许可证申请和善后事宜处理措施,并办理注销许可证手续。

  第二十三条 发证机关应当及时将注销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经营资格的情况通报公安机关
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被注销资格的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当在收到被注销资格通知之日起10
日内向发证机关缴还许可证,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注销或者变更登记。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本规定被注销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其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责任人
3年内不得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



                第四章 备用金



  第二十五条 境外就业中介实行备用金制度。备用金用于因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责任造成
其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的赔偿及支付罚款、罚金。

第二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按照规定将备用金存入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指定的国
有商业银行中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专门帐户,实行专款专用。

第二十七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由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在地省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实行监
管。未经监管部门的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备用金。

第二十八条 备用金及其利息归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所有。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破产、解散
时,其备用金及其利息作为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资产的一部分,按照有关规定处置。

第二十九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无力按照仲裁机构的裁决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进行赔
偿,或者无力支付罚款、罚金时,可以书面形式向备用金监管部门提出动用备用金及其利息
的申请。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拒不支付罚款、罚金,拒不执行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的裁决或者判决的,
由执行机关依法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备用金不足以补偿服务对象合法权益受到侵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时,境外就业
中介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备用金被动用后低于本规定所规定数额时,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应在60日内
将备用金补足至规定数额,逾期未补足的,不得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

第三十二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自行解散、破产或许可证被注销后,如2年内未发生针
对该境外就业中介机构的投诉或者诉讼,可凭备用金监管部门开具的证明,到开户银行领取
其备用金及其利息。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三条 单位或者个人未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批准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
擅自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
其经营物品和违法所得。因非法从事境外就业中介活动,给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
偿责任。

第三十四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责令改正,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
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对当事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材料骗领许可证的;

  (二)以承包、转包等方式交由其他未经批准的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开展境外就业中介活
动的;

  (三)拒不履行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义务的;

  (四)不与其服务对象签订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的;

  (五)逾期未补足备用金而开展境外就业中介业务的;

  (六)违反本规定,严重损害境外就业人员合法权益的。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未将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协议书和劳动合同备案
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在中介活动中为他人编造情况和提供假证明,骗取出入
境证件,没有违法所得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境外就业中介机构违反工商行政管理法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查处。

  对未经批准发布境外就业中介服务广告的,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责令停止发布,没有违
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以违法所得3
倍以下但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境外就业中介资格申请表、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由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统一
制定。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领取境外就业中介许可证的,应当自本规定实施之日起90
日内重新申请许可证和登记注册。

第四十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及时向社会公布获得或者被注销许可证的境外就业中介机
构名单。

第四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同级公安机关、工商行政
管理机关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办法,并报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安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
局备案。

第四十二条 为内地公民到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就业提供中介服务活动,
不适用本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本规定自2002年7月1日起施行。原劳动部1992年11月14日公布的《境
外就业服务机构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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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关于印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财采监〔2010〕44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监察局、集中采购机构,各社会中介(采购)代理机构,省级有关单位、省政府采购中心:

为加强对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我们制定了《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浙江省财政厅

浙江省监察厅

二○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管理,规范评审专家执业行为,提高政府采购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和财政部、监察部制定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以下简称“评审专家”),是指符合本办法规定的条件和要求,经政府采购主管部门审查认定,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

第三条 评审专家从事或参加下列采购活动时适用本办法:

(一)政府采购招标、竞争性谈判、询价、单一来源采购等活动的评审和咨询;

(二)配合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以下简称采购组织机构)答复供应商的质疑,配合财政部门进行投诉处理工作;

(三)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非公开招标适用情形以及进口产品采购项目的论证;

(四)为政府采购合同的履约验收活动提供咨询和技术服务;

(五)财政部门要求评审专家参加的其他与政府采购有关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采购人是指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团体组织。

本办法所称采购代理机构是指各级政府集中采购机构、部门集中采购机构和具有政府采购代理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

第四条 评审专家的管理、使用,应当遵循“统一条件、分级管理、管用分离、集中考核”的原则。

凡按本办法规定在本省任何一地登记入库的专家,其资格在全省范围内有效,各级财政部门、采购组织机构等应当互相予以确认,并实行评审专家资源共享。

第五条 评审专家资格由财政部门负责管理。

省财政厅负责全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标准的制订,评审专家管理系统的开发和建设,以及对省级评审专家库的维护、管理和监督;各市、县(市、区)财政部门负责本地区评审专家库的维护、管理和监督。

第六条 评审专家分普通评审专家和资深评审专家,实行分类管理。

第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本地区评审专家的监督管理和政府采购评审业务培训,切实规范专家执业行为。



第二章 评审专家的资格管理

第八条 评审专家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良好的职业道德,在政府采购的评审、咨询和论证活动中能以客观公正、廉洁自律、遵纪守法为行为准则;

(二)从事相关领域工作满8年,具有大学本科(含本科)以上文化程度,高级专业技术职称或者具有同等专业水平,精通专业业务,熟悉产品情况,在其专业领域享有一定声誉;

(三)熟悉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的相关政策法规和业务理论知识,能胜任政府采购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

(四)本人愿意以独立身份参加政府采购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并接受财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五)年龄不超过70周岁,身体健康,能够承担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和咨询工作;

(六)没有违纪违法等不良记录;

(七)省财政厅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对达不到第八条第二款所列条件和要求,但在相关工作领域有突出的专业特长或熟悉商品市场销售行情,且符合其他资格条件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可经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其他评审专家书面推荐,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同意后,认定为评审专家。

第十条 凡符合第八条和第九条规定的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被认定为评审专家,需由本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填报《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并扫描录入以下材料:

(一)学历及专业资格证书;

(二)身份证等证明本人身份的有效证件;

(三)个人研究或工作成就(包括学术论文、科研成果、发明创造等);

(四)本人所在单位或行业组织、其他评审专家的评荐意见;

(五)同级财政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专家因特殊原因以书面形式申报的,应由受理审查的财政部门负责将上述材料登记录入到“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

第十一条 专家提交网上申请后,财政部门应于10个工作日内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查。初审通过的,应以短信或电话等形式通知专家将打印好的《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申请表》连同和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书面材料(原件、复印件)一并提交给受理审查的财政部门进行终审。终审结果,应以书面(或短信等)形式告知申请人。

第十二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广开渠道,主动向有关行业协会、专业部门、科研机构等征集评审专家,不断充实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资源。

如评审专家已经财政部或其他省级财政部门认定,或已被省内其他行政监管部门认定为采购相关专家,经本人同意后,财政部门也可直接确认其为本地区或政府采购领域的评审专家。

第十三条 凡经各级财政部门审查认定或确认的评审专家,均应纳入“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实行统一管理。

对个别采购项目较多且项目专业性较强的行业主管部门,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授权该行业主管部门负责征集本行业、本系统或项目所需专业的评审专家,并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资格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其提交同级财政部门进行终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库子库进行管理。

第十四条 在聘任的评审专家中,凡具有教授级高级职称及以上技术职称(或称号),并有为主承担过省级以上重点项目的评审经历或直接从事过采购工作的;或两年内累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在10次以上,且每次采购组织机构对其考核评分均在90分以上的,由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提出或系统提示,经省财政厅审查同意后,可认定其为资深评审专家。

采购组织机构在开展政府采购评审、咨询和论证活动时,如评审小组中有资深评审专家的,原则上应指定其担任评审小组组长。

评审小组组长主要履行以下职责:

(一)主持并组织开展采购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

(二)对评审小组其他成员因带有明显倾向性或不按规定程序和标准进行的评审、计分所出具的书面澄清和说明提出审核意见;

(三)制止和纠正评审小组其他成员在工作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并及时向采购组织机构或政府采购主管部门报告;

(四)牵头起草评审、咨询或论证报告,对评审过程中出现的评审异议或争议事项提出意见;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被认定为资深评审专家的,由省财政厅统一颁发《浙江省政府采购资深评审专家聘书》,之后每两年审核聘任一次,实行动态管理。

第十六条 聘任期内,评审专家出现下列情形的,财政部门可以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终止其聘任。

1.在政府采购评审和咨询工作中有违法违规行为的;

2.连续两年考核平均分在60分以下的;

3.一年内连续3次同意接受抽到评审任务后又无故不参加评审活动,并影响项目评审工作的;

4.两年内被系统自动或人工抽取但未参加过评审活动的;

5.经本人申请提出不再担任评审专家的。

终止资深专家聘任,应由同级财政部门书面提出申请,报省财政厅统一办理解聘手续。



第三章 评审专家库的组建

第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依据评审专家个人特长及相关资料,分级分类建立评审专家库。

第十八条 评审专家库分为普通专家库和资深专家库。其中,普通专家库由同级财政部门组建、维护和管理;资深专家库由省财政厅组建、维护和管理。

评审专家如工作单位、职称职务、通讯联络等信息发生变化的,应自行或委托同级财政部门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站“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及时维护和更新其在专家库内的相关信息。

第十九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安排专人负责专家库维护管理工作。专家库维护管理人员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业务单位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人员名单、通讯地址、联系电话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二十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资格条件,通过向社会公开征集、单位或行业组织推荐与专家自我推荐相结合的方式,征集、聘请各类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加入评审专家库。也可以由采购组织机构根据本办法对自身管理的专家进行初审,并作为评审专家候选人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核后统一登记加入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



第四章 评审专家的权利义务

第二十一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政府采购制度及相关情况的知情权;

(二)对政府采购项目的独立评审权;

(三)对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表决权;

(四)获得相应的评审、咨询和论证劳务报酬;

(五)参加财政部门组织的各类政府采购业务培训;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二条 评审专家在政府采购活动中承担以下义务:

(一)应邀并准时参加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咨询和论证工作。遇特殊情况不能出席或因故不能按时参加评审、咨询和论证时,应及时告知财政部门和采购组织机构,不得私下转托他人参加;

(二)在项目评审、咨询和论证过程中,发现有本办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的与本人存在利害关系的供应商参与采购活动时,应主动提出回避;

(三)自觉遵守政府采购廉洁自律规定,不得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

(四)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不得对外透露方案咨询、论证情况以及与采购项目评审有关的下列情况:

1.评审小组组成人员;

2.供应商采购响应文件评审比较情况;

3.中标成交候选供应商的推荐情况;

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况。

(五)自觉遵守采购组织机构对通讯工具和通讯方式的管理要求,评审时不得擅自与外界联系;

(六)客观、公正地履行评审职责,自觉遵守职业道德,客观、独立地出具评审意见或咨询论证意见,并对所出具意见承担个人责任。评审时严禁出现下列行为:

1.在评审时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以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

2.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

3.不按采购文件规定的标准和方法,以及供应商的响应承诺为据进行评审;

4.无故不出具评审意见。

(七)评审时如发现供应商有不正当竞争或串通等违规行为的,应当向采购组织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在评审意见中予以特别说明;

(八)配合采购组织机构和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质疑、投诉等事宜,接受并解答采购单位或有关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对评审活动或其评审意见的咨询或质疑;

(九)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五章 评审专家的抽取和使用

第二十三条 坚持“管用分离”原则,使用评审专家的采购组织机构不得负责评审专家及专家库的管理和维护工作。

第二十四条 采购组织机构原则上应当从同级或其他财政部门设立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指定评审专家或干预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第二十五条 评审专家抽取一般应采用“网上远程抽取、自动语音通知”的方式进行。需要抽取评审专家的采购组织单位,可直接通过登陆当地政府采购网站的“专家管理系统”进行专家抽取工作。

不具备网上远程抽取条件的,财政部门也应当单独建立“专家库”或“专家管理系统”,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同级财政部门的监督下,或委托财政部门通过随机方式抽取评审专家。

第二十六条 如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的评审专家人数不足,或由于采购项目专业特殊,所需专业的评审专家数量不能满足评审需求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采购组织机构可以按不低于1∶2的比例向财政部门推荐一定数量的临时专家,加入临时专家库后再由系统进行随机抽取,或委托由同级财政部门进行人工抽取。

评审活动结束后,财政部门应当对加入临时专家库内的专家以及代表采购单位参与评审的代表进行甄别,对符合本办法规定资格条件的,应当主动邀请其加入评审专家库。

第二十七条 对专业性极强,或影响较大、国家有特殊要求的采购项目,如通过随机方式确定评审专家难以满足评审要求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以采取直接指定的方式确定评审专家。

对承担进口产品或采购文件、采购需求、采购方式的论证和咨询服务的专家,可以由采购组织机构自行邀请确定,但应当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在评审活动时予以回避。

第二十八条 采购单位可以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采购人代表原则上为1人,最多不超过2人且不超过评审小组总人数的三分之一,并不得担任评审小组组长。除委托代理协议中明确采购单位是否派代表参加评审活动外,采购代理机构应于评审前3个工作日内向采购单位发出《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告知书》(见附1),征询其是否派员参加评审活动。采购单位不派代表参加评审小组的,应于评审前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采购代理机构。

采购单位代表应由采购单位按1∶2比例或差额推荐,由采购监督人员事先将其姓名、性别、年龄、职称职务、联系电话、专业、学历等信息输入临时专家库,并于评审前1个工作日内随机抽取。

采购单位代表在评审时应同时代表采购单位,负责对项目评审质量和采购结果的审查和确认。

第二十九条 评审专家原则上应于评标前一天抽取、开标前保密。如采购组织机构自行通过“专家管理系统”进行网上远程随机抽取的,则从事具体采购活动的人员不得参与评审专家的抽取工作。

采用直接指定或委托财政部门进行人工抽取评审专家的,负责抽取专家的财政部门工作人员及参与监督的监察部门或公证机构工作人员应当对被抽取专家名单承担严格的保密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采购活动结束前,均不得向供应商和其他人员公开和泄露参加项目评审的专家名单。

第三十条 每次抽取所需评审专家时,评审专家抽取结果及通知情况应当场记录备案,以备后查。

第三十一条 参加项目评标或谈判的评审专家名单,采购组织机构原则上应在采购结果公示或公告时公开,对其是否存在回避等情形接受供应商监督;因特殊原则不宜公开的,应当事先报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二条 评审小组的组成人员中,同一单位的专家原则上不得超过2名(含2名);因专家人数不足等原因需要超过的,应事先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三条 财政、审计、监察及其他政府采购监督部门的采购监督管理人员,采购单位及其行政主管部门内部的财务、审计、监察人员,不得作为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参与本地区、本单位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采购组织机构就采购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审专家参加评标。采购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



第六章 评审专家管理和考核

第三十四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本地区的评审专家进行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学习,切实提高专家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素质。

第三十五条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开始前,要求评审专家及采购单位代表签订《政府采购评审小组成员廉洁承诺书》(见附2)。评审小组各成员应遵守承诺,以科学、公正的态度开展政府采购的评审活动,在评审过程中不受任何干扰,独立、负责地提出评审意见,并对自己的评审意见承担责任。

第三十六条 评审专家及相关人员与所参与的政府采购项目及供应商存在以下利害关系的,应当予以回避;如受到邀请的,应主动提出回避:

(一)本人、配偶或直系亲属三年内曾在参加该采购项目供应商中任职(包括一般工作)或担任顾问;

(二)近三年内与参加该采购项目的供应商发生过法律纠纷;(三)已参与过该采购项目的采购文件或采购需求的的咨询和论证工作;

(四)与响应供应商为同一法定代表人或所在单位与响应供应商存在控股关系;

(五)个人或家庭与采购项目供应商之间存在投资或入股关系;

(六)与供应商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经济利害关系的。

采购组织机构或相关监督部门如发现评审专家有以上需要回避的情形,经核实后,应当要求其进行回避。

第三十七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建立评审专家的考核评价制度。

采购组织机构应当在评审活动结束后的2个工作日内,通过浙江政府采购网“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系统”对评审专家的业务水平、工作纪律、职业道德、廉洁自律等进行考核评价,考核评分结果经系统记录后自动作为其晋升或解聘的依据。

考核评分采用百分制,具体标准由省财政厅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依据采购组织机构的考核评分结果和评审专家的日常评审行为,对评审专家的动态管理。

近两年内,评审专家如参加评审活动在10次以上,且考核评分均在90分以上的,经省财政厅审查认定,可晋升其为资深评审专家;如考核评分平均在60分以下的,同级财政部门可取消其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解聘。



第七章 违规处理

第三十九条 评审专家及其他评审小组成员在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但对评标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采购组织机构应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应书面报告同级财政部门,由财政部门按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予以处理:

(一)明知应当回避而未主动回避的;

(二)未按规定时间准时参加评审,影响政府采购工作的;

(三)擅离职守,影响评审程序正常进行的;

(四)违反采购组织机构对通讯工具和通讯方式的要求,擅自与外界联系的;

(五)发表不负责任的言论,影响其他评审专家公正评审的;

(六)在澄清、说明或补正时,故意诱导有关供应商表达与其采购响应文件不同的意见的;

(七)未按照采购文件规定的评审办法和标准进行评审的;

(八)不按规定出具评审意见,或出具的意见带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

(九)违反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等规定的其他评审行为。

上述行为如影响评标结果的按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理,由同级财政部门依照《政府采购法》的规定认定评标结果无效,采购组织机构应当重新组织评标,并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四十条 评审专家及其他评审小组成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但对评标结果没有实质性影响的,同级财政部门将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或作为不良行为予以记录:

(一)出现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情形且拒不改正的;

(二)擅自向对外透露方案咨询、论证情况和采购项目评审有关信息的;

(三)发现供应商有不正当竞争或恶意串通等违规行为,未向采购组织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的;

(四)不协助采购组织机构解答供应商质疑,或不配合财政部门处理供应商的投诉等事宜的。

评审专家在一年内发生2次不良记录的,由同级财政部门暂停其一年以上评审资格。

第四十一条 评审专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同级财政部门取消其政府采购评审专家资格,并予以公开曝光:

(一)故意并且严重损害采购人、供应商等正当权益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廉洁自律规定,接受政府采购供应商及其他相关当事人的的宴请、财物或者有价证券等其他好处的;

(三)在被选定为某采购项目评审专家至评审结果确定前的时段内,私下接触参加该项目的供应商或其他相关供应商的;

(四)接受评审邀请但私下委托或擅自授权他人参加评审的;

(五)评审专家之间私下达成一致意见,违背公正、公开原则,影响和干预评标结果的;

(六)弄虚作假骗取评审专家资格的;

(七)累计发生并被记录的不良行为在3次以上的;

(八)以政府采购名义从事有损政府采购形象的其他活动的;
(九)评审意见严重违反政府采购有关政策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各级监察机关要对评审专家的履职行为加强监督检查,涉及违法违纪行为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作出相应处理。

第四十三条 由于评审专家个人的违规行为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相关评审专家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采购组织机构在政府采购评审活动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同级财政部门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应给予通报批评或警告,对直接负责的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可提请由其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机关依法依纪作出相应处理:

(一)不按规定从专家库中选取政府采购项目的评审专家的;

(二)未经财政部门批准直接指定项目评审专家的;

(三)违反规定泄露参加采购项目评审专家的名单的;

(四)由于采购人或代理机构原因,出现本办法所禁止的情况,致使评审、咨询或论证结果有违公平和公正原则而引起举报、投诉被查实的;

(五)违反规定泄露采购项目的评审或咨询情况的;

(六)未按本办法第三十七规定对评审专家进行考核评价的。

上述行为如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财政部门可认定其中标成交结果无效,责令其重新组织采购。

第四十五条 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对评审专家的管理工作中,有失职、渎职、徇私舞弊等行为,不正确履行职责,或借此干预政府采购评审活动的,要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由其上级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各地可以根据本办法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由省财政厅会同省监察厅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省财政厅2001年1月1日发布的《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1.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告知书

2.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廉洁自律承诺书





附1:

政府采购项目评审告知书



:(采购单位名称)

兹定于 年 月 日 点,在 (具体地点,详细到会议室名称)召开你单位委托我中心(或公司)组织采购的 (项目名称)项目评审会议。本次评审采用 采购方式,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你单位可以派 名同志作为采购单位代表身份参加评审小组,请你单位接到本告知书后,在项目评审前2个工作日内书面回复我中心(或公司)是否派员参加评审。如派员参加评审的,请你单位将拟参加人员名单按一比二以上的比例向我中心(或公司)推荐,并提供相关人员的姓名、性别、年龄、职称职务、联系电话、专业、学历等信息后,由我中心(或公司)提交 (同级财政部门名称)随机抽取。

采购单位代表应当代表你单位负责对项目评审质量和结果的审查。







(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盖章)

年 月 日

附2:

政府采购评审小组成员廉洁自律承诺书



:(采购组织机构名称)

为加强政府采购廉政建设,维护采购当事人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及《浙江省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本人就参加 政府采购项目(编号: )评审工作,郑重承诺如下:

一、在评审活动过程中严格遵守政府采购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遵循公平、公正、诚实信用原则,依据采购文件规定的办法、标准和要求,客观独立地开展评审工作。

二、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廉洁自律的要求,不接受、不索取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供应商及其工作人员的礼金、礼卡、有价证券、贵重物品及回扣、宴请等好处或利益。

三、清楚知道并严格遵守政府采购工作纪律。

四、现清楚知道参加本采购项目的所有供应商情况,并与之无任何利害关系;之前也未参加过与本项目采购需求和采购文件等的咨询、论证工作,不存在需要回避的情形。

五、如发现采购活动中存在违法违纪行为的,及时向采购单位、采购代理机构或财政部门报告并加以制止。

六、如在采购活动中出现违反本承诺书规定行为的,自觉接受政府采购管理部门的处罚,因违法违规行为给其他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按规定予以赔偿。







(签名)

年 月 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宁夏回族自治区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管理规定
宁夏回族自治区建设厅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管理,保障企业依法从事房地产综合开发经营,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本区城镇从事土地开发、房屋开发、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开发经营及其管理活动,均需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全区房地产开发企业的资质管理工作。
各市、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房地产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初审和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企业设立与资质审批
第四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按资质条件分为专营企业和单个项目开发企业(以下简称项目开发企业)。
第五条 申请资质专营企业和项目开发企业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企业资质等级申请表;
(二)企业章程和固定办公地点的文字说明;
(三)有独立健全的组织管理机构和上级主管部门或董事会任命专职经理、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命文件;
(四)有经济技术负责人、工程技术人员和经济管理人员的名单及职称证书、身份证明。外聘的上述有职称人员要提交两年以上的聘用合同;
(五)企业验资证明。
设立项目开发企业除应当符合本条第一款规定外,还应当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已按规定取得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建筑面积不少于1万平方米或占地面积不少于1公顷;
(二)注册资本不低于该项目投资总额的百分之四十。
第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实行分级审批:
(一)自治区属单位和中央在宁企业或单位申办房地产开发企业,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二)一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国家建设部审批;
(三)地、市、县二级至五级企业、项目开发企业,由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初审后,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凡属建设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须将批复后的资质等级申报表,报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凡属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将批复后的资质等级申报表报所在地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备案。
第七条 经资质审查合格的房地产开发企业,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副本根据企业开发经营活动的需要,核发若干份。

第三章 企业资质标准与业务范围
第八条 专营开发企业资质等级,根据企业的资金、专业经济技术人员和开发业绩等确定。
第九条 一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2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2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4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
(三)设有高级工程师职称的总工程师、高级会计师职称的总会计师、经济师以上(含经济师)职称的总经济师。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五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30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四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30%以上。
第十条 二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2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
(三)工程技术、经济、统计、财务等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
(四)具有三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近三年累计竣工15万平方米以上的房屋建筑面积,或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连续三年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20%以上。
第十一条 三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5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5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10人,其中具有中级以上职称的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工程技术、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其他业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助理以上职称,配有初级以上职称的专业统计人员;
(四)具有二年以上从事房地产开发的经历;
(五)累计竣工5万平方米以上房屋建筑面积,或累计完成与此相当的房地产开发投资。建筑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优良率达10%以上。
第十二条 四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3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3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不得少于5人;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中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配有专业统计人员。
第十三条 五级资质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自有流动资金100万元以上,注册资金不低于100万元;
(二)有职称的建筑、土木工程、财务管理、建筑或房地产经济类的专业管理人员3人以上;
(三)工程技术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以上职称,财务负责人具有相应专业初级职称。
第十四条 临时聘用或兼职聘用的技术人员不计入企业技术人员总数,一、二级房地产开发企业经济、技术人员不得兼职。
第十五条 凡达到一、二、三级资质(一)(二)(三)项条件,达不到(四)(五)项条件的专营开发企业,降低一级资质确定。
第十六条 项目开发企业根据项目所需资金和技术人员等条件确定资质,不定等级。
第十七条 专营开发企业必须按照本规定和《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确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不得越级承担开发任务。
第十八条 一、二、三、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的任务规定如下:
一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各种规模的土地和居住区以及工业区、商业区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建筑技术复杂程度不受限制。
二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10公顷以下的土地和建筑面积20万平方米以下的居住区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三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5—8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四级资质开发企业可承担建筑面积2万平方米以下的住宅区的土地、房屋以及与其投资能力相当的工业、商业等建设项目的开发建设。
第十九条 五级资质开发企业只限于在本地城市规划区以外的村镇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具体承担任务的范围由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参照一至四级企业的范围确定。

第四章 资质管理
第二十条 开发企业实行持《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营业制度,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不得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二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发生下列变化,应在其主管部门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资质审批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注销、变更或重新登记手续:
(一)企业分立、合并的;
(二)企业破产、歇业或因其他原因终止业务的;
(三)企业更换法定代表人的;
(四)企业改变名称、住所、经营活动场所、经济性质、注册资金,以及增设或撤销分支机构的。
第二十二条 开发企业实行资质年检制度,结合资质标准和开发经营情况,办理企业资质等级的升降和去留。年检工作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共同进行。
第二十三条 项目开发企业在项目开发经营结束后,应及时办理注销手续。若从事新的房地产项目开发经营,须重新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项目开发企业具备专营开发资质等级条件,可申请转为专营开发企业,经批准后办理资质变更等手续。
第二十四条 对遵纪守法、开发产品质量好和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经济效益显著的开发企业,可在新项目开发招投标、项目开发企业转为专营开发企业或资质升级方面给予优先。
第二十五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具备下列条件之一者可以申请升级:
(一)企业在资质定级三年中,按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相应级别规定,完成两项规定上限开发建设任务,其它资质条件均达到上一资质等级标准,并且连续两年资质年度检查合格的,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二)企业资质定级两年后,满足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全部工程质量合格,优良品率达到30%以上,保修期内优良服务率满足90%,并获得省、部一项质量奖或地市二项质量奖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三)开发企业资质定级三年后,经检验连续三年实施开发建设中,企业拆迁安置方案落实情况良好,综合开发率满足80%,合同履约率达85%以上,可申请晋升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给予降级:
(一)开发企业资质等级确定后,有职称的工程技术人员、企业资本金和生产经营用固定资产原值数量发生变化,其中二项以上不足标准规定数80%或其中一项不足标准规定数70%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二)由于企业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二起工程建设事故,或一个房地产开发项目工程有两起以上消费者投诉案件和纠纷,经主管部门裁定为责任方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三)企业连续两个资质年度检查不合格的,降低一个资质等级。
第二十七条 企业资质升级、降级实行资质公告制度。公告由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定期在地方和行业报刊上发布。
被降低资质等级的专营开发企业,一年后经营管理明显改善的,经原资质审批部门审查批准,可以恢复原资质等级。
第二十八条 企业资质年度检查时间为每年3月至5月。
企业资质等级升级或降级、开发经营范围变更等手续在资质年度检查结束后办理,并按规定到办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
年度检查工作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受检企业按规定时间向所在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年度检查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过去一年的开发建设经营情况和财务决算年报表、完成的各项开发项目、各类工程经济技术人员变化情况及新年度开发项目
安排情况等资料;
(二)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在审查核实有关资料后,应对企业资质年检做出结论,记录在《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副本)的〈年检记录〉栏内。
年检结论分为合格、基本合格、不合格三种:
1.企业资质条件完全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且在过去一年内未发生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投诉案件及违纪违法行为的,为“合格”。
2.企业资质条件基本符合所定资质等级标准(指一项指标达到80%以上,其它均达到标准要求),且过去一年内未发生过工程质量事故、质量投诉案件及重大违法行为,为“基本合格”。
3.企业的资质条件与所定资质等级差距较大,或过去一年发生过工程建设重大事故,有质量问题等投诉案件发生和重大违法行为的,为“不合格”。
第二十九条 没有申请资质年度检查的企业,经房地产资质管理部门提示后仍不申请,视为自动歇业,其资质证书予以吊销。
第三十条 外省开发企业来我区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向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交验资质证明文件和其所在省(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经批准后到项目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方可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活动。
第三十一条 取得三级以上资质的开发企业,允许在全区境内跨地区经营,但应到当地房地产管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五章 罚则
第三十二条 企业在申请资质或资质年度检查中,采取弄虚作假、行贿等不正当手段虚报资质条件或有关资料的,房地产管理部门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应严格按照资质标准对其重新核定资质;情节严重的,可给予扣发资质证书三至六个月,限期整顿,降级直至吊销资质等级证书
的处罚。
第三十三条 无《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擅自从事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的,或领取《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一年以上未开展房地产开发经营业务,以及中途停止开发经营满一年的,由企业所在地房地产管理部门报请自治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停止房地产开发
经营活动,吊销资质等级证书,并可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四条 涂改、出借、转让或出租《房地产开发企业资质等级证书》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在规定限期内办理资质变更手续的,房地产管理部门除责令其限期办理外,可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可按建设部《城市房地产开发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处以罚款。
第三十六条 房地产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严重失职、索贿、受贿或者侵害企业合法权益的,由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在城市规划区外从事房地产开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建设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4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