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市属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
现将财政部财外字(1997)8号《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的通知转发给你单位。请你单位结合财政部财外字(1995)259号通知规定严格遵照执行。
此通知适用于各有对外经营权企业经营或兼营境外承包工程、劳务合作、技术服务等业务的单位。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
请各单位依据本通知的规定并结合驻在国(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出外派人员的工资管理具体办法,并于1997年5月31日以前报送到市财政局外事财务处备案。
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合作部关于印发《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的通知(财外字〔1997〕8号)
国务院有关部、委、总会、总公司,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外经贸委(厅,局):
财政部、外经贸部以财外字〔1995〕259号文颁布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该办法对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管理费和手续费做了最高限额的规定,对于保持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健康发展,保护外派劳务人员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作用。现随着业务的不断
发展,需要对该办法做进一步的完善和补充,为此,我们制定了《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以下简称《补充规定》)。同时,为了同国际上对这部分收费的称谓保持一致,《补充规定》中将“管理费和手续费”统称为“服务费”。
请你单位将本《补充规定》转发给所属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并监督其认真执行。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一九九七年一月十六日
附件:对外经济合作企业外派人员工资管理办法的补充规定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劳务合作业务的发展,加强对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的保护,特制定本补充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对外经济合作企业是指经外经贸部批准有权经营外派劳务业务、并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注册,持有有效《外派劳务许可证》的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外派劳务人员是指经企业组织在国(境)外为国(境)外雇主提供服务的个人,包括已派出和已经招收而尚未派出的个人。
第四条 对于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仍保持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可以向其收取服务费(即管理费和手续费),原工作单位可以从服务费中提取补偿费。服务费总额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扣除驻在国应缴纳的个人所得税,以下同)的25%。补偿费提取的比例由企业
\与原工作单位商定。
对于无工作单位或在派出期间与原工作单位脱离劳动合同关系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指企业与劳务人员签订的外派期间的合同,下同)工资的12.5%。
对于与企业具有劳动合同的外派劳务人员,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不得超过劳务合同工资的25%。
第五条 企业收取服务费原则上应在外派劳务人员出国前一次性收取。一次性收取有困难的,由企业与劳务人员协商解决。
根据我国国情,企业收取的服务费主要用于组织和管理外派劳务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包括派人单位为外派劳务人员保留工作岗位及仍在国内享受的某些福利待遇。
第六条 外派劳务人员出国费用,包括护照费、签证费、体检费、培训费、差旅费等,均由外派劳务人员按实际付费金额自行负担。
企业可预先收取上述费用,按实际发生数结算,未用完部分应如数退还,超额部分由外派劳务人员补交。因不可抗力造成外派劳务人员未能派出的,外派劳务人员无权要求退还企业已支出的费用。
第七条 企业收取的服务费已包括企业在国(境)内、外管理外派劳务人员的费用,企业不得在收取的服务费及第六条规定的费用之外,以任何理由另行收费。
第八条 与外方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未能履行、部分未能履行、雇主拒绝或拖延支付外派劳务人员合法所得,如非因外派劳务人员责任造成,企业应负责交涉。交涉不成,企业除按比例减收或退还服务费外,还应按执行合同时间比例赔偿劳务人员负担的第六条规定的各项费用。
由外派劳务人员违反劳务合同引起的上述后果,外派劳务人员则无权要求减收或退还已收取的服务费及其自行负担的费用。
第九条 外派劳务人员按约定交纳服务费后的工资净额及奖金、加班费等归外派劳务人员所有。雇主通过企业支付的,企业应及时支付给外派劳务人员,不得拖延或拒绝支付。
第十条 为保证外派劳务人员履行劳务合同,企业可以向外派劳务人员收取不超过劳务合同工资总额20%的履约保证金。
外派劳务人员履行了劳务合同并按期回国的,企业应如数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外派劳务人员未能履行劳务合同或滞留不归的,外派劳务人员无权要求退还履约保证金本息。
企业收取履约保证金的时间不得早于外派劳务人员取得出国签证的时间。
第十一条 企业和外派劳务人员应就上述事项及双方认为必要的其他事项签订书面合同并经公证机关公证。签订合同时,企业应向外派劳务人员出示同国(境)外雇主签订的劳务合同。
第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企业,外经贸主管机关可以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吊销外派劳务经营许可证,乃至终止、取消经营权等处罚。企业违反规定收取的费用,应如数退还外派劳务人员,无法退还的应予以没收。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实施。过去与本规定有抵触的,改按本规定执行。
1997年2月20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福州市人民政府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的通知
榕政综〔2008〕18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2008年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予以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九月二十四日
福州市限价房销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我市限价房销售管理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九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限价房,是指由政府组织提供,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主要面向城区市政建设、土地收储和旧屋区改造等建设项目被拆迁户以及中等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具有保障性质的普通商品住房。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简称“市房管局”)作为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限价房的销售管理工作。市监察局、市财政局、市物价局、市国土局、市地税局、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以及各区政府、街道(镇)、居委会要按职责分工,协助做好限价商品房的销售管理工作。
第四条 限价房销售价格根据控制性建设成本、土地成本及房地产市场状况,并合理考虑税费和地价变动因素后综合确定,在土地出让前应予以明确。限价房的实际销售均价不得超过土地公开出让时确定的销售均价。
第五条 对市政府确定为重点工程,并确定需要对接限价房的市政建设、土地收储和旧屋区改造拆迁项目申请限价房安置被拆迁户,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由拆迁项目拆迁人在办理《房屋拆迁许可证》前,依据拆迁摸底数据和产权审查结果,向市房管局提出对接安置限价房的申请,填报《限价商品房对接拆迁项目申请审批表》,明确拆迁地块的规划用途、拆迁面积、户数以及需要对接的限价房地点、套数、户型等。
(二)市房管局按规定审核拆迁项目需要安置的限价房套数、户型后,提出具体对接的限价房项目及供应方式等意见,报市政府批准。
(三)市房管局根据市政府的批准意见,牵头组织限价房建设单位和拆迁人签订房源订购意向协议,安排房源供应。用于拆迁安置的限价房房源原则上应按幢或按梯位集中统一供应。
(四)经批准对接限价房安置的拆迁地块,拆迁人方可组织动迁单位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被拆迁户选择产权调换方式安置限价房的,拆迁人应按月填写《拆迁项目安置限价商品房情况汇总表》,并随附已签订的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复印件向市房管局报备,由市房管局统一跟踪落实全市限价房房源的实际使用情况,及时进行调剂。被拆迁户选择货币补偿方式安置的,允许购买不超过被拆迁房屋全额货币补偿全额的限价房一套。
(五)限价房具备预(销)售条件后,限价房建设单位应及时通知拆迁人,由拆迁人或拆迁实施单位会同限价房建设单位牵头组织选房,签订购房合同。
(六)限价房由拆迁人统一购买,并全额缴交购房款,购房款的支付方式由拆迁人与限价房建设单位在房源订购协议中明确。拆迁人与被拆迁户按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约定结算购房差价。由政府直接指定开发建设单位建设的限价房项目,其购房款应按资金统一管理的原则,直接进入财政指定的资金专户,实行专户管理。
(七)拆迁补偿安置结束后,拆迁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管局申报限价商品房使用情况,经市房管局审核后,对剩余的限价房由市房管局负责收回,统筹对接其他拆迁项目使用。
第六条 被拆迁户应根据被拆迁房屋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增加幅度面积,按照福州市房屋拆迁管理有关法规确定的“就近上靠”原则,选择相应套型面积的限价商品房安置。被拆迁房屋原房建筑面积和异地安置应增加的建筑面积之和超过90平方米的,可以分户型安置限价商品房,但分户型安置限价房的建筑面积在原有建筑面积与异地安置应增加建筑面积之和的基础上不得超过15平方米。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以限价房交付使用时实际测量面积进行最后资金结算,若因设计、结构及户型调剂原因实际安置面积与拆迁安置协议面积出现误差,该部分误差面积的计价若拆迁安置协议有约定的按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该项目土地出让合同确定的销售均价加调节系数后计算。
第七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须经市政府批准后方可组织销售,开发单位不得擅自销售。
第八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申请人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福州市五城区城镇户口(农村村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除外),并在本市工作、居住;
(二)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限价房销售对象的家庭人均住房建筑面积标准;
(三)家庭年收入低于市政府公布的当年限价房供应对象的家庭年收入标准;
申请人未婚的,须年满40周岁;申请人已婚的,其配偶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必须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下同)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虽无住房,但与申请人在同一户口本的家庭直系亲属之一有住房的,该申请人不属无房户。
申请人结婚满三年,申请人与其配偶均无住房,且申请人与父母或者子女在同一户口本时间至申请日时已连续满三年的,该申请人可视为无房户,其父母或者子女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可不合并计算。
申请人与家庭直系亲属在申请之日前3年内户口分户或者迁出的,该直系亲属的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仍应与申请人合并计算。
申请人在申购限价房的同时,需附具结函,对所提供的收入、住房等情况作出承诺说明。
第九条 在市本级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且在本市缴纳税款的高新技术企业,其引进的经市人事部门认定的紧缺急需人才,其本人及配偶、子女在本市无住房的,可以申购限价房。引进人才不受户籍和收入条件限制。
第十条 申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申请购买公开销售的限价房(引进人才不受此限):
(一) 通过购买商品房取得我市五城区户籍的;
(二) 申请之日前5年内购买或者出售商品房的;
(三)申请人或者其配偶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四)申请人与配偶已离异,但离异时间不足2年的;
(五)申请人与配偶离异时间虽满2年,但在离异前一方已享受过政府优惠价政策性住房的;
(六)申请人虽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但该帐户未建立于市本级的。
第十一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户型建筑面积为90平方米以内。限价房在面向社会公开销售前须取得预售许可证,具体房源组织、销售方案由市房管局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限价房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申请受理。
1、公布楼盘信息。
由市房管局通过报纸、市房地产联合信息网等媒体公布公开销售限价房的相关信息。
2、受理申请。
申请人到居住地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登记并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人与合并计算年收入、住房建筑面积的家庭直系亲属(以下简称“直系亲属”)的身份证、户口簿;
(2)申请人户籍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开具的非村民或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证明;
(3)申请人和直系亲属上一年度收入证明;
(4)已婚的提供结婚证,离异的提供离婚证、离婚协议及未成年子女抚养证明,未婚或丧偶的提交具结书;
(5)申请人和直系亲属的住房情况证明(申请人向市房地产档案馆、市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提出查档申请并由上述部门查档核实后开具,引进人才同此办理);
(6)申请人已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提交住房公积金缴存凭证;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由工作单位开具未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的相关证明。
申请人属于引进人才的,提交身份证、住房情况证明和政府有关部门的引进人才批文;
申请人应当承诺其提交的购房申请和提供的证明资料真实无误,并同意配合有关部门查核相关情况;
(二)审核
1、初审: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按规定对申请人及其直系亲属在所辖区内的家庭住房状况进行查档核实(含租住直管公房情况),开具书面查档证明,提出是否符合申请条件的审核意见,并将经初审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的申请材料报送市房管局。经初审不符合申请条件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2、审批:市房管局按规定对各区房管局(马尾区房管所)上报的申请人材料进行复核,对符合申请条件的申请人,批准其购房资格。
(三)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以公开摇号确定购房顺序
公开摇号工作由市房管局牵头,各有关开发单位配合实施。各有关开发单位应拟定公开摇号工作方案并报市房管局审定,现场摇号工作在公证部门的监督下实施。经公证部门确认的摇号结果,由市房管局在报纸、市房地产联合信息网公布。
(四)选房和销售
开发单位根据公证部门确认的摇号结果,拟定本项目选房、销售工作组织方案并向市房管局报备。售房时间、地点以及签订购房合同等有关事项由开发单位负责通知购房人。
申请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参与选房或选房后未在规定时限内签订购房合同的,视为自愿放弃购买资格。申请人选房后放弃购房的,取消其本次购房资格,今后如需购房应重新提出申请。符合限价房申购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限价房。
申请人在办理限价房销售合同登记备案时,应提交经市房管局批准的《限价房申请审批表》。
第十三条 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自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不得上市交易转让;5年期满后上市交易转让的,应当按照交易转让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市场平均价格与限价房购买价格之间差价的50%向政府补交土地收益价款。
产权登记部门应当在限价房产权登记簿及产权证中注记上述限制性内容。
属于被拆迁户安置限价房的不受上述限制。
第十四条 个人购买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限于自住,不得出租或出借,购房人必须在交房后一年内入住,原承租公房的,入住时应当退出承租的公房。购房人在入住后应向限价房小区物业管理单位和限价房所在地的区房管部门提出办理入住鉴证的申请,各区房管部门通过核对购房人缴交水电费、物业费、煤气费情况以及入户调查等方式,审查购房人入住情况并签署意见。办理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产权登记时,购房人应提供经区房管部门核准的入住鉴证。购房人未在规定时间内入住,或将已购限价房出租、出借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收回已售的住房。开发建设单位与购房人签订的面向社会公开销售的限价房销售合同应按上述规定明确相关条款。
限价房的物业专项维修资金由购房人按规定标准缴纳。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采取欺骗方式取得购房资格的,由市房管局永久性取消其购买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的资格;已购限价房的,责令其退出已购住房,注销购房合同。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监察部门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限价房审核、销售管理等工作中,存在渎职、徇私舞弊、受贿等行为的,由行政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