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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5 08:56:48  浏览:8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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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发布《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的通知


各上市公司、有关会计师事务所:

为规范上市公司计提用于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激励基金的行为,我们制定了《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提取》,现予发布,请遵照执行。

中国证监会

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规范问答第2号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提取


背景

近来有些上市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拟将或已经按照税后利润的一定比例计提激励基金,用于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其中,有的公司将这一行为视作利润分配予以会计处理,有的公司则计入成本费用。《公司法》第177条规定的利润分配方式中不包括对公司管理人员的奖励。根据国际会计准则的有关条款,公司股东权益的减少,除非属于对股东的利润分配,均应确认为费用。但我国现行财务、会计准则和制度对此并没有明确的规定,我会也无相关的披露要求。为此,我会进行了认真的研究,并发函征询财政部的意见。近日财政部就此问题复函答复。

相关规定

《公司法》第177条,财政部“关于上市公司提取激励基金会计处理征求意见的复函”(财办会〖2001〗3号)等。

问题

公司可否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激励基金?若以税后利润为考核依据提取激励基金,应如何进行会计处理?如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解答

一、根据财政部的复函,公司能否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奖励多少,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法律或有关规定作出安排。从会计角度出发,公司奖励中高层管理人员的支出,应当计入成本费用,不能作为利润分配处理。

二、公司发生设立中高层管理人员激励基金的行为,应当在公开披露文件中披露有关的决策程序、实际决策情况以及激励基金的发放情况,并在财务报表附注相关部分对会计处理情况作出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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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信访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山东省信访规定
山东省人民政府


(经省政府批准,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密切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畅通信访渠道,维护信访秩序,根据国务院《信访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级行政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处理信访人(进行信访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来信来访,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信访工作是政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加强对信访工作的领导,认真研究和处理人民来信来访,使信访活动依法有序地进行。
第四条 信访人依法进行信访活动受法律保护。
信访人进行信访活动,不得损害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分级负责、归口办理,谁主管、谁负责;
(二)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思想疏导教育相结合;
(三)实事求是,依法处理。

第二章 信访人
第六条 信访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提出批评和建议;
(二)检举、揭发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
(三)控告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行为;
(四)依照本规定的程序向受理机关要求处理、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五)法律、法规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国家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三)遵守信访秩序,服从行政机关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处理。
第八条 信访人的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作出处理决定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上一级行政机关提出。
第九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
对具体行政行为引起的信访事项,接访人员应当告知信访人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直接转送政府法制工作机构。
第十条 信访人采取书信形式提出信访事项,提倡签署真实姓名,写明通信地址。检举、申诉、控告信应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一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到有关行政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表达群体意愿的走访,可以推选2、3名代表反映,最多不得超过5人。
第十二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聚众闹事、冲击机关、拦截车辆、堵塞交通;
(二)不得在机关门前静坐、示牌、打横幅、散发传单、张贴或铺设大小字报等;
(三)不得阻碍接待人员执行公务,不得纠缠、侮辱、威胁、殴打接待人员;
(四)严禁携带危险品、爆炸品以及管制器械进入接待场所;
(五)不得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六)反映意见完毕,不得滞留,不得占据办公场所,不得损坏接待场所的公私财物。

第三章 行政机关信访工作责任
第十三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实行信访工作领导责任制,主要负责人对本级信访工作负总责,并确定1名负责人主管。其他负责人应当按照工作分工,处理分管工作范围内的信访事项。
第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阅信、接访、包案等制度。市、县(市、区)主要负责人每月至少处理1件重要信访事项。
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实行负责人公开集中接访制度,并督促处理意见的落实。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尽职尽责,做好本部门、本系统的信访工作。
必要时,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之间可建立联合接访制度,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应当建立信访工作例会制度,对重大信访事项,应当采取措施,进行专项治理。

第四章 信访工作机构及其职责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与工作任务相适应的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应当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配备专(兼)职信访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确定有关人员负责信访工作。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为信访工作机构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信访工作机构的经费应给予保障。
第十八条 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务的专门机构,其职责是:
(一)受理来信,接待来访;
(二)承办上级行政机关和本级行政机关负责人以及有关部门转办、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下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责任单位转办、交办、督办信访事项;
(四)参与调查、协调处理有关重要信访事项;
(五)指导、检查本地区、本系统的信访工作,对不负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单位和个人,向有关单位提出处理建议;
(六)调查研究,向领导提供信息;
(七)为信访人提供有关法律、政策咨询;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九条 信访工作人员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下列工作纪律:
(一)秉公办事,文明接访,不得以权谋私;
(二)对信访事项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三)不得将检举、揭发、控告材料转送给被检举、揭发、控告的人员和单位;
(四)不得丢失、隐匿和擅自销毁信访材料;
(五)办理信访事项实行回避制度。

第五章 办理规则
第二十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不属于本机关职责范围的,应当转交或者告知信访人到有关机关请求处理。
第二十一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协调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二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负责处理。
第二十三条 办理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一般应当向信访人答复。信访人对处理意见不服或者要求书面答复的,办理机关应当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第二十四条 各级行政机关直接办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自收到之日起30日内办理完毕;情况复杂的,时限可适当延长,但一般不得超过60日。
第二十五条 各级行政机关对上级机关交办的信访事项,除有特殊要求的以外,应当自收到之日起90日内办结,并将办理结果报告交办机关;不能按期办结的,应当在限期内向交办机关写出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二十六条 交办机关收到办理机关的处理结果报告后,应当在30日内作出批复。对处理正确的,应当予以结案;对事实不清或者处理不当的,可退回办理机关重新处理。
必要时,交办机关可调卷审查或者直接听取办理机关的汇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权范围内依法采取措施,果断处理,防止不良影响的发生、扩大。

第六章 信访秩序
第二十八条 受理信访事项的部门和公安机关应当共同维持信访秩序。
第二十九条 任何人不得煽动、胁迫他人参加集体走访或者阻止他人退出集体走访。国家公务员不得策划、参与集体走访。
第三十条 对不服基层处理的规模较大的集体走访,接访部门应当告知信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滞留不走的,接访部门和信访人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协助处理。
第三十一条 对到行政机关门前及大型会场走访的,由公安机关和机关保卫部门负责维持秩序。
第三十二条 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精神病人的,应当通知其所在地区、单位或者监护人将其接回。
对不能控制自己行为、妨碍信访秩序的精神病人,接访部门所在地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对其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需要送往指定的单位、场所加以监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三条 接访部门发现走访人员中有传染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人的,应当通知所在地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四条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提出的建议、意见或者对违法行为的检举、揭发,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突出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经常出现影响社会稳定的重大信访事项的机关和单位,上级行政机关可给予通报批评、警告或者实行重点管理,并责令其限期改正。
对工作失职造成严重后果和恶劣影响的责任人员,有关行政机关可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信访人不遵守第十二条之规定,影响接待工作的,接访部门可给予批评;经批评无效的,由公安机关强行带离,并按照《信访条例》等有关规定收容、遣送、教育。
其中,违反第(二)、(四)项规定的,公安机关还可对有关物品予以收缴。
第三十八条 信访人妨碍信访秩序的,其所在单位应当给予批评教育或者依法给予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1992年11月16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山东省信访处理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27日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国家工商局 新闻出版署


关于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刊登、经营广告的几项规定

1990年3月15日,国家工商局、新闻出版署

为了整顿报社、期刊社和出版社经营广告业务的秩序,加强对出版物广告的管理,根据《广告管理条例》的规定,特作如下规定:
一、经国家新闻出版管理部门批准,编入国内统一刊号(标志为CN××——××××),在全国公开或内部发行的报刊,为正式出版物。出版这类出版物的报刊社,可根据广告管理法规的规定,持《报刊登记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经批准后,可利用正式出版物经营广告业务。报刊应在每期注明“本报(刊)广告许可证×××号”。
二、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局批准,领取“内部报刊准印证”的报刊,即未编入国内统一刊号序列的报刊,为非正式出版物。出版这类非正式出版物的报刊社,不得进行包括广告业务的任何经营活动,也不得在其他媒介上为自己刊登出版、发行广告。
三、经新闻出版署批准成立的出版社出版的公开或内部发行的图书为正式出版物。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出版社可以利用公开发行的年鉴类工具书经营各类广告,其他公开发行的图书只准用来经营书刊的出版、发行广告。
不得利用在指定范围内发行或标有“内部发行”字样的图书经营广告,也不得在其他媒介上为其刊登出版、发行广告。
四、各地工商行政管理局接本规定后,要对经营广告业务的报社、期刊社、出版社进行一次清理,凡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单位,要责令其停止广告经营活动,并及时收缴广告经营许可证。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根据有关广告管理法规进行查处。
五、报纸刊登广告时应有“广告”字样出现,以帮助读者区别新闻与广告。严禁刊登有偿新闻。
六、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