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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3:20:53  浏览:8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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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广东省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深圳市干部培训暂行规定
中共深圳市委 深圳市政府


(1995年4月9日中共深圳市委、深圳市人民政府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干部培训工作科学化、制度化、规范化、标准化,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暂行规定。
第二条 干部培训的目的是提高培训对象的思想素质和工作技能,以提高干部工作效率。
第三条 干部培训工作贯彻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四条 干部培训工作的管理实行统一规划指导、分级分类实施的原则。
第五条 建立培训登记制度,个人培训成绩存入本人档案,作为其任职与晋升的依据。

第二章 培训对象
第六条 本规定所指的干部是:
(一)市、区、镇政府国家公务员;
(二)市、区、镇党委、人大、政协、政府、法院、检察、群团等机关及下属机构和派出机关(以下统称非政府系统机关)的工作人员;
(三)市、区、镇属事业单位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四)市、区、镇属国有企业(含政府控股企业,以下统称国有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
(五)市、区、镇属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
第七条 接受培训是每个干部的权利和义务,每个干部每年接受培训的时间不得少于5个工作日。

第三章 培训类型与内容
第八条 干部培训包括初任培训、任职培训、专业培训、知识更新培训和提高培训五种基本类型。
(一)初任培训的对象是:新录用到市、区、镇政府机关的公务员、非政府系统机关和事业单位的人员,聘任到市、区、镇属国有企业的人员和派驻境外人员。
(二)任职培训的对象是:晋升领导职务的人员和调换领导岗位的人员。
(三)专业培训的对象是:所有干部。
(四)知识更新培训的对象是:所有干部。
(五)提高培训的对象是:经组织人事部门挑选的处以上干部和市、区属企业的领导人员及年轻后备干部。
第九条 不同类型培训在内容上各有侧重:
(一)初任培训侧重职业道德、基本业务知识和基本业务技能的培训;
(二)任职培训根据职务级别和部门工作要求,侧重运用邓小平同志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理论分析国际国内形势和深圳的发展趋势,研究工作规律;
(三)专业培训根据各机关、事业单位、企业的专业性质和业务需要侧重部门规范知识和岗位技能的训练;
(四)知识更新培训侧重于了解重大社会信息(包括新的政策、法律、理论和社会动向)、掌握新的工作技能和工作手段以及个人的自修提高。
(五)提高培训侧重于境外培训和硕士生、博士生的培养。

第四章 培训工作的组织与管理
第十条 建立联席会议制度。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党校、市人事局、投资管理公司不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和解决干部培训工作中的重大问题。联席会议由市委组织部牵头召集,根据需要可邀请其他有关单位参加。联席会议的决定应及时报市委、市政府备案。各有关单位在干部
培训工作中应认真执行联席会议的决定,并按分工要求做好各自的工作。
第十一条 市委组织部负责市属机关、事业单位处以上干部(市政府机关正副处级公务员除外)、市属一、二类企业领导人员及备案管理人员、市管后备干部、各区正处级以上干部、国有企业派驻境外人员的培训,负责市、区、镇非政府系统机关、市属一、二类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

协调。
第十二条 市委宣传部负责全市各系统宣传、理论骨干的培训。
第十三条 市人事局负责市政府机关正副处级公务员的培训和市政府机关各部门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四条 市投资管理公司负责市属三类企业领导人员及备案管理人员的培训和市属三类企业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
第十五条 市城管办、教育局、科技局、文化局、卫生局应认真承担起下属事业单位人员培训的管理工作,按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制订长远规划和年度计划,并组织实施。其他事业单位人员的培训工作,由所挂靠的机构负责管理。
第十六条 市直机关各部门、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负责本部门、本地区科级及科级以下干部的培训和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市属一、二、三类企业负责本企业中层及中层以下干部的培训和培训工作的指导、协调。上述机关和企业均须配备专职或兼职培训管理人员。培训管理人
员的工作职责是:
(一)根据主管部门的培训计划,做好送训安排;
(二)根据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业务需要和人员素质情况,制订各级人员五类培训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实施本单位的培训计划和委托有关培训机构实施教学;
(四)指导和协调下属单位的培训工作。
第十七条 市委党校(即深圳行政学院、经济管理学院、社会主义学院,下同)是市各类各级干部的综合培训基地。市委党校应充分发挥综合培训基地的作用,高效率、高质量地完成市委、市政府下达的和市属各机关委托的干部培训任务,并负责指导各区委党校、其他承担干部培训任
务的机构的教学工作,在师资选用、教材编写、教学改革等方面发挥示范、牵头和协调的作用。

第五章 培训工作的评估
第十八条 由市委组织部、宣传部、党校、市人事局、投资管理公司等部门共同组成深圳市干部培训工作评估委员会(下称评委会)。
第十九条 评委会的职责是:
(一)建立干部培训工作综合评估指标体系和确定评估方式;
(二)评估各培训机构对培训规划的实施情况和培训效果;
(三)评估各市直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实施该单位、该系统、该地区培训规划和计划的情况及培训效果;
(四)评估各市直机关、各区委组织部、各区人事局、市属各企业专、兼职培训管理人员的工作绩效;
(五)评估专、兼职教师的教学效果,建立和维护全市干部培训专、兼职教师信息库。
第二十条 日常教学评估由有关部门委托学员以填写课程评估表的形式进行。课程评估表应存档案备查,作为综合评估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评委会应按年度以书面形式向市委市政府报告全市干部培训的综合情况、评估结论和改进意见。
第二十二条 由各有关部门根据评委会的评估结论对培训工作出色的单位和个人给予通报表扬和奖励。

第六章 培训经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镇机关工作人员和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干部的培训经费在财政部门下达给各机关、事业单位的学习培训费用年度预算中列支。如不足,可统一考虑适当提高。
企业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培训经费,参照机关事业单位人员标准执行,直接在“企业管理费”等相关科目中列支。
各单位应积极支持干部的大学第二学历、研究生学历、硕士学位和博士学位的在职进修。凡干部经单位同意不脱产自修上述学历的,取得学历或学位后,单位应给予报销学费的50%。属于市委组织部挑选的提高培训对象,上述进修取得良好成绩的,由所在单位报销。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暂行规定由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4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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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若干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管理条例》和《河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暂行管理办法》,加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工作,保证技术标准的执行,促进产品质量的不断提高,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我省企业生产的产品和投放我省市场的商品,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我省工厂企业生产的产品和外地投放我省的商品,必须通过以下监督检验程序,方可出厂和在市场销售。
1、经产品生产企业日常生产检验并具有检验证明。
2、危及人民安全、健康的产品除企业日常检验外,还需经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或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的定期检验并出具证明。
锅炉、压力容器、计量器具、进口商品、食品、船舶、药品等,分别由国家法定的专业检验机构批检或周期检验,合格后方可出厂和销售。
3、其它产品、商品,各级质量监督部门和监督检验机构,可根据质量情况,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监督检验。
4、优质产品在评选周期内,经省级专业监督检验机构或省标准计量部门指定的检验机构周期复检合格后,方可以优质产品出厂或销售,准于使用优质产品标志。
5、已被认证的产品,在认证有效期内,持证明免验投放市场。
第四条 经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以合格品出厂和销售。对其中有使用价值的不合格品,允许打上“副品”、“次品”、“处理品”等标记出售。对危及人民安全、健康的不合格品,禁止出厂和销售。
第五条 检验样品的抽取
1、各级质量监督部门或监督检验机构,到企业和经销单位抽取检验样品时,一律凭省标准计量局统一印制的抽样单,并加盖检验机构的印章,受检单位不得拒绝抽样。
2、抽样数量和方法按有关规定执行,除仲裁检验和其它重点检验外,一般不抽备用样品。
3、检验后,检验机构应将样品按照有关规定封存,期满后不再保留。
4、经检验的样品,凡有使用价值的,原则退还被取样单位。
第六条 样品费和检验费的交付
1、抽样检验的样品费和检验费,由被检单位支付。其中在企业抽样产品由企业支付,在商业已收购的产品中抽样的,样品费由商业支付。商业部门按照本规定第三条办理的,原则上免收检验费,不符合规定的,由商业支付。
仲裁检验由责任方付。样品费和检验费由生产企业凭单据列入生产成本或由商业部门列入商品损耗。
2、收费标准按国发(1981)136号文件和本省有关规定执行。
3、检验费一般在抽样时一并交付。
第七条 检验单位要在抽取检验样品后一个月内将检验结果送受检单位和有关部门(特殊产品除外)。受检单位对检验结果有疑义时,可在接到检验报告后十天内,向上级质量监督部门提出复检,其复核检验的检验费按仲裁检验处理。
第八条 对经检验不符合标准或有关规定的质量低劣产品,各级标准部门可分别不同情况,给予其生产企业和商品经销单位以下处理:批评教育,通报批评,限期整顿,停发合格证,根据生产和销售数量进行罚款;情节严重、造成危害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条 罚款规定
1.食品、日用轻工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五十至三百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三百元至一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一千元以上。
2.家用电器、电子、机电产品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一百元至一千元;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罚款一千元至三千元;造成严重后果的,罚款三千元以上。
3.建材类:经教育不改的,罚款三百元至二千元;造成轻微后果的,罚款二千元至五千元;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罚款五千元以上。
4.个体生产经营的产品没有标准的,参照国家标准、部标准或企业标准执行,对其不符合标准的,所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一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5.其它类产品的罚款额参照本条第二类产品的规定执行。
6.本条各类产品的罚款最高限额不得超过一万元。其中,一次罚款额一千元以下者,由县级标准计量部门批准;一次罚款额在一千元至三千元者,由地、市标准计量部门批准;三千元以上者,需经省标准计量局批准。
第十条 对经教育和罚款仍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各级标准计量部门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或者合并使用。
第十一条 对不按标准生产和销售的单位进行罚款时,由标准计量部门通知被罚款单位并开具罚款通知单,被罚款单位在接到罚款通知单后的一个月内将款额交到标准计量部门。被罚单位不服的,可在接到罚款通知后的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
由标准计量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试行)规定的程序强制执行。所得罚款按省财政厅(82)冀财预字第82号文《河北省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通知》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被罚款单位交付所罚款项,可从利润留成或税后留利中支付,不准摊入成本或列入营业外支出。
第十三条 对拒绝检验的企业,其受检产品以不合格产品论处,并由当地标准计量部门予以通报或作其它处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解释权属省标准计量局。



1984年7月16日
一人公司引发的法律思考

郭 锐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04级法律硕士 100038)

【内容摘要】我国目前正在修改的公司法草案中承认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但无论实务界还是理论界依然有不少反对的声音。那么何为一人公司,以及我们该如何看待一人公司,并应如何对一人公司进行规制呢?通过一则案例阐述一下我对一人公司的看法。
【关 键 词】一人公司 法人 信用

一人公司,顾名思义,是指股东(自然人或法人)仅为一人,并由该股东持有公司的全部出资或所有股份的有限公司(包括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一人公司在理论上可划分为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和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形式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指的是设立时股东即为一人,或者设立时股东为二人以上但在存续过程中由于出资和股份的转让、继承、赠予等原因而至股东仅剩一人的公司,前者称为设立时的一人公司,后者称为存续中的一人公司;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则是指公司股东在人数上为复数,但实质上只有一人为“真正的股东”,其余股东仅是挂名股东而已,多存在于家族企业之中。
[案例]高国庆、胡传墚和林霭融三人系某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公司成立后,三人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一致同意林霭融和胡传墚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高国庆。股东大会决议生效后,林霭融和胡传墚退出公司,公司由高国庆独自经营,高国庆分别支付林霭融和胡传墚部分股权转让金。后高国庆反悔,起诉要求确认股东大会决议无效,林霭融和明传墚返还股权转让金。
[处理意见]对于该案如何处理,主要有以下不同意见:
  1.股权转让行为无效,不认可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公司法第20条第1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由2个以上50个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不仅是公司设立时的条件,也是公司存续期间的条件,这是由公司社团性的根本属性决定的。虽股东间可相互转让出资,但林霭融、胡传墚将全部出资转让给高国庆,客观上将形成公司股东仅为一人的局面,这与公司法的规定不符,故该股权转让行为无效,形成的一人公司不具法人格。
  2.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客观上形成的一人公司局面并不一定对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产生否定性影响,但不认可一人公司的法人格。该意见认为,无论对一人公司是持肯定或否定态度,判定股权转让是否有效,均不应受股权转让形成一人公司结果的影响。就股权转让行为本身而言,经审查可确认:第一,转让股权是三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二,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的规定是公司设立时的条件,并非公司存续期间的条件,同时,公司法并未规定当公司股东仅为一人时公司应当解散,公司章程也未作此规定,因此,股权转让不违反公司法和章程的强制性规定。第三,股权转让不损害债权人利益。高国庆成为唯一股东后,如要继续经营,可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变更企业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高国庆对企业债务负无限责任,使企业债权人的利益得到更好的保障。
  3.股权转让行为有效,同时认可形成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理由:同意上述股权转让行为效力的认定不应受是否产生一人公司结果的影响,而应从股权转让行为本身来认定的观点。第一,股权转让系三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第二,股权转让并未违反法律及公司章程的强制性规定。同时,该意见认为,股权转让后形成的一人公司,如要继续经营,无须一定申请变更企业性质。即认可设立后之形式意义的一人公司的法人格。
[评析]我同意第三种处理意见。理由简析如下:
  第一,法律对于人类经济生活中所采用的企业形态的认可和调整,往往是基于企业当事者符合经济规律的选择的要求。法律是现实社会关系的产物及其反映。
  历史上,公司企业是继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之后兴起的新的企业形态。随着公司制的实践,应现实经济生活的要求,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成为各国公司法调整的基本对象,而早期的公司形式诸如两合公司。无限公司等因其内在的特点而不为投资者所青睐,逐渐退出历史舞台。一人公司正是集独资企业和有限责任公司的优点于一身的新型公司形态。有限责任的优惠和单一股东性是投资者创立一人公司进行经营的基本追求。应该说,是社会经济的发展为一人公司的产生和发展提供了土壤。法律不应拘泥于传统的法律概念,一味强调公司社团性而否认给予一人公司法人资格。事实上,任何类型的公司首先都是源于经济生活对其的需要而产生,法律就是在对各种类型公司进行不断调整中适应经济生活的需要。一人公司的发展应也不例外。
  况且,正如有学者分析指出的,虽然社团性是公司的显著特性,但社团性并非伴随制度始终的最根本特性。因此,无视现实经济生活的需求,仅因一人公司不具社团性即拒绝赋予其法人格是不符合经济发展需求,不符合法律发展逻辑。
  第二,就西方国家公司立法及司法情况看,也经历了对一人公司从不予认可到允许一人公司设立的过程。时至今日,在立法上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与存在,已成为时代的主流。
  (一)普遍禁止一人公司的设立和存续
  西方国家公司法的历史上,普遍的一项要求是公司必须有2个以上股东方能组成,如股东人数低于法定人数,公司应解散。如英国法系的各国,包括英国、爱尔兰、以色列、新西兰、澳大利亚、加拿大等,多数通行的规定是私公司股东最少为2名。德国法系的各国,以德国和瑞士的有限责任公司法为例,均曾规定股东最少为2名。
  (二)有条件地承认存续中的一人公司
  从立法技术上看,严格限制公司设立时的最少人数是可行的,也是较易做到的,但公司设立后的运营发展过程中受复杂的社会因素和动态的经济因素的影响,股东人数减少甚至减至1人的可能性很大。这种可能性,在20世纪中期以来越来越多地演变为现实。这就在客观上促使许多原来完全禁止一人公司的国家开始修正公司法。不同程度地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即演生型一人公司)予以承认。具体做法,大凡不外以下4种类型:
  1.允许设立后之一人公司仍具有法人格。
  2.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不立即责令解散及取消唯一股东的有限责任优惠,如这种状态经过1年以上的,所有利害关系人均可以提出公司解散的请求。
  3.对设立后之一人公司,继续营业6个月以上的,知情的公司成员要对这期间的公司债务负完全的责任,法院也可以命令公司解散。
  4.股东减为一人构成公司解散的法定事由,但给予6个月的宽限期,当宽限期届满股东人数仍未补足时,公司应无条件解散。
  (三)允许一人公司设立
  设立后之一人公司得到许多国家法律上不同程度的承认,开始在理论上动摇了传统公司法否定一人公司的理念,从而开辟了合法设立一人公司的途径;又加之二战以后中小企业激增的社会经济现实需要,促使一人公司设立的问题被直接提了出来。
  1.美国。50年代爱尔华、密执安、威斯康辛等几个州就允许设立一人公司。60年代以来,有更多的州为吸引投资,也放宽限制,允许设立一人公司。1962年《统一公司法》以补充规定肯定了一人公司的设立。至今已有过半的州允许一人公司的设立。一人公司在美国逐步合法化。
  2.欧洲共同体。欧洲共同体各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在20世纪70、80年代以来发生了很大变革。1973年丹麦颁布的《有限公司法》明确肯定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德国1980年《有限责任公司增订法》最终确认了一人公司独立的法律地位。法国1985年修改公司法,允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1989年12月欧洲议会颁布公司法第12号指令,规定一人公司主要适用于以有限责任为主的封闭式公司。此后,欧共体各国关于允许一人公司设立的立法逐步走向统一。
  3.日本。昭和13年修正商法容许一人公司存续之后,又于平成2年公布了法律第64号“商法部分改正”令,删除了旧有限公司法第69条(一人公司必须解散的规定)。这样,日本采取不设发起人人数下限的方法,由1990年之前禁止一人公司存在,转而允许一人公司存在。
  虽然我国一人公司的情况与西方国家的情况有所不同,但西方国家走过的道路对我们不无借鉴意义。在我国立法对公司成立后演变而成的设立后之一人公司是否有法人格缺乏明确规范的情况下,司法中应以社会现实为基础,必要情况下可认可其法人主体资格,而不应一概否定之。意见1仅因股权转让形成一人公司的局面而否定股权转让的效力,显见不合理。意见2虽对股权转让行为效力作出合理的认定,但认为股权转让形成的一人公司如要继续经营应变更企业性质,否定其法人格,这在事实上使股东希望通过有限责任公司形态获得有限责任优惠的意图落空,股东利益并未得到保障。意见3虽与意见2在对案件实体处理上并无二致,但认可一人公司的观点值得赞同。
随着《公司法》修订草案的表决通过,一人公司与“揭开公司面纱”的新规定触发了社会公众和各大媒体对我国信用体系建设的广泛关注,即对一人公司如何规制。
经过8 个月的全面讨论,谨慎分析,一人公司最终被确定地写进了今年修订后的《公司法》。在这部充分体现公司“自治”的新《公司法》中允许建立一人公司,必将会带来以下几项突破:一、国有企业的控股公司,可以设立一人公司(一人是指出资的股东唯一,而并非一个自然人)。这无疑会大大有利于国有企业依法改制改革的深入。二、原先上市的公司不允许设立一人公司,以后就可以了。三、由于新公司法已经明确承认一人公司的合法地位,从而会产生或短期内将要产生更多更科学全面的相关规范和完善一人公司的规定。此举既有利于非公有经济特别是私营经济的发展,又可以在相当程度上减少一人公司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引起的大量法律纠纷。四、加入WTO之后,一人公司的合法性将对我国大规模企业集团最佳投资方式的选择和跨国公司的建立产生积极的推动作用。
在全面认识一人公司的积极影响之后,我们应变换分析角度,冷静地审视一下它所带来的新问题。在一个尚缺乏完善信用体系的社会中,做一人公司的规定,从一定层面上讲所面对的风险很大。虽然在新法中已明确地制定了五项与一人公司前后呼应的风险防范制度,如“揭开公司面纱”或叫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即对任意一人公司,都是假定它会滥用有限责任来寻求更大的经济利益,一旦发生纠纷,由一人公司这一方负责举证,自己没有滥用有限责任。但是在纷繁复杂的经济社会中,存在种种不可测的因素和“灰色地带”以及制度上的疏漏,即使有五项防范制度去规范一人公司所带来的问题,也不可能完全做到规避投资风险与维护交易安全的问题。因为,只有在信用体制健全时,力求基业常青的企业才会选择守信经营的长期发展策略。
换句话讲,拥有良好的信用体系是“一人公司”制度顺利、效实施的前提。没有完善的信用体系,一人公司将面对极大的困难,甚至会给企业的发展,交易安全的维护与债权人利益的保障带来相当严重的负面影响。
面对新法,我们应该认真考虑一下,如何完善我们的信用体系,从而减少现有经济制度下资本市场存在的诸多问题,并大大降低这些问题所演变带来的过高的社会经济发展成本。
首先,笔者认为,在确认一人公司合法的同时,更重要的就是通过相关的法律制度,利用制度经济学来有效地对一人公司的运行进行规范。司法部门、政府主管部门和行业协会都应加大提高对企业失信的惩罚力度,以巨大的失信成本,震慑企业去守信经营。企业一旦失信,将举步维艰,处处碰壁,直至破产,从而使失信者付出惨重的代价。只有这样才能在我国逐渐培养诚信经济的理念,并且使这种理念成为企业经营者自觉遵循的行为守则,也只有这样,才能在一定程度上抑制不良投资、经营者为了实现自身经济效益最大化,而最大限度地恶意利用有限责任原则来逃避自己因失信而应当承担的法律义务。避免他们利用有限责任侵害债权人权益,规避侵权责任等行为。
其次,结合我国信息高度不对称的经济环境现状,政府相关部门应加大力度进行信息共享系统的建立与完善。如对一人公司滥用权利的信息,政府出面将其向社会各界快速公开(包括滥用公司法人资格回避法律;或利用法人资格回避契约义务;或利用法人资格欺诈第三者等)。信息快速公开化,信息高度透明化,会使寻求进一步发展的投资者不会因短期暴利而放弃长期持久经营的机会去滥用一人公司的有限责任,自然就会减少欺诈、非法行为和虚伪陈述等。这样可以控制股东对一人公司法律人格的滥用,引导、规范公司的良性发展。
再次,政府和有关金融组织应合作成立一个权威的信用评估机构,对一人公司的经营信息定期进行严格的分析评定,包括公司财务信息,公司以往交易记录,信贷记录,公司重大决策的备忘录以及股东个人信用记录等。对一人公司,无论规模大小,都保存备忘录,年度财务报告,并不定期进行抽查。之后,评估机构定期出具一人公司的信用评估报告并予以社会公布。以此加强对一人公司的社会监督,同时也会减少一人公司财产被转移、隐匿的机会,减少出资不实,抽逃出资或“空客公司”、“皮包公司”产生的可能性。通过构建这样一个信用评估体制,使不良后果缩小到最低限度,使一人公司在严格的社会监督下有序发展。
最后,我国应在政府的支持及社会各界的协作中,早日构建一个完善、全面的信用体系。通过信用信息有效采集,加工提取真实有效的信用信息,科学分析处理有用信息,出具权威的信用评估报告,实施严格的社会监督控制与处罚措施,使社会整体信用意识大幅提高。最终,使失信者不敢为,不能为。一人公司如果失信,必须承受足够大的失信惩罚,而守信经营的公司必将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获得竞争优势,并得以持续经营发展。
综上所述,虽然我国关于一人公司的立法不健全,但一人公司纠纷的大量产生,已成为司法实务界不可回避的现实。在我国现行公司法制度之下,司法中,对设立的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法人资格的确认难度较大,有违背法律之嫌;对设立后演变为形式意义之一人公司的法人格的确认,因立法未明确规定2个以上股东为有限责任公司的存续要件,司法中可做出突破确认其法人格;对设立的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概因工商审查不严而已获公司法人登记的,司法中应以公司法人对待;对设立后演变而成的实质意义之一人公司,司法中也应以公司法人待之。另外,对于一人公司允许设立后,信用体系对新《公司法》的高效、全面地实施,乃至对我国整体经济持久有序的发展都是至关重要的。信用体系的建立与完善势在必行。只有在健全、有效的信用体系的推动下,一人有限公司的良性功能才可能发挥到极致,一人有限公司才能在扩大就业,繁荣市场,促进经济健康发展,增强我国经济实力等方面起到重要作用。

【参考文献】
1、安成饱 《1人公司设立的法理》商事法研究,2001,(2)。
2、王保树,崔勤之 《中国公司法原理》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1998 125。
3、王保树主编:《中国商事法》,人民法院出版社,2001年版,第151页。
4、《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0、18、75条。
5、苏一星《关于我国“一人公司”的立法思考》,〈甘肃社会科学〉(兰州),2002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