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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3:01:51  浏览:83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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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修正)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6月13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在本省积极地有步骤地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提高民族素质,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必须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切实加强领导。
市、县(区)人民政府必须制定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规划,并组织实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权利。
第三条 各级教育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组织、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
第四条 全省在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1997年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积极发展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第五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设置、建设,必须列入市、县(区)社会发展计划和城乡建设规划,合理布局。城市新建住宅小区,应按规划的要求,同步建设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学校的举办、合并和停办,必须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
第六条 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公民依法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第七条 学校必须坚持社会主义方向,提高教育质量,使学生在德、智、体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为提高全民族的素质,培养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建设人才奠定基础。
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家庭应密切配合学校,加强对学生进行爱国主义、社会主义教育和道德品质、遵纪守法教育以及文明行为教育。
新闻单位应运用电视、广播、报刊等新闻媒介,加强对学生的宣传教育,进行正确的舆论引导。
第八条 学校应推广使用普通话和规范字。
第九条 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必须入学,按规定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
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由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或乡级人民政府批准;因疾病申请延缓入学或免予入学的,应附具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指定的医疗机构的证明。
第十条 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雇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罚款;拒不清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入学原则。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在该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学校,应互相配合,做好未入学和辍学的适龄儿童、少年的入学动员工作。
第十三条 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免收学费,可收取杂费。杂费由省规定项目和收费幅度,市、县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已实行免收杂费的,应继续实行。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禁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民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采取措施,加强教师的思想政治教育和业务培训,逐步提高教师的工资水平,改善教师的医疗待遇和住房条件,保障教师的合法权益,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鼓励教师长期从事教育事业。
第十六条 发展和加强师范教育,办好师范院校,有计划地培养教师。
取得小学教师资格应具有中等师范学校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取得初级中等学校教师资格应具有高等师范专科学校毕业或其他大学专科毕业及其以上学历。已经在小学或初级中等学校中任教的教师,未具备规定学历的,按国家有关教师资格过渡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主要由国家培养和分配。教师人数不够的,县级以上人事、教育主管部门可按规定招聘教师。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教师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管理。未经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不得抽调或借用教师改做其他工作。
第十八条 城市市区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他小学校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免,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备案。
校长应具有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有教学经验和领导管理水平,并经过岗位职务培训。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办学单位必须努力改善办学条件。学校的校舍和教育设施应逐步达到国家规定的要求。农村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建设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经费由所在乡(镇)统筹解决,确有困难的,上级人民政府酌情给予补助。城市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建设由当地
人民政府负责,并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
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配备教学仪器、图书、报刊资料和体育、音乐、美术等教学设备,并要有相应的活动场地。
学校校舍因破旧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建设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建或新建。
学校校舍不符合安全要求的,当地人民政府必须采取有效措施,及时予以解决。因学校校舍不符合安全要求而发生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领导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附近兴建有污染的工厂和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附近举办噪音大、影响教学的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将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
碍学校正常教学活动。
禁止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搬迁学校。确需搬迁学校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相应的场所、经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需的经费,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百分之三点五计征,并纳入预算管理。城市教育费附加除按省的有关规定上交外,应主要用于当地九年制义务教育。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乡(镇)、村办工业企业(包括联营、私营企业等)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百分之一计征;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等业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二至百分之零点五计征或定额计征(
商业、供销企业的批发业务减半计征)。农、林、牧、副、渔业按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总额的百分之五以内),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两级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外商投资企业
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由审计、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减,不得挪用。
第二十三条 鼓励各种社会力量以及个人自愿捐资助学。捐资助学不得与录取学生挂钩。
农村可以按规定实行社会集资办学。农村教育集资应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统一收取,集资款必须用于发展农村教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积极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九年制义务教育事业。
政府补助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经费应有一定的比例,用于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省、市、县(区)应设立扶持贫困地区、边远地区和少数民族聚居地区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专项经费。
第二十五条 在不影响教学的前提下,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有条件的学校可以举办校办产业。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在法律、法规和政策许可范围内给予优惠。校办产业的收入应主要用于发展教育事业。
第二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不增加行政编制的前提下,设立乡(镇)教育经费管理委员会,其职责是筹集和管理全乡(镇)的办学经费,讨论和决定教职工的福利待遇、修建校舍和教师住房、改善办学条件等重大事项。
第二十七条 建立、健全九年制义务教育经费管理制度。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挪用、克扣教育经费。挪用、克扣教育经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监察部门、教育主管部门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应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情况。
第二十九条 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工作应作为当地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的政绩考核的重要内容。因工作失职,未能按规定完成九年制义务教育规划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
第三十条 建立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评估验收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1985年9月1日起施行。

附: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的决定

(1995年4月29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95年5月10日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二十八号公布 1995年5月10日起施行)

决定
根据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的授权,浙江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对《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改为第四条,修改为:“全省在1995年基本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在1997年普及九年制义务教育。
“积极发展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儿童、少年的特殊教育。”
二、第四条改为第六条,增加第二款:“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以营利为目的举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
三、第七条、第八条合并为第十条,修改为:“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其他监护人负有使子女或被监护人受完九年制义务教育的义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
“违反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批评教育,责令其依法履行九年制义务教育义务;经教育仍不履行的,可处以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并采取措施使其送子女或被监护人入学。
“违反本条第二款规定雇用童工的,由劳动部门责令其清退,并处以罚款;拒不清退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四、增加第十一条:“适龄儿童、少年入学实行就近入学原则。学校不得拒绝接收应在该学校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学。无正当理由拒绝其入学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教育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
“适龄儿童、少年到非户籍所在地接受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可依照有关规定申请借读。”
五、第十条改为第十三条,修改为:“九年制义务教育阶段对学生免收学费,可收取杂费。杂费由省规定项目和收费幅度,市、县教育、物价、财政部门在规定的幅度范围内提出实施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已实行免收杂费的,应继续实行。

“财政、物价、监察、审计、教育主管部门应按各自职责,加强对学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任何单位不得违反规定,擅自制定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
“禁止任何单位向学校乱收费、乱摊派、乱罚款;禁止学校向学生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
“违反本条规定的,依照《浙江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条例》予以处罚。”
六、增加第十四条:“民办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的收费及其管理办法,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七、第十六条第三款改为第十八条,修改为:“城市市区的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任免。乡(镇)中心小学校长和初级中等学校校长,由县级教育主管部门征求乡(镇)人民政府意见后任免;其他小学校长由乡(镇)人民政府任免,并报县级教育主管部门
备案。
“校长应具有相应的政治、业务素质,有教学经验和领导管理水平,并经过岗位职务培训。”
八、第十七条改为第十九条,增加第三款:“学校校舍因破旧影响正常教学活动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将其纳入建设计划,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改建或新建。”
九、第十九条、第二十条合并为第二十条,修改为:“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学校正常教学秩序,不得在学校附近兴建有污染的工厂和排放有毒、有害的废渣、废水、废气污染学校环境,不得在学校附近举办噪音大、影响教学的活动,不得侵占、破坏学校校舍、场地和设备,不得将
学校校舍、场地出租、出让或移作他用,妨碍学校正常教学活动。
“禁止在学校内进行宗教活动。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搬迁学校。确需搬迁学校的,应报经县级以上教育主管部门批准,并落实相应的场所、经费。
“违反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分别由有关部门依照管理权限责令限期改正,依法处理,并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必需的经费,教育财政拨款的增长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并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保证学生人均公用经费逐步增长。”
十一、第二十二条修改为:“各级人民政府必须依法做好征收城乡教育费附加工作。
“城市教育费附加由财税部门按增值税、营业税、消费税的百分之三点五计征,并纳入预算管理。城市教育费附加除按省的有关规定上交外,应主要用于当地九年制义务教育。
“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落实,基层财税部门负责征收。乡(镇)、村办工业企业(包括联营、私营企业等)按销售收入的百分之零点四至百分之一计征;商业、交通运输、建筑安装、饮食、服务等业按其营业额的百分之零点二至百分之零点五计征或定额计征
(商业、供销企业的批发业务减半计征)。农、林、牧、副、渔业按农民上一年人均纯收入的百分之一点五至百分之二计征(包括在农民负担总额的百分之五以内),征收的具体办法,由市、县(区)人民政府规定。农村教育事业费附加主要用于乡、村两级的九年制义务教育。外商投资企
业的城乡教育费附加征收办法,按省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城乡教育费附加的征收和使用,应建立、健全严格的管理制度,由审计、财政、教育主管部门进行监督、审计。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扣减,不得挪用。”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文的文字和顺序作相应的调整和修改。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浙江省实行九年制义务教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1995年5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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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莆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将《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六月二十一日







莆田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食品安全生产经营领域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严厉打击损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安全违法行为,创造全社会共同参与食品安全监管的良好氛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受理、督办或者直接参与调查处理的发生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食品安全违法举报案件。

第三条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全市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工作的实施。

市农业、质监、工商、卫生、食品药品监督、经贸等有关部门(以下简称食品安全监管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食品安全举报的受理和查处工作。

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和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公布举报投诉电话,明确举报的受理范围。

第四条 食品安全违法案件举报途径包括:

(一)来人举报;

(二)电话、传真、电子邮件举报;

(三)信函举报;

(四)行政执法部门或司法部门移交的由个人举报立案查处的案件;

(五)其它途径。

第五条 举报下列食品生产经营领域违法活动的,属于本办法奖励范围:

(一)种植、养殖、加工、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淘汰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的;

(二)违法违规生产、加工、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的;

(三)销售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成品;销售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畜禽、动物、水产等及其制成品的;

(四)经营应当检疫却未检疫或检疫不合格的国外进口食品的;

(五)在食品中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的;

(六)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商标、质量标志或名优产品标志的;

(七)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的;

(八)销售失效、变质、过期以及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食品,或者伪造、涂改食品生产日期延长明示保质期的;

(九)未取得《屠宰许可证》私屠滥宰的;

(十)应当取得而未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等证照,从事生产经营食品的;

(十一)未按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的规定范围、标准使用食品添加剂,或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的;

(十二)其它违反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

第六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对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举报不得推诿拒绝,对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应当详细记录举报相关情况,并对举报人的所有信息予以保密。对不属于本部门监管职责范围内的举报,应在24小时内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督管理部门处理,同时告知举报人。

第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20日内办结所受理的举报。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45日。

第八条 举报奖励级别分为以下三个等级:

(一)一级举报——能详细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能够提供关键证据和票据,并积极协助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完全相符;

(二)二级举报——能提供被举报人或单位的违法事实并已掌握部分现场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等证据并协助案件调查,经查证,举报情况与违法事实相符;

(三)三级举报——已取得部分重要证据,但尚未对违法事实进行直接核实,仅提供查办线索,未配合案件调查,举报情况与查办事实基本相符。

第九条 依据举报人举报的具体情况和本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举报奖励级别,并参照涉案货值数额的大小,给予举报人一次性货币奖励。具体奖励标准如下:

(一)属于一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4%及以下给予奖励;

(二)属于二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2%及以下给予奖励;

(三)属于三级举报的,按该案货值的1%及以下给予奖励。

每起案件的举报奖励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对执法机关查处后无涉案货物,但证实被举报者存在违法事实的,可视情节给予举报人员50一500元奖励。举报人有特别重大贡献的,奖励额度可以不受上述限制,但最高奖励金额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

第十条 受奖励的举报人按照以下方式确认:

(一)举报人以书面、电话、传真、电子邮件等形式实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行为的,经查证属实给予相应奖励;

(二)对匿名举报食品安全违法案件的线索,查证属实并能够确定举报人真实身份的,也应当给予奖励;

(三)举报人向本级行政机关匿名举报但向上一级有关部门实名举报,上一级有关部门又将其实名举报转至本级的举报案件,经查证属同一举报人的,给予相应奖励;

(四)同一线索被两个以上举报人分别举报的,奖励最先举报人;

(五)两个或两个以上举报人联名举报同一线索的,按一案进行奖励。

第十一条 对同一案件的举报奖励不得重复发放。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的监督、审定、奖金管理、奖金发放、信息披露等工作由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

第十三条 对举报人的奖励应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案件承办单位应在立案调查属实,且进入行政处罚程序后的15个工作日内,对举报事实、奖励条件和标准予以认定,并填写《举报人奖励审批表》提出奖励意见,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申报;

(二)在收到案件承办单位举报奖励申请后,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对举报奖励意见进行认定并回复;

(三)举报奖励申请经审定批准的,由案件承办单位通知举报人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奖金。

举报人应当在接到领奖通知之日后2个月内携带本人身份证或其它有效证件到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领取举报奖励;因故不能现场领取的,也可提供有效银行帐户,通过银行划转;委托他人代领的,应提供委托证明、委托人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或其他有效证件。逾期不申领的,视为自动放弃。

第十四条 食品安全举报奖励资金由市财政列入年度预算,专款专用,并向市财政部门通报,按季度实际奖励数额拨付。

第十五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保密安全保障制度,按照国家保密规定管理举报材料和记录,未经举报人同意,不得将其姓名、身份、居住地及举报情况公开或泄露给被举报单位和其他无关人员。已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在10日内向市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报送备案。

第十六条 举报人应当对所举报内容的真实性负责。

举报人借举报之名故意捏造事实诬告他人或者进行不正当竞争的不予奖励,并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食品安全监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食品安全举报案件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举报材料,冒领举报奖金的;

(二)对举报事项未核实查办的;

(三)有泄密行为的;

(四)向被举报人透露相关信息,帮助其逃避查处的。

第十八条 下列举报案件不适用本办法:

(一)与食品安全工作有关的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举报;

(二)负有食品安全管理职责的部门工作人员的配偶、直系亲属或者其授意他人的举报;

(三)假冒伪劣产品的被假冒方或其代表、委托人的举报;

(四)属申诉案件的举报。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五年。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市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7号


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
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2006〕47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体育局拟订的《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实施。



                                  二○○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
(市体育局 二○○六年十月三十日)

  为加强对我市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国务院关于印发全民健身计划纲要的通知》(国发〔1995〕14号)和《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全民健身设施是指为开展全民健身活动,由各级政府财政资金、体育彩票公益金和其他资金在全市各类公共场所建设并向市民免费开放的体育健身设施。
  二、各级政府要将本行政区域内的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纳入当地文化体育设施建设整体规划,加强领导,加大投入,确保本地区全民健身计划的实施。
  各级体育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
  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或公园、广场管理部门作为全民健身设施的受益单位和产权单位,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维护和管理工作。
  三、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工作要求。
  (一)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和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社会事业发展部门根据辖区全民健身设施建设需要提出建设计划,经市体育行政部门总体平衡后确定建设项目,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具体负责建设。建设项目选址应经同级国土资源、规划、园林绿化等部门同意,特殊情况下由所在地政府负责协调。
  (二)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工程施工要严格按照国家、省和市有关工程建设规定执行。施工前,必须与施工单位签订合法有效的建设施工合同,并与器材供应厂家签订安全质量、售后服务、使用保险等合同。施工时,要严格管理,确保工程质量和使用安全。所使用的健身器材必须符合国家有关部门要求。严禁未经检测评审、核价、保险的健身器材用作全民健身设施。
  (三)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按照上级有关部门的标准执行,市和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的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标准的,依法责令其限期改正。
  (四)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应会同建设、财政等有关部门,负责对全民健身设施的建设质量、资金使用情况等进行检查。
  四、全民健身设施的使用和管理规定。
  (一)全民健身设施必须免费向社会开放。各地要积极组织市民群众开展形式多样的体育健身活动,充分发挥全民健身设施效益。各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要定期对全民健身设施管理人员和志愿者进行管理知识及技能培训。各级社会体育指导员要积极宣传科学健身知识,推广科学健身方法,以促进市民群众身体素质的提高。
  (二)市和区、县(市)体育行政部门应定期对本区域内全民健身设施的安全和卫生状况、设施完好程度、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管理措施落实情况等进行检查,并将其纳入各级体育行政部门年度目标管理考核内容。
  (三)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等产权单位要结合实际,建立本辖区全民健身设施管理机制,制定管理办法,落实长效管理措施;要落实1—2名专兼职管理人员,加强对本辖区全民健身设施的管理。各社区、行政村要落实志愿者或专兼职人员,负责全民健身设施的日常管理。如发现健身设施存在质量问题,要及时向所在地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报告。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要及时进行修理,确保全民健身设施的安全使用。
  全民健身设施建成后,其产权单位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器材标志牌、功能牌和活动须知牌,并标明使用方法和注意事项等。
  (四)全民健身设施建成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名义占用其场地和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改变其用途。确因规划、布局调整等原因需要改变其性质、用途或场地面积的,应由规划部门事先征得体育行政部门同意,并由产权单位按照不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的原则在同类地段择地新建。实施土地开发建设的,土地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及其他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进行货币补偿或择地新建偿还,新建的不得低于原有规模和标准。
  (五)全民健身设施器材维修、更换和聘用管理人员所需经费,由乡镇(街道)财政负责解决。
  (六)各区、县(市)参照市级财政和体育行政部门的做法,下拨一定比例的财政经费和体育彩票公益金,用于全民健身设施的维修、更换补助。
  (七)市级下拨的财政维修经费和体育彩票公益金,主要用于全民健身器材的更新补助和在贯彻执行《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管理办法》中成绩突出单位的奖励。
  五、奖励和处罚。
  (一)奖励:对在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将给予表彰和奖励。
  (二)处罚:对未按规定开放全民健身设施的;擅自改变全民健身设施使用性质的;需临时占用全民健身设施活动场地,未按规定报体育行政部门批准的;未按规定要求购置、检测健身器材的;未按规定对全民健身设施进行维修、保养,影响其正常安全使用的;未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全民健身设施监督管理职能,造成体育设施损坏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和《杭州市全民健身条例》等有关规定,由所在地体育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已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本办法由市体育局负责解释,自颁布之日起实施。原发杭州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体育局关于杭州市全民健身设施建设和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杭政办函〔2003〕327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