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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02:17  浏览:87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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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实施细则
上海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提高上海港口货物通过能力,适应国民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定义)
本实施细则所称疏运,是指货物在卸入港口库场后,超过或者未超过港存期的港口货物过分集中时,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将货物运到港外库场的措施。
港外库场是指经上海港务局核定的在港区外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单位。
第三条 (疏运原则)
上海港务局实施疏运,必须以港口货物过分集中,超过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并影响港口待卸船舶的接卸为前提。
对不具备上述前提堆存在港区的货物,上海港务局不予疏运。
港埠企业的库场额定堆存量,由上海港务局核定后公布。
第四条 (不得疏运的货物)
下列堆存在港区的物品,不得疏运:
(一)稀有珍贵物品、历史文物、有价证券;
(二)外国使、领馆物品;
(三)展览物、科研器材及资料;
(四)动植物活体;
(五)精密仪器及其他易损物品;
(六)外包装已经损坏的物品;
(七)上海港务局认定不得疏运的其他物品。
第五条 (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
货物的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采用传真、电报、信函等方式,向上海港务局指定的部门提供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其中,近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24小时前提供;远洋航线船舶应当在抵港7日前提供。
船舶信息指船舶载重量、方位和规格。卸货资料指舱单、积载图、危险品清单。集装箱货物卸货资料还应包括集装箱清单并注明特种箱、危险品箱和冷藏箱等内容。
第六条 (船舶靠泊计划)
上海港务局收到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提供的船舶信息和卸货资料后,应当迅速编制船舶靠泊计划。
在船舶靠泊计划编定后,上海港务局应当及时通知港埠企业准备接卸,并将船舶靠泊计划通知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七条 (货物抵港通知)
外贸进口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48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内贸货物船舶靠泊后,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24小时内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发出货物抵港通知。
第八条 (提货和装卸)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到货物抵港通知后,应当及时办理提货手续,并在取得提货凭证后,与港埠企业约定提货时间。
港埠企业在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约定提货时间后,应当按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要求,妥善安排货物装卸所必要的人力和设备,保证货物在约定时间内提离港区。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对已约定提货时间的货物,应当在约定时间内及时提货。
第九条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
集装箱货物的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CY)、收货人库场条款(DOOR)和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CFS)处理。
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卸货港码头堆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收货人库场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集装箱及其货物在收货人库场整箱交付的形式。
港方集装箱货物仓库条款,是指承运人负责将货物在港方货运站拆箱交付的形式。
在港区拆箱后的集装箱空箱和进港的集装箱空箱,其交付形式按集装箱港方堆场条款处理。
第十条 (疏运程序)
货物超过港存期疏运,港埠企业应在实施疏运24小时前向上海港务局提出书面申请,经批准后就近疏往港外库场。
货物在港存期内提前疏运,上海港务局应事先向市政府交通办书面申请,经批准后由上海港务局组织港埠企业予以落实。
受理机关对疏运和提前疏运的申请,应在受理后24小时内作出答复。
第十一条 (疏运交接)
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时,港埠企业应与港外库场办好疏运交接手续,编制货物交接清单。
对疏往港外库场的集装箱货物,港埠企业还应编制集装箱设备交接单,并在24小时内提供给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
第十二条 (疏运通知)
港埠企业应当在港口货物疏往港外库场后24小时内书面通知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书面通知的内容为:疏运原因和依据、货物进港日期和疏往港外库场的时间、地点以及提货地点、联系人等。
第十三条 (疏运货物的提取)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外库场提取疏运货物,应当先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付清费用,领取由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含交接清单)并约定提货时间后,方可按约定时间到港外库场提取货物。
第十四条 (费用支付)
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到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时,应按规定支付下列费用:
(一)货物堆存在港口库场时港存期内的堆存费和超过港存期的超期累进保管费;
(二)货物超过港存期被疏运后提取或者在港存期内被疏运但超过港存期提取,按规定支付的疏运费;
(三)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堆存费和提货装卸费。
货物疏运到港外库场后的费用,从货物卸入港外库场之日起算,由港埠企业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后,按期与港外库场另行结算。
第十五条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
货物在港存期内被疏运又在港存期内提取的,由港埠企业、承运人或者其代理人和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分摊提前疏运费用。
提前疏运费用的分摊方法,由上海港务局制定。
第十六条 (货物监管责任的转移)
货物在被疏往港外库场后,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在约定时间内未提取而需要继续将货物堆存在港外库场的,应当与港埠企业办理提货手续,结清费用,并与港外库场另行订立仓储合同。
第十七条 (港外库场资格申请)
港外库场由港埠企业选择符合港口货物疏运条件的单位承担。
对从事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的港外库场,港埠企业应当与其签订书面委托协议,并向上海港务局提出申请,经上海港务局核定后,方可委托其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
港外库场的资格申请条件,由上海港务局另行规定。
第十八条 (港外库场业务操作规范)
港外库场承接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应当参照港口作业规范进行操作,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妥善、谨慎地装卸、搬移、安放、保管港口疏运货物,并保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货方便;
(二)管理人员具备必要的货物储运保管知识,并经考试合格,持证上岗;
(三)严格按港埠企业出具的港外库场疏运货物提货单向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交付货物;
(四)按月向港埠企业提供货物疏运统计报表和货物疏运结存报表;
(五)执行上海港务局规定的其他业务操作规范。
上海港务局应当对港外库场的港口疏运货物储存业务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十九条 (施行日期)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4年6月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发布的《〈上海港口货物疏运管理暂行规定〉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995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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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见

国务院生产办 国务院企管委


关于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见
1992年5月18日,国务院生产办、国务院企管委

国务院有关部门:
为了贯彻中央工作会议关于坚持从严治厂、加强企业内部管理的精神,落实国务院生产办公室、国务院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关于当前加强企业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指导各部门制定好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现对有关问题提出以下意见。
一、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意义
改革开放以来,我国企业经过“六五”期间的全面整顿及“七五”期间开展的“抓管理、上等级、全面提高企业素质”的活动,企业的生产经营水平有所提高,涌现了一批以国家级企业为代表的先进企业,积累了一些行之有效的生产经营管理经验。
但是从总体上看,我国的企业管理水平还不高。有的企业制定的规章制度和管理标准内容重复繁琐,相互掣肘,有章难循;有的对制度、标准执行不严,流于形式;有的规章制度不健全,无章可循;即使是比较先进的企业也远未达到规范化管理的要求。上述问题造成企业管理系统性差、随意性大,严重制约着企业整体管理水平的巩固和提高,不能适应有计划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因此,组织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指导企业逐步实现规范化管理,对于理顺各项管理关系,发挥管理的整体功能,推进管理现代化,实现从严管理、依法治厂具有现实意义。同时,通过制定规范,将改革成果制度化,对促进企业经营机制的转换和完善也有着积极作用。一年多来,一些部门已经着手进行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制定工作,化工、汽车、船舶等部门已拿出规范初稿。由于这是一项新的工作,还没有成熟的经验,需要进一步明确规范内容和制定原则。
二、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的主要内容和制定原则
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是具有行业共性和行业特点的,对企业生产经营中各项管理活动的原则规定和基本要求,是本行业企业管理活动客观规律的科学概括和指导企业实现管理规范化的依据。主要内容包括企业经营决策、计划、生产、质量、技术、物资、劳动人事、成本财务、营销等项管理工作要干什么、应达到的要求和必须遵循的政策法规。规范内容的结构、重点及行业的划分,由各部门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对企业如何实现规范化管理,不强求统一的模式。
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应遵守的原则是:必须适应深化改革、转换企业经营机制的要求,巩固和发展改革成果,切实保障企业自主经营,有利于增强企业活力,把企业推向市场;必须符合国家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特别要把《企业法》作为制定规范的主要依据;要按照科学系统的原则,统筹规划各项管理工作的职能、内容和要求,协调好各项管理工作的关系,发挥企业管理的整体功能;行业划分宜粗不宜细,内容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使规范对全行业的企业(包括国营企业、集体企业、乡镇企业)具有普遍的指导作用;必须坚持先进、科学的原则,广泛吸收和借鉴国内外先进管理办法,特别是本行业行之有效的管理经验。随着行业企业管理水平的提高,改革的深化,科学技术的发展,还要适时对行业企业管理规范进行修订、提高,使之不断适应新形势的要求。
三、对行业企业管理规范制定工作的要求
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是一项政策性强、工作量大、涉及面广的综合性工作。为了做好这项工作,提出以下要求:
(一)请各部门充分认识这项工作的重要性和必要性,把它作为指导企业加强经营管理,提高企业素质的一项重要工作摆上议事日程,为制定规范创造必要的工作条件。
(二)各部门加强企业管理领导小组(企业管理指导委员会)负责规范制定工作的组织领导、协调和规范的审定。建议由管理、生产、技术部门和企业的专家组成行业企业管理规范起草小组,进行编制工作。同时,要注意发挥行业协会、学会等方面的作用。
(三)各部门可根据各行业的特点和实际情况,选择1—2个本部门的主要行业,进行制定规范的试点,取得经验后,逐步推开。
(四)各部门在制定行业企业管理规范时,应对原有的有关条例、制度和标准进行清理,凡行之有效的,应纳入规范;对内容重复、相互矛盾的,要进行系统的调整、修改;对不适用的,应予以废止。
(五)希望各部门尽快提出制定规范的计划安排,争取在一至二年内,基本上完成行业企业管理规范编制工作。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


锡林郭勒盟行政公署办公厅关于印发《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的通知

锡署办发〔2009〕131号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行署各委、办、局,中直区直各部门:
现将《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印发,请各地、各部门结合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二○○九年九月七日


锡林郭勒盟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委托代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征收管理,规范砂场、采石场经营行为,公平砂石行业税负,堵塞征管漏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税收规定,结合我盟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盟境内从事砂石采掘销售的财务不健全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均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砂石采掘销售,是指运用机械设备或人工开采挖掘、加工道路施工、建筑及生产建筑材料用的砂、石料(包括路基等工程的垫层料)的经营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主管国税机关是指我盟范围内直接负责纳税人增值税税款征收的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及其所属税务分局(所)。
第四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受托承担增值税代征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为代征人。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税收征管工作需要委托以下单位或个人作为砂石采掘销售行业增值税代征人,或代征人主动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申请,由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定:
(一)委托国土资源、公安、安监、交通、建设、电业等砂石行业监管部门、相关资费征缴部门或爆炸物、电力等供应部门代征税款;
(二)委托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代征税款;
(三)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基层组织及个人。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并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法律责任。代征人持《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领取《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税收票证和资料,并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要求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报告、解缴税款。
第七条 代征人分为代征单位和代征个人,并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代征单位:1.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2.有比较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及人员;3.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二)代征个人:1.遵纪守法,热爱税收工作,具有良好的信用;2.具有一定的文化程度;3.能够胜任代征工作。
第八条 代征单位应指定人员负责代征增值税税款工作。主管国税机关对代征单位指定的人员和代征个人定期进行业务培训。代征人员发生变动的,应于变动后三个工作日内办理税收票证和税款清缴等手续。

第九条 实行委托代征,代征人按以下方法计算纳税人应纳增值税额:
(一)对采掘设备动力耗能为电力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度电生产的砂石量(立方米/千瓦时)×当月耗用电度数(千瓦时)×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二)对采掘设备动力耗能为自发电且自发电燃油动力可以准确掌控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升燃油出的砂石量(立方米/升)×当月耗用油量(升)×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三)对使用爆炸物品开采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现场测定每单位爆炸物品出的砂石量(立方米/爆炸物品数)×当月耗用爆炸物品数 ×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四)对相关部门核定开采量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已核定砂石量(立方米)×产品销售率 ×砂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五)代征人为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应纳增值税额 =(向销售方收购的砂石量(立方米)×砂石收购平均单价(元/立方米))/(1+征收率)×征收率。
(六)对采石场使用碎石机生产销售碎石、毛石的,按以下办法测定其当月应纳税额:1.当月应纳增值税额 =(碎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毛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1+征收率)×征收率;2.碎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碎石月产量 -库存 -损耗)(立方米)×碎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3.碎石月产量 =破碎机处理能力(立方米/小时)×日平均工作时间(小时/天)×30天;4.毛石开采产量采用以碎石产量的 40% 推算,即:毛石当月测定的销售收入 =碎石月产量(立方米)×40% ×碎石销售平均单价(元/立方米)。
(七)按照其他合理的方法测定。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根据纳税人机械设备性能、生产地段、季节状况,在一定幅度范围内确定具体单位出方量。产品销售率(等于月平均销售量除以月平均产量)由各旗县市(区)国税局根据本地砂石采掘行业实际生产经营情况在一定幅度内具体确定。
第十一条 委托道路、建筑施工或建筑材料生产等单位(个人)代征增值税的,如砂石采掘销售单位(个人)结算货款时提供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的《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或该项销售业务《增值税完税证明》的,不再代征增值税税款。否则一律按未完税收入代征增值税税款。

第十二条 以电力消耗测定应纳税额的,对纳税人的生产用电和生活用电应分开计量,确实无法分开的,比照供电部门通用测算方法,按一定比例划为生活用电量。纳税人向其他业户和消费者转供电力应安装专用电表单独核算电量,并在征期内告知主管国税机关,如不告知,代征人可以按照用电全额计算征税。
第十三条 对实行委托代征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应严格执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加强代扣代收代征税款手续费管理的通知》(财行〔2005〕365号)相关规定,按代征税款的5% 向代征单位(个人)支付手续费。

第十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人的委托代征关系一经确定,双方必须按《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行使权力和履行义务。
(一)代征人的权利和义务:1.代征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税种、范围、标准、期限代征税款,并依法收取主管国税机关支付的代征手续费;2.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的时限向主管国税机关如实报告代征税款情况,并解缴已代征的税款(或直接将税款缴入国库);3.代征人在代征过程中遇纳税人拒绝纳税时,应在 24小时内报告主管国税机关,由主管国税机关依法处理。代征人不得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措施、税收强制执行措施,不得对纳税人进行处罚;4.代征人应当按照主管国税机关的票证管理规定,领取、使用、保管、报缴有关凭证;5.代征人代征税款时,应向纳税人开据主管国税机关提供的完税凭证。
(二)主管国税机关的权力和义务:
1.主管国税机关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关于委托代征税款的规定,有责任对代征人的代征工作进行指导,并依法向代征人支付代征手续费;2.主管国税机关应依法及时向代征人提供代征税款所需要的税收票证;3.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的废止或修订致使《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失效或部分失效时,主管国税机关负有及时通知代征人并要求终止或修改协议的责任;4.主管国税机关有权随时检查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情况。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与代征人如有以下情形,追究其违约责任:
(一)主管国税机关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代征人有权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主管国税机关履行义务,有权依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诉讼;
(二)代征人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或者有关法律规定,要求代征人履行义务,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选择单方面终止协议;
(三)因代征人责任,造成税款损失的,代征人应全额赔偿;造成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向代征人要求追偿;
(四)因纳税人责任,造成代征人未征或者少征税款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向纳税人追征其未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
(五)对代征人的税收违法行为,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依法处罚,不受《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限制。

第十六条 由于代征单位发生转业、改组、分设、合并、联营等情况的,由代征单位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变更委托代征协议申请,办理变更协议事宜。由于主管国税机关本身原因,需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时,由主管国税机关制发《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发生上述变更协议事项的,应按照上述签订协议的程序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办理委托代征税款登记。需要更换票证的,代征单位代征人员或代征个人应按协议规定期限到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变更前委托代征的税款,并交回《票款结报手册》、《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票证、资料,并重新领取《票款结报手册》及相关票证。
第十七条 根据《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要求,需终止协议的,按以下程序办理:代征人需终止协议的,由代征人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申请,经主管国税机关审批后,制发《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由于主管国税机关本身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由主管国税机关制发《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送达代征人。发生上述终止协议事项的,主管国税机关按规定收回《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委托代征税款登记表》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代征人按协议规定期限向主管国税机关结清委托代征的税款,交回《票款结报手册》,《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税收通用完税证》、《税收定额完税证》等票证、资料。

第十八条 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旗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应认真贯彻落实本办法,并结合本办法制订具体落实意见。对于应开展而未开展委托代征工作,造成税款流失的,根据行政问责相关规定,追究各旗县市(区)人民政府(管委会)相关领导及部门负责人的责任;对于因征税工作不能落实到位,造成税款流失的,追究相关税务部门负责人的责任。

第十九条 各地财政部门应根据本办法相关规定,做好支付代征手续费的上报及协调工作。
第二十条 《砂石销售增值税完税证明》由盟国家税务局统一制定、印制。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盟国家税务局、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实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