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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16:16:28  浏览:9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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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定期定量补助问题的通知
民政部


对越自卫还击战胜利结束以后,各地对牺牲烈士家属的抚慰做了大量工作:领导出面进行亲切慰问,发一次抚恤金和临时补助费,送慰问品,并对他们当中的不少户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和解决吃粮、住房等实际困难,政治影响很好。但是,也有些地方,特别是有的城市对牺牲烈士的家属
的补助面偏严,补助标准偏低,部队和牺牲烈士的家属强烈要求地方政府尽快解决这一问题。为了切实解决好牺牲烈士家属的生活困难,鼓舞部队士气,巩固国防,现特对这次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的家属的定期定量补助作如下通知:
一、对家居农村的牺牲烈士的父母、配偶和未成年子女,一般都要给予定期定量补助;对家居城镇的牺牲烈士的家属,虽有人在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工作,但因工资收入较少,生活有困难的,也必须给予定期定量补助。
二、对牺牲烈士的家属,不论居住在农村或城镇,都要按照民政部、财政部《关于改进优抚对象定期定量补助工作的规定》所规定的最高标准给予补助,即:居住农村的,每人每月十元;居住小城市和城镇的,每人每月十五元;居住大中城市的,每人每月二十元。现在,有的大中城市
和地区规定的补助标准高于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的,则按当地规定的标准给予补助。
有关省、市、自治区及各级民政部门,要深刻了解作好对越自卫还击战牺牲烈士家属的定补的重要政治意义,对本通知的规定要坚决贯彻执行。



1980年5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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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农业部


农业部令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令

第2号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9月17日业经农业部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施行,原1996年农业部6号令同时废止。

部 长 杜青林

二OO一年十月十六日

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工作,根据《兽药管理条例》和《兽药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国境内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研究、生产、经营、进出口、监督、使用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是应用天然或人工改造的微生物、寄生虫、生物毒素或生物组织及代谢产物为原材料,采用生物学、分子生物学或生物化学等相关技术制成的,其效价或安全性必须采用生物学方法检定的,用于动物传染病和其他有关疾病的预防、诊断和治疗的生物制剂。包括疫(菌)苗、毒素、类毒素、免疫血清、血液制品、抗原、抗体、微生态制剂等。其中疫(菌)苗、类毒素为预防用生物制品。
农业部根据需要可以增减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品种。

第四条 农业部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负责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管理工作。


第二章 生产管理


第五条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含科研、教学单位的生物制品生产车间和三资企业)(下同)的单位必须在立项前提出申请,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农牧行政管理机关(以下简称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审查意见后报农业部审批。

第六条 经批准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单位必须按照《兽药生产质量管理规范》(以下简称兽药GMP)规定进行设计和施工。

农业部负责组织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的GMP验收工作,并核发《兽药GMP合格证》。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凭《兽药GMP合格证》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兽药GMP规定进行技术改造,并在农业部规定期限内达到兽药GMP标准。

禁止任何未取得生产兽用生物制品《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七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设立质量管理部门(以下简称质管部),负责本企业产品的质量检验及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质管部应当配备相应的技术人员。质管部人员不得兼任其他行政或生产管理职务。

质管部应当有与生产规模、品种、检验项目相适应的实验室、仪器设备和管理制度等。

第八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所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取得产品批准文号。

第九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严格按照兽用生物制品国家标准或农业部发布的质量标准进行生产和检验


第十条 兽用生物制品制造与检验所用的菌(毒、虫)种等应采用统一编号,实行种子批制度,分级制备、鉴定、保管和供应。

第十一条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与检验所用的原材料及实验动物等应符合国家兽药标准、专业标准或标准化管理部门分布的相关规定。

第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说明书及瓶签内容必须符合国家标准或农业部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 国家对兽用生物制品实行批签发制度。

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生产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将每批产品的样品和检验报告报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产品的样品可以每15日集中寄送一次。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在接到生产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可以销售的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

对于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认为有必要进行复核检验的,可以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或其指定的单位、场所进行复核检验。复核检验必须在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接到企业报送的样品和质量检验报告2个月内完成。复核检验结束后,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作出判定,并通知生产企业;当对产品作出不合格判定时,应当同时报告农业部。

生产企业取得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的"允许销售通知书"后,方可按本办法第三章的规定进行销售。

第十四条 国家提倡和鼓励研究、教学单位通过技术转让、有偿服务或技术入股等形式与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合作。

第十五条 用于紧急防疫的兽用生物制品,由农业部安排生产,严禁任何其他部门和单位以"紧急防疫"等名义安排生产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章 经营管理


第十六条 预防用生物制品由动物防疫机构组织供应。

第十七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具备与供应品种相适应的储藏和运输条件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必须取得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核发的可以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十八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或者其他已取得经营预防用生物制品《兽药经营许可证》的动物防疫机构采购预防用生物制品。

第十九条 供应预防用生物制品的动物防疫机构对购入的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当有书面记录。

第二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提出自购疫苗的申请。经审查批准后,可以向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口兽用生物制品总代理商和具有供应资格的动物防疫机构订购本场自用的预防用生物制品。

(一)具有相应资格的兽医技术人员,能独立完成本场的防疫工作;

(二)具有与所需制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运输、储藏条件;

(三)具有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等管理制度。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必须在收到申请的30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的答复。当作出不同意的答复时,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营非预防用生物制品的企业应当具备相应的储藏条件和相应的管理制度,由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审批并核发《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应当注明经营范围。


第四章 新生物制品研制阶段的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研究、田间试验及区域试验,必须严格遵守《兽用新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严禁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

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四条 省级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批准区域试验时,必须注明试验范围和试验期限,并报农业部备案。

区域试验由试验所在地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或其指定的单位负责监督实施。严禁任何实施监督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费用。

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不符合规定的,其试验结果不予认可。

第二十五条 兽用新生物制品的中间试制必须在已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进行。

第二十六条 研制单位在进行兽用新生物制品的田间试验和区域试验时,不得收取费用,试验损耗费用及造成的损失由研制单位承担。

收取费用的,视为经营。


第五章 进出口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外国企业在中国销售其已经在我国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时,必须委托中国境内一家已取得相应《兽药经营许可证》的企业作为总代理商。

外国企业驻中国办事机构不得从事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销售活动。

第二十八条 进口已在我国登记的或进口少量用于科学研究而尚未登记的兽用生物制品,进口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申请,取得农业部核发的《进口兽药许可证》后,方可进口。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农业部批准擅自进口兽用生物制品。

第二十九条 对国家防疫急需、国内尚不能满足供应的未登记产品的进口,由农业部审批。该类产品只限自用,不得转让、销售。

第三十条 进口兽用生物制品的单位必须按照《进口兽药许可证》载明的品种、生产厂家、规格、数量和口岸进货,由接受报验的口岸兽药监察所进行核对并抽取样品。


第三十一条 口岸兽药监察所在接受报验后2个工作日内将抽取的样品及生产厂家的检验报告报送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


对于符合要求的,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应当在接到样品和检验报告后7个工作日内出具"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并予以公布。


口岸兽药监察所接到"允许销售(使用)通知书"后核发并监督进口单位粘贴专用标签。


专用标签由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统一制作,并直接供应各口岸兽药监察所。


第六章 使用管理


第三十二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必须在兽医指导下进行。


第三十三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兽用生物制品说明书及瓶签的内容及农业部发布的其它使用管理规定使用兽用生物制品。


第三十四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对采购、使用的兽用生物制品必须核查其包装、生产单位、批准文号、产品生产批号、规格、失效期、产品合格证、进货渠道等,并应有书面记录。


第三十五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在使用兽用生物制品的过程中,如出现产品质量及技术问题时,必须及时向县以上农牧行政管理机关报告,并保存尚未用完的兽用生物制品备查。


第三十六条 兽用生物制品的使用单位和个人订购的预防用生物制品,只许自用,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兽用生物制品经营活动。


第七章 质量监督和罚则


第三十七条 中国兽医药品监察所负责全国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和质量技术仲裁。省级兽药监察所负责本辖区内兽用生物制品的质量监督工作。


第三十八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兽用生物制品:


(一)无产品批准文号的;


(二)未粘贴进口兽用生物制品专用标签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进行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的范围、期限不符合规定的,或者田间试验、区域试验收取费用的;


(四) 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从事或变相从事经营活动的;


(五)其它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


第三十九条 对非法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不得核发其产品批准文号。


批准筹建的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在筹建期间,有非法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不予验收。


第四十条 严禁任何地区的任何部门和单位以任何形式限制合法企业的合法兽用生物制品的流通和使用。


第四十一条 生产、经营假兽用生物制品或农业部明文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二条 对生产、经营劣兽用生物制品的,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的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用生物制品的,责令其停止生产、经营该制品,没收全部非法生产、经营的制品和非法收入,有违法所得的,并可以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罚款,但是最高不得超过3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由农业部负责解释。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1月1日起实施。农业部1996年5月28日发布的《兽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


《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已经2006年8月14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一届4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徐建华









二○○六年八月二十四日











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促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和建筑节能工作的开展,限制和禁止实心粘土砖的生产和使用,保护土地资源和生态环境,节约能源,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型墙体材料,是指符合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要求的非粘土墙体材料和孔洞率或废渣掺入量达到国家或省规定要求的粘土类墙体材料。

本办法所称建筑节能,是指在建筑活动中,采用节能技术和产品,使建筑物达到建筑节能设计标准。

第三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开发、生产、销售、使用、管理以及相关的工程规划、设计、建设、施工、监理,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各级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和推广应用工作,将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推广应用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五条 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联席会议协调处理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新型墙体材料的发展应用和建筑节能的推广应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办公室(以下简称“墙改节能办”)负责监督管理的日常工作。

各级政府发改、经贸、财政、国土、规划、城管、环保、质监、工商、税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促进本行政区域内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和推广建筑节能工作。

第六条 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按照国家和省的标准组织生产新型墙体材料,鼓励企业利用煤矸石、粉煤灰、炉渣等工业废料生产符合国家环境保护要求以及建筑节能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

生产新型墙体材料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依法享受税收减免等有关优惠政策。新建、改建、扩建的新型墙体材料生产企业,发改、国土、规划、建设、环保等部门从立项、用地等方面按照统筹规划、合理布点的原则给予优先安排。

第七条 除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边远山区外,禁止新建、改建、扩建实心粘土砖生产企业或生产线,并不得增加新的粘土采掘用地。

第八条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符合产品质量标准。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执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以及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报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新型墙体材料应当有出厂合格证明。

禁止生产和销售没有产品标准或者质量、安全性能达不到标准的新型墙体材料。禁止生产、销售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超过国家标准的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

第九条 建制镇以上建筑工程,除城市规划需要的风貌建筑、历史文化保护的古建筑修缮等特殊的工程及私人修建自用且面积小于300平方米的住宅外,所有建筑物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

各类围墙和临时建筑禁止使用粘土类墙体材料。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进行设计、施工。

设计单位必须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并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在设计图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

施工单位必须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并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

监理单位必须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进行监督,按照相关的技术标准及符合要求的设计文件对墙体质量实施监理。未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质量不合格的墙体材料,监理工程师不得同意其在建设工程中使用。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对工程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产品的质量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在进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时,应当对使用新型墙体材料和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符合建筑节能设计标准的不予通过审查。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后应当报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墙改节能办备案。

第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筑工程未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建设单位,在办理施工许可证前,应当按照经批准的工程概算确定的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预缴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由各级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所属的墙改节能办负责征收,全额缴入地方国库,纳入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任何部门和单位不得擅自改变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征收对象、扩大征收范围、提高征收标准或者减、免、缓征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

建设单位的预缴专项基金凭证是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的条件之一。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砌体工程抹灰(批荡)前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墙改节能办进行现场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检查验收。

墙改节能办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验收完毕,并记录备案,作为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的依据。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主体工程完工后60日内,向墙改节能办申请办理专项基金返退手续,并同时提供以下资料:

(一)专项基金返退申请表;

(二)墙改节能办出具的使用墙体材料验收记录;

(三)专项基金预收款票据;

(四)购进新型墙体材料的全部原始凭证;

(五)主体工程验收备案报告。

第十五条 墙改节能办应当自收到建设单位新型墙体材料专项基金返退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对该项工程预缴基金的清算审核,符合以下条件的,由财政部门返退专项基金:

(一)建筑工程全部(含基础部分)按规定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100%返退;

(二)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90%小于100%(含90%不含100%,下同)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90%;

(三)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80%小于90%的,专项基金金预收款返退80%;

(四)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70%小于8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70%;

(五)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大于50%小于70%的,专项基金预收款返退50%。

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比例小于50%、逾期未申请返退专项基金、砌体抹灰(批荡)前未申报使用新型墙体材料检查验收,或者使用未经确认的新型墙体材料的,专项基金预收款不予返退。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指定设计、施工单位选用实心粘土砖或者禁止使用的其他墙体材料进行设计、施工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建设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七条 设计单位不根据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严格按照相应的标准和技术规程进行设计,不在设计图上标明所使用的新型墙体材料品种、规格、性能指标和施工技术要求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六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设计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不按设计图纸要求使用新型墙体材料,不按照新型墙体材料的施工技术规程进行施工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七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施工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监理单位对施工单位使用新型墙体材料的情况监督不力,包庇施工单位不采用新型墙体材料,或者不按照标准对墙体工程进行监理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八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对监理单位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在禁止使用实心粘土砖范围内经营实心粘土砖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二十条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经营单位或个人处以1千元以上5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工程建设单位不缴纳专项基金擅自开工的,根据《广东省发展应用新型墙体材料管理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限期补缴专项基金;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应交专项基金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二十二条 专项基金征收单位不按规定征收专项基金,不按规定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政府性基金专用票据,截留、占用、挪用专项基金的,由财政部门责令其改正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三条 墙体材料革新与建筑节能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不按规定采用新型墙体材料,不得参与优秀设计工程奖和优质工程奖的评选。

第二十五条 在新型墙体材料与建筑节能发展应用、科学技术研究、宣传教育等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政府或者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具体表彰、奖励办法,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3年12月11日发布的《韶关市墙体材料革新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