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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25:40  浏览:90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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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教育部


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第8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中小学校长队伍的整体素质,全面推进素质教育,促进基础教育的改革和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国家和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普通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根据教育事业发展的需要,按照校长任职要求,有计划地对校长进行培训。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坚持为全面实施素质教育服务的宗旨,坚持因地制宜,分类指导和理论联系实际,学用一致,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第五条 参加培训是中小学校长的权利和义务,新任校长必须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持证上岗。在职校长每五年必须接受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并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作为继续任职的必备条件。

第二章 内容与形式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要以提高校长组织实施素质教育的能力和水平为重点。其内容主要包括政治理论、思想品德修养、教育政策法规、现代教育理论和实践、学校管理理论和实践、现代教育技术、现代科技和人文社会科学知识等方面。培训具体内容要视不同对象的实际需求有所侧重。

  第七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以在职或短期离岗的非学历培训为主,主要包括:

  任职资格培训:按照中小学校长岗位规范要求,对新任校长或拟任校长进行以掌握履行岗位职责必备的知识和技能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累计不少于300学时。

  在职校长提高培训:面向在职校长进行的以学习新知识、掌握新技能、提高管理能力、研究和交流办学经验为主要内容的培训。培训时间每五年累计不少于240学时。

  骨干校长高级研修:对富有办学经验并且具有一定理论修养和研究能力的校长进行的,旨在培养学校教育、教学和管理专家的培训。

  第八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实施学时制,也可采用集中专题、分段教学、累计学分的办法。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培训机构,要充分利用国家提供的现代远程教育资源,并积极创造条件,运用现代教育技术手段开展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三章 组织和管理

  第十条 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宏观管理全国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主要职责是:制定保障、规范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的有关规章、政策;制证并组织实施培训工作总体规划;制定培训教学基本文件,组织推荐、审定培训教材;建立培训质量评估体系;指导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十一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主管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制定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规划和配套政策;全面负责本地区中小学校长培训的实施、检查和评估工作。

  第十二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对申请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的机构要进行资格认定。普通师范院校、教师进修院校、有条件的综合大学,经国务院教育行政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承担中小学校长培训任务。

  第十三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施教机构的教师实行专兼结合。培训机构应当配备素质较高、适应培训工作需要的专职教师队伍,并聘请一定数量的校外专家学者、教育行政部门领导和优秀中小学校长作为兼职教师。

  第十四条 对参加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中小学校长,发给相应的培训证书。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加强对证书的管理。

  第十五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培训期间享受国家规定的工资福利待遇,培训费、差旅费按财务制度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中小学校长培训经费以政府财政拨款为主,多渠道筹措,地方教育费附加应有一定比例用于培训中小学校长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要制定中小学校长培训人均基本费用标准。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把中小学校长参加培训的情况纳入教育督导的重要内容。对培训工作成绩突出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四章 培训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学校要保障中小学校长接受培训的权利。中小学校长对有关组织或者个人侵犯其接受培训权利的,有权按有关程序向主管教育行政机关提出申诉。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无正当理由拒不按计划参加培训的中小学校长,学校主管行政机关应督促其改正,并视情节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撤销其职务。

  第二十条 担任中小学校长者,应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或应在任职之日起六个月内,由校长任免机关 (或聘任机构)安排,接受任职资格培训,并取得《任职资格培训合格证书》。在职中小学校长没有按计划接受或者没有达到国家规定时数的提高培训,或者考核不合格者,中小学校长任免机关(或聘任机构),应令其在一年内补正。期满仍未能取得《提高培训合格证书》者,不能继续担任校长职务。

  第二十一条 经评估达不到培训要求的培训机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要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者,应责令其停止中小学校长培训工作。

  第二十二条 对未经批准自行设立、举办中小学校长培训机构或中小学校长培训班的,主管教育行政机关应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幼儿园园长、特殊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参照本规定执行。中等职业学校及其他各类成人初、中等教育学校校长培训另行安排。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行政部门可以依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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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的通知

 (2002年2月21日 深府〔2002〕35号)


  《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防制牲畜口蹄疫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有效预防和控制牲畜口蹄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动物防疫工作的通知》(国发〔2001〕14号)等有关法律、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我市范围内牲畜口蹄疫的预防、疫情报告、扑灭和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深圳市牲畜防疫指挥部(以下简称市牲防指挥部)负责全市牲畜口蹄疫防制指挥工作,具体职责为:
  (一)组织制定防制牲畜口蹄疫应急预案和有关应急措施;
  (二)组织实施牲畜口蹄疫的扑灭工作;
  (三)协调处理防制牲畜口蹄疫工作中的有关问题。
  市牲防指挥部由分管农林渔业工作的副市长任指挥长,市发展计划、财政、农林渔业、城管、卫生、经贸、外经贸、公安、交通、工商等部门和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铁路等单位为指挥部成员。
  市牲防指挥部办公室(以下简称市牲防办)设在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处理日常工作。
  各区、镇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本行政区域牲畜防疫指挥机构和办事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牲畜口蹄疫防制指挥工作。


  第四条 市农林渔业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牲畜口蹄疫预防规划和预防措施,组织起草有关管理法规和规章制度,完善动物防疫体系,组织相关基础设施建设,并依法处理牲畜口蹄疫防制工作中的有关事项。
  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依法实施牲畜口蹄疫防疫和检疫监督工作。
  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负责出入境牲畜检疫检验工作。
  市城管部门负责病死畜的销毁处理工作。
  市发展计划、财政、公安、卫生、工商、经贸、外经贸等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协助开展牲畜口蹄疫防制工作。


  第五条 实行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制度。我市各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牲畜必须按国家规定注射口蹄疫疫苗,免疫率应达到100%。
  市属牲畜饲养企业的强制免疫工作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实施;区属牲畜饲养企业的强制免疫工作由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实施;其他单位和个人饲养的牲畜,由各镇的动物防疫机构组织实施强制免疫。


  第六条 牲畜口蹄疫强制免疫的疫苗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统一提供,免费发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疫苗。


  第七条 牲畜饲养和屠宰单位应当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指导下建立牲畜饲养和屠宰场所防疫消毒制度,并在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监督下严格执行。


  第八条 从香港入境的运载牲畜的车辆和笼具,必须经过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消毒处理后方可入境;异地运载牲畜来我市的车辆,必须在当地动物防疫部门的监督下就地消毒处理后方可离开。


  第九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定期和不定期对牲畜强制免疫工作和免疫效果进行检查。


  第十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对我市牲畜饲养单位和个人出栏的牲畜,不论用途和去向,必须派人到场、点进行产地检疫。对检疫合格的牲畜,应当出具产地检疫证明;对确认患有口蹄疫的牲畜,按本办法有关规定处理;对怀疑患病的牲畜,必须限制在饲养场所,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对屠宰的牲畜,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派人到屠宰场驻场检疫。动物检疫人员必须严格执行屠宰检疫操作规程,检疫率要达到100%。


  第十二条 牲畜出入境的,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局依法实施检疫。检出病畜时,应当立即报告市牲防办并协助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处理疫情。


  第十三条 从事牲畜饲养、屠宰、运输、加工的单位和个人、动物检疫工作人员一旦发现口蹄疫疫情,应当立即向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必须在疫情发现后12小时内报告省动物防疫机构,24小时内报告农业部。


  第十四条 诊断牲畜口蹄疫应以特征性的口、蹄临床症状为依据,并有一个兽医师和一个助理兽医师两人以上签字确认,必要时,应当进行病毒血清学测定。


  第十五条 我市牲畜饲养场所发生口蹄疫疫情的,市、区农林渔业部门必须在管理职责范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立即派人到现场,划定疫点、疫区、受威胁区,采集病料,调查疫情,迅速组织诊断,及时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对疫区实行封锁,并将疫情等情况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在确定发生口蹄疫疫病之后,市、区牲防指挥部应当立即组织有关部门依法采取措施,迅速扑灭疫病并全面消毒。


  第十六条 牲畜屠宰场所、运输过程中以及车站、码头、机场、口岸、外贸活口仓发生的口蹄疫疫情,农村零散发生的口蹄疫疫情(50头以下),需要立即处理的,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下达封锁令,依法采取相应措施,迅速扑灭疫情,并同时向市牲防指挥部和上级有关部门报告处理情况。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在依法扑杀和销毁病畜和同群畜之后,还必须对疫点和运输工具进行消毒灭源工作。


  第十七条 有关单位在依法扑杀病畜及同群畜时,必须将病畜和同群畜送到市卫生处理厂进行销毁。


  第十八条 因发生口蹄疫疫情对病畜及同群畜进行扑杀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实行财政补助和群众负担相结合的原则。补助标准和程序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市牲防指挥部办公室应当积极组织好动物疫病疫苗的采购、储存和发放工作,保证我市疫苗采用的有效性、经济性和合法性。


  第二十条 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下列牲畜口蹄疫防制费用列入市、区农林渔业主管部门的部门预算:
  (一)基础设施建设和维护费用;
  (二)疫苗购置和储运费用;
  (三)扑杀病畜及同群畜的处理费用;
  (四)扑杀病畜及同群畜的补偿费用;
  (五)消毒药物购置费用。
  市、区财政部门核拨的牲畜口蹄疫防制专项经费必须在市、区财政、审计部门监督下专款专用。


  第二十一条 凡在我市屠宰场所宰杀、或经我市出入境的牲畜,由市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每头征收0.4元牲畜防疫费。其中在我市屠宰场所宰杀的,由各屠宰单位代收;经我市出入境的,由深圳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代收。
  前款动物防疫费一律上缴市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二十二条 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应当建立目标管理责任制,加强牲畜口蹄疫检疫工作的监督检查。对只收费不检疫或者只出证不检疫的行为,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对在防制牲畜口蹄疫工作中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市牲防指挥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牲畜饲养者和所有者顾全大局,主动及时报告疫情并积极配合动物防疫机构扑灭疫病的;
  (二)牲畜饲养、屠宰单位积极采取疫病预防措施成绩突出的;
  (三)作出突出贡献的其他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四条 牲畜饲养、运输、屠宰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以及任何单位和个人拒不执行对病畜封锁、扑杀命令的,由市、区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处罚。
  阻碍动物防疫监督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2年4月1日起施行。1995年6月14日市政府《关于印发<深圳市防治牲畜五号病工作暂行规定>的通知》(深府〔1995〕146号)同时废止。

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全国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国家计委 公安部 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全国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的通知

二000年八月三十一日   计价检[2000]133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计委、物价局、公安厅(局)监察厅(局)、纠风办:

  为规范公安部门收费行为,保证国家规定的收费政策贯彻执行,减轻企业和群众的负担,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决定,在全国范围内开展公安收费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范围和重点

   检查的范围是:1999年1月1日以来发生的公安部门及业务相关单位的收费和价格行为。

  检查的重点是:公安部门的交警、治安、出入境管理、边防检查、消防、基层派出所等单位(包括铁路和林业公安单位)。

  主要检查下列各类乱收费、乱加价行为:

  (一)继续收取或变相收取国家已明令取消收费项目的。

  (二)自立收费项目收费的。

  (三)提高收费标准、扩大收费范围的。

  (四)不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减免政策;增加收费频次和肢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的。

  (五)将行政职责范围内的正常公务交由其他单位进行有偿服务的。

  (六)不按规定标明收费项目、收费标准,不执行收费许可证制度的。

  (七)继续执行越权收费文件和收取相应费用的。

  (八)在法律、法规规定范围外,通过车辆上牌、年检、考试和年审等搭车收取其他费用的。

  (九)其他违反国家规定的收费和价格政策的。

  二、检查的时间和步骤

  检查时间为2000年9月16日至12月15日。具体分3个阶段:

  (一)9月16日至10月15日为自查和试点检查阶段。各级公安部门及其基层单位、相关企业和单位,要按照本通知的要求认真组织自查,主动查找在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和价格政策方面存在的问题,在规定的期限内填写自查自报表,写出本单位自查报告。同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可有选择地组织试点检查,也可选择部分企业和单位进行调查,了解公安收费的现状及存在的主要问题,为公安收费检查的全面开展打好基础。

  (二)10月16日至11月30日为重点检查阶段。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在公安部门及其基层单位、相关企业和单位自查自报基础上,组织检查人员对有关部门、单位进行全面检查。检查中既要突出重点,又要保证检查的覆盖面,同时要会同公安、监察、纠风部门对本地的检查工作进行协调、督促和指导。对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明确,价格违法事实清楚的案件,要依法及时处理。

  (三)12月1日至12月15日为总结整改阶段。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对此次检查进行总结,并针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做好整改。在全面总结检查情况的基础上,深入分析存在问题的原因,提出完善收费政策建议,研究制定整改措施,帮助有关单位建立健全收费和价格管理制度。

  三、检查的实施方法和政策依据

  此次专项检查工作由国家计委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部署,具体工作由国家计委价格监督检查司组织实施。各地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公安、监察、纠风部门组织安排,具体工作由价格监督检查机构负责落实。为加大检查的力度,此次检查主要采取下查一级的形式,也可采取异地交叉检查或者组织联合检查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国家计委将重点对部分地区进行直接抽查或组织联合检查,并会同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组成检查组到部分地区督促指导工作。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也要对本地的检查督导工作作出安排,推动检查工作顺利开展,确保取得实效。

  公安收费检查的主要政策依据是:《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坚决制止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的决定》(中发[1990]16号)、《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治理向企业乱收费、乱罚款和各种摊派等问题的决定》(中发[1997]14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制定的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的地方性法规,国家计委《印发〈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的通知》(计市场[1994]220号),以及国家计委、财政部和省级人民政府及其价格、财政等主管部门在各自权限内制定的有关文件。

  四、检查工作的要求

  (一)各级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充分认识开展专项检查的重要意义,明确这次专项检查是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一系列决定精神,规范公安部门收费行为,减轻企业和群众不合理负担,加强公安系统作风建设,树立人民公安崭新形象的一项重要工作,以高度负责的态度切实把这项工作抓紧抓好。这次公安收费检查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各地要主动向当地人民政府汇报,争取支持;各级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分别确定一名领导同志负责此项工作,加强部门间的协调配合。

  (二)各级公安部门要以此次检查为契机,进一步加强行风建设。要组织本部门认真开展自查自报,清理各项收费。要积极配合价格主管部门的检查工作,如实提供检查所需的各项资料,真实反映收费现状。对拒绝检查和采取其他形式拖延检查的单位,要批评教育,责令改正,问题严重的要严肃处理。

  (三)各级监察、纠风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协助公安部门搞好行风建设。对违反有关规定,依然乱收费、乱加价甚至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单位和个人,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在注意维护公安机关形象的同时,配合价格主管部门,选择一些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的典型案例公开曝光。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精心组织,周密安排,有计划、有步骤地做好重点检查工作。要严格依法行政,坚持实事求是,确保检查质量。对按要求认真自查自报违反政策规定的部门、单位,经重点检查情况属实的,要体现有关的处理政策规定。要充分发挥社会监督的作用,认真受理群众的投诉举报。对检查中发现的应该移交监察部门的案件线索,要及时移交监察部门处理。要通过检查,掌握公安收费的实际状况,研究收费和价格政策,规范和完善公安收费和有关价格政策。价格主管部门检查人员在检查中要廉洁自律。

  (五)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公安、监察、纠风部门,要对本地区的公安收费检查情况组织验收。在此基础上认真做好总结工作,并于12月20日前将检查总结报告、两份典型案例和公安收费检查情况统计表一式四份分别报送国家计委、公安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

  附件:一、公安收费情况自查表(略)

     二、公安收费检查情况统计表(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