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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1:48:26  浏览:98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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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大常委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
湖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办法》已由湖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1次会议于1999年7月30日通过,现予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发展我省老年事业,弘扬中华民族敬老、养老美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年人是指六十周岁以上的公民。
第三条 老年人的政治权利、人身权利、财产权利、婚姻自由权利、受赡养扶助权利、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禁止歧视、侮辱、虐待或遗弃老年人。
第四条 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将老年事业纳入当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所需行政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使老年事业与社会经济协调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以及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在其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老年人权益保障工作。
第五条 全社会应广泛开展保障老年人权益法律、法规的普及宣传和敬老、养老、助老的宣传教育活动,加强舆论监督,树立尊重、关心、帮助老年人的社会风尚。
提倡义务为老年人服务。
第六条 每年的重阳节为我省的敬老日。
第七条 老年人应遵纪守法,履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第二章 赡养与扶养
第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受赡养的权利。赡养人必须依法承担赡养义务,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
赡养人是指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
赡养人的配偶应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
第九条 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及时进行治疗。老年人生活不能自理的,赡养人及家庭其他成员必须给予关心、护理和照料。
第十条 赡养人应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擅自改变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产权关系和承租住房的租赁关系。赡养人有维修老年人自有住房的义务。
第十一条 赡养人有义务耕种老年人承包的田地,照管老年人种植的林木和喂养的牲畜等,收益归老年人所有。
第十二条 赡养人之间可就履行赡养义务签订协议。赡养协议应征得被赡养人的同意,由村(居)民委员会或者赡养人所在组织监督履行。
第十三条 赡养人不得以放弃继承权或者其他理由,拒绝履行赡养义务。
第十四条 赡养人未履行赡养义务,老年人有权要求赡养人给付赡养费。赡养费的标准不得低于家庭成员的平均生活费标准。
第十五条 老年人与配偶有相互扶养的义务。
由兄、姊抚养的弟、妹成年后,有负担能力的,对年老无赡养人的兄、姊有扶养义务。
第十六条 老年人享有婚姻自由的权利。子女或者其他亲属对老年人离婚、再婚及婚后生活不得干涉。
赡养人不得因老年人婚姻关系的变化而拒绝履行赡养义务。再婚老人有自由选择住所和支配个人财产的权利,子女或其他亲属不得干涉。
第十七条 老年人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生活用品和其他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子女或者其他亲属不得抢夺、骗取或以其他方式侵犯老年人的财产。
老年人与子女在分家析产方面发生纠纷,可由村(居)民委员会以及相关组织进行调解并订立分家协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老年人有依法处分自有财产的权利。对有独立生活能力的成年子女提出的物资及其他方面的要求,老年人有拒绝的权利。

第三章 社会保障
第十八条 老年人依法享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享受社会发展成果的权利。
老年人依法享有的离退休费(养老金)和医疗保健费及其他福利待遇,有关组织和单位应按国家规定的标准按时足额支付,不得克扣、削减和挪用。
有关单位和组织应根据经济的发展、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和职工工资的增长逐步增加养老金。
第十九条 建立和完善社会养老保险制度。企业事业单位职工及城镇居民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参加社会养老保险,所在单位和个人应按时缴纳社会养老保险费。
第二十条 农村逐步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建立社会养老保险制度后,仍应根据当地实际,采取多种形式的辅助养老措施,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
第二十一条 农村老年人不承担义务工和劳动积累工,并按有关规定减免村提留款、乡镇统筹款。
城镇老年人不承担社会性集资和其他劳务负担。
任何组织、单位、个人及家庭成员不得要求老年人从事力不能及和有害身心健康的劳动。
第二十二条 城镇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抚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抚养人确无赡养或扶养能力的,可由本人或者其所在的居民委员会向当地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提出申请,经核准后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
第二十三条 农村老年人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无赡养人和扶养人的,或者其赡养人和扶养人无赡养或扶养能力的,由乡镇人民政府或村民委员会负担保吃、保穿、保住、保医、保葬的五保供养。
第二十四条 乡村一级组织,可将未承包的集体所有的部分土地、山林、水面、滩涂等作为养老基地;企业事业单位,可划拨部分创收门店、场点设施给老年人组织管理经营,收益用于发展老年福利事业、老年人养老及解决老年人的特殊困难。
第二十五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城乡各种形式的医疗保障制度,保障老年人的基本医疗需要。
农村老年人参加合作医疗,村集体经济组织应给予照顾,有条件的地方,老年人可免交合作医疗费。
第二十六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对老年人医疗保险应优先办理,对已发生的医疗费用应优先报销。不得降低老年人的医疗待遇标准。
第二十七条 老年人患病,本人和赡养人或扶养人确实无力支付医疗费用的,由当地人民政府或所在单位给予适当帮助,并提倡社会予以资助。
第二十八条 医疗机构应为老年人挂号、检查、取药、住院等提供方便。有条件的医疗机构应开设老年人专科门诊和家庭病床,并开展为老年人巡回医疗服务等活动。所有医疗机构应将老年人医疗服务纳入社区医疗服务的优先项目。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重视和发展老年教育,教育主管部门要加强对老年教育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鼓励多层次、多渠道开办老年人学校。
第三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村(居)民委员会应建立老年人活动场所,开展适合老年人特点的文体活动。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发展水平,逐步增加对老年福利事业的投入,兴办老年福利设施。积极鼓励和支持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或者个人投资兴办老年人福利院、敬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年医疗康复中心、老年活动中心及老年生活服务、疾病护理等设施。兴办
适应老年人需要的服务性和福利性事业,应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三十二条 老年人持有效证件可在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参观、游览、上公园以及参加文体活动等方面享受优惠照顾。具体优惠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候车(船、飞机)室、公共交通工具及有关公共场所,有条件的应设立老年人专用设施。
第三十三条 对一百周岁以上的高龄老人,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给予特殊生活照顾,按月发给不低于100元的长寿保健费和生活补助费,并组织有关医疗机构定期为其提供无偿的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受理老年人因合法权益受侵害而提起的诉讼,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确有困难的,应依法减交或免交,不得以其无力支付诉讼费而拒绝受理。老年人因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提起诉讼,需要律师帮助但无力支付律师费用的,有关机构应提供法律援助。

第四章 参与社会发展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企业事业单位和老年人所在组织应重视、珍惜老年人才资源,发挥老年人的特长和作用。
第三十六条 鼓励老年人参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和精神文明建设,老年人在自愿和量力的情况下依法从事下列活动,有关部门和单位应给予支持:
(一)兴办老年产业和社会公益事业,参与科技产品开发和应用;
(二)传授科技、文化知识,提供咨询信息服务;
(三)对青少年和儿童进行社会主义、爱国主义和艰苦奋斗优良传统教育;
(四)著书立说、修史编志;
(五)参与维护社会治安,调解民事纠纷;
(六)参加其他有益的社会活动。
第三十七条 老年人参加劳动的合法收入受法律保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履行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职责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或由其所在组织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负有赡养、扶养义务而拒不赡养、扶养老年人,或者虐待、遗弃老年人的,老年人或其代理人有权要求有关单位和组织责令改正,给予行政处分,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条 家庭成员抢夺、勒索或以其他方式侵占老年人财产,情节较轻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干涉老年人婚姻自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责令改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老龄工作机构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7年12月19日湖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0次会议通过的《湖北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规定》同时废止。



1999年7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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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内容提要: 吴英集资诈骗案折射出刑法如何应对金融犯罪的问题,如何在保护和惩罚之间实现平衡的问题。具体来说包括如何避免刑法保护的失衡、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集资是否存在骗与被骗的相对关系以及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集资是否还存在间接被骗人和间接被害人等。这些问题需要从社会和刑法自身的多个角度进行思考,也是准确认定此类案件的必要考虑。


  近期浙江的吴英案件成为一个法治事件,引发了社会的极大关注。普通民众从最朴素的“借钱还钱,杀人偿命”的理念出发,无法理解钱借多了还不出竟然也要以命相抵。民营企业家们关注的是,这一案件产生的影响不在于判了个死刑,而在于民间渠道的融资将更加困难,民营企业原本就已经十分困难的融资途径将进一步缩小,民营企业的发展生路还有吗?经济学家们关注的是,因为金融的国家垄断而产生的吴英案和死刑的判决,国家金融的垄断还将持续多久,金融领域向私有企业的开放还将延后多少时间。法学家们关注案件本身的事实,吴英案是否构成犯罪,是否构成集资诈骗罪,是否应当判处死刑。各种人群的关注点不同,足以说明吴英案的判决引起了社会的极大震动。我们看不到该案件的全部材料,无法判断吴英案的判决是否正确,但这一案件至少给我们提出了刑法平衡地应对诈骗性犯罪的问题,提出了惩罚与保护之间衡量的问题。

  一、集资诈骗案中刑法保护失衡的思考

  在民营经济极为发达的浙江地区,吴英案件只是数量众多的类似案件中的一个,《法制日报》近期一篇题为《暴利驱动定罪模糊致浙江非法集资泛滥》的报道文章,称浙江地区已经有219人因集资诈骗获刑,因集资诈骗获刑人数从2007年的8人上升到2011年的75人,5年增长8倍。该文同时还报道,2011年浙江各级法院审结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集资诈骗等涉众型犯罪244件。[1]如此数量的类似犯罪,可以想象在全国也应该是个庞大之数。而在这些案件中,有多人因非法集资被判处死刑或者死刑缓期执行。我们看到,重刑并没有阻挡非法集资案件的发生,仍然有人为追逐高额回报,从事非法集资或者高利借贷的行为。这些事实说明,吴英案件发生在浙江,这也非个人因素所决定的,而是由浙江地区的经济发展状况所决定的。浙江地区会有如此之多的非法集资案发生,不外乎有两方面的原因:一方面是民营经济的快速发展使民间资本非常充裕,另一方面则是大量的中小企业的发展需要资金但又融资非常困难,以国有垄断为主体的银行很难为这些企业提供所需资金,因此民间借贷的盛行也就在所难免,甚至一些大型企业也往往会因资金周转的困难而向民间资金借贷。从某种意义上说,民营经济的发展离不开民间的借贷,民间借贷事实上也为民营经济的发展提供了一定的帮助。

  有的观点认为,非法集资案高发是由货币供求关系严重不均衡造成的。也有的观点认为,非法集资案的高发是民间借贷行为没有合法地位所导致的。甚至有观点认为,吴英案是中国金融体系结构不合理背景下发生的制度性悲剧。专家们对非法集资案大量发生的原因进行了剖析。但从刑法角度来看刑法保护的失衡可能是一个更需要解决的问题。

  刑法保护的失衡之一,是刑法偏重于对国有金融体系的保护。民间借贷在民法中是合法行为,最高法院也曾明确规定高出银行利息但只要不超出银行同期利息4倍的获利都予以保护。民间借贷在民事法律中尚有其一定的合法地位,受到民事法律的保护,但为何涉及多人的民间借贷却要入罪?这与国家的金融体系没有向民间开放有直接的关系,也与刑法过多致力于国有金融体系的保护有关。可以说,如果我们国家的刑法不是专注于对以国有为主体的金融机构、金融秩序和金融财产以倾斜性的保护,那么我们国家的民间借贷就有其合法的地位,私有金融企业或者银行就有存在的必然。银行将不再是以国有为主体,主要为中小企业融资服务的地下钱庄将不再属于地下,企业也将不再有现在的融资困难。当民间借贷包括多人之间的民间借贷成为合法时,以高额返利为标志的吴英等人的非法集资诈骗案也就没有存在的可能。

  虽然我们国家已经步入市场经济,我们也在要求其他国家将我国视为完全市场化的国家,但我们刑法却没有承担起市场经济所要求的平等保护的责任。对国有经济和国有财产的重点保护,对非国有经济和财产的次要保护或者没有保护,在我国刑法中还是普遍的现象。如《刑法》分则第3章第3节妨害公司、企业管理秩序罪中有不少针对侵害国有公司、企业而设置的犯罪,像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牟利罪等。对非国有的公司、企业的侵害则没有类似犯罪的设置。即使都有设置,但刑法的侧重点也不同,如对贪污可处死刑,对职务侵占罪最高也只有15年有期徒刑。同样,这种片面保护也扩展到金融领域。

  也许有人认为,刑法的变更需要经济改革的先行,没有经济改革的先行,刑法不可能变更。但这并不是排除刑法应尽平等保护责任的理由。在国家鼓励中小企业大力发展,各地政府也在想方设法解决中小企业融资困难的今天,如果刑法仍然一味坚持保护国有金融的垄断秩序和垄断地位,而无视中小企业需要资金而国有金融体系难以满足的现实,排斥民间融资的地位和作用,则将是对经济发展的阻碍。

  刑法保护的失衡之二,是刑法保护以企业的成败为标准。对成功企业,刑法予以保护,对失败企业刑法予以惩处,这是目前普遍存在的不正常现象。虽然我们社会始终崇尚“成者英雄败者寇”的传统理念,但承担惩治犯罪、保护社会基本职责的刑法,应当具有平衡保护的功能,不能偏斜任何一方。在社会现实中,企业的发展非常艰难,既要承受资金短缺的风险,也要承受决策或者经营可能失当的风险,更需要承受市场急剧变幻的风险。近年来发生的欧美国家的金融危机不仅严重影响了欧美国家的经济,也同样严重影响了我国的经济,使许多中小企业难以为继,关门停业的屡见不鲜。在民营经济发达的地区,金融危机使民营经济的融资更加困难,为了保住已有企业的发展和既有财产,不惜以高额回报的方式借款,以暂度金融危机。民间借贷促进了民营经济的发展,当然也推动了以高额回报为标志的非法集资群体的产生。

  据《法制日报》报道,2010年浙江省共立非法集资类案件达206起。[2]同样据《法制日报》报道,2009年是浙江省非法集资类案件的高发期:台州从2008年的15件7.6亿元上升至2009年的24件9.3亿元;金华市在2009年共有39件,相当于前后4年的总和;绍兴市2009年54件,比2006年增加了4倍。[3]为什么集资诈骗类刑事案件近年来集中爆发?当我们冷静看待这一现象时就不难看到,集资诈骗行为的多发与国际金融危机的影响有紧密关系;而集资诈骗犯罪案件立案数和判决数量的成倍增多,则与以成败论英雄的刑法观相关。众所周知,2008年开始产生的影响欧美国家的金融危机同样也影响着我国,受影响最深的莫过于民营企业,而在民营企业中受影响最深的当数中小企业。金融危机导致银根紧缩,中小企业资金实力本来就弱,抗风险能力本身就差。为了保住已经存在并且已经发展的企业,不得已采用非法集资方法来缓解资金紧缺的暂时困难,这是近几年民营经济发达地区非法集资案普遍成倍增多的根本原因。面对如此艰难的国际金融环境,企业要想生存只能非法集资,而要集到大量资金,不采用一些虚假宣传方法又怎能获得资金,须知谁愿意花如此高额回报的代价来获取资金呢。刑法没有从国际的金融危机严重影响方面考虑,也没有从企业身处金融危机的险恶困境中不得已的艰难选择方面考虑,仍然采用沿用已久的简单的三层次推导,只要虚构事实获得财物并且没有归还的就是诈骗,从而将刑法的以成败论英雄的观念发挥到极致。

  毋庸置疑,当需要资金的非法集资者能够通过各种方法度过金融危机,偿还所借的高额回报借款时,相信也不会有刑事案件的发生。反之,当非法集资的企业无法度过金融危机,相关债主紧逼上门时,刑法的介入也就势在必然。刑法应当是全民保护的法律,不能因人的性别差别、地位高低、名声大小、种族差异或者健康与残疾的不同而有保护的不同,同样也不应当因人或企业成功或者失败的差别而有差别地保护,这是刑法应当坚持并奉行的基本准则。

  二、集资诈骗中的骗与被骗的相对性思考

  据报道,吴英集资诈骗案所集资金约7.8亿,所集资的对象却仅有11人,其中有不少人本身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者。例如,吴英案中借款给吴英最多的林卫平是义乌有名的资金掮客,一人就将其非法吸收的公众存款向吴英放贷4.7亿元,超过吴英总集资的一半。案发时吴英未归还的林卫平的借款是3.2亿元,而法院最终认定吴英“集资诈骗”的金额不过3.8亿元。也就是说,在吴英这3.8亿元的集资诈骗数额中,属于诈骗林卫平一人的钱款就达3.2亿元。林卫平最终被东阳市法院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6年。吴英诈骗一个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者的资金即达3.2亿元这一现实,无疑就集资诈骗罪的客观方面给我们提出了以下需要思考的问题。

  问题之一,向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者集资,是否还有骗与被骗的相对方,是否还符合集资诈骗罪的诈骗特性。这一问题也是近年来所认定的集资诈骗案中诉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之一。

  集资诈骗中的骗与被骗,也就是行骗方与被骗方。集资诈骗来源于传统的诈骗,其犯罪构成的基础也同样来自于传统诈骗的犯罪构成,只是诈骗方式不同而已。因此任何一个集资诈骗都应当存在行骗与被骗这样两个相对的方面,如果缺少其中之一,则很难想象还有集资诈骗犯罪的存在。一般而言,集资诈骗的事由无非是项目的开发或者建设需要资金,根据《刑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集资诈骗的行骗一方应当具有虚构投资项目、集资用途,或者隐瞒实际集资用途真相的欺骗行为,从而获取被集资者的信任,“自愿”交付财物给集资者。此种行骗与被骗在传统的集资诈骗中相当分明,上世纪90年代初期发生在无锡的邓斌非法集资案,即为此种双方对应关系的最好写照。

  但是在吴英集资诈骗案中,这种骗与被骗已经相当模糊。从集资者的角度看,能够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这些专门从事资金的生意人处集资数千万甚至数亿元,集资者并不需要以虚构投资项目的方法获得集资资金,其能够吸引这些资金的最大吸引力是高额回报。我们看到近年来发生在民营经济发达地区的非法集资案,许多资金拥有者或者本身靠吸存方式获得大量资金的人员专注于以钱生钱,以钱赚钱的经营活动。在一些企业扩大经营规模急需资金时,就会有大量的社会资金蜂拥而至,包括民营资金,包括吸存资金,甚至包括银行资金。而当企业形成规模时,大量的高利贷者的资金和非法吸收存款的资金更是争先恐后地出借给这样的企业。之所以会有如此之多的资金汇聚到那里,并不是集资者有多大的行骗能力,也不是集资者资金投入的项目以及该项目本身所具有的潜在营利能力,而是借款的高额回报。可以说,向非法吸收存款者集资,集资者根本不需要用虚构投资项目,或者隐瞒集资用途的方法来获取资金,易言之,对此类人员的集资,集资者无需实施行骗行为。

  同样,从被集资者角度看,被集资者也没有被骗。在上世纪90年代的非法集资案件中,我们都能够从一个非法集资案看到几十甚至数百个直接被骗者,许多人因为参与集资,把仅有的有限家产投入集资中,最终导致家财尽失。而在今天的集资诈骗案件中,却很难看到有如此之多的直接受骗者。在吴英案件中,被集资的对象多属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员,也就是专事资金生意的人员。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为集资对象的非法集资案件的基础都是一个层叠的借贷塔,从较低回报的借贷转向中高回报的借贷,从中高回报的借贷最终向最高回报的借贷转变。普通民众的钱款被以高于银行利息的非法吸收存款者吸存,而非法吸存者又把所吸存的钱款转到回报更高的所谓集资诈骗者手里。这些专事资金生意的人,并不在乎集资者的投资项目,也不在乎投资的收益有多少,实际上只在乎集资者能够给予多少高额的利息。事实上,如此大量的资金被吴英集资过去,岂是一般的虚构投资项目所能够骗得了的?因此如果把这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犯罪人视为吴英集资诈骗案的被骗人,那么刑法的正义性是真的要打个大大的问号了。

  问题之二,向高利贷或者非法吸收存款者集资,其被骗者是否可以包括被吸收存款背后的普通百姓。也就是说,行骗与被骗是否仅限于直接的相对方,还是可以包括间接的骗与被骗。在吴英案中,有不少观点针对被集资的多是非法吸收存款的人,故质疑吴英是否具有诈骗行为。为此有观点认为,像林卫平那样的非法吸收存款人的4.7亿元资金来源于数量甚多的普通百姓,意思也就是说这些被非法吸收存款的普通百姓是本案的被骗人。这种说法无疑在刑法上提出了有关间接行骗和间接受骗是否成立的问题。

  应当肯定,骗与被骗总是相对的,并且是直接的,间接诈骗是不可能存在的。因为无论何种诈骗总是发生在行骗人和被骗人之间,行骗人通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被害人上当受骗,“自愿”交付财物给行骗人。在这种相对的交互关系中,既有行骗人对被骗人的行为(虚构和隐瞒事实),又有被骗人对行骗人的行为(接受欺骗,交付财物)。因此要形成这种交互关系的诈骗,必须具备几个条件:其一,行骗人与被骗人有过接触,这是骗与被骗得以形成的基础。其二,行骗人向被骗人直接的行骗,即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被骗人相信行骗人所说为真。其三,被骗人在对行骗人的谎言信以为真后,将财物“主动”交付给行骗人。

  现代诈骗尽管方式多样,但仍然无法改变诈骗所固有的骗与被骗的交互关系。如电信诈骗,可能改变传统的面对面的骗与被骗,但即便没有面对面的接触,至少也有如电信诈骗中的言语接触。再如类似票据诈骗那样的三角诈骗,可能产生被骗人与被害人的分离,但是骗与被骗的双方还是仍然相对存在的。间接的诈骗因为缺乏骗与被骗的直接的交互关系,也就意味着行为人不可能对之实施行骗行为,没有直接的行骗对象,也就没有直接的被骗人。在吴英案件中所产生的向非法吸收存款者的集资,吴英作为行骗人一方,对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背后的普通百姓既没有直接接触,更无法直接对之实施欺骗行为。同样,这些被非法吸收存款的普通百姓因为没有与行骗人接触,当然也不可能受到行骗者的欺骗,故而也不可能将他们的钱款因信以为真而直接交付给行骗人。因此间接诈骗的观点缺乏诈骗所必须具有的交互关系基础,在理论和实践中都是不能成立的。如果否认这一点,则将使实践中的诈骗无限延伸,骗银行的钱就是骗我们无数在银行存款的人的钱,骗公司从银行借来的钱款,也就是骗银行的钱款。

  三、集资诈骗中是否存在被害人的思考

  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为被集资对象的集资诈骗中还有没有被害人,这个问题也是值得研究的问题。因为如果确定被集资者为被害人,则刑事司法的活动本身应当负有查封犯罪人相关财产,并将财产返还被害人的义务和责任。甚至在刑事诉讼中,因为被害人的身份所决定,被集资者可以依法参加诉讼,行使刑诉法赋予的许多诉讼权利,包括自己或者聘请律师参加庭审,主张对犯罪人进行刑罚处罚,要求返还财产等。

  笔者认为,在以非法吸收存款者为集资对象的集资诈骗犯罪中,不可能存在被害人。所谓被害人,也就是被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人,可能是其人身被侵害,也可能是其财产被侵害。集资诈骗的客体包括国家金融管理秩序和公私财产的所有权,能够由此产生的侵害无非是对金融管理秩序的侵害和对公私财产所有权的侵害。金融管理秩序是抽象的,对之侵害不可能产生具体实在的被害人。公私财产的所有权是具体的,对之侵害可以产生具体的被害人。在集资诈骗犯罪中,所能够存在的只能是财产所有权被侵害的被害人。然而在以非法吸收存款者为对象的集资中,这些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本身也是违法行为者,尤其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的行为本身还应当受到刑法的惩处,如吴英案中的林卫平,既作为违法犯罪者,同时又成为被害人,这在理论上也是难以想象的。

  一般看来,在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为对象的集资诈骗中,被害人可能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者背后的普通百姓,真正受到财产损失的是这些将家财参与非法吸收存款的普通百姓,所以,这些人员应当成为此类集资诈骗案的被害人。应当看到,这一结论忽视了一个最基本的概念,那就是犯罪行为与被害人之间必须具有直接对应性。被害人是被犯罪行为侵害的人身或者财产的直接受害者,超出直接对应范围的受害人不能成为刑事案件的被害人,如犯罪人盗窃正在使用中的架空电线,直接使国家电线财产受损,间接也使广大民众因断电而受损害。其中国家电线的管理者是该案的被害人,其他间接受断电之害的民众不可能成为该案被害人。如果这种间接受害者也作为破坏通讯设施案的被害人,相信没有哪一个司法机关能够接受这样的被害人群。非法吸收存款者背后的普通百姓,违反法律参与非法存款活动,本身是否能够成为被害人就值得考虑。即使能够成为被害人,也只能是非法吸收存款案的被害人,而不可能成为集资诈骗案的被害人,因为他们不可能成为集资诈骗案的直接被害人,至多是集资诈骗案的间接受害者而已。

  四、结语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一府两院”干部述职评议的实施意见》和《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述职评议工作的办法》的决定

山东省淄博市人大常委会


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一府两院”干部述职评议的实施意见》和《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述职评议工作的办法》的决定

(2008年10月28日市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淄博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经过审议,决定废止《淄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一府两院”干部述职评议的实施意见》和《淄博市人大常委会关于述职评议工作的办法》。

本决定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