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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9:08:17  浏览:819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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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青岛市政府


关于印发《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的通知
市政府

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直各单位,各有关单位:
现将《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贯彻执行。
城市建设档案是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的真实记录,是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依据。各有关单位都应积极、认真地做好城市建设文件材料的编制、积累、整理和归档工作。
本办法颁布前已建成的城建工程的竣工档案,由建设单位的主管部门负责在本办法颁布后六个月内将现有竣工档案目录复制一套报送市城建档案馆;二年内将现存属于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竣工档案报送该馆。无竣工图或竣工图不完整、不准确的,应在二年内进行补测、补绘,并附
以文字说明。
本办法颁布前已形成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应在本办法颁布后一年内,集中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管理工作,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国务院批准的《科学技术档案工作条例》和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国家档案局颁布的《城市建设档
案管理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工作中形成的应当归档保存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照片、影片、录音、录像等不同形式和载体的文件材料。

第三条 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市规划档案:包括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和国土整治规划及风景名胜区规划等;
(二)城市勘测档案:包括大地测量、地形测量、摄影测量、工程测量和工程地质、水文地质;
(三)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包括市政工程、公用工程、交通运输工程、工业建筑、民用建筑、城市人防、军事工程等;
(四)城建管理档案:包括建筑管理、市政公用设施管理、房地产管理、环境保护和环境卫生管理、园林绿化、雕塑和古建筑管理等;
(五)城建科研技术档案:包括工程设计、施工技术、城建各专业的科研技术等;
(六)城市基础材料:包括城市的历史沿革、经济、人口、科学、文化、教育、卫生、资源、水文、气象、地质、地震、地形、地名、土壤、植被等材料。

第四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建设和形成城建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五条 城建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全市的城建档案工作,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管理,业务上受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具体工作由市城市建设档案馆(以下简称市城建档案馆)负责。

第二章 市城建档案馆

第六条 市城建档案馆是市人民政府所属的科学技术事业单位,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领导,受权履行全市城建档案的行政管理工作。

第七条 市城建档案馆的主要任务是:
一. 接收和保管本市具有永久和长期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见附件。
二. 对接收进馆的城建档案进行科学管理并积极开展利用工作。
三.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的需要,利用馆藏档案整理、汇编有关材料。
四. 对有关单位的城建档案工作进行检查和业务指导,并参加城建工程的竣工验收。
五. 为城市建设提供城建档案信息,开展咨询、交流、服务工作。

第三章 城建档案的编制与报送

第八条 编制城建档案应选用质地优良的纸张和不易褪色的墨水,做到字迹工整、图形清晰。

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签订建设承包合同时,必须明确规定编制竣工档案的责任、套数、经费和交接时间。

第十条 竣工图是城建工程竣工档案的重要内容,一切建设项目必须编制竣工图。竣工图的编制按照国家建委《关于编制基本建设工程竣工图的几项暂行规定》办理。竣工图必须标明本市统一座标系、高程系和实测的座标、高程。

第十一条 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城建工程竣工档案,建设单位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报送该馆。

第十二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和规划控制区范围内进行城建工程建设的单位,均应在办理施工执照前向市城建档案馆预交相当于工程总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竣工档案保证金。否则,规划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施工执照。
工程竣工并按规定期限报送竣工档案后,保证金如数退还。逾期不报送竣工档案的,保证金不予退还,并按市政府批转市城乡建设委员会、市财政局、市档案局、建设银行青岛分行《关于实行建设工程交付竣工档案保证金的报告》的规定予以处理。

第十三条 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必须把竣工档案作为验收的主要条件之一。没有竣工档案,不得组织验收。竣工档案不合格的要限期补作,否则不能交付使用。有关部门在组织城建工程竣工验收时,对档案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工程项目,应把市城建档案馆列为参加验收单位之
一。

第十四条 城建工程改建、扩建或维修后有变更的,应及时修改、补充有关档案,属市城建档案馆接收范围的应向该馆报送。

第十五条 城建工程移交新单位管理使用时,应将其档案随同移交。单位撤销时,应将其工程档案上交主管部门。  停建、缓建工程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妥善保管。

第十六条 城建工程竣工档案以外的其他城建档案,由形成单位将有关的图纸、图表、文字材料、计算材料和各种综合性统计、汇编以及科研成果等,在第二年六月底前无偿向市城建档案馆报送一套。

第十七条 不按规定编制、报送竣工档案或因竣工档案编制不准确,而造成损失的,由责任单位承担。并可视情节轻重,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城建档案的保管与利用

第十八条 各县(市)、区和市直各单位都应建立与城建档案工作相适应的管理机构,配备管理人员,并把城建档案的形成、积累、整理和归档列入有关规章制度和有关人员的职责范围,保证城建档案的完整、准确、系统、安全和有效利用。

第十九条 城建档案的保管期限,分为以下三种:
1. 全市性的或典型重要的永久性工程,以及具有利用研究价值或历史价值的城建档案为永久保存档案;
2. 在相当长的时期内(一般为二十年至六十年),作为工程管理、维护、改建、扩建查考依据的城建档案为长期保存档案;
3. 在一定时间内(二十年以下),供查考应用的城建档案为定期保存档案。

第二十条 城建档案的保密等级,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可划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种。绝密的城建档案应设专柜保管。

第二十一条 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应对接收归档的城建档案及时进行登记、整理、鉴定、编目和统计工作,积极开展利用。

第二十二条 对城建档案的保管情况,应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破损或变质的档案,应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复制或修补。

第二十三条 借阅城建档案必须履行借阅手续,城建档案管理部门可适当收取档案保护费和借阅手续费。收费标准按国家档案局、国家物价局《关于利用档案收费有关规定的通知》执行。

第二十四条 查阅城建档案不得勾划、圈点、涂改、裁剪或转借。如有损坏,应予赔偿。故意损毁、篡改、伪造城建档案的,应追究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保管城建档案必须有专用库房和相应的设备。库房内应保持适当的温湿度,并有防盗、防火、防晒、防潮、防虫、防尘等措施。

第二十六条 不得擅自销毁档案。对无保存价值需要销毁的档案,必须编造清册,经主管机关批准后方得执行。销毁档案时应有二人以上监销。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青岛市人民政府一九八二年颁布的《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附件:青岛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城建档案接收进馆范围

一. 城市规划基础材料档案:
城市历史沿革、社会经济、资源、水文、地质、地形、地貌、土壤、植被、气象、地震、地名等方面的综合性统计、汇编、年鉴、图表材料及文字说明。

二. 城市建设勘察测量档案:
大地测量、地形测量形成的三角点、导线点、水准点成果表、点之记,三角网、导线网、水准网图和地形测绘图;航测底片、航测原图、航测质量鉴定表、相片结合图;各历史时期各种比例尺的地形原版图和印版图;综合性的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探成果报告;分幅管网综合图和管网
综合图。

三. 城市规划档案:
城市现状图,城市规划依据及说明材料;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专业规划、详细规划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说明书、照片、录音、录像及有关审议、上报和上级批复过程形成的文字材料等;区域规划和典型的村镇规划所形成的各种图纸、图表、计算材料和说明书等。

四. 城市建设管理档案:
1. 城市建设管理方面的有关方针、政策、法规、定额等文字材料;
2. 土地征用、划拨的图纸和文字材料;
3. 建筑施工执照的申请、审批文件和图纸;
4. 建筑管理、市政公用管理和房地产管理等方面需要永久保存的档案;
5. 各历史时期的用地、建筑现状图等。  五. 市政工程档案:
城市道路、桥梁、涵洞、河道、防洪堤坝、污水处理厂、泵站及雨污管道工程等竣工档案。

六. 公用设施档案:
1. 给水工程:水源、取水、净化、泵站、贮水池、输配水等工程竣工档案和厂区总平面布置图。
2. 供气工程:制气厂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配置图、厂房和供气设施工程(气柜、调压站、输气管道网等)竣工档案;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灌装站、供应点工程竣工档案。
3. 供热工程:热源工程、供热管网和附属设施工程竣工档案。
4. 公共交通工程:公共汽车和电车总站的分布图、线路图;大中型停车场、保养场的平面布置图;大修厂、电车整流站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竣工档案。
5. 环境卫生工程:公厕、粪便和垃圾处理厂(场)、垃圾填埋场等设施分布图和重要工程竣工档案。
6. 供电工程:35千伏以上线路和电缆工程沿布图以及变电站的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等竣工档案。
7. 电信工程:广播电视大楼和邮电支局以上的办公楼、营业楼的竣工档案;广播、电视、电讯等有线无线通讯的机房、电台、微波站、卫星地面接收站等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线路、电缆等竣工档案。

七. 交通运输工程档案:
1. 市公路段管辖范围内的主要公路及其大中型桥涵工程的竣工档案,长途汽车站的竣工档案。
2. 市区内的所有火车站和郊县的一、二等火车站、市辖区线路和桥涵的竣工档案;货场和编组站的总平面图;市区地下管线综合图等。
3. 港口各港区的规划图和总平面布置图,地下管线综合图,码头工程和油码头的栈桥、输油管道、油罐区、污水处理厂以及客运站、办公大楼等的竣工档案。
4. 民航机场的场道、停机坪、夜航灯光、发油站、消防站、候机楼、武警楼、导航台、站区工程等的竣工档案和地下管线综合图。
5. 轮渡码头各项工程的竣工档案。

八. 工业建筑工程档案:
各工厂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大中型轻工、纺织、化工、电子仪表、机械工业、电厂、粮食加工厂、冷库、粮库、各种油料库等单位主要建筑物、构筑物的竣工档案。

九. 民用建筑工程档案:
1. 住宅:新建小区和旧区成片成坊改造的总平面布置图和全部基础部分竣工档案以及各种建筑类型的竣工档案;能代表不同时期建筑风格和特色的建筑艺术水平较高的住宅以及新型多层住宅(新结构、新材料等)的竣工档案。
2. 办公楼:区级以上党政机关、团体办公楼的竣工档案;企事业机关办公楼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竣工档案。
3. 科学文化:在青各科研单位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科学试验楼的竣工档案;市文化宫、青少年宫、专业的影剧院(俱乐部、礼堂)、报社、纪念馆、图书馆、档案馆、博物馆、展览馆、科技馆、水族馆、老干部活动中心等竣工档案。
4. 教育:大中专(含中学)院校的总平面图和教学楼、理化试验楼、图书馆的竣工档案。
5. 卫生:市级综合性医院、中医院、儿童医院、防疫站、地方病、职业病防治所,床位在一百人以上的疗养院等的竣工档案。
6. 体育:区级以上的体育馆(场)、射击场、海水浴场、游泳馆的总平面图和竣工档案。
7. 金融、商业、服务业:银行和保险公司的办公楼、营业楼;大中型百货商场(店)、外贸洽谈楼、宾馆、酒家、高层旅馆(含大饭店)、市级以上招待所等的竣工档案。

十. 名胜古迹、园林绿化档案:
1. 公园分布图、市级风景名胜区、公园、动物园的总平面布置图和管线综合图,全市风景名胜区规划档案,主要园林建筑和动物笼舍的竣工档案。
2. 全市绿化规划和现状图、绿化和苗圃分布图等。
3. 全市名木古树的历史记载、座标位置、照片和统计等。
4. 烈士陵园、烈士纪念塔的竣工档案。
5. 名人故居、名胜古迹、古建筑(含石牌、石刻)、城市雕塑等的照片、现状图、竣工档案、修缮记录等。

十一. 环境保护档案:城市环境污染治理工程等的档案。

十二. 人防、军事工程档案:全市人防工程规划和现状图,指挥系统(含防空袭)、防空地下室、平战结合工程的竣工档案;与城市规划、建设、管理有关的军事地下综合管线图和重要的公共建筑竣工档案。

十三. 城市建设科研档案:城建专业重大科研成果、专题报告、论著;不同时期建筑水平和建筑风格的重要专业设计、定型设计和建筑图集;施工新技术、新材料等的研究及其推广应用的技术经济报告等。

十四. 声相档案:
城市建设有关的录音、录像、照片、幻灯等方面的档案。
十五.县(区)城镇建设档案:
县(区)建设的规划和重要建筑工程竣工档案。



1988年12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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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的通知

银发 〔2005〕 387号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做好待缴库税款收缴工作,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联合制定了《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将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上报各主管部门。

中国人民银行各分行、营业管理部、省会(首府)城市中心支行,大连、青岛、宁波、厦门、深圳市中心支行收到此文后,请及时转发至辖区内代理国库的商业银行、信用社。



附件: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







中国人民银行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十二月十九日



附件



待缴库税款收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待缴库税款收缴工作,保障税款及时足额缴入国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金库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税务机关,是指直接负责税款征收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税务分局。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待缴库税款,是指从异地缴纳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的不能直接缴库的非现金税款。具体内容包括:

(一)从异地(含国外)汇款缴纳到国库的税款。

(二)从第三方账户划缴到国库的税款:

1.税务机关行使代位权向次债务人(即纳税人的债务人)收取欠款缴库的款项;

2.人民法院、检察院和公安机关扣收的纳税人涉税资金中,需要缴库的款项;

3.纳税人的资金被冻结或银行账户被撤销,用第三方支付给纳税人的支票、本票、银行汇票等票据(以下简称:票据)缴纳税款的款项。

(三)其他由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认可不能直接缴库的款项。

第四条 国库在“国库待结算款项”(代理国库在“待结算财政款项”)科目下统一设置“待缴库税款”专户,用于核算待缴库税款。对于同一税务机关,国库只能设置一个“待缴库税款”专户,并定期与其对账。同时,国库(含代理国库,下同)应于每半年后5日内将待缴库税款的收缴信息送交同级财政部门。

第五条 “待缴库税款”专户不得用于办理税款的退付,其借方发生额只能为缴库数额;如发生纳税人多缴税款,应全额缴入国库,多缴部分按现行有关税收退库管理规定直接从国库退给纳税人。

第六条 对采用国内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将税款直接汇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在汇款凭证“收款人全称”栏填写收款国库名称,“汇款人全称”栏填写汇款人名称,“汇款用途”栏内注明“××(纳税人)缴纳××(税务机关)税款”的字样。

对采用国外汇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税务机关应通知纳税人将税款汇至指定银行办理结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后应将税款划入国库“待缴库税款”专户(注明税务机关和纳税人名称)。指定银行由国库商税务机关确定。

使用票据方式缴纳税款并直接送交税务机关的,税务机关应于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将纳税票据提交国库。

国库不直接收取纳税人送交的票据。

第七条 对通过“待缴库税款”专户收纳的款项,国库按不同的资金结算方式分别处理。

(一)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直接汇划税款到“待缴库税款”专户的款项,国库会计分录为:

借:大额支付往来或同城票据交换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等

(二)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采用支票缴纳税款的,国库收到支票(含解讫通知)和进账单后,按如下程序处理:

1.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审核相关内容;

2.按照当地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规定向付款行或代理付款行提出票据进行交换。会计分录为:

借:同城票据交换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同城票据交换暂收等

3.如约时或隔场退票、票据不能解付,作上面分录的相反分录,并将退回的票据退税务机关或持票人;如约时或隔场无退票,作收账处理。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同城票据交换暂收等

贷: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等

以上处理方法与当地同城票据交换管理规定不符的,从其规定。通过小额支付系统办理支票托收业务的,按照小额支付系统的相关规定办理。

(三)对税务机关或纳税人采用本票、银行汇票缴纳税款的,国库按照《支付结算会计核算手续》的有关规定审核和处理。

第八条 国库收到待缴库税款后,最迟不得超过次日向税务机关发送加盖国库业务转讫章的收账回单。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在收到收账回单的当日或次日,根据纳税申报表、税务处理决定书等税收应征凭证,分税种、分纳税人填开税收通用缴款书(以下简称:缴款书),将税款解缴入库。缴款书中,缴款单位(人)代码和全称为纳税人的代码和全称,开户银行为对应开立“待缴库税款”专户的同级国库,账号为“待缴库税款”专户账号。缴款书应加盖“征税专用章”,缴款单位(人)及经办人无需盖章。

第十条 国库对收到的缴款书进行审验确定无误后,在缴款书回执联上加盖业务转讫印章,在收据联上加盖国库业务专用章,连同报查联转税务机关,其余联次作记账凭证。会计分录为:

借:国库待结算款项-待缴库税款专户(××税务局)等

贷:待报解××预算收入等

税务机关将回执联、报查联作税收会计凭证,将收据联交纳税人作完税凭证。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建立待缴库税款备查账(见附表1)、票据登记簿(见附表2)。

待缴库税款备查账以国库的收账回单为收入凭证,以缴款书的报查联为付出凭证,序时、逐笔反映待缴库税款的收入、支出和结存情况。税务机关应定期与国库对账。

税务机关应序时、逐笔登记票据登记簿,全程反映票据的收到、处理等情况。对资金未能及时到账的票据,税务机关应及时查明原因,分别处理。

第十二条 月度终了,国库按税务机关编制对账单(见附表3)并附分户账,与税务机关进行账务核对;税务机关收到对账单后,于3日内向国库返回对账回单,发现差异,应及时查明原因,作相应处理。

第十三条 “待缴库税款”专户年末余额为零。在年终5日前,“待缴库税款”专户仍有账面余额的,国库应打印专户分户账提交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于收到专户分户账的当日,最迟不得超过次日按账面余额开具缴款书,办理缴库手续。对于年终5日内收到的款项,国库、税务机关应及时联系,在年终日结账前扫数缴库。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待缴库税款缴库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为纳税人转移资金;

(二)擅自改变税款预算级次和预算科目;

(三)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

(四)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有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国库、商业银行和信用社代理国库及其工作人员在办理待缴库税款业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

(一)延压、截留、转移、挪用税款;

(二)明知税务机关有违反规定行为,而为其提供方便;

(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行员管理暂行办法》和《金融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等相关规定责令改正,并追究单位和相关人员的责任;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十六条 本规定涉及的业务处理期限以工作日计算,不含法定节假日。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信用社代理国库办理待缴库税款的业务处理,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人民银行分支行、税务机关,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订补充办法,并报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





附表:1.税务机关待缴库税款备查账

2.税务机关票据登记簿

3.国家金库对账单和对账回单



杭州市旅游条例

浙江省杭州市人大常委会


杭州市旅游条例

(2005年9月28日杭州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5年11月18日浙江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有效保护和合理开发、利用旅游资源,规范旅游市场秩序,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本市旅游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旅游业发展的促进,旅游资源的保护和开发,旅游经营活动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市人民政府应当促进旅游业优先发展,加快建设国际风景旅游城市。

第四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旅游工作的领导,把旅游业的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加投入,建立综合协调机制,促进旅游业与相关产业协调发展。

第五条市、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旅游规划的组织编制,旅游市场的开拓,旅游资源保护和开发的指导协调,旅游安全的监督管理,旅游者合法权益的保护以及对旅游经营活动的指导和监督管理。

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各自职责,做好旅游业的管理、保护等相关工作。

第六条旅游行业协会应当制定行业规范和标准,加强行业自律,规范行业竞争,维护协会会员的合法权益。

第七条政府和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保障旅游志愿服务组织无偿为旅游者提供服务与帮助。旅游志愿服务组织和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旅游促进

第八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安排专项资金,用于旅游发展规划的编制、旅游市场的开拓、有重大影响旅游项目的扶持、旅游资源的保护以及对旅游业发展作出显著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的奖励。

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地旅游业发展的需要,安排相应资金用于促进本地旅游业的发展。

第九条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旅游形象宣传计划,建立旅游宣传网点,加强对本市城市形象和旅游区(点)的宣传。

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围绕杭州的国际风景旅游城市整体形象,结合本地旅游特色,确定本地旅游宣传形象并对外推广。

第十条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旅游业态预警和快速反应机制,加强可能对旅游业产生重大影响的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的监控。相关区域发生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可能对本地旅游业产生重大影响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按有关要求发布旅游预警信息。

自然灾害和社会突发事件对本地旅游业造成重大影响的,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关措施,扶持本地旅游业快速恢复和发展。

第十一条本市建立旅游信息共享制度。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交通枢纽、旅游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等地设置公益性的旅游咨询机构或导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本地及区域相关旅游信息。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在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等节假日期间及其前一周,通过新闻媒体逐日向社会公开本地主要旅游区(点)、住宿、交通等旅游设施接待状况的信息。

第十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水路旅游客运线路及其配套的旅游区(点)停车场、泊船区、服务站应当纳入城乡交通线网统一规划。

城市公共客运、道路、水路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应当兼顾沿线的旅游设施和旅游区(点)的旅游功能。

在高等级公路、城市道路上应当设置主要旅游区(点)、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的指路标志,设置指路标志应当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规定。

第十三条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区(点)及其他城市主要旅游设施,应当设置采用多国语言的导向标志或者解说标牌,其内容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第十四条车站、码头、机场、旅游饭店、旅游区(点)等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设和维护无障碍设施,为残疾人、老年人、孕妇等特殊社会成员安全旅行和正常使用提供便利。

第十五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本市以外的旅行社组织当地旅游团队或者受委托接待境外旅游团队直接来本市进行旅游活动。

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区域合作,建立区域双向互动旅游权益保障机制,维护市内外旅行社、旅游车(船)经营者和旅游者的合法权益。

第三章旅游资源开发和保护

第十六条本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市旅游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组织编制,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区、县(市)旅游发展规划由区、县(市)旅游主管部门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组织编制,经征求市旅游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旅游发展规划应当服从城市总体规划,并与土地利用总体规划、风景名胜区规划、生态和环境保护规划等区域性规划和专业规划相协调。

第十七条旅游发展规划经批准后应当公布并严格执行。旅游开发建设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旅游发展规划的要求进行建设,旅游区(点)内已有的不符合旅游发展规划要求的建设项目和设施应当逐步改建。

旅游发展规划实施过程中确需变更的,应当按原审批程序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八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参与涉及城市旅游环境的基础设施、交通、餐饮、住宿、文化娱乐、商贸购物以及旅游发展规划确定的重点旅游开发建设项目的规划编制。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旅游发展规划,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或者指导区、县(市)编制旅游度假区、特色旅游区、特色农家乐等专项规划。

第十九条旅游区(点)、旅游饭店以及具有旅游功能的重点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符合旅游发展规划并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条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优化配置本市现有各类旅游资源,挖掘潜在旅游资源,指导开发符合市场需求的文化休闲、特色街区、会展等各类旅游产品。

利用特色街区、历史文化街区等开发特色旅游项目时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保持其原有的历史风貌,不得擅自改建、迁移、拆除。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特色旅游项目的投入和开发。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旅游资源。

市旅游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本市行政区域范围内的旅游资源按有关标准进行调查、分类和评定,建立旅游资源档案。

经依法调查和评定的旅游资源实行分级保护制度。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旅游资源开发者应当制定旅游资源保护方案,采取相应的保护措施。

第四章旅游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从事旅游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需经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还应当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证。

第二十三条申请设立旅行社的,应当按照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有关规定办理。

旅行社设立分支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并自登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旅游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四条旅游经营者及其从业人员不得有下列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一)不依法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

(二)降低服务标准;

(三)对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的范围、内容、标准等作虚假广告宣传,或者使用模糊的广告欺骗和误导旅游者;

(四)与其他单位或者个人恶意串通,采取欺骗、误导等手段招徕旅游者;

(五)其他侵害旅游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安全管理责任制,对可能涉及旅游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事项,应当事先向旅游者作出真实的说明和明确的警示,并根据有关规定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旅游经营者设置的旅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旅游经营者对其旅游设施应当定期维护和检测。

旅游经营者应当建立旅游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发生旅游安全事故时,应当立即采取救护措施,并按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和公安、旅游等相关部门报告。

旅游者应当自觉遵守有关安全管理规定,增强自我保护意识。鼓励旅游者参加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六条旅行社应当与旅游者订立书面旅游合同,明确旅游线路、游览景点、食宿标准、交通工具及标准、旅游价格、违约责任和免责事项等。旅行社安排旅游者购物的,还应当明确载明购物场所、时间及次数。

订立书面旅游合同,可以参照使用国家或省推荐的旅游合同示范文本。旅游者要求采用示范文本的,旅行社应当采用。

第二十七条旅游者在旅游合同约定或者旅行社指定的旅游商场购买的商品有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等不符合质量要求的,旅游者可以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旅游商场追究责任。

第二十八条旅行社不履行或者不完全履行与旅游者签订的旅游合同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其他旅游经营者依法应承担的责任造成旅游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并给旅游者造成损失的,旅游者有权要求旅行社赔偿;旅行社赔偿后,有权向其他责任人追偿。

第二十九条旅行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旅游主管部门可以依法使用旅行社质量保证金对旅游者进行赔偿:

(一)旅行社因自身过错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服务质量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二)旅行社的服务未达到国家或行业标准而造成旅游者的经济权益损失;

(三)旅行社破产造成旅游者预交旅游费损失;

(四)国家旅游局认定的其他应该用保证金赔偿的情形。

第三十条旅行社应当租用具有车辆(船舶)营运许可证的车(船)为旅游者提供旅游客运服务。

旅游客运企业不得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自行组织旅游包车(船)的除外。

旅游客运企业可以在节假日旅游客运高峰期间,吸纳具备旅游客运条件的非营运车(船)从事临时性的旅游客运经营业务,但应当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并核发临时旅游客运证明。

第三十一条旅游客运企业应当依法从事营运,在经营中不得违反规定擅自拉客、揽客。

旅游客运企业及其驾驶人员应当按照承运合同和约定的旅游行程计划提供客运服务,不得擅自变更、终止客运服务。

第三十二条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应当依法取得道路运输站(场)经营许可证和港口经营许可证,建立规范化的营运制度,并实行站、运分离经营。

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不得擅自接纳未经批准的车(船)进站营运。

第三十三条旅游客运企业可以依托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根据旅游客运市场的需求,适时开辟各类旅游客运线路。

申请道路旅游客运线路,应当依法经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批准;申请水路旅游客运线路(西湖水域除外),应当依法经水上交通管理机构批准。

申请市区范围内的公交观光线路,按照《杭州市城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旅游客运线路的营运车(船)应当统一纳入当地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管理。

第三十四条从事导游活动的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导游证。无导游证的人员不得进行导游活动。

禁止以纠缠、欺骗或者胁迫等方式,要求为旅游者提供向导、导购等服务。旅游区(点)、旅游商场不得以各种形式参与上述行为或者为上述行为提供便利。

第三十五条旅行社临时借用导游服务公司或其他旅行社的导游人员的,应当与该导游所在的导游服务公司或者旅行社签订借用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

第三十六条各旅游区(点)应当加强对其导游的管理,进行职业道德和相应的业务知识培训。

旅游区(点)导游应当由其所在的旅游区(点)委派,并在核定的服务区域内从事导游活动。

第三十七条导游人员在组织旅游者旅游过程中增加服务项目或者因增加服务项目需要加收费用的,应当事先征得旅游者的一致同意,并经旅行社同意。

第三十八条旅游饭店实行星级评定和复核制度。

星级评定和复核的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鼓励旅游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星级评定,取得服务质量等级。

鼓励旅游饭店按国家有关规定申请绿色饭店评定。

第三十九条星级饭店应当按照相应的星级标准提供服务,不得进行与其评定的星级标准不相符的宣传。

非星级饭店不得使用旅游饭店星级符号或与旅游饭店星级符号相似的星级攀附性文字及符号进行虚假宣传。

第四十条旅游区(点)应当具备与接待容量相适应的基础设施、服务设施和安全防护设施,并在明显位置公示旅游咨询、旅游投诉和旅游救助电话。

第五章权益保障

第四十一条旅游者、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之间或者旅游经营者之间发生争议的,可以通过以下途径解决:

(一)双方协商;

(二)向消费者协会投诉;

(三)向旅游、工商、价格、卫生等主管部门投诉;

(四)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四十二条旅游经营者的知识产权和经营自主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非法方式获取、使用或者披露旅游经营者开发和经营旅游产品的方案、策划销售渠道、往来客户名单等商业秘密,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不得侵犯旅游经营者对文字作品、美术摄影作品等享有的著作权。

鼓励旅游经营者注册旅游服务类商标,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提升服务质量。

第四十三条旅游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旅游投诉网络,在主要交通枢纽、旅游区(点)、旅游饭店、旅游商场等公共场所公布旅游投诉途径,接受旅游者或旅游经营者的投诉。

第四十四条旅游主管部门在接到投诉后,对属于本部门处理的,应当及时受理,并自收到投诉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答复投诉者;对属于其他部门处理的,应当在两个工作日内转交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在接到投诉后依照有关规定处理后答复投诉者,并将处理结果反馈给旅游主管部门。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规定,依法应当由工商、价格、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处理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违反本条例规定,国务院《旅行社管理条例》、《导游人员管理条例》等行政法规和《浙江省旅游管理条例》等已有相关处罚规定的,按照相关规定处理。

第四十六条旅行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十五日至三十日。

旅游客运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规定,为未取得旅游经营许可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旅游客运服务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水上交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可责令停业整顿三日至七日。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所在区、县(市)人民政府指定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第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行为发生在西湖风景名胜区范围内的,由杭州西湖风景名胜区管理委员会按前款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旅游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条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查阅、调阅或复制被检查单位与检查事项有关的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或现场进行检查或调查;

(三)依法采取抽样取证或先行登记保存方法收集证据;

(四)其他合法手段。

第五十一条旅游主管部门以及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中有关术语的含义解释如下:

旅游业,是指利用旅游资源和旅游设施,为旅游者提供游览、交通、食宿、购物、文化娱乐、信息等服务的行业。

旅游资源,是指具有观赏、游览或者休闲价值,可以为发展旅游业开发、利用并能产生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自然资源、人文资源和其他社会资源。

旅游经营者,是指专门或者主要从事旅游经营活动的旅行社、旅游区(点)、旅游饭店(含星级饭店和非星级饭店)、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旅游码头、旅游客运企业、导游服务公司、旅游商场等。

旅游集散中心,是指为方便旅游者出游而专门设置的,具有旅游客运线路售票与车辆营运调度、旅游者候乘与集散以及旅游咨询等服务功能的综合性场所。

旅游客运线路,是指为方便旅游者出游而专门设置的,以旅游车站(旅游集散中心)和旅游码头为起讫点,连接本市或者本市与其他省市旅游区(点)的固定车(船)线路。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11月4日杭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杭州市旅游业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