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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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救灾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救灾款管理使用暂行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为把救灾款管理使用好,根据中办发[1983]53号文件转发的《第八次全国民政会议纪要》中关于改革救灾款管理使用办法的规定精神,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救灾工作要认真贯彻“依靠群众,依靠集体,生产自救,互助互济,辅之以国家必要的救济和扶持”的方针,首先是大力开展生产自救,发动群众互助互济,自力更生战胜灾荒。对于灾情重、家底薄、又没有自救能力或自救能力很差的严重困难灾民,国家给予必要的救济和扶持。


二、救灾款是国家帮助遭受自然灾害地区灾民解决生活困难的专款,主要用于解决遭受严重自然灾害的贫瘠地区、山老区和连年灾区灾民的吃饭困难,并适当解决其穿衣、治病和因灾造成的住房方面的困难。
三、救灾款的使用办法如下:
1、对用于紧急抢救、转移、安置灾民所需的救济费,可一次核销,无偿救济。
2、灾害稳定后发放的救灾款,在主要用于并切实安排好灾民生活的前提下,可适当用一部分救灾款,帮助有因难且应当救济的灾民开展工副业生产,发展多种经营和家庭饲养业等,使其增加收入,提高抗灾能力。
3、对灾民困难户的救济,要因户制宜,区别对待。对由于各种正当原因造成的家底薄、困难大,又没有偿还能力的孤老孤残困难户,仍实行无偿救济;对因灾造成生活困难,但有一定的自救能力的,符合贷款条件的由银行帮助解决部分生活贷款,不够贷款条件的,可用救济款实行无
息有偿,定期收回的办法给以扶持;对虽因灾造成一定困难,但有自救能力的要自力更生解决,不予救济。
四、申请和发放救灾款
遇到一般自然灾害,要通过发动群众开展自救,自力更生解决困难。遇到严重自然灾害,在实事求是的核实灾情,发动群众积极开展互助互济,充分发挥社员自己和社、队集体生产自救的基础上,仍有困难时,可由灾区政府向上一级政府实事求是的写出申请救灾款的报告,上级政府依
据报告及调查掌握的情况和财力可能考虑拨款。
向下发放救灾款,首先要把灾情和灾民生产自救能力搞清楚;第二,把救济的对象搞准确;第三,具体发放要走好群众路线,严格审批手续。
五、各级民政部门要建立救灾款专帐,公社(乡)、大队(村)要建立分户明细帐,无偿救济和有偿借款要分别记帐。发救灾款要经集体研究,不得个人批条子。对违反救灾款使用原则和不符合手续要求的,财会人员有权拒绝付款。如强令执行,财会人员可向上级揭发控告。
六、使用无息有偿借款时,社、队、户三方要签定合同,规定使用办法,还款期限一般一、二年,最多不超过三年。借款收回后,以扶贫互济金科目在农业银行开立专户,不要与救灾款、民政事业费混淆。该款由县(市)管理使用,不再上缴。也可留一少部分归公社(乡)扶贫使用。


七、在救灾工作中,可直接把一部分救灾款用于扶贫。即在切实安排好灾民生活的前提下,拿出一部分救灾款帮助灾民困难户发展工副业生产;把无息有偿定期收回的救灾款转为救灾、扶贫基金,有灾救灾,无灾用于扶贫。
八、改革救灾款使用办法,加强监督检查。各级民政部门要在党和政府领导下,深入实际,调查研究,抓好试点,总结经验。财政、银行部门要加强监督检查,切实把救灾款管好用好。
九、在救灾工作中,要加强对干部群众的法制教育。救灾款是党和政府发给灾民的救命款,贪污、挪用救灾款是触犯刑律的犯罪行为。对贪污、挪用救灾款的,要严肃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要依法从严惩处。
十一、各地在实施本暂行办法的过程中,可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作一些必要的具体规定。



1983年10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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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测绘管理条例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8月21日江西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三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管理工作,促进测绘事业发展,保障测绘工作为经济建设和科学研究服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测绘管理工作以及各项测绘活动,包括军事测绘单位从事民用测绘活动,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测绘工作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分部门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测绘工作。
地区行政公署、设区的市和县级人民政府建设(规划)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地市或者县测绘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工作。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依法管理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工作,并接受省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本地区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逐步增加对基础测绘事业的投入。基础测绘的实施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五条 测绘应当使用国家统一的测绘基准和测绘系统,以及国家测绘技术标准或者行业标准。
第六条 对在测绘工作、测绘科学技术研究和维护测绘基础设施等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七条 测绘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开展测绘工作的监督检查。
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检查证件,并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被监督检查者应当向测绘监督检查人员提供有关资料。

第二章 测绘规划与实施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根据本省经济发展需要,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编制工作。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本省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具体编制,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地市测绘主管部门在省测绘主管部门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局部地区的基础测绘和其他重大测绘项目规划的具体编制,经地区行政公署或者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批准并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负责编制本部门、本单位的专业测绘规划,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备案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土地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全省地籍测绘规划,并按规划组织协调地籍测绘工作的实施。
第十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必须取得《测绘资格证书》,方可从事测绘活动。
省外测绘单位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持有有效的《测绘资格证书》,并向省测绘主管部门办理验证登记。
境外组织在本省从事测绘活动的,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交验国家规定的批准文书。
第十一条 测绘资格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为甲、乙、丙、丁四级。甲级测绘资格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发证;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由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发证。
申请乙、丙、丁级测绘资格的,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的决定。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驻赣有关单位承担本部门、本单位的测绘任务,其测绘资格审查办法,按国务院各有关部门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申请测绘资格,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和质量检验人员;
(二)有相适应的仪器设备和设施,主要仪器设备有法定计量检定合格证书;
(三)有固定的工作场所;
(四)有技术、质量和资料管理制度。
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资格证书》的单位,必须按照核准的业务范围、作业区域和作业限额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资格证书》有效期为5年,由发证机关负责进行年检。
第十四条 承担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依法向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进行测绘任务登记。未经登记的,不得从事测绘活动。但列入全国测绘规划的测绘任务,不再另行登记。
测绘任务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十五条 市、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市和大型建设项目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承担国家和省重点工程测绘任务的单位应当将测绘技术设计书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六条 以测绘为目的进行航空摄影或者航空遥感的,应当事先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审查后,报有关军事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七条 按国家规定实行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必须通过招标方式确定承包方。测绘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测绘项目招标进行监督。

第三章 地图编制与出版
第十八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主管全省的地图编制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管理本部门专题地图的编制工作。省出版管理部门会同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管理全省的地图出版工作。
第十九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会同省民政部门负责编制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
第二十条 编制或者出版下列地图的,必须将试印样图一式两份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经批准后方可印刷:
(一)保密地图、内部地图;
(二)行政区划地图;
(三)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专题地图的地理底图、图书报刊插图;
(四)绘有行政区域界线的旅游图、交通图。
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地图试印样图一般应当在15日内答复,审核数量较大或者技术要求高的,最长可以延至30日内答复,但报纸插图的审核应当在2日内答复。逾期未答复的,视为同意。
展示、悬挂、播映标有国界线和行政区域界线的各类地图和示意图,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界线标准样图和江西省行政区域界线标准样图制作。

第四章 测绘成果管理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完成测绘任务后,应当向省测绘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目录。测绘成果中有天文测量、大地测量、重力测量、卫星测量数据和图件以及正式印制的地图的,应当汇交副本。
省测绘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本省测绘成果目录,并向有关使用单位提供。
第二十二条 使用秘密级以上测绘成果的,依照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凡将未公开的测绘成果对外提供或者携带出境的,应当报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查,并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报请审批。
第二十三条 发布本省行政区域的位置、高程、深度、面积、长度等重要地理信息数据,应当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核,并同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会商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四条 省测绘主管部门负责指导和监督本省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测绘成果的质量管理制度,并接受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质量监督。
测绘产品因是否符合标准发生争议的,应当以省测绘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机构的检验数据为准。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他人的测绘成果。确需复制、编辑、转让或者转借的,必须征得测绘成果所有权者同意。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测量标志保护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上和地下的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义务,不得损毁或者擅自移动,不得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禁止在永久性测量标志上架设电线、搭建帐蓬、拴系牲畜。
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控制范围内,不得采矿、取土、挖沙、采石、爆破、射击以及进行其他危害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 进行各项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测量标志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申报,经省测绘主管部门审批后,在当地县测绘主管部门的监督下,方可拆迁。建设单位应当支付测量标志迁
建费。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实行委托保管制。
永久性测量标志由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就近委托乡镇人民政府、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长期保管,并由保管单位指派人员负责保管。
委托单位和保管单位应当办理测量标志的委托保管手续,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单位应当将《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分别报送省、地市测绘主管部门备案。
保管单位和保管人员必须履行保管职责,发现测量标志损坏时,应当查明原因,并及时报告当地县测绘主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需要使用测量标志的单位,应当向标志所在地的县测绘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由测绘主管部门通知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测量标志保管单位或者保管人员,对使用测量标志的人员,有权检查其测绘工作证件或者其他合法证件,并应当查验使用后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三条规定,未取得测绘资格或者超出审核范围,从事测绘活动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或者地市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0%至10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测绘前未办理测绘任务登记的,由测绘项目所在地的测绘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测绘活动,限期补办登记。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审核擅自出版绘有本省行政区域界线地图的,由省测绘主管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地图编制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三条 测绘成果质量不合格给用户造成损失的,测绘单位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测绘成果2年内发生2次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降低测绘单位测绘资格等级;发生3次以上质量不合格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测绘资格证书》。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损毁、擅自移动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危及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期满又不履行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测绘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按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21日

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商务部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


内地与澳门
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

前 言
为促进内地 1 和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经济的共同繁荣与发展,加强双方与其它国家和地区的经贸联系,双方决定签署《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 标
通过采取以下措施,加强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之间的贸易和投资合作,促进双方的共同发展:
一、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货物贸易的关税和非关税壁垒;
二、逐步实现服务贸易自由化,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
三、促进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二条 原 则
《安排》的达成、实施以及修正应遵照以下原则:
一、遵循“一国两制”的方针;
二、符合世界贸易组织的规则;
三、顺应双方产业结构调整和升级的需要,促进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四、 实现互惠互利、优势互补、共同繁荣;
五、 先易后难,逐步推进。

第三条 建立与发展
一、双方自2004年1月1日起开始实施《安排》下货物贸易和服务贸易自由化的具体承诺。
二、双方将通过不断扩大相互之间的开放,增加和充实《安排》的内容。

第四条 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法律文件中
特定条款的不适用
双方认识到,内地经过20多年的改革开放,市场经济体制不断完善,内地企业的生产与经营活动已经符合市场经济的要求。双方同意《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议定书》第15条和第16条,以及《中国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工作组报告书》第242段的内容不再适用于内地与澳门之间的贸易。

第二章 货物贸易
第五条 关 税
一、澳门将继续对原产内地的所有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二、自2004年1月1日起,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列明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
三、不迟于2006年1月1日,内地将对附件1中表1以外的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零关税。具体实施步骤载于附件1。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取消进口关税的货物应补充列入附件1中。

第六条 关税配额和非关税措施
一、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不符的非关税措施。
二、 内地将不对原产澳门的进口货物实行关税配额。

第七条 反倾销措施
双方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倾销措施。

第八条 补贴与反补贴措施
双方重申遵守世界贸易组织《补贴与反补贴措施协议》及《1994年关税与贸易总协议》第16条的规定,并承诺一方将不对原产于另一方的进口货物采取反补贴措施。

第九条 保障措施
如因《安排》的实施造成一方对列入附件1中的原产于另一方的某项产品的进口激增,并对该方生产同类或直接竞争产品的产业造成严重损害或严重损害威胁,该方可在以书面形式通知对方后临时性地中止该项产品的进口优惠,并应尽快应对方的要求,根据《安排》第十九条的规定开始磋商,以达成协议。

第三章 原产地
第十条 原产地规则
一、适用于《安排》下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原产地规则载于附件2。
二、为保证货物贸易优惠措施的实施,双方决定建立和加强行政互助,包括制订和实施严格的原产地证签发程序,建立核查监管机制,实行双方发证和监管机关联网、电子数据交换等措施,具体内容载于附件3。

第四章 服务贸易
第十一条 市场准入
一、一方将按照附件4列明的内容和时间对另一方的服务及服务提供者逐步减少或取消实行的限制性措施。
二、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进一步推动双方服务贸易的自由化。
三、任何根据本条第二款实行的服务贸易自由化措施应补充列入附件4。

第十二条 服务提供者
一、《安排》中“服务提供者”的定义及相关规定载于附件5。
二、任何世界贸易组织其它成员的服务提供者,如系根据一方的法律所设立的法人并在该方从事附件5中规定的“实质性商业经营”,则有权享受另一方在《安排》下给予该方服务提供者的优惠。


第十三条 金融合作
双方采取以下措施,进一步加强在银行、证券和保险领域的合作:
一、支持内地金融机构到澳门开展业务;
二、支持内地银行在澳门以收购方式发展网络和业务活动;
三、鼓励、协助和支持澳门与内地银行、证券和保险机构之间的业务交流;
四、加强金融监管部门之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

第十四条 旅游合作
一、为进一步促进澳门旅游业的发展,内地允许北京市、上海市和广东省的广州市、深圳市、珠海市、东莞市、中山市、江门市、佛山市、惠州市的居民个人赴澳门旅游,并不迟于2004年7月1日在广东省全省范围实施。
二、双方加强在旅游宣传和推广方面的合作,包括促进相互旅游以及开展以珠江三角洲为基础的对外推广活动。
三、通过合作,提高双方旅游行业的服务水平,保障游客的合法权益。

第十五条 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
一、双方鼓励专业人员资格的相互承认,推动彼此之间的专业技术人才交流。
二、双方主管部门或行业机构将研究、协商和制订相互承认专业人员资格的具体办法。

第五章 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六条 措 施
双方通过提高透明度、标准一致化和加强信息交流等措施与合作,推动贸易投资便利化。

第十七条 合作领域
一、双方将在以下领域加强合作:
1.贸易投资促进;
2.通关便利化;
3.商品检验、动植物检验检疫、食品安全、卫生检疫、认证认可及标准化管理;
4.电子商务;
5.法律法规透明度;
6.中小企业合作;
7.产业合作。
二、本条第一款所列领域的具体合作内容载于附件6。
三、应一方的要求,双方可通过协商,增加贸易投资便利化的合作领域或内容。
四、任何根据本条第三款增加的领域或内容应补充列入附件6。

第六章 其它条款
第十八条 例 外
《安排》及其附件所载规定并不妨碍内地或澳门维持或采取与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相一致的例外措施。

第十九条 机构安排
一、双方成立联合指导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委员会由双方高层代表或指定的官员组成。
二、委员会设立联络办公室,并可根据需要设立工作组。联络办公室分别设在中央人民政府商务部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政府经济财政司司长办公室。
三、委员会的职能包括:
1.监督《安排》的执行;
2.解释《安排》的规定;
3.解决《安排》执行过程中可能产生的争议;
4.拟订《安排》内容的增补及修正;
5.指导工作组的工作;
6.处理与《安排》实施有关的任何其它事宜。
四、委员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例会,并可在一方提出要求后30天内召开特别会议。
五、双方将本着友好合作的精神,协商解决《安排》在解释或执行过程中出现的问题。委员会采取协商一致的方式作出决定。

第二十条 杂 项
一、除非《安排》另有规定,依据《安排》采取的任何行动不应影响或废止一方依据其作为缔约方在其它协议下所享受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
二、双方应努力避免增加影响实施《安排》的限制性措施。

第二十一条 附 件
《安排》的附件构成《安排》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二条 修 正
根据需要,双方可以书面形式修正《安排》或附件的内容。任何修正在双方授权的代表签署后正式生效。

第二十三条 生 效
《安排》自双方代表正式签署之日起生效。

《安排》以中文书就,一式两份。
《安排》于二○○三年十月十七日在澳门签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商务部副部长 澳门特别行政区经济财政司司长



―――――――――― ――――――――――
1 《安排》中,内地系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全部关税领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