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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已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7:25  浏览:95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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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已废止)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6年4月22日广东省汕头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6年5月7日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工作规范化、科学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授权汕头市和珠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政府分别制定法规和规章在各自的经济
特区实施的决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制定汕头经济特区法规(以下简称法规),在汕头经济特区实施。
第三条 制定法规的范围: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在汕头经济特区的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二)为保证国家赋予汕头经济特区的特殊政策贯彻实施需要制定的法规;
(三)为贯彻实施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法规、决议、决定需要制定的法规;
(四)汕头经济特区改革开放需要制定的法规;
(五)汕头经济特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需要制定的法规;
(六)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决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的其他法规。
第四条 制定法规的原则:
(一)遵循宪法的规定以及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
(二)根据汕头经济特区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
(三)借鉴有关国家和地区的有益经验。

第二章 法规草案的起草
第五条 制定法规应当制定年度立法计划:
(一)有权提出法规议案的机关,应当在每年第四季度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下一年度制定法规的计划。
(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法制工作委员会)会同其他工作委员会,编制年度立法计划草案,报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审定。
年度立法计划实施中,需要增减或者变更项目的,应提前报主任会议批准。
第六条 中国共产党汕头市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制定法规的建议。
本市各民主党派、人民团体的市级组织,各区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立法建议。
按本条第二款提出立法建议的,应当提交《立法建议书》。《立法建议书》的主要内容包括:法规名称、立法依据、立法的宗旨和目的、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和采取的法律对策、起草法规的单位、人员和提请审议的时间安排等。
《立法建议书》由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工作委员会)进行初审,提出是否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意见,报主任会议审定。
第七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法规草案,由提出计划的单位负责起草。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制定的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责成有关工作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办公室起草,或交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起草,或组织有关单位和人员起草。
第八条 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前,应做好有关协调和征求意见工作。
第九条 在有关单位起草法规草案时,有关工作委员会可派员了解法规草案的起草和协调工作情况。

第三章 法规议案的提出
第十条 下列机关和人员可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法规议案:
(一)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
(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四)市中级人民法院和市人民检察院。
第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由提出议案的机关审议通过后,由其主要负责人签署。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由提议案人共同签署。
第十二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必须同时提交法规草案、说明和依据的法律及政策、重大问题的协调情况等有关资料。

第四章 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三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由有关工作委员会按职责分工对法规草案进行初审。主任会议根据有关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初审意见,决定是否将该法规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认为法规草案在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前,需要修改的,可以要求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进行修改,也可以由有关工作委员会会同提出法规草案的单位共同修改。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时,提出法规议案机关的负责人或提议案人,应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的说明,提请审议。主任会议委托有关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全体会议作关于该法规草案的初审报告。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法规草案,可以分组审议或全体会议审议。提议案人、提出议案机关负责人和有关起草人员,应当出席或者列席会议,听取审议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五条 法规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需要进行修改的,由法制工作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意见,会同有关工作委员会和有关单位进行修改,并由法制工作委员会就法规草案的修改情况向主任会议作出说明。
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根据法制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对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决定是否将修改的法规草案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继续审议。
再次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可委托其组成人员或法制工作委员会负责人,向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作关于法规草案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十七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法规草案,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将法规草案刊登在本市报刊上或采用适当的方式,广泛征求意见。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有必要提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法规议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提请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五章 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十九条 法规应当由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依法通过。通过法规采用无记名表决方式。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二十一条 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的法规议案,在表决前,提出议案的机关或者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即行终止对该法规议案的审议。
第二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正式表决法规草案一小时前,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口头或者书面提出修正案。修正案提出后,经常务委员会会议讨论,先对修正案进行表决,再对法规草案进行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由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在《汕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刊》和《汕头日报》予以公布。
《汕头日报》是常务委员会刊登法规的指定报纸。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规,从通过之日起三十日内,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和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法规的修改和废止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的法规,需要修改或废止的,提出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应提出修正案或废止案。提出修正案的,应同时提出法规修正文本或条文,按本规定有关程序办理。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通过的法规修正案或废止案,应当作出关于修改或废止法规的决定,并予以公布。作出修改法规决定的,应当同时公布修改后的法规文本。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的解释权属于常务委员会。
第二十八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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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浙江省宁波市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砂石灰市场管理规定

(1999年5月28日宁波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2000年4月29日浙江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砂石灰市场管理,保证建筑工程用材质量,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砂石灰是指海砂、河砂、山砂、卵石、塘渣、块石及块石的加工产品,生石灰、熟石灰、水石灰。

  第三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依照本规定负责本市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县(市)人民政府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税务、技术监督、城建、水利、物价、地矿等有关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砂石灰市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公平、合法经营,诚实、文明服务。

  第六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领取营业执照,并在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持有关证件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申报办理税务登记,领取规定的发票。

  第七条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经营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向经营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手续;临时租用场地、码头经营砂石灰的,还应当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并按规定的项目亮证经营。

  第八条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有关部门鉴定符合条件的,向所在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申领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海砂淡化经营。

  第九条跨县(市)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国家有关规定,凭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向经营地的税务机关报验登记,再到经营地的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销售手续。

  第十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因解散、破产、撤销以及其他情形依法终止营业的,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办理有关手续,并持有关证件向原税务登记机关申报办理注销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范围经营,使用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

  (二)不得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三)不得哄抬物价、低价竞销;

  (四)不得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

  在市区临时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和城建规划、公安等部门规定的临时经营点经营,保持市容整洁,不得乱堆乱放。

  第十二条经营砂石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配备计量器具。

  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应当配合技术监督部门对砂石灰的质量、计量进行抽查。

  第十三条购买砂石灰的单位应当向经营单位和个人索取税务机关规定的发票,并按规定入帐,不得弄虚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凭证。

  第十四条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可以受税务机关的委托,依法代征砂石灰市场有关税收。

  第十五条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照以下规定予以处罚:

  (一)临时经营砂石灰未按规定办理销售手续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经营砂石灰弄虚作假、以次充好、短秤缺量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会同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无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从事海砂淡化经营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出租、出借、转让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的,由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

  (五)从事海砂淡化处理的单位和个人经营不合格产品的,由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技术监督部门或由其会同市、县(市)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市、县(市)砂石灰管理机构吊销海砂淡化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单位购买砂石灰不按规定入帐、弄虚作假或使用不符合规定的凭证的,由财政、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七条违反本规定,涉及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其他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予以处罚。

  第十八条砂石灰市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规定自2000年6月1日起施行。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浙江省人民政府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

省政府令第157号


《浙江省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规定》已经省人民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二○○三年六月十九日



  第一条 为促进和规范继续教育工作,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的专业素质,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专业技术人员,是指在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专业技术岗位上任职的人员。
  本规定所称继续教育,是指针对专业技术岗位需要开展的,使专业技术人员能经常获得知识、技能的补充、更新、提高和完善的教育。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适用本规定。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继续教育应当坚持为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服务,注重针对性、实用性和先进性。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继续教育工作的领导,把继续教育事业纳入当地社会经济发展规划,并扶持重点行业、重要领域、贫困地区以及下岗专业技术人员的继续教育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继续教育工作,负责继续教育的规划、指导、协调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依其对教育事业统筹管理的职责协同同级人事行政部门做好继续教育工作。
  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在继续教育规划的指导下,负责本行业继续教育计划的制定、实施和有关管理工作。
  第七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权利。
  专业技术人员依照本规定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学费由所在单位承担,并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
  专业技术人员在继续教育权利受到侵害时,有权向所在单位的上级主管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提出申诉。有关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书面答复申诉人。
  第八条 专业技术人员有接受继续教育的义务。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根据所在单位的计划安排,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
  第九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执行法律、法规有关继续教育的规定,制定继续教育计划和管理措施,并组织实施;(二)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时间;(三)保证专业技术人员脱产参加继续教育学习期间享受与在岗时同等的工资福利和保险待遇,并支付学费;(四)按规定登记和考核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统计上报有关资料。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履行前款规定职责,应当接受上级主管部门和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可以根据本单位实际需要,增加安排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自主确定继续教育的内容和形式,并就单位为个人提供进修的条件、个人为单位提供服务等事项订立合同。
  鼓励专业技术人员在完成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学习任务外,利用业余时间参加继续教育学习。
  第十一条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由省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根据本省继续教育规划和本行业的实际编制或者修订,并接受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的指导。
  继续教育科目指南应当适应不同学科、专业和行业领域的发展趋势,重点学习现代科学技术的新知识、新理论、新技术、新方法,符合全面提高专业技术人员素质的要求。
  第十二条 继续教育可以采用培训班、进修班、学术讲座、学术会议、函授、电化教育、远程教育和国(境)外进修等形式进行。
  第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每年脱产接受继续教育的时间累计不少于12天。
  继续教育脱产学习时间每三至五年一个周期,一个周期内的学习时间可以集中使用,也可以分散使用。
  专业技术人员在接受与其所从事的专业相关的学历教育期间,可以免予参加单位安排的继续教育。
  第十四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实施继续教育应当利用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现有的办学条件和设施。高等院校、专科(职业)学校、科研院所应当面向社会积极承办继续教育。
  第十五条 鼓励组织和个人依法举办继续教育培训机构。
  设立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有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二)有与承担的继续教育任务相适应的专(兼)职教师和管理人员;(三)有与进行培训相适应的场所、设施、设备;(四)有相应的经费;(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条件。
  继续教育培训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具体程序,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鼓励设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机构。
  从事继续教育中介服务的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必须遵守《浙江省社会中介机构管理办法》规定。
  第十七条 继续教育协会、行业协会及继续教育的教育培训机构、中介服务机构从事继续教育活动应当接受人事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第十八条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和社会团体委托高等院校、科研院所以及其他继续教育培训机构实施继续教育,应当签订委托合同。
  委托合同的内容应当包括实施继续教育的目标、内容、时间、经费、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等事宜。
  委托合同应当报人事行政部门备案。具体备案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九条 继续教育实行登记考核制度。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的情况由其所在单位进行登记,并定期进行考核。考核结果经行业主管部门或人事行政部门核验后,作为专业技术人员职务晋升、聘任、执业、从业资格注册的必要依据。
  第二十条 建立继续教育评估制度。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行业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的继续教育工作进行评估,为制定或者调整继续教育规划、计划提供依据。
  继续教育评估标准以及评估办法由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会同省级各行业管理部门或行业协会制定,报省人民政府备案。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事行政部门对在继续教育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部门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中介机构、社会团体违反本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事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依照管理权限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
  第二十三条 专业技术人员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所在单位可以根据情节,给予批评教育、不予支付学费或者责令退还学费、缓聘或者解聘其专业技术职务等处理:(一)不服从本单位继续教育计划安排的;(二)擅自不参加继续教育学习的;(三)未完成继续教育学习任务,修业不合格的;(四)学习期间违反有关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
  专业技术人员接受继续教育后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03年8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