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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38:48  浏览:83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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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国营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劳动纪律,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增强企业活力,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国务院《国营企业辞退违纪职工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企业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经过教育或行政处分仍然无效的职工,可以辞退:
(一)严重违犯劳动纪律,影响生产、工作秩序的;
(二)违反操作规程,损坏设备、工具,浪费原材料、能源,造成经济损失的;
(三)服务态度很差,经常与顾客吵架或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四)不服从正常调动的;
(五)贪污、盗窃、赌博、营私舞弊,不够刑事处分的;
(六)无理取闹,打架斗殴,严重影响社会秩序的;
(七)犯有其他严重错误的。
符合除名、开除条件的职工,按照《上海市企业职工奖惩条例实施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企业辞退职工应当具有载明违纪事实情况的书面材料,征求本企业工会的意见,并向企业主管部门、企业所在地和被辞退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局备案。
第四条 职工人数不超过一百人的企业,辞退职工,除另有特别规定外,需报请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方能办理辞退手续。
第五条 企业对被辞退的职工应发给辞退证明书。被辞退的职工可以持辞退证明书向本人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办理待业登记。
辞退证明书由上海市劳动局统一制发。
被辞退的职工在待业期间的管理和待业救济金、医疗补助费的发放,按照《上海市国营企业职工待业保险实施办法》办理。
第六条 被辞退的职工对企业作出的辞退处理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辞退证明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由区、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被辞退的职工或企业对仲裁不服的,可以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区、县人民法院起
诉。
在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企业辞退职工的决定仍应执行。
第七条 被辞退的职工无理取闹,纠缠领导,影响生产、工作和社会秩序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八条 被辞退的职工离开企业后,企业应与职工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劳动服务公司联系办理人事档案的移交手续。
第九条 本办法也适用于企业中的各级管理人员。
企业辞退违纪的管理人员时,应按有关规定履行必要手续。
第十条 企业所属的事业单位,可随同企业一起按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上海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六年十月一日起施行。



1986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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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协助做好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准备工作的通知

国家文物局


关于协助做好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准备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物局(文化厅)、文管会:

  经报国务院批准,我国将承办于2005年10月17日至21日在陕西省西安市召开的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第15届大会。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是从事文化遗产保护的非政府国际组织,是世界遗产委员会的专业咨询机构,在审核世界各国提名的世界文化遗产申报名单方面起着重要的作用。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现有国家委员会107个,团体和个人会员7000多名,有21个专业委员会。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每3年召开1次全体大会,主要任务是换届选举、制定或修改章程条例、确定3年工作计划及预算、举办科学研讨会等,会议期间和会后还将组织会议代表对承办城市及其周边的文化遗产进行考察。这是第一次在中国召开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大会,预计届时将有来自世界各国的会员、有关领导和专家学者等近千人莅会。这将为向世界展示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成就提供一次难得的历史机遇,有利于促进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国际合作以及对外宣传工作。

  为开好此次大会,国家文物局、陕西省政府和西安市政府已及时部署开展了会议筹备前期工作,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ICOMOS中国国家委员会)和西安市政府将承担相关的会议具体筹备工作。现就请你局(厅)、会协助做好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届大会准备工作的有关具体事项通知如下:

  一、请各单位从贯彻落实《文物保护法》和文物工作方针、加强国际交流与合作、促进我国文物保护事业发展的高度认识第15届大会在我国召开的重要意义,积极主动地参与会议的有关准备工作。

  二、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已于2004年8月在北京召开了会员大会, 修改了协会章程,选举了新一届领导机构,组建了秘书处。请各省(区、市)协助做好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和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发展会员的工作,凡是符合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和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章程规定条件者均可志愿申请加入而成为团体会员或个人会员。

  三、2005年8月之前,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将组织其会员和有关的专家学者召开两次专题研讨会,围绕第15届大会拟定的主题进行研讨、撰写并投送参会论文。请你局(厅)、会协助组织你省(区、市)的相关人员积极参加研讨会,并按会议通知要求及时完成有关任务。其中第1次研讨会拟于2005年3月中下旬举行(会议预通知附后),请转发你省(区、市)相关单位和人员,并协助组织做好参会准备。

  四、在接到第15届大会的会议通知之后,请积极协助组织你省(区、市)的中国古迹遗址保护协会会员、有关的专家学者和省级文物行政主管部门、历史文化名城、世界文化遗产地的代表参加大会。

  五、为展示我国在文化遗产保护领域所取得的成就,在西安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15次会议期间,将在主会场举办《中国文化遗产保护成就图片展》,请各省(区、市)给予支持和配合。

  特此通知。

                                                国家文物局办公室

二OO五年一月三十一日


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定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人民政府


齐齐哈尔市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征收规定
人民政府第2号



第一条 为使我市人口增长速度与社会事业发展和基础设施建设相适应,根据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各区(以下简称“市区”)。
第三条 凡经本市有关部门批准来市区落户的人员,除符合免缴条件外,均应按本规定标准缴纳市区迁入人口容纳费(以下简称“容纳费”)。
第四条 容纳费的收取应坚持有利人才合理流动,有利本市经济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调入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和富拉尔基区的人员,按下列标准征收容纳费:
(一)干部和中级(含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工人,本人五千元,其配偶三千元,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每人二千元
(二)为解决两地分居困难调入的人员,本人三千元,随迁的未成年子女每人二千元。符合政策规定投靠抚养关系的人员,每人三千元。
(三)单位成建制搬迁的人员,每人六千元。
(四)外地企事业单位驻齐办事机构和非省会城市人民政府驻齐办事机构落户的人员,每人五千元。
(五)经市人才交流部门批准,被企事业单位招聘的中级(含中级)以下专业技术人员,每人五千元。
(六)变籍、改分配的大学本科毕业生每人二千元,大学专科、中专、技校毕业生每人五千元。
(七)异地安置的退休干部,本人三千元,随迁的配偶及未成年子女每人二千元。
(八)在本市领办、创办企业二年以上且一年纳税五万元以上的人员,本人三千元,其直系亲属二千元。
(九)被征用土地的“农转非”人员,每人三千元。
(十)民办教师转公办教师“农转非”的,每人一千元。
(十一)符合政策规定的本市市区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每人三千元。
(十二)落菜农户口的,每人三千元。
(十三)符合政策规定的其他“农转非”人员,每人五千元。
调入碾子山区、昂昂溪区和梅里斯区的人员,容纳费按上列标准减半征收。其中,在碾子山区、昂昂溪区、梅里斯区居住不足五年又迁往龙沙区、铁锋区、建华区和富拉尔基区的,应按新迁往地的标准补齐容纳费。
第六条 进入市区落户的下列人员,免征容纳费:
(一)经市组织部门批准,到党政机关、事业单位任职的副县级(含副县级)以上职务的干部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
(二)按国家计划分配的大中专毕业生。
(三)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称和从外地调入的具有硕士以上学位的人员及其符合规定的随迁家属。
(四)入学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毕业后分配到市区工作的技校毕业生。
(五)省会城市的人民政府驻齐办事机构迁来市区落户人员。
(六)按国家政策分配的复员退伍军人、转业干部、安置在本市的军队离退休干部、符合安置政策的军队无军籍退休退职职工及其随迁家属。
(七)符合规定条件的随军家属。
(八)在本市投资者的符合落户条件的外地亲属。
(九)国外侨胞和港澳台人员。
(十)出国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的留学生、援外职工和使(领)馆人员。
(十一)入学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考入外地学校后退学、休学或被开除的学生。
(十二)市区下乡插队的知识青年及其子女。
(十三)劳改、劳教前在市区有常住户口的刑满释放、劳教解除人员。
(十四)具有其他特殊情况,经市人口控制领导小组审核,经市政府批准免征容纳费的人员。
第七条 容纳费可由有关单位缴纳,亦可由个人缴纳。
第八条 市人口控制领导小组下设市容纳费征收办公室,负责容纳费统一征收工作。
第九条 进入市区落户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凭有关部门的迁入手续,到市容纳费征收办公室缴纳容纳费或办理免征手续。
公安、粮食部门凭市容纳费征收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办理落户手续、粮食关系。
第十条 容纳费按预算外资金管理,实行财政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每年按3:4:3的比例,分别用于城市基础设施、社会事业建设和粮食、公安等部门。
第十一条 容纳费的使用计划,由使用部门提出,经市计划委员会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二条 本规定由市人口控制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五年六月一日起实施。



1995年5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