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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5:24:18  浏览:83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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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黑龙江省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建设委员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城市私有房屋管理条例》(国发〔1983〕194号文件)第二十六条规定,结合我省具体情况,特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市、镇和未设镇建制的县城、工矿区内的一切私有房屋的管理。
第三条 城市私有房屋因国家建设需要征用拆迁时,建设单位应按照《黑龙江省城市建设动迁安置暂行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由所在地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机关(以下简称房管机关)依照本细则进行管理。

第二章 所有权登记
第五条 城市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应到房屋所在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手续,经审核后,领取房屋所有权证明,房屋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的现状变更时,也应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所有权转移或房屋现状变更登记手续。其他单位发的房屋所有权证明一律无效。
第六条 数人共有的私有房屋,房屋所有人应持按份协议或有关证件,经房管机关审查后,发给共有或按份共有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七条 新建、翻建和扩建的房屋,凭房屋所在地规划部门批准的建筑图纸,经审查批准后,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八条 购买的房屋,凭原房屋所有权证、买卖合同和契证,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九条 继承、分割、授赠的房屋所有权变动,凭原房屋所有权证明,经当地公证机关公证后,由房管机关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条 交换的房屋,凭双方原房屋所有权证明、协议书和契证,换发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一条 私房所有人死亡无合法继承人的房屋,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处理。
第十二条 证件不全或房屋所有权不清楚的,暂缓登记,待条件成熟后办理房屋所有权证明。
第十三条 禁止涂改、伪造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遗失私有房屋所有权证明者,应在三十天内向房屋所在房管机关报告,申请补发。

第三章 买 卖
第十四条 买卖私有房屋,卖方应持房屋所有权证明和身份证明,买方应持购买房屋证明信和身份证明;出卖共有房屋,应提交共有人同意的证明书,到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办理手续。禁止以私有房屋进行投机倒把活动。
第十五条 房屋所有人出卖租出的房屋,应提前三个月通知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购买权。
第十六条 买卖私有房屋,应本着按质论价的原则,参照《黑龙江省房屋统一交易价格标准》,经双方协商,由房屋所在地房管机关评定后,才能成交。
第十七条 出卖享受国家或企事业单位补贴购买或建造的私有房屋,只准卖给原补贴单位或房管机关。如卖给他人,应扣回补贴款。
第十八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不准购买或变相购买私有房屋,如因特殊需要购买,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章 租 赁
第十九条 租赁私有房屋,应由出租人和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经房管机关审查批准后,方能生效。
第二十条 房屋租金可略高于成本,由租赁双方共同协商议定,不准任意抬高,不准收取押租或其他额外费用。承租人应按照合同规定交租,不准拒交或拖欠。
第二十一条 承租人与第三者互换住房时,应当事先征得出租人同意,出租人应支持承租人的合理要求。换房后,原租赁合同即时终止,出租人与新承租人应另行签订租赁合同。
第二十二条 租赁合同终止时,承租人应将房屋退还出租人,如合同到期承租人确没有找到房屋,出租人应酌情延长租赁期限。
第二十三条 出租人应承担及时维修和交纳税金、土地租赁费的义务;承租人有督促出租人修房的权利和协助修房的义务。
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不准擅自将租赁的房屋转租、转让、转借他人或利用租赁的房屋进行非法活动、损害公共利益。
第二十五条 承租人无正当理由累计六个月不交租金,出租人有权废除租赁合同,收回房屋。
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破坏房屋及其设备,应予以赔偿,承租人因忽视防火发生火灾造成房屋损失,应视其损坏程度,予以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如特殊需要必须租用私有房屋,应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八条 农村专业户、个体户到城市务工经商或发展第三产业需租用私有房屋,应经所在地房管机关批准。

第五章 维修
第二十九条 出租人与承租人共同使用的房屋及其设备,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照顾公共利益的原则,合理使用和维护。
第三十条 出租人对出租房屋确实无力维修时,可和承租人合修。承租人所付的维修费用可折抵租金或由出租人分期偿还。
第三十一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房屋所有人共有的互相联结的房屋需要维修时,由房屋各所有人合理分摊维修费用。
第三十二条 出租人负责屋面、墙体、门窗、天棚、地面、烟囱、基础、楼梯走廊的维修;其它项目的维修由承租人自行负责。
第三十三条 对因急需维修而拖延不修发生倒塌事故,使承租人生命财产遭到损失的,由出租人负责赔偿,情节严重的应追究其法律责任。

第六章 代管
第三十四条 城市私有房屋所有人不在房屋所在城市或因其它原因不能管理其房屋时,可出具当地公证机关办理的委托书,委托代理人代为管理。代理人应行使代理权并履行应尽的义务。
第三十五条 私有房屋所有人下落不明又无合法代理人或所有权不清楚的城市私有房屋,由房屋所在地的房管机关代管,代管期为二年。
第三十六条 代管期间私有房屋所有人或代理人办理房屋所有产权认领时,应证件齐备,经审核无房屋所有权纠纷,才能返还。返还时,收取代管费用,应进行经济结算。
逾期无人认领,经公证处公告,公告期满后,仍无人认领者,视为无主房产,收归国家管理。

第七章 奖励和惩罚
第三十七条 对积极协助政府开展私房屋管理工作,检举揭发违法行为的人,房管机关应给予物质奖励。
第三十八条 对高价、瞒价、弄虚作假或借私有房屋搞交易,进行投机倒把活动的,房管机关除对卖方没收其非法所得外,并对买卖双方各处以房价的百分之十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对非法购买私有房屋的单位,房管机关除没收买方房屋所有权外,建议给予单位主要负责人行政处分;对卖方处以房价的百分之二十的罚款。
第四十条 本细则如与国家有关规定相低触时,执行国家有关规定。
第四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执行。




1985年1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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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新疆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


新政办发〔2004〕142号
关于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的通知


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各州、市、县(市)人民政府,各行政公署,自治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是贯彻《国务院关于加强农村教育工作的决定》,落实“基本普及义务教育和基本扫除青壮年文盲”的重要举措,对改善我区农村的办学条件,提高人口素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为确保我区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的顺利实施,使有限的资金发挥更大的作用,自治区决定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实行优惠政策,减免有关收费。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的基础教育建设项目新建、扩建学校建设用地,以行政划拨方式进行提供。
  二、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中涉及到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政府基金和中介服务费等进行适当减免。
  免征市政公用基础设施配套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工程质量监督费、拆迁管理费、房屋所有权登记费、“两证一书”工本费(土地使用权证、房产证、建设用地批准书)、消防设施建设费、人防异地建设费、土地权属调查费、墙改基金、散装水泥专项资金。
  减半征收土地管理费。施工图纸审查费按现行标准的70%收取。
  三、在实施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工程过程中,因合理调整学校布局而撤点并校的原校址原则上由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负责管理和使用,用于当地教育事业的发展。
  各地要切实加强对农村寄宿制学校工程建设的领导,统一政策,统一要求,严禁自行出台和扩大涉及农村寄宿制学校建设的任何收费项目,确保如期完成工程建设任务。

二○○四年九月十五日


吉林省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铁路道口的管理,维护道口交通安全,确保国家和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及铁路大动脉的畅通,促进城乡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铁路道口系指铁路与公路平面交叉道口。铁路道口分为站内道口、城镇道口、乡村道口、共用道口、专用线道口五种。
(一)站内道口:是指铁路车站进站信号机以内的公铁平面交叉道口。站内道口原则上不设,特殊情况已设的由铁路部门设专人负责看守、管理。
(二)城镇道口:是指城镇车辆、行人密集的公路交通要道与铁路平面交叉的道口。城镇道口应逐步改建为立交桥,未改建前须设专人看守,无人看守时由城镇政府组织所在地街道办事处或附近的企事业单位固定人员监护。
(三)乡村道口:是指乡村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乡村道口由所在地村民委员会组织护路联防组织,采取村、屯分段包干办法,固定人员监护。
(四)共用道口:是指附近几个企事业单位共同使用的专用线与公路平交道口。共用道口,由当地政府组织有关受益单位共同研究派人定时、定岗负责监护、管理。
(五)专用线道口:是指企事业单位自己专用、受益的公铁平交道口。专用线道口由受益单位设专人负责监护、看守。
上述五种道口的安全管理工作,由各级人民政府和道口安全委员会组织铁路、公安、交通等有关部门研究落实。
第三条 铁路道口是铁路与城乡道路的汇交点和车辆、行人通行要道,各级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要本着人民铁路为人民,人民铁路人民管的原则,进行综合治理。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省内各机关、部队、团体、学校等企事业单位及城乡居民。
第五条 为提高车辆通行能力,确保交通安全,在市区和城镇车辆、行人密集的公铁平交道口应结合城市建设规划,本着先干线后支线、先繁忙后一般的原则,综合考虑改设立体交叉桥,逐渐改善道口通行条件。
第六条 由于道路改建而引起道口移设或加宽时,如公铁双方都受益,双方应共同协商承担移设或加宽费用;如道路建设部门单方受益,由道路建设部门承担全部费用,并须提前与铁路部门联系,由双方协商确定开工时间。改建、移设或加宽公铁平交道口占用道路时,须经公安、交通
部门同意。
第七条 道口的技术条件必须符合铁路与道路管理部门双方现行的技术标准,对尚不符合标准的道口及顺坡道路平面,所属部门应安排计划,尽快改造与整修。
第八条 铁路工务部门要经常组织检查、维修、管理道口设备,经常保持标志清晰醒目,积极改善道口通行条件。
第九条 道口值勒人员疏导车辆、行人安全通行、纠正违章行驶、执行罚款制度时,一律佩戴由省公安交通警察总队统一印发的平交道口安全员和安全监察臂章。
第十条 安全员监护无人看守的道口一旦发生交通肇事,仍按《国务院转发铁道部、交通部、公安部关于重新修订火车与其他车辆碰撞和铁路路外人员伤亡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的请示报告》规定处理;因离岗发生交通事故的,由组织监护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市、地、州道口安全委员会
酌情处理。
第十一条 条市、地、州人民政府(行署)及道口安全委员会可参照本办法制定本地区的实施细则。
本办法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4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