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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3:00:45  浏览:958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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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单位】 哈尔滨市人大常委会

【颁布日期】 2001.06.01

【实施日期】 2001.06.01


哈尔滨市城市居民居住环境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护和改善城市居民居住环境,防治污染,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环境保护法》和《黑龙江省环境保护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市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
本条例所称居民居住环境是指居住小区,居民楼、院等居民居住集中区的环境。
第三条 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治理和谁主管谁负责、谁污染谁
治理的原则。
第四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环保部门)对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工作实施统一监督
管理。
区环保部门对辖区内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建设、市政、工商、公安、文化及其他行政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各自的职责,对居民居
住环境保护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居民居住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环境的行为进行检举或
者控告;有关部门应当自接到检举或者控告之日起7日内予以处理或者答复。
对在保护居民居住环境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和检举或者控告污染居民居住环境行为的有功人员
,市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和减轻居民居住环境
污染,使城市发展符合环境保护规划和城市环境功能区标准。
市、区人民政府对不适合在居民居住区生产经营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划逐步迁出。
第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开办产生烟尘、有害气体、污水、噪声、振动等污染的饮食、洗浴、
娱乐、修理、加工、印刷等生产经营项目的,应当向环保部门申请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采取保
护环境的措施。对侵害周围居民生活环境而又没有切实措施消除污染的项目,有关部门不得办理相
关手续。
第八条 居民居住区内建设项目的防治污染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
投产使用。
防治污染设施应当经负责审批的环保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开工生产或者使用。
防治污染的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需要拆除或者闲置的,应当事先向环保部门申报;环
保部门接到申报后应当到现场核查,15日内予以批复;逾期不批复的,视为同意。
第九条 向居民居住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到环保部门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排污登记
实行免费年审制度,排污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办理年审手续。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在居民居住区内推广清洁能源和洁净煤技术产品的使
用,逐步控制原煤散烧。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内,停止使用高污染燃料。
第十一条 在居民居住区,应当逐步发展集中供热。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不得新建燃
煤供热锅炉,已建的应当在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期限内改造入网,或者使用清洁能源。
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供热锅炉,应当使用清洁能源或者
洁净煤技术产品。
第十二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配套除尘器的更新应当经环保部门对锅炉除尘方式及除尘
效率审查批准后,方可到有关部门办理其他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 居民居住区内的锅炉及其除尘设施应当及时维修,除尘器应当配备密闭收灰装置,
及时除灰,保证正常有效运行。
锅炉司炉人员应当经过环保知识培训,遵守操作规程,不得违章操作。
第十四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的饮食服务业应当设置处置油烟、异味的装置或者设施,并通过专
用烟道排放,其高度、位置和所排放的浓度应当符合环境保护要求;应当安装隔油池或者采取其他
处理措施,使排放的污水达到城市排污管网进水标准;其产生的残渣、废物不得排入下水管道。
第十五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二)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药
业;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
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的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修缮工程需要熬制沥青的,应当经环保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工程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采取封闭、遮挡、喷淋等相应措施,严格控制扬
尘对居民居住环境的污染。
第十七条 在居民居住区禁止设立、开办下列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经营项目:
(一)在居民楼内开办机动车修配厂、印刷厂;
(二)开办露天加工场点;
(三)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四)在居民楼内开办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产生噪声的娱乐场所。
已经设立、开办的,应当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治污染的措施。
在居民居住区内设置的锅炉房、水泵房,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要求采取隔声措施。
第十八条 在居民居住区内22时至次日6时,下列活动不得产生环境噪声污染:
(一)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
(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
(三)露天娱乐活动;
(四)工程施工(抢险、抢修或者因工艺上的特殊要求必须连续施工作业的除外)。
第十九条 设在居民居住区的营运车辆调度室、站点,使用电铃和广播器材调度车辆、报站,
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影响他人。
学校使用广播器材,应当控制音量,不得干扰附近居民。
禁止在室外使用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
第二十条 经过居民居住区的高速公路和城市高架、轻轨道路,应当采取有效控制环境噪声污
染的措施。
第二十一条 穿越居民居住区的铁路,因机车运行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组
织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减轻环境噪声污染的规划。铁路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
划的要求,采取有效措施,减轻环境噪声污染。
第二十二条 不得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内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
品贮存、处置活动。
第二十三条 在居民区内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应当采取防尘
措施,并及时清理,防止对环境造成污染。
禁止在居民居住区内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由环保部门
责令限期补办手续,逾期拒不补办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防治污染的设施未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
使用,擅自开工建设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生产、使用,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1000
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拆除或者闲置使用除尘、消音、净化等环保设施的,由环
保部门责令限期修复,重新安装使用,并可以处以拆除或者闲置期间运行费用的1倍以上3倍以下罚
款。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排污单位未办理排污申报登记手续或者年审手续的,由环保部
门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市人民政府规定期限届满后继续使用高污染燃料的,由环保
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使用高污染燃料的设施。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内新建燃煤锅炉或者已建的燃煤锅炉逾期未进行改造入网;
(二)在集中供热管网覆盖区域以外,新建居住小区或者其他建筑未使用清洁能源或者洁净煤技
术产品。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
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 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逾期拒不改
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司炉人员违反操作规程;
(二)随意排放或者利用居民楼内烟道排放饮食服务业等经营活动产生的油烟、异味;
(三)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四)分装、存放、销售产生有毒、有害、异味气体物质;
(五)露天烧烤食品;
(六)锅炉房、水泵房未采取隔声措施;
(七)倾倒液化石油气残液或者废机油、废油脂。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区人民政府责令停业、搬迁;环保
部门可以处以5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罚款:
(一)开办产生恶臭、异味或者有毒、有害物质的修理业、加工业、喷漆业、电镀业及化工、农
药业;
(二)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机动车辆修配厂、印刷厂;
(三)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露天加工场点;
(四)设立露天营业性机动车停车场、空车配货场点;
(五)开办产生噪声、振动污染的歌舞厅、迪斯科舞厅等娱乐场所。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保部门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以1000元
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
(一)22时至次日6时文化娱乐场所、饮食服务业的经营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二)22时至次日6时进行建筑施工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三)在居住小区,居民楼、院开办污染环境的废品收购站及进行污染环境的废品贮存、处置活
动。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或者处以300元以下罚
款:
(一) 22时至次日6时进行房屋装修,使用音响、乐器或者其他室内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
声排放标准; (二)22时至次日6时举行的露天娱乐活动超出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居民居住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
物料,未采取防尘措施,造成环境污染的,由环保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
者处以3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环保部门作出相应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和国家、省有关听证程序的规定,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环保部
门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组织听证。
第三十六条 环保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玩忽职守,滥用职权
,徇私舞弊,滥施处罚。
违反本条前款规定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八条 居民居住区生活垃圾管理和水环境保护,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县(市)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城镇居民居住环境保护,可以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1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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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中国农业银行


中国农业银行关于印发《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6年3月5日,中国农业银行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各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印发你们,请认真执行。

附:中国农业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把农业银行办成真正的国有商业银行,建立自主经营、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我约束的经营机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人民银行有关对国有商业银行实行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要求,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含哈尔滨、沈阳、西安、武汉、广州、长春、南京、成都、新疆兵团分行,济南、杭州分行,珠海、汕头、苏州分行);上海、深圳、西藏分行和总行营业部、海外分行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分行根据实际情况,对下自主决定可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管理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人民币业务。外汇业务按人民银行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条 本办法的制定主要体现以下原则:
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现行的是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基础上的规模管理,是向国有商业银行转变过程中的过渡性办法。
1.系统性。资产负债比例管理不仅是资金计划的单项管理,而且也是对资产负债所涉及的主要业务进行全面系统的综合管理。
2.自律性。促进农业银行逐步建立商业银行经营机制,使农业银行资产负债结构符合商业银行的基本要求。
3.效益性。完善农业银行内部各项管理,优化资产负债结构,提高农业银行整体经济效益。
第五条 农业银行按照人民银行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接受监管,各分行接受人民银行当地分行的监管。
第六条 遇到重大社会经济环境变化和人民银行重大政策调整,总行将调整本办法。

第二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指标体系
第七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指标体系包括考核指标和监测指标两类。考核指标包括存贷款增量比例、信贷资产质量比例、利息收回率、备付金比例、拆借资金比例、资金调度计划完成率。监测指标包括存贷款余额比例、存款市场占有率、中长期贷款比例、专项贷款完成率、资产利润率(以上比例计算公式见附表)。考核指标的执行结果与存货比例挂钩。监测指标用以分析和评价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比例执行情况。
第八条 总行根据农业银行三年发展规划,结合各分行的实际情况,对各行分别下达考核指标的规定比例。
考核指标按月监测,按季考核;监测指标按月上报。各分行应于每月10日前上报上月的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监测考核表,并按季上报资产负债比例执行情况的分析报告。

第三章 负债管理
第九条 负债管理主要包括对存款、向总行和人民银行借款、拆入资金等债务的管理。
第十条 负债管理主要是通过资金组织措施,积极消化农村信用社转存款,清理不合理同业负责占用,按计划完成总行资金调度和人民银行调控任务,逐步调整负债结构,降低负债成本,增加自身存款总量,争取系统信贷资金的自求平衡。
第十一条 各分行根据人民银行要求,结合当地农村金融改革等实际情况,逐步降低农村信用社转存款占农业银行存款的比重,妥善处理行、社资金关系。
第十二条 按照人民银行的要求和总行规定,严格控制拆借资金的总量和占存款的比重。总行根据各分行的情况,对同业拆借业务授予不同的权限。各分行拆借资金要执行人民银行同业拆借市场管理办法和总行的有关规定。
第十三条 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资金调度计划,搞好资金的合理配置。有向总行借款的分行要积极归还借款,严格执行总行下达的还款计划。新增借款要与存贷比例、资产质量和经营效益挂钩。

第四章 资产管理
第十四条 资产管理以信贷资产管理为主,同时包括对债券投资、拆出资金、应收利息、在中央银行的存款、库存现金等资产的管理。
第十五条 资产管理的目标是:保持资产的适度流动性,控制资产风险,提高资产收益率,促进资产的流动性、安全性和盈利性的最佳组合。
第十六条 各分行要根据已有的不良信贷资产比例,提出分年提高信贷资产质量的目标和实施方案。总行对信贷资产质量较差且无改进的分行,要从紧核定其存贷比例。
第十七条 加强重点客户的贷款管理,各分行有以下情况之一者,要报总行有关信贷部门备案:
1.单一客户贷款余额1亿元(含1亿元)以上;
2.单一客户贷款催收余额500万元(含500万元)以上;
3.单一客户未核销贷款呆帐余额200万元(含200万元)以上。
第十八条 根据人民银行的要求和总行的有关规定,各分行要加强辖内行在人民银行开户管理,保持适当备付金,减少无息和低息资金占用。超额备付金要及时调整。
各分行要按时足额上缴二级准备金。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债券业务,根据总行授权,依法参与债券市场。按季分类上报债券投资余额和交易量。
第二十条 未经总行授权,不得办理同业拆借业务。
第二十一条 在清理资金来源和运用和基础上,严格控制新增非盈利资产的占用量和比重。对存货轧差后剩余资金用途不明的,总行有权要求及时报告,并增加收回借款或上存计划。对非信贷资产占用结构要按季分析说明。
第二十二条 各分行当年新增应收利息和亏损视同存款减少,计算和考核存贷款增量比例时按50%相应扣除。

第五章 存贷款比例管理
第二十三条 存货比例管理与贷款限额管理并存,相互关联。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指存款包括企业存款、农业存款、储蓄存款,不包括农村信用社转存款和准备金;所指贷款包括各项农业贷款、工业贷款、商业贷款、乡镇企业贷款、其他贷款、基建技改贷款和政策性住房贷款等。其口径与信贷项目电报统计口径一致。
第二十五条 总行确定各分行存贷款增量比例的基本原则是:兼顾历史,效益倾斜,逐步降低资产质量差、经营效益低、超负荷经营的分行的存贷款余额比例。
第二十六条 总行确定年度基础贷款规模和增量存贷比例力求体现区别对待的原则,根据各分行上年正常贷款占全国的正常贷款比重和支农贷款投放量,并考虑存贷款余额比例、资产质量、经营效益三项因素,确定各分行本年度基础贷款规模。该规模与本年度存款增量计划之比形成本年度增量基本比例,原则上不超过75%。基础贷款规模原则上不予调减。
第二十七条 在完成总行核定存款计划的前提下,总行根据以下因素,对各分行超计划存款核定存贷款比例。
1.存款增加额;
2.各项考核指标完成情况;
3.各项贷款结构执行情况;
4.资金调度计划完成情况;
5.当年新增应收利息和当年增加亏损。
第二十八条 在未完成存款计划时,总行下达各分行的基础贷款规模,未经批准,不得突破。因特殊原因要求调增的,要向总行提交详细的书面报告,经批准后方可调整。在完成或即将完成全年存款计划时,要向总行书面报告,提出超计划存款预测数,由总行下达存贷比例后执行。
第二十九条 总行于12月上旬根据各分行的考核指标执行情况,对存贷款增量比例最终认定,并将其换算成年度贷款规模,下达贷款规模通知书。
第三十条 为了准确地按季核定分行季度存贷比例,各分行必须于季前15日内上报总行季度存贷款预测数。
第三十一条 加强资金调度,缩小地区性不平衡。总行根据各分行的存贷款增量比例编制年度资金调度计划。对专项支农等贷款大于资金来源造成的资金缺口,或全年存款异常下降的,总行通过资金调度计划解决,或调减基础贷款规模。
第三十二条 为保证专项等支农贷款的落实,在核定存贷比例基础上下达限额。总行对专项等支农贷款任务较重的分行,可适当调高存贷款比例。当存贷款增量比例已经到位,而专项贷款任务因自身工作原因尚未完成时,分行必须压缩相关项下的非专项贷款,以保证当年专项贷款的到位。因农副产品收购需增加贷款投放的,在农采贷款下降部分归位后,总行可考虑调整存贷款增量比例。

第六章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组织与实施
第三十三条 为保证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总、分行要成立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下简称管委会)。管委会主任由行长兼任,副主任和委员由行长指定。管委会的主要职责是:制定全行资产负债管理总目标和指标体系,协调相关业务部门工作关系,督促资产负债管理各项指标的落实,分析全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的状况,对各分行的资产负债状况提出改进意见。
第三十四条 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具体负责全行及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比例监测考核工作;上报人民银行资产负债比例监测考核表;整理管委会的例会记录,起草有关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文件。
第三十五条 资金计划部门负责比例指标体系的监测、分析、综合和考核,负责制定各分行的存贷比例、拆借资金比例、备付金比例、资金调度计划完成率,并根据存贷款比例执行情况调度和调剂资金,分析和考核资金的使用效益。
第三十六条 信贷部门负责贯彻落实管委会有关信贷管理和信贷投放的决议;监测考核信贷资产质量比例、中长期贷款比例、利息收回率;对各分行信贷资产风险度进行统计和评价,并就信贷资产质量和风险度管理向管委会提出建议和报告。督促各分行落实专项贷款计划。
第三十七条 财务部门负责监测和考核各分行的负债成本及资产利润率,协助信贷部门提高柜台收息率,并就全行的损益状况及原因,按季向管委会提供分析报告。
第三十八条 资金组织部门负责制定全行和各分行的存款计划;监测全行的存款成本和存款市场占有率,并定期分析报告;预测各分行的存款趋势,对可能出现的影响存款大幅度波动的因素要及时向管委会报告。
第三十九条 稽核部门负责定期稽核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各项考核指标和监测指标完成情况,并定期向管委会提交稽核报告。
附表:人民币资产负债比例监测考核表
J 分行 年 月 单位:万元、%
--------------------------------------------------------------------------------
|月末|比年初增减| 考核比例和监测比例 |上期|本期比例
|余额| | |比例|
------------------|----|----------|--------------------------|----|--------
1.现金 | | |考核比例: | |
------------------|----|----------|--------------------------|----|--------
2.在人行存款 | | |1.存贷款增量比例 | |
------------------|----|----------|--------------------------|----|--------
3.缴存人行准备金| | |2.逾期贷款比例 | |
------------------|----|----------|--------------------------|----|--------
4.存、拆放同业 | | | 催收贷款比例 | |
------------------|----|----------|--------------------------|----|--------
其中:同业拆出| | |3.利息收回率 | |
------------------|----|----------|--------------------------|----|--------
5.存放系统内款项| | |4.拆入资金比例 | |
------------------|----|----------|--------------------------|----|--------
其中:上存总行| | | 拆出资金比例 | |
------------------|----|----------|--------------------------|----|--------
6.交人行财政存款| | |5.资金调度计划完成率 | |
------------------|----|----------|--------------------------|----|--------
7.债券类投资 | | | 其中:上存资金计划完成率| |
------------------|----|----------|--------------------------|----|--------
8.各项贷款 | | | 归还总行借款计划完成率 | |
------------------|----|----------|--------------------------|----|--------
a.短期贷款 | | | | |
------------------|----|----------|--------------------------|----|--------
b.长期贷款 | | | | |
------------------|----|----------|--------------------------|----|--------
c.逾期贷款 | | | | |
------------------|----|----------|--------------------------|----|--------
d.催收贷款 | | | | |
------------------|----|----------|--------------------------|----|--------
9.应收利息 | | | | |
------------------|----|----------|--------------------------|----|--------
10.其他应收款 | | | | |
------------------|----|----------|--------------------------|----|--------
11.在建工程 | | | | |
------------------|----|----------|--------------------------|----|--------
12.固定资产净值| | | | |
------------------|----|----------|--------------------------|----|--------
13.其他资产 | | |监测比例 | |
------------------|----|----------|--------------------------|----|--------
14.亏损挂帐 | | |1.存贷款余额比例 | |
------------------|----|----------|--------------------------|----|--------
合 计| | |2.存款市场占有率 | |
------------------|----|----------|--------------------------|----|--------
15.各项存款 | | |3.中长期贷款比例 | |
------------------|----|----------|--------------------------|----|--------
16.系统内存放 | | |4.备付金比例 | |
------------------|----|----------|--------------------------|----|--------
其中:向总行借款| | |5.专项贷款计划完成率 | |
------------------|----|----------|--------------------------|----|--------
17.向人行借款 | | |6.资产利润率 | |
------------------|----|----------|--------------------------|----|--------
18.财政性存款 | | | | |
------------------|----|----------|--------------------------|----|--------
19.同业拆、存放| | | | |
------------------|----|----------|--------------------------|----|--------
其中:信用社存款| | | | |
------------------|----|----------|--------------------------|----|--------
同业拆入 | | | | |
------------------|----|----------|--------------------------|----|--------
20.应付利息 | | | | |
------------------|----|----------|--------------------------|----|--------
21.其他应付款 | | | | |
------------------|----|----------|--------------------------|----|--------
22.结益 | | | | |
------------------|----|----------|--------------------------|----|--------
23.联行往来 | | | | |
------------------|----|----------|--------------------------|----|--------
24.其他负债 | | | | |
------------------|----|----------|--------------------------|----|--------
小 计| | | | |
------------------|----|----------|--------------------------|----|--------
25.所有者权益 | | | | |
------------------|----|----------|--------------------------|----|--------
其中:实收资本| | | | |
------------------|----|----------|--------------------------|----|--------
合 计| | | | |
--------------------------------------------------------------------------------
注:上存总行存款包括上交二级准备金。
联行往来包括汇出汇款。
同业拆出、拆入包括银行业和非银行金融机构拆出和拆入。
第四十条 统计部门负责定期统计各分行的资产负债比例执行报表,交管委会分析和评价。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自1996年4月1日起实施。凡过去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一律以本办法为准。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总行资产负债管理委员会负责解释和修改。
第四十三条 各分行要制定资产负债比例管理实施细则和资产负债比例委员会工作条件,报总行备案。

附件:资产负债比例计划公式
考核指标包括:
1.存贷款增量比例=各项贷款比年初增加额/各项存款比年初增加额×
100%
2.逾期贷款比例=逾期贷款余额/各项贷款余额×100%
催收贷款比例=催收贷款余额/各项贷款余额×100%
3.利息收回率=(利息收入--当年新增应收利息)/利息收入×100%
4.备付金比例=(在人民银行存款+库存现金)余额/各项存款余额×
100%
5.拆入资金比例=同业拆入余额/各项存款余额×100%
拆出资金比例=同业拆出余额/各项存款余额扣除准备金、备付金×100%
拆借资金比例经总行授权并核定比例。
6.资产调度计划完成率包括:
上存资金计划完成率=本期实际上存资金增加数/上存资金计划×100%
归还总行借款计划完成率=本期向总行借款下降数/归还总行借款计划×
100%
监测指标包括:
1.存贷款余额比例=各项贷款余额/各项存款余额×100%
2.存款市场占有率=本期各项存款增加额/本期各家金融机构存款增加额×100%
3.专项贷款计划完成率=专项贷款实际增加额/专项贷款计划×100%
专项贷款主要包括国务院核定的粮棉大县和两高一优贷款。
4.中长期贷款比例=(中长期+催收)贷款余额/各项贷款余额×100%
5.资产利润率=各项业务利润总和/本外币资产总额×100%
以上各项存款中均不包括农村信用社转存款/准备金。
各项指标按总行有关职能部门下达计划和任务执行,总行不统一核定各项指标。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四川省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人民政府办公室


阿坝州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阿府办发〔2011〕22号


各县人民政府,州直各部门,卧龙管理局: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二○一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阿坝藏族羌族自治州敬老院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州敬老院管理,切实维护五保对象(包括农村五保人员、Ⅲ度大骨节病患者和城镇“三无”人员)合法权益,依据国务院《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民政部《农村敬老院管理暂行办法》和《四川省<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列>实施办法》,结合阿坝州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实施办法所称敬老院是指政府举办并由民政部门负责管理的社会救助福利服务中心和农村敬老院,为五保对象提供集中供养的公益性社会福利机构。

  第三条 政府举办的敬老院为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按照有关事业单位登记管理的规定办理登记。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敬老院建设管理工作的领导,将其列入当地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第二章 部门职责

  第四条 民政部门是敬老院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对敬老院管理工作的业务指导、协调和监督。

  人事机构编制部门负责落实敬老院人员编制,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构负责对政府举办的敬老院依照《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进行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财政部门负责敬老院供养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工作经费、人员经费、运行经费和维修等经费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劳动保障部门负责将供养对象符合政策的人员纳入社会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范围。

  卫生部门负责为供养对象提供医疗卫生服务。

  国土资源、城乡建设住房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建设提供便利条件,并按规定减免有关费用。

  食品药品监督部门负责对供给敬老院食品药品地安全监督。

  供水、电力、广电等部门应当对敬老院的水费、电费、有线电视收视费给予减免优惠,有安装费的减免安装费。

  电信公司免收敬老院电话安装费,向每所敬老院提供一部电话优惠。

  工会、团委、妇联等人民团体应当组织志愿者服务队定期为敬老院开展志愿服务活动。

  慈善会、红十字会等公益性社会团体应当经常开展慰问敬老院活动。党、政机关和企事业单位应当组织人员到敬老院开展献爱心、送温暖活动。

第三章 入院与供养

  第五条 敬老院以供养具有阿坝州户籍的五保对象(包括Ⅲ度大骨节病患者)和城镇“三无”人员为主。有条件的敬老院可以向社会开放,吸收社会老人自费代养。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入院供养、寄养。

  第六条 五保对象入院供养须由五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向乡(镇)人民政府提供相关材料,审核后报县民政局批准,并组织体检,由五保对象所在村(居)委会、五保户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入院协议。五保对象出院由本人和敬老院双方签订出院手续。自费代养对象入院,由敬老院和代养对象或代养对象监护人签订自费代养协议,并提交体检证明。

  符合规定条件的对象,入院自由,出院自由。

  第七条 五保对象入院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村(居)委会应承担的责任,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敬老院和供养对象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寄养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入院条件,收费标准,入院后双方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医药费处理办法,丧葬事宜,违约责任等。

  第八条 五保对象入院后,村 (居)委会应当配合敬老院继续做好有关服务工作;集中供养对象去世后,由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办理丧葬事宜。

  第九条 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个人财产需要代管的,不动产由村 (居)委会代管,动产由敬老院代管。入院协议中有财产处理条款的,按入院协议处理。

  第十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的实际生活,应当不低于当地村(居)民的平均生活水平。

第四章 膳食管理

  第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注重供养对象的饮食营养,严格按照食品卫生要求操作。每周有食谱,并尽量满足特殊供养对象的饮食要求。规模在50人以上的敬老院必须配备2-3名有厨师资格的人员上岗。

  第十二条 每周食谱应当根据供养对象的意见和要求进行调整。应当吸收供养对象代表参与膳食物资的采购和验收。伙食账目要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十三条 供养对象和工作人员不得在院内自设炉灶生火做饭。工作人员在院内就餐,应当与供养对象同灶,并按规定交纳伙食费。

第五章 服务与护理

  第十四条 敬老院应当合理安排供养对象住房。对入院后患传染病的供养对象要采取必要的卫生隔离、消毒等措施,防止病情扩散,并及时送当地医疗机构进行治疗。

  第十五条 敬老院应当为供养对象提供热情周到的日常护理,为生活不能自理的供养对象提供必要的特殊护理。

  第十六条 敬老院要强调亲情服务,给予供养对象精神上的慰籍。组织供养对象开展学习和健身娱乐活动。落实供养对象的民主政治权利。

  第十七条 供养对象应当团结互助,讲究卫生,爱护公物,服从管理,尽量做到自主服务;自觉遵守社会公德和院内各项规章制度;积极参加自娱自乐的生产劳动和其他集体活动。

第六章 医疗保健

  第十八条 敬老院应当设医务室,配备专职或兼职的医护人员,备有常用药品和基本的诊疗设备。

  第十九条 敬老院医务室应当为供养对象建立健康档案。依托当地医疗机构,每年为供养对象进行一次免费体检或义诊,对患病供养对象要及时治疗。

  第二十条 敬老院集中供养的五保对象应当按条件分别全部纳入农村合作医疗和居民医疗保险,供养对象的医疗费用通过医疗保险补偿、民政医疗救助制度予以保障。

第七章 基础设施

  第二十一条 县人民政府要根据本地实际,对敬老院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并按照州人民政府《阿坝州综合防治大骨节病农村敬老院标准化建设实施意见》的要求,抓好敬老院基础设施建设。敬老院建设竣工后,及时竣工验收,入住工作。

  第二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选择居住环境较好且通电、通水、通路的地方建设。要充分利用国有、集体闲置资产,可以采取改建、扩建、新建等多种建设方式。

  第二十三条 敬老院建设应当合理分区布局。生活区、文化娱乐区、生产经营区的划分应科学合理,符合功能需要。

  第二十四条 敬老院内外出入口及供养对象生活、活动场所应为老年人提供方便设施,进行防滑处理,应有必要的消防设施。

  第二十五条 供养对象居室应当有良好朝向、天然采光和自然通风。人均居住面积不低于14平方米。居室应配备必要的家具和生活用品。

  第二十六条 敬老院应当合理设置卫生间、浴室和公用洗衣间等公共卫生场所。平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栋一处,楼房的公用卫生间应做到每层一处,有条件的地方应尽可能在居室内设卫生间。

  第二十七条 敬老院要设立公共文娱、健身等活动场所。有条件的敬老院应当配置适合老年人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二十八条 敬老院厨房应当能满足供养对象供餐需要,保持卫生整洁。应当有满足供养对象进餐的餐厅并配齐桌椅,配备餐具消毒设施和食品保鲜设备。

第八章 资金来源

  第二十九条 敬老院资金来源包括:州、县财政安排的专项经费,社会捐赠,院办经济收入等其他收入。

  第三十条 县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州政府确定的集中供养生活标准,以及敬老院实际供养人数按月拨付五保资金,作为集中供养五保对象的生活费用,不足部分由县级人民政府解决。

第九章 生产经营

  第三十一条 敬老院应当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要适时开发补充供养对象生活需要的种养基地或以院养院经营项目。组织有劳动能力的供养对象自愿参加生产劳动,并适当给予奖励。敬老院的生产经营按照《民政部办公厅关于转发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对老年服务机构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减免税费。

  第三十二条 敬老院应当对生产经营进行成本核算,并将生产经营情况定期向供养对象公布。

  第三十三条 敬老院生产经营收入主要用于:再生产的投入,补充供养对象生活费用。

第十章 财产管理

  第三十四条 敬老院资产依法归敬老院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凡属财政资金和部分社会资金建设的敬老院均属国有资产,依法进行国有资产登记和管理。

  第三十五条 敬老院财务原则上由县民政局管理,会计核算与管理各种凭证的取得与填制,账务的处理与报表,均应符合《事业单位会计制度》和《会计基础工作规范》的要求。

  第三十六条 敬老院的大额开支应当经院务管理委员会讨论,报县民政局审核,必要时报县人民政府审批。

  第三十七条 敬老院应当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情况应按月向供养对象公布,并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清查账目,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十一章 组织建设

  第三十八条 敬老院实行院长负责制,院长负责全面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五保供养和敬老院管理工作的政策和法规;

  (二)组织制定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和敬老院发展规划;

  (三)组织发展院办经济,增强敬老院自身发展活力,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

  (四)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建立岗位责任制,实行目标管理,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

  (五)负责敬老院的行政管理工作,依据有关规定和要求做好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考核、业务培训、奖惩等工作,对工作人员责任目标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负责敬老院物资、设备、资金的分配和使用,负责敬老院的经营管理和财产管理。

  (七)搞好安全保卫工作,夏季要做好防暑降温,冬季要做好防寒保暖,搞好换季衣被等物品的收发保管,以及防火、防盗工作。管好、用好各种电器设备。

  敬老院根据工作需要,设膳食管理、护理服务、环境卫生、安全保卫、生产经营等若干小组,各小组人员由工作人员和身体健康、有一定特长的供养对象组成,并确定一名负责人。

  第三十九条 敬老院设立院务管理委员会。院务管理委员会由院长、工作人员和供养对象代表组成,人数为5—7人,其中,供养对象所占比例不得少于二分之一。

  第四十条 院务管理委员会的主要职责是:讨论、通过敬老院的重大事项、院内的各项规章制度;检查、监督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讨论审核并监督院内财务、重大维修和基建项目开支;组织对院长和工作人员进行信任度测评;调解供养对象内部矛盾和纠纷;对敬老院的建设与发展提出合理化建议。

第十二章 人事管理

  第四十一条 敬老院的工作人员由院长、护理人员、保卫人员、财务人员、医护人员、炊事人员等组成。工作人员可以专职,也可以兼职。

  第四十二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配备应坚持精练、务实、敬业的原则。工作人员原则上按1∶10的比例安排,并建立严格的工作制度,明确每个工作人员的岗位职责。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采取合同制,实行公开招聘。其基本条件是:热爱敬老养老工作,有一定文化水平,身体健康,责任心强,吃苦耐劳。从事财会、医疗、炊事等专业工作的人员应当具备专业技能和资格。

  第四十三条 敬老院院长由县人民政府聘用或任命,待遇应当不低于社会同等岗位。

  第四十四条 敬老院院长同时接受县民政局年度考核和院内供养对象的信任度测评。年度考核不称职的,应当按有关规定进行调整或解聘。院长离任前,应当进行离任审计。

  第四十五条 敬老院其他工作人员由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民政部门聘任。敬老院工作人员的聘任坚持公开、公正、择优的原则。

  第四十六条 聘用敬老院院长和其他工作人员应当签订聘用协议书。

  第四十七条 院长及其他工作人员工资待遇纳入同级财政预算,按同级事业在职人员同等工资待遇管理和执行。

第十三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敬老院供养对象应当自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敬老院各项规章制度,如有违反者,由院长或院务管理委员会或上级管理机关对其进行批评教育;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敬老院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管理机关按照管理权限依法给予批评教育直至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侵害供养对象合法权益的;

  (二)虚报供养人数,冒领五保资金、医疗救助资金等财政性资金的;

  (三)挤占、贪污、挪用敬老院资金及侵占、违规处置敬老院资产的;

  (四)渎职、失职造成不良影响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十四章 附 则

  第五十条 本实施办法由阿坝州民政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一条 本实施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