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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6:43:19  浏览:880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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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全民义务植树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1986年3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十二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任务、场地和权属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六章 奖 惩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法律的有关规定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绿化祖国是一项重要国策。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是加速实现绿化、改善生态环境的重要途径。各级人民政府和一切单位都应认真实施本条例。
第三条 本省公民有种植和保护林木花草的义务,有制止和检举破坏林木花草行为的权利。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全省境内一切单位和公民。
驻本省境内的人民解放军,按照国务院、中央军委和人民解放军总部的有关规定参加义务植树活动。

第二章 任务、场地和权属
第五条 义务植树是法定的社会公益劳动。凡在本省境内定居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男十一岁至六十岁、女十一岁至五十五岁,除丧失劳动能力者外,均应承担义务植树任务。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可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植树劳动。
提倡和鼓励社会团体、个人种植纪念树,营造纪念林。
第六条 承担植树义务的公民,每人每年应植树三至五棵。
参加整地、播种、育苗、抚育、管护以及铺草坪、植绿篱、建花坛等义务公益劳动,可按相应的劳动量折顶义务植树任务。折项标准由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规定。
第七条 义务植树应在国家或集体所有的荒山、荒滩、荒坡、荒地和铁路道路两旁、河渠两侧、洼淀水库周围以及其它适宜绿化的场地进行安排。
城市绿化规划应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优先安排风景游览区、名胜古迹和主要街道公共场所的绿化;农村由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统筹安排,划定义务植树场地,加速宜林荒山、荒滩、“四旁”绿化和农田林网建设。
第八条 义务植树的林木权属按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栽植在国有土地上的林木归经营管理的单位所有;栽植在自留地、自留山的林木归土地的使用者所有;栽植在责任田、责任山的林木和农田林网,林木权归属和收益分配,按承包合同规定办理。
林木权属确定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给证书,以保障其合法权益。

第三章 组织实施
第九条 义务植树规划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制定,各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组织实施。城镇由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农村和城市郊区由林业部门负责;铁路两旁由铁道部门负责;公路两旁由交通部门负责;河渠两侧及水库闸涵等水利工程范围内的由水利部门负责;国营农场
、牧场由农业、畜牧部门负责;工业用材基地由各该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条 按照义务植树规划和分工范围,落实义务植树任务,包干完成。城镇各单位和居民区实行包门前、包庭院、包地段绿化的办法。农村在统一规划下,可以由村组织劳力义务植树,也可以由村供应苗木、分户栽植。
第十一条 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由地权所有者、使用者和承包经营者负责解决。有条件的单位都应自办苗圃。
对确实无力承担义务植树全部费用的,按单位隶属关系,由财政部门酌情补助。
第十二条 义务植树的时间,应因地制宜,由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确定。

第四章 管理和保护
第十三条 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应对义务植树的质量提出明确要求,实行科学植树,组织有关部门根据适地适树的原则,制定技术操作规程,加强技术指导,努力提高成活率和保存率。
第十四条 义务栽植的林木实行管护责任制,将管护任务和要求落实到具体单位和人员。
城市公共地段的树木、花草、绿地,由城市园林部门统一安排,实行专业组织管护和群众管护相结合的办法,分段划片,指定就近单位负责管护。
县城公共地段的树木,由县或镇人民政府的主管部门确定专(兼)职人员,负责组织各有关单位管护。
农村的义务植树,栽植在公共地段的,由乡、村设立专业组织管护,或由专人承包管护;栽植在自留地、责任田、自留山、责任山的,由土地的使用者或承包经营者管护。
第十五条 铁路、公路、水利、农垦等系统的义务植树,可由本系统、本单位管护,也可承包给附近的单位管护,签订合同,明确责任,付给报酬,或者收益按比例分成。
第十六条 义务栽植林木的采伐和更新,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章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章 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义务植树的管理机构是各级绿化委员会。
省、市(地区)、县、自治县均应健全绿化委员会及其办事机构。
第十八条 绿化委员会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本辖区义务植树和整个绿化工作的宣传发动、组织协调、安排部署、检查督促、质量验收、评比奖惩。

第六章 奖 惩
第十九条 市、县、自治县绿化委员会和各单位,每年应对义务植树和绿化工作进行检查、评比和奖惩。
第二十条 对积极参加义务植树,在开展绿化活动中取得优异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对保护绿化成果作出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省、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对无故不履行植树义务的成年公民,责令其限期补栽或者给予经济处罚。对没有完成义务植树任务和谎报虚报绿化成绩的单位,除追究有关领导责任外,并由当地绿化委员会收缴一定数额的绿化费。
对盗伐、滥伐、毁坏林木的单位或个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对破坏绿化设施的单位或个人,除责令其修复绿化设施外,并根据情节轻重处以罚款。后果严重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制裁。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二十三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6年3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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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阳江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的通知(阳府〔2005〕49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四届五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阳江市人民政府
二○○五年四月八日


阳江市代理招商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大招商引资力度,广泛开展招商引资工作,提高招商引资实效,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代理招商是指人民政府聘任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从事招商引资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的招商代理人是指受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聘请从事招商引资的境内外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
本办法所称的招商顾问是指为在更高层次上制定本市对外开放战略和全球招商引资规划,建立全球招商引资网络,以市政府名义聘请的国内外知名人士或组织。
第三条 招商代理人及招商顾问的选择范围
(一)境内外有关商会、国内证监会和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二)境内外专业代理机构;
(三)境内外的阳江乡亲或同乡会;
(四)在阳江有较大投资项目或有长期合作关系的外来投资者和友好人士。
第四条 招商代理人及招商顾问的资格条件
(一)具备良好的资信和开展相关工作的能力;
(二)具有较高的社会知名度和与境内外投资者有广泛的联系;
(三)有固定的地址或住所;
(四)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五条 招商代理人及招商顾问的产生
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可由市领导、市直有关部门、企事业单位及市政府驻外办事处推荐,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发函联系,征求对方意见,经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审核后,报市政府审定,确定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名单。
第六条 招商代理人及招商顾问的聘任
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确定后,以市政府名义或以阳江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名义聘任,颁发聘任证书;聘任期二年,期满后,审核合格,可以续聘。
第七条 招商代理人的主要职责
(一)代理我市在其所在地区开展招商引资,引荐、介绍投资者到我市投资;
(二)对外宣传介绍我市投资环境、优势及优惠政策;
(三)为我市在境内外举办各类招商活动提供帮助和支持或接受委托代本市组织、举办各类招商活动;
(四)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我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五)向我市提供各类投资信息;
(六)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 招商顾问的主要职责
(一)针对本市对外开放及招商引资工作,定期提出有建设性的具体建议;
(二)对外宣传介绍本市投资环境,优势及优惠政策;
(三)引荐、介绍投资者到我市投资;
(四)帮助本市在其所在国家和地区策划和实施各类招商活动;
(五)组织介绍当地企业到我市参观、考察、交流和参加各类招商活动;
(六)对本市中长期招商引资规划和政策提出建设性建议;
(七)与招商引资活动有关的其他工作。
第九条 从事代理招商需要特别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由市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与招商代理人或招商顾问签订招商代理协议书。
第十条
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职责和招商代理协议书的授权开展招商活动,不得超越代理权限。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超越代理权作出的行为属个人行为,由其自行承担责任。
第十一条 鼓励措施
(一)国内及本市举办各种形式的招商活动,首邀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参加,在境外举办招商活动,邀请当地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参加;
(二)投资项目介绍成功后,按《阳江市招商引资奖励办法》给予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奖励;
(三)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业绩显著的,可由市政府授予“荣誉市民”称号,或另行给予奖励。
第十二条 联系方式
(一)招商引资工作办公室向招商代理人和招商顾问提供阳江市投资指南等有关招商宣传资料,与其进行联系,负责具体招商引资项目的接洽工作;
(二)市政府可根据需要不定期邀请代理人和招商顾问到阳江参观考察。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深圳市地方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及其实施细则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称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现就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称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
受自然灾害、民事诉讼等意外事故造成的非常损失(以下统称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审批管理的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企业发生的财产损失,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可准予在发生当期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时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企业一律不得自行在所得税前扣除。
二、在发生财产损失并已确认其数额后,企业应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单独报送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书面申请,注明财产损失的类型、程度、数量、所得税前扣除理由和扣除期间,并附有关部门、机构鉴定确认的财产损失证明资料及税务机关需要的其他有关资料。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
后,方可按批准的数额在当期申报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如企业能够证实其财产损失确已发生,但在发生当期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之前尚不能确认损失数额,也可按照前款规定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先以经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估计数在发生当期扣除,待损失数额确认后,其确认数与估计数之间的差额再在确认当期进行调整。
企业未按照前两款规定及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财产损失,凡未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经税务机关严格审核属实,可在损失发生当期的应纳税所得额中补扣;对超过征管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时效的,当地主管税务机关不予受理。
企业如有弄虚作假、多报损失和未经批准擅自在所得税前扣除财产损失的行为,主管税务机关应当予以调整,并可根据征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对外国企业设立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的机构、场所发生的财产损失,比照本通知的规定进行税务处理。
四、本通知自2000年4月1日起执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主管税务机关可依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本通知的规定,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就申报期限、审核程序和审批权限等有关具体问题,制定具体实施办法。本通知的规定实施前各地自行制订的审批办法,自2
000年4月1日起,按本通知的规定进行修订完善。



2000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