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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02:33:41  浏览:94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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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电力部


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
1995年1月1日,电力部

一、总则
1.养老保险是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需要,深化电力企业改革,加速电力工业的发展,促进现代企业制度的建立,保障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深化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通知》(国发〔1995〕6号)精神,结合电力企业实行行业统筹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方案。
2.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目标是:建立起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要求的,适用电力行业全部职工的,资金来源多渠道、保障方式多层次、权利和义务相对应、行业统筹互济和个人帐户相结合、兼有保障和激励功能、管理制度科学化、基本模式一体化的行业养老保险制度。
3.电力行业职工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原则是:保障水平要与电力工业发展和各方面的承受能力相适应;行业统筹共济与自我保障相结合,公平与效率相结合;统一制度、统一标准、统一管理、统一调剂使用基金;行政管理和保险基金经办分开,依法管理。
4.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由企业和个人共同负担。为了渡过人口老龄化高峰,根据支付费用的实际需要和企业、职工的承受能力,逐步建立部分积累制的筹资模式。并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逐步减轻企业的负担。
5.健全电力行业的职工养老保险管理体制,实行行业集中统一管理下的分级管理体制。

二、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筹集
1.凡参加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统筹的单位和职工必须按月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
(1)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按国家统计局关于工资总额的统一口径以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为计提基数,根据电力行业实际需要,按财政部核定的计提比例,由企业按月计提。
(2)职工个人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自1995年起按职工本人上一年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缴纳,今年要在理顺分配关系,加快个人收入工资化、工资货币化进程的基础上逐步提高个人缴费的比例。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按月代为收缴。
职工本人的缴费工资高于社会平均工资(目前暂按电力行业职工平均工资,下同)30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300%作为个人缴费基数;低于社会平均工资60%的,按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个人缴费的基数。
(3)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实行差额解缴和拨付。基层企业月后10日内交网、省局等综合管理单位,各综合管理单位于季后20日内缴电力部社会保险局;逐级向下拨付也按这个周期进行。
逾期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2、国家对养老保险事业的支持。
单位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用在税前列支。工业企业由企业成本列支;施工企业列入工程预算,由工程成本中列支;事业单位按原渠道解决。个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

三、建立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1、按照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的原则,由电力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按照居民身份证号码,为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每人建立一个终身不变的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
2、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按职工工资收入12%的费率记入,包括:
(1)职工本人缴纳的全部养老保险费,目前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3%。
(2)从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中按个人缴费工资基数的9%划转记入的部分。
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从单位缴费划转记入的比例相应降低。
3、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按“养老基金记帐利率”计算利息“养老基金记帐利率”由电力行业社会保险机构根据银行居民定期存款利率,参考电力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确定。
4、职工在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内变换工作单位,不变换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职工由于各种原因而中断工作的,其个人帐户予以保留。职工调动或中断工作前后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可以累计计算,不间断计息。痹拢玻橙?
5、职工在电力行业统筹范围内外发生工作变动,基本养老保险金按劳动部规定划转。
6、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只能用于职工本人退休后按月支付养老金,不能移作他用。
7、职工在退休前或退休后死亡,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尚未领取或未领取完,其余额中的个人缴费部分,按照规定一次付给职工指定的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从单位养老保险统筹费记入的部分,归入行业统筹基金。职工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的储存额已领取完毕时,由行业统筹基金按规定标准继续支付,直至其死亡。
8、建立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基金。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统筹费的一部分进入行业统筹基金。原有离退休人员的养老金、改革时已有一定工龄的职工离退休后的部分养老金、寿命长和收入低的职工的部分养老金,以及建立正常的调整机制后增加的养老金,按规定从行业统筹基金中支付。

四、改革基本养老保险金计发办法
职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凡个人缴费累计满15年,或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满10年的人员,均可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年金待遇,按月领取养老金。
1、为确保职工退休后的基本生活,又能体现本人在职期间的贡献大小和个人缴费多少,基本养老保险金分为两部分,一部分是社会性养老金,按社会平均工资计发,一部分是个人帐户养老金,与个人缴费年限和数额挂钩,按个人帐户储存额计发。计算公式为:
月基本养老金=上年社会月平均工资×20%+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系数÷120
设置系数是为了推算出其全部工作年限的储存额,以及合理调整过渡期间不同人员的养老待遇。系数根据工龄和缴费年限确定。
2.职工的退休年龄,按现行规定不变。对国家规定可以提前退休的从事高空、井下、高温、低温、有毒、有害工作和特别繁重体力劳动的职工,仍可按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执行,退休时按本办法计发基本养老金。
3.本办法实施后,职工获得劳动模范等称号时,由奖励单位给予一次性奖励或由本单位为其办理补充养老保险,退休时不另外提高基本养老金计发标准。对本办法实施前,已获得国家规定可享受养老保险优惠待遇的劳动模范等称号的职工,退休时仍保留优惠待遇。
4.本办法实施前参加工作,连续工龄(包括缴费年限)不满10年,或者本办法实施后参加工作,缴费不满15年到达退休年龄的人员,按其个人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全部储存额的1.25倍,一次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5.符合离休条件的人员,其离休待遇仍按国家现行规定执行。

五、建立基本养老金的定期调整制度
1.为了保证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建立基本养老金正常调整制度。从离退休的下一年起,每年7月1日,按照电力行业上一年职工平均工资增长率的40~60%增加离退休职工的基本养老金,特殊情况下,调整幅度可以低于工资增长率的40%,增加部分在统筹基金中列支。上年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作调整。
2.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改革前已经离退休的人员,原计发办法不作变动,其基本养老金可按照上述办法进行调整。

六、逐步建立多层次的养老保险制度
1.在基本养老保险之外,需要加大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的力度。电力行业各单位可根据自身的经济能力,为本单位职工建立补充养老保险;鼓励职工参加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企业补充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金可适用有关免征税费的政策。
2.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职工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方案由电力部统一制定,各网局、部直属省(自治区、市)电力局、水电工程总公司、电力机械局等综合管理单位依据本单位具体情况制定实施办法并报电力部备案。

七、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
1.单位和职工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转入电力行业保险机构在银行开设的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专户;企业补充养老保险和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费,转入各单位保险经办部门在银行开设的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专户,实行专项储存。银行存款所得利息分别并入基本养老保险基金、补充养老保险基金、个人储蓄性养老保险基金。
2.各网局、直属省电力局、水电总公司、电力机械局等综合管理单位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后,部保险管理机构核拨各综合管理单位少量的周转金,按规定使用。
3.电力行业各级保险经办机构对按规定负责管理的历年滚存结余的养老保险基金,在保证正常开支留足必要的周转金的情况下,结余基金按照国家规定的办法和安全、有效的原则保值增值。基金增值所得的收益享受免征税费的政策。增值部分应全部转入保险基金,不准挪作他用。
4.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要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收缴、支付、保值增值管理制度和办法,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保险基金会计核算制度和办法,实行严格的保险基金预决算管理制度。
5.电力行业各级审计监督机构要加强对养老保险基金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实行定期内部审计和重点审计。
6.建立并强化电力行业养老保险管理、基金运营、审计监督三种机制,切实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安全、可靠管理。

八、健全电力行业的社会保险管理体制
1.成立电力工业部社会保险管理监督委员会。负责审议批准行业社会保险的规划、法规、规章和重大政策;审查批准上报财政部的保险基金的预决算;按照国家关于基本养老保险金保值、增值的有关规定,批准行业保险基金保值、增值措施。全面负责统筹基金筹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审计和监督。
2.电力部人事教育司履行电力行业社会保险管理的政府职能。负责编制行业社会保险发展规划和改革方案;拟定行业社会保险的法规、规章、政策,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3.成立电力工业部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局),负责保险基金的征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管理;编制预决算以及进行各项统计、调查研究和日常管理等工作。
4.各网、省局等综合管理单位成立社会保险管理监督机构负责统筹基金的筹集、支付和保值增值的管理和审计监督。
5.各网局、直属省局等综合管理单位,应按照“人、钱、事统一”的原则及工作需要建立相应社会保险管理中心(局),不占网、省局机关企业编制,业务工作归口劳动人事部门。
6.各网局、省局等综合管理单位,要建立健全各类离退休人员管理服务组织,逐步实行养老金的社会化发放,实现养老金计算机管理。各级保险经办机构要本着“诚挚关怀,热情服务”宗旨,切实为离退休人员办实事,办好事,为企业分忧解难,逐步实现离退休职工管理服务社会化。
7.根据国务院和劳动部、财政部有关文件规定和工作实际需要,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经财政部批准可从基本养老保险基金中提取管理费,用于支付必要的行政和业务费。其中部分留部社会保险管理机构,部分拨给各网局、直属省局等单位社会保险机构统一安排使用。管理费的使用要实行预算审议制度及决算审批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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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市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管理办法

山东省淄博市人民政府


淄博市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管理办法

淄政发[1996]130号


  第一条 为加强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管理,维护旅游者和旅游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我市旅游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旅游涉外宾馆,是指经审查批准的能为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提供住宿、餐饮、文化娱乐活动等项服务的综合性经营单位。

  本办法所称旅游涉外餐馆,是指经审查批准的能为外国人、华侨、港澳合同胞提供良好的中餐、西餐或地方风味饮食及相应服务的餐饮场所。

  第三条 淄博市旅游局负责旅游涉外宾馆、餐馆的定点审批,对其旅游涉外经营活动进行管理、指导、监督和检查。

  第四条 旅游涉外宾馆的设施、设备、用品、卫生服务质量等应基本达到国家一星级宾馆标准。

  (一)企业注册资金在15万元人民币以上,餐厅座位在50位以上;

  (二)管理机构健全,有完善的规章制度和服务标准;

  (三)服务人员经过培训及健康检查合格后上岗,服务文明、主动、热情、周到,能提供普通话和英语服务;

  (四)有相应的技术力量,保证餐饮质量,价格合理;

  (五)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

  (六)交通方便,能提供与接待能力相适应的停车场地;

  (七)建筑结构和内部装潢符合标准,设有宴会厅和零点餐厅,配有供暖和冷气设备;

  (八)餐厅、厨房卫生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九)有男女分设的符合标准的卫生间,并有保洁制度;

  (十)有健全的安全保卫制度和专职安全保卫人员;

  (十一)消防、国家安全工作符合有关规定;

  (十二)服务台配有供宾客使用的通讯设施;

  (十三)公共区域的设施和服务岗位的标志,须使用国际标准统一符号,文字说明和标价至少有中文、英文两种文字。

  第六条 申请旅游涉外宾馆、餐馆须提交下列文件和证件(副本或复印件):

  (一)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并盖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三)卫生行政部门颁发的食品卫生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

  (四)收费许可证;

  (五)特种行业许可证和公共场所审查合格证。

  第七条 申请旅游涉外宾馆、餐馆定点资格的企业,应向市旅游局提出申请,由市旅游局会同工商、公安、安全、物价、卫生防疫、消防等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标准的由市旅游局批准并颁发《旅游涉外定点证书》和旅游涉外定点标志牌,并向社会公布。

  第八条 旅游涉外定点宾馆、餐馆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未取得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的宾馆、餐馆,不得接待海外旅游团队和境外人员。

  旅行社不得安排海外旅游团队或散客到非定点宾馆、餐馆住宿、就餐。

  第十条 对旅游涉外宾馆、餐馆实行年度复核制度,由市旅游局统一组织实施。经复核不符合标准的,取消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并收回《旅游涉外定点证书》和旅游涉外定点标志牌。

  第十一条 旅游涉外宾馆、餐馆应自觉接受旅游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和管理,及时、准确地填报有关统计报表。

  第十二条 旅游涉外宾馆、餐馆进行装修、改造而影响正常营业时,应提前30天向市旅游局和有关部门报告。装修改造期间,暂停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竣工验收合格,恢复其旅游涉外定点资格。

  第十三条 旅游涉外宾馆、餐馆变更经营场所和经营项目、停业或歇业一个月以上者,均须事先报市旅游局备案。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者,由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予以处罚,并由市旅游局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取消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的处理:

  (一)降低服务标准和餐饮质量,损害消费者利益的;

  (二)宾客投诉较多,造成恶劣影响的;

  (三)以行贿等不正当手段招揽客源和索要小费的;

  (四)擅自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发生食物中毒、治安、刑事、火灾等重大案件和事故的;

  (六)拒绝接受各级旅游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弄虚作假欺骗检查人员的;

  (七)未按时向当地公安出入境管理部门申报临时住宿登记的;

  (八)违反其他有关规定的。

  第十五条 被取消旅游涉外定点资格的宾馆、餐馆,半年内不得重新提出申请。重新申请时,按本办法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石家庄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处理办法

(1996年11月8日市人民政府第四十五次常务会议通过,1996年11月11日市人民政府令第82号发布)
第一条 改善本市外商投资环境,及时、有效地处理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企业的投诉处理工作,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办法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投诉,是指外商投资企业(以下简称投拆人),就企业在投资、建设、生产、经营和清算活动中遇到涉及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以下简称被投拆人)在办事效率、收费、管理体制等方面存在的问题,提请当地人民政府协调解决的行为。
第四条 诉处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符合法律和政策,坚持公正、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
第五条 家庄市外商投资管理局代表石家庄市人民政府负责全市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协调处理工作,并具体负责处理涉及市直部门或单位的投诉事项。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代表本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涉及本级政府有关部门或单位的投诉协调处理工作。
第六条 诉实行自愿原则,投诉人可以向受诉机构投诉,也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条 诉实行一事一诉的原则,涉及同一部门的,也可数事并诉。
第八条 诉人可委托代理人进行投诉,代理人投诉时必须持有投诉人出具的委托书。
第九条 诉人应如实反映情况,投诉事项应明确、具体,投诉理由应切实、充分,并附有关资料和证据。
第十条 诉人投诉应采用书面形式,投诉书应载明投诉人、被投诉人基本情况和联系方式、投诉事项和理由。匿名投诉的一般不予受理。
第十一条 诉机构对投诉事项应进行登记。登记的内容包括: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名称、住所、投诉事项和理由、投诉时间。
受诉机构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
第十二条 诉机构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投诉材料副本送达被投诉人。被投诉人应当在收到投诉材料副本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受诉机构提交对投诉事项的处理意见和法律、政策依据;不提交有关资料的,不影响对投诉事项的处理。
投诉事项涉及上一级政府有部门或直属单位的,受诉机构应在前款规定期限内将投诉事项移交上一级政府受诉机构处理。并告知投诉人。
第十三条 诉机构协调处理投诉事项时,有权查阅与投诉有关的资料,向有关部门和单位了解情况,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如实提供。涉及部门或企业的商业秘密的,受诉机构工作人员必须保密。
第十四条 诉机构处理投诉事项,可先行协调,引导当事人在平等、合作的基础上进行协商。经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制作处理意见书,并由当事人和受诉机构签章;未能达成一致意见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涉及办事效率的,由受诉机构依据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成有关部门在规定期限办结。
(二)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无收费依据的,由受诉机构依法作出不得收费的处理意见,并移送物价和收费管理部门处理;有收费依据、但属不合理收费的,由受诉机构提出停止收费或降低收费标准的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涉及管理体制或其它问题的,由受诉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十五条 诉机构受理投诉后,应在15个工作日内办结。因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受诉机构主管领导批准,可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十六条 诉人对受诉机构的处理决定有异议的,可在接到处理书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向受诉机构提出复查申请。受诉机构应在15个工作日内做出复查决定。
第十七条 下列情况之一的,受诉机构可终止处理:
(一)经查证,投诉内容不实或投诉事项不能证实的;
(二)投诉人就投诉事项提起诉讼或仲裁的;
(三)其他应终止处理的情况。
第十八条 事人经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且属当事人权利范围内的事项,受诉机构可引导其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讼诉。
第十九条 诉机构在处理投诉过程中,发现索贿、受贿、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的,移交纪检监察机关处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商投资企业中外合资、合作双方之间的争议及外商投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之间的争议,以及对侵犯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行为,外商或外商投资企业投诉、举报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办法自1996年12月1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