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16:27:56  浏览:906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浙江省食品卫生管理实施办法
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5日浙江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四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国家食品卫生法,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食品包装材料和生产食品的设备以及与食品卫生有关的其他物品;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服务)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凡从事食品及其物品生产经营的,都必须遵守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控告。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对食品卫生工作的领导,督促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
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辖区内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对各部门、各单位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情况进行检查。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四条 食品应当无毒、无害,符合卫生标准和应当有的营养要求,具有相应的色、香、味等感官性状。
第五条 专供婴幼儿的主、辅食品和营养强化食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营养标准。
第六条 生产经营食品,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保持内外环境整洁,采取消除苍蝇、老鼠、蟑螂和其他有害昆虫及其孳生条件的措施。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与公共厕所、垃圾堆放处相距至少20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二)有与产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食品原料处理、加工、包装、贮存等场所,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要用专门的库房、容器分类存放。生产棒冰、冰砖等冷饮食品单位必须具有三天储藏量的冷藏设备。
(三)有相应的消毒、更衣、盥洗、采光、照明、通风、防腐、防尘、防蝇、防鼠、洗涤、污水排放、消纳垃圾和废弃物的设施。
(四)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应当合理,防止生食品与熟食品、原料与成品交叉污染,食品不得接触不洁物、有毒物。
(五)餐具、茶具和盛放直接入口食品的容器,使用前必须洗净、消毒、保洁。
(六)运输和装卸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和设备必须符合卫生要求。长途运输食品必须有外包装,运输肉、鱼、奶等易腐食品,要有冷藏或隔热设施。严禁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同车(厢)运输。
(七)蜜饯、糕点、食糖、熟食等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或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包装后出售。
(八)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清洁卫生的售货工具拿取,不得用手直接接触食品。
(九)用水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城乡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或者其他感官性状异常的;
(二)含有毒、有害物质或者被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
(三)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的,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
(四)未经兽医卫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肉类及其制品;
(五)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品及其制品;
(六)容器包装污秽不洁、严重破损或者运输工具不洁造成污染的;
(七)掺假、掺杂、伪造的;
(八)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的;
(九)无产地、厂名、出厂日期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饮料、食品罐头和其它食品;
(十)含有未经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批准使用的添加剂、色素、激素或者添加剂、色素、激素、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卫生标准的;
(十一)含有不符合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关于兽药残留规定的动物性食品及其制品;
(十二)不符合国家食品卫生标准的进口食品;
(十三)其他不符合食品卫生标准、卫生规定的。
第八条 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必须分开经营。容器必须有明显不同的标志。经营食用油的商店(供应点),不得同时兼营桐油、梓油。
第九条 食品不得加入药物。按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的以及作为调料或食品强化剂而加入的除外,但必须在包装上注明药物含量。
为防治某种地方病、传染病和寄生虫病,需要在食品中加入一定剂量药物的,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本系统的食品卫生工作的检查、监督,及时查处违反食品卫生法规事件。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应对本单位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负责。
第十一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建立健全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配备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和检验人员。
第十二条 食品卫生管理机构、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规和有关规章制度,组织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
(二)对食品和食品生产经营过程进行卫生管理、检验或检查,对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三)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向上级和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反映情况,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服务)人员,组织健康检查。
第十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向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取得《卫生许可证》,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始得生产经营。
《卫生许可证》必须每年办理验讫手续,变更经营项目或变迁地址,应事先向发证机关申请办理变更手续。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服务)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取得健康证后方可参加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有传染病可疑的食品生产经营(服务)人员,必须及时进行健康检查。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原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食品的生产经营(服务)工作。
第十五条 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必须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索取检验合格证或检验报告,销售者应当保证提供。严禁弄虚作假,伪造检验证明。
第十六条 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食用酒精以及直接接触食品的塑料、橡胶等制品,生产者必须经省有关主管部门和省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在取得生产许可证、卫生许可证后方可生产。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不得采购、使用无生产许可证和卫生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生产的上述物品。
第十七条 凡出口转内销或由国外转回的食品应经当地县以上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检验批准后,方可销售。
第十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设计、工艺流程、设备布局应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与工程验收,必须有当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参加。
第十九条 国家未制定卫生标准的食品,在制定地方产品质量标准时,其卫生标准必须经省卫生行政部门审定,报卫生部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条 食品生产经营者申请办理宣传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的广告时,必须持有市(地)以上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审查证明。无证明的,新闻广告单位不得加以宣传。
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的广告、产品说明书或商品标志,不得夸大、作假。

第四章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
第二十一条 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服从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安排,在指定的地点设摊,并接受卫生、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
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检查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畜、禽及其肉类的卫生检验工作由畜牧兽医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有权对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工作进行监督,并应积极协助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做好食品卫生检查工作。
较大的城乡集市贸易场所设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管理,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食品商贩的食品卫生,在城乡集市贸易场所范围内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检查,其他场所的由卫生部门和有关部门进行检查。
第二十二条 城乡集市贸易市场应合理布局,划行归市,保持环境清洁卫生,避开医院和有毒、有害场所。出售食品的区域应当设售货台、防雨防晒棚、洗涤等卫生设施。
第二十三条 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生产经营,必须符合下列卫生要求:
(一)食品生产应有与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加工场所,做到生熟隔离,防止交叉污染;
(二)出售的鲜活食品,必须新鲜,保持本色,清洁卫生,无毒无害;
(三)出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有防蝇、防尘、消毒设备,并用清洁的售货工具拿取食品,防止污染;
(四)餐具、茶具使用前,要洗净、消毒;
(五)食品生产经营者必须携带健康证,悬挂卫生许可证和营业执照,穿戴整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
(六)长期设摊卖肉者必须持有检疫证、卫生许可证、健康证。出售自养自宰的畜、兽(白肉)必须持有兽医检验证明;

(七)食品容器、工具和包装材料必须符合卫生标准,禁止用报纸等不洁的纸张、有毒或不洁的塑料薄膜包装直接入口的食品;
(八)其它食品卫生要求。
第二十四条 禁止食品商贩和城乡集市贸易食品经营者出售下列食品:
(一)中毒致死的或变质的水产品;
(二)河豚鱼(包括内脏)、织纹螺等有毒的水产品;
(三)病死、毒死、被狂犬咬伤及死因不明的畜、禽、兽及白肉;
(四)不明品种的小水产品和有毒的野生动植物;
(五)使用不符合卫生标准的防腐剂、糖精、色素、香料等制作的各种食品和饮料;
(六)浸泡或拌过农药以及被其它有毒有害物质污染的粮食、油料及其制品;
(七)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蔬菜、瓜果和其它食品;
(八)无产地、厂名、出厂日期或超过保存期限的食品罐头、饮料和其他食品;
(九)其它禁止销售的食品。
第二十五条 违反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卫生管理规定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构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法规予以没收、销毁、罚款、吊销营业执照。

第五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的县以上卫生防疫站和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所为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负责管辖范围内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
铁路、交通、厂(场)矿、学校的医疗、防疫单位,负责本系统本单位的食品卫生监督工作,并接受地方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应广泛宣传食品卫生知识,组织群众开展食品卫生监督活动。
第二十七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的职责是: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发放卫生许可证;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宣传营养知识,开展有关社会营养工作,进行食品营养评价和监督;
(五)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并参加工程验收;
(六)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七)进行现场检查和巡回监督,及时处理发现的问题;
(八)检查、督促食品卫生法规的实施,对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的行为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九)负责本地区利用新资源生产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和其他食品的卫生监督检验工作;
(十)查处消费者对食品卫生方面的控告、申诉事件。
第二十八条 食品卫生监督机构设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同级人民政府发给证书。
铁路、交通和大中型厂(场)矿企业设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其上级主管部门发给证书。
城乡基层卫生院(所)设专职或兼职的食品卫生检查员,其职责由省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必须严格执法,认真履行职责。在执行任务时,有权向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如发现有碍身体健康的可疑食品,食品卫生监督员有权作出控制决定。
食品卫生监督员,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要求保密的技术资料有保密的义务。
第三十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受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向所在地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报告。
第三十一条 国境口岸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境卫生检疫法》有关规定执行。
本省国境卫生检疫机构的食品卫生业务技术工作,由省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机构指导。

第六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二条 对执行食品卫生法规有显著成绩和重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以下行政处罚: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
(二)责令追回已售出的禁止生产经营的产品;
(三)没收、销毁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强化剂;
(四)罚款;
(五)责令停业改进;
(六)吊销卫生许可证。
以上各项行政处罚,可以单独适用,也可合并适用。吊销卫生许可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同时吊销其《营业执照》。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负责人,需给予行政处分的,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应提出意见,由该单位上级主管部门及时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处罚权限:
(一)警告并限期改进,罚款20元以下,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200元以下,可由食品卫生检查员直接处理,报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二)罚款50元以下,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500元以下,可由食品卫生监督员直接处理,报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备案。
(三)责令停业改进五天以内,罚款50元以上、3000元以下,没收、销毁的食品价值在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由县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决定。
(四)责令停业改进超过5天,罚款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没收、销毁食品价值在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提出处理意见,报县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五)吊销卫生许可证,罚款5000元以上,没收、销毁食品价值1万元以上,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五条 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和食品商贩适用罚款时,应当根据其非法收入的多少、危害的程度、情节的轻重和违法行为的性质确定罚款数额。
第三十六条 罚款,应签发罚款通知书,限期到指定单位交纳,签发人不得同时收款。
第三十七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支付的罚款和经济赔偿,应从本单位的企业基金、利润留成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第三十八条 因违反国家食品卫生法和本办法,销售禁止出售的食品,造成他人经济、人身损害的,销售者应对受害人负损害赔偿责任。食品生产(加工)者、运输者、仓储者对此负有责任的,销售者可依法追偿。
损害赔偿从受害人或其代理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损害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超过期限的,不予受理。
损害赔偿,由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处理。对处理不服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九条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患,致人死亡或者致人残疾的,依法追究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违反食品卫生法规,生产销售掺杂掺假伪劣食品的,依法追究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非法生产、贩卖、销售有毒有害的食品,严重危害人体健康的,必须依法从重惩处。
第四十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其他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利用职务之便,贪污、受贿、索贿、包庇违法人员,或者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未构成犯罪的,由主管部门给予经济处罚或者行政处分。
对食品卫生监督员、检查员和其他食品卫生管理人员依法履行职责,进行阻挠,或者诬陷、诽谤、打击报复的,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法严肃处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天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诉或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食品控制和停业整顿的决定应当立即执行。对罚款的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食品卫生监督机构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本办法制定处罚细则,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1987年9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25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同时提起上诉时裁判文书上其近亲属及辩护人是否列为上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


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被告人及其近亲属辩护人同时提起上诉时裁判文书上其近亲属及辩护人是否列为上诉人问题的电话答复
1990年8月17日,最高法院研究室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被告人已提出上诉,他的近亲属和辩护人经被告人同意也提出上诉,裁判文书上应否将其近亲属和辩护人列为上诉人的请示收悉。
经研究,我们同意你院的意见,即:裁判文书上其近亲属和辩护人可不列为上诉人。但在第二审审理时,对其近亲属和辩护人的上诉理由亦应予以充分考虑和研究。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的通知
武汉市人民政府


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人民政府同意市劳动局拟订的《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武汉市再就业工程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保障再就业工程的顺利实施,促进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的再次就业,促进企业改革和发展,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再就业工程的实施对象是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重点是有求职要求的下列人员:
(一)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失业时间超过6个月的失业职工;
(二)下岗时间超过6个月,基本生活无保障的企业职工;
(三)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试点企业经济性裁员的职工、濒临破产企业法定整顿期间被精减的职工和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的特困企业的职工;
(四)夫妻双方均已下岗和其他生活特别困难的企业下岗职工。
第三条 实施再就业工程,应发挥各级人民政府、企业、劳动者的积极性,实行由企业开发性安置、个人自谋职业和社会帮助安置相结合。
第四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应加强对再就业工程的领导,并建立专门工作机构。
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多渠道筹集资金,并每年从财政中拨付一定经费,建立本地区的再就业工程专项资金。
市人民政府对各区县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有关部门实施再就业工程实行目标管理,并按目标管理的有关规定实行奖惩。
第五条 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和职业介绍机构,以及有下岗职工的企业或企业主管部门,应为失业职工或企业下岗职工提供就业指导服务,免费提供培训信息、用工信息,指导和帮助他们正确择业。
第六条 市、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负责对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转业(岗)培训的统一管理与指导。
失业职工的转业(岗)培训,由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和失业保险机构组织实施;企业下岗职工的转业(岗)培训,由企业、企业主管部门和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组织实施。
第七条 职工失业,由企业或职工按下列规定到市、区县失业保险机构申领《武汉市失业职工证》:
(一)城区企业,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审查登记,向市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复审发证;
(二)市郊区县企业,持有关证明,向所在地失业保险机构申请审核登记发证,报市失业保险机构备案。
第八条 企业职工下岗,由企业按下列规定到市、区县再就业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领《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
(一)市属和部、省属企业以及部队驻汉企业,填写《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登记表》,经企业主管部门审核,向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审核发证;
(二)区县属企业,向区县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审核发证,报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备案。
《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由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统一印制。
第九条 失业职工凭《武汉市失业职工证》,企业下岗职工凭《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享受本办法规定的优惠政策和待遇。
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再就业,并与用人单位(含企业、行政事业单位,下同)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所持《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由用人单位收交原发证机关。
第十条 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到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求职的,可免交入场登记和中介服务费;用人单位通过劳动部门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招用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且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可减半交纳中介服务费。
第十一条 失业职工领取失业救济金期间,参加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培训的,免交一次培训费,所免培训费,按每人300-400元的标准,用失业保险金转业训练费对市、区县就业训练中心予以补贴。
下岗职工参加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组织的转业(岗)培训免交培训费。企业、企业主管部门组织下岗职工参加转业(岗)培训的经费自筹;自筹确有困难的,由市、区县再就业工程办公室按每人50-100元的标准,用再就业工程专项资金予以补贴。
第十二条 本办法第二条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人员必须参加转业(岗)培训;失业职工两次接到通知,无故不参加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失业救济金;未经批准,中途退学的,扣发相当培训费金额的失业救济金。
第十三条 市、区县劳动就业服务机构应兴办生产自救基地,安置失业职工、企业下岗职工;资金确有困难的,可向再就业工程办公室申请短期小额借贷。
第十四条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无正当理由,两次拒绝职业介绍机构或所在单位介绍就业的,失业保险机构停发救济金,所在单位减发或停发生活补贴费。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实行试用期的,试用期不得超过3个月;试用期间,由用人单位支付工资,享受失业救济的原失业职工仍由失业保险机构发给失业救济金,享受生活补贴的下岗职工仍享受原单位有关待遇。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应按规定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临时招用其他企业的下岗职工,企业下岗职工的社会保险费用仍由原所在企业按规定缴纳。
第十七条 对被兼并企业的职工安置工作由兼并企业负责。用人单位招用破产企业的职工,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安置费全部拨给用人单位。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可享受下列优惠政策:
(一)实行工效挂钩、工资总额包干的企业招用失业职工和下岗职工,或为安置下岗职工兴办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新企业,原企业效益指标和工资总额指标不予核减,可按原企业上年实发工资,另行核增工资基数;
(二)招用享受失业保险待遇的失业职工,并签订期限在一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失业保险机构凭有关证明将失业职工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用人单位,作为工资性补贴;
(三)招用男年满45周岁、女年满40周岁的失业职工,并签订期限在三年以上劳动合同的,由劳动部门按每人2000元的标准,从失业保险金中一次性向用人单位支付安置补助费;
(四)劳动服务企业、企业新办第三产业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的,注册资金达到70%,工商部门可先予注册登记,允许限期补足资金,其经营范围可一业为主,兼营其他;
(五)为安置失业职工、下岗职工兴办的劳动服务企业,经劳动部门认定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享受以下优惠政策:当年安置失业人员达到企业从业人员总数30%不足60%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超过60%的,免征所得税三年;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失业人员占企业原从
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减半征收所得税两年。
第十九条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工商部门应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免收管理费1-2年,并将其所持《武汉市失业职工证》、《武汉市企业下岗职工待岗证》收交再就业工程办公室。
失业职工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失业保险机构凭其所持营业执照,可将其应享受的失业救济金一次性付给本人;夫妻双方都是失业职工且都自谋职业从事个体经营的,另各给予500元的补贴;职工与企业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的,由原所在企业按照其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每满
一年发给相当一个月工资的补偿金,但最多不超过12个月;不满一年的,按一年发给补偿金。
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到农村从事种植、养殖业的,按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二十条 用人单位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应按隶属关系分别到市、区县劳动就业管理机构开办的职业介绍机构办理用人登记等手续;未办理手续的,由劳动部门按每招用一人处以300元以下的罚款,但不得超过省人大常委会有关罚款限额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优先招用经过职业培训并取得有关证书的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
第二十二条 严格控制企业裁员。企业裁员要按隶属关系向市、区县劳动部门申报,并依据有关规定,由企业给予被裁减人员一定的经济补偿。
夫妻双方在同一个企业的,所在企业只可裁减一方;在不同企业的,由双方企业协商,保证一方在岗;协商不成的,由劳动部门协调确定。
第二十三条 新建、扩建企业必须按招用人数的30%,其他企业必须按新招人员总数的20%,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招用失业职工和企业下岗职工达不到比例的,由劳动部门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各用人单位使用外来劳动力,必须认真执行总量控制制度,严格按照“允许使用”、“控制使用”、“不准使用”外来人员的分类管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再就业工程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