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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13:41:19  浏览:945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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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陕西省人民政府令第78号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已经省政府2001年第31次
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程安东



二○○二年一月八日







陕西省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统一征地工作,保护、开发和合理利用
土地资源,保障建设用地环境和耕地占补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实施统一征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统一征地是指根据建设项目需要,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组织实施,将农民集体所有土地征为国有的行为。 



第三条 统一征地应当坚持依法公开、合理补偿、妥善安置的原则。 



第四条 省、市、县、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分别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五条 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实行统一组织管理,分级负责实施的制度:  



(一)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跨设区市的能源、交通、水利和省政府确定的其他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



(二)设区市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辖区范围内和本行政区域内跨县(市、区)建设项目的统一征地工作;县(市、区)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统一征地工作。



第六条 建设用地单位不得与被征地单位或农村村民协商征地事项。  



第七条 依法通过行政划拨方式供地的其他建设项目用地可以按项目实施统一征地。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建设用地范围内,实施城市规划的建设项目用地由城市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部门按批次实施统一征地。 



第八条 按项目统一征地依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经依法批准后,由有权实
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对拟征用土地进行调查,编制征地补偿费等征地费用概算。



(二)建设用地单位具备申请用地法定条件后,应当与有权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统一征地(拆迁)实施协议书》(简称《统征协议书》)。协议内容包括:统一征地工作的组织形式、双方职责,征地范围和土地数量、质量,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和安置办法,征地费用的计算和付款方式、付款时限,供地方式及交地时限,违约责任,争议解决方式,因设计变更、地类变化发生增补费用的补偿标准等。 



(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收到批准征地文件之日起10日内,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发布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批准征地机关、批准文号、批准时间,批准征用土地的用途、范围、面积以及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征地补偿标准、农业人口安置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机关、地址、联系办法和办理征地补偿登记的时限等。  



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的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公告指定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逾期不登记的,其补偿内容以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调查结果为准。 



(四)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核实补偿登记事项,拟订补偿、安置方案,在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乡(镇)、村予以公告,听取被征地单位和农村村民的意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将征地补偿安置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时,应当附具被征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农村村民或者其他权利人的意见及采纳情况。补偿、安置方案内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青苗及地上附着物补偿费标准和支付对象,征地拆迁安置办法。  



(五)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六)在建设用地单位依法缴纳有关税费后,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统征协议书》约定提供土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当依法办理土地登记手续,并按照土地使用权出让等有偿使用合同的约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划转批准文件规定的用途使用土地。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实施统一征地前,由省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发布征地公告、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签订《重点建设项目统一征地(拆迁)责任书》,内容包括:双方职责、征地费用和付款方式,建设用地环境保障,交地时限,奖惩办法等。



第九条 分批次统一征地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至第(六)项程序实施,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建设项目外,建设用地单位必须通过招标、拍卖等有偿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布征地公告后,被征用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30日内申请土地登记机关注销被征用土地的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使用权证书;逾期不申请的,由土地登记机关直接注销其土地权属证书。



  第十一条 征地补偿费包括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征用土地按下列标准补偿:  



(一)用土地的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和青苗补偿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和《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标准补偿;  



(二)征用林地按《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三)被征用土地上零星树木参照《陕西省征用占用林地及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标准补偿; 



(四)被征用农用地上用于农业生产的附着物按重置价扣除折旧适当补偿;被征用建设用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根据用途、结构、使用年限等因素划分类别、等级,确定补偿单价; 



(五)被征用土地上的坟墓,按新旧程度不同给予80-300元迁移费,限期迁移;逾期按无主坟处理。增加安置补助费的,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七条第六款的规定。  



第十二条 能源、交通、水利等以划拨方式供地的国家、省重点建设项目,征地补偿可按本办法规定标准的低限补偿。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管线工程,除站点设施用地按征地补偿标准补偿外,依法取得地下管线用地等土地他项权利的,按造成的实际损失适当补偿。 



第十四条 被征用土地上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和征地公
告发布后抢建的建筑物、构筑物,抢种的农作物、树木等,不予补偿。  



第十五条 征用土地补偿费支付给被征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用于发展生产;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地上附着物及青苗所有者;需要统一安置人员的,安置补助费支付给安置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安置补助费发放给被安置人员个人。征地补偿费可以分期支付。有计划地推广征用土地补偿费由一次性补偿向分次补偿过渡的试点。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征地补偿费收取、管理、使用情况,由财政、审计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上级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征用土地造成管、线、路等迁建改建的,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协调,建设用地单位支付费用。 



第十七条 在统一征地补偿过程中出现征地补偿费用概算以外的不可预见费用,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与建设用地单位另行结算。 



第十八条 征地补偿费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向建设用地单位收取,实行专户管理,专项用于征地补偿。  



第十九条 征用耕地用于建设的,必须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实行占补平衡,由占用耕地单位负责开垦与所占耕地的数量和质量相当的耕地;没有条件开垦或开垦的耕地不符合要求的,应当按照省政府确定的耕地开垦费缴纳标准缴纳耕地开垦费。 



第二十条 按本办法征用土地的,用地单位应当按国务院价格、财政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标准向国土资源行政部门缴纳
征地管理费。  



第二十一条 在统一征地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组织实施统一征地的人民政府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对双方当事人给予警告;对负直接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在统一征地中违反本办法规定收费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单位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由上级行政主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违反财政、审计法律法规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个人侵占、挪用征地补偿费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拒绝、阻挠统一征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实施统一征地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二年三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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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江西省景德镇市人民政府


第11号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已经1998年2月15日市人民政府第2次常务会议通过,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菏嫦?

一九九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景德镇市人民防空工程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工程的管理,确保人民防空工程平时和战时的使用与效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人民防空工程(以下简称人防工程)系指为保障战时人员与物资掩蔽、人民防空指挥、医疗救护等而单独修建的地下防护建筑,以及结合地面建筑修建的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人防工程分等级人防工程和简易人防工程,等级人防工程分为6级,未达到等级标准的为简易人防工程。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的各类人防工程的管理。

  第四条 本规定由市、区两级人防部门在各自职权范围内负责监督实施。

  第二章 管 理

  第五条 本市人防工程依据“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实施管理。
  (一)市人防部门负责市直属人防公共工程的维护管理,并指导、监督、检查本市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
  (二)珠山区、昌江区人防部门分别负责区属人防公共工程的管理,并指导、督促、检查本区范围内的人防工程的管理。
  (三)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防工程由本单位负责管理;各类专用工程、平战结合工程由使用单位管理。建有人防工程的各单位或部门应接受市、区人防部门对人防工程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和检查,并应向市、区人防部门报告管理和使用情况;

  第六条 保护人防工程是每个单位和公民应尽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向人防工程内部排泄废水、废气和倾倒垃圾等废弃物。
  (二)不得在危及人防工程安全的范围内采石、取土或擅自埋设各种管道和修建地表工程设施,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表工程设施的,必须征得人防部门批准。
  (三)未经人防部门批准,不得在人防工程内存放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有害物品。
  (四)不得损坏和擅自拆除、改造、封堵、占用人防工程及其内部防护设施。

  第七条 在人防工程安全范围内确需埋设管道和修建地表建筑物的,规划、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前应征求人防部门意见。规划部门在编制成片开发新区和旧城改造规划及审批十层(含十层)以上的民用建筑,确定规划设计条件时,须事先征求人防部门意见。在审查上述规划方案和初步设计方案时,应一并审查人防工程的要求。
  
  第八条 在人防工程口附近修建其它建筑时,应留出倒塌半径的安全距离和战时人员、物资疏散及平时开发利用的进出口道路。

  第九条 人防工程应建设相应的洞口管理房,对列入计划建设(含已建工程改造)的人防工程洞口房用地应予规划控制保证划拨。洞口房占地面积为:主要出入口200平方米,一般出入口100平方米,竖井口30-50平方米。

  第十条 各级人防部门应对管理范围内的人防工程及附属设施建立档案,建立健全人防工程管理制度,并定期将人防工程的管理、使用、维护等情况,上报上级人防部门。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附设人防工程的,其设计、施工、质量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市人防部门应当参与计划部门召开的规划设计审查会,工程竣工后应会同施工、设计单位按照设计图纸共同进行验收。验收合格后,发给人防工程验收合格证,验收不合格的要责令建设单位采取补救措施,限期整改。

  第十二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确需拆除人防工程的,必须报市人防部门批准后方可拆除。

  第十三条 经批准拆除的人防工程,拆除单位必须按 拆除同等面积进行补建;等级人防工程按等级标准补建;简易人防工程按6级标准补建。因受场地限制,确实无法补建的,经市人防部门同意后,由拆除单位负责补偿。

  第十四条 因质量差、面积小、平时无法使用,且结构完好,在一定时期内无坍塌危险的人防工程,经单位报请市人防部门批准,可予以临时封堵。

  第三章 平时使用与维护

  第十五条 对平时可以使用的人防工程,由产权单位安排使用或出租使用,并报市人防部门备案。对长期搁置不用的人防工程,人防部门可以统一安排使用,产权单位应在出入通道、水源、电源等方面为使用单位(人)提供方便。

  第十六条 已使用的人防工程,必须保持工程结构和内部设备、设施的完好,采取切实可行的防火、防汛和其它必要的安全措施。不得进行易燃、易爆、有毒、有害、污染环境的生产经营活动。

  第十七条 因平时使用需要,对人防工程进行改造、装饰、变更工事出入口等设计时,须报经市人防部门批准。第十八条 平时使用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应按有关规定向产权单位交纳人防工程使用费。
 
  第十九条 各级人防部门必须搞好公共人防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备、设施的更新工作。单位人防工程由产权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工作。其中,人防工程使用单位(人)为使用目的所需进行维修工作由使用单位(人)承担。

  第二十条 人防工程内的通风、除湿、照明、抽水等设施用电按国家有关规定电价收费。从事经营性商场、旅馆、娱乐场等用电,按工业电价收费。

  第四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凡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防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并可视情节轻重,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有关条款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应负责赔偿。
  (一)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项的,对个人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项、第四项的,对个人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对单位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不符合国家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的,处以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故意损坏人防设施或者在人防工程内生产、储存易燃、爆炸、剧毒、放射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人防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或者有其它违法、失职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实施的行政处罚,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进行。

  第二十五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向本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市人民防空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关于印发《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的通知

深质监规〔2008〕4号

各有关单位: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登记备案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我局重新修订了《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现予印发,自2008年3月1日起施行。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二○○八年一月二十五日

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的登记备案管理,促进企业提高产品质量,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和《广东省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产品生产、加工(含计算机产品)的企业,在产品正式生产、销售前,应依照本办法规定对企业产品执行标准进行备案、登记。

  出口产品的质量要求,依照合同约定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建设工程除外)。

  本办法所称产品执行标准,是指企业为保证产品适用性,对产品必须达到的部分或全部要求所制定的标准。产品执行标准可以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深圳经济特区技术规范(以下简称特区技术规范)或企业标准。

  第四条 深圳市质量技术监督局(以下简称市质监局)统一负责全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管理工作。

  第五条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以及特区技术规范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登记;企业产品执行企业标准的,应将所执行的标准进行备案和登记。

  第六条 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备案、登记时,应当向受理机构提供下列材料: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1份;

  (二)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登记申请表1份;

  (三)标准纸质文本两份及电子文本;

  (四)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全项目检验报告1份;

  (五)企业营业执照和企业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各1份(注明"与原件相符",并加盖公章);

  (六)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审核意见表1份;

  (七)深圳市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制说明1份。

  执行国家、行业、地方标准或特区技术规范的,不须提交(一)、(六)、(七)项和标准电子文本。

  第七条 受理机构在收到企业申请产品执行标准登记、备案的材料后,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做出处理:

  (一)属管理标准或工作标准的,即时告知申请人无需备案,不予受理;

  (二)不属于我市标准备案管辖范围的,即时告知申请人到相应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不予受理;

  (三)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规定格式要求的,应当场或者在4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事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格式,或申请人按照审查单位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其申请。

  第八条 受理机构在核准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时,应对产品标准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形式审查:

  (一)产品标准是否为现行有效版本;

  (二)产品标准应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强制性标准的规定;

  (三)所规范的产品是否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产品标准是否符合国家技术经济政策;

  (四)是否符合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系列标准要求,产品名称是否反映产品的真实属性,技术指标是否科学、合理、齐全,检验方法是否具有可操作性;

  (五)是否科学合理,满足产品默示担保条件;

  (六)实施强制性认证认可管理的产品,企业标准是否符合准入要求。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代号、编号办法如下:

  Q/□□ □□ □□□□

  

  企业标准编号示例:Q/ABC1-2006表示ABC公司2006年发布的该公司第一个企业产品标准。

  第十条 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备案号编号方法如下:

  44030□ □ □□□□-□□□□

  

  备案登记机关代号:市质监局(440300);受理机构(440301)。

  备案登记编号示例:440300X8888-2006表示深圳市质监局备案的第8888个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产品类别为食品。

  第十一条 对符合备案登记条件的其他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受理单位应自受理申请之日起4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备案工作,1个工作日内完成标准登记工作。享受"直通车"服务的大企业标准备案为两个工作日、标准登记1个工作日。

  第十二条 对经过备案的企业标准文本,受理单位应当在标准封面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专用章"及骑缝章,并标注备案号。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定期复审,复审周期不得超过3年。相关国家、行业或地方标准发布实施后,须及时复审以确认其继续有效、修订或废止。

  修订的企业产品标准,应依照本办法重新申报备案。修改已备案的产品标准的个别条款时,应书面提出修改单及相关材料,送受理备案单位备案确认(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修改通知单、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

  第十四条 对需废止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企业应及时向受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同时向受理机关提交下列材料各1份:

  (一)深圳市企业产品标准复审结果通知单;

  (二)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文本(核查后退回)。

  第十五条 国家或上级部门对产品的备案登记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 与相关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相冲突的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或其条款,视为无效标准或无效标准条款。

  第十七条 企业在登记备案中要对其提供的材料的真实性和有效性负责,并及时根据国家、行业和地方标准的变化对企业标准进行复审或修订。

  获准备案登记的企业产品执行标准是监督检查产品质量的依据,企业必须严格按此组织生产和检验。

  第十八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规定进行产品执行标准复审,或其产品执行标准经技术审查发现不符合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规定,市质监局有权依法取消其标准登记备案。

  第十九条 有关工作人员在标准登记、备案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当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员的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8年3月1日起执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