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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50:41  浏览:844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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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暂行条例
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6年12月17日河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8号公告公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乡、民族乡、镇(以下简称乡镇)人民政府建设,发挥其职能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以下简称《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是国家基层行政机关,是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
乡镇人民政府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和上一级国家行政机关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设乡长、副乡长或镇长、副镇长。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的产生和任期,按照《地方组织法》的有关规定执行。民族乡和由民族乡改为建制镇的,应当配有少数民族乡长、镇长或者副乡长、副镇长。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在任期内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般应当任满一届,并可连选连任。因工作需要必须调动的,按照法定程序办理。
第四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按照精干、高效的原则设置工作机构,配备工作人员。
乡镇人民政府工作机构的设置或者变更,由本级人民政府报请上一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受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并且依照有关规定接受上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
第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行使下列职权:
(一)在本行政区域内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执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决议和上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决定和命令,发布决定和命令;
(三)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和领导经济建设,发展农村经济;
(四)制订和组织实施村镇建设规划,加强公共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各项服务事业;
(五)加强水利建设、土地使用管理和环境综合整治,合理开发、利用自然资源,保护耕地,改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
(六)依法管理乡镇财政,组织执行本级预算,完成财政收入任务,推行财务公开,实行民主理财;
(七)管理和发展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广播电视、卫生、体育等事业,提高公民素质;
(八)开展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的宣传教育,加强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调解民间纠纷,维护社会稳定;
(九)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增长,保护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
(十)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大力提倡文明礼貌,开展社会主义公德、职业道德、家庭美德教育,实行移风易俗,制止赌博、封建迷信等活动;
(十一)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保护各种经济组织的合法权益;
(十二)发展社会公益、社会福利事业,做好社会保障工作;
(十三)管理民兵工作,承担兵役工作任务;
(十四)指导组织村民委员会和居民委员会开展工作;
(十五)办理上级人民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尊重少数民族的风俗习惯。
民族乡应当结合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和民族特点,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发展经济、教育、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等事业。
第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设立在本行政区域内不属于自己管理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进行工作,并且监督其遵守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第九条 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有关部门设在乡镇的派出机构,要接受乡镇人民政府的领导,完成乡镇人民政府交办的其职责范围内的工作任务,其工作人员的任免、奖惩,必须征求乡镇人民政府的意见。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各派出机构完成自身的业务工作。
第十条 乡长、副乡长,镇长、副镇长组成乡、镇人民政府办公会议,讨论决定本级人民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第十一条 乡镇人民政府实行乡长、镇长负责制,由乡长、镇长主持本级人民政府的工作。副乡长、副镇长协助乡长、镇长工作。
乡长、镇长不能履行职务时,可以由乡长、镇长委托或者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指定一名副乡长、副镇长代行乡长、镇长职务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实行任期目标和个人岗位责任制,建立健全勤政廉政、考核、奖惩等制度,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
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应当遵守和执行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方针、政策,坚持实事求是,发扬民主作风,密切联系群众,忠于职守,廉洁奉公,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接受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十四条 不设区的市和非农业人口较多的县城设立的街道办事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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煤炭部《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煤炭部


煤炭部《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的通知

1979年9月10日,煤炭部

为了做好煤矿招用工人工作,我们拟定了“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并经国家经委、国家劳动总局、公安部同意,现发下,请各有关部门遵照执行。

附:关于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规定
为了及时解决煤矿企业需要的劳动力,以利煤矿的正常生产,特对煤矿招用工人若干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招工原则
1.经国家批准给煤矿各单位的劳动指标,要专项专用,任何单位或部门不得以任何借口挪做他用。如挪用,煤炭部有权收回指标,并视问题情节,严肃处理。
2.煤矿新井投产、改扩建和老井挖潜以及补充生产和地质勘探的劳动指标一律招收男性青年,不准招女的。
3.新招收的工人必须是年满十八至二十八周岁(学徒十六至二十周岁)身体健康的青年。
4.招收的新工人,煤矿新井投产、改扩建和老井挖潜以及补充生产的,一律分配到井下第一线;地质勘探一律分配到钻机;机械制造和事业单位一律分配到生产岗位和急需的工种。任何部门和个人无权变更分配原则,井下工人绝不准安排在地面。个人不服从分配的,经说服教育无效
,企业有权辞退。
5.新工人进矿后,试用期半年,在试用期间发现不符合招工条件的,必须辞退。试用期满后,经审查合格的,可以转为正式工人。
6.煤矿工人旷工超过一个月又无特殊原因的,企业有权按自动离职除名。
7.除名和辞退的工人,报当地劳动部门备案,并将本人户口迁出,由企业退回原招收地区。原籍社、队应准予落户。
8.凡被除名和辞退的工人,当地劳动部门应准予如数补充,随走随招,由企业按规定手续办理。公安、粮食部门应按招收新工人的规定,给予办理户口和粮食关系。
9.煤矿企业招收矿山井下新工人时,应当按照国家劳动总局(79)劳总计字81、82号文件中有关招工来源及对象的要求办理。在录用本企业家居城镇职工之子不足时,再安排社会招收。招收职工之子,仍按中发(1973)30号文件的规定办理,从农村招收时,每个职工只限招收一名,已经招收过一名的,不得再招收。但绝不允许降低招工条件,更不允许把因患有慢性病身体不健康而不能下井的职工之子“照顾”进矿或安排到地面工作。

二、招工方法
1.出榜招收。企业根据工作需要,明确规定招工条件,张榜公布。凡愿意参加煤矿井下工作的,可以自愿报告,并填写自愿书,保证服从组织分配。
2.择优录取。凡自愿报名参加煤矿工作的,都要经过政治和文化考试,进行身体检查,择优录取。
3.群众监督。企业把录用新工人的姓名、考试成绩和分配工作岗位,张榜公布,以便群众监督。

三、组织领导
1.凡有招工指标的企、事业单位,根据招工任务大小,成立招工委员会或招工领导小组,下设专门负责招工的办事机构。
2.指定一名副局(矿、厂)长负责招工工作,把招工工作列入党委议事日程,定期召开会议,进行研究讨论,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3.招工中遇到重大问题及时向上一级报告,招工结束,及时写出总结。

四、组织纪律
认真贯彻执行五届人大二次会议精神,加强法制观念,坚决刹住营私舞弊、走后门等不正之风,特别是领导干部一定要以身作则严格遵守法纪。如发现利用职权玩忽职守,违法乱纪者,不分职务高低均应根据情节轻重给予不同的纪律处分。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注:94年12月22日第十二条被修改过)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制定地方性法规规程(注:94年12月22日第十二条被修改过)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7月2日河北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八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使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科学化、规范化,保证法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参照有关法律,并结合本省地方立法工作的实践,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民族自治地方的国家权力机关制定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亦属于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采用条例、规定、规程、规则、细则等名称。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按照下列情形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国家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就该项法律的实施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二)为保证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贯彻实施,根据本省的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三)为调整本省在政治、经济和社会生活各个方面的社会关系,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为适应本省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应当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可以制定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五条 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有权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施行。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各专门委员会、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或者
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大会表决。
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大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大会议程。
第七条 省、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本级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八条 向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提交由提案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名或者提案人全体签名的书面报告,并附该项法规草案的说明和有关的参考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九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机关或者受它委托的起草单位的负责人以及提案人应向会议作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
第十条 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听取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后,分别由代表团和分组会议、联组会议审议,或者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时,有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一条 代表和委员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就其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科学性和规范性进行讨论和论证。
第十二条 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初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印发有关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教学、研究单位以及下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广泛征求意见,进行必要的修改,在下一次或者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再审议通过。
第十三条 由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可以一次讨论通过,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以外,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进行修改并审议通过。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举行全体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
通过地方性法规时,采用举手表决或者其他表决的方式。
第十五条 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表决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批准
第十七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时,应附通过该项法规时所作的说明。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报批的地方性法规时,有关市和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批准地方性法规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十一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第二十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批准地方性法规时,应作出关于批准该项法规的决定。
经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六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和“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名义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全文,应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日报》上刊登。
第二十二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由制定该项法规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公告和地方性法规的全文,应在本市、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本市报纸上刊登。
第二十三条 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地方性法规,公布时应在该项法规的名称下面注明批准的时间和批准机关的届次。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开始施行的日期,由该项法规作出规定。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七章 地方性法规的修正和废止
第二十六条 已经颁布施行的地方性法规需要修正或者废止时,提出修正案和废止案的程序,适用本规程第六条、第七条和第八条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 对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的讨论和通过的程序,分别适用本规程第九条、第十条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代表大会和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地方性法规修正案、废止案时,应作出关于修改或者废止该项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并在修改决定后附该项法规的修正本。
第二十九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以及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决定修改或者废止的地方性法规,须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八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地方性法规颁布施行以后,属于对其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分别由省和制定法规的市、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属于地方性法规如何具体应用的问题,分别由本级有关国家机关进行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7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