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8:27:18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海北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4月25日海北藏族自治州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1987年7月18日青海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民族区域自治法的规定,结合海北藏族自治州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特点,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海北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是青海省管辖区域内海北地区藏族人民实行区域自治的地方。
自治州辖门源回族自治县、祁连县、刚察县、海晏县。
自治州的首府设在浩门镇。
第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和人民政府,是国家的一级地方政权机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照宪法、民族区域自治法和其它法律规定的权限,行使下设区、县的市的地方国家机关的职权,同时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
第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带领全州各族人民在中国共产党的领导下,在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的指导下,坚持人民民主专政,坚持社会主义道路,贯彻改革、开放、搞活的方针,自力更生,艰苦奋斗,集中力量进行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逐步把海北州建设成为民
族团结、社会安定、经济繁荣、文化发达、人民富裕的民族自治地方。
第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维护国家的统一,保证宪法和法律在本州的遵守和执行。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国家的整体利益放在首位,积极完成上级国家机关交给的各项任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实际贯彻执行国家的法律和政策。上级国家机关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指示,如有不适合本州实际情况的,报经上级国家机关批准后,变通执行或者停止执行。
第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不违背宪法和法律的原则下,采取特殊政策和灵活措施,加速本州经济、文化建设事业的发展。
第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进行爱祖国、爱人民、爱劳动、爱科学、爱社会主义的教育和民主与法制的教育,培育有理想、有道德、有文化、有纪律的社会主义公民,提高各族人民的思想道德素质和科学文化素质。
第八条 自治州内各民族公民都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平等、团结、互助的社会主义民族关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有使用和发展自己的语言文字的自由,都有保持或者改革自己的风俗习惯的自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引导群众移风易俗,提倡文明健康科学的生活方式。
第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自治州内的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干涉婚姻、妨碍国家司法、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第二章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及其他地方国家机关
第十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十一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由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在代表中选举主任、副主任若干人、秘书长、委员若干人组成。在常务委员会中,应当有藏族的公民担任主任或者副主任。
第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根据工作需要设法制委员会、财政经济委员会、教育科学文化卫生委员会等专门委员会。
第十三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是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是自治州的地方国家行政机关。
自治州人民政府由州长、副州长和秘书长、局长、主任、处长组成。自治州州长由藏族的公民担任。
自治州人民政府的组成人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尽量配备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人员。
自治州人民政府实行州长负责制。
第十四条 自治州的各级干部必须密切联系群众,廉洁奉公,忠于职守,遵纪守法,自觉维护国家利益,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各级领导干部逐步实行任期目标责任制。
第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上级国家机关核准的员额编制,自主地确定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
第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社会主义建设的需要,采取各种措施从当地民族中大量培养各级干部、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充分发挥他们的作用,并且注意在少数民族妇女中培养各级干部和各种专业技术人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采取特殊措施,优待、鼓励各种专业人员参加自治州各项建设工作。
第十七条 自治州的企业、事业单位在招收人员的时候,应优先招收少数民族人员,并且可以从农村和牧区少数民族人口中招收。
第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执行职务时,同时或者分别使用藏、汉两种语言文字。自治州的各级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公章、牌匾,除自治县、民族乡外,一律并用藏、汉两种文字。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翻译工作和编译工作。
第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对自治州的离退休人员给予优待,妥善安置。具体实施办法由州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的领导成员和工作人员中应当有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人员。
第二十一条 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对于不通晓当地通用的语言文字的诉讼参与人,应当为他们翻译。担任案件的侦查、检察、审判工作的人员,不得同时兼任翻译人员。

第三章 自治州的经济建设
第二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特点和需要,制定经济建设方针、政策和计划,自主地安排和管理自治州的经济建设事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坚持社会主义原则的前提下,合理调整生产关系,改革经济管理体制,大力发展社会生产力。
第二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改革、开放、搞活,充分发挥资源优势,实行以畜牧业为主,农牧结合,牧、农、林、工、商、副协调发展的经济建设方针。
第二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依法保护和管理自治州的土地、草原、森林、矿藏、水流、湖泊和珍稀野生动、植物等自然资源。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的统一规划,自治州优先合理开发利用本州自然资源。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支持国家在本州开发资源,进行建设,协助上级国家机关正确处理国家建设和自治州经济建设的关系,妥善安排当地人民群众的生产和生活。
自治州内的土地、草原、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确定以后,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犯。土地、草原、林地不准买卖、出租、抵押或者以其它形式非法转让。
第二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农牧民的生产和经营自主权,不断完善各种生产责任制,鼓励农牧民扩大生产规模,走专业化、商品化和联合经营的道路。
第二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坚持建设养畜、科学养畜,积极推行季节畜牧业生产,保护和发展母畜,改良牲畜品种,稳产、优质、高效地发展畜牧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草业先行,建立健全草原建设和管理制度,做到谁使用、谁建设、谁管理,以草定畜,合理放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建立健全州、县、乡牧业综合服务体系,加强畜疫防治和草原、棚圈、饲草、饲料基地、水、电、路、定居点的建设,改善牧区生产、生活条件。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合理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强化农业基础,积极推广农业技术,实行科学种田,大力发展油料和粮食生产,建设稳定的油料生产基地。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农区畜牧业,以农促牧,以牧补农,走农牧结合的道路。
第二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国营林,实行封山育林,采育结合的方针,严格控制采伐量,严禁乱砍滥伐。加强浅山治理,种草种树,逐步扩大林木覆盖面积和草原面积,防止水土流失。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把宜林的荒山、荒坡、荒地承包给集体或者个人经营,谁经营谁受益。
第二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地管理隶属于本州的企业、事业单位。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上级国家机关的帮助下,加快发展地方工业。重视开发性生产建设,扩大生产规模,发展能源、采矿、轻工、医药、建材和以牧、农、林、矿产品为原料的加工工业,建立一批具有本州特点的工业骨干企业。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深化企业改革,建立健全责权利相结合的多种形式的经营责任制。加强科学管理,推进技术进步,增强企业活力,提高经济效益。普遍推行厂长任期目标责任制和任期终结审计制。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速发展交通运输、邮电通讯事业。
第三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发展乡镇企业,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在信贷、税收上按照国家规定给予照顾;在物资、技术上给予帮助。
第三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州内外多种形式的经济技术协作,采取优惠政策,引进人才、技术和资金,进行开发性建设。鼓励州外各种经济组织和个人来州合资或独资办企业。
第三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改革商业体制,发展国营商业、供销合作商业和个体商业,建立多渠道、少环节、灵活多样的民族贸易商业体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展对外经济贸易活动。对各种地方外汇和外汇留成,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自主安排使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州外国营、集体和个人来州经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生产和供应少数民族特需用品。
第三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正当权益;保护承包者、经济责任承担者和科学技术人员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国家计划指导下,根据本州的财力、物力和其它条件,自主地安排地方性的基本建设项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对小城镇、村庄的规划和建设。保护和改善本州的生态环境和生活环境,防止污染和其它公害。
第三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护、利用、建设州内的名胜古迹,发展旅游事业。
第三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贫困地区加强领导,实行放宽政策、减轻负担、积极扶持的方针。在资金、人才、物资调配上给予特殊照顾;在技术上给予积极帮助和指导。鼓励贫困地区的人民自力更生发展商品生产,尽快脱贫致富。

第四章 自治州的财政管理
第三十七条 自治州的财政是一级地方财政,是青海省财政的组成部分。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自主调剂本州的财政预算收支,自主安排超收和节余资金。
第三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开辟财源,坚持勤俭办事业的原则,做好增产节约、增收节支工作,逐步提高财政自给能力。
第三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财政管理、税收管理和价格管理等方面,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制定特殊措施。
第四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自治州的各项开支标准、定员、定额,根据国家规定的原则,结合本州实际,制定补充规定和具体办法,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执行国家税法的时候,除应由国家统一审批的减免税收项目以外,对属于自治州财政收入的某些需要从税收上加以照顾和鼓励的,报青海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行减税或者免税。

第五章 自治州的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
第四十二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地方特点和民族特点,自主地发展民族教育、文化、科学、卫生、体育事业,提高各族人民的文化素质和健康水平。
第四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实行地方负责、分级管理的教育体制,大力发展民族教育,普及义务教育,重视职业教育,积极扫除文盲。
第四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国家的教育方针,依照法律规定,决定自治州的教育规划、各级各类学校的设置、办学形式、教学内容、教学用语和招生办法。
第四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牧业区、边远贫困地区和居住分散的山区,采取助学金、奖学金和免费入学等特殊措施,办好简易小学、寄宿小学和民族中学。
自治州内的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招生,对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的考生,适当放宽录取标准和条件。
自治州内以藏族、蒙古族学生为主的学校,根据群众的意愿和条件,开设藏、蒙古语文课,同时开设汉文课,推广全国通用的普通话。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各种成人教育,鼓励自学成才。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采取多种措施积极培养各种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办好民族师范学校和师资训练班,培养本州各民族教师,提高师资水平。要尊师重教,提高教师的社会地位。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智力投资,每年教育经费的增长比例应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使按在校学生人数平均的教育费用逐步增长,不断改善办学条件和教学设施。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教育经费的合理使用,维护正常的教学秩序,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克扣,挪用教育经费,不得侵占、破坏学校的场地、房屋和设备。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和其他社会力量办学或捐资助学。
第四十九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根据本州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自主地制定自然科学和社会科学的发展规划及实施步骤。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科学研究和科技情报建设,改善科技人员的工作、生活条件,推广科学研究成果,普及科学技术知识。
第五十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具有民族特点的文化事业,有计划地开展对外文化交流,丰富各族人民的文化生活。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收集整理和编纂民族书籍,保护珍贵文物和其他重要历史文化遗产。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加强广播、电影、电视片的藏语播放工作。
第五十一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重视医疗卫生队伍建设,不断改善医疗条件。加强对多发病、地方病的防治,搞好妇幼卫生保健工作,提高人民的健康水平。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继承和发展民族的传统医药,重视民族医药的发掘、研究、整理和利用。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鼓励集体办医,允许考核合格的民间医生行医,取缔巫医和不法游医。
第五十二条 自治州实行计划生育,提倡少生优生,控制人口的自然增长,提高人口素质。
第五十三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积极发展体育事业,开展群众性的体育活动,重视发展具有民族形式和民族风格的传统体育项目,增强人民体质。

第六章 自治州内的民族关系
第五十四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保障州内各民族都享有平等权利。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团结各民族的干部和群众,充分调动他们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共同为自治州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做出贡献。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对州内各民族干部和群众进行马列主义、毛泽东思想民族观和民族政策、民族团结的教育,促进各族人民互相信任、互相学习、互相帮助、互相尊重语言文字、风俗习惯和宗教信仰,共同维护安定团结的政治局面。
第五十五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在处理民族之间、地区之间的一切纠纷时,本着有利于团结,有利于生产和互谅、互让的原则,通过协商,妥善处理,禁止挑拨、煽动民族之间和地区之间纠纷的行为。
第五十六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尊重和保障门源回族自治县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行使自治权。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从人力、物力、财力和技术等方面,帮助门源回族自治县,民族乡和其他散居的少数民族发展经济文化等事业。
第五十七条 自治州的自治机关教育和鼓励各民族干部和群众互相学习语言文字,汉族干部和群众要学习藏族语言文字;藏族和其他少数民族干部、群众在学习、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同时,也要学习全国通用的普通话和汉文,对熟练掌握两种以上语言文字的干部、群众,给予表扬和
奖励。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八条 每年8月10日为自治州建州纪念日。
第五十九条 本条例的解释权属于自治州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第六十条 本条例自1987年10月1日起施行。



1987年7月18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令第46号


《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已经2011年12月31日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局长 骆琳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煤层气地面开采的安全管理,预防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从业人员生命健康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煤层气地面开采及有关设计、钻井、固井、测井、压裂、排采、集输、压缩等活动的安全生产,适用本规程。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对煤矿井下瓦斯抽采和低浓度瓦斯输送安全另行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企业以及承包单位(以下统称煤层气企业)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标准和技术规范,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接受煤矿安全监察机构的监察。

国家鼓励煤矿企业采用科学方法抽采煤层气。依法设立的煤矿企业地面抽采本企业煤层气应当遵守本规程,但不需要另行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第四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配备相应的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配备满足需要的安全设备和装备。

第五条 煤层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全面负责。

煤层气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培训并考核合格取得安全资格证书。

第六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制定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计划,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保证从业人员具备必要的安全生产知识,熟悉有关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掌握本岗位的安全操作技能。未经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合格的从业人员,不得上岗作业。

煤层气企业的特种作业人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方可上岗作业。

第七条煤层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提取、使用满足安全生产需要的安全生产费用,保障煤层气地面开采的安全。

第八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制定生产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定期演练,并根据安全生产条件的变化及时修订。

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后,煤层气企业应当立即采取有效措施组织救援,防止事故扩大,避免人员伤亡和减少财产损失,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报告安全生产监管监察部门。

第九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区域存在煤矿矿井的,煤层气企业应当与煤矿企业进行沟通,统筹考虑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方案和煤矿开采计划,共享有关地质资料和工程资料,确保煤层气地面开采安全和煤矿井下安全。

第二章 一般规定

第十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预评价。

第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煤层气开采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十二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的总体开发方案和煤层气集输管线、站场、供电等工程设计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煤层气井钻井、压裂、排采、修井等施工方案,由煤层气企业负责。

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施工方案的审查制度,严格安全条件的审查。施工方案未经煤层气企业主要负责人审查同意的,施工单位不得施工。

第十三条 煤层气地面开采项目的工程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进行监督。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建设工程监理规范的要求对工程施工质量进行监督。

第十四条 煤层气企业进行工程发包时,应当对承包单位的资质条件和安全生产业绩进行审查,与承包单位签订专门的安全生产管理协议,或者在承包合同中约定各自的安全生产管理职责。煤层气企业对承包单位的安全生产工作统一协调、管理。

第十五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经常开展安全生产检查及事故隐患排查,对发现的安全生产问题和事故隐患,应当立即采取措施进行整改;不能立即整改的,应当制定整改方案限期处理。

第十六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对安全阀、压力表、传感器和监测设备进行定期校验、检定。煤层气企业的特种设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定期检测。

第十七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相应的消防机构,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和必要的装备、器材,或者与所在地消防、应急救援机构签订消防救援合同。

第十八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劳动防护用品配备、使用和管理制度,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

煤层气企业应当对从业人员进行劳动防护用品使用的培训,指导、教育从业人员正确佩戴和使用劳动防护用品。

第十九条 煤层气企业进行电焊、气焊(割)等明火作业或其他可能产生火花的作业,应当编制专门的安全技术措施,并经本企业技术负责人审查批准。井场、站场内禁止烟火。

第二十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设备管理专人负责制度。设备管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安全标志正确、齐全、清晰,设置位置合理;

(二)定期进行巡检、维护和保养,确保设备始终处于完好状态;

(三)机械传动部位安装安全防护栏或者防护罩;

(四)按照有关规定对设备进行换季维护保养,防止设备锈蚀、冻裂;

(五)带压设备定期进行试压,合格后方可使用。

第二十一条 站场控制室内的气体探测控制仪超限断电后,煤层气企业应当立即组织专人对相应的设备和室内环境进行检查。严禁强行送电、开机。

第三章 硫化氢防护

第二十二条在含硫化氢矿区进行施工作业和煤层气生产前,煤层气企业应当对所有生产作业人员和现场监督人员进行硫化氢防护的培训。培训内容应当包括课堂防护知识和现场实际操作。培训应当由具有资质的培训机构承担,并符合培训时间规定。

对于临时作业人员和其他非定期派遣人员,在施工作业和煤层气生产前,煤层气企业应当对其进行硫化氢防护知识的教育。

第二十三条 在含硫化氢环境中进行生产作业,应当配备固定式和携带式硫化氢监测仪。硫化氢监测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定期校验和鉴定。硫化氢重点监测区域应当设有醒目的标志,并设置硫化氢监测探头和报警器。

硫化氢监测仪发出不同级别报警时,煤层气企业应当按照行业标准《含硫化氢油气井安全钻井推荐作法》(SY/T 5087)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二十四条煤层气企业在含硫化氢环境中进行生产作业,应当配备相应的防护装备,并符合下列要求:

(一)在钻井、试井、修井、井下作业以及站场作业中,配备正压式空气呼吸器及与其匹配的空气压缩机;

(二)有专人管理硫化氢防护装置,确保处于备用状态;

(三)进行检修和抢险作业时,携带硫化氢监测仪和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第二十五条在含硫化氢的矿区,场地及设备的布置应当考虑季节风向。在有可能形成硫化氢和二氧化硫的聚集处,应当确保有良好的通风条件,设置警示标志,使用防爆通风设备,并设置逃生通道及安全区。

第二十六条在含硫化氢环境中进行钻井、井下作业和煤层气生产以及气体处理所使用的材料及设备,应当适合用于含硫化氢环境。

第二十七条 在含硫化氢环境中进行生产作业时,煤层气企业应当制定防硫化氢应急预案。钻井、井下作业的防硫化氢应急预案,应当规定煤层气井点火程序和决策人。

第二十八条 煤层气企业在含硫化氢的矿区进行煤层气井钻井,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质及工程设计考虑硫化氢防护的特殊要求;

(二)采取防喷措施,防喷器组及其管线闸门和附件能够满足预期的井口压力;

(三)井场内禁止烟火,并采取控制硫化氢着火的措施;

(四)使用适合于含硫化氢地层的钻井液,并监测、控制钻井液pH值;

(五)在含硫化氢地层取芯和进行测试作业时,采取有效的防硫化氢措施。

第二十九条 在煤层气企业含硫化氢的煤层气井进行井下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采取防喷措施;

(二)采取控制硫化氢着火的措施;

(三)当发生修井液气侵,硫化氢气体逸出时,立即通过分离系统分离或者采取其他处理措施;

(四)进入盛放修井液的密闭空间或者限制通风区域,可能产生硫化氢气体时,采取相应的人身安全防护措施;

(五)进行对射孔作业、压裂作业等特殊作业时,采取硫化氢防护措施。

第三十条在进行含硫化氢的煤层气生产和气体处理作业时,煤层气企业应当对煤层气处理装置的腐蚀进行监测和控制,对可能的硫化氢泄漏进行检测,制定硫化氢防护措施。

作业人员进入可能有硫化氢泄漏的井场、站场、低凹区、污水区及其他硫化氢易于积聚的区域时,以及进入煤层气净化厂的脱硫、再生、硫回收、排污放空区进行检修和抢险时,应当携带正压式空气呼吸器。

第三十一条含硫化氢煤层气井废弃时,煤层气企业应当考虑废弃方法和封井的条件,使用水泥封隔产出硫化氢的地层。

埋地管线、地面流程管线废弃时,应当经过吹扫净化、封堵塞或者加盖帽。容器应当用清水冲洗、吹扫并排干,敞开在大气中,并采取防止铁的硫化物燃烧的措施。

第四章 工程设计

第三十二条 煤层气企业编写工程设计方案前,应当充分收集有关资料,对作业现场及其周边环境进行调研,并进行危险源辨识和风险评价。

第三十三条煤层气井不得布置在滑坡、崩塌、泥石流等地质灾害易发地带。

第三十四条 气井井口与周围建(构)筑物、设施的间距应当符合行业标准《煤层气地面开采防火防爆安全规程》(AQ1081)的规定。

第三十五条 钻井作业时,生活区、值班房应当置于井架侧面,且处于最小频率风向的下风侧,与井口的间距不小于10米。井场发电房与柴油罐的间距应当不小于5 米。

第三十六条井控装置的远程控制台应当安装在井架大门侧前方、距井口不少于25米的专用活动房内,并在周围保持2米以上的行人通道。

第三十七条 钻井工程地质设计应当收集区域地质资料,确定各含水层组深度,制定相应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八条钻机及配套设备应当满足钻井设计的要求。钻机的额定钻进深度应当大于钻井深度。井架提升能力应当满足钻具重量、地质条件的要求。

动力设施应当满足钻机、泥浆泵、排水泵等设施所需功率。

第三十九条钻井工艺技术应当有利于保护煤储层,并制定井漏、井涌、井喷、井塌、卡钻、防斜等复杂情况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四十条探井设计应当参考本地区钻井所采用的井身结构。井径应当留有余地。套管系列设计应当能够保证施工安全。表层套管应当至少下到稳定基岩内10米。

第四十一条 固井作业设计应当保证后续增产作业施工的安全。

套管柱应当进行强度设计,综合考虑内应力、挤应力和拉应力,以满足后续作业的需要。

第四十二条设计方案应当对各种复杂情况提出预防和处理措施。

第四十三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测井安全操作管理和事故处理措施。煤层气企业应当对放射源等危险物品的储存、运输、使用和防护作出特别规定。

第四十四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爆炸物品运输和使用、爆炸器材存储和销毁、废旧爆炸物品安全销毁的管理制度。

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防止地面爆炸、施工深度错误、炸枪(卡枪)及炸坏套管的安全防范和处理措施。

第四十五条所选压裂井口的耐压等级应当大于设计的最高井口压力,泵车组安全阀的设定压力值不得超过生产套管抗内压强度的80%。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砂堵、砂卡、设备损坏等事故的应急处理措施。

第四十六条排采设备地基、底座基础应当满足载荷要求。电缆、变速箱、其他电气设备、连接设施配套设备应当与电机功率匹配。抽油杆柱应当满足疲劳应力强度要求。

第四十七条排采泵的防冲距合理值应当根据下泵深度、泵型号、抽油杆的规格及机械性能确定,避免正常工作时柱塞碰泵。

第四十八条 井口应当设置排采沉淀池,煤层气井排出的水经过沉淀后,满足有关规定要求后方可进行排放;水管线应当以一定的坡度通向排采沉淀池,保证水流畅通。

第四十九条 煤层气企业对可能产生静电危险的下列设备和管线应当设置防静电装置:

(一)进出装置或者设施处;

(二)爆炸危险场所的边界;

(三)煤层气储罐、过滤器、脱水装置、缓冲器等及其连接部分;

(四)管道分支处以及直线段每隔 200~300米处;

(五)压缩机的吸入口和加气机本身及槽车与加气机连接环节。

在站场入口和主要的操作场所,煤层气企业应当安装人体静电导除装置,防静电接地装置的接地电阻应当不大于100欧姆。

在连接管线的法兰连接处,煤层气企业应当设置金属跨接线(绝缘法兰除外)。当法兰用5根以上螺栓连接时,法兰可以不用金属线跨接,但必须构成电气通路。

第五十条工程和设备的防静电接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施设备和车辆的防静电接地,不得使用链条类导体连线;

(二)防静电接地、防感应雷接地和电气设备接地共同设置的,其接地电阻不大于10欧姆;

(三)防静电接地装置单独设置的,接地电阻不大于100欧姆,埋设周围情况良好;

(四)防静电接地不得使用防直击雷引下线和电气工作零线,测量点位置不得设在爆炸危险区域内;

(五)检修设备、管线可能导致防静电接地系统断路时,预先设置临时性接地,检修完毕后及时恢复。

第五十一条进站槽车的防静电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槽车及槽车驾驶员、押运员持有合法有效的证件;

(二)槽车设置汽车专用静电接地装置,接地电阻不大于100欧姆;

(三)槽车的防静电接地线连接在作业场所的专用防静电接地点上,且不得采用缠绕等不可靠的连接方法;

(四)槽车的防静电接地连线采用专用导静电橡胶拖地线或者铜芯软绞线。

第五十二条防雷应当符合下列安全要求:

(一)建(构)筑物、工艺设备、架空管线、各种罐体、电气设备等设置防雷接地装置;

(二)进入变(配)电室的高压电路安装与设备耐压水平相适应的过电压(电涌)保护器;

(三)信息系统配电线路的首、末端与电子器件连接时,装设与电子器件耐压水平相适应的过电压(电涌)保护器;

(四)防雷接地电阻不得大于10欧姆,引下线地面以下0.3米至地面以上1.7米无破坏,接地测试断接点接触良好,埋设周围情况良好;

(五)防雷装置保护范围不得缩小;

(六)防雷击接地措施不得影响输气管线阴级保护效果;

(七)接地装置定期由具备资质的单位进行测试。

第五十三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在站场内设置风向标,并悬挂在有关人员可以看到的位置。

第五十四条 压缩机房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压缩机房设置防爆应急照明系统;

(二)采用封闭式厂房时,有煤层气泄露的报警装置、良好的机械通风设施和足够的泄压面积;

(三)压缩机房电缆沟使用软土或者沙子埋实,并与配电间的电缆沟严密隔开;

(四)压缩机房有醒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五章 钻井与固井

第五十五条井场应当平整、坚固。井架地基填方部分不得超过四分之一面积。填方部分应当采取加固措施。

煤层气企业在山坡上修筑井场时,当地层坚硬、稳固时,井场边坡坡度不得大于85度;当地层松软时,井场边坡坡度不得大于60度。必要时,砌筑护坡、挡土墙。

第五十六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对井场的井架、油罐安装防雷防静电接地装置,其接地电阻应当不大于10欧姆。

第五十七条暴雨、洪水季节,在山沟、洼陷等低凹地带施工时,煤层气企业应当加高地基,修筑防洪设施。

第五十八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在井场配备足够数量的消防器材。消防器材应当由专人管理,定期维护保养,不得挪作他用。消防器材摆放处应当保持通道畅通,确保取用方便。

第五十九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在井场、钻台及井架梯子的入口处,钻台上、高空作业区和绞车、柴油机、发电机等机械设备处,以及油罐区、消防器材房、消防器材箱等场所和设备设施上设置相应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六十条煤层气企业进行立、放井架及吊装作业,应当与架空线路保持安全距离,并采取措施防止损害架空线路。

第六十一条 井架绷绳安设不少于4根,绷绳强度应当与钻机匹配,地锚牢固可靠。

第六十二条钻机水龙头和高压水龙带应当设有保险绳。

第六十三条钻台地板铺设应当平整、紧密、牢固。井架2层以上平台应当安装可靠防护栏杆,防护栏高度应当大于1.2米,采用防滑钢板。

活动工作台应当安装制动、防坠、防窜、行程限制、安全挂钩、手动定位器等安全装置。

第六十四条钻机钢丝绳安全系数应当大于7;吊卡处于井口时,绞车滚筒钢丝绳圈数不少于7圈;钢丝绳固定连接绳卡应当不少于3个。

第六十五条发电机应当配备超载保护装置。电动机应当配备短路、过载保护装置。

第六十六条柴油机排气管应当无破损、无积炭,其出口不得指向循环罐,不得指向油罐区。井场油罐阀门应当无渗漏,罐口封闭上锁,并有专人管理。

第六十七条井场电气设备应当设保护接零或者保护接地,保护接地电阻应当小于4欧姆。

第六十八条井场电力线路应当采用电缆,并架空架设;经过通道、设备处应当增加防护套。井场电器安装技术要求参照国家对井场电气安装技术的要求执行。

第六十九条煤层气企业安装、拆卸井架时,井架上下不得同时作业。

第七十条施工现场应当有可靠的通信联络,并保持24小时畅通。

第七十一条煤层气企业安装井控装置时,放喷管线的布局应当考虑当地季节风向、居民区、道路、油罐区、电力线及各种设施等情况。

第七十二条钻进施工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有关常规钻进安全技术的要求;

(二)一开、二开、钻目标煤层前等重要工序,由钻井监理进行全面的安全检查,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作业;

(三)钻井队按照规定程序和操作规程进行操作,执行钻井作业设计中有关防火防爆的安全技术要求;

(四)选择适当的钻井液;

(五)钻进施工中如出现异常情况,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立即启动应急预案。

第七十三条 下套管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吊套管上钻台,使用适当的钢丝绳,不得使用棕绳;

(二)套管上扣时推荐使用套管动力钳,下放套管时密切观察指重表读数变化并按程序操作,发现异常及时处理;

(三)套管串总重量不得大于钻机或者井架的提升能力,否则需采取相应的减重措施。套管下放时,需边下放边灌注钻井液,以免将浮鞋、浮箍压坏。

第七十四条 固井作业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摆车时设专人指挥,下完套管需先灌满套管,不得直接开泵洗井;

(二)开泵顶水泥浆时,所有人员不得靠近井口、泵房、高压管汇、安全阀及放压管线。

第六章 测 井

第七十五条煤层气企业进行测井施工前,应当召开安全会,提出作业安全要求。

测井施工现场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进行测井作业。

第七十六条井场钻台前方10 米以外应当有摆放测井车辆的开阔地带。器材堆置不得影响车辆的进出及就位。

第七十七条车载仪器及专用器具上井前,煤层气企业应当妥善包装和固定,运输中禁止与有碍安全的货物混装。车载计算机必须采取防震、防尘措施。

测井车辆行车前及长途行车途中,应当做好车况、放射源及仪器设备安全检查。途中留宿的,必须将车辆停放在安全场所。

第七十八条 测井人员不得擅离职守,不允许在井架、钻台上进行与测井无关的其他作业,未经许可不得动用非本岗位的仪器设备。

第七十九条摆放测井设备应当充分考虑风向。测井仪器车等工作场所的电源、温度、湿度应当符合安全需要,并做好相应消防措施。测井车应当接地良好,电路系统不得有短路和漏电现象。

当钻井井口一定区域内可能有煤层气积聚时,煤层气企业应当停止测井作业。

第八十条 测井前,煤层气企业应当将井口附近的无关物品移开,及时清除钻台转盘及钻台作业面上的钻井液。冬季测井施工时,应当及时清除深度丈量轮和电缆上的结冰。在井口装卸放射源或者其他仪器时,应当先将井口盖好,不得将工具放在转盘上。

仪器开机前,煤层气企业应当对电源、仪器接线及接地、各部件及计算机、需固定装置的安装状况、绞车的刹车及变速装置进行复查。测井过程中,操作人员应当观察仪器、设备的工作状态,发现异常情况及时处理。

第八十一条下井仪器应当正确连接,牢固可靠。出入井口时,煤层气企业应当有专人在井口指挥。

第八十二条绞车启动后,电缆提升和下放过程中,应当避免紧急刹车和骤然加速,工作人员应当避开绞车和电缆活动影响区,严禁触摸和跨越电缆。

第八十三条 仪器起下速度应当均匀,不得超过4000米/小时,距井底200米时应当减速慢下;进入套管鞋时,起速不得超过600米/小时,仪器上起离井口约300米时,应当有专人在井口指挥,减速慢行。

第八十四条 下井仪器遇阻时,操作人员应当将仪器提出井口,通井后再进行测井作业。严禁遇阻强冲。

第八十五条下井仪器遇卡时,操作人员应当立即停车,缓慢上下活动;如仍未解脱,应当迅速研究具体的处理措施。

第八十六条仪器在井底及裸眼井段静止时间不得超过1分钟,对停留时间有特殊要求的测井项目除外。

第八十七条仪器工作结束后,操作人员应当将各操纵部件恢复到安全位置。严禁在通电状态下搬运仪器设备和拔、插接线。

第八十八条夜间施工时,井场应当保障照明良好。

第八十九条 遇有七级以上大风、暴雨、雷电、大雾等恶劣天气,煤层气企业应当暂停测井作业。如正在测井作业,应当将仪器起入套管内,并关闭仪器电源。

第九十条 测井作业时,井内产出硫化氢或者其他有毒、有害气体的,煤层气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防护措施,并制定测井方案,待批准后方可进行测井作业。

第九十一条放射源必须存放在专用源库中,源库的设计及源库内外的剂量当量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煤层气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放射源的使用档案及领用、保管制度。

施工区应当建立临时源库,源库应当设有警戒标志并有防盗、防丢失措施。

第九十二条 运输放射源的防护容器应当加锁。容器外表面除应当标示放射性核素名称、活度、电离辐射警告标志外,还应当标示容器的编号。防护容器、运源车内及车附近的剂量当量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油(气)田测井用密封型放射源卫生防护标准的要求。

第九十三条 放射源必须专车运输、专人押运,中途停车、住宿时应当有专人监护。

运源车严禁搭乘无关人员和押运生活消费品。未采取足够安全防护措施的运源车不得进入人口密集区和在公共停车场停留。

第九十四条 在室外、野外从事放射源工作时,煤层气企业必须根据辐射水平或者放射性污染的可能范围划出警戒区,在醒目位置设置电离辐射警告标志,设专人监护,防止无关人员进入警戒区。

第九十五条煤层气企业应当定期对从事放射性工作的人员进行个人剂量监测和职业健康检查,建立个人剂量档案和职业健康监护档案。如被确认为放射损伤者,煤层气企业应当将其调离放射性工作并及时治疗。

拟参加放射性工作的人员,必须经过体检;有不适应症者,不得参加此项工作。测井施工人员应当按照辐射防护的时间、距离、屏蔽原则,采取最优化的辐射防护方式,进行装、卸放射源作业,禁止直接接触放射源。

第九十六条严禁打开放射源的密封外壳,严禁使用密封破坏的可溶性放射源测井。必须裸露使用放射源时,应当使用专用工具。放射性液体和固体废物应当收集在贮存设施内封存,定期上交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九十七条 放射源的调拨、处理、转让、废弃处理,以及遇有放射源被盗、遗失等放射性事故时,煤层气企业必须按照《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安全和防护条例》和《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的规定进行妥善处理。

放射源掉入井内的,煤层气企业应当及时打捞,并指定专人负责实施;打捞失败的,应当检测放射源所在位置,并按照有关规定打水泥塞封固。

第九十八条 严禁在放射工作场所吸烟、进食和饮水。

第七章 射 孔

第九十九条射孔作业前应当通井。

射孔作业现场周围的车辆、人员不得使用无线电通信设备;装配现场除工作人员外,严禁其他人员进入,严禁吸烟和使用明火。装配时,操作人员应当站在射孔枪的安全方位。

第一百条 煤层气企业在井口进行接线时,应当将枪身全部下入井内,电缆芯对地短路放电后方可接通。未起爆的枪身应当在断开引线并做好绝缘后,方可起出井口。未起爆的枪身或者已装好的枪身不再进行施工时,应当在圈闭相应的作业区域内及时拆除雷管和射孔弹。

使用过的射孔弹、雷管不得再次使用。

第一百零一条撞击式井壁取心器炸药的使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火工品安全管理的规定。

第一百零二条 检测雷管时,检测人员应当使用爆破欧姆表测量,下深超过70米时方可接通电源。

第一百零三条大雾、雷雨、七级风以上(含七级)天气及夜间不得进行射孔和井壁取心作业。

第一百零四条 施工结束返回后,施工人员应当直接将剩余火工品送交库房,并与保管员办理交接手续。

爆炸物品的销毁,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石油射孔和井壁取心用爆炸物品销毁标准的规定。

第八章 压 裂

第一百零五条井场应当具备能摆放压裂设备并方便作业的足够面积,设有明确的安全警示标志。

第一百零六条施工作业前,施工人员应当详细了解井场内地下管线及电缆分布情况,并按照设计要求做好施工前准备。

第一百零七条 新井、一年内未进行任何作业的老井均应当进行通井。通井时遇到异常情况的,施工人员应当在采取有效措施后方可继续作业。

第一百零八条压裂设备、井口装置和地面管汇应当满足压裂施工工艺和压力要求。

压裂施工所用高压泵安全销子的剪断压力不得超过高压泵额定最高工作压力。井口应当用专用支架或者其他方式固定。高压管线长度每间隔8米时应当有固定高压管线的措施。

以井口10米为半径,沿泵车出口至井口地面流程两侧10米为边界,设定为高压危险区,并使用专用安全带设置封闭的安全警戒线。

第一百零九条 摆放设备时,煤层气企业应当安排好混砂车与管汇车、管汇车与压裂泵车、压裂泵车距井口的距离。仪表车应当安放在能看到井口、视野开阔的地点。

第一百一十条 压裂施工必须在白天进行。煤层气企业应当对压裂施工进行统一指挥,指挥员应当随时掌握施工动态,保持通讯系统畅通。

第一百一十一条 煤层气企业在施工前应当召开安全会,提出安全要求,明确安全阀限定值,同时进行下列安全检查:

(一)检查压裂设备、校对仪表,确保压裂主机及辅机的工作状况良好,待修或者未达到施工要求的设备不得参加施工;

(二)按照设计要求试压合格,各部阀门应当灵活好用。设备和管线泄漏时,应当在停泵、泄压后方可检修;

(三)压裂车逐台逐挡充分循环排空,排净残液、余砂。

第一百一十二条 施工期间煤层气企业应当派专人负责巡视边界,严禁非施工人员进入井场。高压区必须设有警戒,无关人员不得进入。

第一百一十三条施工中进出井场的车辆排气管应当安装阻火器。施工车辆通过井场地面裸露的油、气管线及电缆时,煤层气企业应当采取防止碾压的保护措施。

第一百一十四条泵车操作应当平稳,严禁无故换档或者停车。出现故障必须停车时,操作人员应当及时通知指挥员采取措施。

第一百一十五条压裂期间,煤层气企业必须有专人监测剩余压裂液液面、支撑剂剩余量和供应情况,确保连续供液和供砂。

第一百一十六条加砂过程中,压力突然上升或者发生砂堵时,煤层气企业应当及时研究处理,不得强行憋压。

使用放射性示踪剂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并定期对放射性示踪剂的活度、存储装置是否完好进行检测,对接触人员进行体检。

第一百一十七条 压裂施工后,煤层气企业应当对设备的气路系统、液压系统、吸入排出系统、仪表系统、混合系统、柱塞泵、卡车、燃料系统等进行安全检查和维修保养。

第九章 排 采

第一百一十八条排采井场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平整、清洁、无杂草;

(一) 井场周围应当设围栏,围栏高度不得低于1.7米,并有明确的警示标识;

(三)井场内所有可能对人体产生碰伤、挤伤或者其他伤害的危险物体均应当涂以红色标记,以示警告。

第一百一十九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将排采沉淀池布置在井场围栏范围内;布置在排采围栏范围外时,应当设独立围栏。

第一百二十条选择放空火炬的位置应当考虑当地全年主风向,置于全年最小频率风向的上风侧。

第一百二十一条 排采设备应当置于远离放空火炬的一侧摆放,发电机排气筒方向不得正对井口。煤层气企业应当定期用可燃气体检测仪检测阀门、管线是否漏气,发现漏气应当立即检修处理。

气、水管线应当分别安装气、水阀门,气管线应当涂成黄色,水管线应当涂成绿色。

第一百二十二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定期检查气水分离器(如有)的阀门、安全阀是否灵活好用。

第一百二十三条 煤层气企业应当对气水分离器(如有)定期排水,防止造成水堵或者积聚。

第一百二十四条 抽油机的安装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地基夯实,水泥基础坐落在土质均匀的原土上,冰冻地区应当开挖至冰冻层以下;

(二)基础表面没有裂纹、变形现象;

(三)抽油机底座与基础墩接触面紧密贴实,地角螺栓不得悬空;

(四)平衡块与曲柄的装配面及曲柄燕尾槽内严禁夹入杂物。

第一百二十五条 抽油机启动前,煤层气企业应当确保抽油机各部位牢固可靠、刹车及皮带松紧适宜、供电系统正常。

第一百二十六条 工作人员巡检时应当与抽油机保持一定的安全距离,刹车操作后应当合上保险装置。抽油机运转或者未停稳时,不得接触、靠近抽油机的运转部位,也不得进行润滑、加油或者调整皮带等操作。

第一百二十七条 进行调整冲程、更换悬绳器等高空作业时,操作人员应当系好安全带并站稳,防止滑落跌伤和工具掉落伤人。

第一百二十八条更换井口装置时,煤层气企业应当在施工现场配备防火、防爆设施。割焊井口时,煤层气企业必须制定相应的安全技术措施。

第一百二十九条 螺杆泵设备运行期间,应当确保各连接部位无松动、减速箱不漏(缺)油、皮带无松弛、光杆不下滑、机体无过热现象。

第一百三十条 欠载跳闸时,工作人员应当排除方卡子松动、传动部分打滑、断杆卸载等原因后方可开机;过载跳闸时,应当排除短路、缺相现象后方可开机。

第一百三十一条 排采设备的控制柜应当有防护措施,埋地电缆处应当有明显标记。

第一百三十二条 测量电潜泵机组参数时,测量人员必须把控制柜总电源断开,并悬挂警示牌。

第一百三十三条电潜泵停机时,不得带负荷拉闸。电潜泵出现故障停机时,如未查明原因并排除故障,不得二次启动。

第一百三十四条 动液面测试前,必须在关闭套管阀门并释放压力后,方可安装井口连接器。测试动液面时,应当采用氮气进行击发,严禁采用声弹进行击发。

第一百三十五条连接器安装完毕后,连接器上的放空阀应当关严,缓慢打开套管阀门。

对有套压井,有关人员必须在套管阀门打开时无异常情况下方可装接信号线。

第一百三十六条 测试结束后,测试人员应当关严套管阀门,打开放空阀门,拆除各连接电缆后,方可卸下井口连接器。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9月28日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1997年11月29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条会议批准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产品质量违法行为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四条修改为:“生产者、销售者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对有关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处以2千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案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的产品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经备案的企业标准,危害人体健康或人身、财产安全的;
“(二)生产和销售更改、伪造生产日期、安全使用期、失效日期的产品或销售过期、失效、变质产品的;
“(三)伪造或者冒用认证、许可证、质量证明、名优、条码、防伪等标志(或文字)和产品名称、产地、厂名、厂址,以及使用失效认证、许可证、条码标志的;
“(四)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旧充新,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五)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产品的;
“(六)生产、销售的产品无标准的。
“生产者、销售者有第(一)、(二)、(五)项所列违法行为的,同时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销售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没有检验机构或产品质量检验人员签证的检验合格证明的;
“(二)没有标明中文产品名称和生产厂名、厂址或进口商、总经销商的名称、地址的;
“(三)没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及所执行的产品标准号的;

“(四)没有与产品质量特性相符的中文说明的;
“(五)进口散件组装或者分装的产品,在包装上没有用中文注明组装厂或者分装厂的厂名、厂址的;
“(六)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的标准,但仍具有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等外品”字样而没有标明的。”
三、增加第七条,增加内容为:“生产、销售有包装的产品标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以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可处以1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限期使用的产品没有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二)实行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没有许可证标记和编号的;
“(三)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结构、性能复杂的产品,没有关于安装、维修、保养及使用的中文说明书的;
“(五)剧毒、危险、易碎、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有其他特殊要求的产品,没有警示标志或中文警示说明的。”
四、增加第八条,增加内容为:“属实施生产许可证或准产证制度的产品,无证生产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对生产者处以相当已生产的无证产品价值的15%至20%的罚款;经销无证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对销售者处以相当无证产品销售额的15%至
20%的罚款。”
五、原第七条至第二十六条依次修改为第九条至第二十八条。
六、删去原第二十七条。原第二十八条至第三十三条依次修改为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四条。
七、第三十条增加第二款,增加内容为:“当事人在接到行政处罚决定后15日内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3%加入罚款”。
八、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将封存、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11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