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位置: 首页 » 法律资料网 » 法律法规 »

卫生部关于改进卫生部直属高等医学院校等单位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的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0:24:37  浏览:9829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卫生部关于改进卫生部直属高等医学院校等单位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改进卫生部直属高等医学院校等单位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的意见
卫生部


1987年11月20日至21日,我们召开了卫生部直属高等医学院校等研究生培养单位负责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的同志参加的毕业生分配工作座谈会,邀请了国家教委的同志出席指导。会上印发传达了国家教委《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暂行办法》和《关于做好1988年全国毕业研
究生分配计划的意见》。在总结1987年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的基础上,着重讨论了如何改进我部属单位1988年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的问题。
(一)
根据国家教委关于进一步做好毕业研究生的分配工作,以适应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需要,“适当改进分配计划工作的程序,实行分类指导、寒暑假两次分配和派遣的办法。培养单位按国家教委和主管部门制订的指导计划或比例指标的要求提出分配建议计划,经主管部门批准下达执行

”的要求。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应按照以下分配比例指标拟订分配建议方案:
1.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留本单位的比例,约占本单位毕业研究生数的50%左右,最高不超过60%,今后应逐年减少。
部属生物制品研究所等单位,近年才有研究生毕业,根据实际情况,留本单位的比例指标可高一些。
2.分配部属单位和中央各部委的比例约占本单位毕业研究生数的15-20%,分配地方的比例一般应占20-25%。
3.要积极动员毕业研究生到边远地区去工作,充实边远地区高等医学院校、科研机构和卫生单位所需要的高层次专业人员,可不受上述计划比例指标的限制。
(二)
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工作程序
1.每年9月底以前,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向卫生部报送下一年度本单位毕业研究生专业、人数。
2.每年10月底以前,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向卫生部报送寒假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建议。
3.每年1月卫生部下达当年寒假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同时报国家教委备案。由学校所在地主管毕业研究生分配部门根据分配计划办理派遣手续。
4.每年1月前,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应通过调查摸底,了解情况提出本年度暑假毕业研究生初步分配计划建议。同时采取各种形式加强培养单位和用人单位的联系,沟通供需信息,落实分配计划。
卫生部适时安排“供需见面”活动。
5.每年4月,部属研究生培养单位向卫生部报送暑假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建议。
6.每年6月底卫生部下达当年暑期毕业研究生分配计划,同时报国家教委备案,由学校所在地主管毕业研究生分配部门根据分配计划办理派遣手续。
7.每年下半年进行一次毕业研究生分配工作总结。
8.研究生提前或推迟毕业的分配工作参照上述程序进行。
(三)
研究生培养单位要有1位领导分工负责,切实抓好毕业研究生的思想政治教育和分配工作。
在派遣过程中,如发现专业不对口或个别确有特殊情况必须变动计划时,由培养单位提出调整建议,并与有关部门协商,经学校所在地主管毕业研究生分配部门同意后进行调整。调整计划于每年12月报卫生部备案。



1987年12月3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贵州省遵义市人民政府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发文机构:遵义市人民政府
发文日期:2001-9-27
实施日期:2001-9-27


遵义市人民政府令
第27号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4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傅传耀
二OO一年九月二十七日

遵义市城市规划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贵州省人民防空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是指在修建民用建筑的同时,修建战时可以用于防空的地下室。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负责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市计划、财政、物价、建设、规划、国土资源、房管等职能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规划,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拟定,经市规划部门综合协调,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六条 新建10层(含10层)以上或者基础开挖深度3米(含3米)、6层以上民用建筑,按照建筑物底层同等面积修建防空地下室。按城市规划新建居住区、小区和统建住宅,以一次下达的规划设计任务的地面新建总建筑面积(不含执行前款规定的楼房面积)的2%修建防空地下室。
第七条 按照第六条的规定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民用建筑,因地质、地形等特殊原因不宜修建的,经有关单位鉴定后,建设单位可以申请易地建设,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缴纳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后,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组织易地修建。
第八条 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收取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按照省财政厅、省物价局核定的项目与收费标准及相关减免政策执行。
第九条 修建民用建筑等建设工程,需拆除人民防空工程的,必须按照规定权限报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批,并由建设单位按照规定负责补建或者补偿。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防空地下室的修建纳入基本建设投资计划,与地面建筑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同步建设。
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新建民用建筑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的,必须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防空地下室审批手续。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防空地下室未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的,计划部门不得发放投资许可证,国土部门不得发给建设用地批准书,规划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部门不得发给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管部门不得办理相关手续。
建设单位修建民用建筑,补办规划手续的,也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补交人民防空工程易地建设费。
第十二条 防空地下室的设计,应当符合《防空地下室设计规范》、《人民防空工程战术技术要求》和《防空地下室防火设计规范》要求。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和施工图设计,单独修建的,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批准;结合民用建筑修建的,防空地下室的初步设计,由市计划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图设计,由市建设部门会同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三条 修建防空地下室的施工单位,应严格按照经批准的设计图纸和《人民防空工程施工及验收规范》的要求施工,并接受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防空地下室土建工程完工后,应经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与建设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责令建设单位限期修补或者返工。
第十五条 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由建设单位出资修建的防空地下室,列入建设单位固定资产,并加强维护管理,维护管理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支。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防空地下室,不得擅自改变防空地下室的防空用途。
第十六条 建成后的防空地下室,按“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使用,但必须纳入城市防空体系。平时使用防空地下室,应当到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战时使用防空地下室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十七条 按照规定收取的防空地下室易地建设费,应当专户储存,开支使用由市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市政府批准后,专项用于人民防空工程建设,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八条 城市新建民用建筑,建设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不修建战时可用于防空的地下室或不按规定缴纳易地建设费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修建或缴纳,可并处10万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不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护标准和质量标准修建防空地下室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违法行为,可以对个人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
第二十条 在防空地下室安全使用范围内,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采石、挖砂、爆破、打桩、取土、伐木等危及防空地下室的安全和使用效能的,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对当事人给予警告,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对个人处1000元至5000元罚款,对单位处1万元至5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应依法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故意损坏人民防空设施或者在人民防空工程内生产、储存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和腐蚀性等危险品,尚不构成犯罪的以及拒绝、阻碍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财企〔2006〕478 号


财政部、安全生产监管总局关于印发《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有关中央管理企业:

  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联合制定了《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附件: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二○○六年十二月八日







附件:

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建立高危行业企业安全生产投入长效机制,加强企业安全生产费用财务管理,维护企业、职工以及社会公共利益,根据有关法律和国务院有关决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矿山开采、建筑施工、危险品生产以及道路交通运输的企业以及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企业)适用本办法。

  国家对煤炭开采企业和烟花爆竹生产企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地热、温泉、矿泉水、卤盐开采矿山和河道采砂、采金船作业、小型砖瓦粘土矿等危险性较小的非煤矿山,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应当建立安全生产费用管理制度。

  安全生产费用(以下简称安全费用)是指企业按照规定标准提取,在成本中列支,专门用于完善和改进企业安全生产条件的资金。

  第四条 安全费用按照"企业提取、政府监管、确保需要、规范使用"的原则进行财务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矿山开采是指石油和天然气、金属矿、非金属矿及其他矿产资源的勘探和生产、闭坑及有关活动。

  建筑施工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井巷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及装修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以及矿山建设。

  危险品是指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和国家有关部门确定并公布的《剧毒化学品目录》的物品,包括军工生产危险品和民用爆炸物品等。

  道路交通运输是指以机动车为交通工具的旅客和货物运输。

  第二章 安全费用的提取标准

  第六条 矿山企业安全费用依据开采的原矿产量按月提取。各类矿山原矿单位产量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石油,每吨原油17元;

  (二)天然气,每千立方米原气5元;

  (三)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4元,井下矿山每吨8元;

  (四)核工业矿山,每吨22元;

  (五)非金属矿山,其中露天矿山每吨(立方米)1元,井下矿山每吨(立方米)2元;

  (六)小型露天采石场,即年采剥总量50万吨以下,且最大开采高度不超过50米,产品用于建筑、铺路的山坡型露天采石场,每吨0.5元。

  原矿产量不含金属、非金属矿山尾矿库和废石场中用于综合利用的尾砂和低品位矿石。

  第七条 煤系及与煤共(伴)生的金属非金属矿山、水体下开采矿山、有自然发火可能性的矿山、在需要保护的建(构)筑物和铁路下面开采的矿山,以及其他对安全生产有特殊要求的矿山,经省级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会同财政厅(局)核准后,可以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基础上提高提取标准,但增加的提取标准不得超过原提取标准的50%。

  第八条 建筑施工企业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为计提依据。各工程类别安全费用提取标准如下:

  (一)房屋建筑工程、矿山工程为2.0%;

  (二)电力工程、水利水电工程、铁路工程为1.5%;

  (三)市政公用工程、冶炼工程、机电安装工程、化工石油工程、港口与航道工程、公路工程、通信工程为1.0%。

  建筑施工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列入工程造价,在竞标时,不得删减。国家对基本建设投资概算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总包单位应当将安全费用按比例直接支付分包单位,分包单位不再重复提取。

  第九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以本年度实际销售收入为计提依据,采取超额累退方式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及以下的,按照4%提取;

  (二)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万元至10 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2%提取;

  (三)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万元至100000万元(含)的部分,按照0.5%提取;

  (四)全年实际销售收入在100000万元以上的部分,按照0.2%提取。

  第十条 道路交通运输企业以营业收入为计提依据,按照以下标准逐月提取:

  (一)客运业务按照0.5%提取;

  (二)普通货运业务按照1%提取;

  (三)危险品等特殊货运业务按照1.5%提取。

  第十一条 中小型企业和大型企业上年末安全费用专户结余分别达到本企业上年度销售收入的5%和2%时,经当地县级以上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商财政部门同意,企业本年度可以缓提或少提安全费用。

  企业规模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和国家统计局《统计上大中小型企业划分办法(暂行)》(国统字[2003]17号)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本办法公布前,各省级政府已制定下发企业安全生产费用提取使用办法的,其提取标准如果低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应当按照本办法进行调整;如果高于本办法规定的标准,按照原标准执行。

  第三章 安全生产费用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三条 安全费用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范围使用。

  (一)完善、改造和维护安全防护设备、设施支出,其中:

  1.矿山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矿山综合防尘、地质监控、防灭火、防治水、危险气体监测、通风系统,支护及防治边帮滑坡设备、机电设备、供配电系统、运输(提升)系统以及尾矿库(坝)等;

  2.危险品生产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车间、库房等作业场所的监控、监测、通风、防晒、调温、防火、灭火、防爆、泄压、防毒、消毒、中和、防潮、防雷、防静电、防腐、防渗漏、防护围堤或者隔离操作等设施设备;

  3.道路交通运输企业安全设备设施是指运输工具安全状况检测及维护系统、运输工具附属安全设备等。

  (二)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器材、设备和现场作业人员安全防护物品支出。

  (三)安全生产检查与评价支出。

  (四)重大危险源、重大事故隐患的评估、整改、监控支出。

  (五)安全技能培训及进行应急救援演练支出。

  (六)其他与安全生产直接相关的支出。

  第十四条 在本办法规定的使用范围内,企业应当将安全费用优先用于满足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生产提出的整改措施或达到安全生产标准所需支出。

  第十五条 企业提取安全费用应当专户核算,按规定范围安排使用。年度结余下年度使用,当年计提安全费用不足的,超出部分按正常成本费用渠道列支。

  集团公司经过履行内部决策程序,可以对所属企业提取的安全费用按照一定比例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第十六条 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安全费用管理制度,明确安全费用使用、管理的程序、职责及权限,接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的监督。

  第十七条 企业利用安全费用形成的资产,应当纳入相关资产进行管理。

  第十八条 企业应当为从事高空、高压、易燃、易爆、剧毒、放射性、高速运输、野外、矿井等高危作业的人员办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或个人意外伤害保险。所需保险费用直接列入成本(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企业为职工提供的职业病防治、工伤保险、医疗保险所需费用,不在安全费用中列支。

  第十九条 矿山企业已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的,应当继续提取维持简单再生产费用,但其使用范围不再包含安全生产方面的用途。

  第二十条 危险品生产企业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的,应将安全费用结余用于处理转产、停产、停业或者解散前危险品生产或储存的设备、库存产品及生产原料所需支出。

  第二十一条 企业由于产权转让、公司制改建等变更股权结构或者组织形式的,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继续按照本办法管理使用。

  企业调整业务、终止经营或者依法清算,其结余的安全费用应当结转本期收益或者清算收益。

  第四章 财务监督

  第二十二条 企业应当及时、足额提取安全费用,并按规定使用。在年度财务会计报告中,企业应当披露安全费用提取和使用的具体情况。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对企业安全费用提取、管理、使用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四条 企业未按本办法提取和使用安全费用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按照相关法规进行处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企业安全费用的会计处理,应当符合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可以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备案。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7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