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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5:54:32  浏览:990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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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


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关于实行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的通知

1977年6月24日,国家基本建设委员会

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性大,劳动条件差,而且经常远离基地施工,职工同家属两地生活,生活费用加大。为了适当补贴由于流动施工而增加的额外开支,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适应流动施工的特点,以利国家建设任务的完成,特制定《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这个办法已经国家劳动总局同意,国务院领导同志批准,现发给你们,请本着从紧从严的精神研究执行。
实行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必须在当地党委的一元化领导下,深入揭批“四人帮”,坚持无产阶级政治挂帅,认真做好职工的政治思想工作。
在实行过程中的问题和经验望及时告诉我们。

附:建筑安装企业职工流动施工津贴试行办法

一、建筑安装企业流动性大,施工分散,露天作业,劳动条件比较艰苦。职工同家属长期两地分居,生活费用增大。为了关心职工生活,更好地贯彻执行“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原则,适当补贴职工由于流动施工而增加的额外开支,特制定本办法。
二、凡离开城市或基地到远郊区和山区、偏僻地区施工的,实行流动施工津贴。本津贴分两种:第一种,每人每天两角,适用于到远郊区(县)施工的单位;第二种,每人每天三角,适用于到山区、偏僻地区施工的单位。施工工程结束,返回城市或基地后,应即停发本津贴。
原有津贴标准高于本规定的,新进职工一律按新标准发给。
三、本津贴办法适用于全民所有制的建筑安装企业的正式职工和工作满一年以上的临时工。民工和亦工亦农人员不实行本办法。
四、本津贴按在施工工地实际出勤天数发给。但因工负伤,在医疗期间可以照发。
凡享受本津贴的,不能同时享受性质相同的其他津贴。
五、本津贴从工资基金项下开支。实行本津贴所需的费用,列入工程预算,由基本建设投资中解决。
六、各省、市、自治区基本建设主管部门,可会同劳动部门根据本办法的精神制定实施细则,报省、市、自治区革命委员会批准后实行,并报国家建委和国家劳动总局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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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威政办发〔2006〕1号

市政府各部门、单位: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遵照执行。

威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六年一月四日

威海市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
经营业绩考核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切实履行市属企业国有(集体)资产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落实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责任,建立符合现代企业制度要求的企业激励与约束机制,根据《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威海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负责对市属国有(集体)独资企业、国有(集体)独资公司、国有(集体)控股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国有(集体)参股公司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实施经营业绩考核。
第三条市属国有(集体)独资企业、国有(集体)独资公司、国有(集体)控股公司除法定代表人以外的董事会成员、经营管理层成员及党委、纪委、工会负责人业绩考核,由企业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职责分工,制定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考核奖惩结果报市国资委审批。
市属国有(集体)参股公司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以外的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及由国有(集体)出资人委派的经营管理层成员业绩考核,由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依据本办法,结合各自职责分工,提出具体考核意见,报市国资委审批。
第四条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监事人员的考核奖惩办法另行制定。
第五条市国资委应当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签订经营业绩责任书,经营业绩考核按照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约定进行。
第六条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实行年度考核与任期考核相结合、结果考核与过程评价相统一、考核结果与奖惩相挂钩的考核制度。考核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依法考核原则。按照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以及资本收益最大化和可持续发展的要求,依法考核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
(二)分类考核原则。按照企业性质、规模及所处的行业等不同特点,实事求是,分类考核,做到公开、公平、公正。
(三)激励与约束相结合原则。按照责权利相统一的要求,建立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同激励约束机制相结合的考核制度,建立健全科学合理、可追溯的资产经营责任制。

第二章考核指标体系

第七条国有(集体)及国有(集体)控股企业法定代表人经营业绩考核指标体系,包括年度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分别由基本指标和分类指标构成。
第八条年度经营业绩考核以公历年为考核期。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为年度利润总额和净资产收益率(特殊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
1.年度利润总额是指经社会中介机构专项审计调整相关政策性因素后的利润总额。企业年度利润计算可加上经核准的当期企业消化以前年度潜亏。
2.净资产收益率是指按规定调整后的企业当期净利润同平均净资产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净资产收益率=(净利润÷平均净资产)100%
平均净资产=(年初净资产+年末净资产)÷2
当被考核企业基期利润为负值时,基本指标为减亏额。
(二)年度经营业绩考核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企业经营管理水平、发展能力及其对社会贡献大小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九条任期经营业绩考核以三年为考核期。
(一)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基本指标为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特殊企业由市国资委确定)。
1.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是指企业扣除客观因素后的期末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同期初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的比率。计算公式为:
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扣除客观因素后的考核期末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期初国有(集体)资本及权益〕100%
2.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是指企业主营业务收入连续三年的平均增长情况。计算公式为:
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考核期末当年主营业务收入÷三年前主营业务收入)1/3-1〕100%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分类指标,由市国资委根据企业所处行业的特点,综合考虑反映企业可持续发展能力及核心竞争力等因素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十条国有(集体)参股企业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由市国资委针对企业具体情况,参照上述指标另行确定,具体指标及其权重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三章考核指标的核定

第十一条预报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每年第四季度末和任期考核期初,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按照经营业绩考核要求、企业发展战略和规划及以前年度经营状况,参照行业先进水平,提出下一年度和本任期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经营计划及对权属企业目标分解情况,并附相关说明材料报市国资委。年度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不低于前三年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的平均值和上年度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任期考核目标建议值原则上高于前一任期考核指标实际完成值。
第十二条核定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值。市国资委根据国家宏观经济形势、行业特点及企业运营环境,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提报的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建议值进行审核,并就考核目标值及有关内容同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沟通后,报市政府研究确定。
第十三条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主要包括下列内容:(一)考核双方的单位名称和负责人姓名;
(二)考核内容及指标;
(三)考核标准与奖惩;
(四)经营业绩责任书的变更、解除和终止;
(五)其他需要规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市国资委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责任书的执行情况实施动态监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结束后20日内,将期间完成考核指标情况及相关分析材料报市国资委。同时,按照有关规定向市国资委及时报告投资融资、抵押担保、资产处置、经济损失等重大事项。
第十五条考核期内,企业发生影响考核结果的客观因素,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及时向市国资委提出书面报告。年度和任期考核时,由市国资委根据因素调整情况,逐项落实后,按规定程序作出相应调整。客观因素包括以下方面:
(一)无偿划转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二)资产评估、清产核资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三)产权界定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四)资本(股票)溢价或折价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五)国家直接或追加投资、税收返还、会计调整和减值准备转回增加的国家所有者权益;
(六)企业按规定上缴红利、经专项批准核销和消化以前年度潜亏挂账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七)自然灾害等不可抗拒因素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八)因其他客观因素增加或减少的国家(集体)所有者权益。

第四章考核

第十六条经营业绩考核按以下程序进行:
(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应于年度和任期结束后三个月内,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完成情况进行总结分析,并向市国资委做出书面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1.年度和任期生产经营活动基本情况;
2.考核目标完成情况及说明;
3.年度和任期内发生的重大事项;
4.经营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及原因;
5.措施和建议。
(二)国有(集体)出资人负责管理的监事、财务总监应对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完成情况及分析报告进行审核,并出具书面评价意见。
(三)市国资委委托社会中介机构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专项审计,并将无保留意见的专项审计报告于年度和任期结束后三个月内报市国资委。专项审计费用在企业成本中列支,由市国资委集中统一支付。
(四)对经市国资委审核确认的企业当年(任期)消化以前年度(任期)挂账的不良资产和企业未按财务制度和税务制度规定计入当期损益的各项费用,由市国资委视情况按比例还原计算当年(任期)利润及保值增值率等相关指标。
(五)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专项审计报告,结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经营业绩总结分析报告和监事、财务总监的评价意见,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考核,并据此对经营业绩结果进行确认。
(六)市国资委将确认的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反馈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对考核结果有不同意见的,可在收到考核结果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市国资委反映,由市国资委视不同情况予以反馈。
第十七条市国资委根据确认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进行综合考核,按照各项考核指标得分确定经营业绩考核得分(计分方法见附件1)。经营业绩考核指标的基本指标基本分为60分,分类指标基本分为40分。

第五章投融资类企业和亏损企业经营业绩考核

第十八条投融资类企业根据所承担的政府性投融资项目及其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按比例分别进行考核,综合评价。
第十九条承担政府性投融资项目,根据项目情况,设置相关考核指标,考核指标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自主经营项目的经营业绩考核指标参照一般企业考核指标确定。
第二十条亏损企业应区分经营性亏损和政策性亏损分别确定考核指标。经营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计算相应指标;政策性亏损企业按减亏额和完成政府特定任务等指标进行考核。具体考核指标及计算方法在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

第六章奖惩

第二十一条市国资委依据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结果,对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提出具体考核奖惩意见,报市政府研究同意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薪酬分为年度薪酬和任期奖励。年度薪酬包括基本年薪和绩效年薪两部分。
第二十三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基本年薪,根据企业当年相关指标所对应的类别标准确定(具体标准见附件2)。
第二十四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绩效年薪与年度考核结果挂钩,按照基本年薪的0—3倍确定。绩效年薪计算公式为:
绩效年薪=3基本年薪(考核分数-100)÷40
如考核分数<100分,则未完成年度考核指标,绩效年薪为0。
第二十五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基本年薪列入企业工资总额,计入成本,按月支付。绩效年薪根据考核结果,由企业一次性从清算年份工资总额中提取,计入成本,其中60%在年度考核结束后当期兑现,其余40%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等因素延期到连任或离任的下一年兑现。
第二十六条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任期奖励根据任期考核结果确定。对任期考核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方可一次性兑现任期奖励。任期奖励从国有(集体)所有者权益或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中列支。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任期奖励,按照任期三年平均基本年薪的0-3倍确定。任期奖励计算公式为:
任期奖励=3三年平均基本年薪(考核分数-100)÷40
如考核分数<100分,则未完成任期考核指标,任期奖励为0。
第二十七条其他企业负责人的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按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30%—80%计发,具体计发比例由企业确定,但平均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的60%。
因年龄、身体等原因不再担任企业实职但仍享受相应职务待遇且未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企业负责人,其薪酬按照不超过相应职务企业负责人的80%计发。
企业新增(减少)的负责人按照实际任职月数考核计算。
在权属企业兼职的企业负责人不得在权属企业领取薪酬。
第二十八条国有(集体)参股公司董事会或股东大会所核定的企业负责人薪酬超出依本办法所核定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的部分,应作为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上缴;低于所核定数额的部分,从国有(集体)所有者权益或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中列支。
第二十九条对下列情况,应给予相应处罚:
(一)对于连续两年未能完成年度经营业绩考核目标,并对此负有直接责任的企业负责人,应予免职或解聘,或依照有关规定和程序提出免职或解聘的建议。
(二)对于未完成国有资产收益收缴任务的企业负责人,暂缓兑现或扣减其任期奖励。
(三)对于企业拖欠当期职工工资、各项社会保险费用的,除暂缓兑现企业负责人绩效年薪外,从清算年度起按同比例扣减企业负责人基本年薪。
(四)对于任期考核未完成核定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企业负责人,除不得获取任期奖励外,按所对应的减值净额的1%-3%的比例扣减延期绩效年薪,直至扣完为止。所扣减的延期绩效年薪作为国有(集体)产权收益上缴。
第三十条企业负责人取得的基本年薪、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应依法纳税。
第三十一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虚报、瞒报财务状况,造成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不实的,除扣减绩效年薪和任期奖励外,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社会中介机构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出具虚假审计报告,造成经营业绩考核结果不实的,由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企业负责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导致重大决策失误、重大安全与质量责任事故、严重环境污染事故、重大违纪事件,给企业造成重大不良影响或造成国有(集体)资产流失的,按规定追回或扣减已获取的绩效年薪、任期奖励和基本年薪,并由有关部门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对在经营业绩考核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弄虚作假、循私舞弊等情形的单位和个人,由有关部门按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五条由于清产核资、资产重组等原因导致考核指标数据发生重大变化的,市国资委将根据具体情况变更经营业绩责任书的相关内容。
第三十六条本办法由市国资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威政发〔2003〕7号文同时废止,威政发〔2004〕62号文中关于“非竞争性企业工资奖金发放的规范意见”部分同时废止。

附件1

经营业绩考核计分暂行办法

一、年度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年度利润总额(减亏额)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3%,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3%,扣1分,最多扣12分。
(二)净资产收益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
(三)分类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按照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的分类指标项数相应分配。每项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原则上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40%。
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计分办法
(一)国有(集体)资产保值增值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05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05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
(二)三年主营业务收入平均增长率指标的基本分为30分。完成目标值时,得基本分30分;高于目标值时,每高于1个百分点,加1分,最多加12分;低于目标值时,每低于1个百分点,扣1分,最多扣12分。
(三)分类指标的基本分为40分。按照经营业绩责任书中确定的分类指标项数相应分配。每项指标加分与扣分的上限与下限原则上为该项指标基本分的40%。
三、计分上下限
根据本办法计算的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产权代表年度和任期经营业绩考核的综合得分,最高分不高于140分,最低分不低于60分。

附件2

企业法定代表人或首席国有(集体)
产权代表基薪类别标准

企业总资产4亿元以上或者利润总额2000万元以上
工资性收入的35倍
企业总资产1亿元以上或者利润总额1000万元以上
工资性收入的3倍
企业总资产1000万元以上或者利润总额500万元以上
工资性收入的25倍
企业总资产少于1000万元或者利润总额500万元以下
工资性收入的2倍
注:工资性收入=本企业上一年度人均实发工资性收入总额50%+全市上一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性收入总额50%

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实施放射卫生规章有关问题的通知

卫法监发[2002]297号


  为进一步贯彻执行《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放射卫生法规,切实做好放射卫生监督管理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深入宣传《职业病防治法》及有关放射卫生法规。 要加大宣传力度,尤其是要对放射工作单位进行法律法规的宣传培训,使放射工作单位的负责人、防护工作管理人员及职工明确各自的责任,增强法律意识,做到自觉遵法守法。

  二、要认真做好放射工作卫生许可,加强许可后的监管。凡从事放射工作的单位都应当经卫生许可(许可证的格式见附件1),卫生行政部门在许可办理过程中要严格审查,不符合条件的不得发证,严把准入关。要做好许可后的监管工作,对本辖区放射源和射线装置的基本情况要做到底数清楚,严格管理。要督促放射工作单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放射源的安全和作业人员健康。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本地区放射源办理许可情况定期通报同级公安、环保部门。

  三、要加强退役放射源的管理。放射源退役时,放射工作单位应当及时送交放射性废物管理机构处置或者交原供货单位回收,对闲置的放射源,也要建立档案,严格管理。对已处置或回收的放射源,卫生部门应当办理注销手续,并及时通报同级环保、公安部门(退役放射源注销通报单见附件2)。

  四、要严格执行放射性同位素准购制度。凡购买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设备的单位,应当按规定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申请办理准购批件。对于需多次购买半衰期小于60天的放射性同位素,订购单位可每年办理一次准购批件(见附件3),并于每年12月31日前向当地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提交本年度实际购买情况汇总表和下一年度的订购申请表(见附件4),经审查批准后,方可在计划内购买。凡没有准购批件的,销售单位不得向其销售放射性同位素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设备。

  五、要认真做好放射事故的报告及结案报告上报工作。按照《放射事故管理规定》的要求,当地卫生行政部门在接到严重和重大放射事故报告后,应当在24小时内逐级上报卫生部;放射事故调查结束后,结案报告应逐级上报卫生部。

  六、要把好预防性监督审查关,对新、改、扩建项目严格审查。按照规定,对属于大型辐射装置的建设项目,要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出具对放射防护评价报告书的审查意见。

  七、对放射防护器材和含放射性产品的监督管理应当按照《放射防护器材与含放射性产品卫生管理办法》(卫生部第18号令)执行,检测机构的资质认证工作由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辐射防护与核安全医学所承担。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单格式见附件5。

  八、关于《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卫生部第22号令) 中第三条规定的可能产生放射性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严重职业病危害的建设项目是指核设施、辐照加工装置、加速器、放射治疗装置、工业探伤机、油田测井装置、甲级开放型放射性同位素工作场所和放射性物质贮存库等装置或场所。

  关于放射性豁免限值,应当根据国家现行标准《放射卫生防护基本标准》(GB4792-84)、《辐射防护规定》(GB 8703-88)和《辐射源和实践的豁免管理原则》(GB 13367-92) 进行判定。

  二OO二年十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