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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7:05:56  浏览:940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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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

信息产业部


电信服务明码标价暂行规定

(二○○二年五月二十八日)


一、为规范电信服务明码标价行为,维护电信市场价格秩序,促进公平竞争,保护电信用户和电信业务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电信条例》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电信服务的电信业务经营者及其委托经营电信业务的组织和个人(以下通称电信业务经营者)的明码标价行为,适用本规定。
三、本规定所称明码标价是指电信业务经营者按照本规定的要求,用文字(含图表)或语音等方式公开标示电信服务价格的行为。
实行市场调节价、政府指导价或者政府定价的电信服务均应当按照本规定实行明码标价。
四、明码标价应当做到价目齐全、标价内容真实明确、标示醒目。
对于以文字(含图表)方式标示的电信服务价格,一律以阿拉伯数字标明人民币金额。
五、明码标价的内容包括收费项目、资费标准、定价方式及计费原则。
六、电信业务经营者可以根据电信业务的特点,采取以下方式明码标价:
(一) 公告;
(二) 公示栏、公示牌、公示墙;
(三) 价目表;
(四) 资费手册;
(五) 互联网查询;
(六) 语音播报;
(七) 多媒体终端查询;
(八) 公众认可的其它方式。
电信业务经营者采用互联网查询和语音播报的明码标价方式,应当向用户公告查询方式及客户服务电话。
七、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在营业场所或业务代办场所的醒目位置标示用户经常使用的电信服务价格;应当在办理电信业务的营业场所或代办场所放置与该业务相关的电信服务价目表。
八、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电话信息服务,应当公开各类信息内容的收费标准;用户拨通信息台后,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向用户播送收费标准提示音。
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在基本通话费之外另行收取费用的其它电话服务项目,应当公布收费标准。
九、电信业务经营者提供的有人值守公用电话服务,应当在提供服务地点的显著位置,对用户在公用电话上主要使用的电信服务进行明码标价。明码标价格式应当由相应的电信业务经营者统一提供。
十、电信业务经营者对其免费提供的紧急电话及其它电话服务,应当在明码标价时标明免费服务的范围。
十一、遇有电信资费变动,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及时公告。
电信业务经营者应当保留变动记录,以备查证。
十二、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在明码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十三、电信业务经营者不得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内容及标价方式进行价格欺诈。
十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可以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对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电信服务明码标价作出具体规定。
十五、电信业务经营者违反本规定,不履行明码标价义务或者利用标价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通信管理局负责监督管理。
十六、本规定自二○○二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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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一案争议的分析


王斌周


基本案情(当事人均为化名):
被告人胡斌,男,31岁,工人。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筠筠,女,37岁,无业。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筠峰,男,35岁,工人。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1998年5月19日被逮捕。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分院以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犯运输毒品罪(未遂),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起公诉。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7年11月初,被告人胡斌因赌博、购房等原因欠下债务,遂起图财害命之念。先后准备了羊角铁锤、纸箱、编织袋、打包机等作案工具,以合伙做黄鱼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韩尧根的信任。1997年11月29日14时许,被害人韩尧根携带装有19万元人民币的密码箱,按约来到被告人胡斌的住处。胡斌趁给韩尧根倒茶水之机在水中放入5片安眠药,韩喝后倒在客厅的沙发上昏睡。胡见状即用事先准备好的羊角铁锤对韩的头部猛击数下致韩倒地。又用尖刀乱刺韩的背部,致使韩因严重颅脑损伤合并血气胸而死亡。
次日晨,被告人胡斌用羊角铁锤和菜刀将被害人韩尧根的尸体肢解为5块,套上塑料袋后分别装入两只印有“球形门锁”字样的纸箱中,再用印有“申藤饲料”字样的编织袋套住并用打包机封住。嗣后,胡斌以内装“毒品”为名,唆使被告人张筠筠和张筠峰帮其将两只包裹送往南京。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按照胡斌的旨意,于1997年11月30日中午从余姚市乘出租车驶抵南京,将两只包裹寄存于南京火车站小件寄存处。后因尸体腐烂,于1998年4月8日案发。
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认为:被告人胡斌为贪图钱财而谋杀被害人韩尧根,并肢解尸体,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情节严重,依法应予严惩;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往异地,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因二人意志以外的原因而犯罪未得逞,系未遂,应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均辩称不知包裹内藏有“毒品”的理由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于1999年1月19日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斌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张筠筠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3.被告人张筠峰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清;
4.查获的作案工具予以追缴;
5.被告人胡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十四万六千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张筠筠不服,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但在二审时又表示服判,要求撤回上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以原判赔偿金额不足为由,亦提出上诉。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胡斌为贪图钱财,谋杀被害人韩尧根并肢解尸体,已构成故意杀人罪,且手段残忍、社会危害性极大,依法应予严惩;上诉人张筠筠、原审被告人张筠峰明知是“毒品”仍帮助运输,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原判鉴于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张筠筠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予以准许;原审对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于法有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冠芬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于1999年8月23日裁定如下:
1.准予上诉人张筠筠撤回上诉;
2.驳回王冠芬的上诉;
3.维持原审各项判决。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依法同时裁定核准对原审被告人胡斌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判决。


一、本案主要争议之处有:

1、被告人胡斌图财害命杀害被害人韩尧根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还是抢劫罪。
2、被告人胡斌是否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教唆犯。
3、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不知包裹内是否藏有“毒品”是否能成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有效抗辩理由。

二、对本案的具体分析:

1、被告人胡斌图财害命,杀害被害人韩尧根的行为构成抢劫罪而非故意杀人罪。理由是:
抢劫罪的客观特征是“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抢劫致人重伤、死亡”则属于刑法263条所规定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抢劫罪的犯罪客体在理论上认为包括财产和人身权利,属混合客体,但显然抢劫的主要客体是财产,侵犯人身权利的最终目的是为抢劫财产,这也是抢劫罪被归到侵犯财产罪一章的根本原因。关于“致人重伤、死亡”所持的主观态度,应当既包括过失,也包括故意。在抢劫实施过程中致人重伤、死亡,系为达到抢劫财物之目的而在犯罪过程中侵害受害人人身利益的手段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属抢劫罪的结果加重犯而适用较重的法定刑。因为致人重伤、死亡实质是为实现劫取财物的一种暴力方法,若单独成立故意(过失)伤害罪、故意(过失)杀人罪,再与抢劫罪并罚,显然是对一种行为(即致人重伤、死亡的行为)进行了重复定罪,这当然是不可取的。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与谋财害命的故意杀人罪的重要区别在于,抢劫中的故意杀人是当场实施暴力杀人的行为,当场取财,而谋财害命的故意杀人罪则是为了事后取财,即实施故意杀人行为的当时并不能当场取得财物。

本案中胡某因欠债而产生了图财害命的犯罪动机,并准备好作案工具假以做黄鱼生意为名骗取被害人韩某的信任,均系为实施抢劫所做的准备行为。在韩某携带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来到胡某的住处后,胡某利用安眠药迷倒韩某并用羊角铁锤和尖刀施以暴力致韩某死亡的行为均系为抢劫19万元而为的手段行为,直接目的就是为了杀害韩某后当场取得19万元现金。这里应当注意两点,一是胡某先迷倒韩某是为其后用铁锤和尖刀杀害韩某提供便利(避免韩某反抗),是实施杀人前的准备行为,胡某抢劫采用的仍是“暴力方法”(即用铁锤和尖刀杀人),而非“其他方法”(用迷药);二是韩某携带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而非19万元并不影响对胡某犯罪的定性,胡某实施暴力后当场劫取装有19万元的密码箱也即意味着完成了对19万元的非法占有(所设密码并不影响胡某得到19万元),故胡某的行为仍是当场杀人,当场劫取19万元,而非为杀人后事后获得19万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抢劫过程中故意杀人案件如何定罪问题的批复》中也明确:“行为人为劫取财物而预谋故意杀人,或者在劫取财物过程中,为制服被害人反抗而故意杀人的,以抢劫罪定罪处罚”。

综上,胡某主观上具有抢劫19万元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暴力杀害韩某并当场劫取19万元的行为,且胡某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其行为完全符合抢劫罪的犯罪构成,构成抢劫罪。又因胡某具有“抢劫致人死亡”的加重情节,应依法适用较重的法定刑。

2、被告人胡斌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教唆犯。
如仅从外部上看,胡某有唆使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但实际胡某主观上具有的是抢劫杀人后
毁尸灭迹的故意,在客观上实施了肢解韩某尸体并假以“球形门锁”纸箱和“申藤饲料”编织袋来包装的行为,以达到欺骗张筠筠、张筠峰使二人误认为内装毒品,并帮其运输到南京毁尸灭迹的目的。故在此目的支配下胡某“教唆”张筠筠、张筠峰运输“毒品”的行为实际只是抢劫杀人的后续行为,不单独构成犯罪,只能作为胡某犯抢劫罪的具体情节在量刑时予以考虑。

3、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属未遂的犯罪形态。
张筠筠、张筠峰主观上有帮助胡某运输“毒品”的故意,该故意只要求犯罪人有运输毒品的意愿,即主观上认为运输的是毒品,至于运输的编织袋内是否藏有真实的毒品只会影响到该罪是否构成既遂,并不影响张筠筠、张筠峰成立运输毒品罪。在客观上,张筠筠、张筠峰实施了乘出租车将编织袋内的“毒品”运至南京并寄存到火车站的行为,完全实现了胡某的要求,根据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张筠筠、张筠峰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因二人意志以为的原因未能得逞(因编织袋内是被肢解的尸体而非毒品),属于刑法理论中的不能犯未遂,对二人在量刑时可依法予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被告人张筠筠、张筠峰不知包裹内是否藏有“毒品”不能成为其不构成运输毒品罪的有效抗辩理由。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承德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自治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省属以上企事业单位:

《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一年八月二十二日



承德市档案征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征集散存、散失的档案,防止档案的损毁和流失,维护档案的完整与安全,保存承德历史记忆,服务国际旅游城市建设和文化大市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河北省档案工作条例》以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档案,是指过去、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经济、军事、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全市经济和社会发展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照片、图表、声像、实物等不同载体的历史记录。

本办法所称档案征集,是指市、县级国家档案馆(以下简称档案馆)依照本办法将散存、散失的档案收集进馆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区)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档案征集工作的管理和监督。

第四条 档案馆负责征集本行政区域内属于本馆保管范围的档案,并建立相应的备案登记制度。

档案馆应设置专门机构或职位负责档案征集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档案征集工作的领导,将档案征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六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对档案征集工作及对散存档案的备案登记工作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第二章 档案征集

第七条 散存、散失的具有保存价值的下列档案,应当予以征集: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特别是清朝、民国、日伪统治时期承德区域内的机构、社会组织等形成的档案;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前后承德区域内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的政权机关、武装力量、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形成的档案;

(三)承德籍或在承德战斗、工作、生活过的各界著名人物形成的档案;

(四)承德区域内重点建设工程、重大活动、重大事件形成的档案;

(五)承德区域内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历史文化保护区、保护建筑、各类遗址档案;

(六)反映承德少数民族历史和少数民族文化的档案;

(七)反映承德民风民俗、社会变迁的档案;

(八)具有承德地方特色的其他档案。

第八条 征集的方式:

(一)接受捐赠;

(二)接受寄存;

(三)代为保管;

(四)收购;

(五)征购;

(六)接受移交;

(七)其他方式。

第九条 档案馆征集档案,应当由2名以上工作人员共同进行。征集档案时,档案征集人员应主动出示表明身份和工作任务的证明文件。

档案征集人员应当自档案征集完成之日起10日内将征集到的档案移交档案馆,档案馆对征集到的档案应当登记造册。

第十条 在征集过程中,对档案的真伪或价值有异议的,档案馆或档案持有者可以将其提请档案鉴定委员会鉴定、评估。

档案鉴定委员会由本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聘请具有相关知识的专家组成。鉴定、评估档案工作应由3名以上相关专家共同进行。

第十一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向档案馆捐赠档案。

接受捐赠的档案馆,应当向捐赠者颁发捐赠档案荣誉证书。

捐赠档案的单位和个人,对其捐赠的档案有优先和无偿利用的权利,并可对所捐赠的档案中不宜向社会公开的部分提出限制他人使用的意见,档案馆应当维护捐赠者的合法权益。

第十二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在档案馆寄存。接受寄存的,档案馆与寄存人应当签订档案寄存书面协议。

第十三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档案所有人可以向档案馆出售。档案收购价格,由档案馆与出售人协商确定。

前款所述档案,其所有人向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售的,应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四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档案馆有权采取代为保管措施。

采取档案代为保管措施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向档案所有人出具代为保管凭证,并不得收取代为保管的费用。

公布或者提供他人利用代为保管的档案,档案馆应当征得档案所有人的同意。

第十五条 属于集体、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由于保管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灭失、丢失的,所有者不愿向档案馆捐赠、寄存或者出售的,档案馆可以征购。征购档案的价格由档案鉴定委员会评估确定。

第十六条 征集范围内的档案,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持有人必须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档案馆移交。

国家所有的档案,禁止出售或者非法转让。

第十七条 举办重大政治、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卫生、体育、外事、宗教等活动,组织和承办单位应将活动中形成的材料收集整理齐全,并按照《承德市重大活动档案管理暂行办法》及时将档案材料移交同级档案馆。

第十八条 档案馆可以跨区域或者向境外征集档案。

第十九条 档案馆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征集进馆档案的安全。

第三章 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条 捐赠重要和珍贵档案或为档案征集工作做出重要贡献的,市、县(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档案征集人员将征集的档案据为己有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移交档案馆,并依法给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给档案所有者造成不良影响或者损失的,档案馆应当消除影响,赔偿损失,并依法给予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不移交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移交;逾期拒不移交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家工作人员持有国家所有的档案拒不移交的,由有关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同时将处理结果告知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擅自出售或非法转让国家所有档案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给予警告,并可以根据相关档案价值和数量,处以一千元至五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依法征购所出卖的档案。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档案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