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泰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的通知
泰政办发〔2006〕198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修改后的《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泰州名牌产品管理办法
一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泰州名牌产品的评价、确认、管理工作,促进泰州名牌产品的发展壮大,增强我市产品在国内外市场的竞争力,促进地方经济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州名牌产品是指经泰州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确认,质量达到国内、省内先进水平或本地区处于领先地位,市场占有率、顾客满意程度、知名度较高的本地工、农业产品。
第三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由泰州市政府负责人及有关部门、社团组织负责人和有关专家组成,负责评选泰州名牌产品工作和组织申报江苏名牌产品、中国名牌产品工作。
第四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负责制定推进泰州名牌产品工作的目标任务、培植计划和实施意见,组织名牌产品申报、评价和确认,并对泰州名牌产品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泰州名牌产品申报、评价、确认工作坚持企业自愿、社会评价、政府确认、不搞终身制的原则。
二 申报条件
第六条 申报泰州名牌产品称号,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产品有注册商标,有两年以上的稳定生产周期;
(二)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产业政策;
(三)工业产品应采用国际标准或国外先进标准,或相当于国际标准、国外先进水平的企业标准。农产品应当按标准组织生产;
(四)工业产品要形成一定经济规模,年销售额达5000万元以上(对市场占有率在全省位居前列的产品、消费类产品、高新技术产品、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产品、传统特色产品可以适当放宽);农产品要实现产业化经营,年销售额居泰州地区同类产品前列;
(五)工业产品在市场上有较高的知名度,国内外用户、消费者满意,国内市场占有率和技术经济指标在全市同行业、同类产品中名列前茅;
(六)企业经济效益良好,经济效益指标在全市同行业中处于领先位置;
(七)建立健全质量体系并通过认证,且能有效运行;
(八)企业计量管理工作已通过合格或保证确认。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选泰州名牌产品时优先考虑:
(一) 通过环境、职工健康安全认证的;
(二) 获市级以上质量荣誉称号的;
(三) 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
(四) 配有国家注册质量工程师从事质量管理工作的。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申报泰州名牌产品:
(一)近两年企业销售增幅低于全市平均增幅的;
(二)连续两年亏损或连续三年国内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的;
(三)近两年内发生过国家、省、市质量监督抽查不合格的;
(四)近两年内发生过重大质量事故,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五)近两年内发生过严重的违法行为,造成一定社会影响的;
(六)国家产业政策明令淘汰的。
三 确认办法
第九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建立以市场评价和质量评价为主,兼顾效益评价和发展评价的确认体系。
第十条 市场评价是指市场占有率、用户满意度和产品出口量。
第十一条 质量评价是指评价产品的标准水平、实物质量水平和企业的质量、计量管理体系。
第十二条 效益评价是指评价企业的经营业绩和管理水平。
第十三条 发展评价是指评价企业的技术开发水平和规模水平。发展评价适当向拥有自主知识产权和核心技术产品倾斜。
四 确认程序
第十四条 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每年进行一次。每年年中由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公布申请日期,并受理企业的申请。
第十五条 企业在自愿的基础上如实填写《泰州名牌产品申请表》,并按规定日期上报资料。
第十六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在规定的日期之内组织专业工作小组对申报企业的情况进行评价并提出意见。
第十七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将各专业工作小组的评价意见进行汇总分析后,提出初选名单提交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审核。
第十八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办公室对拟获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产品,通过媒体向社会公示,在征询社会意见后,提交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审议,确定泰州名牌产品,授予泰州名牌产品称号。
五 名牌产品标志管理
第十九条 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制定颁布泰州名牌产品标志并统一管理。
第二十条 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有效期为三年。获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在有效期内可以在该产品及其包装、装璜、使用说明书和有关材料、广告宣传中使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但必须注明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年份。超过有效期未重新申请或重新申请未通过的产品,不得继续使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
第二十一条 泰州名牌产品在有效期内列入“打击假冒,保护名优”活动中重点保护名优产品的范围,未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冒用泰州名牌产品标志;禁止转让、伪造泰州名牌产品称号、标志及其特有的或者与其近似的称号、标志。
第二十二条 未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不得推荐申报江苏名牌产品。
第二十三条 对已经获得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企业,产品质量波动大、用户反映强烈或发生重大质量事故的,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有权暂停使用或者撤消其产品的泰州名牌产品称号。
第二十四条 参与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的人员和有关机构应当保守企业的商业秘密和技术秘密,保护知识产权。参加泰州名牌产品确认工作的有关人员,必须公正廉洁,严格按照有关规定、程序进行评价,严禁以权谋私。违反上述规定的,由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取消其评价工作资格。
第二十五条 申报企业及有关机构所提供的数据应当真实,严禁弄虚作假。对于采取不正当方法获取泰州名牌产品称号的,泰州市名牌战略推进委员会应当予以取消,并通过社会媒体通报批评,三年内不再受理该企业的名牌产品申请。
六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除按本办法进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工作之外,其它任何单位不得进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活动。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名牌产品认定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2]165号)同时废止。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不断发展的要求,以科学发展观引导、鼓励企业深化质量管理,加快技术进步,不断提高质量水平和竞争能力,坚持走新型工业化道路,特设立泰州市质量奖,表彰我市质量管理取得突出成效的企业。为科学、公正、客观地开展质量奖评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泰州市质量奖是指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根据企业申请和评审结果,对质量管理上取得显著质量效益的企业授予的质量管理方面的奖励。泰州市质量奖包括泰州市质量管理奖和泰州市服务质量奖。
第三条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工作应当和国家经济产业政策紧密结合,遵循为企业服务的宗旨,从企业实际出发,运用数据和事实,量化分析,综合评价。在评审中坚持高标准、严要求、少而精和好中选优的原则。
第四条 泰州市质量奖每年评审一次,授奖企业每年不超过20个。授奖有效期为3年,期满后按当年评审标准申报参评。
第五条 泰州市质量奖评审范围为泰州境内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国有、民营等多种所有制和中外合资、独资的工业、农业、服务业企业。
第二章 机构职责
第六条 为了统一组织实施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成立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负责研究、确定评审工作的方针、政策,批准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审定获奖企业名单。
第七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泰州质量技术监督局,是市质量奖评审管理的日常办事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 拟订、修改评审管理办法和评审标准;
(二) 组织培训、聘用评审人员;
(三) 组织评审工作;
(四) 监督获奖企业加强质量管理。
第八条 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管理辖区内企业的申报工作,会同当地有关部门对企业申报材料进行初审。
第三章 评审人员
第九条 评审人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能认真贯彻执行党的方针、政策,熟悉国家有关经济、质量等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定;
(二)具有较高的专业技术水平和较广的管理知识,有丰富的质量管理实践经验和较强综合分析能力,并为社会或同行所认可;
(三)掌握质量管理新知识和方法,并考核合格;
(四)认真履行评审人员职责,严格遵守评审人员纪律。
第十条 评审人员实行一年一聘制。每年实施评审前,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对符合条件的拟聘人员进行年度评审标准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正式聘用为当年评审人员。
第四章 评审标准
第十一条 质量奖评审标准应当体现市场经济特点,贯彻国家宏观经济政策,反映国家对企业改革的要求,跟踪国际质量管理的先进水平,既注重企业从市场调研、产品开发设计直至售后服务的全过程控制,又注重企业的运作效能、技术创新和满足用户需要,突出在外部环境变化时企业内部的应变能力和发展潜能、经济效益以及在同行业中所处位置。
第十二条 为保证不同行业获奖企业的同一水平,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制订统一、通用的评审标准。在同一评审标准要求下,可按农业、工业、工程建设、运输、通信业、商业、贸易、旅游及其它服务企业分别制订评审实施指南。
第十三条 评审标准根据国家经济政策要求和质量管理理论与实践的发展,1-3年修订一次。
第五章 申报条件
第十四条 企业应当在接受全面质量管理培训教育、咨询服务和认真贯彻实施质量管理并取得显著成效的前提下,对照评审标准,在自我评价的基础上提出申报。
第十五条 申报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必须依法经营,有强烈的质量法制意识,法定代表人重视质量工作;
(二)有为社会广泛认可的名优产品或用户满意产品。服务行业有较高的营业额和销售利润,顾客满意度在同行业中名列前茅;
(三)是所属行业和所在地区公认的质量管理先进企业和经济效益显著企业;
(四)积极推行全面质量管理、ISO9000族标准、《卓越绩效标准》和5S、六西格玛等先进质量管理方法,质量体系通过认证并有效运行,取得显著成效;
(五)近两年无重大质量、安全事故和顾客重大投诉事件的发生(行业另有规定的按行业规定),没有发生质量违法行为;
(六)环境保护、安全、卫生条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定;
(七)配有国家注册质量工程师从事质量管理工作(服务企业除外)。
第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选泰州市质量奖时优先考虑:
(一)通过环境、职业健康安全认证的;
(二)获市级以上质量荣誉称号的;
(三)获得“重合同、守信用”或“知名商标”称号的。
第六章 评审程序
第十七条 申报受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企业,根据自愿的原则,填写“泰州市质量管理奖申请表”或“泰州市服务质量奖申请表”,所在地市(县)质量技术监督局受理初审后,将材料一并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
第十八条 用户评价。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以函调形式广泛征询申报企业用户的评价意见,并向申报企业反馈用户评价意见。
第十九条 合议评估。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进入合议阶段的企业进一步进行详细分析和系统评估,严格控制并确定现场受检企业名单。
第二十条 现场审查。审查组对受检企业进行现场审查,审查的内容包括企业的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是否符合评审标准;企业是否按其规定要求和实施方法贯彻执行;贯彻执行是否有实际成效。经现场审查后,审查组进行综合评价,撰写评审报告。
第二十一条 综合评审。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拟出综合评审报告和用户评价报告,提出获奖企业建议名单。
第二十二条 社会公示。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拟认定的获奖企业,通过有关媒体向社会公示,广泛征询社会意见。
第二十三条 审定批准。通过社会公示后,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将拟认定的获奖企业名单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审查批准。
第七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四条 获奖企业应当根据现场审查的意见,制订质量改进计划,落实措施和进度,并保证改进的有效性。
第二十五条 获奖企业在有效期内应当结合国家经济发展要求,制订提高质量水平的新目标,从本企业实际出发,不断深化企业内部改革,研究质量管理的新理论、新方法,创造出具有本企业特色的质量管理模式和经验。
第二十六条 获奖企业应当每年进行自我评审,按规定如实向泰州市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填报《泰州市质量奖企业年报表》,并抄送主管部门和当地质量技术监督局。
第二十七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健全对获奖企业的档案管理机制,加强对获奖企业的质量管理,进行必要的监督和帮助。
第二十八条 在获奖有效期满后,企业可以填写申请表报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再次参加质量奖的评审。
第二十九条 连续获奖企业不占用当年授奖名额,有效期仍为3年。期满未申请或申请未能再次获奖的,泰州市质量奖奖牌和证书自行失效,企业不再享受该荣誉称号。
第三十条 发生下列情况之一的,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根据其情节轻重对获奖企业给予通报批评直至撤销荣誉称号,并予以公布。
(一)发生重大质量、设备、伤亡、火灾和爆炸事故的;
(二)国家、省级或市级监督抽查产品(或服务)不合格的;
(三)用户对质量问题反映强烈,质量水平明显下降,服务行业用户投诉增加,顾客满意度下降的;
(四)企业经济效益明显下降,产品水平落后陈旧,缺乏技术创新,市场萎缩的。
获奖企业发生前款情况之一的,应当在一个月内书面报告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办公室。对故意延误或隐瞒不报的企业,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将从重处理。
第八章 评审纪律
第三十一条 评审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公正、客观”的原则,做到程序化和规范化,提高评审透明度,接受社会和舆论的监督。
第三十二条 评审人员应当公正廉洁,实事求是,团结协作,讲求效率,工作认真,保守机密,严格遵守有关规定,自觉抵制一切不正之风。对违反评审纪律者,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警告、撤销评审人员资格等处罚。
第三十三条 企业申报材料应当实事求是,不得弄虚作假。对违反评审纪律的企业,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或撤销申报资格。
第三十四条 建立监督反馈制度。企业对评审人员工作质量及执行纪律情况作出评价,作为泰州市质量奖评审委员会考核评审人员的依据之一。
第九章 表彰奖励
第三十五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及时对获奖企业授予泰州市质量奖奖牌和证书,并在报刊上公布表彰。
第三十六条 泰州市质量奖审定委员会应当从获取泰州市质量奖的企业中择优推荐申报国家质量奖、省质量奖。
第十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泰州市质量奖评审管理办法》(泰政办发[2002]165号)同时废止。
家庭是社会组成的最小单元,每一个家庭的和睦都反应也影响着社会大家庭的发展。而婚姻,作为一切家庭亲属关系的源泉,维系这家庭关系的基础。随着离婚率不断攀升,婚姻保卫战的枪声亦此起彼伏。此时单纯的道德调整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忠实的要求,夫妻忠诚协议应运而生,这也折射出现代男女保护自己婚姻权益的意识明显增强。但是至今为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问题,学术界仍然没有达成一致的意见。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和特点
(一)夫妻忠诚协议的概念
忠诚协议这一称呼,是媒体使用的名词,并非法律术语,因此其并不严谨。忠诚协议,通常是指以维持男女间的感情为目的所签订的,主要内容表现为男女各方应忠于双方的感情或维系双方的关系,若一方背叛双方的感情或关系时,应向对方承担某种责任。约定责任的常见形式是支付赔偿金或者财务,也有约定违约方应当自杀、自残的,后一种约定是违法的,当然无效,因此不予讨论。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关系的不同,忠诚协议又分为几类,包括夫妻之间为维持夫妻感情而协商达成的夫妻忠诚协议;恋人之间为了维持恋爱关系或达到结婚目的而协商达成的恋人忠诚协议;当事人为了维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达成的忠诚协议。为了维持不正当的两性关系而达成的终成协议,由于内容既违反法律又违背社会公共利益,是无效的;对于恋人之间的忠诚协议,通常也认为其违背了婚姻自由的原则,而认定为无效;而对于夫妻忠诚协议,则存在着较多的争议,本文在此仅讨论夫妻忠诚协议的相关问题。
综上,夫妻忠诚协议是指,夫妻双方在婚前或者婚后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约定的,两人要对家庭、配偶、子女等有道德感和责任感,同时规定违背约定时承担支付赔偿金或财务等责任。
(二)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特点
首先,夫妻忠诚协议效力开始的时间,区别于普通的民间协议在协议签订的时即开始发生效力。它的特点在于,协议常常是在婚前签订的,但是协议的生效常常是以婚姻关系的成立为有效要件的,也就是说,只有到结婚以后才能发生效力;如果没有结婚,即使一方出现了有违忠诚协议的行为,“夫妻忠诚协议”也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衍伸到协议对主体的约束,即只对具有夫妻身份关系的二人产生约束力,婚前,恋人之间是否忠诚于对方受道德规范调整,不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
其次,从协议发挥效力的具体内容来看。首先协议中被要求赔偿的对象只是有过错的一方,也就是说,赔偿要求者不能向婚姻关系以外的其他人提出,如“第三者”,“宾馆”,甚至配偶的其他家庭成员追究赔偿责任。另外,夫妻忠诚协议大多数都规定:若一方出现对另一方的不忠行为,将向对方给付一定数额的金钱作为赔偿;或在离婚时,过错方不分或者少分共同财产。
再次,从协议效力的法律性来看。目前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并没有明确受到法律的保护。一方面对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的存在在社会中就已经引起了广泛的争论,有人认为它损害了婚姻本身的美好,使婚姻变得更加的利益化、商业化;有人认为它侵害了婚姻主体的很多不可剥夺的权利。另一方面,国家也没有具体的法律法规来规范夫妻忠诚协议的设立和生效以及违背的惩罚措施,而目前很多针对夫妻忠诚协议的审判中,只是依据具体的依据以及法官的主观裁定。这一切都造成了夫妻忠诚协议的约束效力低下。我国公证界对这种“忠诚协议”的态度也是非常谨慎的,大多公证机构对此类“忠诚协议”的公证申请一般是拒绝受理的。
二、夫妻忠诚协议之效力争论
现实生活中夫妻一方破坏协议,出现婚外情的案件时有发生 那么,忠诚协议是否有法律效力法院能否将这份协议作为判决的直接根据? 学者对此存有很大的争议,有的认为该协议有效,有的认为无效;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有的案件支持,有的案件不支持,迄今为止尚未形成一致的见解。
(一)无效说
无效说即否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主要有以下几点:
1、夫妻相互忠实属于道德的调整范畴,法律不应当介入。法律与道德调整的范围是不同的,其作用也是不同的。道德,是人们对自己思想和行为的一种较高的要求,要靠人们的自觉遵守而非强制,出现了道德问题通过自我修养、舆论压力等方法给予改进。而法律,则是人们行为的最低标准,具有强制性,只要行为人进行了违法行为,就可能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但是《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互相忠实”,只是价值提倡,只是属于道德领域调整的。所以,除了《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明确规定的请求损害赔偿情形(如重婚、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行为)外,“夫妻忠诚协议”中不忠赔偿的约定是无效的,否则,法律就过于侵犯了人们的私生活,调整了本应由道德调整的领域。
2、忠诚协议不属于财产约定的范围,法律不允许通过协议来设定人身关系 我国现行法律明确规定了婚姻自由原则和人身权法定原则,忠诚协议限制了当事人的人身权利; 婚姻的效力不是依据契约而发生的,所以婚姻当事人不能事先约定违约金。
3、如果承认忠诚协议的效力,那么在调查核实离婚案件的过程中可能会侵犯第三人的隐私权; 承认该效力还鼓励了其他婚姻当事人缔结这样一个协议拴住对方,这样反而使得建立在纯洁爱情和相互信任基础上的婚姻变质,使婚姻关系不再和睦。
(二)有效说
有效说承认夫妻忠诚协议的效力,理由如下:
1、忠诚协议属于契约,因为婚姻事实上可以推定为特定男女当事人之间存在的一种契约,互相忠诚则属于双方当事人之间当然的义务 夫妻忠诚协议就是两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意思表示真实一致,自愿增设了关于身份关系的违约责任条款,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并且符合合同的有效要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婚姻法是私法,应当贯彻私法自治原则,法不禁止即自由。既然我国《婚姻法》没有明确禁止夫妻就忠诚问题进行约定,那么当事人做出的基于平等真实意愿又未损害他人利益否定破坏善良风俗的约定就应当是被法所接受的。
(三)夫妻忠诚协议效力之我见
随着离婚率的不断升高,婚姻双方对婚姻的不安全感也在不断攀升,单纯的道德调整已经无法满足当事人对于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相互帮助,维护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的要求,限制忠诚的条件已经从感情发展到了经济权利等方面,赋予夫妻忠诚协议以法律效力是大势所趋。夫妻忠诚协议要想在实践中发挥其应有的作用,就必须得到法律的完全承认,然而这一目标却相距甚远,这主要是由于夫妻忠诚协议本身的局限性引起的,即其内容与现有的某些法律相悖。
1、忠诚协议是当事人的合意,法律应认可其效力。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以下简称合同法) 第2条的规定: 合同是指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 显然,忠诚协议的缔结实际上正是夫妻间就私生活订立合同的体现 换言之,只要忠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未受任何胁迫的前提下做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不损害他人和社会公共利益,符合合同法规定的全部生效要件,就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
2、忠诚义务规定的道德内容属于法律的调整范围。夫妻忠诚协议中常常约定许多道德内容,比如婚后夫妻应互敬互爱,要承担起对家庭的责任不得与他人发生性行为等等,但是这并不能排除法律对该协议进行调整 法律往往是道德的底线,它不会直接规定一些较高的道德义务,比如一旦双方结为夫妻就要相亲相爱 ,但是法律并不禁止婚姻当事人通过忠诚协议将较高的道德要求上升为法律义务 只要夫妻双方订立的 忠诚协议不违反我国的强行性法律的和公序良俗的规定,法律就会对他们约定的内容加以保护。如果这种自由的契约得不到保护,不就意味着其他所有以道德义务为内容的契约都不具法律效力了吗?事实上,我国现行法律法规中已有很多条文渗透着道德义务。
3、认定忠诚协议有效符合婚姻法的立法精神。婚姻法第 条规定: 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 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 显然婚姻法更加注重家庭的稳定性,而忠诚协议实际上正是对抽象的夫妻权利义务的具体化,通过将隐性的道德义务上升为显性的法律义务来约束当事人,既有利于增强夫妻双方的责任感,又有利于维系婚姻关系的稳定 尽管婚姻法规定了夫妻应当相互忠实,但是当一方违反了该规定时,另一方却不能单独以 违反忠实义务为由提起诉讼,因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 起诉要有具体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 忠诚协议使原则性的忠实义务具有了可诉性,若一方违背了这一义务,就要承担违约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