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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22:46:36  浏览:977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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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贵州省科委


贵州省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
贵州省科委


(1989年3月24日贵州省人民政府批准)

(全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科学技术(以下简称科技)成果管理,健全科技成果鉴定制度,保证科技成果质量,推动经济建设及科学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科学技术委员会科学技术成果鉴定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科技成果包括:
(一)阐明自然界的物质形态、结构、特征和运动规律,具有新见解和学术价值,并对科技发展具有指导意义或有实际应用价值的科学理论成果,包括基础理论研究成果和部分应用理论研究成果。
(二)具有新颖性、先进性和实用价值的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包括新技术、新工艺、新方法、新设计、新产品、新材料、生物和矿产新品种等。
(三)推动管理现代化和决策科学化,促进科技、经济和社会协调发展的软科学研究和基础工作的成果。
第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是指通过一定的形式,对科学研究、技术开发科技管理所取得的结果及其全过程进行科学审查,对其具有的科学性、先进性、实用性等方面作出实事求是的评价。
第四条 完成国家各级各类科技计划取得的科技成果,申报各级各类科技奖励的科技成果,以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应当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必须通过鉴定确认;其它科技成果,可通过科技交流和市场机制评价鉴别,获得社会公认,一般可以不组织鉴定。
第五条 科技成果鉴定的组织管理:
(一)省科委归口管理全省科技成果鉴定工作:各地、州(市)科委、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科技管理机构,负责本地区、本部门的科技成果鉴定工作。跨地、州(市)部门的科技成果,可联合组织鉴定或申请省科委科技成果管理机构组织鉴定。
(二)军用科技成果的鉴定,由省国防科工委负责组织管理。
第六条 申请鉴定的科技成果,按不同类别,必须具备下列相应条件:
(一)基础理论和应用理论研究成果,必须在国际或全国性学术会议上宣读或学术刊物上发表半年以上,具有自己的独特见解,或在理论、应用上具有突破性进展,对本学科的发展具有推动意义。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必须达到科技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协议书、技术标准等)所规定的要求,其技术经济性能(工艺、方法、产品等)先进,已稳定连续应用三个月以上,取得明显的社会经济效益。其中消化吸收引进成果和推广应用成果,必须对原技术有较大的改进或创新
,取得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高技术研究中的阶段性成果,必须能独立应用或具有重要的学术价值。各类专业技术成果的鉴定条件,应当符合国家相应部(委、局)的有关规定。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必须有系统的、完整的研究资料和数据,经整体分析,提出具有实用价值的理论、观点、方法、意见等,获得相关部门及专家承认或经实践证明对科技进步和社会经济发展有明显促进作用。
第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时,必须提供齐全完整的学术或技术资料,并符合科技档案管理要求。
(一)理论性成果的学术资料主要包括:学术论文、国内外学术情况对照材料、有关专利、情报部门提供的科技文献检索资料、在国内外学术刊物或学术会议上发表情况、论文被引用情况证明等。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的主要技术资料包括:计划任务书或技术合同书、研究报告、技术经济指标测试报告、实际应用情况报告、设计图表、技术质量标准、国内外同类技术情况对比材料、有关专利、情报部门提供的科技文献检索资料、社会经济效益分析报告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的学术技术资料主要包括: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综合研究报告、专题研究报告、课题论证报告、调研报告及有关背景材料、国内外同类研究情况对比材料、应用情况报告等。
第八条 申请科技成果鉴定,必须填报《科学技术成果鉴定申请书》,由项目完成单位按第五条的规定申报,附一套齐全完整的技术或学术资料,经审查符合鉴定条件方可组织鉴定。
第九条 科技成果可采取下列形式鉴定:
(一)通讯鉴定:不需考察现场和实物测试,主要依据论著、研究报告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鉴定的科技成果,可由计划下达部门(或业务主管、行业归口部门)采用通讯形式组织鉴定。组织鉴定单位汇总专家意见,提出书面鉴定意见。鉴定证书后附全部专家书面意见复印件。
(二)检测鉴定:经技术经济指标的测试可确定其先进性、适用性、成熟性的科技成果,可由组织鉴定单位委托专业检测机构,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有关技术指标进行测试,并提出书面鉴定意见。
(三)验收鉴定:按照计划任务书(或合同书)的要求,由下达(或委托)任务的部门组织专家进行验收,提出书面评价意见。
(四)认可鉴定:经一年以上生产应用考验,技术(或工艺)成熟,取得显著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的科技成果,由生产应用单位出具证明,写明应用时间、规模、效益分析等,并加盖公章,由主要技术负责人、财务负责人签名盖章后,经业务主管(或行业归口)部门审查认可,提出书
面评价意见。
(五)会议鉴定:需召开会议集中讨论做出鉴定结论的科技成果,可采取会议鉴定。
本条五种鉴定形式具有同等效力。科技成果一经鉴定,必须填写《科学技术成果鉴定证书》或《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由组织鉴定单位或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对合格的科技成果颁发鉴定证书。
第十条 具有下列情况之一者,可视同通过鉴定,填写《科学技术成果视同鉴定证书》,由科技成果管理机构审批盖章后生效:
(一)经省农作物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的新品种,出具新品种审定证书的;
(二)经中国专利局授予专利权的发明创造成果,出具发明专利证书及实施单位证明的;
(三)经省医药管理部门批准生产的新药品(剂),出具批文及生产单位证明的。
第十一条 科技成果鉴定前,必须由项目完成单位会同业务主管部门科技管理机构组织预审。设有科技成果预审员的部门,应先由预审员进行审查;未设预审员的部门,可由业务主管部门科技管理机构和项目完成单位共同委托一名同行专家进行审查后,再决定有关鉴定事宜。
第十二条 会议鉴定:
(一)通过预审并批准组织鉴定的科技成果,组织鉴定单位应提前一个月将其全套技术(学术)资料发送邀请参加的单位和人员,通知会议时间、地点、日程安排等,并按第七条的规定备齐主要技术(学术)资料。
(二)确定参加鉴定会的单位和人员的原则:
1.同行学者、专家占70%以上,其余为科技管理、经济管理、科技情报专家和任务委托单位、生产应用单位的代表;
2.参加鉴定会的单位和人员应具有一定的代表性;
3.与鉴定内容无关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会。成果管理机构可派人指导与监督。
(三)组织鉴定单位应负责组织成立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协商确定负责人。鉴定会由鉴定委员会负责人主持。
(四)鉴定委员会一般由五至十三人组成。成员应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中级专业技术职务,有较高的学术、技术水平和较丰富的实践经验,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品质,被鉴定项目的研究人员、技术顾问不得为鉴定委员会成员,成果完成单位的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四分之一。


(五)鉴定委员会通过的鉴定意见,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预。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应在鉴定意见上签字,全体成员在鉴定书上签字。
第十三条 科技成果鉴定内容:
(一)理论研究成果:审查资料是否齐全并符合要求;评价项目研究目的和意义;审查论点论据是否明确,数据是否准确可靠;与国内外同类研究比较,评价学术价值达到的实际水平;指出缺点和提出建议等。
(二)应用技术研究成果:审查技术资料的完整性、可靠性和正确性;审查试验研究方案、分析测试方法、实验数据处理、研究推断结论的科学性;审查工艺流程、设备选型、产品质量、环保措施、能源与材料的消耗等方面技术经济的合理性;与国内外同类技术(工艺、方法、产品、
品种等)进行分析对比,说明该技术的关键、难度和创造性,综合评价技术水平;评价实用价值,应用范围和推广应用前景;核定已取得的经济、社会效益,提出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三)软科学研究成果:审查资料是否齐全符合要求;评价项目的目的和意义;审查研究方法、采用或建立的模型的科学性和研究结论推断的正确性;与国内外同类研究对比,评价项目达到的科技水平;评价的实际应用价值及已获得的应用效果;提出存在的问题及建议等。
第十四条 科技成果完成单位或个人对鉴定结论持有异议,有权进行答辩,或要求再行测试、鉴定,但必须服从鉴定委员会最后作出的鉴定结论。
第十五条 对弄虚作假、剽窃他人成果、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科技成果”,一经查明,有关单位应撤销成果鉴定结论,收回鉴定证书,追究当事人的责任。
第十六条 组织鉴定单位和鉴定委员会,必须对鉴定的科技成果承担责任。因徇私舞弊、玩忽职守,造成不良后果的,应追究主要人员的责任。
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人员,对科技成果技术秘密有保密的义务。
第十七条 科技成果鉴定所需经费,由完成单位(或个人)负责,一般从课题费内支出。对应邀参加科技成果鉴定的专家,可根据具体情况发给咨询费。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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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辽宁省辽阳市人民政府


辽阳市人民政府令

第129号



《辽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业经2013年7月1日辽阳市第十五届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




市长 王正谱


2013年7月29日






辽阳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保障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正常使用,维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办法》(建设部、财政部第165号令)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交存、使用、管理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是指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除日常运行维修养护范围以外的维修和更新、改造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住宅共用部位,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单幢住宅内业主或者单幢住宅内业主及与之结构相连的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部位。一般包括:住宅的基础、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外墙面、散水坡、门厅、楼梯间、走廊通道等。
本办法所称共用设施设备,是指根据法律、法规和房屋买卖合同,由住宅业主或者住宅业主及有关非住宅业主共有的附属设施设备。一般包括:电梯、天线、消防设施、照明、绿地、道路路灯、沟渠、池、井、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设施和共用设施设备使用的房屋等。
第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是我市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指导和监督工作。其所属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具体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弓长岭区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受市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委托负责辖区内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使用和日常管理工作。
财政、审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凡住宅区域内单幢房屋或者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所有权的住宅、非住宅或者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等房屋均按照本办法的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七条 商品房、房改房、拆迁安置房、保障性住房的维修资金由房屋产权人或者产权单位交存。
第八条 住宅、非住宅的业主按照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我市同类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的7%。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根据我市情况合理确定建筑安装工程每平方米平均造价,并适时调整。
第九条 出售公有住房的,按照下列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按其所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数额为市、县(市)政府确定的房改成本价的2%。
(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多层住宅(七层以下含七层)售房款的35%、高层住宅(八层以上含八层)售房款的40%,从售房款中一次性提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已售公有住房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业主在办理购房手续时按上述标准统一交存和提取。
第十条 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业主所有。
从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属于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所有。
第十一条 新建小区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时,按照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测绘备案的建筑物总面积足额交存,并将资金分解到具体房号。房屋初始登记后,购房人应当向开发建设单位交纳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并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房屋初始登记的小区并办理入住手续的住宅、非住宅业主凭开发建设单位开具的缴款通知单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尚未售出的房屋,由开发建设单位作为业主交存首期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十二条 未按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不得向开发建设单位办理房屋初始登记手续。
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应当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存入档案,对未按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业主,不得办理产权登记和过户手续。对不属于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范围的房屋须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准确认,并向房屋产权产籍管理机构出具确认通知单。
业主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过户手续前,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对其此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核准与过户。
第十三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在收取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时,应当出具由省财政票据监管中心统一印制的《辽宁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
第十四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在所在地专户管理银行开立维修资金一级账户,用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归集与存储。
商品住宅、非住宅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以物业管理区域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未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的,以幢为单位设账,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从已售公有住房售房款中提取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售房单位设账,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房屋户门号设分户账。
第十五条 业主大会成立前,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统一管理。
第十六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可以由业主委员会自行管理,也可以委托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管理。
第十七条 业主大会要求自主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必须同时满足以下条件:
(一)提交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文件。
(二)现任业主委员会全体成员任期必须满两年。
(三)业主委员会应在维修资金一级账户管理银行建立二级账户,专项用于一级账户资金的划转及使用。
(四)业主委员会应在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导下建立业主个人分户账,以供业主对账查询。
(五)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前,应召开全体业主大会,必须经资金划转范围内90﹪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
(六)业主委员会全体人员必须在资金划转协议书上同时签字同意,并对划转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安全及使用负全部责任。
(七)业主委员会换届时,应按规定选举产生新的业主委员会,并在市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的监督下向下届业主委员会履行专项维修资金交接手续。
第十八条 业主大会自行管理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划转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由业主委员会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提交划转资金申请书,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业主委员会成立的合法性文件;
2.划转的业主名册;
3.业主委员会确定的账目管理单位的决议;
4.业主大会通过的专项维修资金管理制度;
5.需要提交的其他备案资料。
(二)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划转的事项提出审核意见,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业主大会成立后,要求由维修资金管理机构代管的,按照业主大会成立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相关规定管理。
第二十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划转后由业主委员会负责管理账目,应当接受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监督。
第二十一条 业主个人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不足首期交存专项维修资金总额的30%时,应当及时续交。续交应当按照现行标准交存。
(一)成立业主大会的,由业主委员会拟定续交办法,并提交业主大会讨论决定。续交办法通过后,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备案。具体续交工作由业主委员会实施。
(二)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按照本办法规定标准续交维修资金。续交工作由管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街道办事处或者社区委员会、相关业主共同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应当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和更新、改造,不得挪作他用。
第二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应当遵循方便快捷、公开透明、受益人和负担人相一致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商品住宅之间或者商品住宅与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相关业主有约定的,从其约定;无约定的,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其中:
1.用于全体业主共有的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全体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2.用于单幢楼主体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单幢楼全体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3.用于本单元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本单元内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用于单元内一侧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由单元内一侧业主按照其拥有物业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4.屋顶、共用楼梯及楼梯间的维修,如为各层业主所拥有,其维修费用由维修覆盖范围下各层的房屋业主按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如仅为若干层(户)使用,其维修费用应由若干层(户)的房屋业主按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5.共用走廊通道、天台、天井、消防系统等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由共用业主按所占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6.共用房屋外墙的维修,由该楼共用的全体业主按照所占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悬挑阳台的维修由所拥有房屋的业主分摊。
7.与房屋结构相连车库的维修,由车库共用关系的业主按照各自拥有车库的建筑面积比例分摊。
业主个人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不足支付所分摊维修工程费用的,差额部分由该业主自行承担。
第二十五条 经业主自愿申请同意只使用本人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进行维修的,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准后,可从该业主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六条 售后公有住房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其中应由业主承担的,再由相关业主按照各自拥有物业建筑面积的比例分摊。
售后公有住房与商品住宅或者非住宅之间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先按照建筑面积比例分摊到各相关物业。其中售后公有住房应分摊的费用,再由相关业主和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按照所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比例分摊。
第二十七条 申请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
(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房单位或者相关业主可根据需要维修、更新、改造的工程项目提出使用方案,并在工程涉及范围的业主公共活动区域内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7天。
公示内容包括:拟维修、更新、改造的项目,预算金额、列支范围及分摊金额等。
(二)经工程项目涉及范围内2∕3以上的业主签字同意后,以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大会决议的形式报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房单位或者相关业主组织实施,合理确定施工单位并签订施工合同。
(三)工程竣工后,由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管房单位及相关业主代表实施工程项目验收,验收合格后凭工程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单,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资金结算手续,并提供下列材料:
1.业主委员会决议或者业主书面意见书;
2.委托施工合同书;
3.维修工程决算书;
4.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指定的其他材料。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自受理结算手续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列支项目进行审核,检查验收工程项目并审核工程决算,将应划拨资金划转至工程项目申请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并在项目涉及范围内业主个人分户账中列支。
第二十八条 需要对工程项目的必要性进行鉴定及工程决算进行审价的,可委托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和审价并出具报告,费用计入本次工程成本。
第二十九条 发生危及房屋安全等紧急情况,需要立即对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维修和更新、改造的,按照以下规定使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已实施物业管理的,由物业服务企业预先垫付维修费用,并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二)未实施物业管理但有管房单位的,由管房单位预先垫付维修费用,并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三)未实施物业管理也没有管房单位的,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准后,可先从专项维修资金净收益中预先垫付。
(四)工程项目竣工后,经维修资金管理机构核准并报维修资金主管部门审批后,在项目涉及范围内业主分户账中列支。
本条所称的紧急情况一般包括:
1.屋面防水损坏造成渗漏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2.下水管线堵塞、出户井污水外溢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3.电梯故障危及人身安全的;
4.楼体外墙面(含屋檐、阳台)鼓裂有脱落危险的;
5.消防系统出现功能障碍或部分设备、部件损坏严重,消防管理部门要求对消防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的;
6.其他危及房屋安全,影响业主正常生活的。
第三十条 发生本办法第二十九条情况后,在2个工作日内未按规定实施维修和更新、改造的,统一由维修资金主管部门组织代修,维修费用可直接从相关业主维修资金分户账中列支。
第三十一条 下列费用不得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
(一)依法依规应当由建设单位或施工单位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和更新、改造费用。
(二)依法依规应当由相关单位承担的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管线和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费用。
(三)应当由当事人承担的人为损坏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所需的修复费用。
(四)根据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应当由物业服务企业承担的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和养护费用。
第三十二条 下列资金应当转入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滚存使用: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和利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购买国债的增值收益。
(二)利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所得收益,但业主大会另有决定的除外。
(三)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报废后回收的残值。
第三十三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自存入专户之日起,按照国家规定的城乡居民活期存款利率计取利息,定期计入业主分户账内。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存储利息的净收益在全市城区范围内统筹管理使用,专项用于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保修期满后的维修、更新和改造。
第三十四条 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和使用,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
第三十五条 房屋所有权转让时,房屋出让人应当向受让人说明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和结余情况并出具有效证明,该房屋分户账中结余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随房屋所有权同时过户,原业主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由房屋受让人向出让人支付。如房屋转让合同或者转让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房屋受让人持房屋权属证书、房屋交易审批手续、双方身份证和专项维修资金收据到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办理业主个人分户账过户手续。
第三十六条 因房屋拆迁或者其他原因造成房屋灭失的,按照以下规定返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一)业主交存的维修资金分户账余额返还业主。业主可持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收据、业主身份证、房屋所有权证书、产权灭籍证明和动迁协议书等相关材料办理退还手续。
(二)售房单位交存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账面余额返还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不存在的,按照公有住房售房单位财务隶属关系,上缴同级财政。
第三十七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每年一次与专户管理银行核对维修资金账目,并向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公布下列情况:
(一)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总额。
(二)发生列支的项目、费用和分摊情况。
(三)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交存、使用、增值收益和结存的金额。
(四)其他有关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和管理的情况。
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公布的情况有异议的,可以根据要求复核。
第三十八条 专户管理银行每年至少一次向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及业主委员会发送维修资金对单。
第三十九条 维修资金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查询制度,接受业主、公有住房售房单位对其分户账中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使用、增值收益和账面余额的查询。
第四十条 开发建设单位或者公有住房售房单位未按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规定交存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由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追回挪用的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挪用金额2倍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开发建设单位、物业服务企业挪用住宅专项维修资金,情节严重的,除按前款规定予以处罚外,并由颁发资质证书的部门吊销资质证书。
第四十二条 对违反住宅专项维修资金专用票据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有关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维修资金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或者其他好处,不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予以查处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一个物业管理区域内,凡单独依法登记权属的车库(包括专用车库和共用车库内的车位),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建立住宅专项维修资金。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实施前,老旧小区及已出售的住宅、非住宅和已售公有住房的业主,未交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应当按本办法规定交存。
第四十六条 业主或者开发建设单位、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公有住房售房单位之间就住宅专项维修资金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协调解决,协商、协调不成的,可以向市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3年9月1日起施行。市政府2004年5月8日发布的《辽阳市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管理办法》(辽阳市人民政府令第75号)同时废止。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关于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出入境




北京、上海市,江苏、广东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为了净化进口商品市场,严格对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保护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和原国家商检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流通领域进口商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规
定,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与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决定,于1999年2月23日至3月5日在北京、上海、江苏、广东四省市对部分进口商品进行检查。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的商品
1.手机;
2.矿泉水;
3.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
4.电动工具、电热水器、电熨斗、真空吸尘器;
5.VCD、DVD影碟机。
电动工具产品检查在江苏、上海两地进行。手机、矿泉水、真空吸尘器、皮肤及毛发护理器具、电热水器、电熨斗、VCD、DVD影碟机检查在上海、北京、广州三市进行。
二、检查的主要内容
1.商品的进货渠道;
2.CCIB安全认证标志、产品合格证、中文说明书和产地标注;
3.安全项目等质量状况;
4.是否存在假冒伪劣、走私贩私等违法行为。
三、工作要求
有关省、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品检验局接到本通知后,要尽快部署,根据本地实际情况,确定检查的市场范围,制定联合检查的工作方案。在检查工作中,要密切配合,协调行动,充分发挥各自的优势,依法履行各自的职责。对进口商品进行质量检测时,应当严格依照进口商品的质
量标准进行,检查程序要合法,结论要准确;发现违法违章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对严重侵害消费者权益的大要案件,要坚决予以曝光。
检查结束后,请按《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见附件)的要求,填写清楚,并于3月10日前分别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消费者权益保护司和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认证监管司。
附件:《流通领域进口商品抽查情况统计表》(略)。



1999年2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