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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18:08:53  浏览:98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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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行政处罚条款的决定
山东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3日山东省青岛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

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现决定对《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中涉及行政处罚的内容作如下修改:

一、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
1、第三十五条(五)项修改为:“对涂改、伪造或以欺诈手段骗取房屋所有权证的,除吊销其房屋所有权证外,并视情节,处以一百元至五百元的罚款;”
2、第三十八条修改为:“当事人因城市私有房屋的产权、买卖、租赁、交换、修缮等发生纠纷的,可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3、第三十六条和第三十七条中的“处理决定”修改为“处罚决定”。

二、青岛市城市房产交易管理办法
第二十四条修改为:“房产交易中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也可以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三、青岛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的若干规定
1、第二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2、第二十七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并处一千元至一万元的罚款。”

四、青岛市查处生产销售假冒伪劣商品行为规定
1、删除第十六条中“除本规定第十七条和第十八条另有规定的外”和“并可以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2、第十七条删除“其中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增加“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3、第十八条删除“其中违法所得可以计算的,处以违法所得5至10倍的罚款”,增加“并可责令停业整顿,或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的规定。

五、青岛市城市中小学校校舍场地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单位或个人,由教育行政部门视其情节给予警告。或处以五百元至五千元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六、青岛市燃气管理条例
1、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2、第四十一条修改为:“对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拒绝、阻挠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尚未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七、青岛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办法
1、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对未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经查验灰线擅自开工或不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要求和核准的施工图纸施工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可并处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五百元至
三千元罚款。”
2、第五十四条修改为:“规划管理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3、第五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规划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八、青岛市社会力量办学管理办法
1、第四十六条(一)项修改为:“未经教育行政部门批准或登记注册办学的,予以撤销,责令退还所收学费;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2、第四十六条(四)项修改为:“滥发学历证书的,责令收回,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办学许可证》。”

九、青岛市企业职工教育条例
第四十六条修改为:“未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举办学历教育、岗位资格培训、技术等级培训、继续教育等并发放证书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收回证书、没收违法所得;给受训人员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十、青岛市市区公共场所禁止吸烟规定
第七条修改为:“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时,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全部上缴国库。”

十一、青岛市城市风貌保护管理办法
1、第二十条修改为:“对在城市风貌保护范围内未经批准或未按规划要求新建、改建、扩建或拆除建筑物的,由规划管理部门视情节轻重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限期拆除,并可按违法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处以一千元至五千元罚款。”
2、第二十五条修改为:“罚没收入全部上缴国库。”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青岛市城市私有房屋管理办法》等十一件地方性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



1997年8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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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暂行规定

广东省广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暂行规定
广州市人民政府



根据国家人防委、财政部下发的人防委字[1985]9号文《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规定》和省人防委、财政厅联合下发的粤防委[1988]3号、粤财行字8号文《关于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的暂行实施办法》的精神,为进一步发挥人防工程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
战备效益,推动人防工程建设,逐步实现以洞养洞,以人防发展人防,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对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作如下规定:
一、收费范围
(一)凡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当地人防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批和履行立约手续后,方可使用。已经使用人防工程而未履行立约手续的,应补办立约手续。
(二)人防工程及其设备、设施是国家财产,平时使用应本着有偿使用的原则,交纳使用费。使用国家拨款或按国家规定地方筹集的人防经费修建的人防工程,由人防部门收费。
(三)利用人防工程兴办幼儿院、托儿所、老人、儿童活动室,单位自用办公室、会议室、教室、食堂等无经济收益的社会公共福利事业的,免收使用费。
二、收费管理
(一)市、区人防部门管理的公共人防工程,收取的工事使用费,百分之五十用于人防工程建设,列入年度工程计划使用。其余百分之五十用于调剂人防事业建设,其中属市直接收取的,百分之八十留市人防办,百分之二十上交省人防办;属各区人防办收取的,百分之十上交省人防办
,百分之二十上交市人防办,百分之七十留区人防办。
(二)市属各局代管并安排使用的市属大型人防工程(如南方大厦地下商场、花果山物资仓库、飞鹅岭粮油库、象岗山车库等),按规定收取的使用费,局留百分之十用于工程建设,其余交市人防办安排工程建设和调剂人防事业建设。
各局管理的其它人防工事的收费,可参照本规定执行,其收入用于工程建设部份应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份可用于人防事业建设。
(三)各大专院校、厂矿企业管理的人防工事,可参照本规定收取人防工事使用费、其收入用于人防工程建设的应不少于百分之五十,其余部份可用于人防事业建设。
(四)人防部门收取的使用费应设立专项帐册,纳入人防经费管理计划。人防事业收入和人防事业建设费的管理、使用应参照省人防办粤人防[1987]2号文《关于人防事业收入的管理、分配使用的暂行规定》执行。
(五)各区、局人防主管部门对工事使用费的收支,应健全财务核算制度,要接受市人防办、市财政局和上级人防部门的检查监督,每半年应将收支决算情况编制报表分别报送市人防办及同级财政部门备案。
(六)使用人防工程的单位或个人应按月交付人防工程使用费。
三、收费标准
收费标准和幅度,应根据工事位置、质量、经营项目和效益等情况确定。收费标准按附表执行。
四、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平时使用人防工程收费标准表(经市物价局审核)
┌────────┬─────┬─────────┬───────┐
│ 平时用途 │ 计算单位 │ 收费标准 │ 备 注 │
├────────┼─────┼─────────┼───────┤
│ 商场(店) │元/M2月│4.00-5.00│ 收费按使用面 │
├────────┼─────┼─────────┤ 积计算(工事 │
│ 旅店、招待所 │元/M2月│3.00-4.00│ 内部凡人、车 │
├────────┼─────┼─────────┤ 所到之处,包 │
│ 饮 食 店 │元/M2月│3.00-4.00│ 括风、水、 │
├────────┼─────┼─────────┤ 电设备房,均 │
│ 商品周转仓库 │元/M2月│3.00-4.00│属使用面积)。│
├────────┼─────┼─────────┤ │
│ 原材料储存仓库 │元/M2月│1.00-1.50│ │
├────────┼─────┼─────────┤ │
│ 生产车间 │元/M2月│2.00-3.00│ │
├────────┼─────┼─────────┤ │
│营业性的娱乐场所│元/M2月│1.50-2.00│ │
├────────┼─────┼─────────┤ │
│ 种植、养殖场 │元/M2月│0.20-0.50│ │
├────────┼─────┼─────────┤ │
│ 其 他 │元/M2月│ 与使用单位面议 │ │
└────────┴─────┴─────────┴───────┘





1988年12月26日
  新刑诉法增设了“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诉讼程序”,从立法上明确了特定条件公诉案件在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后的审查与处理方式,确立了刑事和解制度的法律地位。修改后刑诉法第277条明确了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条件和适用范围,体现了以修复社会关系为主线,积极化解社会矛盾的和谐司法宗旨。在检察机关审查起诉阶段适用刑事和解的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制度的运用充分体现了司法权力的部分让渡,它的结果往往是检察机关不起诉或者建议法院从宽处罚。刑事和解制度作为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体现,笔者认为,在推进刑事和解,实现和谐司法的背景下,检察工作人员需要更加细致、深入的司法操作,方能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本文仅就司法实践中的办案经验,并以新刑事诉讼法的实施为契机,就刑事和解制度结合我院工作实际,作若干探讨。

  一、刑事和解制度的适用范围

  刑事和解制度,是指当事人双方通过对话和协商,谋求以审判以外的方式来解决加害人刑事责任问题。刑事和解的结果就是当事人双方找到了刑事责任问题的替代解决方案,国家追诉机关放弃追诉或者作出减轻处罚决定。

  新刑事诉讼法对刑事和解的适用采取了相对稳妥的态度,虽然将刑事和解程序从原来的自诉案件扩大适用到了公诉案件;但同时又严格限定了和解程序的适用范围,将其限定为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侵犯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财产犯罪,可能判处3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故意犯罪案件,以及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7年有期徒刑以下的过失犯罪案件,并且刑事和解程序不适用于五年之内故意犯罪的情形。刑事和解程序引入公诉案件,对于化解社会矛盾、节约诉讼资源将会发生巨大的促进作用,同时限定其范围又充分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审慎与严肃,有利于保证司法公正的底限。

  二、刑事和解协议

  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八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和解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听取当事人和其他有关人员的意见,对和解的自愿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主持制作和解协议书。

  刑事和解是基于加害人和被害人意思自治,加害人通过经济赔偿或者赔礼道歉等形式弥补被害人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害,以得到被害人谅解。意思自治的本质在于公民对私权的处分,刑事诉讼法确立刑事和解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缓解国家追诉主义,赋予公民一定的处分权限。因此刑事和解协议兼顾了当事人诉权与国家刑罚权的平衡。

  司法机关对刑事和解协议的审查体现了国家刑罚权的介入,但更应注重对协议自愿性的审查,以体现对双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尊重,对于协议合法性的审查主要在于两个方面,其一协议内容不得有悖公序良俗,其二协议内容不得处分公权力,即双方当事人不得对案件的事实认定、证据采信和定罪量刑等依法属于公、检、法机关职权范围的事宜进行协商。

  三、刑事和解制度的机制探索

  刑事和解制度的确立对于司法机关办理轻微刑事案件具有重大意义,也是实现和谐司法的有效途径,因此在办案实践中积极探索刑事案件和解工作新机制,争取将社会矛盾纠纷化解在检察环节。

  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检察机关在刑事和解工作中可以支持当事人双方和解,在今后的刑事和解工作中,检察机关主要应把握两方面原则,一是检察机关积极参与为案件当事人双方搭建良好的沟通平台,为当事人双方创造沟通机会,二是明确自身的定位,不越位参与双方的和解,尊重当事人双方意思自治,办理刑事和解案件公平、公正、透明。

  关于办理刑事和解案件的工作机制及流程,刑事诉讼法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和要求,这就有待于办案过程中的不断实践,我院也根据多年办理类似案件,并结合工作实际,探索出以下的工作机制。

  1、提前介入刑事案件调解。轻微刑事案件多数不经过批捕环节,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的期限为两个月,因此检查机关公诉科与公安机关做好协调沟通工作,提前介入案件的调解,能够及时化解社会矛盾,节约司法成本。

  2、联合相关部门,打造刑事和解新模式。对于涉及人数众多、案情较为复杂的刑事案件,应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化解社会矛盾、促进社会和谐的职能,以检察机关为主导,争取相关政府机关、人民调解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和善于处理纠纷的群众等参与案件的和解工作,打造全面立体的刑事和解运行模式,构建大调解工作格局,将执法办案与化解矛盾有机结合,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3、扩大律师在刑事和解案件中的参与性。首先,落实律师会见权。律师在侦查阶段能够及时会见犯罪嫌疑人,是其提供法律咨询并开展和解工作的重要前提,因此应当保障律师的会见权;其次,在对和解协议的审查环节,应当允许律师表达意见。对于律师介入和解的案件,由于律师的参与和见证,司法机关在对已经达成的和解协议的自愿性和合法性进行审查时,应当听取律师的意见;最后,引入法律援助。为防止律师辩护与代理制的引入可能会加剧当事人双方因经济承受能力的不同而导致谈判能力的不平等问题,应当将刑事和解也纳入法律援助的环节中。

  4、加强对刑事和解案件的监督。刑事和解案件中,双方当事人旨在通过意思自治以排除公权力行使,因此检察机关根据法律规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案件,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为保证刑事和解质量,对拟决定不起诉刑事案件召开公诉听证,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或相关人员参加听证,使刑事和解案件办理程序公正透明。

  5、成立专人办案小组。刑事和解案件尽管涉及的都是轻微刑事案件,但由于和解工作需要的不仅是法律规则的熟稔,更重要的是社会经验的丰富,同时轻微刑事案件的久调不决会增加被害人的内心仇恨,因此挑选精干力量,集中办理刑事和解案件,保证办案质量,真正推动和谐司法的前进。

  6、建立回访机制巩固刑事和解成果。对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应延伸检察职能,通过电话或者上门了解等形式进行回访考察,并与社区、单位或者当事人近亲属联合对当事人进行帮教或安抚工作,以巩固刑事和解成果,真正落实和谐司法的目标。

  7、与轻微刑事案件快速办理机制的衔接。刑事和解制度的规定与最高检关于依法快速办理轻微刑事案件的意见宗旨相同,都是为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提高诉讼效率,及时化解社会矛盾,构建司法和谐,因此符合刑事和解范围的案件能调则调,在难以调解的情况下,不能久调不决,应依据快速办理机制,及时解决社会矛盾。

  随着刑事和解制度化的立法规范化,检察机关不但在宏观上成为刑事和解在我国制度化的一个重要推动力量,而且在微观上,即在刑事和解的具体个案中,其以国家法律的权威和强制力量作为后盾,从程序上可以决定着刑事和解程序的启动、进行,以及和解后的处理结果等,因此检察机关在这个意义上成为刑事和解制度化实践中的一个行动者,其应积极地参与到这个进程中,以自己的方式推动着刑事和解制度这一法治进程。

  作者单位:石家庄市桥东区人民检察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