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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6:19:48  浏览:824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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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西省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规定
陕西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陕政办发(2001)45号



1993年印发的《陕西省人民政府关于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印章的规定》(陕政发〔1993〕26号),对于规范和加强我省行政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印章的管理工作,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近年来,随着社会的进步和政府机构的变化,印章的制发、管理等工作遇到一些新问题,为进一步规范并加强印章管理工作,根据《国务院关于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管理的规定》(国发〔1999〕25号)的精神,现对我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的制发、收缴和管理规定如下:
一、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为圆形,中央刊国徽或五角星。
二、省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国务院制发。
三、各市、县(区)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国徽,国徽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一),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四、行政公署的印章,直径4.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五、省政府各工作机构、直属事业单位、办事机构、议事协调机构和临时机构的印章,正厅局级直径4.5厘米,副厅局级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三),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六、省政府各部门管理机构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四),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七、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图五),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发。
八、国家行政机关内设机构或直属单位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或者名称前段自左而右环行、后段自左而右横排(图六),分别由省政府各部门和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制发。
九、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所属单位,以及工厂、矿山、农场、商店、学校、医院等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印章,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制发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
十、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印章所刊名称,应为法定名称。如名称字数过多不易刻制,可以采用规范化简称。
十一、省政府工作部门的印章,冠陕西省的名称。省政府直属机构和议事协调机构的印章,冠陕西省人民政府的名称。
十二、地区行政公署的印章,冠陕西省的名称。市、县级人民政府的印章,不冠省的名称。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市的名称,乡(镇)人民政府的印章,冠县级行政区域的名称。城市街道办事处的印章,冠市(市辖区)人民政府的名称。
十三、设在民族区域自治地方的办事处的印章,可以并刊汉字和相应的民族文字。
十四、印章所刊汉字,应当使用国务院公布的简化字,字体为宋体。
十五、印章的质料,由制发机关根据实际需要确定。
十六、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和省政府各工作部门、直属机构印制文件时使用的套印印章、印模,其规格、式样与正式印章等同,由省人民政府制发。
十七、省政府的钢印,直径4.2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机关名称,自左而右环行,由省人民政府自制。
十八、其他确需使用钢印的单位,其钢印直径不得大于4.2厘米,不得小于3.5厘米,中央刊五角星,五角星外刊单位名称,自左而右环行,报经印章制发机关批准后刻制。
十九、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其他专用印章(包括经济合同章、财务专用章等),在名称、式样上应与单位正式印章有所区别,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可以刻制。
二十、印章制发机关应规范和加强印章制发的管理,严格办理程序和审批手续。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刻制印章,应到当地公安机关指定的刻章单位刻制。
二十一、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如因单位撤销、名称改变或换用新印章而停止使用原印章时,应将原印章及时送交印章制发机关封存或销毁,或者按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另行制定的规定处理。
二十二、国家行政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必须建立健全印章管理制度,加强用印管理,严格审批手续。未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不得擅自使用单位印章。
二十三、对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要依法查处。如发现伪造印章或使用伪造印章者,应及时向公安机关或印章所刊名称单位举报。具体的印章社会治安管理办法,由公安部门会同有关单位制定。
二十四、过去有关印章管理的规定,如有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印章规格式样(略)


20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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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浙江省温州市人民政府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温政令第110号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2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赵一德

二○○九年四月十七日

温州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的决定

温州市人民政府决定对2005年12月6日发布的《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市政府令第81号)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增加一款作为第三款:“生育保险缴费不足12个月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实际缴费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二、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女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此外,对有关条文的文字表述作了一定的调整和修改。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予以重新公布。

  

温州市生育保险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职工合法权益,保障女职工生育期间的基本生活和基本医疗保健,促进妇女平等就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和《浙江省生育保险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自收自支或者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以及民办非企业单位(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及其职工,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参加生育保险。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他事业单位以及有雇工的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职工(雇工),根据我市社会保险整体发展的具体实际,逐步实行生育保险。

   第三条 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统一管理职工生育保险的主管部门。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生育保险业务。

   地方税务机关负责生育保险费的征收工作。

  财政、审计、监察、人事、卫生、计划生育、工会、妇联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生育保险工作。

  第四条 生育保险实行属地管理,生育费用实行社会统筹。

  温州市区为一个统筹单位,各县(市)分别为一个统筹单位。在统筹范围内,基金统一筹集、使用和管理。

  原实行行业统筹单位职工的生育保险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筹集。

  第六条 生育保险基金由下列项目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

   (二)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等增值收入;

   (三)生育保险费滞纳金;

   (四)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作他用,不得用于平衡财政预算。

  生育保险基金比照基本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计息办法计息。

  生育保险基金不计征税、费。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0.6%的比例按时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用人单位缴费比例根据经济发展和基金使用情况适时调整。

   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按照财政部门规定的渠道列支。

  第八条 生育保险费的征缴依照《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执行。

  第九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浙江省社会保险费征缴办法》的规定,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登记。

   新设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用人单位依法终止或者生育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自终止或者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按照规定向原登记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或者变更登记。

  第十条 生育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产假期间的生育津贴(即产假期间工资);

   (二)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

   (三)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以及符合生育政策实施复通手术所需的医疗费用;

  (四)国家规定的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他费用。

   第十一条 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必须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用人单位及其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满6个月;

  (二)符合法定条件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

   第十二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女职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引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享受9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享受5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享受30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按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的女职工,还可以按照下列规定,享受产假及生育津贴:

   (一)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剖宫产手术的,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二)多胞胎生产的,每多生产一个婴儿,增加15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三)生产时遇有难产实施助产手术的,增加7天产假及生育津贴。

  第十三条 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

  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以女职工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12个月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

  生育保险缴费不足12个月的,女职工生育津贴以本人生产、流产或者引产前实际缴费期间的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发。

   第十四条 产假天数,自生产、流产、引产之日起开始计算。

  第十五条 生育津贴与产假期间职工本人工资不能重复享受。

  生产、流产、引产的从业妇女已经享受的生育津贴不足其应享受的工资收入的,不足部分的发放,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按照下列标准享受生育医疗费补贴:

   (一)妊娠3个月以下流产(含自然流产、人工流产)或者患子宫外怀孕实施手术的,医疗费补贴为200元;

   (二)妊娠3个月(含3个月)以上7个月以下流产、引产的,医疗费补贴为500元;

   (三)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引产(含死胎、畸形)的,医疗费补贴为1500元;

   (四)妊娠7个月(含7个月)以上生产或者妊娠7个月以下早产的,医疗费补贴为1800元;

  (五)难产的,医疗费补贴为2500元(其中剖宫产的,医疗费补贴为4000元)。

  生育医疗费包括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发生的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标准等有关规定执行。

  职工实际医疗费用超过所发补贴的,用人单位可予以酌情补助,但超过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范围的服务费和药费由职工个人负担。

   第十七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在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和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认可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因计划生育施行国家、省规定的避孕节育手术和复通手术的医疗费用,按照下列标准享受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一)放置(取出)宫内节育器,补贴为50元;

   (二)皮下埋植术,补贴为120元;

   (三)绝育手术,补贴为300元;

   (四)复通手术,补贴为2000元。

   职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治疗费用,按照《关于解决城镇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问题的通知》(浙劳社险〔2000〕108号)执行。

  没有参加生育保险的单位,职工计划生育手术费用仍由原渠道解决。

  第十八条 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未满6个月分娩、流产、引产的职工,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条件的,其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不能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生育津贴可以从生育保险基金中列支,但应当扣除未缴满6个月部分。生育津贴计算公式为:

  (一)女职工已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养老保险缴费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二)女职工尚未参加养老保险的,生育津贴=月平均工资÷30×(产假天数-未缴足的天数)。

  职工按照规定参加生育保险并履行缴费义务已满6个月,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不满2个月继续参加生育保险的,可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因故中断生育保险关系2个月以上的,须继续缴满6个月生育保险费后,方可享受生育保险待遇。

  第十九条 生育保险待遇,随经济发展和生育医疗水平的变化作相应调整。具体的调整办法,由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方案,经劳动保障、财政和卫生行政部门研究同意,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二十条 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应当在产后或者术后3个月内向指定的生育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申请时需提供下列材料:

   (一)本人身份证和结婚证;

   (二)计划生育管理部门出具的计划生育证明;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生育医学证明、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出具的计划生育手术证明;

   (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

   (五)医疗费用收据等有关材料。

  受委托代为申领的被委托人,需提供申领人出具的委托书和被委托人的身份证。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对申请人的条件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核定其享受待遇,并予以一次性计发;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截留、减发和挪用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

   第二十三条 职工在生育期间因病发生的医疗费用,按照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生育保险基金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管理,由财政部门依法进行监督。

  审计、监察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政处罚,法律、法规和规章已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六条 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以非法手段骗取生育保险待遇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追回骗取的生育保险待遇;情节严重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或者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造成用人单位或者个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并对主管人员、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保存用人单位缴费记录和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记录的;

   (二)擅自增收或者减免用人单位应缴生育保险费的;

   (三)无故延期拨付或者擅自增发、减发、停发生育保险金的;

   (四)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

   (五)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行为的。

  第二十八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办法规定应当参加生育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责令改正;其职工发生的生育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支付职工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补贴和计划生育手术费补贴等生育保险待遇。

  第二十九条 各县(市)可以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6年1月1日起施行。2002年4月3日温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温州市职工生育保险暂行办法》(温政发〔2002〕21号)同时废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的通知
国税发[1995]53号

1995-03-20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征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以下简称税法)的有关规定,现对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有关纳税事项通知如下:
  一、来华合作开采石油资源的外国石油公司,不论是作业者,还是非作业者,都是独立的纳税单位,应按照征管法的规定办理税务登记和纳税申报。
  二、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的,应分别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税务登记。
  在中国未设立机构的外国石油公司可委托其在华代理人办理税务登记。代理人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呈交外国石油公司的代理委托书,并得到税务机关的确认。
  三、外国石油公司应按税法规定向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所得税申报事宜。尚未开始商业性生产的外国石油公司可暂不报送季度所得税申报表。
  外国石油公司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填报《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生产费用年度明细表》,并附送各合同区会计决算(副本)和单独费用的会计报表,以及在华注册会计师的查账报告。
  外国石油公司在不同地区或海域拥有合同区(即营业机构)的,可以选定其中一个地区或海域的营业机构合并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具体申报方法按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细则》第八十九条、第九十条的规定办理。申报的范围包括外国石油公司的合同区收入及支出的份额,以及合同区以外的单独收支金额。
  四、合同区的会计决算由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负责审核。
  合同区作业者应按年向合同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该合同区的会计决算,并应附有下列财务报表:
  (一)合同区100%合资费用表;
  (二)资产负债表;
  (三)损益计算表;
  (四)库存材料明细表;
  (五)勘探费用支出表;
  (六)开发费用支出表;
  (七)生产作业费支出表;
  (八)间接费用支出表。
  五、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各主管税务机关应对所辖外国石油公司的税务登记情况进行一次清理和检查,需要补办或重新办理税务登记的应尽快予以办理。
  原海洋石油税务局下发的《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外国合同者报送所得税申报表的几个问题的通知》(84)财税油征字第11号、《海洋石油税务局关于外国合同者所得税申报的几个问题的批复》(84)财税油征字第21号、《海洋石油税务管理局关于印发海洋石油企业办理税务登记的通知》国税油函[1990]22号即行废止。
  附件:一、《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填表须知(编者略)
     二、对外合作开采石油企业勘探开发费用年度明细表(编者略)



国家税务总局

一九九五年三月二十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