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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5:38:31  浏览:940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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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规定
山东省政府



为了贯彻执行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和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的决议,特对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作如下规定:
一、植树造林、绿化祖国,是每一个公民的光荣义务。凡年满十一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老弱病残者外,都要承担义务植树的任务。
二、义务植树劳动,限于用在本县、本市范围内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各级政府要根据本地区应参加义务植树的人数和条件,进行统一规划安排,分配任务,划定地段,包干负责。任务可以一年一定,也可以一定几年。
三、义务植树任务的安排,要因地、因人制宜,灵活多样。可以按单位划分责任地段,按每人每年义务植树三至五棵进行分配,包栽包活;也可以按相应的劳动量分配任务,如每人每年挖六至十个标准树穴、育十至二十株苗木或二个工日的林木抚育、管护、种草、栽花(城市)任务;
还可以按当地情况,每人每年完成两个工日的林活义务劳动任务。青少年是绿化祖国的突击力量,要充分发挥他们的突击作用,但对十一岁至十七岁的青少年,应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就近安排力所能及的劳动。
四、城市的绿化,由城市建设部门统一规划,制定具体实施细则,确定绿化面积,限期完成。所有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和居民区,都要植树、栽花、种草。本单位所属范围不足完成义务植树数量的,有关部门应根据规定任务,安排就近营造国有林或集体林。
农村的绿化,无论实行哪种形式的生产责任制,都必须服从国家和集体的植树造林统一规划,并优先搞好农田林网、荒山滩造林和四旁绿化。农村社员参加义务植树,可以为本社、本队营造集体林,也可以安排营造国有林。正常的植树造林和社员个人植树,不统计在义务植树之内。
五、义务植树需要的苗木,由林木权属所有单位负责提供。每个生产队,都要根据自己整个植树造林的需要,建立一至三亩的苗圃,培育良种壮苗。城市,要按每一万人育苗二十五亩至三十亩的标准安排。义务植树所需的苗木费和管护费,应当根据自力更生的原则,由林木权属所有单
位负责解决。机关、团体、学校等单位由行政费用开支。厂矿、企业由经营管理费用开支。社队集体由公共积累开支。绿化任务大、经济困难,确实无力全部承担所需费用的,应按隶属关系,由林业部门审核编报,财政部门给以适当补助。
六、要坚决落实林业政策。对于在国有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国家现在经营管理土地的单位所有;没有明确经营管理单位的,归由当地政府指定的部门、单位所有。在集体土地上义务栽植的林木,林权归集体单位所有。另有协议或合同的,按协议或合同的规定办理。对林权所
有单位,县以上人民政府要发给证书,切实保障其合法权益。
七、要坚决贯彻执行《森林法》(试行)和中央、省有关林业的规定,切实加强林木的保护工作,依法治林。要广泛发动群众制订乡规民约并严格实行。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借机侵占国营、集体和他人的林地、林木,城市绿地要严加保护,不得侵占和破坏。严禁乱砍滥伐、毁林开荒
和滥牧毁林。国有林(包括单位、部门)和集体林采伐时,必须按规定经林业或园林部门批准。所有承包给社员管理的林木,社员没有砍伐权。对破坏林木和绿地者,要严肃处理:毁坏一棵幼树,罚栽三棵,并给予批评教育或纪律处分;毁坏成林和风景林,除给予上述处理外,还必须根据
情节,给予经济处罚或法律制裁。对林木破坏严重的单位,要坚决追究领导责任。
八、要严格奖惩制度。对义务植树成绩优异者,要给予表扬奖励;对无故不履行此项义务的单位和成年公民,应责令其于下一年补栽(或完成相应的其他绿化任务),如第二年仍不完成任务者,除必须继续完成其应尽义务外,还要按当地两个工日的劳动报酬,处以二至三倍的罚款。罚
金由各级林业、城建部门安排支持困难单位义务植树。
九、各级政府要切实加强对义务植树运动的领导。省、地区、市、县(区)和人民公社,都要成立绿化委员会,具体领导整个林业建设和义务植树运动。相当于县级以上的机关、团体、学校、厂矿、企事业单位,应成立绿化领导小组或办公室,负责本部门、本单位义务植树运动的宣传
组织、规划设计、评比奖罚和林木管护等项工作。各级绿化委员会,由当地政府的主要领导同志以及有关部门和人民团体的负责同志组成。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设在林业部门。
十、根据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关于开展全民义务植树运动的决议》、省五届人大四次会议决议精神和本规定,各地可以结合实际,制订具体实施方案。

人民解放军指战员参加义务植树的组织领导和具体办法,由济南军区和省军区根据国务院和中央军委的指示另定。



1982年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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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林木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政府


北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北海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林木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政发〔2006〕30号


市辖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

《北海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林木资源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第9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六年七月二十六日

北海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林木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条 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是广西壮族自治区的重点项目之一。该项目的建设对加快我市工业化进程,增强我市的经济实力,把林业培育成我市的主要经济支柱产业,有着重要的意义。为了加强项目区的林地和木材资源管理,确保项目建设原料的供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林地是指我市进行森林分类经营中划为商品林的林地,包括郁闭度0.2以上的乔木林地以及竹林地、灌木林地、疏林地、采伐迹地、火烧迹地、未成林造林地、苗圃地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划的宜林地;本办法所称的项目区是指合浦县、铁山港区和银海区;本办法所称的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是指在北海市建设的林浆纸一体化项目。
第三条 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总体布局的划分,我市项目区的商品林林地全部划入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原料林基地建设范围,统一由林浆纸一体化项目业主租赁经营管理。
第四条 项目区内的商品林林地,统一由市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协调各县(区)政府配合项目业主做好林地落实工作。各县(区)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负责对各自辖区范围内的林地、林木资源进行普查,认真搞好规划,落实项目造林地,在市林业局组织编制的《北海市林浆纸项目桉树原料基地调查规划》的基础上,坚持森林分类经营方针和因地制宜、适地适树的原则,加大现有低产、疏残林的改造力度,积极实施退耕还林工程,积极引导和调整农业产业结构,大力发展速生丰产林。对林浆纸项目的林木、林地,要按照《森林法》及《森林法实施条例》的规定,造册登记,确认所有权和使用权,核发权属证书。
第五条 各县(区)政府及其林业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区内的林地租赁情况进行全面调查登记,对符合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原料林基地规划的,优先安排采伐指标;对不符合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原料林基地规划的或者其租赁手续不合法的,要严格控制采伐,各级政府和林业主管部门要严格管理。
第六条 林木的更新采伐和低产林改造的采伐指标优先安排给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其他与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无关的林木采伐由林业部门依法从严监管。
第七条 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和木材运输的管理工作,在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区内的木材经营(加工)企业严格按规划布局审批,人造板、木片、单板等三种木材加工企业一律由市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审批及核发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投产后,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采取有力措施,加大打击木材非法外流的力度,保障林浆纸一体化项目的原料供应。
第八条 自本办法公布之日起,项目区内严格控制与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无关的其它造林项目,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公职人员未经县(区)林浆纸一体化项目管理办公室批准不得参与林地租赁业务,违者按北海市委、市政府制定的《关于对损坏投资软环境行为实行责任追究的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处理。
第九条 各县(区)政府要采取措施,通过收购其他单位和个人现有的幼林、林木等办法,将林地流转为林浆纸一体化项目原料林基地。
第十条 市、县直属林场等国有单位的林地,除职工自营经济用地外,其余林地租赁给林浆纸一体化项目业主经营管理。
第十一条 各级林业主管部门要加大林业行政案件的查处力度,对无《林区野外用火许可证》炼山、无《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林木、无《木材经营(加工)许可证》经营加工木材、无《木材运输证》运输木材的,按《森林防火条例》、《森林法》、《森林法实施条例》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木材运输管理条例》的规定严肃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严格审批项目区内的征、占用林地和临时使用林地的行为,严禁毁林开垦,严禁非法倒买倒卖林木和林地活动,违者依法严惩。
第十三条 为维护林区社会稳定,各级人民政府和林业、公安、司法部门必须加强打击侵权及其他破坏林地、林木资源的违法行为;加大对林地、林木权属纠纷调处力度,对林浆纸一体化项目林地的纠纷要及时调查处理。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广东省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深圳市财政委员会关于印发《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的通知

深人社规〔2012〕12号


各有关单位: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遵照执行。



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深圳市财政委员会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深圳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障试行办法

  第一条 为增强我市事业单位工作人员队伍的活力,保障其退休生活,根据《国务院关于印发〈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制度改革试点方案〉的通知》(国发〔2008〕10号)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实施后新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并受聘于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以下简称事业单位新聘人员)适用本办法。

  企业化管理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权利与义务相对应、保障水平与经济发展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工作。

  市财政部门负责财政核拨经费、财政核拨补助(含定项)经费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相关经费安排工作,并负责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资金监管工作。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养老保障有关事务。

  第五条 本办法所指的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的养老保障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第六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照我市企业社会养老保险的有关规定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依照本办法规定参加职业年金。职业年金制度是指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的基础上,单位为保障其退休待遇所建立的补充养老保险制度。

  第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参加职业年金的月缴费基数为上年度本人月平均工资总额,包括全国工资、基础性绩效工资和奖励性绩效工资。其中奖励性绩效工资超出基础性绩效工资÷70%×30%的部分不计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

  本条之年度是指上年7月1日至当年6月30日。职业年金缴费基数每年7月调整。当年7月至次年6月之间入职参加职业年金的,以本人起薪之月月工资总额为缴费基数。

  第八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职业年金月缴费基数在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以内的,缴费比例为8%;月缴费基数达到或超过我市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3倍的,缴费比例为9%。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月工资总额与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倍数发生变化需要调整缴费比例的,统一在每年7月进行。

  职业年金缴费比例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我市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适时调整。

  第九条 职业年金缴费列入事业单位年度预算,由单位全额缴交,并按月划拨至参加人员职业年金账户。

  职业年金基金实行完全积累,采用个人账户方式进行管理。

  第十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领取职业年金:

  (一)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条件且按规定办理了退休(退职)手续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积累额可以一次或定期领取,直至个人账户积累额领取完毕;

  (二)出国(境)定居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

  (三)死亡的,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由法定继承人或指定受益人一次性领取。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未达到职业年金领取条件的,不得提前领取。

  第十一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聘任期间工作表现突出,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奖励一定数额的职业年金,一次性计入其个人账户。所需经费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经费来源渠道解决:

  (一)获得中共中央、国务院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20倍的职业年金;

  (二)获得广东省委、省政府授予荣誉称号的,以其获得称号当月应缴纳的职业年金为基数,奖励10倍的职业年金。

  第十二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因被立案调查等原因暂停发放工资的,职业年金同时暂停缴交。经调查未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补缴职业年金;受到开除处分、刑事处罚的,不予补缴。

  第十三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按照原缴交渠道收回:

  (一)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在我市机关单位退休并享受委任制公务员退休保障待遇的;

  (二)离开我市,在异地机关事业单位退休并享受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保障待遇的;

  (三)因在我市事业单位聘用期间的行为受到开除处分或被判处刑罚的。

  第十四条 职业年金按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专业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受托人)管理。

  受托人应当委托专业投资运营机构负责职业年金的投资运营,有关投资运营的具体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在原工作单位参加过企业年金计划的,可以将其原企业年金账户中的资金转入职业年金个人账户管理。与事业单位解除聘用关系后,可以将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余额一次性转移至新就业单位的年金账户;若未就业或虽已就业但新就业单位尚未建立年金制度的,其职业年金个人账户可由原管理机构继续管理。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离开我市事业单位到异地工作的,其基本养老保险转移接续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六条 我市事业单位新聘人员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暂不执行本办法。

  (一)由我市首次接收并安置在本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军转干部;

  (二)原市外机关事业单位在编在岗且未实行养老保障制度改革的人员,通过直聘、选聘方式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

  (三)通过直聘、选聘方式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本市委任制公务员;

  (四)直接交流到我市事业单位常设岗位的本市机关使用工勤编制的人员。

  第十七条 事业单位新聘人员不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情形的,自进入我市事业单位后按本办法参加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

  前款人员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已参加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可相应转移接续;未参加养老保险和企业年金的,其在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之前工作的年限不计为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的补缴年限。

  第十八条 事业单位在实行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养老保险和职业年金制度中,财政核拨经费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由同级财政保障;财政核拨补助、定向补助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根据不同公益事业单位的特点,按照财政核拨补助经费事业单位预算管理规定予以分类明确,相关规定由市财政部门另行制定;经费自理事业单位的单位缴交部分按原经费渠道由单位自行解决。

  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之前进入我市事业单位且聘用在常设岗位的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障制度另行制定。

  第二十条 本办法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2年8月25日起试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