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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2:41:06  浏览:866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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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统一发货票管理办法
河北省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健全财务会计手续,加强税务监督,促进财务管理,保护合法经营,限制非法经营,打击投机倒把、走私贩私和偷税漏税活动,维护社会主义经济秩序,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统一发货票是财务、会计收支的合法凭证,是依法计税的原始根据。
在本省境内,凡是出售产品、商品,从事工业加工、修理修配、交通运输、搬运装卸、建筑维修、服务业务及经营其它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收取货款和业务款项,必须依照本办法开出发货票;一切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附属单位,在发生上述财务支出时,必须向
对方索取发货票。
任何单位都不得以“白条”或未经税务机关认可的发票单据付款入帐。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是统一发货票的管理机关。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发货票,均应接受税务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四条 统一发货票分为发货票和收款收据两类。发货票用于产品、商品销售,收款收据用于劳务、服务等业务收入。
统一发货票(含收款收据,下同)分为甲、乙、丙三种:甲种为专用发货票,乙种、丙种为统一发货票;
甲种用于全民所有制企业、供销社和经税务机关批准使用的其它单位;
乙种用于城乡集体所有制企业;
丙种用于个体工商业户、临时经营者、城乡居民出售自产和自有物品以及提供临时劳务者。
第五条 发货票的式样:甲种发货票由县以上企业或市县企事业主管部门自行设计,标明监印机关名称,经市、县税务机关核准,发给准印证,到指定印刷厂印刷使用,不套印税务机关印章;对用量小,不便自行印制发货票的国合企事业单位,经税务机关批准,可以使用乙种发货票。

乙种、丙种发货票,由市、县税务机关统一设计,套印市、县税务局发货票专用印章,统一印制,收取印制 一13一工本费。
印制各种发货票,要在以下几方面统一:(一)各种发货票都要在右上角分别标明所属票种的甲、乙、丙字样;(二)都要有字头和顺序号;(三)一律采用复写式。
第六条 一切印刷企业和单位,没有税务机关核准证明,不得自行印制出售或承印发货票。
第七条 下列专业性单据,不在统一发货票的管理范围之内:
1、银行、邮电、新华书店、医疗保健、市场管理等单位的专用单据;
2、铁路、交通部门使用的各种车船票、行李票;
3、商业、供销等单位使用的收购单、调拔单;
4、机关、团体、学校、部队及其它企事业单位内部结算的,不属于商品交易等营业活动的单据等。
第八条 商业零售业务一般可不开发货票但购货人索取时,不得拒开。
第九条 无营业执照的单位和个人,不准领用统一发货票;需用时,到税务机关或税务机关指定的单位填开。
第十条 按“扣税法”实行增值税的企业,购入零配件包含的税金,须由对方在发货票上专项列明,凭以在计税时扣抵;此项发货票所列税金,如有不实或伪造者,应作偷税论处。
第十一条 统一发货票应逐栏填写齐全、清楚,各联内容必须完全一致,不准涂改、挖补、销毁、伪造和弄虚作假。作废票要原份保存,并和发货票存根一起,按照发生的时序至少保存三年。
第十二条 统一发货票只准本单位或领用人在批准的经营范围内使用,不准转借、转让、买卖或代开。
第十三条 纳税单位使用的发货票必须指定专人管理,做好领发、登记、使用和保管工作。如有遗失或损坏,应查明原因,报告税务机关。企业关停并转,须将剩存发货票清点,报税务机关缴销或封存。
第十四条 市、县税务机关为检查发货票使用情况,可用“发货票换票证”抽换购货单位和个人持有的发货票,购货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任何人都有权揭发检举。经税务机关查实后,对违反本办法者,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批评教育、帮助改正,没收非法所得,依照税法补税、罚款或处以五百元以下定额罚款;情节严重的送司法机关处理。税务机关应依照国家规定,对检举人给予适
当奖励,并为检举人保守秘密。
第十六条 本办法的解释和有关执行事项,由省税务局负责办理。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三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第十八条 市、县可以根据本办法的规定和当地情况,制定本市、县的具体实施细则。



1982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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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财政部


发改价格[2005]317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关于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通知




人事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财政厅(局):
人事部《关于申报注册安全工程师等2个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的函》(国人部函[2004]112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组织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考试中心收取的考务费标准为:
(一)注册安全工程师执业资格考试:客观题科目每人每科8元,主观题科目每人每科12元。
(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客观题科目每人每科12元,主观题科目每人每科20元。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事考试中心向报考人员收取的注册安全工程师和注册设备监理师执业资格考试费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在人事部人事考试中心收取的考务费基础上加组织报名、租用考试场地和聘请监考人员的费用核定。
三、上述各项收费收入应按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财政部关于深化收支两条线改革进一步加强财政管理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93号)的有关规定,纳入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入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上缴中央和地方国库,支出通过同级部门预算核拨。
四、执收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按财务隶属关系分别使用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五、执收单位应严格按照上述规定收费,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加收其他任何费用,并自觉接受价格、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六、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试行。试行期为2年,试行期满后,由人事部向国家发展改革委、财政部重新申报。


国家发展改革委

财 政 部
二○○五年三月四日


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57号


《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已经2003年9月17日省政府十届七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省 长 洪 虎
二○○四年三月四日




吉林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办法

  第一条 为鼓励开发和合理利用中国名山长白山的自然资源,保护长白山生态环境,发展长白山生态食品,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长白山生态食品,是指产于中国吉林省境内长白山区,以长白山可供人类食用资源为主要原料,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通用标准》,采用生态和食品工程技术,生产、制作、加工、提炼,并经过专门机构认定、许可使用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的食品,包括天然生态食品、农业生态食品、加工生态食品。

  第三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以及进行与之相关的行政管理活动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食品行业管理工作的机构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林业、农业、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国土资源、水利、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相关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鼓励、支持对长白山生态食品的科学研究、开发和资源的合理利用,大力宣传长白山生态食品,鼓励和提倡食用长白山生态食品,促进长白山生态食品产业的形成和发展。

  第六条 鼓励和引导长白山生态食品企业,采用高科技手段,研制开发高附加值、高科技含量的新产品,扩大产品规模和市场占有率,保证产品质量。

  第七条 发展长白山生态食品应坚持保护与开发并重的原则,禁止破坏性、掠夺性开发,保证长白山生态食品资源的永续利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好长白山自然资源和生态环境,省人民政府将根据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的实际,制定《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总体规划》。生产、开发长白山生态食品工作,应当列入总体规划,符合总体规划要求,未列入《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总体规划》的开发项目,确有价值的,经过审查认定,予以补充。

  生产、开发的长白山生态食品必须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通用标准》。

  第九条 长白山生态食品主要原料必须来源于中国吉林省境内长白山山脉自然管辖区域内的指定市县。

  第十条 依法经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认定并经国家法定检验技术机构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食品为长白山生态食品:(一)原产地环境要求:原产于中国吉林省境内长白山区,原料生长环境具有比较完整的森林生态系统,良好的生物多样性,生产过程必须在洁净环境下进行,生产过程和结果必须符合国家环境保护法律法规要求。(二)天然生态食品基本要求:符合原产地环境条件要求,采收程度不导致自然生态环境平衡破坏,采收单位具有有序的采收计划;采收食品的种子来自天然,未经基因工程改造等人工处理。(三)农业生态食品基本要求:符合国家大气、灌溉水、土壤、环境以及农药安全使用标准;土地在最近3年内未超标准使用农药、化肥;喂养畜禽的饲料不得超标准使用抗生素;种子或种苗未经基因工程改造过;生产单位具有长期的土地培肥、植物保护、作物轮作和畜禽养殖计划;产地无水土流失和其他环境问题,作物在收获、清洁、干燥、储藏和运输过程中未受有害物质污染。(四)加工生态食品基本要求:主要原料必须来自获得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核准并经国家法定检验技术机构及具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机构检测合格的天然生态食品或农业生态食品。使用的食品添加剂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在生产、加工、储藏和运输过程中不被有害物质污染,生产加工不造成环境污染。

  第十一条 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均可以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和经营活动。

  第十二条 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开发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总体规划》要求,确立开发项目,形成生产规模,保证产品的市场竞争能力。

  第十三条 鼓励生产、开发长白山生态食品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申请经认定获得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的使用权。

  第十四条 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办理认定手续,应当在接到认定申请之日起20日内办理完结。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认定;不符合规定条件的,不予认定,但应说明理由,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五条 从事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开发、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享受下列优惠待遇:(一)对已经列入国家和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长白山生态食品项目应当及时拨付资金;(二)对已经初具规模,占有一定市场份额,尚未列入国家或省科技发展计划的长白山生态食品项目应当重点扶持,优先申报,争取列入国家或省科技发展计划;(三)优先立项和安排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企业的基本建设和技术改造项目;(四)优先支持和发展资源优势突出的矿泉水等产品形成产业规模;(五)帮助企业扩大宣传,提高产品的声誉,创立名牌产品,参与国际市场竞争;(六)及时协调输送高素质人才,优先办理调动手续,免收与此相关的费用。

  第十六条 禁止下列行为:(一)以损害长白山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为代价的生产、开发活动;(二)以长白山生态食品的名义生产和销售不符合《长白山生态食品通用标准》的食品;(三)出售已受到污染的长白山生态食品;(四)未经认定并未取得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使用权而以长白山生态食品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五)以不正当手段骗取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和非法获得使用权;(六)假冒长白山生态食品,伪造、变造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七)使用与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相同或近似,并容易造成他人误会的标志;(八)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五)、(六)、(七)项规定之一的,由吉林省长白山生态食品发展中心责令停止使用长白山生态食品标志;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罚。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二)、(三)项规定之一的,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在长白山生态食品生产、开发、经营和管理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和有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