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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聘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04:00:11  浏览:906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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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聘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政府


烟台市聘用合同鉴证实施办法

(2003-04-09 )


第一条 为了维护单位用人自主权和个人择业自主权,保障人才供求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山东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和《山东省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聘用合同鉴证暂行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聘用合同鉴证是人事行政部门依法审查、证明聘用合同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一项行政监督、服务措施。
第三条 人事行政部门是聘用合同的鉴证机关,各级人事行政部门委托所属人才服务机构负责聘用合同鉴证工作。
第四条 本办法所指聘用合同包括:
(一)实行聘用制的事业单位与聘用的各类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二)企业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定的聘用合同;
(三)民办机构和国(境)、市外驻烟机构与聘用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党政群机关与新进的工勤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
(五)其他人事合同。
第五条 聘用合同鉴证的管理范围是:中央、省属驻烟单位和市直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市人才服务中心鉴证;县市区属单位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县市区人才服务中心鉴证;民办机构和国(境)、市外驻烟机构与聘用人员签订的聘用合同由承担人事代理的人才服务机构鉴证。
第六条 在下列情况下,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应当在30日内签订聘用合同,并报鉴证机关依法鉴证:
(一)用人单位与新招用人员,自确定录用之日起;
(二)用人单位与流动人员,自报到之日起;
(三)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续订聘用合同,自聘用合同期限届满终止之日起;
(四)用人单位与聘用人员变更聘用合同,自变更之日起;
(五)实行全员聘用合同制的单位与聘用人员,自职工代表大会通过改革方案之日起。
第七条 聘用合同鉴证应审查下列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是否具备签订合同的资格和条件;
(二)合同内容是否符合国家和省、市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三)双方当事人是否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聘用合同;
(四)合同条款是否完备,双方的责任、义务和权利是否明确;
(五)中外方合同文本是否一致;
(六)合同的签订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手续是否健全、完备。
第八条 鉴证时,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材料:
(-)聘用单位营业执照或政府有关行政部门批准单位成立的批件;
(二)聘用人员的身份证、学历证书、职称资格证书等有效证件;
(三)合同文本(一式四份);
(四)其它相关合法有效证件。
第九条 鉴证时,双方当事人应到场。用人单位一方应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聘用人员一方应为签订合同本人或委托代理人。
第十条 对审查合格的聘用合同,鉴证机关应予鉴证。鉴证人员应当在合同文本上签名并加盖聘用合同鉴证专用章,注明鉴证日期。鉴证后的合同文本由鉴证机关、用人单位、聘用人员及其档案(作为计算工龄、定级、晋升和争议仲裁的依据)各存一份。
鉴证机关发现当事人提供的合同文本及证明材料不完备,应通知当事人予以补正。
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聘用合同,不予鉴证,并应向当事人说明理由,在合同文本上注明
对审查不合格的合同,应指导当事人按照要求修改或重新签订。然后办理鉴证手续。
第十一条 聘用合同鉴证为有偿服务,鉴证机关向申请鉴证的当事入收取鉴证的费用标准按山东省物价局、山东省财政厅、山东省人事厅《关于印发<山东省人才流动服务收费标准>的通知》(鲁价费[1998]211号)执行。
第十二条 对已鉴证的合同,其依据的政策法规重新调整后有矛盾时,可重新办理鉴证手续,不再收取鉴证费。
第十三条 鉴证机关对有错误的聘用合同于以鉴证后,一旦发现应立即撤销并退还鉴证费,或重新鉴证。
第十四条 鉴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根据情节轻重,由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
(-)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有意为不真实、不合法的聘用合同提供鉴证的;
(三)不按国家规定,超标准乱收费的。
第十五条 聘用合同文本由市人事局统一印制。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烟台市人事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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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河南省驻马店市人民政府


驻马店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驻马店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的通知

驻政〔2010〕8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聚集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现将《驻马店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各自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七月五日

驻马店市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发挥地方财政资金的放大效应和导向作用,鼓励引导银行加大对小企业贷款支持力度,切实缓解小企业的融资困难,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鼓励支持和引导个体私营等非公有制经济发展的若干意见》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支持中小企业加快发展的若干意见》,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是鼓励和促进银行增加小企业贷款并对形成的风险损失给予适当补偿的政府引导性专项扶持资金。主要用于银行业金融机构依法合规并按照银监会《银行开展小企业授信工作指导意见》要求发放贷款形成损失的补偿。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的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是指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三个办法一个指引”的要求,当年向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小企业提供贷款后,由于借款人不能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按《贷款风险分类指引》(银监发〔2007〕54号 ),被确认为损失类贷款,政府按其损失比例,以恰当的标准所给予的损失补贴。

对损失类贷款的确认,驻马店市商业银行和县(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等地方性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市政府确认批复为准;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其上级银行确认批复为准。

第四条 小企业贷款风险的补偿对象是为驻马店市小企业发放贷款的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小企业贷款,是指银行对在本市境内依法设立,单户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固定资产2000万元(含)以下,或贷款总额900万元(含)以下和企业年销售额5000万元(含)以下的各类从事经营活动的法人组织贷款。

第六条 市财政局是风险补偿资金的主管部门,负责风险补偿资金使用的评审、管理和监督。

第二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第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

(一)各县(区)财政预算安排的小企业专项扶持资金,资金数额起点为100万元人民币;

(二)市财政根据各县(区)出资情况,依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安排适当的配套资金。

第八条 出资的县(区)在年初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统一划缴到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专户管理;市财政局根据各县(区)出资的情况,将配套资金一并划入指定专户,统一管理,按规定使用。

第九条 下一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筹集,将根据上年度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和结余情况及小企业贷款增长额度,本着及时补充、逐年增加的原则,合理确定各县(区)出资数额。

第三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使用范围和补偿

第十条 按照“谁出资、谁受益”的原则,各县(区)的出资及市财政的配套资金,只限于当地小企业贷款的风险补偿。市级资金的使用仅限于县(区)出资的配套资金不足补偿辖区当年银行业金融机构小企业贷款的损失部分。

第十一条 每年筹集风险补偿资金可用于对银行当年新增小企业贷款而产生的风险损失进行补偿,当年节余的部分转入下年使用。

第十二条 小企业贷款损失补偿金的补贴标准为:当承办银行为小企业提供的贷款发生损失时,按下列标准给予损失补贴:

损失比率 2%以下(不含本数)、2%-3%、3%以上(不含本数),补贴比率分别为30%、20%、15%。

损失比率=(当年小企业贷款损失金额/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100%。

当年小企业贷款年末平均余额=当年小企业贷款月末平均余额之和/12。

第十三条 各县(区)辖内银行业金融机构,在年末将本年度发放小企业贷款所形成的风险损失情况汇总后,填制风险补偿资金申请表,经县(区)财政、审计和银监部门核实确认后,报送市财政局,由市财政局确认各银行应补偿的数额,报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四条 风险补偿资金的发放,由市财政部门直接全额拨付给市级银行(或市农信办),再由市级银行按具体的考核办法下拨到各分支机构(或县农村信用联社)。市财政应将风险补偿资金的来源和使用情况,以书面形式向出资的县(区)通报。

第四章 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与监督

第十五条 市财政局要切实做好风险补偿资金的管理工作,制定并完善管理办法,同时要落实责任,经常开展检查,发现问题及时纠正和处理。

第十六条 市级银行应按照本办法制定鼓励小企业贷款的具体管理、考核和风险补偿细则,报市财政局和市银监分局备案,积极配合市财政局管好、用好小企业贷款风险补偿资金。

第十七条 风险补偿资金必须专款专用,不准挤占挪用。对违反本办法规定弄虚作假挪用或骗取风险补偿资金等行为,将追究责任单位和有关责任人的责任,并将已拨付的风险补偿资金全额收回。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试行






放宽14个沿海港口城市中三资企业的外汇管理政策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


放宽14个沿海港口城市中三资企业的外汇管理政策的规定
1984年10月16日,中国人民银行

(一)适当扩大外币计价结算的范围
“三资”企业产品内销,原则上应收人民币,对以下范围,可适当扩大,收取外汇:
1.“三资”企业生产属于国内紧缺、计划内需要大量进口的产品,经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可采取“以产顶进”的方式,以“三资”企业生产的“洋货”代替进口的洋货,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按质论价,以外币计价结算。
2.“三资”企业确实提供了先进工艺、技术、设备而生产的产品,按照项目批准权限规定,经批准,卖给国内商业部门或收购单位,在国家规定的期限和比例范围内,可参照国际市场价格,按质论价,以外币计价结算。商业部门或收购单位所需外汇,属于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批准的项目,分别由国务院主管部门或地方政府落实解决,由国家外汇管理部门监督执行。必要时,国家外汇管理部门有权从其留成外汇帐户中拨付。
3.“三资”企业产品卖给经济特区,以及“三资”企业之间买卖,参照国际市场价格,以外币计价结算。所需外汇,由购货方用自有外汇支付。
(二)解决“三资”企业的人民币利润汇出问题
“三资”企业的产品应以外销为目标,外汇收支一般应保持平衡,有困难时,主要靠上述第(一)项办法的三条渠道解决,汇出人民币利润仍有困难的,可采取以下辅助方式解决:
1.允许“三资”企业外方将其所得人民币利润转为本企业或本地区其它企业的增资或新投资,可享受以外汇投资的同样待遇。
2.经经贸部门批准,允许“三资”企业使用人民币利润在市场上收购国家收购以外的商品出口。
3.“三资”企业卖给银行的外汇,外汇额度由当地外汇管理分局名义开立专户保留,专款专用,作为“三资”企业外商汇出人民币利润的批汇额度。具体办法由国家外汇管理局拟订(此条不对“三资”企业宣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