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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14:43:17  浏览:950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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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海南省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实施办法
海南省政府


办法
近两年来,本省大多数国营工业企业实行了承包制,提高了经济效益,增强了企业活力。实践证明,承包制适应现阶段企业生产水平和经营管理水平,是企业经营机制改革的现实选择。目前,本省还有部分企业没有实行承包制,已实行的也需要完善,同时,本省大部分企业第一轮承包
期即满。因此,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中发〔1989〕11号)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按照“稳定政策、兴利除弊、分类指导、多做贡献”的方针,提出如下发展和完善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实施办法。
一、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承包基数
1.根据确保国家财政收入稳定增长和兼顾国家、企业、职工三者利益关系的原则,企业实现利润基数、上缴利润基数、还贷基数以及留利数额或者比例由财政部门会同企业主管部门根据企业实际情况,逐个对承包企业核定。
2.原承包企业承包基数比较切合实际的,可按税后承包的原则加以合理调整。
3.对原承包基数明显偏低的或者技术改造项目已经发挥效益的企业,应适当调高基数和上缴比例。原则上按前三年实现利润的平均数和各种增收减利因素重新核定。
4.对于需要重点扶持发展、技术改造投入多、还贷负担较重的企业,应予调整或者合理确定其承包基数、上缴利润递增率和分成比例。
5.承包期间,不得更改承包基数。若因国家重大政策调整需变动承包基数时须经承包方企业主管部门及同级财政部门共同协商后确定。
(二)承包形式
根据《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投资的税收优惠办法》(琼府〔1988〕27号),在实行新的一轮承包时,全民所有制企业(包括预算企业),实行税利分流办法。承包主要采取“两包一挂”(即一包上缴利润,二包技术改造任务,实行工资额同经济效益挂钩)的承包形式。上缴
利润采取递增包干或者基数包干、超收分成的方法。政策性亏损企业实行亏损递减、减亏全留、超亏不补的承包形式。
(三)承包期限
1.承包期一般为三年。重点企业可与“八五”发展规划同步配套承包。
2.经营预期不稳定的企业,可一年一定。
(四)承包经济考核指标
主要应有实现利润、上缴利润、分成比例、还贷指标、固定资产净值增值指标、技术改造任务指标和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的产量和质量等经济技术指标。
(五)承包方法
1.滚动承包。对那些生产经营好、能较好完成承包合同、承包基数比较合理、有切实可行的中长期发展规划、经营者素质较好的承包企业,可由原承包经营者继续承包。


2.全员风险抵押承包。基本原则是:核定基数,全员承包,资产抵押,超奖减赔,风险共担,利益共享。企业的全体职工要根据职务岗位情况分为不同档次,交纳一定数量的抵押金。承包企业还应在年度企业留利中按承包基数提取一定比例的风险基金。
3.领导班子集体承包。实行此种承包的原则应是党政领导互相协作、领导班子比较团结的企业。
4.公开招标。对生产经营状况差、管理混乱、长期亏损的中小型企业,尤其是县(含县级市)一级的这类企业,可以向省内同行业公开招标,择优选定承包经营者。
5.鼓励大型企业承包小型企业,先进企业承包落后企业,盈利企业承包亏损企业。
二、实行承包经营责任制的承包程序。
(一)在承包前,企业主管部门应与财政、审计部门对企业资产的经营状况进行认真评估和审计,清产核资。重点核实企业资金财产、专项贷款余额,核实盈亏,作为测算承包基数的依据。
(二)承包经营者提出承包方案和实施意见。
(三)以企业主管部门为主,体改、财政、税务、审计、银行、劳动等部门以及企业职代会选派代表参加,组成考评委员会,对各个承包方案进行论证(有些企业亦可由考评委员会提出承包指标,然后招标承包)。
(四)承包经营者的确定。原已实行承包制的企业在实行新一轮承包时,原承包经营者履行了承包合同,经审计认定无违法乱纪行为,领导班子比较团结,受到职工拥护的,可以继续承包;需要更换经营者的企业,可以继续采取上级主管部门委任、竞争招标、民主选举等方式重新确定
;对承包经营者要进行全面考核,除考核业务能力外,还要注意考核经营者的政治素质;实行竞争招标、民主选举的,必须充分征求广大职工的意见后确定。 (五)由政府指定的企业主管部门为发包方和承包经营者签订承包合同。 (六)发包方发现承包经营者有违法犯罪行为时,有权
终止合同。
三、加强对承包企业的审计监督。
(一)政府主管部门既要维护企业的自主权,又要对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进行检查、监督。
(二)企业承包前必须进行资产盈亏核查审计。重点核实企业财产、专项贷款余额和生产经营盈亏情况。企业承包期间,必须进行合同履行情况的年度审计,审查承包经济指标的完成情况,重点是盈亏情况。合同期满时,实行终结审计,对承包合同执行结果,作全面审计评议。
(三)因故需要变更承包企业法人代表时,合同双方应向审计部门提出离任审计申请,经审计后方能更换。
(四)承包经营者应接受企业党组织、职代会和工会的监督。
四、严格履行承包合同,兑现奖罚规定。
(一)承包合同依法成立,即对发包方和承包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都负有严格履行合同的法律责任。
(二)认真兑现承包合同的奖罚规定,维护承包合同的严肃性。按照先审计后兑现的原则,经全面审计认定,对企业靠自身挖潜,加强管理而超额完成承包指标的,要坚决按照承包合同的奖罚规定兑现。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完不成承包合同规定的上缴利润基数的,应用风险基金、抵押
金、企业自有基金抵补。
(三)企业承包经营者要严格履行承包合同,既要负盈又要负亏。其按合同规定获得的年收入,一般不得高于本企业职工年平均收入的三倍;没有完成承包指标的,应按规定扣减其收入,直至只保留基本工资的一半。
(四)承包方未经发包方同意,无权转让承包合同,无权将企业部分或者全部资产转包。如发现有上述违约行为,发包方有权中止合同,并有权扣除部分或者全部风险抵押金以抵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五)合同双方发生纠纷,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合同双方可以根据承包合同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仲裁。
五、交通运输和建筑、农林、物资、商业、外贸行业的全民所有制企业和集体所有制工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各市、县可以根据本实施办法,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六、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0年8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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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买卖国内房屋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华侨买卖国内房屋问题的批复

1982年8月19日,最高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82)粤法民政字第26号关于旅泰华侨黄闻运与黄奕琼在国外私自买卖在国内房产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与国务院侨务办公室和国家城建总局联系后,我们认为:华侨买卖国内房屋,必须向国内当地房管部门申请登记,经审查批准后,方可成交,并按规定在国内支付款项交纳税金。否则不予承认。以上意见,供你们参考。
此复

附: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华侨在国外私自买卖在国内房屋问题的请示报告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
文昌县旅泰华侨黄闻运将继承祖业房屋一座(在文昌县锦山公社新室大队泉美坡生产队),于一九七二年九月在泰国以泰币一千二百铢卖给同村华侨黄奕琼,订立了房屋买卖契约。成交后,买主黄奕琼将契约寄给其在国内的儿子黄兹轩。卖主黄闻运也函告所属公社和文昌县锦山人民法庭。因该屋原为黄闻运的伯母廖氏和叶氏居住,在廖、叶二氏于一九五三年和一九五九年先后去世之后,为所属生产队作仓库之用。黄兹轩收到房屋买卖契约,即向生产队交涉收管房屋。生产队以房屋是“五保户”的财产为理由,拒绝移交。因此,黄兹轩讼诉到文昌县法院,文昌县法院经审理查明廖、叶二氏成为“五保户”的事实原不存在,该屋应为黄闻运继承,确认房屋买卖有效,将该房屋判归黄奕琼所有,生产队应将房屋交黄兹轩管业。因属涉外案件,送我院审核。
我们经研究,又与广州市房管部门联系,都认为按城镇私房买卖的有关规定,买卖双方应在私房买卖交易所(或房管所)申请登记。买卖双方互相说合的,也应通过交易所审查,报经批准后,才得成交。并应按规定交纳契税和有关手续费,才能办理产权转移。华侨在国外就国内房屋私相交易,既不符合我城镇私房买卖的政策规定,也是属于一种套汇行为,因此,我们不予承认。这是就城市私房买卖而言。本案争讼房屋是在农村,我省农村私房买卖基本上处于无人管的状态,任由私自买卖,最多是由生产队或生产大队出具证明,即算成交。因此对农村私房买卖当事人发生纠纷,在处理时,一般都不引用城镇私房买卖的政策规定,只是审查确有双方自愿买卖的事实,即认为买卖有效,予以承认。
本案是华侨在泰国私相买卖在国内农村的祖房,是否承认?我们感到政策根据不足,把握不大。我们倾向于不承认其买卖有效,理由是这对我国房屋的管理是不利的,同时也不利于堵塞套汇渠道。我们意见,华侨买卖国内农村的私房,均应在国内成交,并经有关部门审查同意,才算有效。是否可行?请批示。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商务部


商务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的通知

商办建函[2010]14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商务主管部门:

  为进一步做好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我部制定了《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商务部办公厅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四日


  附 件

拍卖行业信息报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明确拍卖企业、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的职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拍卖企业是指根据《拍卖法》、《拍卖管理办法》等规定,依法经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

  本办法所称拍卖行业协会是指接受本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委托,承担拍卖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的地方拍卖行业协会。

  本办法所称信息系统是指商务部市场建设司建立的全国拍卖行业管理信息系统。

  第三条 拍卖企业应当认真履行信息报送义务,真实、按时、准确、全面地报送信息。

  拍卖企业报送的基本信息、经营信息依法受到保护,未经商务部或省级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布拍卖企业报送的各类信息。

  第四条 商务部归口管理全国拍卖行业信息报送工作,省级商务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拍卖企业的信息报送和监督核查工作。

  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接受商务部委托,承担信息催报、数据核查及分析等工作,经商务部核准后,可发布全国拍卖行业数据及研究报告。

  条件成熟的地区,商务主管部门可委托拍卖行业协会承担本地区企业信息催报、核实及汇总等工作。

  第五条 经依法批准设立的拍卖企业,自成立之日起,应于每月6日前(遇法定节假日顺延,下同)报送本企业的基本信息、上月经营信息。

  拍卖企业当月没有开展经营活动的,也应当按时报送信息,相关经营数据填报为零。

  第六条 拍卖企业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汇总分支机构的经营情况后统一报送。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要求本地区拍卖企业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报送信息。分支机构填报的信息可单独查询,不纳入本地区及全国信息报送汇总结果。

  第七条 拍卖企业填报经营信息时,应当注意以下事项:

  (一)成交额、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等的金额单位为万元(人民币),保留两位小数;

  (二)成交额、场次按照当月实际发生情况填报,佣金额、营业税额、企业所得税额按照当月实际收取或缴纳的金额填报;

  (三)房地产包括占用土地上的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以及土地使用权;

  (四)无形资产包括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机动车牌照、冠名权和特许经营权等财产权利;

  (五)文物艺术品包括近现代艺术品;

  (六)发布多次公告举办相同标的拍卖会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举办多次拍卖会拍卖相同标的的,拍卖场次填报为1次;

  (七)政府部门包括国土资源、海关、公安、工商、税务等部门,金融机构包括银行、资产管理公司等单位;

  (八)同一场拍卖会拍卖不同类别标的的,场次在成交额比例最大的类别填报1次,单项类别标的的成交额比例不超过90%的,成交额、佣金额应按照不同类别逐一填报,单项类别标的成交额比例超过90%的,可以按照该类别集中填报;

  (九)两家以上拍卖企业联合举办拍卖的,拍卖场次由主办拍卖企业填报,成交额、佣金额由参加联合拍卖的拍卖企业按照各自约定的数额分别填报。

  第八条 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应当组织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于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数据的审核工作,并汇总锁定数据。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不能修改或补报数据。

  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有误,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尚未汇总数据的,可以由拍卖企业自行修改更正;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地(市)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或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直接修改更正;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已经汇总数据的,拍卖企业可以向省级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申请撤销汇总。

  商务部、中国拍卖行业协会每月对全国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汇总锁定。数据汇总锁定后,拍卖企业报送的数据不能修改。拍卖企业发现报送数据确有错误的,可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息系统内部邮件等方式将有关情况报中国拍卖行业协会备案。

  第九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拍卖行业协会、拍卖企业应指定专人负责信息报送工作,并通过信息系统填报或纸质填报等方式报送联系人信息,建立联系机制。

  第十条 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应将未按时报送信息的拍卖企业列入重点监控名单,及时督查,并将拍卖企业报送信息的情况作为监督核查及企业资质评定的重要参考。

  第十一条 自印发之日起开始实施。

  本办法由商务部负责解释。